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茲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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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以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565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吳以娸被訴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以娸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2024-11-07

KSDM-113-交訴-14-20241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蕭柏恩 兼 被 告 公處) 原 告 黃昱偉 兼 被 告 被 告 林佳蓉 上開當事人間113 年易字第136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 件於113 年11月7 日上午9 時40分,在本院和解成立,茲記其大 要如下: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茲芸 書 記 官 吳良美 通 譯 何淑鈴 到場和解關係人如下: 原 告 蕭柏恩 兼 被 告 原 告 黃昱偉 兼 被 告 被 告 林佳蓉 和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原告兼被告蕭柏恩願對黃昱偉當庭道歉。 原告兼被告黃昱偉、被告林佳蓉願對蕭柏恩當庭道歉。( 已 當庭履行) 二、原告兼被告蕭柏恩願對黃昱偉、林佳蓉撤回傷害告訴。 三、原告兼被告黃昱偉願對蕭柏恩撤回傷害告訴。 四、上列當事人就本案所涉之民事請求權均拋棄。 上開筆錄經當庭交付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後。 原告兼被告:蕭柏恩 黃昱偉 被 告:林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書記官 吳良美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2024-11-07

KSDM-113-易-136-2024110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方鄭孟畇 (年籍資料詳卷) 方瓊鎂 (年籍資料詳卷) 共同代理人 高紹珉律師 被 告 顏志林 義務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0150號、113年 度偵字第12368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方鄭孟畇、方瓊鎂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志林經起訴涉犯刑法第330條加重強 盜罪,該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列得為 訴訟參加之案件,聲請人方鄭孟畇、方瓊鎂分別為本案被害 人方品家之母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胞妹,為瞭解訴訟程 序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依法 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刑法第330條所定加重強盜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 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 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家長、家屬為之。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 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 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顏志林因涉犯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嫌,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受理中。本案被害人方品家已死亡 ,聲請人方鄭孟畇、方瓊鎂分別為本案被害人方品家之母親 、胞妹乙節,有被害人方品家相驗屍體證明書、除戶謄本、 聲請人2人之戶籍謄本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 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 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 當之情形,是本案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2024-11-05

KSDM-113-訴-255-202411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冠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冠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冠呈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 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 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 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 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 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 民國113年3月27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 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 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 之最長期(即拘役30日)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 總和(即拘役9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 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拘役50日,加計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50日+30日=80日)。 四、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3罪,犯罪時間橫跨於112年 1月12日至同年2月3日間,所犯均為竊盜罪,犯罪手法及侵 害法益之性質均相同,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3罪之行為時間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質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及矯正效益,暨受刑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茲芸 得抗告(1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22號 113年2月2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22號 113年3月27日 2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月1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64號 113年6月1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64號 113年7月19日 3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月1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64號 113年6月1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64號 113年7月19日 備註: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964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2024-11-05

KSDM-113-聲-1947-202411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坤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坤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參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坤賢因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受刑人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亦有明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 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 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 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 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 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 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他 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處之 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 3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本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附卷為 憑。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 定日(民國112年2月14日)前所犯,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 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月)以上,不得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 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部 分,應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即於附表編號1、3所示2罪 宣告罰金刑之最多額(即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以上 ,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3所示2罪宣告罰金刑之總和(即4 萬5,000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就有期徒刑部分,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月+4 月=10月)。 四、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3罪,犯罪時間橫跨於110年 至111年間,又附表編號1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附表編號2為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附表編號3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均有不同,爰就受刑人所犯上 開3罪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質性、加重效 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暨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 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 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 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至2所 示宣告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原得易科罰金,因與其餘不得易 科罰金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 自無庸為易科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茲芸 得抗告(1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7月6日 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83號 112年2月14日 同左 同左 2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027號 112年12月25日 同左 113年2月16日 3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9月5日前某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9月5日,應予更正)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75號 113年7月5日 同左 113年8月20日 備註: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4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2024-11-05

KSDM-113-聲-2074-20241105-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貴榮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9 日112年度簡字第46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330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梁貴榮 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審判 期日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 佐(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7頁 、第51頁、第61頁、第63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到 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復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上訴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 分上訴(見簡上卷第54頁),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 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 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至今未給予告訴人王雅苓任何關 心,亦未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失未經填補,原審量刑過 輕等語(見簡上卷第54頁)。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 高山犬(下稱本案犬隻)飼主,負有防止本案犬隻無故侵害 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義務,竟疏未注意及此,致 本案犬隻咬傷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右上臂撕裂傷(2×1公分 )、右大腿多處咬痕、多處損傷(右肘右臂大腿挫傷)等傷害 ,所為應值非難;復衡以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為賠償;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 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內予 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 比例原則,是原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㈢上訴人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 係屬二事,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雖可作為被告 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因素,佐以原審已 將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乙節納入量刑審酌事由,已如上述 ,是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姜麗 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2024-10-25

