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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THE HA(越南籍,中文名:裴士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78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 年度交簡字第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BUI THE HA(中文名:裴士河)於民國11 3年5月5日下午4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正南六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 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晴天、道路有照明 設備未開啟、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未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貿 然右轉,適有告訴人鄧育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機慢車優先道由南往北方 向駛至,兩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鄧育昕人車倒 地,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雙側上肢挫傷、 雙側下肢挫傷、左鎖骨骨折、左第四、第五肋骨骨折、右碗 豆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BUI THE HA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鄧育昕告訴被告BUI THE HA過失傷害案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62號卷第45頁),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NDM-114-交易-149-20250211-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31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657號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90號)科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品如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甚明。 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已明示僅對該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有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交簡上 卷第62、84頁),是本件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 科刑部分,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則均如原判決(如 附件)所載,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告訴人不聞不問,態度惡劣,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容有過輕。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闖越紅燈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撞擊告訴人受有多處骨折等傷害,其過失情節重大,所生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參見警卷第23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    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    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就上開一種刑之加重,一種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按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審以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傷害罪,事證明確,依上開 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後,具體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貿然闖紅燈超越停止線直行,肇致本案事故,使告 訴人因而受傷,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之品行( 無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過失情 節、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從事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 4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已斟酌全 案情節、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 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顯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檢察官固依告訴人之請求, 以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惟被告已於檢察官上訴後 之113年12月6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並撤回傷害告訴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 上移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 查(參見交簡上卷第53-54、69頁),足認檢察官之上訴 ,已失基礎。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考量本案乃 偶發之過失犯罪,被告亦坦認犯行,於上訴期間業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 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 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 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112 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案發時間為112年12月15日,應逕 行適用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並 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原審誤為新舊法之比較,容有誤會 ,惟因檢察官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且原審為新舊法之 比較後,亦適用現行法,結論並無不同,對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尚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如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990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 交易字第64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 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品如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過失致人傷害,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品如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 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其中與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相關部分,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列為第86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修正前規定係 「應」加重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得」加重其刑,亦即可 由法院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自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過失傷害罪,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此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維護行人安全所規定之保 護措施,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卻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被害人受傷,過失情節重大。綜核上情,為促使汽車 駕駛人提高警覺,落實讓行人絕對優先通行行人穿越道之交 通安全規則,本院認對於被告所為之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 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23頁),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貿 然闖紅燈超越停止線直行,肇致本案事故,使告訴人洪振寶 因而受傷,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告 訴人不願調解,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 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 畢業,從事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90號   被   告 陳品如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如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外側車道由東往 西直行,至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與西華街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超越停止線直行,適洪振寶於綠燈時 段步行進入行人穿越道,陳品如騎乘之機車遂碰撞洪振寶, 致洪振寶因而受有左側第二蹠骨骨折、左側第三蹠骨骨折、 左側第四蹠骨骨折及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振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陳品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闖紅燈,致撞及行人穿越道上告訴人洪振寶之事實。 2 告訴人洪振寶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闖紅燈超越停止線直行致撞擊行人即告訴人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 7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 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1

