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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志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條件向呂秉豐支付損害賠償,及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彭志傑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 團利用於從事詐欺、洗錢之犯罪,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因而遮斷金流以達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可預 見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款項,再將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 他人指定之虛擬錢包,可能不法收、付詐欺贓款而藉此掩飾犯罪 所得之真正去向,竟與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EMILY」、LINE 暱稱「HUSSEIN」、「Marcus」之人(無證據證明實際操作該等 網路通信軟體帳號者為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縱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將其所申辦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板信銀行帳戶)、淡水第 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淡水一 信帳戶),提供予臉書暱稱「EMILY」、LINE暱稱「HUSSEIN」、 「Marcus」之人使用。嗣「EMILY」(即「HUSSEIN」、「Marcus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詐騙 陳蔡來好、周雅雯、呂秉豐,使之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彭志傑所提供之上開帳戶 內而受有財產損害,彭志傑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ATM提 領附表一所示金額,以之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虛擬錢包內,而掩 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自詐欺集團收受提領轉出金 額之5%作為報酬。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彭志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第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1頁 ),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證據出處」欄內所示各項供述 、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且自卷附被告所提出與自稱美國籍國際醫師「EM ILY」之聊天記錄,亦可見被告對於「EMILY」所稱提供帳戶 、比特幣交易乙事多所懷疑,屢屢質稱「這有風險吧 這是 什麼工作」、「我不要當車手到時要被利用怎麼辦 台灣粉 多車手為怕怕」、「但我雖然沒錢要我賣存摺給提款卡我是 不可能的」、「這麼多錢我怎麼能領到 我銀行帳戶也沒錢 該不會到時候又有個外交官要加入吧」等語(本院審訴卷第 67、69、73、87頁),是被告在雙方無深厚感情基礎、社經 地位差異甚大且無從查證之情況下,當可預見對方並無與其 交往之真意,貿然提供帳戶予對方並依指示提領、轉匯款項 存入虛擬貨幣錢包,將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等結果, 卻猶抱持縱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為本案行為 ,主觀上應有洗錢、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基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 提領、轉匯詐欺不法所得存至不詳虛擬貨幣錢包行為,於 修正前、後均屬隱匿詐欺所得所在之舉,均符合上開洗錢 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雖不影 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法定刑度,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修正後該規定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4.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 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5.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又其僅於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於本案行為過程中,主要係與「EMILY」聯繫,且無 積極證據足認「EMILY」、「HUSSEIN」、「Marcus」各為 不同人,自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個網路帳號之可能,是核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與「EMILY」(即「HUSSEIN 」、「Marcus」)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 錢罪處斷。 (五)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3人實行詐術之時間及方 式均有差異,亦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 顯屬可分,堪認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提供帳戶予不詳 他人可能遭利用為詐欺、洗錢等犯罪用途,猶貿然提供帳 戶與不詳之人並參與後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洗錢犯行,除使行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外,另並增添告訴人等透過司法機關追回 款項等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並與附表 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呂秉豐達成和解(本院卷第69頁), 並考量其各次參與詐欺、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等所造成 之法益侵害程度,暨其前科素行(本院卷第53-59頁)、 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9、 75-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酌以被 告本案所犯3罪,侵害之法益固不相同,然各罪之罪質、 行為態樣、時空密接程度等並無太大差異,如以實質累加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 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侵害 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等因素,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 執行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其於本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並盡力與到庭之告訴人呂 秉豐達成和解,如前所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信其經此 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慮及告訴人權益之保障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 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及向公庫 支付相當之款項,乃為適當,爰參考雙方和解之條件,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 依附表二所示條件賠償呂秉豐,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期能使被告明 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另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自承本案係將提領金額中之5%現金抽出作為報酬,餘 款才存入虛擬貨幣帳戶等情在卷(本院卷第68頁),是依 附表一所示被告提領轉出之金額合計31萬8,500元計算5% 之金額1萬5,925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 還告訴人,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提供 本案帳戶內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業經提領轉出一空, 扣除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後,餘款均已購買比特幣存入共犯 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而非被告所有,且依現存證據資料 ,亦無從證明被告對該等餘款有處分、支配權限,若依上 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之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且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宣告刑 