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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陸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陸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陸陸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 之木梯1個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 卷足憑(見警卷第19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27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木梯1個,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 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78號   被   告 陸陸權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陸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7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徒 手竊取徐麗玲放置在該處之木梯1個(價值新臺幣300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 其母陸潘春哖)載運離去。嗣因徐麗玲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木梯(已發還徐 麗玲)。 二、案經徐麗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陸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徐麗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27

KSDM-113-簡-4911-2025022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明知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13年2月12日23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更正為「明知體內毒品代謝物已逾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竟仍於113年2月12日23時許,基於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 據部分「被告林建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補充為「被告林建一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濃度值分別為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 10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林建一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137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974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113年度毒偵字 第2888號卷第10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至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惟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 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 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41號   被   告 林建一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一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36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9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 ○○00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毒品 部分另行偵辦),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於113年2月12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至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2段與文賢南路口停等紅燈時, 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含安非他命濃度 為137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9740ng/mL, 已逾行政院 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 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0000000U0241)、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1)及行政院113年3 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建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5-02-27

KSDM-114-交簡-306-2025022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咨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37號、113年度速偵字第235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咨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犯罪事實欄 二第3至4行均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證據部分「各1份」更正為「各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咨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後2次酒駕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已有酒後駕 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於本件第2 、3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又酒測值分別達每公升0.53、0.49毫克,所為均不 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幸均未肇事致 生實害,暨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 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 酌前揭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王依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37號 113年度速偵字第2353號   被   告 李咨雅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咨雅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碳烤王,飲用啤酒2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00 號前為警攔查,復經警於翌(22)日0時16分許對其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李咨雅又於113年11月2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碳烤王,飲用啤酒1瓶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23時40分許,騎乘其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23時4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咨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王依婷

2025-02-27

KSDM-113-交簡-2781-2025022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更正為「…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五福一路21號前之快車道時,因不勝 酒力在駕駛座上熟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品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3年間已有 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 戒慎,再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又酒測值達每公升0.78毫克,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 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2號   被   告 陳品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豪於民國114年1月6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超級巨星自助式KTV」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9分之前某時,駕駛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五福 一路21號前之快車道上,並在駕駛座上熟睡,員警接獲報案 後,於同日10時9分許前往現場對陳品豪盤查,發現其散發 濃厚酒氣,遂於同日10時4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 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酒駕及拒測累犯舉發檢核表、車籍查詢資料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3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且有證據補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邱柏峻

2025-02-27

KSDM-114-交簡-377-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靜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靜雅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人黃英一」更正 為「告訴代理人黃英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靜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如附件所示之 物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黃英一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7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 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LYDIAVINE LADIES CARDIGAN韓版女喀什米 爾羊毛開襟衫米色及紅色各1件,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 既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7號   被   告 詹靜雅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靜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10日16時56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好市多中華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LYDIAVINE LADIES CARDIGAN韓版女喀什米爾羊毛開襟衫米色及紅色各1件(合 計價值新臺幣4,398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入隨身紙袋內, 未經結帳旋即離去之際,經該店員工黃英一上前攔阻後報警 處理,並扣得上開羊毛開襟衫2件(已發還)。 二、案經黃英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靜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英一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察官 趙 期 正

2025-02-27

KSDM-114-簡-668-20250227-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708號 原 告 宋易軒 被 告 張龍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2025-02-27