TNDM-113-交簡上-206-202502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家耀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 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 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欲以一個月 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代價,提供其申設之臺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迪」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先於113年10月1日5時16分將本案帳戶金融卡置於家前 信箱由詐欺集團收取,並於同日21時22分傳送帳戶金融卡密 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迪」之人,而容任該成員及 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賴韋宏、温玉姿 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 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 之犯行,並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賴韋宏 、温玉姿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韋宏、温玉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黃 家耀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幫助洗錢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之犯行,辯稱:雖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自稱「吳迪」, 但對方告知帳戶是要從事賭金金流提領,並不知道會拿去從 事詐欺使用云云。經查: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韋宏、温玉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 團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不法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乙節,業經證人賴韋宏、温玉姿證述明確 (警卷第9-23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 人温玉姿提出之匯款明細、證人賴韋宏、温玉姿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吳迪」 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在卷足參(警卷第25-28、31-34、39-56、59-64、70、79 -98頁),復據被告坦承有於113年10月1日5時16分將本案帳 戶置於家前信箱由詐欺集團收取,並於同日21時22分傳送帳 戶金融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迪」之人乙情不 諱,且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警卷第5頁、本院 卷第37頁),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堪可認定。 ②、被告自承其違犯幫助洗錢罪,則被告知曉其所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與他人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被告無法掌控該等帳戶資 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並係供他人作為不法使用,即被告提 供該等帳戶資料之當下,確存在容任他人該等帳戶資料為相 關不法行為之不確定故意。而他人所為不法使用,本非必然 限於單一用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當下,其主觀上具備之幫 助賭博或幫助詐欺之故意本不互相衝突、非必然擇一,加上 本案並無任何事證可佐證被告在提供該等帳戶之前揭資料之 當下,有何信賴、確信該等帳戶僅會被用以賭博而不會用以 詐欺之憑據,自無從認定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賭博之故意而提 供該等帳戶資料而不具備幫助詐欺之故意,故本案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後,不法分子持以詐騙並以該等帳戶為人頭帳戶, 也難認有違反被告之本意。況證人賴韋宏、温玉姿卻因遭詐 欺匯款,已如前述,足見其等係因遭到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 戶,而非因賭博而匯款,本案之幫助犯罪情節自係詐欺,而 與賭博不同。 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在金融 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與存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衡諸常情,若 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情誼或存有特殊事由,斷無可能隨意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甚相識或素未謀面之人,稍具通常社會 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 ,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犯罪有關 之工具。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密碼交付 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而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 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 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借用金融機構帳 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已預見借用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借用之 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並以該借用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躲避檢警追查。況近年來對於不法份子常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收受、提領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 情事,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式管道大力宣導並 督促民眾注意,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此已為一般生 活所應有之認識,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 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從事木工,學歷為五專肄業等語(本院卷第32頁),足徵 被告具有一定社會歷練,亦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 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依其年齡、智識及經驗,對於不具信 賴關係之他人欲以7萬元之對價取得本案帳戶資料,極可能 充做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 檢警追查,均難諉為不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吳迪」之人,並無可有效控管該等帳戶 如何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卻 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其本案帳戶資料, 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 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以致本案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 掌控使用,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其主觀上應有將該帳戶交由他人存入、提款、轉匯使用之 認知,且其除非將金融卡辦理掛失,否則其已喪失實際控制 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有預見之可能。是被告 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 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轉帳,而形成 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有預見之可能,仍 毫不在意而提供並容任該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則其有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2名告訴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 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 集團,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 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幫助詐欺犯行,無法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暨被告等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部分諭知如主文之易刑標準。 四、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報酬。另遭詐騙之詐欺贓 款,固為被告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 ,贓款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上開財物 宣告沒收,均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新臺幣:元) 1 賴韋宏 113年10月1日16時48分前某時 透過拍賣網站、LINE通訊軟體佯稱為買家,並要求告訴人賴韋宏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0月1日21時52分許 29985 113年10月1日21時56分許 30000 113年10月1日21時59分許 30000 2 温玉姿 113年 9月30日18時 53分前某時 透過拍賣網站、LINE通訊軟體佯稱為買家,並要求告訴人温玉姿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0月2日0時30分許 150000

2025-02-10

TNDM-113-金訴-2884-20250210-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32號   被   告 黃文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市○○區○○街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華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海安路3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臨安路2段路口欲往臨安路2段繼續行駛 時,本應注意行經號誌管制肇事交岔路口,應注意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逕自右偏行駛,適葉玉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輕型機車沿該路段外側車道同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兩車 並行之間隔而左偏行駛,雙方因閃避不及遂發生碰撞,葉玉 鑾因此受有左側第五至第九節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及氣胸、左 側肩舺骨骨折、左側顱骨骨折合併左耳內出血等傷害。黃文 華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 二、案經葉玉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黃文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葉玉鑾騎乘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葉玉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址駕車逕自右偏行駛,致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4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份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為: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偏行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輕型機車,左偏行駛,同為肇事原因。 7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   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   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8