1 陳蔡來好 113年2月間FACEBOOK暱稱「Michael Wei」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陳蔡來好佯稱其女兒在土耳其唸書但沒錢繳註冊費,欲向陳蔡來好借款云云,致陳蔡來好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3年2月19日10時34分匯款5萬8,500元 被告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2月19日11時28分提領3萬元 ①陳蔡來好於警詢之陳述(113偵13665卷第53-54頁) ②陳蔡來好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偵13665卷第59頁) ③被告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3665卷第23頁) ④被告於偵訊之供述(113偵13665卷第115頁)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113年2月19日11時32分轉匯2萬8,5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周雅雯 113年2月29日10時許自稱為周雅雯親友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 ID「generalmark432」帳號向周雅雯佯稱其在國外遭到拘禁,需要金援才能獲釋云云,致周雅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①113年2月29日11時3分匯款5萬元 被告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9日11時42分至11時45分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5,000元 ①周雅雯於警詢之陳述(113偵13665卷第29-30頁) ②周雅雯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偵13665卷第47頁) ③被告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3665卷第23頁) ④被告於偵訊之供述(113偵13665卷第115頁)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113年2月29日11時4分匯款4萬6,000元 3 呂秉豐 113年2月間LINE暱稱「Michelle Adam」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其在敘利亞從醫、欲請呂秉豐代為收受貴重物品云云,嗣自稱為船運公司、LINE暱稱「MSC」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向呂秉豐佯稱因物品遭海關扣留,須依指示匯款方能放行云云,致呂秉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3年2月27日某時匯款17萬559元 被告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2月27日某時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7萬元 ①呂秉豐於警詢之陳述(113偵13665卷第75-77頁) ②呂秉豐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3偵13665卷第79-80頁) ③呂秉豐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偵13665卷第78頁) ④被告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3665卷第27頁) ⑤被告於偵訊之供述(113偵13665卷第115頁)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113年2月27日12時46分轉匯3萬5,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支付損害賠償之緩刑條件 彭志傑應給付呂秉豐新臺幣(下同)捌萬元。給付方式為彭志傑自民國114年3月起,每月5日以前匯款參仟元至呂秉豐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26

SLDM-113-訴-965-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65號 原 告 馮可榕 被 告 張桂挺 魏伯倫 林文祥 李依宸 王尚宇 王凱 姜姿廷 黃筑佩 于慧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825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陸仟元,及各自如附表 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桂挺、魏伯倫、林文祥、王尚宇、王凱、姜姿廷、黃 筑佩、于慧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陳文熙、被告于慧正、黃筑佩均明知歐司瑪再生能源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司瑪公司)並無我國油品販售登記 證、廢料再利用證照、廢棄物清運許可證照,基隆市○○區○○ 路00號之工廠(下稱基隆工廠)亦為士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士緯公司)所有,均與歐司瑪公司無關,歐司瑪公司更 未與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台灣積體電路製造公司( 下稱台積電)、米其林公司(下稱米其林)、雀巢公司(下 稱雀巢)、羅門哈斯公司(下稱羅門哈斯)等公司存有合作 契約,並非企業合作大廠,且歐司瑪公司財務窘迫,短期內 無產品,亦無資金或土地可購置眾多熱裂解再生能源等設備 或設立廠房,不可能透過售電獲得上億元之營收,復無真實 收入,但如將熱裂解技術及士緯公司相關合約誇大包裝、宣 傳,必可吸引大量投資人投入資金、哄抬股票價格,進而從 中獲取利益,因歐司瑪公司亟需資金,竟為下列行為:  ㈠于慧正透過友人張瑞珍牽線,於110年12月30日至111年1月間 ,輾轉透過張瑞珍友人LULU(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 介紹暱稱Chris(即「小老闆」,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 詳,下稱小老闆)、Bruce(即「王特助」,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均不詳,下稱Bruce)之人給陳文熙,欲以出售歐司 瑪公司原有股票之方式,引入小老闆、Bruce作為歐司瑪公 司之投資人。陳文熙、于慧正於洽談過程中,已清楚知悉小 老闆、Bruce向陳文熙取得歐司瑪公司股票之目的在於包裝 、行銷而哄抬歐司瑪公司股價,再透過話務人員對外行銷、 出售給不特定投資人,因此交割股票前另要求歐司瑪公司須 積極透過新聞曝光、宣傳市場商機,並撰擬約定數量之新聞 稿、影音檔,以及成立股務中心、進行教育訓練、聘請股務 人員對外接聽投資人電話,顯係非法出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之 地下盤商,為替陳文熙、歐司瑪公司取得資金,于慧正卻仍 與陳文熙、小老闆及Bruce共同基於未向主管機關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報生效,透過地下盤商 公開招募而出售所持有之有價證券(下稱非法出售有價證券 ),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繼續與小老闆、Bruc e合作,先由于慧正協助修改、合併小老闆、Bruce所提出之 合約內容,再由陳文熙於111年1月間與小老闆、Bruce簽訂 股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股權買賣合約),約定自簽約時 起至112年7月間,陳文熙應配合履行公司名稱、地址變更、 股票簽證及印製、成立股務中心、公司宣傳等事宜,小老闆 、Bruce則應分批向陳文熙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  ㈡系爭股權買賣合約簽訂後,陳文熙、于慧正即共同履行該合 約之甲方(即陳文熙)承諾,包含歐司瑪公司應成立新辦公 室(即南京東路辦公室)為股務中心,股票簽證及印製,建 置歐司瑪公司官網,在官網上揭露合作客戶為台電、台積電 、雀巢、羅門哈斯及國內外大廠,以及士緯公司所在工廠、 設備及代工合約,每月並須提供1篇新聞稿(共10篇)及影 音等事宜,交由小老闆、Bruce洽商媒體曝光,另在104徵才 網站上架股務人員招募訊息等事項,上開官網、新聞稿內容 稱歐司瑪公司之熱裂解技術可將廢輪胎、橡膠、塑料、機油 等無法分解之廢棄物轉換為再生油品,進而發電再生能源( 俗稱綠電),並宣揚歐司瑪公司擁有證照、企業大廠合約、 設廠進度及未來營收可期、每年營收數億元,且將即將上市 或興櫃等不實訊息,供小老闆、Bruce及旗下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之地下盤商話務人員用作包裝、行銷歐司瑪公司假象、 哄抬股價之素材。嗣小老闆、Bruce更於111年4月間依上開 不實資訊製作「投資評估報告書」(下稱系爭投評報告), 記載「歐司瑪綠電之王」、「歐司瑪綠電供應給各大晶圓代 工廠」、「歐司瑪超前部署 迎接新綠色億元商機 企業用電 大戶都須要歐司瑪綠電」、「國際大單的入場券!再生能源 憑證」、「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 企業合作大廠」、「歐司 瑪再生能源已打入國有企業、台積電供應鏈」、「Osema的 專利、執照、合約」(油品販售登記證、廢料再利用證照、 廢棄物清運許可證照等)、「歐司瑪為全台前三擁有石油輸 出資格廠商」、「歐司瑪公司獲利模式:【廢棄物處理收入 】預計0000-0000營收3.5-5.4億;【油品收入】預計0000-0 000營收12-19.1億;【發電收入】預計0000-0000營收8.2-1 5.3億;【碳黑收入】預計0000-0000營收12.1-15.3億;【 再生能源憑證】預計0000-0000營收5.25-10.95億」、「歐 司瑪沒有營業成本,每一個環節都在賺錢,毛利無限大」、 「歐司瑪公司預計未來擴廠計畫;2022臺灣2個、美國1個; 2023臺灣8個、美國3個、歐洲1個、中東1個」、「蘋果供應 鏈想接到國際訂單,一定要使用歐司瑪綠電」、「歐司瑪煉 油技術世界第一,石油輸入、輸出是除了中油、台塑以外的 第3家」、「預計2023年申請興櫃」、「預計歷史高價突破4 00元」,並張貼台積電、台電、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化)、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泥)、台灣 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米其林、羅門哈斯、雀巢 等公司標誌,以諸多誇大、虛偽不實內容,營造歐司瑪公司 營運情形良好、獲利甚鉅、前景可期之假象。