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 國 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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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鵬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川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9

TPSV-114-台聲-84-20250109-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69號 再 抗告 人 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王定國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秋芬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係以:伊承辦人員楊逸香於民國88年間曾多次撥打電話進行 催收,催收催繳紀錄記載接聽者自稱其為借款人葉麗華之胞 妹,而葉麗華於另案自承相對人為其唯一胞妹,且上開電話 係以相對人名義申辦裝設於○○市○○街00號,足認相對人確實 居住於該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24109號支付 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既向該址對相對人為送達,依民 事訴訟法第136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審竟謂其 送達為不合法,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 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未實際居住 於上開地址,系爭支付命令不生合法送達效力之事實當否問 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 自非合法。又原法院係認相對人已提出反證證明其於系爭支 付命令送達時未居住於上開地址,與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644號判決之基礎事實不同,不得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9

TPSV-113-台抗-869-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許敏郎等與中華民國踢拳道協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並擴張聲明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 上 訴 人 許敏郎 施麗花 許庭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國強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民國踢拳道協會 法定代理人 薛乃維 被 上訴 人 馬珂羅 孔捷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537號),提 起上訴,並擴張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擴張聲明駁回。 擴張聲明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訴人許庭維於原審就追 加請求被上訴人中華民國踢拳道協會、孔捷晧、馬珂羅(下 稱踢拳道協會3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5,361元及 中華民國踢拳道協會、孔捷晧連帶給付5萬元之遲延利息; 上訴人施麗花、許敏郎於原審就追加請求踢拳道協會3人連 帶給付各40萬元之遲延利息,均自民國112年8月7日上訴理 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就上開部分之遲延利息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上訴聲明超過原審判決部 分,核屬擴張聲明,依前揭說明,其擴張聲明為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擴張聲明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9

TPSV-113-台上-1671-20250109-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66號 上 訴 人 楓林小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詠样 訴訟代理人 洪志勳律師 詹祐維律師 陳致睿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 克 羅森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廖國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 年度上字第4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楓林小鎮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共有57戶,各住戶產權獨立,均為透天式臨街別墅型之建築 物,無按區分比例所有之共用部分,被上訴人王克、羅森盛 依序為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0巷59號、61號(下合稱 系爭建物)所有人,兩造就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及應否受系爭社區住戶共同規約拘束既有爭執,則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與系爭社區坐落之土地間非屬建築法 第11條第1項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系爭社區所設圍牆、警 衛室、監視器、大門牌樓、電動拉門、系爭道路、路燈、電 線杆及垃圾場等設施,其使用與管理亦無整體不可分割性, 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款、第3款規定不 符,是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與系爭社區間自非屬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53條所定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 性之集居地區,被上訴人即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系爭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為非法人團體,其住戶得隨時 退出該社區。被上訴人雖曾同意加入該社區,惟於民國112 年3月20日向上訴人為退出該社區之意思表示,已生退出效 力,自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 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SV-113-台上-1866-20250109-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退休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號 再 抗告 人 彭作鑾 訴訟代理人 陳昭仁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間請求給付退休金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 勞抗字第7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 第2項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短付之退 休金新臺幣(下同)190萬7,695元(下稱本件訴訟)。原法 院認再抗告人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 主張相對人短付退休金190萬7,695元,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 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如數給付本息,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勞 訴字第84號判決駁回再抗告人之訴,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勞 上字第3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復經本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 67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經核再抗告人提 起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相同,為同一 事件,再抗告人再行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7款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因而維持桃園地院所 為駁回再抗告人之訴之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對之提 起再抗告,所陳理由,核屬其對於前案判決不服之理由,對 於原裁定究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未具體指摘,依上說 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9

