搜尋結果:李泓

共找到 131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774號 原 告 黃苓語 被 告 李泓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訴訟,此有 本院收文章在卷可考,又原告起訴狀上雖記載被告居所地位 於桃園市中壢區址,然被告於113年9月28日已另案遭羈押於 法務部○○○○○○○○,已難認原告所記載之中壢址為被告之居所 地,而被告之戶籍地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揆諸前揭規定,本 件訴訟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1-05

CLEV-113-壢小-1774-2024110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建發 李家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5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建發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平板電腦壹臺及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家鈺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夏建發因與李家鈺約定償還積欠李家鈺之債務,乃於民國11 2年4月5日上午某時,與李家鈺共同搭乘不知情之李泓毅駕 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9分 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14分許,應予更正),夏建發藉口向 友人借錢,於花蓮縣花蓮市南京街與成功街口下車,並徒步 走至楊雅茵所經營、位於南京街328號之「歪歪歪甜點店」 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 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並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鉗,破壞該 店玻璃門上之地板鎖及地板鎖縫處後侵入該店內,並以上開 一字鉗毀損店內之收銀機後,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萬1,250元及店內之平版電腦1臺,得手後隨即離開 該店,並返回上開街口,至前開營業小客車旁,李家鈺明知 夏建發所持有之現金可能係夏建發所竊得之贓物,竟基於縱 收受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收受2,000元之現 金以抵償夏建發積欠其之債務,夏建發另自所竊得之現金中 取出500元交付予李家鈺收受,由李家鈺轉交李泓毅作為2人 乘車之費用。楊雅茵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雅茵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 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夏 建發、李家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做為證據等語(見 本院卷第154頁),就以下所引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夏建發、李家鈺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 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 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建發、李家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雅茵指述、證人李泓毅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日刑紋 字第1120056278號鑑定書、本院勘驗筆錄各1件、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2紙、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4幀在卷 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20017809號 刑案偵查卷第59至63、77至81、87至126頁、本院卷第477至 479頁),足認被告2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夏建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被告李家鈺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 物罪。被告夏建發以一字鉗毀損店內收銀機係為竊取其內 之現金,其與竊盜行為已有部分重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應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 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 (二)被告夏建發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 定,於108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月4日 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經檢察官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為 證(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50號偵查卷 第17至52頁、本院卷第131至133),復與本院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 前已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因而入監服刑,竟仍未知悛悔,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足認 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加重 其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 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 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夏建發正值青壯,竟 不思正道取財,任意侵入他人店家,並破壞店家物品以竊 取財物,手段已屬激烈,所生損害並非輕微;被告李家鈺 應可預見被告夏建發所持有之財物可能為其所竊得,猶為 了收回被告夏建發之欠款而收受之,增加被害人追回贓物 之難度,亦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兼衡被告2人均未賠償告訴人,暨被告夏建 發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 李家鈺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養傷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家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夏建發所竊得之現金1萬1,250元,其中2,000元交付 予被告李家鈺收受以抵償債務,並從中取出500元,由被 告李家鈺交付予李泓毅作為計程車之費用等節,經被告2 人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83至484頁),並與證人李泓毅所 述相符(見本院卷第313頁),故就被告李家鈺部分,其 收受之2,000元及乘車費用2分之1即250元為其犯罪所得, 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夏建發所竊得剩餘之8, 750元及乘車費用2分之1即250元則為其犯罪所得,於其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夏建發所竊得之平板電腦1臺,並無證據證明為被 告李家鈺所收受(詳後述),被告夏建發亦供稱:平板電 腦後來掉了,最後是在伊手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84頁) ,則該平板電腦1臺應為被告夏建發之犯罪所得,爰於其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夏建發為前揭犯行所使用之一字鉗,被告夏建發於 偵查中供陳:一字鉗是在現場拿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 159頁),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一字鉗為其所有,故不 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家鈺於上揭時、地,應知悉被告夏建 發交付之平板電腦為竊盜所得贓物,卻仍基於收贓物之不確 定故意,收下該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 受贓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雖被告夏建發交付現金予被告李家鈺後,尚有交付1 黑色長方形物品予被告李家鈺操作,此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 器畫面屬實,有上述勘驗筆錄可參,惟被告李家鈺供稱:被 告夏建發交給伊的好像是一個平板,被告夏建發問可不可以 開,伊拿到之後就說打不開,這個沒有用,不是當場還給被 告夏建發,應該就是他後來上車之後就還給他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483頁),而被告夏建發供述:平板電腦後來掉了, 最後是在伊手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84頁),另參以證人楊 雅茵證稱:有1臺「UBER」借予伊接單的平板電腦也遭竊等 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53頁),可見該平板電腦係供作接 單使用,是被告李家鈺所述該平板電腦因無法使用而還給被 告夏建發乙事,應非子虛。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李家 鈺有收受該平板電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就此為無 罪之諭知,惟該部分縱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被告李家鈺所犯 收受贓物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就此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孫源志、吳聲彥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HLDM-112-易-377-20241105-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073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李泓劭即李奕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973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591元 李泓劭即李奕鴻 自民國103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收利息 002 新臺幣9,382元 李泓劭即李奕鴻 自民國105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1-04

HLDV-113-司促-6073-202411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消字第11號 原 告 劉秋英 李明頡 李程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 被 告 賴銘銓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奧田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則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劉秋英與訴外人李榮棋為配偶關係,原告李明頡、李程 君則係李榮棋之子女,原告劉秋英與李榮棋均住居於○○○○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被告賴銘銓則係被告東京都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東京都保全公司)所屬保全人員 ,受指派在系爭社區擔任保全警衛。  ㈡於民國111年9月24日凌晨4時許,原告劉秋英突聽聞聲響,發 現李榮棋呼吸不順暢,原告劉秋英試圖叫醒李榮棋,然李榮 棋未有反應,原告劉秋英先行按壓房內之緊急求救按鈕,及 屋內大門對講機SOS緊急求救按鈕,尋求系爭社區值勤保全 人員之協助,並為李榮棋施作心臟急救措施,然經3分鐘後 ,上開對講機均無人回應,原告劉秋英僅能自行撥打119專 線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待救護車抵達系爭社區,將李榮棋送 往楊梅天成醫院急救,因李榮棋之病況仍不穩定,再行轉院 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治療,嗣於111年9月25日,李榮棋 因缺氧性腦病變、左側吸入性肺炎而不幸逝世。嗣經原告李 明頡調閱系爭社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竟見當日執勤之保全 人員即被告賴銘銓,於事故發生當下接起電話後,旋即掛斷 ,完全未查看來電之棟別、樓層,被告賴銘銓甚將救護人員 引導至錯誤之棟別,被告賴銘銓既擔任系爭社區之保全人員 ,應盡駐衛保全業務中緊急照護社區住戶之責,卻怠於提供 必要之即時協助,欠缺專業能力與職業敏感度,致李榮棋未 於第一時間送醫始發生憾事;而被告賴銘銓受雇於被告東京 都保全公司,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未妥善教育訓練僱用之保 全人員,亦未盡監督管理之責,保全人員顯係訓練不足,致 保全人員未於第一時間協助就醫因而延誤李榮棋之醫治。  ㈢被告賴銘銓負有緊急救護社區住戶之責,卻怠於提供必要、 即時之協助,更對於其所派駐系爭社區之住戶棟別不甚清楚 ,顯然欠缺專業能力與職業敏感度,被告賴銘銓上開重大過 失行為,顯與李榮棋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賴銘銓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賴銘銓乃受 雇於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提供之服務 顯然不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被告東京都保 全公司所營之事業既為保全業,則被告賴銘銓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委任人權益時,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自應與被告賴銘 銓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劉秋英與李榮棋為配偶關係,李榮棋對原告劉秋英負有 扶養之義務,然因被告賴銘銓上開延誤就醫之行為,導致李 榮棋死亡,使原告劉秋英受扶養之權利受有侵害,被告賴銘 銓、東京都保全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扶養費用,總計新臺幣 (下同)1,363,911元。  ⒉原告劉秋英為李榮棋支出急診之醫療費用10,650元、喪葬費 用168,000元,被告賴銘銓、東京都保全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 92條之規定,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支出之費用,總計178,650 元。  ⒊原告劉秋英、李明頡、李程君均為李榮棋之血緣至親,李榮 棋因被告賴銘銓之重大過失行為、延誤就醫而死亡,致原告 劉秋英痛失終身伴侶及生活依靠,原告李明頡、李程君則不 幸喪父,其等均蒙受精神上無可彌補之巨大痛苦,被告賴銘 銓、東京都保全公司應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連帶賠償原 告劉秋英、李明頡、李程君各1,000,000元。  ㈣為此,因被告賴銘銓之重大過失行為,導致李榮棋死亡,原 告劉秋英、李明頡、李程君蒙受喪親之悲痛,被告賴銘銓之 舉已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東京都保全公 司自應與受僱人即被告賴銘銓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保全業法第15條第2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訴訟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賴銘銓、東京都保全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劉秋英2,542,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賴銘銓、東京都保全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明頡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賴 銘銓、東京都保全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程君1,000,00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賴銘銓、東京都保全公司則以:  ㈠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與系爭社區簽立之保全委任契約,服務 範圍為該社區「共用」、「約定共用」部分,服務之內容為 門禁管理、安全與安寧維護、巡邏、停車場車道等事項,原 告劉秋英以住處內之大門對講機尋求保全協助,然被告賴銘 銓之職責,並非辦理社區「專有」部分所生人、事、物等事 故,故李榮棋於凌晨突發疾病而生之就醫問題,並非被告賴 銘銓之服務內容。  ㈡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於108年7月1日派駐系爭社區前,該社區 於108年2月即決議以社區免付費電話(0000-0000-000)取 代損害之對講機,以此供住戶與管理中心聯繫使用,故被告 東京都保全公司於進哨交接時,該社區即以免付費電話取代 損壞之對講機,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使用社區提供之設備現 況(即免付費電話)值勤,自無不當,另依上開保全委任契 約第10條之免責事由約定,因系爭社區於被告東京都保全公 司進哨前,社區之對講機即已有瑕疵,被告賴銘銓始無從使 用社區之對講機,與原告劉秋英聯繫,被告賴銘銓就此所生 之損害,當無可歸責之情。  ㈢縱使被告賴銘銓負有替住戶聯繫救護車送醫之醫護救援義務 ,然亦無法遽認被告賴銘銓未即時連絡救護車之行為與李榮 棋之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原告就此部分應負舉證責任,且 被告賴銘銓於事前未獲悉李榮棋有救助需求之資訊,被告賴 銘銓自須先行確認李榮棋之住所,且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死亡證明,僅能知悉李榮棋緊急送醫之處理狀況與死亡 原因,無從證明李榮棋有何遭遲誤救援之情,況原告劉秋英 既主張有透過對講機聯繫被告賴銘銓約3分鐘、自行施作心 臟急救措施,此些原因皆恐影響李榮棋之救治,況李榮棋由 楊梅天成醫院轉院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進行急診治療時,留 院觀察長達約15小時,亦無法排除該期間有其他因素之介入 ,因而導致李榮棋死亡,該部分皆須由原告提出事證加以證 明。  ㈣至於原告尚主張依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項、第3項部分等規定,請求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負損 害賠償責任,然被告賴銘銓之職務內容本未包含處理社區住 戶醫療救援等服務,且乃系爭社區與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簽 立委任契約,原告劉秋英並非契約當事人,自不該當保全業 法第15條第2項所規定「委任人」之要件,而被告東京都保 全公司與系爭社區簽立之保全委任契約,既未包含住戶之醫 療救援義務,則對社區住戶而言,各住戶「專有部分」領域 內所生之事務,自未期待社區保全人員得以提供協助,否則 住戶個人間事務,包含專有設施之修繕與維護、住戶人身安 全之看顧與照料等,一概皆由保全業者承擔處理,實已悖離 保全業者之服務範疇,且保全人員亦不具有該些領域之專業 能力,保全人員之協助行為反而恐影響住戶權益,非社區與 保全業者締結委任契約之初衷,亦非住戶所期待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與系爭社區簽立保全委任契約書 (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委任契約之有效期間自111年1 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有系爭委任契約可佐(本院卷 一第65-77頁),另李榮棋住居於系爭社區,於111年9月25 日晚間11時17分死亡,死亡之原因為心血管疾病,有死亡證 明書可佐(本院卷一第25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281-282頁、卷二第34頁,本 院為判決書寫之格式,調整以下爭點之順序):  ㈠侵權行為之事實  ⒈原告主張被告賴銘銓已接獲原告劉秋英以對講機撥打之求救 訊息,卻未積極處理,並將救護人員,帶往錯誤之樓層,導 致李榮棋延誤就醫,有無理由?  ⒉被告賴銘銓有無救助李榮棋之義務?  ⒊原告主張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未提供保全完整之教育服務, 有無理由?  ㈡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賴銘銓、東京都保全公司上開侵權行為,是否 導致李榮棋延誤就醫,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賴銘銓已接獲原告劉秋英以對講機撥打之求救 訊息,卻未積極處理,並將救護人員,帶往錯誤之樓層,導 致李榮棋延誤就醫,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者,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且其行為須 係不法。而不法之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 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 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原則上固無 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 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 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 不作為之侵權行為。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 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 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 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 之代價,而有所不同(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 、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裁判意旨) 。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 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  ⑴依本院於辯論期日勘驗原告所提出系爭社區之監視器畫面( 本院卷一第276-280頁),被告賴銘銓於111年9月25日凌晨 執勤時,對講機系統確有呼叫聲,被告賴銘銓持起該對講機 後,復將對話筒掛斷,並稱「沒有聲音」(本院卷一第255- 256頁),另佐以被告所提出系爭社區第7屆管理委員會109 年11月份會議紀錄所示,該次會議議題六確有討論「關於社 區對講機汰換更新維修討論事宜」,該討論事項之說明欄記 載「經住戶反映L棟整棟無對講機,及J棟對講機無功用」, 被告復提出系爭社區於109年11月27日之公告,該公告主旨 為「對講機施工C4~C5棟及D2~D4棟」、說明欄則為「一、住 戶反映社區對講機無法使用目前為C4~C5及D2~D4棟;二、經 11/10管委會例會議題討論決議交由成鯧通訊施作;三、住 戶家中的室內機需由住戶自行負擔,配合工期施做的話有優 惠價1900元,C4~C5棟及D2~D4的住戶如需要則致(應係『至』 之誤繕)管理中心填寫同意書,如無配合工期施作費用含室 內機3900元看廠商費用」,有上開會議紀錄、公告在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223-237頁),酌諸上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 、系爭社區之公告及監視器畫面,被告賴銘銓抗辯於111年9 月25日凌晨值勤時,雖接獲對講機之通知,然因對講機損壞 多時,始放回對講機乙節,應屬有據,若被告賴銘銓主觀刻 意不願理會對講機之呼叫,其大可忽略對講機之通知,無庸 拾起對講機之話筒,豈會先行接聽後,再稱「沒有聲音」, 故被告賴銘銓上開之辯解,應非子虛,堪予採信。  ⑵然觀諸本院上開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現場截圖(本院卷一第255 頁),被告賴銘銓於111年9月25日凌晨執勤時,對講機上「 緊急」之燈號呈現亮燈之狀態,是以,即便社區對講機系統 有無法與住戶通話之情形,該對講機系統仍可呈現「緊急」 之燈號,換言之,社區值勤之保全人員,透過該燈號之顯示 ,應可知悉撥打對講機系統之住戶有發生「緊急」之狀況, 恐需保全人員之協助,另依系爭委任契約價目表所示,被告 東京都保全公司負責之工作項目為「安管人員大廳哨24H」 、工作內容為「門禁管理、安全與安寧維護、巡邏、停車場 車道等相關事項之管理與服務」(本院卷一第77頁),該社 區之安全與安寧維護既屬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之委任事務範 圍,互核上情,被告賴銘銓於接獲上開「緊急」燈號之對講 機呼叫後,縱使因對講機系統損壞,導致被告賴銘銓無法順 利與原告劉秋英對話,然受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聘僱之保全 人員即被告賴銘銓見有緊急呼救時,自應確認呼叫之住戶以 及緊急狀況為何,被告賴銘銓卻付之闕如,既未確認撥打電 話之住戶為何人,或者查看對講機系統發話人為何人,則原 告等人主張被告賴銘銓有未盡其注意義務乙節,確屬有據; 被告賴銘銓、東京都保全公司雖一再辯稱李榮棋係於專有部 分發生緊急事故,此非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之負責範圍等語 ,然誠如前述,被告賴銘銓見對講機有「緊急」之呼救,卻 未為任何查看或確認住戶身分之舉,難認被告賴銘銓有何盡 其身為系爭社區保全人員之責,被告賴銘銓、東京都保全公 司上開抗辯無疑僅是以事後之姿,脫免被告賴銘銓應確認緊 急呼救之住戶身分或者緊急事故為何事之責任,被告賴銘銓 、東京都保全公司此部分辯解,確屬無據,被告賴銘銓有未 盡注意處理原告劉秋英以對講機撥打求救訊息之過失責任, 應堪認定。  ⑶原告復主張被告賴銘銓尚有「將救護人員,帶往錯誤樓層」 之過失責任乙節,然原告應先舉證證明被告賴銘銓確實知悉 或可得而知應受救護之住戶為何人,卻仍故意或未盡注意義 務,將救護人員帶往錯誤樓層之行為,換言之,縱使被告賴 銘銓未盡注意義務,未確認以對講機撥打求救訊息之住戶身 分為何人,然當救護人員至現場,被告賴銘銓透過救護人員 知悉須救護之人為何人後(依常理推斷,救護人員應當知悉 須緊急救護人之姓名及地址,始能順利救護緊急狀況),而 系爭社區屬集合式住宅,非戶數單純之小型社區,尚難期待 或苛責身為保全人員之被告賴銘銓須記憶每位住戶之樓層以 及相應之棟別,故被告賴銘銓先確認李榮棋之住處,難認有 何違反常理之情,從而,原告就此部分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 賴銘銓乃係故意或未盡注意義務,始將救護人員攜往錯誤之 樓層,原告主張被告賴銘銓就此部分應負過失責任乙節,難 認有據。  ⒊再者,被告賴銘銓雖有未盡注意處理原告劉秋英以對講機撥 打求救訊息之過失責任,然仍須判斷被告賴銘銓上開過失責 任,究竟有無導致李榮棋延誤救醫,觀諸原告主張之基礎事 實,原告主張劉秋英於111年9月25日約凌晨4時許,按壓屋 內之緊急求救按鈕(本院卷一第5頁),另依本院上開勘驗 筆錄所示,救護人員約111年9月25日凌晨4時25分許抵達系 爭社區,相隔約25分鐘,然原告並未提出事證證明,倘被告 賴銘銓有確認撥打求救訊息之人為原告劉秋英,救護人員抵 達系爭社區之時間,必然可短於上開25分鐘,換言之,救護 人員接獲緊急電話後,須先派車再駕車前往系爭社區,此些 過程,皆會耗費必然之時間,則無論聯繫救護車之人為原告 劉秋英或被告賴銘銓,均須花費上開時間成本之狀況下,縱 使被告賴銘銓確有未盡注意義務,處理原告劉秋英撥打求救 訊息之過失責任,然是否必然導致李榮棋延誤就醫,原告實 未提出任何事證相佐,況原告亦稱其按壓緊急按鈕3分鐘無 人回應後,即已自行報警等語,則縱然被告賴銘銓有於3分 鐘前即接獲原告劉秋英之緊急呼救,被告賴銘銓是否即可提 前聯繫救護車至系爭社區,亦乏所據,是以,原告以主觀推 測之想法,認定倘被告賴銘銓得以提前3分鐘接獲緊急電話 ,救護車即可提前至現場等節,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相佐, 本院實無從單憑原告上開主觀之臆測,遽認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確屬有據。  ⒋從而,縱使被告賴銘銓有未盡注意處理原告劉秋英撥打緊急 求救電話之過失責任,然依原告提出之事證,本院實無從認 定被告賴銘銓此部分過失之舉,進而導致李榮棋延誤就醫,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乏所據,並無理由(至於被告賴銘銓 究竟有無救助李榮棋之義務,因本院業已認定被告賴銘銓有 此部分過失責任,惟無從判斷有無導致李榮棋因而延誤至醫 ,故實無再行判斷被告賴銘銓有無救助李榮棋義務之必要, 併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賴銘銓上開侵權行為,是否導致李榮棋延誤就 醫,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 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 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 因果關係。  ⒈誠如前述,被告賴銘銓縱有前開過失責任,然依原告提出之 事證,已無從認定被告賴銘銓此部分過失之舉,究竟有無導 致李榮棋延誤就醫;再者,依天成醫院113年7月15日天成祕 字第1130715007號函之函覆內容「⒈李榮棋於111年9月25日 清晨4:43由119救護車及家屬陪同送至本院急診就醫,當時 家屬代訴李榮棋睡覺時突然呼息急促後叫不醒,李榮棋到本 院時已無心跳、呼吸及雙眼瞳孔對光無反應,經急診醫療團 隊立即施予急救處置至05:49,量測血壓90/60mmHg、心律8 9bpm及雙眼瞳孔(3.0)對光有反應,但因本院當時加護病 房已滿床,經與家屬溝通討論後,於06:25由民間救護車及 家屬陪同轉院至林口長庚醫院繼續治療;因李榮棋到本院時 已無心跳、呼吸,雙眼瞳孔對光無反應,雖於本院急救後轉 院林口長庚醫院後死亡,而本院主治醫師難以判斷李榮棋之 死亡原因。⒉李榮棋若提前20分鐘或是提前多長的期間送至 醫院急診,是否可能避免死亡結果之發生,本院急診主治醫 師難以判斷李榮棋提前20分鐘送至急診,即有可能避免死亡 結果之發生,同時也難以判斷提前多長的期間送至醫院急診 ,即有可能避免死亡結果之發生」(本院卷二第43頁),依 上開函覆內容所示,李榮棋於抵達天成醫院前即已無心跳, 而非到院後停止心跳,故該專業醫療機關無法判斷李榮棋之 死亡原因,以及若李榮棋提前多長之時間抵達醫院,即有救 治之可能。  ⒉再者,經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該 院函覆本院「經專科醫師評估來函說明鑑定事項及附件外院 病歷資料,上開資料均不足以判斷病人之確切死亡原因及是 否有延誤就醫之情形,建請函詢其實際診治之醫療院所為宜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1月2日長 庚院林字第1121051317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13頁) ,另依李榮棋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護理記錄單之記載,記載 李榮棋於111年9月25日上午7時16分許「外院交班病患睡覺 中呼吸異常,被家屬發現到院前死亡,救護車上AED建議電 擊過5次,到院後急救約一小時,急救時給藥...予以轉入治 療,經醫師檢視後協助抽血...」、於同日晚間9時56分許「 病患因病況病危,家屬要求返家,病危自動出院同意書已填 妥...」(個資卷第112-113頁),另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本院卷一第23頁),李榮棋經診斷之病症為「院外心 跳停止;缺氧性腦病變;左側吸入性肺炎」,綜觀上開病歷 資料,李榮棋經救護車送至天成醫院「前」,即已無心跳, 縱李榮棋於天成醫院施以急救相關診療,再轉診至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仍於同日晚間9時56分許,因病況病危而同意出 院,審酌李榮棋於抵達天成醫院前即已無心跳,故無論係天 成醫院或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等醫療機構,均無從判斷導致李 榮棋發生死亡憾事之原因究竟為何,而專業之醫療院所皆無 從判斷李榮棋之死亡原因為何之情況下,自亦無從判斷李榮 棋於多長時間前經醫師治療,即有救治之機率,或者急救亦 無效果,仍無法免於死亡之結果。  ⒊是以,依原告提出之事證,除已無法證明被告賴銘銓過失之 舉,究竟有無延誤李榮棋送醫外,亦無從證明縱算李榮棋有 延誤就醫之情形,該延誤就醫與李榮棋之死亡結果間究竟有 何因果關係,因李榮棋於救護車送抵天成醫院前,即於醫院 外無心跳,專業之醫療機關皆無從判斷李榮棋死亡原因為何 ,在該情形下,亦無從審酌倘若李榮棋於第一時間通報,即 有救治之機率或者無救治之可能,且吾人之體質本各有差異 ,在無其餘任何事證得以相佐之情況下,本院無從遽論即便 李榮棋提前20分鐘送抵醫療院所(本院卷一第286頁),是 否即有救治之可能或機率,故李榮棋於111年9月25日雖經急 診救治後,仍不幸離世,然因原告未提出其餘事證佐證上開 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 賴銘銓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依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部 分:  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部分:  ⑴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開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認定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定有明文。準此,消費者或第三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對企業經營者請求損害賠償,須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為要件,消費者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時,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固應先就「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乙節,負舉證之責,惟消費者就其所受損害係由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未具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則應負舉證之責任,換言之,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等人雖主張因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未就派駐之警衛提供 完整之教育服務,被告賴銘銓於上開事故發生時,始無法立 即確認李榮棋居住之棟次、樓層,因此導致李榮棋延誤就醫 ,且生死亡之結果,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自應依消費者服務 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本院卷一第7 頁),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固應就其所提 供之服務乃合於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乙節負舉證責 任,惟原告等人對於「該服務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 間之因果關係,仍須負舉證責任,而誠如前述,縱使被告賴 銘銓確有未盡注意處理原告劉秋英以對講機撥打求救訊息之 過失責任,亦無從判斷該過失行為究竟有無導致李榮棋延誤 就醫,遑論依照上開天成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函覆內 容,該些專業醫療機構皆無法判斷李榮棋之死亡原因究竟為 何,且衡酌常情,吾人生老病死,每人之身體狀況、死亡原 因均不相同,在無從判斷李榮棋死亡原因之前提下,更難遽 認李榮棋提前若干分鐘送抵醫療院所,是否即有救治之可能 或機率,是以,原告就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提供之服務與李 榮棋之死亡結果間,究竟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既未 提出客觀事證相佐,則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 提供之服務違反消費者服務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洵屬無據。  ⒉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  ⑴按保全業應負責監督所僱用之保全人員,並防範其侵害委任 人權益。保全業於其保全人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委任人之 權益時,與行為人負無過失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保全業法 第15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賴銘銓於系爭社區擔任保全執勤之際,未即 刻處理原告劉秋英之緊急電話,亦未查看來電棟別、樓層, 甚至將救護人員引導至錯誤棟別,導致李榮棋未於第一時間 緊急送醫,因延誤就醫而死亡,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應依保 全業法第15條第2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被告賴銘 銓縱有未即時處理原告劉秋英緊急電話之過失行為,此舉與 李榮棋之死亡結果間,實無從判斷成立相當因果關係(業如 前開所述),既無從認定被告賴銘銓與李榮棋之死亡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縱原告請求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應依 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與該條之 適用前提(即「保全人員」須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委任人之 權益)並不相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應依 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負無過失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節,自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劉秋英、李明頡、李程君請求被告賴銘銓、 東京都保全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 、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李榮棋死亡結果此一憾事,與被 告賴銘銓之行為間確難認定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劉秋 英、李明頡、李程君上開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1-01

