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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暉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營毒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暉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113年」應更正為 「112年」。  ㈡查被告黃暉荏曾有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執行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 法論罪科刑。    ㈢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黃暉荏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 算1日確定,又因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參,詎被告復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其前後犯案之情節,顯見被告 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對被告加重其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 ,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 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 料所載),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 之危害程度非微,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毒偵字第231號   被   告 黃暉荏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暉荏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簡字 第2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25日 出監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年度毒聲字第5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15日釋放出所,復由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 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釋 放日3年內之於112年7月6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 0號,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7日,因 黃暉荏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暉荏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12年7 月7日18時3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項目之確 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編 號:CZ00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等資料各1份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情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5

TNDM-113-簡-3898-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營毒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 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 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犯 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 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對於法 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 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 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 自制力明顯不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 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毒偵字第211號   被   告 蔡育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蔡育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以109年度簡字278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 12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 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 第904號、第55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詎其仍不 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案 觀察、勒戒釋放未逾3年之113年6月11日20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段00號歐堡汽車旅館306號房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其因毒品人口,為警於113年6月14日,在嘉義市○區 ○○○○000號盤查,經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育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351號)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判決書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5

TNDM-113-簡-3885-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營毒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淑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 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 ,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 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明顯不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 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 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毒偵字第214號   被   告 蔡淑如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蔡淑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7日釋放,經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547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 前案)。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前案觀察、勒戒釋放未逾3年之112年7月11日10 時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號大同旅行社310室內,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1日13時50分為警接獲 報案前往上址,經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淑如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054號)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2

TNDM-113-簡-3826-20241122-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承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張中獻律師 葉怡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415、190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157號),經合議庭裁 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秉承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部分更正為本案如下之附表所示。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 信暱稱「Y」之人約定」補充為「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白白」之人介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 暱稱「Y」之人約定」。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秉承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 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 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有上開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 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 之新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至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之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 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 有犯罪類型,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 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已如前述,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112年6月14日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之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皆承認犯罪,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 益,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 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 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為實不足取 ;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 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 157號卷第60、105頁)、前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 50號卷第11頁),及被告業已分別與告訴人張嘉玲、林振原 達成和解與調解,並分別於113年8月5日以匯款之方式、同 年11月13日以當場給付之方式,給付其等和解與調解金額, 有被告所提供之和解書影本、匯款紀錄影本、本院113年度 南司刑移調字第1121號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157號卷第77、79、121頁),可認被告犯後 已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再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亦坦承犯行,揆諸上開事實,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 第550號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 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張嘉玲、林振原達成和解與調解,同 時亦已給付賠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自陳 :我交出帳戶之後,跟「Y」拿不到4,000元,所以「白白」 有私下匯4,000元到我的中國信託帳戶等語(見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157號卷第60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4,000 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與調解之金額,均非告訴人於本案所損失之金額全額 ),故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自動繳交國庫, 有本院113年度贓字第141號收據附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157號卷第65頁),故不另為追徵之諭知。至本案 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 ,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繳款時間 繳款金額 繳款代碼 (第二段條碼) 1 張嘉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20日起,透過簡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張嘉玲聯繫後,向其佯稱:其申請貸款之帳戶遭到凍結,若欲順利辦理貸款須先支付解凍金云云,致告訴人張嘉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12年5月7日 17時07分許 9,975元 030507C9ZHVDPW01 112年5月7日 17時10分許 19,975元 030507C9ZHVDPZ01 2 林振原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6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告訴人林振原聯繫後,向其佯稱:若透過GOG遊戲交易平臺進行交易,先支付一筆平臺解凍金云云,致告訴人林振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12年5月6日 18時02分許 13,975元 030506C9ZHVDNK01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15號                   113年度偵字第19098號   被   告 吳秉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 律師         鄭安妤 律師         張中獻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承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 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Y」之人(下稱「Y」)約定,提供 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之「Maicoin」數位資產買 賣平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0 00元之報酬,而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某時,在臺南市中西區 民生路某處,以微信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Y」 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 為犯罪使用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張嘉玲等人,致渠等皆因之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儲值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張嘉玲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張嘉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林振原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秉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透過綽號「白白」的朋友,得知一則廣告,內容是找人註冊「Maicoin」帳戶一起投資虛擬貨幣賺錢,還說辦好可以拿到4000元,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我以為對方會教我如何投資虛擬貨幣,至於後續要如何投資我也沒多想,且在我將資料回報給「Y」之後,對方就沒有理我了等語。 2 告訴人張嘉玲、林振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嘉玲、林振原 遭詐騙並透過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儲值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張嘉玲所提供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詐騙簡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貸款網頁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嘉玲遭詐騙並透過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儲值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林振原所提供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振原遭詐騙並透過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儲值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被告與「Y」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 1、被告確有透過微信將本案帳戶之登入簡訊驗證碼、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Y」之事實。 2、被告與「Y」之對話內容中,全然無任何提及有關投資虛擬貨幣之細節。 3、被告有與「Y」約定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即可獲得4000元之報酬。 6 本案帳戶註冊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證明: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張嘉玲等人遭詐騙後分別透過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儲值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繳款時間 繳款金額(新臺幣) 繳款代碼(第二段條碼) 1 張嘉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20日起,透過簡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張嘉玲聯繫後,向其佯稱:其申請貸款之帳戶遭到凍結,若欲順利辦理貸款須先支付解凍金云云,致告訴人張嘉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7日17時4分許 9,975元 030507C9ZHVDPW01 112年5月7日17時8分許 19,975元 030507C9HZDPZ01 2 林振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6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告訴人林振原聯繫後,向其佯稱:若欲透過GOG遊戲交易平臺進行交易,需先支付一筆平臺解凍金云云,致告訴人林振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6日9時58分許 13,975元 030506C9ZHVDNK01