KSDM-113-簡附民-708-2025022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唯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軍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唯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唯譯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6時26 分許,約定以交付1個帳戶充當新臺幣(下同)3萬元保證金 ,在臺南市空軍一號客運站,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詐 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空軍一號三重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 向傅才珈、陳盈均(下稱傅才珈等2人)詐騙款項,致其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 案帳戶內,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傅才珈等2人察覺 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被告翁唯譯於犯罪時為現役軍人,有其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可 查(見軍偵卷第21頁),然其所犯之罪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係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依軍事 審判法第1條規定,應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審理,不受軍事 審判,合先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軍偵卷第5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才珈等2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 復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傅才珈提供之轉帳明細 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陳盈均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及對話紀 錄擷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四、論罪:  ㈠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經查:   ⒈「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 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 利或不利可言。惟: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⒉而此揭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⒉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 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   ⒊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 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 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又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詳後述) 均自白犯行,且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未有犯罪所得(見軍偵 卷第55頁),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前開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幫 助洗錢罪予以論科刑,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刑,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 如若依修正後之幫助洗錢罪予以論科,又依修正後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 刑2月至4年11月」,二者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最高度刑 較長,故應以現行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  ㈡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傅才珈等2人,並隱匿其犯罪 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固須被告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 得,又本件被告已在偵查中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是被告並無 機會於審理中自白,考量該條修正之目的在於使洗錢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盡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亦無另行具 狀為否認之表示等情,可認被告行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㈤至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即修正前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罪嫌等語,惟按增訂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 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 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 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 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傅才珈等2人之財產,並 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 ,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第1款之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此罪,尚有誤會,附此 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 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傅 才珈等2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且被告 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為任何賠償,傅才珈等2人所受損 害未獲填補,以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均旋遭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是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 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 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詐騙內容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傅才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12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laijiaxin2」聯繫傅才珈,佯稱中獎惟獎金匯入失敗,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傅才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30日 23時44分許 7,701元 2 陳盈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4時36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huangxiuqin8397」聯繫陳盈均,佯稱中獎惟獎金匯入失敗,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盈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30日 23時15分許 2萬9,985元