TNDM-113-交易-1490-20250208-1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澤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1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之,屬違禁物 。復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澤民於民國110年11月3日23時許,在臺南市仁 德區民安路路邊某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被告 於同年月4日19時許為警搜索,當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201公克),警方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被 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聲請人113年度戒毒 偵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送驗尿液年 籍對照表以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2月30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7110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自能認 定。準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 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前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201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之。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符合法律 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3年度聲沒字第659號   被   告 李澤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澤民經警查獲於民國110年11月3日23時許,在 臺南市仁德區民安路路邊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19日 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110年度安保字第837號:驗餘淨重0.201公克),經檢 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10年12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10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附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所規 定之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甲基安非 他命1包。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2025-02-07

TNDM-114-單禁沒-16-202502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三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零點參貳柒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 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毀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 00號O樓之O住處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14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南 市北區公園路與小北路口,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查,並當場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0.667公克、檢驗前淨重0.3 39公克、檢驗後淨重0.327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 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10月14日下午6時43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23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緝字第34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693號及112年度撤緩毒偵 字第21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揭時點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處遇,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經 警於113年10月14日下午6時4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臺南市政 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項目之確 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OOOOOOO)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 表(尿液編號:OOOOOOO)、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等資料(警卷第1 7-39頁、偵卷第2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歷次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 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然施用 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及其家境小康(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經警方查扣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327公克)及扣 案吸食器1組,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偵卷第24頁),且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均已無從析離,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7

TNDM-114-簡-452-202502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8日晚間8 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巷00號住處,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於113年7月11日晚 間上午10時51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6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3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 564、1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佐,其於前揭時點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 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處遇,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13 年7月11日上午10時51分採集其尿液,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項 目之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OOOOOO)、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OOOOOOO)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 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 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然施用 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犯後坦承犯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及其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7

TNDM-114-簡-453-202502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承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承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杜承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8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杜承 恩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於113年7月18日19時 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 第0940001326號函、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各1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 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杜承恩雖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我當時有感冒發燒, 所以我有去藥局購買不知名的感冒藥及藥水,才導致我的尿 液呈現毒品陽性反應等語。  ㈡然查,姑不論就被告曾於採尿前服用何等感冒藥或藥水乙節 ,被告始終未提出其所謂服用藥物之相關藥品名稱、處方箋 、購買明細或其他相關證據佐證,依被告所述,其所服用之 感冒藥,均僅為一般藥局所販售尋常市售之成藥,惟甲基安 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乃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 經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 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40001326號函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於112年7 月5日出所,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字第1122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 內,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訴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復另有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之紀錄,應已知悉毒品危害己身之鉅,竟仍未謀求脫離毒害 之道,又有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且為警查獲後仍矢口否認 其犯行,顯見被告仍未思積極戒毒以遠離毒品,並非可取; 然施用毒品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社會秩序, 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受非難之程 度較低;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91號   被   告 杜承恩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杜承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5日釋放,經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 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 月18日19時3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 知到場於113年7月18日19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杜承恩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我 沒有施用毒品,我是感冒發燒,有去藥局購買不知名感冒藥 與藥水云云。惟查:被告於113年7月18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 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 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6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63)各 1份在卷可考,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禁止醫療使 用之法定毒品,市售藥物均不含此等成分,則被告上開所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祺 婷

2025-02-06

TNDM-114-簡-454-20250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僑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殷僑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殷僑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固屬對自我身 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 ,惟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先前即有多次 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判刑處罰,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可稽,則被告仍未能切實戒絕革除惡習而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之犯罪,呈現戒癮之意志力及刑罰反應力均為薄弱之情 狀,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96號   被   告 殷僑生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僑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6日釋放出所,詎其 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 20日21時5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20日2 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 警盤查,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殷僑生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辯稱:我這幾天有感冒,有在吃感冒藥,有可能 是藥裡面的成分有摻到,感冒藥是我朋友好心給我的,我不 知道他的姓名,取得時間地點我已不記得云云。經查:  ㈠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 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 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 -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類藥物包括甲基安非 他命及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 二級毒品,經查詢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 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所謂「偽陽性」係指 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 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 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須再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分別有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92年7月23日管檢 字第0920005609號、95年2月16日管檢字第0950001415號、9 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等函可考。  ㈡查被告為警於113年7月20日21時52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之 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前開說明 可知,顯可排除因被告服用藥物導致偽陽性結果之可能,復 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00)、刑事 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 0000000U0000(CZ00000000000))附卷可稽。況被告雖以 前詞置辯,惟依上開函釋意旨,經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登 記之藥品實無可能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成分,是 被告要無僅因服用上揭藥物,以致其尿液以前開檢驗方式檢 驗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上 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認其於前揭為警 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確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是其犯罪嫌疑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祺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6