2024-11-22

TNDM-113-金簡-550-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軒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軒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0日釋放出所等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規定 ,應依法追訴,本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 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警詢中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 持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次 違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後坦承犯行,核其所犯施 用毒品並未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 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57號   被   告 郭軒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軒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2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之113年1月17日上午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租屋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經警於同年1月18日通知到場,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日10時54分許採集其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軒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本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 號:Z00000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2024-11-18

TNDM-113-簡-3594-202411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灃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灃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某日起至同年5月間,以手 機連結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之行為,本質上既含有多次性與反 覆性,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參與賭博,助長 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安裝網路通訊軟體下注 之手機,並未扣案,亦非專供本案之用,且為日常生活聯繫 所用之物,故不予沒收。另檢察官未聲請、亦未舉證本案犯 罪所得,故本院認被告無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25號   被   告 柯灃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灃育基於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某 日起迄同年5月底間,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透過 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輸入所申請註冊之帳號、密碼,登入「 THA」網站進行「魔龍傳奇」(俗稱拉霸)之簽賭,中獎可得 投注金額0.9倍至100倍不等之賭金,並透過銀行帳戶匯款儲 值押注,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查獲該賭博網站使用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 帳戶)交易明細,發現柯灃育使用其不知情母親林淑惠申設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於113年1月18 日及同年5月28日先後匯入新臺幣(下同)2,100元、2,900元 儲值,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賭博 網站網頁擷圖、上開合作金庫、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 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自113年1月某日起迄同年5月底止, 藉由電腦或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賭博網站,與不 特定多數人對賭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 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8

