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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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徐金輝即名家工程行 相 對 人 致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竹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177元整,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建 字第4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1,餘由聲請人 負擔。雙方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 第371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相對 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 負擔百分之81,餘由聲請人負擔;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 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82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聲請人上訴部分裁判費 9,255元 同上。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一、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719,385元,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49,538元,該部分訴訟費用為1,626元(計算式:149,538÷719,385x7,820=1,626),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1,為341元(計算式:1,626x21÷100=341)。 二、第二審判決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459,736元,該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339元(計算式:459,736÷719,385x7,820=5,339),由相對人負擔。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1,為7,497元(計算式:9,255x81÷100=7,497)。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3,177元(計算式:341+5,339+7,497=13,177)。

2025-01-16

PCDV-113-司聲-946-20250116-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13號 聲 請 人 張美霞 相 對 人 林鴻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395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74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1,395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 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1-16

PCDV-113-司聲-913-20250116-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亦薇 相 對 人 花上雅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花上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27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94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7,27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 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1-16

PCDV-113-司聲-917-20250116-1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非訟代理人 丁文洲 相 對 人 金淳任 金淳賢 金明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金明辰於民國95年1月16日、1 04年10月14日、107年2月5日、110年5月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 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4,800,000元、820,000元、2,000,000元、2,400,000元之 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被繼承人於113年4月5日死亡, 相對人為其繼承人。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6,072,382元, 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書、 約定書、存證信函、回執等影本為證。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陳述意見,惟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 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1-16

PCDV-113-司拍-655-20250116-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黃胡麗雲 黃錫忠 黃鍵成 黃鍵彰 相 對 人 加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燕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亦定有 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 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 權,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 第1315號裁定,為供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 同)1,200,000元,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2351、2352、23 53、23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 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上 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315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 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 還本件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本 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1-10

PCDV-114-司聲-18-20250110-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林𨫗𥳷 相 對 人 黃琬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01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7,277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該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 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因 停止執行而供擔保,嗣執行之聲請遭法院駁回確定,債權人 已無因停止執行受損害之可能,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 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最高法院112 年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板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為提供 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7104號之執行程序,曾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016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業經民事執 行處裁定駁回,並檢還原繳文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2年度司執字第47104號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112 年度板聲字第141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 金供擔保後,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嗣上開強制執行 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7104 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確定在案,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 意旨及說明,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既經法院駁回確定,已 無因停止執行受損害之可能,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聲 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1-10

PCDV-113-司聲-706-20250110-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台光 相 對 人 UNIMAX INVESTMENT SERVICES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廖書尉 相 對 人 方穗蓮 邱華榮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540號擔保提存事 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93號變換提存物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 保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700 萬元壹張(存單號碼:0000000),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面額新臺幣(下同 )7,000,000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核與本院因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666號假扣押裁定許聲請 人供擔保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1-10

PCDV-113-司聲-907-20250110-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林筱雯即金誠工程行 相 對 人 北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施家棟 相 對 人 陳國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203元整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110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27號判決確 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85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23,775元 同上。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578元 同上。 合    計 40,203元

2025-01-06

PCDV-113-司聲-924-20250106-2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78號 聲 請 人 林婉鈴即貳陸捌社區管理負責人 相 對 人 洪成慧 江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洪成慧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199元 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 相對人江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40元整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253號判決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洪 成慧負擔90%,由相對人江和負擔3%,餘由聲請人負擔,業 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155元 由聲請人預納。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一、聲請人訴訟標的價額原為3,440,175元(計算式:1,650,000+1,650,000+140,175=3,440,175),嗣於訴訟程序中訴之聲明第3項減縮為92,345元,訴訟標的價額為3,392,345元(計算式:1,650,000+1,650,000+92,345=3,392,345),依比例核算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為34,666元(計算式:35,155×3,392,345÷3,440,175=34,666) 。 二、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洪成慧負擔90%,為31,199元。(計算式:34,666×90÷100=31,199) 三、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江和負擔3%,為1,040元。(計算式:34,666×3÷100=1,040)

2025-01-06

PCDV-113-司聲-878-20250106-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呂宸彰 相 對 人 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曾何霞 相 對 人 葉芝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7,128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24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7,12 8元,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1-06

PCDV-113-司聲-899-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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