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78號
聲 請 人 林婉鈴即貳陸捌社區管理負責人
相 對 人 洪成慧
江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洪成慧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199元
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
相對人江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40元整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253號判決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洪
成慧負擔90%,由相對人江和負擔3%,餘由聲請人負擔,業
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155元 由聲請人預納。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一、聲請人訴訟標的價額原為3,440,175元(計算式:1,650,000+1,650,000+140,175=3,440,175),嗣於訴訟程序中訴之聲明第3項減縮為92,345元,訴訟標的價額為3,392,345元(計算式:1,650,000+1,650,000+92,345=3,392,345),依比例核算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為34,666元(計算式:35,155×3,392,345÷3,440,175=34,666) 。 二、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洪成慧負擔90%,為31,199元。(計算式:34,666×90÷100=31,199) 三、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江和負擔3%,為1,040元。(計算式:34,666×3÷100=1,040)
PCDV-113-司聲-878-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