嗣陳文熙即於 111年4月19日至112年9月20日間,分批將其有實質上處分權 之歐司瑪公司股票,陸續移轉至小老闆、Bruce指定並控制 之人頭范雁茗、羅志強名下(股票後續轉至胡鎮山、林明宏 、阮家偉、鍾智全、周建成、陳振鈺、梅峻翔等第2層人頭) ,再由地下盤商之話務人員(如被告王尚宇),自稱為投資 行銷人員,撥打電話、傳送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訊息 或寄送系爭投評報告,對外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歐司瑪公司 股票,致原告陷於錯誤,認歐司瑪公司有眾多合約、證照, 營運及獲利可期、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而向地下盤商購 買歐司瑪公司股票(匯款至地下盤商指定銀行帳戶,詳附表 一編號310-313),總計匯款新臺幣(下同)143萬6,000元。  ㈢黃筑佩於陳文熙、于慧正與小老闆、Bruce合作期間,係擔任 陳文熙之秘書,雖未參與系爭股權買賣合約簽立之過程,然 隨後已加入陳文熙、于慧正與Bruce聯繫之群組(歐司瑪輔 導顧問),知悉Bruce之存在,以及Bruce將與陳文熙、于慧 正合作印製股票、選派股務人員至歐司瑪公司任職、將由股 務人員對外接聽投資人電話,欲將空的歐司瑪公司有效包裝 為明日之星之目的,顯然計畫對外非法出售及詐偽買賣有價 證券,且因經手眾多陳文熙交辦事務,亦知悉歐司瑪公司並 非士緯公司,且歐司瑪公司之財務狀況日益窘迫,短期內無 資金或土地可購置眾多熱裂解再生能源等設備或設立廠房, 亦未透過售電獲得上億元之營收,卻因受僱於陳文熙,仍與 陳文熙、于慧正、小老闆、Bruce共同基於非法出售有價證 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依陳文熙之指示,負責 潤飾陳文熙提供之不實新聞稿、簡報,擔任與官網建置公司 之聯繫窗口,在官網上架歐司瑪公司相關新聞,共同以此方 式對外宣傳歐司瑪公司,以誇大、虛偽不實內容,營造歐司 瑪公司營運情形良好、獲利甚鉅、前景可期之假象。   ㈣被告張桂挺應陳文熙之邀而擔任歐司瑪公司之董事長,並於1 10年2月起將其個人印章交付陳文熙,全權授權陳文熙以其 名義、印章處理歐司瑪公司事務。嗣陳文熙、于慧正與小老 闆、Bruce合作期間,張桂挺雖非歐司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亦未直接參與合作、買賣歐司瑪公司股票之過程,然其曾 因參與部分歐司瑪公司事務,知悉歐司瑪公司係欲從事熱裂 解技術之發展,且歐司瑪公司之財務狀況窘迫,短期內不可 能獲得上億元之營收、興櫃或上市,股票亦無高額流通價值 ,復知悉陳文熙欲引入外部投資人須發行股票,乃應陳文熙 之要求,於111年3月30日至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 申請簽證使歐司瑪公司得以發行共256張之實體股票,日後 亦曾在辦公室內聽聞陳文熙、于慧正討論公司缺錢欲販售公 司股票之事宜,甚至親自接獲地下盤商話務人員,撥打電話 推銷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清楚知悉陳文熙已將歐司瑪公司 股票透過地下盤商在市場上流通、必有投資人遭受詐欺,卻 仍因與陳文熙有過往情誼及為獲取陳文熙許諾日後成功所給 予之金錢,基於幫助非法出售有價證券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 之犯意,繼續擔任歐司瑪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持續授權陳文 熙使用其名義、印章處理歐司瑪公司之事務(包含分割、移 轉股票),以此方式對陳文熙、于慧正、黃筑佩、小老闆及 Bruce非法出售有價證券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施以助 力。  ㈤被告王凱、姜姿廷於案發期間先後擔任歐司瑪公司之股務人 員,與陳文熙、于慧正、Bruce共同基於非法出售有價證券 之犯意聯絡,除依公務機內聯繫人Bruce、「大股東」、「 尹」、「杏杏」之指示,辦理歐司瑪公司股票之過戶、整理 股東清冊及股份轉讓通報表,及依陳文熙指示至板信銀行將 股票分割為小面額股票以便股票過戶,另負責接聽歐司瑪公 司對外開設之投資人專線、回答投資人核對股數、詢問之問 題,無法回答之問題則轉知「大股東」直接聯繫各該投資人 答覆。  ㈥被告王尚宇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對不特定人公 開出售持有之公司股票,卻至遲自108年10月起至111年3月2 8日期間內,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Wecha t(下稱Wechat)上暱稱「琮恩」、「小穎」、「賢」,以 及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上暱稱「Wang Emi」 、「彥青劉」、「高天佑」、「nana A」、「李子睿」、「 賴語彤」、「Z.A.」、「Su EJ」、「Lu Yuyu」、「Jun」 等人(下稱「Wang Emi」等人),共同基於非法出售有價證 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先購入大量未上市公司之股票( 至少包含歐司瑪公司、瀚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承租臺 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5之房屋作為營業據點,再由王尚 宇及上開人員擔任地下盤商之話務人員,分別撥打電話、寄 送投資評估報告(包含本案之系爭投評報告),以華鑫開發投 資科技公司、晟信國際等服務專員名義,向不特定人銷售歐 司瑪、瀚柏公司之未上市公司股票,待投資人表示有意願承 購後,再指示其等繳款至「Wang Emi」指定之帳戶,接續回 報並處理對帳、股票過戶程序。  ㈦被告魏伯倫、林文祥知悉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經營有價 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或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卻 為取得報酬,至遲自111年4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綽號「小龍」、LINE暱稱「沈志豪」之人,共同基於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文祥依「小龍」指示 成立勝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勝淘公司)、魏伯倫依「小龍」 指示成立史騰資本物流有限公司(負責人魏伯倫,下稱史騰 公司),以供「小龍」以上開公司名義製作委託書予投資人 ,聲稱投資股款將由史騰公司、勝淘公司代為辦理股款交付 、股票交割與過戶事宜,林文祥再提供帳戶名義人為林文祥 、勝淘公司、林佳燕之帳戶,魏伯倫提供帳戶名義人為魏伯 倫、史騰公司之帳戶,供作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時投資人匯入 股款之收款帳戶使用。嗣林文祥、魏伯倫與高偉懌則依LINE 群組內「小龍」、「吳佳潔」、「Cn」之指示至銀行臨櫃提 領鉅額款項,或持提款卡領取各帳戶之股款,林文祥另會依 群組指示,與投資人面交收取歐司瑪公司、榮福股份有限公 司、碳基科技等未上市公司股票之股款及交付實體股票,再 至「小龍」指示地點交付款項,魏伯倫則另有提供國民身分 證予「小龍」作為地下盤商中轉歐司瑪公司之人頭受讓人及 出賣人使用。林文祥、魏伯倫各以上開方式與「小龍」、「 吳佳潔」、「Cn」、高偉懌等人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㈧被告李依宸為辦理貸款、製造股款往來之假金流,竟基於幫 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於111年4月初某日,在全家便 利商店大智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內,將其所有帳 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 不詳,LINE上暱稱「福祥」之人。嗣「福祥」所屬之地下盤 商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用作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時投資人 匯入股款之收款帳戶,遂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  ㈨被告前開共同詐偽買賣有價券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3萬6,000元並加計 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魏伯倫、林文祥、王尚宇、姜姿廷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王凱則以:伊雖為歐司瑪公司員工,但不知公司相關資 訊屬虛偽,亦未施詐術欺騙投資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㈢被告于慧正則以:伊同為被害人,未侵害原告權利等語。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黃筑佩則以:伊僅為秘書,無故意及犯意聯絡,未招攬 原告而受有任何不法利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    ㈤被告張桂挺則以:伊僅歐司瑪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未參與任 何業務經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㈥被告李依宸則以:伊因在網路上急求貸款,受不法份子欺騙 將個人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並未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未 收受任何不法利益,亦未侵害原告權利等語。