TPSV-114-台抗-3-2025010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胡柏升 上列聲請人因與上訴人陶俞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SV-114-台聲-76-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 上 訴 人 洪睿彬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被 上訴 人 禹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6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勞上字第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㈠再給付例假日加班費新臺幣一百三 十四萬六千零九十二元本息,㈡給付失業給付新臺幣二十一萬九 千八百四十元本息,㈢再提繳勞工退休金及勞退收益共新臺幣一 百四十八萬九千二百七十八元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 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9月28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 任業務經理,自102年起月薪為新臺幣(未標明幣別者,下同 )6萬3,000元,另加計含機票每3個月1次折現約1萬2,000元 、折現房租每月6,000元、提供伙食折現每月7,200元、汽車 保養費每月人民幣600元,每月工資約8萬3,000元。嗣被上 訴人以其於大陸地區業務縮編為由,於107年8月31日資遣伊 。被上訴人尚積欠:㈠102年9月28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 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特別休假未休(下稱特休未 休)工資12萬4,811元(其中1萬9,811元於原審追加)。㈡伊被 派赴大陸地區瀋陽尚威塑料製品有限公司(下稱尚威公司) 任職期間,週六均需加班,另每月週日需值班1次,惟被上 訴人未給付自103年2月起至107年8月如附表二所示例假日加 班費134萬6,092元(其中15萬5,515元於原審追加)。㈢被上訴 人承諾伊每3個月可返臺10天,然於102年至106年如附表三 所示期間未能返臺168天,得請求該加班費33萬5,165元(於 原審追加)。㈣伊所領之薪資結構含尚威公司,然被上訴人短 付尚威公司自102年1月至107年8月如附表四所示薪資8萬3,5 38元(下稱工資差額,於原審追加)。㈤被上訴人未為伊投保 就業保險,伊得請求失業給付21萬9,840元。㈥被上訴人僅以 2萬4,000元為伊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並提繳勞工退休 金,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補提勞工退休金33萬498元,及因未 足額提繳致應獲得之收益分配(下稱勞退收益)短少115萬8,7 80元,合計148萬9,278元(其中依序2萬8,970元、88萬7,79 4元,合計91萬6,764元,為於原審追加)至伊勞工退休金專 戶(下稱系爭勞退專戶)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22條、第24條、第36條第1項、第38條,勞工退休金條 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31條,及就業保險 法(原審誤載為就業服務法)第3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再給付210萬9,446元,及加付其中202萬5,908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餘8萬3,538元(即工資差額部分)自111 年8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提繳148萬9,278元至系爭 勞退專戶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由第一審共同被告十鴻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十鴻公司,業經上訴人撤回起訴)招募至尚威公司工作 ,由十鴻公司依底薪辦理勞健保及給付新臺幣部分工資,外 派部分另由尚威公司發給每月人民幣5,300元,僅因作業便 利由伊代為發放新臺幣。關於上訴人請求㈠特休未休工資部 分:上訴人同意特別休假每3個月返臺1次,休假7至10天。 縱認上訴人有特休未休,然未舉證證明其曾請求特別休假而 遭拒絕,或在特別休假時被要求工作,自不得於勞動契約終 止後,再行使特休之權利。㈡加班費部分:否認上訴人所提 表格之真正。尚威公司位處東北,每遇冬季、工程無法進行 時,上訴人所負責之建材業務停擺,無加班情事,且未返臺 之加班費與例假日加班費有重複請求。㈢工資差額部分:上 訴人不得向伊請求。㈣提繳勞工退休金及勞退收益部分:兩 造未成立僱傭關係,十鴻公司已依約為上訴人辦理勞保暨提 繳退休金。㈤失業給付部分:上訴人不符就業保險法規定請 領資格,難認有損害。又縱認上訴人可請求特休未休工資、 例假日加班費、工資差額,惟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期間部分 ,自不得再為請求。上訴人事後逾越兩造約定,請求加給休 假及延長工時報酬,有違誠信及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及追加之訴,理由如下:   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經指派至尚威公司擔任業務經理, 103年3月1日調薪至每月6萬5,000元,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 。就上訴人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特休未休工資部分:106年6月16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24條第2款規定,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休假,應由 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而106年1月1日修正施行勞基法第38 條第6項規定,勞工依該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 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惟無溯及適用。上訴人就105年12 月31日前之特休未休部分,未舉證證明其曾指定期日申請特 別休假卻遭被上訴人拒絕,或有其他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 ,致其未能請准特休,則其請求自102年9月28日起至105年1 2月31日止之特休未休工資,即屬無據。又上訴人自106年1 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各15天特休未休部分,依其月薪6 萬5,000元計算,僅得請求該部分工資計6萬5,000元,其請 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2萬4,811元,尚屬無據。 ㈡例假日加班費部分:上訴人提出99年之值班表(下稱系爭值班 表),雖記載「台籍幹部固定每週六全天加班,不得離開」 等語,惟該值班表非僅記載臺籍幹部週日或其他國定假日之 值班,可見上訴人係依值班表之內容輪值每月週六、日。