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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軍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陸海空軍刑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軍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宣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宣緯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財物罪,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⑴證人林塏宸、陳 博宇、楊凱恩於憲詢之證述;⑵下注紀錄一覽表,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唐宣緯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 營區賭博財物罪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在密接時間內,多次在同一營區登入相同賭博網站賭博 財物,侵害同一國家與社會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 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於服役期間內,無視軍紀禁令,在營區內以手機 登入博奕遊戲網站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軍紀,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賭博時間 不長,兼衡其目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及其自述之犯罪動機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使用其所有之iPhone14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遂行本件賭博犯行,然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 仍存在,且衡量該項犯罪工具並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另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取 犯罪所得,是無從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 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328號   被   告 唐宣緯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宣緯原係陸軍步兵第109旅步一營步一連二兵(服役期間: 民國113年2月22日至114年2月22日間),駐地位於桃園市楊 梅區太平里營區。其明知「卡利」係得上網登入下注之網路 賭博網站,竟基於在營區賭博、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接續 犯意,於113年4月25日晚間6時許至翌日(26日)晚間7時許 ,在太平里營區內,使用其所有之蘋果iPhone 14手機及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連結網際網路至「卡利」賭博 網站,並輸入帳號密碼後下注,與該網站之經營者以「百家 樂」博奕對賭,押中者以賠率計算賭金,未押中者則賭金歸 網站經營者所。因遭其服役單位之長官查獲,循線始悉上情 。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桃園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宣緯於憲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登入賭博網站及下注之畫面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案件查證報告各1份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 賭博財物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請從一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 罪嫌處斷。被告在密接時間內,多次在同一營區登入相同賭 博網站賭博財物,侵害同一國家與社會,各次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 較為合理。未扣案之被告所有,插用0000000000門號SIM 卡 之iPhone 14手機1支(含該SIM卡1張),係其用以賭博之犯 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 6 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 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2-11

TYDM-113-壢軍簡-5-20241211-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自身 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素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念及被告犯後對其犯 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暨其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86號   被   告 周平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平自民國113年7月19日17時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在桃 園市○○區○○街000號3樓居所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20)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113年7月20日2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街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平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1

TYDM-113-壢原交簡-168-20241211-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昱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桃園 市政府民國110年12月2日府衛心字第1100318232號函暨送達 證書」、「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112年7月31日府衛心字第1120209761號函暨 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111年6月13日府社家字第111015 6268號函暨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112年9月20日府衛心 字第1120263382號函暨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112年10 月25日府衛心字第1120296034號函暨送達證書」,並刪除「 桃園市政府113年1月15日府衛心字第1130013750號函暨送達 證書」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屆期 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為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之加害人,經評估需繼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課程,經收 受通知,竟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且未請假,嗣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指定期日 履行之處分,屆期仍未履行,無視其法定義務,影響性侵害 犯罪之防治,對社會亦生潛在危害,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參見偵卷第12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本案犯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16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原侵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依修正前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課程。乙○○明知上情,並經桃園市政府以民國110年1 2月2日府衛心字第1100318232號函、112年7月31日府衛心字 第1120209761號函通知其應於指定日期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課程,惟未出席。桃園市政府乃以113年1月11日府社家 字第1130007860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對乙○○裁處 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命其於113年1月24日,至指定地點報 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詎乙○○基於屆期仍不履行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之犯意,屆期仍未出席。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被告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系爭裁處書暨送達證書、桃園市政 府113年1月15日府衛心字第1130013750號函暨送達證書、性 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其履行仍未報 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   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 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 一、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 37 條、第 38 條所定之強制治療   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   動時起執行之。 二、假釋。 三、緩刑。 四、免刑。 五、赦免。 六、經法院依第 38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6 項規定或刑法第 91   條之 1 第 2 項但書規定裁定停止強制治療。 前項規定,對於犯罪後經驅逐或限令出境者,不適用之。 第 1 項之執行期間為三年以下。執行期間屆滿前,經評估認有 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延長之,最長 不得逾一年;其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停止其處分之執行。 前項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於其登記、報到期間,經評 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令其再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其執行期間應予併 計,且不得逾前項執行期間之規定。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第 1 項之罪經判處拘役或罰金確定, 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本條第 1 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執行之 。 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對於有性侵害犯罪行為,經法院依少年事 件處理法裁定保護處分確定且認有必要者,得準用之。