TYDV-111-消-11-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祭祀公業申報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李字昌 李翁秀櫻(即李秀謙之承受訴訟人) 李友嘉(即李秀謙之承受訴訟人) 李友義(即李秀謙之承受訴訟人) 李瑞華(即李秀謙之承受訴訟人) 李瑞琴(即李秀謙之承受訴訟人) 李興隆 李興炤 李勝雲 李朝全 上1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 上訴人 李鴻鎬 李鴻鉅 李鴻章 李志昌 李鴻朝 李孝文(即李鴻鈺之承受訴訟人) 李孝倫(即李鴻鈺之承受訴訟人) 李秀蘭 李秀英 李盛炮 李盛春 李維真(即李盛滿之承受訴訟人) 李鴻森 李鴻琳 李璟昆 李國保 李國盛 李冠霖 李文龍 李峻瑤 李峻霆 李佳佩 李宥瑩 陳玉環(李阿春之承受訴訟人) 李峻鋐(李阿春之承受訴訟人) 李苙瑄(李阿春之承受訴訟人) 李莉蓉(李阿春之承受訴訟人) 李克全 李克常 李盛宏 李盛藤 李鴻雄 李鴻達 李榮秋 李玉傳 李玉海 李鴻麟 李鴻凱 李正光 李克伸 李鴻祥 李俊鋒 李泓諭 李克清 李佳霖 李克順 李克旺 李克相 李武龍 李張秋妹(即李瑞賢之承受訴訟人) 李俐青(即李瑞賢之承受訴訟人) 李忠達(即李瑞賢之承受訴訟人) 李忠諺(即李瑞賢之承受訴訟人) 李克寶 李克珠 李昕澤 李佩如 李克貞 李瑞華 李瑞蓉 李蓬賢 李蘭英 李庭蘭 李雪如 李榮開 張秀華(即李榮森之承受訴訟人) 李俊賢(即李榮森之承受訴訟人) 李尚穎 李政毅 李鈐毅 李宗潤 李健銘 沈錦春(即李正圭之承受訴訟人) 李明運(即李正圭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李霓(即李正圭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柳小玲 被 上訴人 李湯六妹(即李盛輝之承受訴訟人) 李鴻鉅(即李盛輝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珍(即李盛輝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玉(即李盛輝之承受訴訟人) 李鴻標(即李盛輝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貴(即李盛輝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齡(即李盛輝之承受訴訟人) 上8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建弘 李美玲 李佳玲 李蘭雄 李鴻基 李鴻茂 王麗芬(即李鴻鈺之承受訴訟人) 李孝恩(即李鴻鈺之承受訴訟人) 李孝庭(即李鴻鈺之承受訴訟人) 李文(即李鴻鈺之承受訴訟人) 李欣芸(即李鴻鈺之承受訴訟人) 邱桂梅(即李盛滿之承受訴訟人) 李吉真(即李盛滿之承受訴訟人) 李卉耘 李庭嘉 李國彰 李宗霖 李柏宏 李怡慧 李克達 李克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申報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8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31號判決 提起上訴,對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貳萬參仟玖佰 陸拾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參拾貳萬貳仟伍佰玖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 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又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 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故原告對被告訴請確認自己 派下權存在,其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其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 ,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 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31年抗 字第690號、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111年度台抗字第419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審原告李鴻鎬、李鴻鉅、李鴻章、李鴻朝、李鴻琳 、李璟昆、李國保、李國盛、李阿春(其死亡後,由李峻鋐 、陳玉環、李苙瑄為其承受訴訟人)、李克常、李鴻雄、李 鴻達、李榮秋、李玉傳、李玉海、李鴻麟、李鴻凱、李正光 、李克伸、李鴻祥、李俊鋒、李泓諭、李佳霖、李克旺、李 克相、李瑞賢(其死亡後,由李俐青、李張秋妹、李忠達、 李忠諺為其承受訴訟人)、李克寶、李克珠、李昕澤、李克 貞、李健銘、李正圭(其死亡後,由沈錦春、李明運、李霓 為其承受訴訟人)、李建弘、李美玲、李佳玲、李蘭雄、李 鴻基、李鴻茂、李志昌、李鴻鈺(其死亡後,由王麗芬、李 孝文、李孝恩、李孝庭、李文、李孝倫、李欣芸為其繼承人 )、李秀蘭、李秀英、李盛輝(其死亡後,由李湯六妹、李 鴻鉅、李美珍、李美玉、李鴻標、李美貴、李美齡為其承受 訴訟人)、李盛炮、李盛春、李盛滿(其死亡後,由邱桂梅 、李吉真、李維真為其承受訴訟人)李鴻森、李冠霖、李文 龍、李峻瑤、李峻霆、李佳佩、李宥瑩、李克全、李盛宏、 李盛藤、李克清、李克順、李武龍、李佩如、李瑞華、李瑞 蓉、李蓬賢、李蘭英、李庭蘭、李雪如、李庭嘉、李國彰、 李宗霖、李柏宏、李怡慧、李克達、李克煙、李榮開、李榮 森(其死亡後,由張秀華、李俊賢為其承受訴訟人)、李尚 穎、李政毅、李鈐毅、李宗潤、李卉耘,於107年7月9日起 訴之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李字昌(下以姓名稱 之)就祭祀公業李火德嘗(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申報權不 存在。備位聲明第1項:確認原審原告李建弘等81人(分別 以姓名稱之)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備位聲明第 2項:確認原審被告李鳳成等88人派下權不存在(原審卷一 第2至12頁)。又系爭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3億9,452萬3,462元,且李字昌向楊梅區公所申報,系 爭祭祀公業由李火德分財異居之子孫提供私人財產,共同合 夥而設立之合約字祭祀公業,並分由元、亨、利、貞、天、 地、人七本簿冊,另設總字簿冊統一管理(下合稱系爭簿冊 ),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審於107年10月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備位之訴第2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 億434萬6,671元【394,523,462元X81/(112+81-88),原審 卷一第329至331頁】。嗣因原審原告李麗如於本件起訴前之 106年12月9日已死亡(原審卷三第73頁),故其起訴不合法 ,不生訴訟繫屬之效力。原審原告李建弘等80人於111年7月 18日所提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㈡之聲明僅為:確認原審 原告李建弘等80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原審卷 十一第190至191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原審 原告李建弘等80人之李瑞賢、李正圭、李鴻鈺、李盛滿、李 阿春、李榮森、李盛輝死亡後,由其等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 ,經計算後,被上訴人共計104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依 上開說明,本件係原審原告李建弘等80人確認系爭祭祀公業 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應依原審原告李建弘等80人於起訴時主張其等對系 爭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 。再者,系爭祭祀公業係李火德之子孫提供私人財產共同合 夥成立,並分成元、亨、利、貞、天、地、人七本簿冊交由 各派下員持有管理,足認系爭祭祀公業分成7大房,且被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等繼承自李新樑(屬於「貞」字簿 冊)之房份總計28/54(本院卷六第217頁),以此計算,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22萬3,960元(394,523,462元÷7×28/5 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萬3,836元,扣 除上訴人已繳納裁判費8萬1,244元(41,446元+39,798元, 本院卷一第38頁;卷二第322頁),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 2萬2,592元(403,836元-81,244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後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2萬2,592 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4-11-01

TPHV-112-上-91-20241101-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71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馮美津 訴訟代理人 李隆文律師 相 對 人即 被 告 李兩平等人詳如附表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聲請承受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應由劉美珠、羅英綺、羅韋清為被告羅銀煌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被告羅銀煌於兩造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訴訟繫屬期間 ,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劉美珠、 長女羅英綺、長子羅韋清等共3人,有卷附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憑。茲因原告聲明就羅銀 煌之繼承人劉美珠、羅英綺、羅韋清等3人承受訴訟,爰依 前揭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本院裁定命如主文所示之人, 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被告) 地址 1 李兩平 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0號三樓 2 鍾清彬 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 3 葉貴香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4 吳瑞文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5 林玉雲 金門縣○○鄉○○村0鄰○○00號 6 陳世德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7 陳清芳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8 鄭春榮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9 蕭順發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0 徐福海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11 吳金平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2 張錦文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號 13 陳宋來妹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4 黃詩雲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5 吳金來 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 16 練錫源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7 張美珠 新北市○○區○○里0鄰○○路○段00號二樓 18 彭雪松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9 彭素卿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0 劉錦旺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1 鍾瑞枝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22 吳金寬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23 林昌維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4 白櫻淑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號 25 楊仁豪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6 黃燕珍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7 李世校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8 邱木水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9 蕭阿桂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30 許玉琴 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號 31 侯彩鳳 彰化縣○○市○○里00鄰○○路0巷00號 32 謝子蘢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巷00號 33 黃士先 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34 黃惠君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35 陳艷秋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36 黃月春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巷00弄00號 37 黃乾富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38 鍾進隆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巷0號 39 劉劭煬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巷0號 40 葉旭文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41 陳儷文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42 陳尤瑞 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之5二樓 43 林嬌鸞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44 賴宸鏵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45 徐瑞珠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46 林淑娟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47 羅温正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48 黃進昇 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巷00號 49 林文貴 雲林縣○○鄉○○村0鄰○○路000號 50 林珞甄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51 陳長忻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52 賴榮發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53 宋雪珍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巷00號 54 廖文華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巷00號 55 何建緯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56 徐泰發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57 楊涵捷 新北市○○區○○里0鄰○○路○段000號三樓 58 林雪梅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 59 張靜芸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 60 蕭文淵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61 許淑敏 苗栗縣○○市○○里0鄰○○街00巷00號 62 葉彩英 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 63 張春發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 64 陳季幸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65 林清華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66 陳清德 高雄市○○區鎮○里00鄰○○街000巷0號 67 邱美婷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68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台中市○區○○里00鄰○○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李嘉榮 台中市○區○○里00鄰○○路○段0○0號 69 范政宏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70 饒慶松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71 賴成龍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72 蘇鴻娥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73 姜傳生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74 郭瑞彰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75 林美棟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76 陳明珠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77 羅秋光 苗栗縣○○市○○里○○路000巷0號三樓 78 朱文紹 新竹縣○○鎮○○里00鄰○○路○段000巷00弄00號 79 羅秀珍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80 陳敏容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81 張日火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82 黃碧珍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83 林玉嬋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84 徐友生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85 余謙輝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 86 