TNDM-113-簡-3776-20241118-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張明賢 被 告 林允成 林典 林玉蘭 李皆全 李皆良 李美麗 李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林寶川與被告林允成、林典、林玉蘭、李皆全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林福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應按應繼分 比例各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代位人林寶川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福杉所遺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房屋,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林典、林玉蘭、李皆全、李皆良、李美麗、李美惠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本件訴訟 中變更為陳佳文,並經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在卷可稽(調解卷第247頁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被代位人林寶川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8,388元及利息未 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務)】,而原告已取得本院所核發10 0年度司促字第1608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在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 林福杉所有,被繼承人林福杉死亡後,系爭不動產由被代位 人林寶川、被告林允成、林典、林玉蘭與訴外人李林秋菊共 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又李林秋菊死亡後,其繼承自被繼承人 林福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由其繼承人李仙賜於108年5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 而取得,嗣李仙賜於110年8月1日死亡,再由其繼承人即被 告李皆全於110年12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另被繼承人林福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被告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被代 位人林寶川未清償系爭債務,且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之權利 ,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 ,代位林寶川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允成:林福杉、林寶川均為伊弟弟,林寶川並未與伊 聯繫,伊也不知道林寶川在哪裡,對於本件代位分割遺產無 意見。  ㈡被告林玉蘭曾於調解期日到庭表示:伊不知道要如何處理, 林寶川為伊哥哥,債務問題應由林寶川出面處理。  ㈢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對林寶川有118,388元,及其中71,602元自100年6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 經本院於100年6月2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又林寶 川之兄林福杉於101年7月7日死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其繼 承人為林寶川、被告林允成、林典、林玉蘭及訴外人李林秋 菊,渠等於107年5月9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嗣李林 秋菊於108年5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李仙賜、被告 李皆全、李皆良、李美麗、李美惠,渠等於108年5月21日就 李林秋菊遺產中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由李仙賜取得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李仙賜復於110年8 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皆全、李皆良、李美麗、李 美惠,渠等於110年12月24日就李仙賜遺產中之系爭土地公 同共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被告李皆全取得系爭土地 公同共有部分,系爭土地現登記為林寶川與被告林允成、林 典、林玉蘭、李皆全所公同共有;另系爭房屋部分現登記為 林寶川與被告林允成、林典、林玉蘭及訴外人李林秋菊所公 同共有等情,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調解卷第43-47、135-153、185-215頁),並有臺南 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30日所登字第1130049303號函檢 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3份、登記清冊、林福杉之繼承系統表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3紙、切結書、李林秋菊之繼承系統表 、遺產分割協議書2紙、李仙賜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土地所有權狀,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13年7月 2日南市財營字第1132607936號函檢送之房屋稅主檔查詢附 卷可佐(調解卷第61-126、219-233頁),堪認屬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權,此觀民法第24 2條規定自明。民法第1164條明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項 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 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 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 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 參照)。查林寶川112年度無所得,名下除繼承系爭不動產 外,並無其他財產,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 卷可憑,足見林寶川應已陷於無資力,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 必要。又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林寶川本得行使 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其迄今仍 未行使該權利,足徵其確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 為保全債權,代位其債務人林寶川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要 屬有據。 ㈢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 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 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 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 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林寶川與被 告均為林福杉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渠等共同繼承被繼承 人林福杉所遺之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林寶川 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房屋;另因被告李皆全已就系爭土地公 同共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現登記為林寶川與 被告林允成、林典、林玉蘭、李皆全所公同共有,依民法第 1164條本文規定,渠等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本院審 酌原告代位林寶川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為強制執行林寶 川分得之遺產,如按林寶川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將系爭不動 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各繼承人之利益相當,可兼顧各繼承人 之公平性,且此分割方法亦無顯著困難或不利於經濟上效用 之處。況林寶川與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渠等對於各自分得 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 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亦有 利於原告行使權利。是以,依系爭不動產之共有情形、經濟 效用及兩造利益等情事,本院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由林寶 川與被告林允成、林典、林玉蘭、李皆全,按應繼分比例各 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系爭房屋由林寶川與被告按如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林寶川依 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按林寶川與被告林 允成、林典、林玉蘭、李皆全之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為 分別共有;系爭房屋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福杉之遺產 編號 土地及建物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9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9分之1 3 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 (未保存登記) 100000分之33333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允成 5分之1 2 林典 5分之1 3 林寶川 5分之1(訴訟費用由代位林寶川之原告負擔) 4 林玉蘭 5分之1 5 李皆全 20分之1 6 李皆良 20分之1 7 李美麗 20分之1 8 李美惠 20分之1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1-15