2024-12-11

TYDM-113-壢原簡-139-20241211-1

聲簡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黄文恭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 24日112年度簡上字第489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法院從輕量刑等 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 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 請再審之原因。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 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 「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 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緩刑與否,乃量刑問 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刑事裁定)。是以,調解或和解成立,因不影響事實之認 定及罪名之成立,僅為影響量刑之輕重及是否為緩刑宣告之 事由;而量刑輕重及是否為緩刑宣告,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於法院判決前,若主張有和解事實並 提出相關證據,法院固應採為量刑及是否宣告緩刑之斟酌事 項,若判決確定後始提出和解之證據,則因屬判決前影響量 刑輕重之因素,與事實及罪名之判斷無關,尚非得據以聲請 再審之事由。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文恭(下稱聲請人)因2次竊盜案件,經本 院112年度桃簡字第6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各拘役30日,應 執行拘役40日,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 第48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民國113年4月24日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 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固於原確定判決後出具其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然 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之卷宗資料,聲請人係於原審112年11 月16日辯論終結後,始於113年5月10日與告訴人全聯福利中 心達成和解,且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均無爭執,則聲請人所陳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事,依 前揭說明,僅為判決量刑輕重之因素,不影響於原確定判決 關於聲請人所犯事實及罪名之判斷,更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 而改為被告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自非上開法條所規定之適法再審事由。本院綜合原審 卷內之事證,並審酌檢察官及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意見, 認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事由,與法定之再審要件不符,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YDM-113-聲簡再-9-20241211-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力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力銘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前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車籍 查詢資料」、「駕籍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力銘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先 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嗣又 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增 。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111年1月28日修正後至112年12月27日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112年12月27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增定 第3款規定:「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 原第3款挪移至第4款。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1年1月28日修 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提高法定刑上限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罰金刑亦提高為新臺幣30萬元以下,而112年12月27 日之修正就同條項第1款之罪刑均無再為變更,故111年1月2 8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被告所為之犯行,應適用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楊力銘所為,係犯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自身 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素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念及被告犯後對其犯 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暨其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劉繡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75號   被   告 楊力銘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鎮○○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力銘於民國110年4月26日11時許起至翌日(27日)2時許 止,在桃園市桃園區忠孝公園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年月27日3時23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GPA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當時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寶慶 路之居處。嗣於同年月27日3時28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 延壽街與益壽七街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年月27日3時30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力銘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分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法 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之罰金。是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劉繡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1

TYDM-113-桃原交簡-329-20241211-1

桃原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桃原交簡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楊仁瑋 被 告 黃國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05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YDM-113-桃原交簡附民-15-20241211-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巧紜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巧紜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部分第1行「民國108年 4月5日」應更正為「民國108年4月15日」、第13行「中華當 鋪」應更正為「中華當舖」,證據並所犯法條一部分第5行 「基隆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應更正為「基隆市當舖 商業同業公會基當台字第1100831035號證明書」,並補充「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巧紜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係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 於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前,仍未取得本案機車之所有權, 竟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居於所有權人地位將本案機車典當 並過戶給他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未有前科之素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另考量被告 自陳係因母親心臟病缺錢之犯罪動機(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4793號卷第36頁),並審酌被告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其犯罪所生危害 尚未降低,兼衡被告戶籍資料註記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 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所侵占本案機車1部,業經被告出賣予他人,已非屬 被告占有管領,然被告仍因此取得變賣本案機車價額之不法 利益2萬元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未據扣案,且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就變賣之價金2萬元部分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93號   被   告 林巧紜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巷0號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巧紜(原名:林星慧)於民國108年4月5日,向仲信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申鼎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申鼎公司),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總價新臺幣 (下同)10萬0,500元,由仲信公司先行代為給付該等款項 ,分為36期給付,每月1期,第1期給付2,780元、第2期起每 期應給付2,792元,而依斯時簽立之分期付款約定書所載, 於買受人未繳清全部價款前,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 買受人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 分本案機車,詎林巧紜自申鼎公司處取得本案機車之占有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繳付7期 款項後,於110年5月24日,在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之中 華當鋪,逕自將本案機車以2萬元代價典當,以此方式將本 案機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巧紜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鄭崇君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 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書及相關繳款紀 錄、存證信函、本案機車之車籍資料及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 料、基隆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被告典 當本案機車所取得之2萬元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或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2-11