KSDM-113-簡上-175-20241025-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2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4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調偵字第8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 上訴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 字第129號卷【下稱簡上卷】第60頁),故依前開規定,本 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東未積極與告訴人黃靖雯進 行調解,至今未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足見被告犯後態度 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見簡上卷第7頁、第60頁)。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駕車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迴轉,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 有右膝挫擦傷8*5公分、左膝挫擦傷7*6公分、右踝挫擦傷1* 1公分等傷害,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被告未到場,致調解不成 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 簡要紀錄表1份(見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14號卷第29頁) 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 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形, 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充分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之輕 重暨所生損害程度、雙方於原審未能達成調解等重要量刑因 子,並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 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 未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 ㈢上訴人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審已將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乙節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我不是不願意和對方和解,是告訴人提出的金額太高 ,我沒有能力償還,對方提出19萬元和解金,除了強制險我 只能再賠償5萬元;我目前還沒有賠償,因為這個金額告訴 人覺得太低等語(見簡上卷第61頁),堪認被告迄今仍未實 際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本案量刑基礎並未有何變動,原 審量刑難認有何不當,故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姜麗 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2024-10-25

KSDM-113-交簡上-129-20241025-1

交簡上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4號 原 告 黃靖雯 被 告 陳信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9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2024-10-25

KSDM-113-交簡上附民-44-202410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甘家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甘家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甘家維因犯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 國112年12月15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 定執行刑之要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編號1、2之犯罪時 間間隔約7月,且所犯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及傷害罪,罪質類型及侵害法益並不相同,爰就受刑人所犯 上開2罪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質性、加重 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暨受刑人經本院函詢 後,迄今未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內容表示意見等一切情 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24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590號 112年11月8日 同左 112年12月15日 2 傷害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407號(聲請意旨誤載為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407號,應予更正) 113年7月15日 同左 113年8月22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8月22日,應予更正)