張東生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 87 陳春蓮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88 魏漢章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89 林霞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90 鄭祖晃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91 吳秀鳳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92 范熾合 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 93 風梅香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94 廖盛偉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95 邱光星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96 夏永妹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97 邱志雄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98 劉光耀 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 99 曾彩虹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100 吳文淞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101 洪新驊 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號 102 劉清宏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03 徐秀嬌 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0號 104 黃泓恩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05 胡素滿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弄00號 106 劉兆偉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07 姚慧娟 苗栗縣○○鎮○○里○○街000巷00○0號 108 范順平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09 陳鶴年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10 葉素美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11 巫國茹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號 112 黃明光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13 呂雅雲 臺中市西屯區惠來里47鄰市○○○路00號六樓之七 114 謝麗菁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15 廖建誠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16 楊臻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117 陳鳳郎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18 譚育豪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119 潘善熒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120 周家鴻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21 黃絹婷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22 張信文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23 蔡惠雅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24 邱國勇 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 125 劉耘秀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126 許誌宏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27 李宗翰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28 蒲瑀珊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29 林麗雲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30 陳東宏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31 鄭凱元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32 黃秉榤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33 陳永斌 臺北市○○區○○里0鄰○○○路00號七樓 134 林志龍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35 翁碧英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136 邱坤貴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37 蔡玉英 苗栗縣○○市○○里0鄰○○00號 138 林月花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39 陳鳳凰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40 賴成星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41 王少千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142 鄒雪宜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43 黎家溱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44 李泓宇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45 黃重傑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46 張后東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47 彭捷豐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48 陳彥儒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49 吳美圓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50 莊福隆 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151 楊永逸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號 152 鄭志鋼 新北市○○區○○里0鄰○○街00巷0號三樓 153 林靜宜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54 薛粸竑(原名:薛傳宗)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155 劉冠甫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56 黃明安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57 呂玉連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弄00號 158 彭世榮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59 邱智詠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60 邱振剛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61 彭燕亮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62 許偉倢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163 鄧羽容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七樓(勿寄) 居苗栗縣○○市○○里○○街00巷0弄00號(指定送達) 164 謝宜芳 苗栗縣○○市○○里0鄰○○街00號三樓 165 邱啓澤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巷00號 166 吳振芳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167 陳永棋 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168 陳義傑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69 陳妤菁 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170 風美娟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71 黃桂英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72 范杞瑄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73 鄭秋芳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74 周月嬌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75 李智安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76 高安皇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77 張梓萱 苗栗縣頭份市下興里13鄰新興街53巷5弄22號 178 廖玉翔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巷0號 179 羅幼任 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 180 楊曉萍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81 江明亮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82 蕭麗花 苗栗縣○○鄉○○村00鄰○○○0號 183 楊永泰 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 184 謝惠玲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85 何惠美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86 楊潤琴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87 徐成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88 王瑞惠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89 羅文浩 苗栗縣頭份市民族里15鄰中華路953巷16號五樓 190 羅文彬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191 羅文傑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號五樓 192 陳旺業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93 賴韋廷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號 194 符芳蘭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0號 195 劉兆銘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96 何文曲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97 黃添富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98 鍾興縉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99 阮氏金清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 200 朱俊彥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 201 朱佳文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 202 徐維駿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203 盧民賢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巷00號 204 廖淦佐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05 黃昌傑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06 吳欣盈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07 張沛晴 桃園市○○區○○里0鄰○○街000號三樓 208 林姿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209 莊忠漢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10 胡金燕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 211 范晉瑋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 212 洪繼堯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13 范永昌 臺北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弄0號5樓 214 林文弘 苗栗縣頭份市下興里13鄰新興街65巷15號 215 黃兩卿 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巷00號 216 潘先岸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217 張寶珠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18 黃恩明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219 張麗觀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220 戴如蕙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21 姜玲玲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222 羅嗣宇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223 林雯玲 新北市中和區宜安里17鄰安樂路143巷2弄3號四樓 224 邱祺芳 苗栗縣○○鄉○村0鄰○○路00號 225 曾戀清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26 張嘉欣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227 詹凱雲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228 邱于甄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29 羅堃文 苗栗縣頭份市山下里11鄰八德二路345巷19號 230 張海薇 苗栗縣頭份市下興里13鄰新興街53巷3號 231 黃丞逸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32 張淳婷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233 徐月秋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34 廖翊伶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235 李俊傑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36 李夢婷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37 李庭瑋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38 李宥柔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39 星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九樓之十二 法定代理人黃坤鍵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九樓之十二 240 林煌家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巷0號 241 陳國良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242 范碧泉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243 溫清成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44 李昱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245 羅文旗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46 鄒仕暘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247 王慧娟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 248 羅楹翔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 249 莊宇文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250 黃淑容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251 曾雅玲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252 林俞每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53 楊婉琳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54 鄭宇珊 新北市○○區○○里00鄰○○街○段00號十六樓 255 黃馨品 宜蘭縣五結鄉五結村19鄰五結中路二段375巷19號 256 阮明翠 苗栗縣○○市○○里0鄰○○街00號 257 劉美珠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258 羅英綺 新竹縣○○鎮○○里0鄰○○路○段00號 259 羅韋清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260 饒靜嬌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261 劉琪媛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0號 262 劉珮娟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2024-10-29