TYDM-113-壢原簡-93-2024121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正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 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113年度壢簡字第804號簡易判決(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53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詹正民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 桃園市楊梅區裕成南路附近公園,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購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112年12 月4日上午6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為警盤查,經 警員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後,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 包,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定有處罰明文,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如「初犯」或「3年後再犯」,則另依同條例第20條、第2 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並由 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以賦予此類具有病患性特質之犯人 ,戒除其身癮之機會。行為人倘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法院 僅需裁定1個觀察、勒戒,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 ,亦僅執行其一,不得重複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 第2項參照)。且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在此觀察、勒戒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 毒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 、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另論罪。否則若謂只有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程度較高之施用毒品罪可不另論罪 ,所犯不法程度較低之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卻 仍應論處罪刑,顯然輕重失衡,亦有違立法者施用毒品處遇 之設計。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 楊梅區裕成南路附近某公園,以1,000元之代價向身分不詳 、綽號「阿財」之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持有之, 嗣於112年12月4日上午6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 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包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113毒偵300卷第11頁),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 場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同偵 卷第25至29、53至55、107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 因1包可佐,此部分事實(下稱本案持有毒品行為),固堪 認定。  ㈡被告於前述查獲後,經警於112年12月4日7時20分許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報告日期112年12月2 1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同偵卷第35、93 頁),而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我於112年12月1日17時 30分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0樓居處内將海洛因放置於香 菸後點燃吸食煙霧等語(見同偵卷第11、88頁),是被告於 上揭採尿前之施用海洛因行為(下稱本案後之施用毒品行為 ),應堪認定。  ㈢被告於上述警詢時供稱:(你所施用海洛因來源為何?)我 於112年11月30日17時30分許,聽說桃園市楊梅區裕成南路 附近的公園有人在販賣毒品,之後我就去那裡跟綽號「阿財 」的男子以1,000元的價金賣給我1小包海洛因,就是警方所 查扣之1小包海洛因等語(見同偵卷第11至12頁),是被告 明確供稱本案後所施用之海洛因即為公訴意旨所指本案其向 「阿財」取得之海洛因。縱被告於偵訊時曾供稱:扣案毒品 是我新買的,我還沒用,這不是我施用剩下的等語(見同偵 卷第88頁),改稱其於施用毒品後方另行購入如附表所示之 海洛因,並於未及施用之際經警查獲扣案,而有前後不一之 情形。然檢察官既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未施用扣案之毒品 ,且自其112年11月30日17時30分購得毒品、112年12月1日1 7時30分施用毒品之時序甚近觀之,其於警詢時供陳之情亦 非無可能,況公訴意旨亦未採信被告於上揭偵訊時所述,而 仍以警詢內容認定其係於上述施用毒品前之112年11月30日1 7時30分取得並持有毒品,則其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並剩餘 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應堪認定。   ㈣被告另於111年8月6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 1樓居處內施用海洛因1次,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 度毒聲字第65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有上 開本院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 開說明,在此觀察、勒戒裁定執行完畢前,被告所犯之本案 持有毒品行為、本案後之施用毒品行為,均應為該觀察、勒 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單獨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本 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屬起訴違背法定程序,原審未斟酌及 此,容有違誤,被告上訴為有理由。 四、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 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452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 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 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 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4項亦有規定。查本案被告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 為另案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已如前述,原審諭知被 告有罪之實體判決,即屬誤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自有未洽 ,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且不經言詞辯論,逕依通 常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自為第一審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 五、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2項定有明 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故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 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 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查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海洛因,核屬違禁物,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亦有載 明聲請沒收之旨,是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外,併同難以完全 析離之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扣案物 鑑定報告 鑑定結果 卷頁出處 白色粉末1包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經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袋毛重0.3836公克,驗前淨重0.1795克,取樣0.0030公克,驗餘淨重0.1765公克) 113毒偵字300號卷第107頁

2024-12-11

TYDM-113-簡上-457-20241211-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孟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孟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10行「113年10月14日 」應更正為「113年10月15日」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孟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仍貿然駕駛營業小貨車上路,嗣 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而於國道上不慎與胡漢強、邱俊瑋 所駕駛之車輛發生追撞,危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 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 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復念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 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04號   被   告 江孟叡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孟叡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晚間8時許起至翌(15)日凌晨0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號4樓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5)日上午7時30分許,自 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 午9時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55公里700公尺處,追撞前方胡 漢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胡漢強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前推撞邱俊瑋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而肇事(均無人傷亡)。嗣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13年10月14日上午10時28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孟叡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胡漢強及邱俊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及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1

TYDM-113-壢原交簡-181-2024121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萬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萬得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用電池2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許萬得因貪圖小利而任意竊取他人暫置於地之車 用電池2個,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非是, 且犯後一度飾詞否認,迄檢察事務官詢問末終知坦認犯行( 見偵卷第52頁),並考量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共計新臺幣1 萬元)、犯罪手段(徒手竊取並騎乘機車載運離去)、未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前於民國96、110年間有竊盜行為經判 刑之紀錄、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國小畢業)、經濟狀況 勉持、現退休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車用電池2個,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48號   被   告 許萬得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9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萬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4日上午7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工廠前之私人空地, 徒手竊取洪晉瑋所有、放置在該處之車用電池2個(價值共 計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騎車載運離去。 二、案經洪晉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萬得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拿取上開物品之事實,然矢口 否認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辯稱:我以為是別人不要之東 西等語。然查,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上開車 用電池2個均屬具有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案發處係工廠廠區 內之私人空地,周圍均為廠房,並鋪設平整一致之水泥地面 ,自外觀可輕易辨識屬廠區範圍,而非公共空間,則上開車 用電池2個自屬存放在私人場域內之財物,顯無使人誤認為 他人所棄置物品之可能性,從而,被告辯稱其誤以為上開車 用電池2個均為其他人所棄置一情,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此外,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晉瑋於警詢 時指述綦詳,復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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