2024-10-25

KSDM-113-聲-1866-202410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7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曾威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之指揮執行(113年度執再字第583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8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728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 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 逾1年;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 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情形應執 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5、6項分別定有 明文。則依上開法律規定,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且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事確定案件,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 執行,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 、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 勞動之裁量權,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 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理由,且未有 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 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威愷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 12年度金簡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 復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3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而確定在 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 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0 月17日傳喚聲明異議人到案,聲明異議人於當日到署就有期 徒刑6月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且出具其親簽之易服社會 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 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而經 執行檢察官於同日審核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為1 年(自112年11月7日起至113年11月6日止),應履行時數為 1098小時。聲明異議人並於112年11月7日參加勤前說明會, 簽立高雄地檢署執行易服社會勞動特別注意事項具結書、執 行社區處遇報到通知書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三民東區清 潔隊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說明及工作守則等情,此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刑護勞字第1240號卷查核屬實 。  ㈢惟聲明異議人因於112年12月僅執行80小時之社會勞動時數, 未達每月最低應執行時數96小時之比例標準,經高雄地檢署 於113年1月16日以雄檢信甲112刑護勞1240字第1139004163 號函為第1次告誡;又因於113年5月僅執行72小時之社會勞 動時數,未達每月最低應執行時數96小時之比例標準,經高 雄地檢署於113年6月6日以雄檢信甲112刑護勞1240字第1139 047180號函為第2次告誡,並請聲明異議人於113年6月25日 上午10時許向該署觀護佐理員報到與說明理由,聲明異議人 於該日到署表示因其於113年5月23日使用註銷之機車牌照, 為員警禁止其行駛並當場將聲明異議人所有之機車移置保管 ,致未能依規定履行社會勞動。再聲明異議人於113年7月執 行時數僅64小時,未達每月最低應執行時數68小時之比例標 準(因113年7月凱米颱風過境,113年7月24日至26日停止上 班共3日,以及聲明異議人於113年7月23日請假並經核准, 故依比例調整當月執行時數應達68小時),經高雄地檢署於 113年8月6日以雄檢信甲112刑護勞1240字第1139065470號函 為第3次告誡,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評估以已告知聲明異議 人應合理安排勞動時間,且經聲明異議人於113年6月25日簽 立切結書,聲明異議人卻仍未遵守社會勞動執行時數規定, 累計告誡3次,建議執行檢察官撤銷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 動資格,執行檢察官遂於113年8月14日批示准予撤銷,並於 113年8月19日以雄檢信甲112刑護勞1240字第1139068758號 函通知聲明異議人,告以「台端因違反社會勞動規定,現由 檢察官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中,請即日起勿前往執行機關 (構)履行易服社會勞動」,並於說明中提及「撤銷易服社 會勞動資格事由:履行狀況不佳」等情,有上開函文存卷可 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刑護勞字第124 0號卷核閱無誤。  ㈣聲明異議人於112年10月17日至高雄地檢署報到時,執行檢察 官即已告知如獲准易服社會勞動,於履行期間如違反社會勞 動機構規定情節重大,將撤銷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執行原 宣告刑,聲明異議人並簽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 、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 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此有執行筆錄及上開聲請書 與切結書存卷可參。觀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內 載明「履行社會勞動期間,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 節重大,或是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行原宣告之 自由刑」等語,而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 書內亦記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 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㈠經觀護人或 勞動執行機構依法通知報到三次以上未到者。㈡經指定到場 履行勞動者,有遲到早退情形視同當次未履行,經累計三次 以上。…㈦明示不願履行勞動或無正當事由每月執行未達96小 時(一週至少3天)。」等情綦詳,是前揭事項,乃是執行 檢察官准予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時,事先即已讓聲明異 議人瞭解之裁量基準,而受刑人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始, 即知悉應確實遵期到場履行勞動,並應遵守相關規定,以利 其順利完成社會勞動時數。然本案執行檢察官准予聲明異議 人易服社會勞動後,聲明異議人於112年12月僅執行80小時 ,於113年5月僅執行72小時,於113年7月僅執行64小時,均 因進度遲延,經高雄地檢署以前揭告誡函告知聲明異議人, 此有高雄地檢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可憑。從而,聲明異 議人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內,確有多次明知而仍違反履行社 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情形,致執行檢察官無從期待 聲明異議人能遵循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並完成 社會勞動,因而為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之處分決定,乃本 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難謂有逾越 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㈤聲明異議意旨主張:聲明異議人非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履行社 會勞動,僅因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月(按:應為112年12月 )所從事之油漆工程繁忙,導致該月不足96小時。113年5月 因於同年月23日使用註銷之機車牌照,為員警禁止其行駛並 當場將聲明異議人所有之機車移置保管,使聲明異議人無法 騎乘機車隨清潔隊至各地進行清潔作業,且聲明異議人急於 辦理相關手續以領回機車,致該月不足96小時。113年7月因 颱風來襲,致該月不足68小時等3個因素,造成該3個月無法 達到標準,係遭遇不可抗力之因素,非無正當理由。縱認上 開因素非屬正當理由,因聲明異議人時數不足之月份僅缺1 至2日,所缺時數比例極少,且聲明異議人已完成764小時, 若檢察官認聲明異議人執行狀況不佳,本可提高每月執行時 數之方法,況聲明異議人尚有334小時未完成,自通知停止 執行之日即113年8月6日起算至原定履行期間之113年11月6 日止,仍有3個完整月份可供執行,是聲明異議人顯非未履 行或不履行社會勞動,亦不該當情節重大之要件,檢察官直 接撤銷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然查,聲明異議人本應妥適安排易服社會勞動之時間,佐以 聲明異議人於112年10月17日至高雄地檢署報到時,稱每週 平均可參與社會勞動3至5日等語,故尚難以工作繁忙等託詞 ,作為進度遲延之正當理由。再者,聲明異議人本應自行備 妥交通工具以執行社會勞動,其所騎乘之機車因未繳納強制 險保險費致機車牌照遭註銷,進而為警移置保管乙節,乃聲 明異議人私人且可控之因素,且聲明異議人本有一整月之時 間得以妥適安排易服社會勞動,惟其於113年5月7日始執行 該月之社會勞動,有高雄地檢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11 3年5月報表)足參,是聲明異議人前揭所陳,尚難憑採,屬 無理由。又高雄市固因颱風過境,於113年7月24至26日停止 上班3日,然檢察官亦有依比例調整當月執行時數,並核准 聲明異議人於113年7月23日因經診斷左膝肌腱炎而請假,此 有高雄地檢署113年8月22日編號320070號觀護輔導紀要、高 雄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特殊事項切結書(切結日期:113年7 月23日)可憑,然受刑人於000年0月間僅執行64小時社會勞 動,仍未達比例調降後之標準,是上開因素均非正當理由, 聲明異議意旨委無足採。  ㈥末查,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聲明異議人所缺時數比例極少, 且自113年8月6日起尚有3個完整月份可供執行社會勞動等語 ,惟本案執行檢察官係因聲明異議人前述多次違反履行社會 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情形,且經觀護佐理員數次告知 聲明異議人須於每周合理安排勞動時間,復經聲明異議人簽 署切結書後亦未把握最後如期履行完畢之機會,堪認聲明異 議人違反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致檢察 官無從期待聲明異議人能遵守履行社會勞動應遵守事項,並 完成社會勞動,是依觀護人之建議意見,始裁量撤銷社會勞 動資格,故檢察官所為裁量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亦無違反比 例原則,要難僅憑前揭理由,遽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 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撤銷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 合於法令規定職權範圍,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疵,於 法並無違誤或不當。聲明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本案 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後為撤銷之決定,且未見有逾 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揆諸 前揭說明,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從而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件:

2024-10-25

KSDM-113-聲-1871-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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