MLDV-112-訴-571-20241029-3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泓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泓霖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12月21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29號 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000年0月00日出監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泓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 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 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 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雖有前案紀錄,然檢察官具體 指出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質不同,且犯罪手段、動機顯 屬有別,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 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認被告尚無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 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警詢時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財物價值(新臺幣〈下同〉48元)、案發後已由母親代為賠償 27元(見偵卷第28頁、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7號   被   告 李泓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泓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分別以109年度訴字第430號、109年度基簡字第922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118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 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拘役30 日,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2年12月20日0時11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暖東店)內,趁該店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施置於貨架上紅標純米料理米酒(價值新臺幣48元) ,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上述便利商店店員詹梓軒發現並報 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泓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即全家便利商店暖東店店員詹梓軒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 案之福峰料理米酒1瓶,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身財產價值低 微,沒收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 預防或矯治目的均助益甚微,若另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 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 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2024-10-28

KLDM-113-基簡-791-202410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尹晨 李泓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64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339號、第41379號、110 年度偵字第8496號、第13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檢察官上訴書狀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均已明示僅就被告 趙尹晨關於附表編號1至16、18部分提起上訴,就被告李泓 逸關於附表編號10部分提起上訴,附表編號17部分(被告趙 尹晨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5至58、326、359頁 ),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趙尹晨附表編號1至16、18 部分,被告李泓逸關於附表編號10部分為審理,至於附表編 號17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趙尹晨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犯 意聯絡,擔任詐欺集團中指揮、分工、收水之角色,先由集 團內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16、編號18之詐欺方式,致 如附表編號1至16、編號18之人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匯款金 額至如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趙尹晨指揮如附表編號1至16 、編號18之車手提領款項後交給收水之人,並轉匯給詐欺集 團成員以作為報酬,而隱匿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 趙尹晨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各17罪) 。 二、被告李泓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犯 意聯絡,加入被告陳志豪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角色, 於附表編號10所示被告林威樺領取款項後,收受該款項並交 付被告陳志豪。因認被告李泓逸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 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 ,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 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 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 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 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 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共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 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 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 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 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趙尹晨、李泓逸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趙尹 晨、李泓逸、陳志豪、林威樺、楊家成、林文東、阮庭謝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表編號1至16、編號18之郭家銘等1 7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受騙暨提領清冊附表、如附表編號1至 16、編號18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提領贓款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扣案之趙尹晨行動電話1支為主要論據(詳 附表編號1至16、編號18「證據出處」欄所示)。 五、訊據被告李泓逸、趙尹晨於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涉犯此 部分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趙尹晨辯稱:伊否認犯罪,附表 編號1至16、編號18部分,與伊無關等語;被告李泓逸辯稱 :伊否認犯罪,附表編號10部分,與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 第327、375頁)。經查: ㈠被告趙尹晨無罪部分:  1.告訴人郭家銘等17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6、18所示時間 遭詐騙後,匯入款項,再由同案被告楊家成、林威樺、被告 林文東、阮庭謝等人於附表編號1至16、18所示時間、地點 領取款項等節,有附表編號1至16、18「證據出處」欄所示 之證據附表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同案被告楊家成之證述:  ⑴同案被告楊家成於警詢陳稱:(如何加入?如何參與?擔任 何職位?)是綽號「豪哥」之男子及趙尹晨於109年4月初, 跟我說幫忙提領賭博的帳款,後來我被警方查獲後,才知道 是在提領詐騙的錢,我都是負責提領贓款的車手,阮庭謝有 2次幫集團提領的錢(各新臺幣10萬元)拿給我後,我有再 拿給「豪哥」。(你提領之贓款、提款卡交付何人?於何時 、地?如何交付?)我都是將提領的錢當面交給「豪哥」或 趙尹晨,地點都是他們指定的,詳細時間地點已忘記。地點 有臺北市光復南路、臨江夜市、通化夜市○○○路0段000號4樓 之1。(警方現提示Google地圖供你檢視,是否為你所述之 工作及交付贓款地點:臺北市○○路0段000號4樓之1?)是。 (據你所知,該址之負責人為何人?該址內部工作人員共有 幾人?分別有誰,擔任何種工作?分工為何?提款卡和存簿 都由何人拿進該址?)負責人是趙尹晨。趙尹晨、綽號「豪 哥」之男子、阮庭謝、林文東、林威樺、「泓逸」、趙尹晨 姊姊、綽號「小黑」之男子(係尹晨姊姊男友)及我、我女 友許芷瑄。趙尹晨、「豪哥」負責指揮所有人,負責與大陸 地區詐騙集團聯絡打水、接水、收水(打水指地下匯兌、接 水、收水指提款、收款)及提供車手存簿、提款卡(含密碼 ),我及阮庭謝、林文東、林威樺、「泓逸」負責提款,林 威樺、趙尹晨姊姊另外有負責轉帳分贓給詐騙集團成員,趙 尹晨、林威樺、「小黑」、「泓逸」拿存簿、提款卡給我們 提領,我女友許芷瑄是我叫來陪我的,我都會教她去樓上等 我,所以許芷瑄都不知情,也沒有參與。提款卡和存簿是「 豪哥」、「小黑」、「泓逸」、林威樺、趙尹晨拿進來的云 云(見偵8496號卷第210至211頁)。 ⑵同案被告楊家成於偵查中則陳稱:(何時加入詐騙集團?)1 09年4月初,但我那時候只是對豪哥,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 集團,我會知道這些人的名字是因為有時候剛好去的時候看 到,聽到他們其他人的名字才會知道。(豪哥就是陳志豪? )是。我跟他是朋友,認識之後才知道他們有在做這個,豪 哥他叫我去領錢。(趙尹晨負責何事?)收錢。領完的錢會 交給他,還有聯絡打水的,我所知道的是這樣,是無意間知 道的。(打水的人是大陸的?)好像是。(提款卡片何人交 付,領完的錢交給誰?)陳志豪或趙尹晨,通常都是豪哥。 (趙尹晨是你原本就認識,還是去豪哥那邊才認識?)透過 豪哥才認識的云云(見110年度偵字第8496號卷第409至410 頁)。  ⑶同案被告楊家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誰介紹你進入這個 集團的?)當時是「豪哥」跟一個叫「小查」的人。(趙尹 晨有介紹你進入集團嗎?)沒有。((109年偵字第41339號 卷第34頁楊家成109年5月21日警詢筆錄)警察問你說你是怎 麼加入的,你說是綽號「豪哥」的男子,跟趙尹晨於109年4 月初,跟你說要幫忙提領賭博的帳號,所以趙尹晨也有介紹 你加入集團嗎,你在警局是講他們兩個?)趙尹晨的部分我 有點忘記了,因為我領的部分幾乎錢都是交給「豪哥」。( 是誰跟你講薪資怎麼算的,就是領錢的酬勞?)「豪哥」。 (都是誰指示你去領款的?)「豪哥」跟「小查」。(趙尹 晨有指示你去領款嗎?)他的錢不是我領的。(誰把提款卡 跟密碼告訴你?)「豪哥」。((109年偵字第41339號卷第3 4頁楊家成109年5月21日警詢筆錄)警察局問你說你提領的 贓款是交付給何人,你說你是將提領的款項交玲「豪哥」或 趙尹晨,是正確的嗎?)對,因為當時我們錢是拿去趙尹晨 住的地方,「豪哥」會去那邊收,但我人一直不在那裡,我 雖然有去那邊,但是我都是去一下,我就走了,因為當時在 那裡領錢的是阮庭謝跟林文東。((109年偵字第41379號第2 09頁楊家成110年4月13日偵訊筆錄)偵查中檢察官問你趙尹 晨負責什麼事情,你說收錢,領完錢會交給他,還有聯絡打 水的,你所知道的就是這樣,是無意間知道的,有這件事情 嗎?)是。(這件事情是正確的嗎?)對。(你說你無意間 知道是什麼意思?)我知道就是無意間知道他有在做,但好 像不是我這那邊領的錢的部分。(你剛剛說無意中知道趙尹 晨有負責跟大陸人聯絡以及打水的工作,這些工作有跟陳志 豪一起做嗎?)同一組人,只是說不知道,就是我領錢的部 分沒有在一起,就是他們打水的對方都是同一組人,但只是 說我沒有領到他那部分,就是領到他那邊的,我是專門領「 豪哥」這裡的。(你的意思是說,陳志豪跟趙尹晨的上游是 同一個人?)對。(就是大陸人,同一組人,但是你的部分 是直接交給陳志豪,沒有交給趙尹晨,所以你不知道你的部 分跟趙尹晨有沒有關係,是這樣嗎?)對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23至128頁、第133頁、第136頁)。  ⑷依同案被告楊家成前開證述可知,其於警詢時先則陳稱:趙 尹晨、「豪哥」負責指揮所有人,負責與大陸地區詐騙集團 聯絡打水、接水、收水(打水指地下匯兌、接水、收水指提 款、收款)及提供車手存簿、提款卡(含密碼)云云;於偵 查時則陳稱:(趙尹晨負責何事?)收錢。領完的錢會交給 他,還有聯絡打水的;我那時候只是對豪哥,是豪哥叫我去 領錢的云云,就被告趙尹晨有無招攬其加入詐欺集團、或是 僅負責與大陸地區詐騙集團聯絡或提供車手存簿、提款卡, 同案被告楊家成之聯絡窗口究係僅有陳志豪,抑或同時兼有 被告趙尹晨等節,前後供述顯有不一致,難認其供述毫無瑕 疵可指,是其上開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容非毫無疑慮。再 者,依同案被告楊家成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可知,其 並未親受被告趙尹晨指揮提領款項等行為,亦未親見被告趙 尹晨有聯絡大陸集團或打水之分工行為,且依其於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可知,同案被告楊家成所負責之部分與被告趙尹晨 並非同一組別,同案被告楊家成並未負責收受被告趙尹晨部 分之詐欺款項,佐以同案被告林文東及阮庭謝於附表編號5 、18所示時間領取款項後,先交付同案被告楊家成,同案被 告楊家成再請證人許芷萱以橡皮筋綑綁款項並拍照,將照片 傳送予同案被告陳志豪並交付款項等節,分據證人即同案被 告林文東於警詢時證稱:伊都是交給楊家成,楊家成再交給 「豪哥」(陳志豪)之人等語(他字卷第59頁)、證人許芷萱 於警詢時證述:是楊家成把錢交給我,請我把錢包起來後, 等綽號「豪哥」給他,用點鈔機點錢等語(偵8496卷第112 頁);其於偵查時證稱:捆起來的錢是楊家成交給我的,是 「東東」與阮庭謝領的,他們領完交給楊家成,楊家成就叫 我拿橡皮筋捆起來等語(見偵41379卷第195頁),適足以佐 證同案被告楊家成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係將本案領取款項交 付同案被告陳志豪並足以補強其陳述之真實性,是其陳述領 取之款項係交給同案被告楊家成後,再轉交給同案被告陳志 豪乙節,應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綜合前開說明,同案 被告楊家成究係將本案領取款項交付同案被告陳志豪或趙尹 晨,其警詢、偵查時所述,就上開重要事項之陳述,顯有前 後不一之瑕疵,尚難單以同案被告楊家成於警詢、偵查時尚 有瑕疵之單一指述,於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逕認被告 趙尹晨就附表編號1至16、18部分之範圍內,有擔任指揮、 收水之情事,故同案被告楊家成於原審審理中既明確證述其 係將本案領取款項交付同案被告陳志豪,並有證人即同案被 告林文東、證人許芷萱前揭證述足佐,益見同案被告楊家成 交付款項之對象並非本案被告趙尹晨,自難令被告趙尹晨負 共同詐欺取財之責任。  3.同案被告陳志豪及林文東之證述:  ⑴同案被告陳志豪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你於109年4月間有無加入詐騙集團?)我那不算加入,我是算幫「小查」、「小六老闆」開車。(你於109年4月間是擔任「小六」跟「小查」的司機?)是。(那時候你的工作內容為何?)載他們去他們要的定點,再來是交付他們要交付的東西給交付的人。(是交付什麼東西?)牛皮紙袋裝的東西給指定的人,我後來有打開看,就像我筆錄所講是提款卡跟小紙條上有寫密碼。(你有無把「六哥」或「小查」要你交的牛皮紙袋交給誰?)有時候交給李泓逸,有時候交趙尹晨。(除了李泓逸、趙尹晨之外,你還有無交給其他人?)沒有,如果是我拿的都是交給李泓逸、趙尹晨,其他如果「小查」在,「小查」會直接跟他們講。(你除了交付牛皮紙袋的東西之外,你有無幫「六哥」收取現金?)有,他們還給我一台點鈔機、數字要多少,如果不對我必須要盤點好,問趙尹晨他們這個金額怎麼不對,確定算好之後,我在拿走。(你的現金都跟誰收?)李泓逸、趙尹晨,還有一次是跟楊家成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06至207頁)。  ⑵證人林文東於警詢中證稱:陳志豪於詐騙集團擔任首腦,負 責指揮詐欺集團成員做事及收取旗下車手提領回來的贓款; 再下一層是趙尹晨和楊家成,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車手去 提領詐欺贓款及發放提款卡(含密碼)、收取旗下車手提領 回來的贓款云云(他字卷第81頁)。   ⑶依同案被告陳志豪上開證述「如果是我拿的都是交給李泓逸、趙尹晨,其他如果『小查』在,『小查』會直接跟他們講」可知,其所證述向被告趙尹晨收款時間、金額究竟為何?其所指「如果是我拿的都是交給李泓逸、趙尹晨」等語,非無可能部分交給被告李泓逸、部分交給被告趙尹晨,然所謂「部分交給被告李泓逸、部分交給被告趙尹晨」乙節,是否即為附表編號1至16、18部分?容乏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其所述之事實,確屬於附表編號1至16、18之部分,故其證述,尚無法排除對被告趙尹晨尚有其他合理懷疑之有利情形。至於證人林文東所述同案被告陳志豪於詐騙集團擔任首腦,負責指揮詐欺集團成員及收取旗下車手提領回來的贓款;再下一層是被告趙尹晨和同案被告楊家成等情,與同案被告楊家成前揭所述詐欺集團之負責人為趙尹晨乙節顯然迥異,是否可採,亦非無疑。縱是否為集團負責人或首腦因集團成員之主觀認知或有不同,認其上開所述屬實,然而,被告趙尹晨有無收取特定車手之款項?若有收取特定車手之款項,其究係收取(參與)何部分(是否同組別、不同組別)車手之款項,其所收取部分是否即為附表編號1至16、18部分?此等環環相扣之事實,仍應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即除共犯之證述外,尚應有相關之補強證據)。是以,同案被告陳志豪向被告趙尹晨所收取款項,是否即為附表編號1至16、18之款項,依上開證據詳加佐參,其相互間之連結,尚有合理懷疑之餘地,而無法到達足以認定被告趙尹晨上開收取之款項,確屬其有指揮或參與附表編號1至16、18所示部分之高度有罪蓋然性。準此以觀,自難以同案被告陳志豪上開概括之陳述,於無補強證據核實其內容之情形下,逕論以被告趙尹晨有附表編號1至16、18所示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嫌。  4.同案被告阮庭謝之證述(附表編號18部分):  ⑴同案被告阮庭謝於警詢中證稱:(你是否可以詳細描述109年 04月20日至「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領玉山銀行卡「帳 號000-0000000000000」金額共計4萬元之當日提領詳細過程 ?)楊家成把提款卡跟提款卡密碼給我之後,叫我去領4萬 元出來,領完拿回去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給楊家成 云云(見他字卷第557頁)。  ⑵其於警詢時另證稱:(上揭查扣之銀行存簿和提款卡是係由 何時、何地、向何人拿取?)於109年4月19日開始,每次提 領錢之前「家成」、「趙晨晨」及1名不知名男子才會在古 亭的住處内,將存簿(提款卡)拿給我提領。「趙晨晨」叫 我提領2次,1名不知名男子叫我提領5、6次,「家成」叫我 提領10幾次,總共領多少我忘記了。