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 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 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 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誤信陸續匯款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合計金 額143萬6,000元等情,有轉帳紀錄、馮可榕與楊秀珍LINE對 話紀錄、林佳燕帳戶資料、馮可榕與Jessie之對話紀錄、黃 避芳之帳戶交易紀錄、歐司瑪公司相關文宣、股票、馮可榕 存摺影本及載有戶號之信封、股票股利領取方式調查表回執 通知書、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股款交割單、林佳燕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魏伯倫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卷五、士檢偵2 765卷第27至102頁、新北檢偵80484卷第89頁、偵32916卷一 第335、342頁、新北檢偵24106卷第39至77頁)、財政部財政 資訊中心112年9月28日資理字第1120004938號函暨所附營業 人之未上市(櫃)證券資料繳款明細表媒體檔案光碟資料(偵 卷八第67至68、89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3年3月18日南 區國稅銷售字第1132002452號函附件(金重訴卷三第193頁) 等附於前開刑事卷可稽。被告魏伯倫、林文祥、王尚宇、姜 姿廷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其餘被告則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  ㈢惟查:  ⒈被告等人因涉犯上開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重 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被告上開 行為經系爭刑案審理後,認定被告張桂挺幫助法人之行為負 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 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 年8月;被告魏伯倫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 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魏伯倫部分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林文祥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 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 告李依宸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 務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被告王尚宇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 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有期 徒刑3年;被告王凱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 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 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姜姿廷與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向主 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黃筑佩與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 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 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于慧正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 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9 年,此有系爭刑事案件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可參, 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上揭事實, 亦據被告林文祥、魏伯倫、李依宸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有林文祥臨櫃提款之取款憑證(偵39216卷一第135-1 36、141-143頁)、林文祥臨櫃提款之監視器影像(偵39216 卷一第140頁)、魏伯倫與會計師事務所之通訊監察譯文( 偵39216卷一第329-334頁)、林文祥在LINE群組上接受他人 指示提款、與客戶面交股款之對話紀錄(偵39216卷一第181 -191頁)、魏伯倫提款之監視器影像(偵39216卷一第326-3 28頁)、李依宸帳戶之存提款交易憑證(偵39216卷三第51- 53頁)、李依宸與「福祥」之對話紀錄(偵39216卷三第103 -104頁)、系爭刑事判決附表四「非供述證據」欄所示之交 易明細、附表七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七「卷證出處」欄) 在卷可證。  ⒉依系爭刑案扣得被告于慧正與陳文熙之電磁紀錄,于慧正非 僅轉介小老闆、Bruce給陳文熙出售歐司瑪公司股票,更在 陳文熙與小老闆、Bruce交易股票之過程中,實際為雙方合 併、草擬股權買賣合約書;參與當日簽約;簽約後復條列各 項代辦事務催促辦理;接洽官網廠商再轉交黃筑佩處理(兆 壹資訊);直接與小老闆、Bruce聯繫並回覆,或與陳文熙 商討回覆內容;受小老闆、Bruce督促履行合約義務(自稱 「乙方每天都會問我」);代小老闆、Bruce轉達投資人參 訪基隆工廠訊息;與Bruce開會(每週均有之「例會」); 負責承租新辦公室提供股務人員對外接待投資人使用;聯絡 王凱、督促陳文熙處理股票簽證與印製,甚至因此收取陳文 熙給付之服務費用之人。顯見于慧正自始參與陳文熙與小老 闆、Bruce之交易,非僅媒介交易成功,並持續與小老闆、B ruce或陳文熙保持密切聯繫,實為引介小老闆、Bruce至歐 司瑪公司、歐司瑪公司發行股票之過程中,至關重要。再觀 上開對話紀錄中,于慧正自己提及之「盡快去印股票」、「 小老闆他們的股價才能有所本有所支撐」、「架設官網」、 「招募股務人員」、「股票簽證與印製」、「新辦公室可供 股務辦理交割」、「股務人員他們會訓練與指派」、「乙方 要做宣傳編輯」、「行銷資料&教育訓練」、「提供歐司瑪 公司PPT檔案,乙方要整理書面做教育訓練之用」、「不能 讓投資人恐慌」用語,以及Bruce於對話中明確指出「公司 是空的」、「有效的包裝一下必是明日之星」、「收到股票 的人」、「我們這邊在教育訓練時有大量反映,未來股東自 行搜尋到舊網站,打去不是我們的人接會翻單,被認為是詐 騙」、「萬一有投資人來,可現場出示給對方看」等語,任 何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均可明確辨別小老闆、Bruce購買歐 司瑪公司股票之目的,在於包裝、行銷歐司瑪公司此一「空 的公司」,並欲藉話題、曝光時機對外部投資人銷售股票, 始須盡快印製股票、招募股務人員、宣傳編輯、行銷、辦理 (我們這邊的)教育訓練、須要可辦理股票交割之辦公室、 會有未來股東、投資人、收到股票的人,斷非有意願長期持 有、專業投資歐司瑪公司之人,而係欲迅速、短期內將股票 大量對外出售給不特定投資人之地下盤商無訛,從頭參與並 居間媒介、直接聯繫小老闆、Bruce之于慧正,對於上情實 無不清楚之可能。是以,于慧正就其轉介地下盤商購買歐司 瑪公司股票、草擬契約、協助設立股務中心、整理並轉傳宣 傳編輯文件,以及持續與地下盤商保持聯絡、配合對方要求 ,同時獲取陳文熙以地下盤商出資比例給付6%服務費用等行 為,與陳文熙、地下盤商就上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行, 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被告張桂挺並非單純之人頭,其除會至公司之南京東路、青 島東路、內湖等辦公室,亦會經陳文熙告知而知悉公司部分 事務,此情除有被告黃筑佩(任職在青島東路辦公室)於系 爭刑案審理中證稱:「張桂挺會不定期進辦公室,公司內有 張桂挺的章,就是公司大小章一起放,陳文熙指示我蓋章時 ,我會自己去蓋公司的大小章在文件上,如果張桂挺在場的 話,我會多少跟他說一聲,基本上就是告知,但我不確定每 個蓋章的時間他到底在不在,張桂挺會表示知道了的意思, 偶爾會看文件的內容」(金重訴10卷七第270-281頁)、王 凱(任職在南京東路辦公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張桂挺 印象中是公司負責人,他比較少來,我都叫他張董。過年時 原本張桂挺說要從美國一人帶一支iPhone回來給員工當年終 ,我認知是張桂挺是負責人,用董事長身分去發年終」(金 重訴10卷八第287頁)以外,亦據被告張桂挺自承:「需要 有人充場面的場合,會叫我或王勤等人出席」、「目前歐司 瑪公司營運是虧損巨大,主要發展回收廢輪胎產生生質柴油 來發電,再賣電給電力公司」、「陳文熙跟我講歐司瑪公司 有跟士緯科技合作」、「我在士緯公司基隆工廠見過王小南 」、「臺灣的部分是他們有事情需要我幫忙時,我就會去幫 忙」(偵39216卷四第21-22頁)等語明確,顯見被告張桂挺 於案發期間,雖係應陳文熙之邀而擔任歐司瑪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然並非純然、獨立於公司外部之人頭,反而常至歐司 瑪公司辦公室(且出沒地點非僅一個辦公室,顯與張桂挺辯 稱均僅去辦公室收取包裹有別),亦會以董事長身分自居並 參與部分公司事務,對於歐司瑪公司之營運狀況、經營事宜 仍有部分參與、瞭解。被告空言抗辯屬掛名負責人云云,核 不足採。  ⒋被告黃筑佩擔任陳文熙秘書期間,因歐司瑪公司員工甚少( 除黃筑佩、于慧正外,僅有吳宛樺、曾瑞帆及王凱3位員工 ,後王凱改為姜姿廷,其餘人員則於111年間陸續離職), 對於公司大小事務均須經手處理,雖未參與陳文熙、于慧正 與Bruce簽立系爭股權買賣合約之過程,然隨後已加入與Bru ce聯繫之群組,負責擔任歐司瑪公司之官網窗口,對外宣傳 歐司瑪公司,另會回覆Bruce之指示,知悉Bruce即將與陳文 熙、于慧正合作印製股票、選派股務人員至歐司瑪公司任職 ,且要將「空的歐司瑪公司包裝為明日之星」,亦知悉歐司 瑪公司在外透過地下盤商流通(此部分亦據黃筑佩自承其經 朋友告知有於111年接獲歐司瑪公司之行銷電話,其有隱約 察覺到陳文熙與一群人合作對外販售歐司瑪公司股票,且股 票印刷完後有一大疊,陳文熙拿到南京東路辦公室,當著王 凱之面鎖進保險櫃,並把鑰匙交給其保管,但過幾天又私下 把鑰匙要回去,其覺得陳文熙是刻意做給王凱看等語,偵39 216卷二第724頁,卷六第433頁)後,仍繼續負責潤飾歐司 瑪公司擁有證照、工廠、合約之簡報;潤飾新聞稿;聯繫官 網公司、官網上架相關非屬歐司瑪公司之證照、契約以及宣 傳新聞稿;製作歐司瑪公司之營收預估表;代股務人員接聽 投資人之股務電話;與記帳士聯絡,並可取得、保存歐司瑪 公司之綜合損益表、401表;潤飾系爭股東會簡報、整理股 東會提問、會議記錄;排版、製作陳文熙撰擬之系爭股東會 議事錄,彙整股東名冊,將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及股東名冊交 付印刷廠印刷、寄發歐司瑪公司之股東等眾多事宜。足認被 告黃筑佩明知歐司瑪公司對外宣傳之內容均屬虛偽不實,且 財務狀況極為窘迫,並無營運獲利及與任何公司或機關合作 營運之計畫或能力,卻仍依陳文熙指示修改、潤飾系爭股東 會簡報、議事錄,將議事錄及股東名冊交付印刷廠印刷並寄 發歐司瑪公司之股東,再接洽第一金證券委託辦理現金增資 ,確實與陳文熙、于慧正就共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 賣有價證券及詐欺歐司瑪公司股東增資認股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  ⒌被告王凱擔任歐司瑪公司股務人員之工作內容,依其自承包 含交割過戶股票、查詢股數、至銀行辦理股票簽證、分割、 整理股東名冊、股份轉讓通報表、董監事最新持股、接聽投 資人電話、Key in資料、整理股東名冊、董監事最新持股( 偵39216卷二第311-312頁,金重訴10卷八第287-294頁)。 又上開工作內容均會牽涉到所謂「歐司瑪公司之大股東」, 例如王凱會依Bruce之指示,將無法回答之問題轉由大股東 回覆,由大股東直接聯繫各該投資人(金重訴10卷八第291 頁),其負責交割、過戶股票之出讓人,亦多數係大股東之 股票(偵39216卷二第311頁),換言之,王凱清楚知悉其為 歐司瑪公司分割、移轉及過戶之股票,係來自「特定之大股 東」,因大股東移轉股權而成為小股東者,更多達上千人( 偵39216卷五第219至253頁股東名冊),在其任職期間須至 少20餘次持歐司瑪公司大小章,前往銀行辦理股票簽證,將 大面額股票換發為小面額(1000股)之股票(偵39216卷六 第229-257頁板信銀行有價證券申請書),足認其對於歐司 瑪公司股票係大量、分散出售給不特定人,由大股東移轉給 眾多小股東一事,主觀上必有認識。王凱亦須負責對外接聽 投資人之電話,凡是外部人士詢問買賣歐司瑪公司之事宜, 均須直接轉接給王凱,乃陳文熙於111年6月14日在歐司瑪公 司業務群組中「公司對外沒有在賣股票,切記。有人問股票 ,請轉給股務KAN(應為KEN之誤字)統一回覆」給予之明確 指示(金重訴10卷九第213頁),可見王凱係公司對外與股 票相關之唯一窗口,則其於接聽電話過程中,對於本案投資 人係經由地下盤商話務人員行銷而購買股票一事,實難諉為 不知。此觀檢警短暫監聽歐司瑪公司投資人專線之期間,姜 姿廷、王凱接聽投資人電話時,投資人即已提及「你好,我 想請問我有收到東森資訊的來電,在推銷你們歐司瑪的股票 ,說明年2月會興櫃的部分,這個資訊是不是正確的」、「 我有收到那個東森資訊打來的電話,說要介紹你們公司,然 後興櫃這樣」、「我想請問一下你們跟東森資訊合作多久」 、「我剛剛有接到東森資訊的電話」、「我想請問一下你們 有跟這間投顧公司合作嗎」、「因為我剛就很好奇,因為我 之前是以華鑫開發的投資公司下去買,剛剛打來又是另外一 家公司,所以我想確認一下」(偵39216卷一第435-436頁通 訊監聽譯文)等關於股票訊息來源係投顧公司、投資公司之 內容即明,更足證王凱於接聽話時,確可明確知悉來電投資 人(小股東)購買歐司瑪公司之管道,係經地下投顧公司以 電話等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而來。因此,王凱主觀上既知 悉股票均係大股東售出,且售出方式是地下盤商之話務人員 等事實,其擔任股務工作之行為,自與陳文熙、于慧正及地 下盤商(Bruce等人)有共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 ,可堪認定。  ⒍是被告等人依個人擔任職務,共同參與詐偽買賣歐司瑪公司 股票之行為,自均屬原告因而無法取回投資款受有損害之共 同原因,其等分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項、 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5條第1項之行為,屬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均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 任。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 請求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3萬6,000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 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部分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併 依聲請及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二 被告 利息起算日 送達證書 1 于慧正 113年6月15日 附民卷第31頁 2 張桂挺 113年6月15日 附民卷第13頁 3 魏伯倫 113年6月15日 附民卷第15頁 4 林文祥 113年6月15日 附民卷第17頁 5 李依宸 113年6月29日 附民卷第19頁 6 王尚宇 113年6月29日 附民卷第23頁 7 王凱 113年6月15日 附民卷第25頁 8 姜姿廷 113年6月15日 附民卷第27頁 9 黃筑佩 113年6月15日 附民卷第29頁

2025-02-26

TPDV-113-金-265-20250226-2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明發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陳映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明發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35號裁定自11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相對人共受償17,4 10元,本院於113年8月2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7號裁 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無業 ,仰賴其子郭聖岳每月給付扶養費10,000元,且聲請人112 年無所得,現無投保勞保,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 料查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顯未 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 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10,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 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 2至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 之數額17,076元,應屬確實。綜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之每 月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前開必要支出後,顯無剩餘,自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此外,本件查無 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 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2-25

PTDV-113-消債職聲免-72-20250225-1

司消債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樹林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鄭啟任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李廉正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廉正間於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十一 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 成立之翌日起7 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 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 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 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 同條例第152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 務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鈞院審 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 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114年2月11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如附件),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且條件核屬公允 、適當、可行,是依前開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