又 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20、21、28、29、77、78、84、85、99 、100、106、110、111、116、117、211、212、216、217、 256、257、261、262、265、266、271、272、276、277所示 例假日有值班之加班情形,惟其中104年2月13日前即編號20 、21、28、29部分,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 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上訴人請求其餘每日加班8小時 之加班費10萬8,400元,即屬有據。至附表二其他例假日部 分,或非大陸地區之國定例假日,或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 其有值班情形,其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例假日加班費134萬6 ,092元,即屬無據。 ㈢未返臺休假之工資部分:上訴人在尚威公司任職期間,每3個 月得返臺休假10天,屬被上訴人就勞基法規定之特別休假外 ,另行給予之特別休假。上訴人於105年12月31日前縱有該 特休未休,惟難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則其請求102年9 月28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未休工資,即屬無據。上訴人 得請求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未返臺休假64天工 資計13萬8,667元,其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3萬5,165元,尚 屬無據。 ㈣工資差額部分:上訴人於110年9月23日追加起訴請求工資差 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5年9月23日前如附表四編號1 至38所示工資差額換算新臺幣為8萬3,538元之請求權,已罹 於5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 ㈤失業給付部分: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失   業給付須具備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且自求職 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之要件。 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已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 練,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無法領得失業給付之損失,自無可取 。  ㈥提繳勞工退休金及勞退收益部分:上訴人在職期間,每月工 資如附表五「原告每月應得工資(A1)」欄所示,被上訴人 應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5項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 分級表規定,為上訴人提繳如附表五「應提撥金額(A3)」 欄所示退休金。然十鴻公司受被上訴人指示僅提繳「實際提 撥金額(B2)」欄所示,上訴人因此受有如「差額(C)」 欄所示25萬1,106元之損害。又勞退收益為提繳勞工退休金 從事投資所獲得之利益,非被上訴人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自無從以勞退收益或雇提收益之名義存入勞工退休金專戶,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提繳勞工退休金33萬498元、勞退 收益115萬8,780元,合計148萬9,278元至系爭勞退專戶,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2條、第24條、第36條第1項、第38 條,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31條規定,及就業保險法 第3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10萬9,446元本息,及再 提繳148萬9,278元至系爭勞退專戶,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上訴人請求再給付例假日加班費134萬6,0   92元本息、失業給付21萬9,840元本息,提繳勞工退休金及   勞退收益計148萬9,278元)部分: ⒈例假日加班費部分:依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值班表記載:「3/   6-3/7池總,3/13-3/14陳經理,3/20-3/21洪副理…4/24-4/ 25洪副理。*台籍干部值班日期將長期更新於公布欄。*台籍 干部固定每周六全天加班,不得離廠。值班用意:值班人員 視為所有台籍干部職務代理人,務必盡到生產方面及辦公室 等的巡邏、交叉安全檢查,外來進出廠內貨物謹慎簽單,做 好分內工作,值班時間:上午8點-18點」(見原審卷㈡第179 頁)。該值班表既分別排定臺籍幹部「加班」、「值班」日 期,及明定臺籍幹部「值班」時間暨職務範圍,似見加班與 值班有所差異。果爾,其加班費及值班費如何計算,自應予 以究明,乃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系爭值班表僅係臺籍幹部 每月週六、日值班之輪序,且就上訴人主張值班係自8時至1 8時共10小時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7頁、第397頁、卷㈥第34頁 至第37頁)恝置不論,一律以每日加班8小時計算加班費,自 有可議。 ⒉提繳勞工退休金及勞退收益部分: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   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 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雇主為勞工提繳退休金,應依勞工「每月工 資」按比例提繳之。而雇主給付勞工之加班費、特休未休及 未返臺休假之工資,均是勞工因付出勞務而獲得之報酬,屬 於工資,自應計入「每月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開加班費、特休未休及未返臺休假之工資,為原審 所認定,惟原審認定上訴人每月應得工資如附表五(A1)欄 所示,似未算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開工資,此攸關上 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額若干,自應予以釐清 。又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 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 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 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 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 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未足額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勞退專 戶,為原審所認定,自應依前揭規定負賠償責任,惟原審稱 被上訴人無從以勞退收益或雇提收益名義存入勞工退休金專 戶,係憑何認定,未據說明,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聲明如有不當,亦應予以闡明, 令其為適當之聲明。 ⒊失業給付部分:上訴人稱伊有申請失業給付,惟因被上訴人 要求十鴻公司為伊投保勞保,且亦由十鴻公司核發非自願離 職書,經就業服務站人員告知恐負詐領失業給付之法律責任 後,始未繼續申請失業給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1頁),並 據提出投保資料及失業給付相關文件為證(見一審卷㈠第47 頁、原審卷㈠第217頁至第226頁),倘若為實,能否謂上訴人 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是否係因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推介上訴人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此 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失業給付,屬上訴人之重 要攻擊方法,自不得恝置不論,乃原審徒以前揭理由,而為 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於法自有未合。  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即上訴人請求再給付特休未休工資、未返臺 加班費、工資差額)部分: 原審以前揭理由,認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為此部分給付   ,因而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   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9

