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子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8
4號、113年度偵字第782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289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熊子豪犯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
編號二「罪名與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以及證據項目增
加「被告熊子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熊子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自民國111年7月6日起至同
年月9日止,於密接之時間對告訴人吳政輝施以相同之詐術
,使告訴人吳政輝陷於錯誤,而分別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所示時間給付款項予被告共3次,係於密接時、空,以相同
方式,反覆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先後數次實施詐
術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對告訴人吳
政輝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詐欺取財罪、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01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7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4頁)。
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詐欺犯行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
卻未能謹慎守法,執畢後又再為本案詐欺取財與竊盜犯行,
前案與本案2犯行之罪質完全相同或部分相同,均係侵害他
人之財產法益,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特別惡性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所犯之罪均加重其
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詐術使告訴人吳政輝交付財物,復任意竊取告訴人王捷安之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雖稱願意由法院安排調解、會來法院調解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22頁),卻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迄今未賠償2位告訴人之損害;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23頁)及有多筆竊盜案件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詐得告訴人吳政輝3次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12,000元(計算式:45,000元+
35,000元+32,000元=112,000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竊
得之公仔2個(一番賞航海王海賊王BEYOND THE LEVELE 鬼
島碗、一番賞七龍珠BATTLE ON PLANET NAMEK B 賞克林,
價值共1,7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
揭規定,於各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沒收 一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事實 熊子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事實 熊子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公仔(一番賞航海王海賊王BEYOND THE LEVELE 鬼島碗)」壹個、「公仔(一番賞七龍珠BATTLE ON PLANET NAMEK B 賞克林)」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84號
113年度偵字第7824號
被 告 熊子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子豪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3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執
行完畢,仍為下列犯行:
㈠熊子豪明知其並無高單價公仔或代吳政輝購買高單價公仔之
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11年7月6日6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熊」向吳政輝
佯稱:其友人有多個高單價公仔可供出售,可協助進貨高單
價公仔云云,致吳政輝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7月6日6時54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於111年7月7日20時7
分許匯款3萬5000元、於111年7月9日19時59分許,匯款3萬2
000元至其母魏靜嫻(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吳政輝遲遲未收到所訂購之
貨品,始知受騙。
㈡熊子豪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盗之犯意,於112年
10月13日2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王捷安放置於娃
娃機機台上之公仔2個(一番賞航海王海賊王BEYOND THE LE
VELE 鬼島碗、一番賞七龍珠BATTLE ON PLANET NAMEK B 賞
克林,價值共1,7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逸。
嗣經王捷安發現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附近監
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政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王捷安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113年度偵續字第8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熊子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僅為騙取告訴人吳政輝之貨款花用,並無代告訴人購買公仔之真意及行為等事實。 0 告訴人吳政輝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被告之母魏靜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由被告所持用之事實。 0 告訴人網路銀行交易紀錄 證明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0 告訴人與暱稱「小熊」間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張貼公仔照片誆騙告訴人匯款之事實。
㈡113年度偵字第782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熊子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公仔之事實。 0 告訴人王捷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0 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前往現場,徒手竊取告訴人機檯上之公仔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等事實。 0 警員職務報告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被告所涉前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屬薄弱,是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TPDM-113-審簡-1844-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