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芝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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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 80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21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22號、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623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24號、113年度撤 緩毒偵緝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世雄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80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21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22號、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623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24號、113年 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扣得 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美沙冬、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屬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係 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   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40條第2 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   可參。 三、經查,被告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80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 21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22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23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24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7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均經送驗確含有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 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稽,堪認附表所示之物均確屬違 禁物無訛。是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單獨聲 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開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於鑑定時並未將毒品與包裝袋分別秤重,上開包 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 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㈠ 第二級毒品美沙冬 1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5日刑鑑字第1100092684號鑑定書 【鑑驗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D110偵-0251 二、驗前毛重63.61公克(包狀重12.14公克),驗前淨重51.47公克。取2.65公克鑑定用罄,餘48.82公克。 三、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美沙冬成分 ㈡ 粉末 1包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2 月1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鑑驗結果】 一、委驗單位毒品編號:D110偵-1340 二、證物外觀:白色粉末 三、總件數1包,總毛重0.26公克,總淨重0.105公克,驗餘總毛重0.259公克 四、分析證物重量: ㈠、實驗室分析編號:DAA9162 ㈡、數量:1包 ㈢、毛重0.26公克,淨重0.105公克,使用量0.001公克,剩餘量0.104公克 五、定性檢驗結果:海洛因

2024-11-25

TYDM-113-單禁沒-930-20241125-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3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146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91號、113年度毒 偵緝字第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如附表編號㈢ 、㈣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智文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146號、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591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9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扣得之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含 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 所用之物,係違禁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㈢、㈣所示之物,則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 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 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146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 591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而本案查扣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品,均經送驗確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附卷可稽,堪認附表所示之物均確屬違禁物無訛。是揆諸前 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於鑑定時 並未將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分別秤重,上開包裝袋並未與 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 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 編號㈢、㈣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 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之聲請均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備註 ㈠ 甲基安非他命 白色透明結晶共1包取1包檢驗。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0.54公克。淨重0.338公克。使用量0.003公克,鑑定用罄。剩餘量0.335公克。驗餘總毛重0.537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832) 【鑑驗結果】 分析編號DAC2349 ㈡ 甲基安非他命 白色透明結晶共1包取1包檢驗。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1.08公克。淨重0.738公克。使用量0.028公克,鑑定用罄。剩餘量0.71公克。驗餘總毛重1.052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1428) 【鑑驗結果】 分析編號DAB7974 ㈢ 吸食器 2組 ㈣ 吸食器 1組

2024-11-25

TYDM-113-單禁沒-876-20241125-1

簡上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9號 原 告 葉哲佑 被 告 黃宏明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 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11條第1項前段 均定有明文。又被告上訴二審後,被害人於審理中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嗣被告撤回刑事上訴,被害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 訴訟雖屬合法,但因刑事已撤回而終結,民事部分即無所附 麗,法院應不得專就民事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 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68號研討結果意見可資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黃宏明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1月24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56號判決在案,因被 告不服,於上訴期間內即112年12月26日提起上訴,而原告 則於113年1月5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此有前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被告之刑事上訴狀、原告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113年度金簡上字 第73號卷,下稱金簡上字卷,第9至43、55至58頁)在卷可 稽,足認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確屬合法。然被告嗣於11 3年7月10日具狀撤回刑事上訴,有被告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 可查(金簡上字卷,第165至167頁)附卷可參,則因上開刑 事案件業經撤回上訴而終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無所 附麗,揆諸前揭之規定,自應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審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YDM-113-簡上附民-129-20241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文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3 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 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雖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辯 論終結,惟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YDM-113-易-1294-2024111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另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觀諸卷 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 ,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 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 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84號   被   告 陳國駿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 第1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11月29日執 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8日晚間8時 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友人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置入玻 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0日上午8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 園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緝獲,另經其同意並提示本署 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41號)、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紙附卷可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9