SSEV-113-新簡-600-20241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正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良正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以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 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 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是核被告許良正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因一 時貪念即以通訊軟體下注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秩 序,殊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兼衡 其上網簽賭之時間、金額、賭博內容,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40號   被   告 許良正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良正基於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5 日19時30分許,以持用之行動電話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吳志榮(涉嫌賭博罪嫌,為警另案偵 辦中)下注簽賭「臺灣今彩539」。簽賭方式為核對於每星期 一至六所開獎之臺灣彩卷「今彩539」中獎號碼,分為「二 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嗣後核對上 開「今彩539」所開獎號碼,若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該「今 彩539」於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有簽中「二星」、「三星 」、「四星」者,可贏得上游組頭依賠率所訂定之彩金;若 未簽中者,則賭資均歸上游組頭所有,許良正即藉由前揭所 述之賭法與上游組頭對賭。嗣經警偵辦吳志榮所犯賭博等案 時,自扣案之電磁紀錄中,發現其與吳志榮間之LINE對話紀 錄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有另案被告吳 志榮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被告與另案被告吳志榮之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 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5

TNDM-113-簡-3763-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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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晉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50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2601號),認為不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偵查中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案件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 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起訴」者,係 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郭家妤告訴被告康晉嘉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業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具狀撤 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詳收文戳章)在卷可稽。 而本案係於113年11月11日繫屬於本院,有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送卷宗函文 各1份在卷可按。是本案起訴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則 檢察官未為不起訴處分,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 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06號   被   告 康晉嘉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15              樓之1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晉嘉於民國113年1月16日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南門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中西區南門路99之8號前,欲向右進入慢車道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保持兩車間並行距離,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日間、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 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且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進入慢車道,此時適有郭家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後方慢車道 駛來,見狀閃避不及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機車滑行後撞擊 上揭車輛,而受有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康晉嘉於偵查犯 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該事 ,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家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康晉嘉之供述。  ㈡告訴人郭家妤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共1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路口 監視器光碟1片。  ㈣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者 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 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4

TNDM-113-交易-1268-20241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呈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呈鴻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載稱「自民 國112年1月初某日起至113年1月底某日止」後,應補充「接 續多次」、第14行載稱「喝關」部分,應更正為「荷官」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呈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112年1月初某日起至113年1月底某 日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 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社 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透過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 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非可取;並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賭博期間非短,另審酌其智識程度(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敘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雖係以其所有手機上網連線賭博,然該手機並未扣案,衡 諸手機僅屬一般人日常生活供通訊、上網之工具,非專供賭 博使用,亦非違禁物,做為犯罪工具之可替代性甚高,沒收 與否對犯罪防治而言並無重要性,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又被告並未因本件賭博行為而獲利等情,業經其於警詢中供 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 案犯行有實際獲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 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26號   被   告 楊呈鴻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呈鴻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初 某日起至113年1月底某日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 巷0號住所,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THA娛樂城」 賭博網站,在該網站進行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為輸入個人 簽注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並透過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匯 款至上開網站指定,並由優美寶科技有限公司名義所設立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 金庫帳戶,賭博網站經營者部分現由警方另案偵辦中)儲值 點數,點數即會以新臺幣1:1之比例轉入楊呈鴻上開網站帳 號,楊呈鴻取得點數後,即以該點數之下注額度在該等網站 進行百家樂賭博,百家樂賭博方式係楊呈鴻以點數之下注額 度,最低下注新臺幣100元,投注莊家或閒家贏,俟喝關各 發2張撲克牌予2家亮牌比大小(最高9點,超過9點即歸0開 始算點數),贏則獲得投注金額0.95倍或1倍之賭金,而與 網站經營者對賭。嗣警方進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賭博網站 ,經清查其金融帳戶金流明細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呈鴻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 詢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THA娛樂城」賭博蒐證照片、合 作金庫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嫌。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4686號判決可資參佐。準此,被告違反前揭規定,而 112年1月初某日起至113年1月底某日止許賭博之行為,既含 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 事業,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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