TNDM-114-簡-448-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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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德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085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德海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柳德海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上午5時50分許,明知其職業聯 結車駕駛執照已因酒駕遭吊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A車),沿國道1號南往北向行駛,行經 臺南市○○區○道0號北向304公里處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如汽車在行駛途中,因緊急情 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汽車 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 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而自撞外側護欄,車輛失控打滑至同向內側 車道撞擊南北向分隔之護欄而斜停放於內側車道及中線車道 上,卻僅將危險警告燈開啟,並未即時將A車移置路肩,亦 未於A車後方放置車輛故障警示標誌,適吳秉洋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同向內側車道自後方 駛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避不及撞擊A車,致吳秉 洋受有胸部挫傷、左側第六至九肋骨骨折、右側髖臼骨折、 右側腰部挫傷,右側第二和三腰椎橫突骨折、頭部外傷合併 血腫及腹部鈍傷等傷害。柳德海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 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犯罪前,即報警陳明肇事人姓 名、地點等情而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秉洋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檢〉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柳德海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 秉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8至11、31至33頁、 南檢113年度他字第545號卷〈簡稱他卷〉第57至58頁、113年 度偵字第19085號卷〈簡稱偵卷〉第34至36頁),復有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務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現 場照片49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截圖7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 3、20、22至24、40至64、67至70頁、偵卷第47頁、本院卷 第45至46、59至62頁)。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自撞發 生車禍導致A車停放在上開路段之內側及中線車道,並未擺 放故障或警示標示,導致B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駕駛B車之 吳秉洋因而受有上揭傷害(傷勢與該次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 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前項情形 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 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 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 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上揭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然被告卻疏未注意上揭規定駕駛A車,不慎自撞後 ,未能及時擺放車輛故障警示標誌,導致告訴人駕駛B車閃 避不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被告於 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在A車斜停放於上開 路段之內側車道、中線車道後約5至10分鐘,才由南至北行 使於上開路段之內側車道靠近A車,於告訴人駕駛B車靠近A 車之前,同一路段車流量非少,多數駕駛人卻均可即時發現 內側及中線車道上之A車,而即時繞道而行,且A車之危險警 告燈有開啟仍具有相當警告作用,顯見依當時客觀狀況,一 般駕駛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以未明顯減速之速度撞上A車,確實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為必要減速繞行安全措施等違規之處,告訴人於本 件車禍之發生,自亦與有過失。 四、另本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告無照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自撞護欄肇事)事故後警示措施未完 善;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有該鑑 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偵卷第25至27頁) ,同本院上開認定,益證被告及告訴人二人確有前揭過失駕 駛行為無訛。基上,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雖與有過失,然此僅係本件對被告量 刑之參考,仍無解於被告應負過失傷害罪責。綜上所述,本 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 車過失傷害罪。 六、量刑: (一)被告明知自己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業經酒駕吊銷,卻仍貿 然駕駛A車上路,置交通法規於不顧,致釀本件事故,情節 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 開犯罪前,即報警陳明肇事人姓名、地點等情而供承其肇事 犯罪,並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警卷第15頁),合於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一 時疏忽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傷勢非輕,兼衡前述 車禍雙方均有前述過失情節及各自過失程度;被告之素行品 性(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51至52頁),本件因雙方賠償金額認 知差距過大而無法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37頁所附調解案件 進行單)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七、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2025-02-06

TNDM-113-交易-1384-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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