TYDM-113-桃簡-2495-202411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97號 聲請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郭佩嘉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同案被告黃德根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12號案件被判刑4年6 個月,我被判刑4年,但是後來他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後,就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12號案件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刑後,只有 增加6個月的刑期,而我的部分經過合併定執行刑後,卻增 加3年刑期,我覺得兩者定刑後相差太多,因此我對於本院1 04年聲字第3759號(丙案)裁定,合併定刑21年,我認為判 太重。 ㈡、另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12號案件判決時,我有跟檢察官聲 請將本院101年聲字第5330號(甲案)的案子,跟其他所有 案子合併定應執行刑,但是我不知道為什麼後來檢察官於本 院104年度聲字第3759號案件中,為何沒有將101年聲字第53 30號的案子合併與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759號案件定應執行 刑,因此我才會提出本件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 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 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 判為異議對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 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 當。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 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 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 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 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 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五十 一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 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 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 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 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抗字第30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佩嘉(下稱聲明異議人)前:⑴、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5330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1年8月確定在案(甲案);⑵、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575號裁 定,合併應執行刑18年確定在案(乙案);⑶、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759號裁定(丙 案),合併應執行刑21年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定、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而上開裁定既已確定,本 院自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定之餘地,先予敘明。 ㈡、觀之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係指摘本院104年聲字第3759號裁定 (丙案)就聲明異議人所犯數罪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等語,係 對法院量刑部分有所爭執,而非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積 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聲明異議 人自應透過抗告方式以茲救濟,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 非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另參諸前開聲明異議認檢察官未依其聲請將本院101年度聲字 第5330號裁定(甲案)與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759號裁定( 丙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等語,然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 759號裁定(丙案)附表編號1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01年3 月23日,而本院101年度聲字第5330號裁定(甲案)附表編 號1、2之案件,犯罪日期分別為101年5月6日、101年6月12 日,揆諸前開說明,本院101年度聲字第5330號裁定所示案 件自無從與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759號裁定合併定依執刑, 故檢察官未聲請將前開甲案、丙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 並無不符。 四、綜上,聲明異議人以前詞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云云,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YDM-113-聲-2297-20241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8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鄭漢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 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 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 判為異議對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指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107年執助音字 第554號執行指揮書關於因撤銷假釋案中有罹於行刑權消滅 時效而重新核算撤銷假釋殘刑乙節,經檢察官業於另行換發 107年執助音字第917號執行指揮書,且於備註欄記載:「註 銷本署107年執助音字第554號指揮書,改以本件執行,原相 關資料沿用」等語,此有本院查詢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7年 執助音字第917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是桃園 地檢署原核發之107年執助音字第554號執行指揮書業經註銷 ,則本件聲明異議之客體(桃107年執助音字第554號執行指 揮書)業經註銷而不存在,本件已無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 要,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顯無實益,應認其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YDM-113-聲-3386-2024111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秀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秀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因貪圖小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情,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且所竊財物 價值不高,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 附表所示之物品,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Sour3沙瓦梅子風味 1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47號   被   告 江秀珍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秀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30日上午9時44分許,在龔筠心所經營位於桃園市○○ 區○○○路0段0號1樓之統一超商勝壢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 之Sour3沙瓦梅子風味1瓶(價值新臺幣49元),得手後隨即 在店內供己飲用殆盡,嗣為店員發覺其未結帳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龔筠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秀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龔筠心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7-ELEVEN交 易明細1紙、監視器光碟1片及現場暨監視器照片4張等在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YDM-113-壢簡-2172-2024111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禹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禹諺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 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貿 然騎乘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 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 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 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素行、 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90號   被   告 黃禹諺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禹諺自民國112年4月5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6)日凌晨0時 許止,在桃園巿中壢區中豐北路2號「路口啤酒屋」、桃園 巿中壢區「凱悅KTV」等處飲用威士忌酒,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4月6日凌晨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15分許 ,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與元化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 於同日凌晨5時2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禹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4

TYDM-113-壢交簡-1309-2024111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采晴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采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之如附表編號㈡、㈢所 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 禁制,本不宜寬縱,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 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復念被告犯後對犯 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於鑑驗後 ,仍包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 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之物品 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卷內並無其他 證據證明其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㈠ 安非他命 3包 【鑑驗報告】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D-0000000) 【鑑驗結果】 分析編號DAC3856。 白色透明晶體共3包取1檢驗。 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1.69公克。 淨重:0.927公克。 使用量:0.001公克,鑑定用罄。 剩餘量:0.926公克。 驗餘總實秤毛重:2.24公克。 驗餘總實秤毛重:1.228公克。 驗餘總毛重約:2.239公克。 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㈡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㈢ 玻璃球 1顆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   被   告 古采晴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采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8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05、206、207號及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50、5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 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15日凌晨 0時25分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 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2月14日晚間11時30分許,搭乘友人駕駛BLD-629 9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前為 警攔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員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采晴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憑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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