TPSV-112-台上-2215-20250109-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59號 抗 告 人 甲○○ 乙○○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全字第1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及債務人戊○○之損害賠償債權 ,向原法院聲請對其2人之財產,分別於如原裁定附表(下 稱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下稱請求金額)範圍內 為假扣押。原法院就相對人部分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明知 戊○○之駕駛執照遭註銷,仍提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予戊○○駕駛,戊○○因過失肇生交通事故致訴外人 己○○死亡(下稱系爭事故),應與戊○○連帶賠償己○○之父母 及女兒即抗告人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907萬6,685元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 交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原法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1號刑 事判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個人戶籍資料、急診收據、喪 葬禮儀費用證明等件為證,堪認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至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釋明相對人與戊○○間就系爭汽 車交付使用之型態,難謂相對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 ,且為逃避責任而未出面商談賠償事宜,並拒絕賠償;又相 對人住所坐落之○○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可能為相對人所有,尚無法據此即認其別無其他財產,其 現有財產未遠高於抗告人請求金額,致抗告人將來有難以獲 償之虞,難認抗告人就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其陳 明願供擔保,亦未能補釋明之欠缺,其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 ,不應准許,爰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 二、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 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略式訴訟 程序。債權人聲請准予假扣押裁定時,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項規定,釋明請求之原因外,另應依同項規定,釋 明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假扣押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 ,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復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 ,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 於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 害,而受有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非不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 ,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 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權人聲請假 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 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 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 為如此,即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查抗 告人就其對相對人因系爭事故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為釋明,為原法院所認定。而其就假扣押之原因係主張:伊 等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殯葬費用、扶養費等損害,請求 金額各如附表所示,相對人未善盡查證戊○○有無駕駛執照之 注意義務,即允其駕駛系爭汽車,致生系爭事故,違反民國 112年5月3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第2款規定 ,且戊○○因系爭事故,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相對人應與 戊○○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伊等自事發迄今,未曾 獲償分毫,且僅查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為相對人之財產 ,而該財產價值僅296萬250元,遠低於伊等請求金額,顯有 將來難以獲償之虞等情,並提出上開刑事確定判決、門牌查 詢結果、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原法院卷59至71 、127至130頁),併斟酌本件為非交易型車禍侵權事件,抗 告人難以查知相對人之資產狀況,在減輕抗告人釋明責任之 情況下,依一般社會通念,其主張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有日後難以獲償之虞等情,似非全然無據,能否謂抗告人對 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倘僅係釋明不足,是否不 得命其供相當之擔保予以補足?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原法 院未遑細究,遽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於法自有未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6

TPSV-113-台抗-959-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 上 訴 人 富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元賓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志仁 黃盛燦 彭文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 許名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 度公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 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 產銷玻璃纖維紗、布之工廠,在生產上開產品過程中會產生 氟化物,長久排放結果,有使不特定多數人受損害之高度危 險,係從事特別危險活動之事業主。被上訴人(即被選定人) 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所示編號4以次胡炎山等87人( 即選定人)於民國107年及108年間,在附表2所示土地,種植 如附表3所示(編號19之000地號土地面積應為3092.19平方公 尺)之作物,因受上訴人工廠排放氟化物污染累積致作物葉 面邊緣焦枯、品質及收成數量遭到影響而受有損害,自屬公 害糾紛處理法第2條規定所稱公害事件。