2025-02-27

KSDM-113-金簡-1201-2025022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昇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8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昇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昇達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4月底某日,在屏東火車站前之統一超商,以每帳戶每 週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 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世華帳戶,上述2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向林宜青、陳奕君、詹皇俞、蘇鈺 涵、洪綺瑩、張庭敏、陳惠珍、王文妙、黃亞婷、黃靖伃、 曾俊捷、柯妤臻、AB000-B11357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詐騙 款項,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 入本案2帳戶,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 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林宜青等13人發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昇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宜青等13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復有告訴人林宜青等13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 圖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本案2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  ㈠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經查:   ⒈「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 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 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 利或不利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⒉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 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   ⒊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 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 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又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且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未有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8頁), 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幫助洗錢罪予以 論科刑,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後 之幫助洗錢罪予以論科,又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2月至4年11 月」,二者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最高度刑較長,故應以 現行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幫助該 犯罪集團詐騙林宜青等13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 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固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 適用。惟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又本件被告已在偵查中自 白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法得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是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考量該條 修正之目的在於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盡早確定以節省 司法資源,且被告亦無另行具狀為否認之表示等情,可認被 告行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 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2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 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林宜青等13人因受騙而匯入本 案2帳戶之金額如附表所示,然迄今未為任何賠償,林宜青 等13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查林宜青等13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後, 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是本案並 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 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 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林宜青 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以暱稱「葉子承」認識林宜青後,在通訊軟體LINE上向林宜青佯稱:雅虎奇摩公司周年慶活動,存1萬元可提領1萬2000元云云,致林宜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日11時5分許、11時7分許、11時10分許、11時12分許、 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國泰世華帳戶) 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2 陳奕君 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以暱稱「陳春維」認識陳奕君後,向陳奕君佯稱:雅虎奇摩公司活動,存1萬元可收到1萬2000元回饋金云云,致陳奕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日18時7分許、5月4日0時7分許 10萬元(中華郵政帳戶)、10萬元(國泰世華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3 詹皇俞 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以暱稱「謝秉呈」認識詹皇俞後,在通訊軟體LINE上向詹皇俞佯稱:投資「雅虎購」可以獲利云云,致詹皇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日15時28分許、15時28分許、15時29分許、15時30分許、5月7日10時18分許、10時18分許 5萬元、2萬元、5萬元、5萬元(國泰世華帳戶)、5萬元、5萬元(中華郵政帳戶) 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擷圖、轉帳交易明細 4 蘇鈺涵 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認識蘇鈺涵後,在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修」向蘇鈺涵佯稱:參加網站購物活動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蘇鈺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13時38分許、5月7日0時12分許、0時13分許、5月8日0時7分許、0時8分許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國泰世華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5 洪綺瑩 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以暱稱「李亦修」認識洪綺瑩後,在通訊軟體LINE上向洪綺瑩佯稱:雅虎奇摩網站有活動,可領回饋金云云,致洪綺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日0時5分許、0時7分許、0時10分許 5萬元、5萬元、10萬元(國泰世華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6 張庭敏 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以暱稱「Ming」認識張庭敏後,在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小銘」向張庭敏佯稱:雅虎奇摩有母親節活動,預存現金可獲得更多購物金云云,致張庭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4日21時5分許、21時7分許 10萬元(中華郵政帳戶)、10萬元(國泰世華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交易明細擷圖 7 陳惠珍 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認識陳惠珍後,在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蔡丞旭」向陳惠珍佯稱:雅虎奇摩預存1萬元可領取回饋2000元云云,致陳惠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日0時58分許 6萬元(中華郵政帳戶) 對帳單、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8 王文妙 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以暱稱「Andy」認識王文妙後,在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Lin」向王文妙佯稱:雅虎奇摩有互惠活動回饋云云,致王文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7日19時55分許 1萬元(中華郵政帳戶) 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9 黃亞婷 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以暱稱「吾人之島」認識黃亞婷後,在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小之」向黃亞婷佯稱:雅虎奇摩有線上商品折價券活動,可換現金回饋云云,致黃亞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日16時36分許 4萬元(中華郵政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10 黃靖伃 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以暱稱「浩成」認識黃靖伃後,在通訊軟體LINE上向黃靖伃佯稱:在雅虎奇摩網站存入一定金額可獲得回饋云云,致黃靖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14時8分許 3萬2000元(中華郵政帳戶) 手機畫面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11 曾俊捷 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以暱稱「吳宇樂」認識曾俊捷後,向曾俊捷佯稱:因周轉貨款需借款云云,致曾俊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日0時13分許 2萬5000元(中華郵政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12 柯妤臻 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認識柯妤臻後,向柯妤臻佯稱:公司要發放回饋優惠券,可匯款領取云云,致柯妤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13時25分許、13時27分許 5萬元、5萬元(中華郵政帳戶) 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擷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13 AB000-B113570 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認識AB000-B113570後,在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成」向AB000-B113570佯稱:可參加雅虎奇摩購物回饋活動,存入1萬元可回饋20%云云,致AB000-B11357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日12時48分許 1萬元(中華郵政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真實姓名對照表

2025-02-27

KSDM-113-金簡-1146-2025022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宏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宏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宏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已有酒 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 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不知戒慎,第2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 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測值達每 公升0.27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 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3號   被   告 郭宏威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宏威於民國114年1月14日10時15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中 正技擊館旁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4年1月14日15時許,行經高雄 市前鎮區佛德街與天倫街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07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宏威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2025-02-27

KSDM-114-交簡-222-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璟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所竊腳踏車,雖屬少年張○澤(民國00年0月生,全名詳卷) 所有,然參以腳踏車的外觀及竊盜現場環境,並無明顯特徵 或線索足以判斷車主或使用者年齡,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知悉或可推知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無從適用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罪」之加重規定,併此敘明。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 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 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 所竊得之物品或為適度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 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 ,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93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4日18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國軍高雄總 醫院」前,徒手竊取張○澤(未成年,姓名、年籍詳卷)所 有、未上鎖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8800元),得手後騎 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嗣張○澤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惟未扣得上開腳踏車。 二、案經張○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張○澤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蒐證照片2 張、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2-26

KSDM-113-簡-495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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