2025-02-25

PCDV-114-司消債核-2-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旭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26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28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40至351號;併案 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08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被告彭旭麒就原判決事實欄一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想像競合犯幫 助洗錢罪)、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均想 像競合犯洗錢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就原判決所載下列內容予以更正 及補充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引用原判決之記載(詳附 件): (一)就原判決第2頁第15行、第8頁第5行所載被告提供本案企 業帳戶之時間「於110年11月11日前某時」,均補充為「 於110年7月間提供本案個人帳戶予『阿邦』等人後,至同年 11月11日間某時」。   (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詐欺時間」欄所載「110年7月31日 」,應更正為「110年7月間」。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錯,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而其於原審 審理時,固辯稱其提供本案個人、企業帳戶,及依指示自 本案企業帳戶領款交出時,認為對方係將本案帳戶作為虛 擬貨幣等投資交易使用,不知帳戶會遭對方作為詐欺、洗 錢等犯罪所用等詞(見審金訴270卷第78頁、金訴287卷第 66頁至第67頁、第240頁、第308頁)。惟按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1.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及申辦網銀帳密使用,係針對個人身 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金 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請開設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制,且同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卻支付對價 向不特定人租用金融帳戶使用,應可認識對方係將該帳戶 作為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 的,即係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近年詐欺犯案猖獗 ,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受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贓款 之事,迭有所聞。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具有高中 畢業之學歷,擔任「海灘企業社」之負責人,經營餐酒館 為業等情,業經被告供承無誤(見偵50879卷第12頁,金 訴287卷第309頁),並據證人蘇振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金訴287卷第296頁),且有「海灘企業社」之商業 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偵56830卷第17頁),足見被 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 無不知之理。又被告除以自己名義申設本案個人帳戶使用 外,復以「海灘企業社」之名義,申辦本案企業帳戶使用 ,亦徵被告對於自然人及公司行號均得申請帳戶使用一節 ,當有清楚認識。   2.被告陳稱當時對方向其表示係因虛擬貨幣交易所需,以每 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其租用本案個人帳 戶,嗣另以對方公司有投資需求,需要使用企業帳戶對接 為由向其租用本案企業帳戶,並以收款金額百分之2,作 為其提供本案企業帳戶及自該帳戶提款交付之報酬等情( 見偵緝340卷第44頁)。因依前開所述,申請開設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制,且自然人及公司行號均得申請帳 戶使用,足見對方雖稱有使用帳戶之需求,卻捨以自己名 義申設帳戶使用,反以支付報酬之方式,向他人租用帳戶 ,顯與常情有違,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被告當 可察覺有異。   3.依前所述,被告提供本案個人、企業帳戶予對方前,已據 對方告知會以本案帳戶收受匯款。縱被告將本案個人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密交予對方,並承諾將依 指示,提領匯入本案企業帳戶之款項交予對方;然被告既 為本案帳戶之所有人,自得隨時以申請停用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功能等方式,拒絕將款項領出交付 ,足見對方捨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使用,卻向被告租用帳 戶收受匯款,需承擔被告在資金匯入後,申請停用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功能,或拒絕將匯入款項領 出交付而蒙受損失之風險,當非合理。益徵對方使用被告 帳戶之目的,係為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參酌被告 自承其不知為何對方不自行申設帳戶使用,當時因其經營 之餐酒館周轉不靈,想要增加收入,才會提供本案帳戶予 對方等情(見偵50879卷第11頁、偵緝340卷第44頁)。堪 認被告對於「依指示設定約轉帳號,以高額報酬將本案帳 戶租用予他人使用,本案帳戶極可能遭對方供作詐欺、洗 錢等不法犯罪使用,且依對方指示將來路不明之匯款提領 轉出,亦可能參與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一節,應有所 預見,然其為圖對方所稱報酬,在無法確保對方係將本案 帳戶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率爾為本案行為,使詐欺集 團得以使用本案帳戶收受被害人所匯款項,並自本案帳戶 將詐欺贓款轉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遮斷 金流,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是認被告就本案個人、企業 帳戶部分,分有幫助、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就原判決提起上訴時,已以書狀陳 明其承認犯錯,請求從輕量刑等情而承認犯罪,此有刑事 上訴理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益徵被告先前辯稱 其不知對方會將本案帳戶作為不法使用等詞,要無可採。     (二)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 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 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 之規定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 制。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 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2.本件被告所犯幫助、共同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均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 ,嗣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已以書狀陳明其承認犯錯, 請求從輕量刑等情而承認犯罪,業如前述。   ⑴就被告所犯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有刑法第30 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屬得減而非必減規定)之適用 。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 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 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被告提起上 訴時,已自白犯罪,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所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屬必減 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中 間時法,因被告未於偵查及原審自白犯行,不符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僅有幫助犯 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 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其 未於偵查及原審自白犯行,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所 定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⑵就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其行為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 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其提起上訴時,已自 白犯罪,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所定 自白減刑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中間時法,因被告未於偵查及原審自白犯行,不符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之自白減刑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 其未於偵查及原審自白犯行,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 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1.