(你與楊家成持上揭查 扣之銀行存簿和提款卡提領完之贓款分別於何時、何地,交 由何人?)是看誰交提款卡給我,並叫我去提領後,我領完 會回到古亭的住處内將錢及提款卡交給那個人云云(見他字 卷第20頁)。  ⑶依同案被告阮庭謝證述可知:  ①其於警詢時證述:楊家成把提款卡跟提款卡密碼給我之後, 叫我去領4萬元出來,領完拿回去台北市○○區○○路○段000號4 樓給楊家成乙節,僅足以證明其有於附表編號18之時、地, 收受同案被告楊家成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由其領款4萬 元,再拿給同案被告楊家成,固足認附表編號18部分為同案 被告楊家成指示其所為,然並無法證明該部分為被告趙尹晨 指示下所為,其亦證述提領後之4萬元係交給同案被告楊家 成而非被告趙尹晨。  ②又同案被告阮庭謝於警詢時另證稱:伊係於109年4月19日開 始,每次提領錢前,「家成」(同案被告楊家成)、「趙晨晨 」(被告趙尹晨)及1名不知名男子才會在古亭的住處内,將 存簿(提款卡)拿給我提領等情。依此以觀,同案被告阮庭 謝係於109年4月19日後始開始擔任本案車手提領款項之工作 ,則依其所述,該日之後,始有「同案被告楊家成、被告趙 尹晨等人將存簿(提款卡)拿給其提領款項」之事實存在, 因而與其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工作相關。依此以觀,其證述 之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趙尹晨於「109年4月19日」前,關 於附表編號1至16部分,有共同參與指示或收取款項之情事 。  ㈡被告李泓逸無罪部分: 1.告訴人羅翊宸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遭詐騙後,匯入款項, 由同案被告林威樺於附表號10所示時間、地點領取款項等節 ,有附表編號10「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表可參,是此 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同案被告林威樺之陳述:  ⑴同案被告林威樺於警詢證稱:(109年04月13日20時31分許你 是如何前往「台中銀行至松山分行」(台北市○○區○○路○段0 00號1樓)?)是我自己搭乘計程車前往上址的。(你如何 獲得涉嫌詐欺案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由何人交付 予你?於何時、地交付予你?)都是提款卡是李泓逸親手交 付予我的,密碼則是交付當下念給我聽的。也是在109年4月 13日晚間時交付予我的,地點是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李泓逸承租之日租套房。(你是否可以詳細描述109年4月13 日至「台中銀行至松山分行」(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 樓)提領台中商銀行卡「帳號000-000000000000」金額共計 13萬9000元之當日提領詳細過程?)我在4月13日當天先是 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李泓逸住處(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幾樓我忘記了),當下他就拜託我幫他提領卡片的錢,我 答應之後,他就將上述台中商銀之卡片(帳號000-00000000 0000)親手交付予我,並且告知其提款卡密碼,然後他叫我 去上述台中銀行(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提領卡片裡 所有金額,然後我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上址,並且提領完贓 款後,再搭乘計程車回李泓逸住處(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將贓款及卡片交還給他。(你提領完之贓款及提款卡分 別交至何處?給予何人?)我拿回李泓逸住○○○市○○區○○路○ 段000號,交付予李泓逸等語(見偵41379卷第14至15頁)。  ⑵同案被告林威樺於偵查中證稱:(何時加入詐騙集團?)109 年4、5月間,李泓逸介紹我加入。我平時會去找李泓逸,他 請我去幫他領一次共二筆錢,地點在台北市的台中銀行,但 我不知道正確地址,如我警詢所述。(當時去哪裡找李泓逸 ?)台北市○○路0段000號,是李泓逸的住處。(當時就知道 李泓逸在做詐騙集團?)知道。(當天為何李泓逸叫你去領 錢?)他好像在忙就請我去幫他領錢,提款卡跟密碼是他當 下給我。他只給我一張卡。(領的地點如何選擇?)他叫我 找台中銀行。(有無其他人陪你一同去領錢?)沒有。(領 回的錢交給誰?)李泓逸。(報酬?)沒有。我單純幫忙李 泓逸等語(見偵41379卷第187至189頁)。   ⑶同案被告林威樺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請提示109年偵字第41379號第12頁證人林威樺警詢筆錄)你答:我有從事詐欺行為,但是我都是幫忙我朋友李泓逸才做的,我有幫李泓逸領錢,我沒有擔任何種角色。有無此事?)我忘記了。(你於警詢時所述是否實在?)不實在。(為何你於警詢時會這樣回答?)忘記了。(你有無幫過李泓逸領款?)沒有。(為何警詢時會說有幫李泓逸領款?)我忘記了。(警詢筆錄離案發時的事實比較近?)沒有。(你現在忘記了,你以前回答的根據是什麼?)因為那時候李泓逸有在做車手工作,所以我就說他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86頁)。  ⑷按證人之陳述併存前後齟齬、相互矛盾之情形者,所在多有 。證人之陳述如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如 何擇其最接近真實事實之陳述,為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非 謂證人之陳述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得恝置不問,而認其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經查,同案被告林威樺上開所述:有從事詐 欺行為,但都是幫忙李泓逸才做的,只有幫李泓逸負責領錢 的工作等節,就其警詢與偵查時之證述較為一致,其雖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警詢時所述不實在、忘記為何於警詢時會回 答有幫過李泓逸領款,亦忘記如此說之原因云云,故尚難以 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上情,即謂其警詢與偵查時之證述均不 可採信。然應更進一步予以說明者,乃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 手法眾多,分工細緻,且雖有一定層級之區分,但為分散遭 查獲之風險,就負責提領之車手部分,除往往安排迂迴層轉 外,亦常無固定上手,亦即,詐欺集團通常僅係依照個別被 害人,隨機集結不同之車手提領贓款,且依個案分配報酬, 主觀上應僅就其等實際參與部分(即實際有提領該被害人贓 款部分)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聯絡,逾 此範圍,即難認應負共犯之責。故詐欺集團成員因分工不同 ,各成員關於其所涉及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 ,除共犯之證述外,尚應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共犯證述 之內容,以證明其參與之具體事件具備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始得科以共犯之罪責。是以,同案被告林威樺前揭 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其有從事詐欺行為,但都是幫忙李泓逸 才做的,只有幫李泓逸負責領錢的工作等節,就其警詢與偵 查時之證述固屬一致,然仍屬於共犯之陳述,尤應有補強證 據經綜合判斷後,始足以認定得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高度有 罪蓋然性,並進一步認定被告李泓逸有就其他成員詐騙被害 人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而共同負責之犯意聯絡。  3.同案被告陳志豪之證述:  ⑴同案被告陳志豪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你有無把「六哥」或 「小查」要你交的牛皮紙袋交給誰?)有時候交給李泓逸, 有時候交趙尹晨。(除了李泓逸、趙尹晨之外,你還有無交 給其他人?)沒有,如果是我拿的都是交給李泓逸、趙尹晨 ,其他如果「小查」在,「小查」會直接跟他們講。(你除 了交付牛皮紙袋的東西之外,你有無幫「六哥」收取現金? )有,他們還給我一台點鈔機、數字要多少,如果不對我必 須要盤點好問趙尹晨他們這個金額怎麼不對,確定算好之後 ,我在拿走。(你的現金都跟誰收?)李泓逸、趙尹晨,還 有一次是跟楊家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6至207頁),然其 所證述向被告李泓逸收款時間、金額究竟為何?其所指「如 果是我拿的都是交給李泓逸、趙尹晨」等語,非無可能部分 交給被告李泓逸、部分交給被告趙尹晨,然所謂「部分交給 被告李泓逸、部分交給被告趙尹晨」乙節,是否即為附表編 號10之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其所述之事實屬於附表 編號10所示之部分,依此,尚無法排除對被告李泓逸尚有其 他合理懷疑之有利情形。  ⑵是以,關於告訴人羅翊宸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遭詐騙後匯 入款項,由同案被告林威樺於附表號10所示時間、地點領取 款項等節,雖有附表編號10「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表 可參,然此部分僅足以證明告訴人羅翊宸有於附表編號10所 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上開款項;至於關於被告李泓逸 與犯罪集團成員間,究竟如何連結為其有共同之行為分擔、 如何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等節,除同案被告林威樺、陳志豪之 指述外,仍應有積極之補強證據足以補強,方符證據裁判原 則。倘僅有共犯之指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共犯所述 之內容,自難認該共犯之單一指述,就關於附表編號10部分 ,已證明至被告李泓逸有共同參與之高度有罪蓋然性,自仍 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作對被告李泓逸有利 之認定。 六、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依證人阮庭謝、林文東、楊家成、陳志豪警詢及偵查時之證 述,均指出被告趙尹晨在詐欺集團中有指揮、收水及打水之 行為分擔,且本案交付款項之地點與交付對象毫無關聯,實 難想像證人楊家豪會僅因交付地點係被告趙尹晨之住處而認 款項係被告趙尹晨所收取,原審忽略同集團之其餘同案被告 證述被告趙尹晨於詐騙集團內角色分擔一致處,僅以證人楊 家成對於被告趙尹晨有無招攬其加入詐欺集團及有無向同案 被告楊家成收取款項歷次供述不一,及證人陳志豪未能確認 其向被告趙尹晨收取款項之時間、金額,而認被告趙尹晨未 有參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6及編號18犯行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難認妥適。  2.被告李泓逸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有於108年底加入同 案被告陳志豪為首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及車手之角色, 嗣否認有向同案被告林威樺收水之犯行,其前後供述不一致 。證人林威樺在警詢時及偵查中對於受被告李泓逸指示提領 款項之時間、地點、過程均指證歷歷,且其既然僅受詐騙集 團指示僅提領過本次2筆款項,實無記憶錯誤及不清之可能 。又證人陳志豪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有交付提款卡 及提款卡密碼之便條紙給被告李泓逸,並向被告李泓逸收取 款項,原審僅以證人林威樺前後證述不一,及證人陳志豪未 能確認其向被告李泓逸收取款項之時間、金額,即認不足以 證明被告李泓逸有向證人林威樺收受起訴書附表編號10之詐 欺款項犯行,稍嫌速斷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 般洗錢等罪,對每一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方式、洗錢方式等 ,均為該罪之構成要件要素,在一罪一罰情形下,檢察官須 對每一犯罪事實舉證證明之。是以,被告趙尹晨、李泓逸縱 曾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並參與相關工作,惟仍應具體證明 其所參與之部分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未能逕 認被告趙尹晨、李泓逸對於詐欺犯罪組織內所有其他成員之 犯行均應負責,仍應就其主觀認知(犯意聯絡)及有無證據證 明其等確有指示(行為分擔)車手提領款項、收取該部分之款 項,以其實際有共同參與部分負其責任。檢察官就被告參與 本案犯行,除提出具共犯性質之證述以證明上情外,尚應就 被告具有本案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有其 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否則,自無從僅以共犯單方面之指述 ,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經查:  1.證人阮庭謝、林文東、楊家成及陳志豪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俱為同案被告(共犯)之指述,其等證詞如何不可採信(或 部分可採信)等節,已據本院詳加說明如前,依上開證據詳 加以觀,本案被告趙尹晨究收取(參與)何部分(是否同組別 、不同組別)車手之款項,其所收取部分是否即為附表編號1 至16、18部分,除共犯之證述外,尚應有相關之補強證據。 而同案被告陳志豪向被告趙尹晨所收取款項,是否即為附表 編號1至16、18之款項,尚有合理懷疑之餘地,而無法到達 足以認定被告趙尹晨上開收取之款項,確屬其有指揮或參與 附表編號1至16、18所示部分之高度有罪蓋然性,自難以同 案被告等人上開概括之陳述,而於無補強證據核實其內容足 以具體證明之情形下,逕論以被告趙尹晨有附表編號1至16 、18所示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嫌。故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 ,容無可採。    2.被告李泓逸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均坦承有於108年底加入同 案被告陳志豪為首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及車手之角色等 情(見偵8496卷第186、406頁),然究於何時、地,具體參與 何部分之共同詐欺行為分擔,仍應有積極之證據(含補強證 據)足以證明,尚難以其曾參與詐欺集團乙節,即逕以其供 述資為認定其應對於全部與詐欺取財相關之所有犯行,均應 共同負責。其次,同案被告林威樺前揭警詢及偵查中所述: 其有從事詐欺行為,但都是幫忙李泓逸才做的,只有幫李泓 逸負責領錢的工作等節,就其警詢與偵查時之證述固屬一致 ,然仍屬於共犯之陳述,尤應有補強證據經綜合判斷後,認 定足以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高度有罪蓋然性。本院經核同案 被告陳志豪所證述之內容,其向被告李泓逸收款時間、金額 究竟為何?其所指「如果是我拿的都是交給李泓逸、趙尹晨 」等語,非無可能部分交給被告李泓逸、部分交給被告趙尹 晨,然所謂「部分交給被告李泓逸、部分交給被告趙尹晨」 乙節,是否即為附表編號10之部分?亦乏積極證據足以補強 其所述之事實,即屬附表編號10部分,尚無法排除對被告李 泓逸尚有其他合理懷疑之有利情形。且本案除同案被告林威 樺、陳志豪之指述外,仍應有積極之補強證據足以補強,方 符證據裁判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已有共犯之證詞足 以證明,並未提出被告李泓逸與犯罪集團成員間,究如何連 結為其於附表編號10之部分有共同之行為分擔、如何有共同 之犯意聯絡等節,是此部分既乏補強證據足以補強,自應作 對被告李泓逸有利之認定。故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之上訴意 旨,亦無足憑。 七、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趙尹晨有附表編號1至16、編號18部分及被告李泓逸有附 表編號10部分之行為,前揭證據僅同案被告之指述,無法使 本院形成被告趙尹晨有附表編號1至16、編號18部分及被告 李泓逸有附表編號10部分之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趙尹晨於附表編號1至16、編號18部分及 被告李泓逸於附表編號10部分,有何公訴人所指共同參與( 指示或收取款項)之犯行,原審審理結果,依法就被告趙尹 晨關於附表編號1至16、編號18部分及被告李泓逸關於附表 編號10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 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本 件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編號17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領款人 證據出處 原審判決主文 1 郭家銘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綸珍」向左列之人佯稱:諾德投資平臺值得投資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9年4月16日12時52分許/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吳聲平臺灣銀行004至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6日14時14分許/1萬5,000元/臺北市○○區○○街00號之安泰銀行通化簡易分行 楊家成 1.告訴人郭家銘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265至266頁) 2.吳聲平申設之臺灣銀行004至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人頭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他字卷第253至259頁) 3.被告等人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截圖畫面共45張(他字卷第39至42頁、偵8496卷第82頁、第85至90頁、第193至194頁、第442至461頁) 4.同案被告許芷瑄遭扣案手機內所拍攝被告楊家成提領及收受阮庭謝等人交付贓款之照片2張(偵8496號卷第133頁) 被告趙尹晨無罪 109年4月17日15時24分許/1萬5,000元 109年4月17日16時34分許/1萬9,000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 姜俊瑋(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佯為恆生國際客服人員向左列之人佯稱:恆生國際投資平臺值得投資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9年4月17日16時39分許/2萬9,700元 吳聲平臺灣銀行004至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7日17時42分許/2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中興路郵局 楊家成 1.告訴人姜俊瑋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267至269頁) 2.吳聲平申設之臺灣銀行004至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人頭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他字卷第253至259頁) 3.被告等人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截圖畫面共45張(他字卷第39至42頁、偵8496卷第82頁、第85至90頁、第193至194頁、第442至461頁) 4.同案被告許芷瑄遭扣案手機內所拍攝被告楊家成提領及收受阮庭謝等人交付贓款之照片2張(偵8496號卷第133頁) 被告趙尹晨無罪 3 蔡杰霖(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3日透過OMI交友軟體向左列之人佯稱:捷凱外匯平臺值得投資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9年4月15日11時21分許/2萬元 吳聲平臺灣銀行004至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5日12時22分許/2萬元/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萬明店 楊家成 1.