上訴人不能證明其 就防止上開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自得 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審酌各該土 地實際耕作面積、各作物產值、距污染源遠近所受影響等程 度等情形,認被上訴人及胡炎山等87人所受損害如附表3(編 號19為新臺幣〈下同〉3萬5,640元、4萬4,901元)所示共計1,7 77萬1,879元,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是上訴人請求確 認被上訴人對其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 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V-113-台上-1991-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高翠黛 陳淑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謚發(原名林俊誠) 陳詩龍 陳玉玫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楚鵬 楊金隆 陳雅菁 高紹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被 上訴 人 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寶國 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慶京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山偉 訴訟代理人 黃鵬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田振杰 洪千惠 沈咨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 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之方法,若該當事人對於未受不利益之第二審判決 部分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查本件上訴人高翠黛對被上訴人 沈咨凡請求部分,原審並未對高翠黛為不利之判決,其對沈 咨凡提起第三審上訴,自不合法。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 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 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 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高翠黛部分:高翠黛出售系 爭蘆洲區不動產予被上訴人陳詩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陳詩龍後,陳詩龍以該不動產為被上訴人陳玉玫設定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抵押權1),向 陳玉玫借款新臺幣(下同)770萬元,陳玉玫已交付借款,其 間有借款及設定抵押權1之意思表示合致,非基於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高翠黛未能證明陳玉玫當時已知悉陳詩龍取 得系爭蘆洲區不動產所有權之過程,及陳詩龍非真正所有權 人,陳玉玫為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其取得抵押權1,於 陳詩龍逾期還款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 請107年度司執字第116367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 蘆洲區不動產(下稱系爭執行程序1),難認係故意或過失侵 害高翠黛之財產權,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高翠黛。高翠黛先位之訴,依附表五編號1、2請求權基礎 欄所示規定,請求確認陳玉玫與陳詩龍間消費借貸之債權行 為及設定抵押權1之物權行為不存在,陳玉玫塗銷抵押權1設 定登記,自屬無據。另陳詩龍設定抵押權1非無償行為,且 高翠黛未能證明陳玉玫與訴外人陳國帥為首之詐欺組織有共 同詐欺或知悉其詐欺模式,難認陳玉玫明知抵押權1之設定 行為有損害於高翠黛之權利,高翠黛備位一之訴,依民法第 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撤銷陳詩龍、陳玉玫間抵押權 1之設定行為,陳玉玫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難認有據。 被上訴人田振杰、洪千惠(下稱田振杰2人)雖受僱於被上訴 人慶京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慶京公司),而慶京公司為被上 訴人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之加 盟店,惟高翠黛知悉田振杰2人未經慶京公司同意而私下介 紹被上訴人林謚發予高翠黛,高翠黛係自行與陳詩龍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田振杰2人未參與陳玉玫借款及設定抵押權1 事宜,亦未參與陳國帥詐欺組織之詐欺行為,高翠黛縱受有 損害,與田振杰2人上開介紹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高 翠黛備位二之訴,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田振杰2人連 帶負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88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慶京公司、太平洋公司與田振杰2人 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高翠黛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1,自無理由。㈡上訴人陳淑琦 部分:陳淑琦出售並移轉登記系爭板橋區不動產予林謚發, 林謚發向被上訴人楊金隆、陳楚鵬、陳雅菁、高紹媛(下稱 楊金隆4人)借款1,700萬元,並以系爭板橋區不動產設定如 附表四之抵押權(下稱抵押權2)予楊金隆4人,其間有消費 借貸、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合致,且楊金隆4人已交付借 款,非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陳淑琦未能證明楊金隆4人 知悉林謚發就系爭板橋區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有何瑕疵,亦無 從認定楊金隆4人與陳國帥有共同詐欺或知悉其詐欺模式, 楊金隆4人為信賴產權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依土地法第43條 規定取得抵押權2,其於林謚發逾期還款後,聲請新北地院1 08年度司執字第19205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板橋 區不動產(下稱系爭執行程序2),難認係故意或過失侵害陳 淑琦之財產權,陳淑琦先位之訴,依附表六編號1、2請求權 基礎欄所示規定,請求確認楊金隆4人與林謚發間消費借貸 之債權行為及設定抵押權2之物權行為不存在,楊金隆4人塗 銷抵押權2設定登記,自屬無據。又楊金隆4人上開借款及設 定抵押權2屬有償行為,陳淑琦未能證明楊金隆4人明知有損 害於陳淑琦之權利,陳淑琦備位一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 、2、4項規定請求撤銷林謚發、楊金隆4人間設定抵押權2之 行為,楊金隆4人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另依強制執行法 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2,均為無理由等情, 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上擬 制其為自認而言,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 力,法院自可毋庸調查證據,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惟法院斟 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該當事人非必受敗訴之判 決。洪千惠於事實審雖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惟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 判斷洪千惠不構成侵權行為等,並不違背法令。又上訴人主 張陳玉玫、楊金隆4人就借款預扣利息等情,縱屬實在,僅 是計算借款及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本金金額若干問題,尚不影 響借貸契約之成立及設定抵押權之真意。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6

TPSV-113-台上-50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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