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THE HA(越南籍,中文名:裴士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78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
年度交簡字第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BUI THE HA(中文名:裴士河)於民國11
3年5月5日下午4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正南六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
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晴天、道路有照明
設備未開啟、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未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貿
然右轉,適有告訴人鄧育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機慢車優先道由南往北方
向駛至,兩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鄧育昕人車倒
地,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雙側上肢挫傷、
雙側下肢挫傷、左鎖骨骨折、左第四、第五肋骨骨折、右碗
豆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BUI THE HA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鄧育昕告訴被告BUI THE HA過失傷害案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62號卷第45頁),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TNDM-114-交易-149-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