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 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敘明係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提供帳戶供不詳他人 使用,及為對方提領、交付款項,可能作為詐欺集團人頭 帳戶使用,並遮斷被害人匯款金流,使詐欺集團犯罪難以 追查,仍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侵害被害人財產權益,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各被害人所受損害 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併被害人表示之意見等情狀 ,而為各罪宣告刑及執行刑之量定。足認原審係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所 處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入之違 法或不當之情,要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詞,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2.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雖表明其承認犯錯,有賠償被 害人之意願,請求安排調解等情,此有刑事上訴理由狀、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 、第97頁至第98頁)。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3、6、8、11、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達 成調解後,附表一編號1、11所示告訴人均向法院陳明被 告未依調解內容給付;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上訴自 稱其有依原審調解內容給付予告訴人,但經本院通知提出 依調解內容給付之資料後,並未提出任何付款證明,且於 本院調解及審判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復未提出無 法到庭之正當事由及相關證明,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之代理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送達證書、調解回報單、審判 筆錄在卷可憑(見金訴287卷第171頁至第172頁、第179頁 至第181頁、第275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第135頁 、第155頁至第161頁、第214頁),要難認被告確有真誠 悔悟及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意,自無從僅以被告提出上 訴書狀所載前開語句,逕謂原審所量刑度有何明顯失出不 當之處。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固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惟所增訂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型 態詐欺罪、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就被 告本件犯行,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之實質內容或科刑條件 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非屬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另依前所述,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 利,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然被告就本案個人帳戶部分, 所犯幫助洗錢罪與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本案 企業帳戶部分,所犯共同洗錢罪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分別從重以幫助、共同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可言,是上開洗錢防 制法之修正,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6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即不構成撤銷原因 ,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移送併辦 ,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旭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40至35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087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旭麒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彭旭麒(原名:彭成彰)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彭旭麒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任意將金融 帳戶出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詐欺他人財物或掩飾、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1日,依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子佑」之人指示,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大觀分 行,以自己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個人帳戶),並於翌(22)日設定該帳戶網路銀行之約 定轉帳帳戶,再於同年月22日至23日前某時,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前,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租 期6月為條件,將本案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暱稱「阿邦」之詐欺集團成員, 再由「阿邦」依序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白」 、「子佑」及自稱「陳易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 收款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個人帳戶後,即於 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一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 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個人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將款項轉匯至上開彭旭麒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彭旭麒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得以預見恣意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供匯入來源不明資金,並依他人指 示提款轉交,可能共犯遂行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洗錢等犯罪,竟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子佑」、「正 豪」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11日前某時, 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以帳戶收受每筆款項金額之2 %為租金條件,將由其擔任負責人之「海灘企業社」(址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所開立之板信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企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出租予「子佑」與「正豪」, 作為詐欺收款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企業 帳戶後,即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 式,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 