告訴人蔡杰霖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275至279頁) 2.吳聲平申設之臺灣銀行004至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人頭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他字卷第253至259頁) 3.被告等人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截圖畫面共45張(他字卷第39至42頁、偵8496卷第82頁、第85至90頁、第193至194頁、第442至461頁) 4.同案被告許芷瑄遭扣案手機內所拍攝被告楊家成提領及收受阮庭謝等人交付贓款之照片2張(偵8496號卷第133頁) 被告趙尹晨無罪 4 吳國正(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ummer」向左列之人佯稱:FxOpen博弈網站值得投資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9年4月15日11時37分許/15萬元 吳聲平臺灣銀行004至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5日13時11分許/2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土城永寧店 楊家成 1.告訴人吳國正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281至284頁) 2.吳聲平申設之臺灣銀行004至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人頭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他字卷第253至259頁) 3.被告等人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截圖畫面共45張(他字卷第39至42頁、偵8496卷第82頁、第85至90頁、第193至194頁、第442至461頁) 4.同案被告許芷瑄遭扣案手機內所拍攝被告楊家成提領及收受阮庭謝等人交付贓款之照片2張(偵8496號卷第133頁) 被告趙尹晨無罪 109年4月15日13時17分許/2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城永寧捷運站 109年4月15日13時18分許/2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城永寧捷運站 109年4月15日13時47分許/2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龍山寺捷運站 109年4月15日16時許/2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大敦門市 109年4月15日16時1分許/2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大敦門市 109年4月16日凌晨0時19分許/2萬元/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德致門市 109年4月16日凌晨0時20分許/2萬元/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德致門市 5 鄭丞佑(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7日以交友軟體Omi暱稱「黃麗綺」向左列之人佯稱:FXPROTW投資平臺值得投資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9年4月16日18時31分許/3,000元 吳勝翔臺中銀行053至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6日18時46分許,2萬元/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通化門市 楊家成 1.告訴人鄭丞佑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285至288頁) 2.吳勝翔申設之臺中銀行053至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5、10、12、13人頭帳戶)之台幣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75至379頁) 3.被告等人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截圖畫面共45張(他字卷第39至42頁、偵8496卷第82頁、第85至90頁、第193至194頁、第442至461頁) 4.同案被告許芷瑄遭扣案手機內所拍攝被告楊家成提領及收受阮庭謝等人交付贓款之照片2張(偵8496號卷第133頁) 被告趙尹晨無罪 109年4月20日10時30分許/3萬元 田以蓉玉山銀行808至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20日11時10分許/2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羅昌門市 阮庭謝 1.告訴人鄭丞佑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285至288頁) 2.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3月16日函文暨所附田以蓉申設之玉山銀行808至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5、18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偵8496卷第521至523頁) 3.被告等人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截圖畫面共45張(他字卷第39至42頁、偵8496卷第82頁、第85至90頁、第193至194頁、第442至461頁) 4.同案被告許芷瑄遭扣案手機內所拍攝被告楊家成提領及收受阮庭謝等人交付贓款之照片2張(偵8496號卷第133頁) 109年4月20日11時12分許/2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羅昌門市 109年4月19日10時28分許,3萬元 許東山兆豐銀行017至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20日12時16分許/2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1號1樓之統一超商羅鑫門市 林文東 1.告訴人鄭丞佑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285至288頁) 2.許東山申設之兆豐銀行017至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5所示人頭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13780卷第153至163頁) 3.被告等人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截圖畫面共45張(他字卷第39至42頁、偵8496卷第82頁、第85至90頁、第193至194頁、第442至461頁) 109年4月20日12時17分許/2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1號1樓之統一超商羅鑫門市 109年4月20日12時18分許/5,000元/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1號1樓之統一超商羅鑫門市 6 潘宇軒(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5日以交友軟體Cheer暱稱「佳穎」向左列之人佯稱:FXOPENTW投資平臺值得投資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9年4月15日11時58分許/6,000元 吳聲平臺灣銀行004至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5日12時22分許/2萬元/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萬明店 楊家成 1.告訴人潘宇軒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289至292頁) 2.吳聲平申設之臺灣銀行004至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人頭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他字卷第253至259頁) 3.被告等人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截圖畫面共45張(他字卷第39至42頁、偵8496卷第82頁、第85至90頁、第193至194頁、第442至461頁) 4.同案被告許芷瑄遭扣案手機內所拍攝被告楊家成提領及收受阮庭謝等人交付贓款之照片2張(偵8496號卷第133頁) 被告趙尹晨無罪 7 趙珮如(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 ID「gktw886」向左列之人佯稱:捷凱投資平臺值得投資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9年4月17日15時33分許/3萬元 吳聲平臺灣銀行004至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7日16時32分許/2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五股郁芳店 楊家成 1.告訴人趙珮如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293至295頁) 2.吳聲平申設之臺灣銀行004至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人頭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他字卷第253至259頁) 3.被告等人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截圖畫面共45張(他字卷第39至42頁、偵8496卷第82頁、第85至90頁、第193至194頁、第442至461頁) 4.同案被告許芷瑄遭扣案手機內所拍攝被告楊家成提領及收受阮庭謝等人交付贓款之照片2張(偵8496號卷第133頁) 被告趙尹晨無罪 109年4月17日16時33分許/2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五股郁芳店 8 林彥伯(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3日以交友軟體MonChats暱稱「小晴」向左列之人佯稱:FXPROTW投資平臺值得投資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9年4月15日13時54分許/2萬元 吳俊毅兆豐銀行017至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5日15時7分許/2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臺北安和郵局 楊家成 1.被害人林彥伯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305至306頁) 2.吳俊毅申設之兆豐銀行017至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8至10人頭帳戶)之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交易查詢(他字卷第299至302頁) 3.被告等人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截圖畫面共45張(他字卷第39至42頁、偵8496卷第82頁、第85至90頁、第193至194頁、第442至461頁) 4.同案被告許芷瑄遭扣案手機內所拍攝被告楊家成提領及收受阮庭謝等人交付贓款之照片2張(偵8496號卷第133頁) 被告趙尹晨無罪 9 趙正豪(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2日以交友軟體OMI暱稱「黃慧雅」向左列之人佯稱:捷凱投資平臺值得投資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9年4月13日18時49分許/3萬元 吳俊毅兆豐銀行017至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3日20時13分許/3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行天母分公司 楊家成 1.被害人趙正豪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307至311頁) 2.吳俊毅申設之兆豐銀行017至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8至10人頭帳戶)之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交易查詢(他字卷第299至302頁) 3.被告等人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截圖畫面共45張(他字卷第39至42頁、偵8496卷第82頁、第85至90頁、第193至194頁、第442至461頁) 4.同案被告許芷瑄遭扣案手機內所拍攝被告楊家成提領及收受阮庭謝等人交付贓款之照片2張(偵8496號卷第133頁) 被告趙尹晨無罪 10 羅翊宸(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6日前某日於交友軟體上向左列之人佯稱:FXopen投資平臺值得投資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9年4月13日19時24分許/10萬元 吳俊毅兆豐銀行017至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3日20時14分許/3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行天母分公司 楊家成 1.告訴人羅翊宸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313至316頁) 2.吳俊毅申設之兆豐銀行017至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8至10人頭帳戶)之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交易查詢(他字卷第299至302頁) 3.被告等人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截圖畫面共45張(他字卷第39至42頁、偵8496卷第82頁、第85至90頁、第193至194頁、第442至461頁) 4.同案被告許芷瑄遭扣案手機內所拍攝被告楊家成提領及收受阮庭謝等人交付贓款之照片2張(偵8496號卷第133頁) 被告趙尹晨、李泓逸無罪 109年4月13日20時15分許/3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行天母分公司 109年4月13日20時16分許/3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行天母分公司 109年4月13日13時13分許/5萬元 吳勝翔臺中銀行053至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3日20時31分許/提兩筆,共13萬9,000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臺中銀行松山分行 林威樺 1.告訴人羅翊宸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313至316頁) 2.吳勝翔申設之臺中銀行053至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5、10、12、13人頭帳戶)之台幣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75至379頁) 3.被告等人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截圖畫面共45張(他字卷第39至42頁、偵8496卷第82頁、第85至90頁、第193至194頁、第442至461頁) 109年4月13日13時14分許/5萬元 109年4月13日14時27分許/3萬5,000元 11 李政憲(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2日佯為FXOPEN投資平臺客服人員向左列之人致電佯稱:FXOPEN投資平臺值得投資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9年4月13日22時6分許/3,000元 莊宗勳臺灣銀行004至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3日22時25分許/2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復旦門市 楊家成 1.告訴人李政憲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353至364頁) 2.莊宗勳申設之臺灣銀行004至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11至12、15至16人頭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他字卷第423至426頁) 3.被告等人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截圖畫面共45張(他字卷第39至42頁、偵8496卷第82頁、第85至90頁、第193至194頁、第442至461頁) 4.同案被告許芷瑄遭扣案手機內所拍攝被告楊家成提領及收受阮庭謝等人交付贓款之照片2張(偵8496號卷第133頁) 被告趙尹晨無罪 12 彭成瑄(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日以交友軟體Cheers app暱稱「李梓萱」向左列之人佯稱:FXOPEN投資平臺值得投資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9年4月17日18時43分許/4萬5,000元 吳勝翔臺中銀行053至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7日21時11分許/2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二重埔簡易分行 楊家成 1.告訴人彭成瑄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383至385頁) 2.吳勝翔申設之臺中銀行053至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5、10、12、13人頭帳戶)之台幣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75至379頁) 3.被告等人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截圖畫面共45張(他字卷第39至42頁、偵8496卷第82頁、第85至90頁、第193至194頁、第442至461頁) 4.同案被告許芷瑄遭扣案手機內所拍攝被告楊家成提領及收受阮庭謝等人交付贓款之照片2張(偵8496號卷第133頁) 被告趙尹晨無罪 109年4月17日23時23分許/2萬元/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五股金雲店 109年4月17日23時24分許/2萬元/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五股金雲店 109年4月17日23時25分許/9,000元/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五股金雲店 109年4月13日20時48分許/2萬元 莊宗勳臺灣銀行004至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3日22時25分許/2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復旦門市 楊家成 1.告訴人彭成瑄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383至385頁) 2.莊宗勳申設之臺灣銀行004至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11至12、15至16人頭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他字卷第423至426頁) 3.被告等人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截圖畫面共45張(他字卷第39至42頁、偵8496卷第82頁、第85至90頁、第193至194頁、第442至461頁) 4.同案被告許芷瑄遭扣案手機內所拍攝被告楊家成提領及收受阮庭謝等人交付贓款之照片2張(偵8496號卷第133頁) 13 黃森富(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5日以交友軟體Badoo暱稱「陳姍姍」向左列之人佯稱:捷凱交易平臺值得投資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9年4月16日18時3分許/1萬元 吳勝翔臺中銀行053至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6日18時46分許/2萬元/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通化門市 楊家成 1.告訴人黃森富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393至396頁) 2.吳勝翔申設之臺中銀行053至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5、10、12、13人頭帳戶)之台幣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75至379頁) 3.被告等人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截圖畫面共45張(他字卷第39至42頁、偵8496卷第82頁、第85至90頁、第193至194頁、第442至461頁) 4.同案被告許芷瑄遭扣案手機內所拍攝被告楊家成提領及收受阮庭謝等人交付贓款之照片2張(偵8496號卷第133頁) 被告趙尹晨無罪 14 許金崴(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31日以交友軟體OMI暱稱「陳馨悅」向左列之人佯稱:捷凱投資網站值得投資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9年4月17日14時13分許,20萬元 鐘秀玲彰化銀行009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7日14時54分許/2萬元/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北縣西雲店 楊家成 1.告訴人許金崴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415至419頁) 2.鍾秀玲申設之彰化銀行009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14人頭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他字卷第411頁) 3.被告等人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截圖畫面共45張(他字卷第39至42頁、偵8496卷第82頁、第85至90頁、第193至194頁、第442至461頁) 4.同案被告許芷瑄遭扣案手機內所拍攝被告楊家成提領及收受阮庭謝等人交付贓款之照片2張(偵8496號卷第133頁) 被告趙尹晨無罪 109年4月17日14時55分許/2萬元/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北縣西雲店 109年4月17日14時56分許/2萬元/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北縣西雲店 109年4月17日14時57分許/2萬元/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北縣西雲店 109年4月17日14時58分許/2萬元/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北縣西雲店 109年4月17日14時59分許/2萬元/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北縣西雲店 109年4月17日15時許/2萬元/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北縣西雲店 109年4月17日15時1分許/1萬元/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北縣西雲店 15 劉正瑋(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初以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慧娟」向左列之人佯稱:fxprotw投資平臺值得投資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9年4月16日16時59分許/3萬6,000元 莊宗勳臺灣銀行004至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6日18時12分許/2萬元/臺北市○○區○○街00號之安泰銀行通化簡易分行 楊家成 1.告訴人劉正瑋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437至439頁) 2.莊宗勳申設之臺灣銀行004至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11至12、15至16人頭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他字卷第423至426頁) 3.被告等人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截圖畫面共45張(他字卷第39至42頁、偵8496卷第82頁、第85至90頁、第193至194頁、第442至461頁) 4.同案被告許芷瑄遭扣案手機內所拍攝被告楊家成提領及收受阮庭謝等人交付贓款之照片2張(偵8496號卷第133頁) 被告趙尹晨無罪 16 李仲益(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7日以交友軟體Cheers app暱稱「陳美玲」向左列之人佯稱:FXopen投資平臺值得投資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9年4月13日19時35分許/9,000元 莊宗勳臺灣銀行004至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3日22時25分許/2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復旦門市 楊家成 1.告訴人李仲益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451至454頁) 2.莊宗勳申設之臺灣銀行004至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11至12、15至16人頭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他字卷第423至426頁) 3.被告等人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截圖畫面共45張(他字卷第39至42頁、偵8496卷第82頁、第85至90頁、第193至194頁、第442至461頁) 4.同案被告許芷瑄遭扣案手機內所拍攝被告楊家成提領及收受阮庭謝等人交付贓款之照片2張(偵8496號卷第133頁) 被告趙尹晨無罪 17 林煜騰(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1日佯為momo購物網客服人員向左列之人致電佯稱:購物訂單誤設為重複扣款須解除設定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9年4月21日20時44分許/9萬9,987元 謝建華渣打銀行052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21日20時47分許/2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元大銀行古亭分行 李泓逸 1.告訴人林煜騰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463至467頁) 2.謝建華申設之渣打銀行052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17人頭帳戶)之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他字卷第460頁) 3.被告等人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截圖畫面共45張(他字卷第39至42頁、偵8496卷第82頁、第85至90頁、第193至194頁、第442至461頁) 趙尹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據檢察官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109年4月21日20時48分許/4萬元(2萬元提領兩筆)/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元大銀行古亭分行 109年4月21日20時49分許/2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元大銀行古亭分行 109年4月21日20時50分許/1萬9,000元/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元大銀行古亭分行 18 簡則宇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9日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佳豪」向左列之人佯稱:fxprotw.com/index/log投資平臺值得投資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9年4月20日10時29分許/2萬2,500元 田以蓉玉山銀行808至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20日11時10分許/2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羅昌門市 阮庭謝 1.告訴人簡則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780卷第145至147頁) 2.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3月16日函文暨所附田以蓉申設之玉山銀行808至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5、18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偵8496卷第521至523頁) 3.被告等人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截圖畫面共45張(他字卷第39至42頁、偵8496卷第82頁、第85至90頁、第193至194頁、第442至461頁) 4.同案被告許芷瑄遭扣案手機內所拍攝被告楊家成提領及收受阮庭謝等人交付贓款之照片2張(偵8496號卷第133頁) 被告趙尹晨無罪 109年4月20日11時12分許/2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羅昌門市

2024-10-24

TPHM-113-上訴-4153-2024102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4119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李泓杰即李弘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 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提出執行名義繼順執行紀錄表正本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命其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該 命令已於113年10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 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

2024-10-23

TYDV-113-司執-114119-202410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博旭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李泓緯前於民國110年6月7日,向陳金宗購買其於107年9 月28日因法拍承買之高雄市大樹區水廠段704、718地號土地 及水廠段24建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其中房屋門牌為高雄 市大樹區龍目路16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郭博旭因認 系爭房地前為其所有之起家厝,卻屢擬買回未果而心有不甘 ,遂於110年8月27日17時5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為15時50分,業經檢察官更正),獨自前去系爭房地,見李 泓緯所委託之裝修廠商雇工黃嘉雄,刻在該處進行裝修工程 ,竟在表明系爭房地周遭土地乃為其單獨所有之餘,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黃嘉雄恫稱:「你再斷一次,恁爸恐 你剛剛好而已」、「你給我注意聽,那塊是我的地,你等一 下沒移開,恁爸腳骨給你打乎死」、「恁爸跟你說一下,你 知道死啊你」(台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黃嘉雄,黃嘉雄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嘉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上訴人即被告郭博旭(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 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41至43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 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 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亦先指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上述時、地,親赴系爭房地並對刻在 該處施工之告訴人黃嘉雄(下稱告訴人)發話,惟矢口否認 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向告訴人表示系 爭房地周遭乃是我單獨所有之土地而正當主張權利,沒有出 言恐嚇告訴人,不料對方為了讓我更難如願買回系爭房地, 竟虛構我有恐嚇犯行云云。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李泓緯前於110年6月7日,向陳金宗購買其於107年9月28日 因法拍承買之系爭房屋,而被告因認系爭房地前為其所有之 起家厝,屢擬買回卻始終未如所願,乃於110年8月27日17時 55分許,再次獨自前去系爭房地,恰見李泓緯所委託之裝修 廠商雇工即告訴人刻在該處進行裝修工程,遂對告訴人發話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3至44頁),並據告訴人 即證人李泓緯、陳金宗、馬天慶(告訴人之雇主)分別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29至31頁),且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影本、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房地周 遭之110年8月27日17時50分監視器影像擷圖等件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首揭情辭抗辯自己要無出言恐嚇告訴人之舉,惟查 :  1.告訴人於警詢時明確證稱:被告說要打斷我雙腳、要打死我 ,並反覆問我有沒有聽到,我因而心生畏懼等語(警卷第29 至31頁)。  2.另經原審勘驗系爭房地周遭之案發時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 :有1男(下稱甲男)表示地是他的,另1男稱自己是來工作 的不清楚…甲男即接續表示「這地我的,你有聽到,你如果 來,這地我的,我跟你講一下,你若來,恁爸…頭殼沒…你再 斷一次,恁爸恐你剛剛好而已,你給我注意聽,那塊是我的 地,你等一下沒移開,恁爸腳骨給你打乎死,你這輩…恁爸 跟你說一下,你知道死啊你。你知道嗎?我在說你你有聽到 嗎?你有聽到嗎?你再來!(台語)」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 暨影像擷圖在卷堪以認定(原審易字卷第73至75、87至98頁 )。  3.綜據告訴人前揭警詢中陳述、原審勘驗結果;再佐諸被告於 110年8月27日17時55分許,乃獨自前去系爭房地一情,可知 前述甲男即係被告無訛,則被告抵達系爭房地後,除對告訴 人表示周遭土地乃為其單獨所有外復對告訴人恫稱:「你再 斷一次,恁爸恐你剛剛好而已」、「你給我注意聽,那塊是 我的地,你等一下沒移開,恁爸腳骨給你打乎死」、「恁爸 跟你說一下,你知道死啊你」(台語)等語至明。被告空言 否認此情,乃飾卸之詞,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4.刑法所稱之「恐嚇」,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 惡害之旨通知於接受訊息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 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 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 時,即不失為恐嚇,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 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經查, 常人驟遭「斷腳骨」、「打乎死」(台語)等語句,當不免 憂心自己之身體、生命遭加害而心生畏懼、有所不安,則被 告對告訴人之該等所言,自屬恐嚇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審就被告於110年8月27日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認被告罪 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認系爭房屋前為其所有等故而獨自親 赴系爭房地時,見與己互不相識之告訴人正在施工,即對其 出言恫嚇,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告訴人心理畏懼,其動機及所 為均應非難;又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惟念被告嗣已與立於告 訴人雇主身分之馬天慶達成調解(註:因告訴人已於111年 間死亡,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協商和解),經馬天慶表示原 諒被告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原審易字卷第255頁所附113年 5月6日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參照);兼衡被告於為本案犯行 之前,並無其他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紀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及被告於原審自陳大學肄業,從事 建築業,須扶養母親及1名女兒,有皮膚及精神疾病(原審 易字卷第290頁)等一切情況,量處被告拘役40日之刑,且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 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 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對其所為之 有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被告另被訴於110年8月25日、110年9月14日之毀損犯行部分 ,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後;連同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之被告於110年8月27日侵入住宅犯行部分,均未據上訴,俱 已告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KSHM-113-上易-320-202410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