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本案企業帳戶內,被告再於附表 二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二所示地點臨櫃提領附表二所示 提領金額,並於提領完畢後立即將款項交付「子佑」與「 正豪」,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 二、案經邱政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郭俐伶、嚴玉 蘭、楊耀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潘宣佑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侯敏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黃品毓、黎萬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 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郭詠昌、 張郁祺、陳冠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黃少 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及王鳳玉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曹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彭旭麒固坦承有將本案個人帳戶、本案企業帳戶提 供他人,並依指示自本案企業帳戶提領他人匯入之款項後, 再轉交給「子佑」、「正豪」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或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辯稱:「子佑」係向其表示要租用帳戶作為投資虛擬貨幣 使用、每天會給1千元租金,其因經商失利急需用錢,遂交 付之;後來「子佑」又說還有公司要投資,需要公司戶來對 接,所以其又提供本案企業帳戶,這次的報酬是收款金額的 2%來計算,其有依指示去提領款項,「子佑」、「正豪」都 有在附近等其,其提款後也是將款項交給他們2人,其也是 被騙的,並沒有犯罪的故意云云。經查: (一)就事實欄一、(一)部分:   1、被告有於110年7月22日至23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前,以每日租金1,000元、租期6月為條件,將本案 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予暱稱「阿邦」之人,再由「阿邦」依序轉交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小白」、「子佑」及自稱「陳易琳」之詐 欺集團成員,且附表一所示之人有因受詐欺集團人員以附 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 一所示款項至上開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等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 詢時及證人鄧宣于(被告稱其即為「阿邦」)於偵訊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大安警卷一第3至5頁,大安警卷二第3至4 頁,大安警卷三第11至12、17至22頁,鼓山警卷第2至4頁 ,龍潭警卷第13、15頁,偵字第5481號卷第27至30頁,偵 字第2091號卷第15至18頁,偵字第47015號卷第7至11頁, 偵字第46842號卷第7至11頁,偵字第1088號卷第11至13頁 ,偵字第53928號卷第7至13、15至16頁,偵字第50879號 卷第21至23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之 匯款紀錄及遭詐騙之相關資料(含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照 片、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投資平臺介面擷圖等)、被告本 案個人帳戶之開戶資料、個人網銀轉出入帳號申請/維護 資料與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大安警卷一第17、29至 33頁,大安警卷二第37頁,鼓山警卷第5至6頁,龍潭警卷 第80、86至88、96至99頁,偵字第5481號卷第40、42至44 、139至144頁,偵字第2091號卷第20至21、29至36頁,偵 字第47015號卷第41、45至81頁,偵字第46842號卷第41至 64頁,偵字第1088號卷第37、43至47頁,偵字第53928號 卷第55至59頁,偵字第42000號卷第46頁),故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足見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個人帳戶帳戶,確 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供匯入如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款項使用甚明。 2、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個人帳戶之緣由,於111年1月4日偵訊時 係供稱:當時是朋友找其投資,要其提供帳戶給對方代操 ,帳戶跟印章、密碼都在對方那裡,但帳戶內沒有錢,這 個朋友說會用客戶的金流進到其帳戶再去操作,但其現已 找不到該名友人云云(偵字第47015號卷第122頁);於同 年3月7日偵訊時則稱:因為有客戶說要找其做NFT(即非同 質化代幣),說要幫其操作,叫其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都交給他,沒多久就發現帳戶變警示戶,其只知道客戶綽 號叫「小傑」等語(偵緝字第85號卷第28頁);於同年4月 7日偵訊時又稱:其係透過臉書認識一位叫「阿邦」的人, 他們說在操盤虛擬貨幣,「阿邦」約其見面、並稱「陳易 琳」是他們的大盤商,跟其討論虛擬貨幣的事,其遂將本 案個人帳戶資料透過外送人員交給「阿邦」,其不知道「 阿邦」之真實姓名,「阿邦」說他會將其交付的帳戶資料 給「陳易琳」操盤虛擬貨幣云云(偵緝字第85號卷第48至4 9頁);於同年5月19日偵訊時稱:其係在網路認識「阿邦 」、「小白」,他們說要投資虛擬貨幣,是「小白」在網 路上跟其說虛擬貨幣賺錢的事,想投資的人就要提供真實 帳戶,「小白」說帳戶開成後,每天獲利約1千元,「小白 」叫其金融帳戶資料交給「阿邦」,所以其有看過「阿邦 」,但沒看過「小白」,其完全不認識阿邦、小白,而經 檢察官提示鄧宣于之照片後,則表示鄧宣于就是「阿邦」 ,並稱其都是跟「小白」聯繫,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後,其 有問「小白」,「小白」說是系統的問題,但其沒有留存 對話紀錄云云(偵字第50879號卷第15至17頁);於同年12 月28日偵訊時則稱:其於110年7月22日申辦本案個人帳戶 ,是因在網路上認識「子佑」,他說「陳易琳」要投資虛 擬貨幣火幣,但「陳易琳」的額度已經滿了,所以要向他 人租用帳戶來投資,其依指示開戶,並將帳戶資料交給「 阿邦」,再拜託「阿邦」轉交給他的上手「小白」,「小 白」再幫忙拿給「子佑」,「子佑」再拿給「陳易琳」云 云(偵緝字第340號卷第43至44頁)。經核被告歷次所供, 究係是以「自己名義」投資虛擬貨幣而僅委由他人「代為 操作」帳戶,抑或是「出租其帳戶予他人使用」而讓「他 人投資」虛擬貨幣此一重要關鍵,前後所述即有不同;且 其就交付帳戶之對象是不知名之友人或客戶「小傑」或「 阿邦」等人?歷次所供均屬不一,且其對於帳戶資料是當 面交付或委由外送人員交付,說詞亦是前後迥異,則其供 詞之憑信性,實有重大可疑。 (2)況且,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且須藉 由與該帳戶相應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交易工具方得使用,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一 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幾可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故除該帳戶持用之本人或 與本人具相當密切關係(如基於業務、親屬、監護關係等 )而為本人同意使用之人外,絕無有自由流通而任人使用 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交易工具之可能。是以,一般申設或持用金融帳戶之人 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具有專屬性之交易工具,以防止為他人任意冒用 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 來歷、用途後始會決定是否提供使用。又政府相關機關、 金融團體業就不法份子係如何以各種手段蒐集人頭帳戶資 料,以及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可能遭 不法份子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乙事,透過大眾傳播媒體等管 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報章媒體亦時有聞類似案例,早 已廣為社會大眾周知,是若對於未經確認對方來歷、身分 、用途等情是否正當,即任意交付個人金融帳戶等相關交 易工具資料予陌生他人,將可能遭他人持以從事財產犯罪 等不法活動乙事,應屬當今有一般智識經驗之普通人均所 能知悉與預見。而依被告行為時已年滿27歲、為智識能力 正常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為經營餐酒館之老闆等情(本院金訴字卷第309頁), 足見其具有一定之學識及社會歷練,對於上情均難諉為不 知,被告自應得以據此認識對方係欲以其所提供之帳戶從 事詐欺取財等違法犯行之用。   (3)再者,金融帳戶之功能乃在於存提金錢,本身並無交換 價值,且一般人亦得輕易申辦金融帳戶,是若「子佑」 、「阿邦」、「小白」及「陳易琳」等人確係欲從事合 法之虛擬貨幣交易,而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大 可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抑或請渠等信任之至親好友提 供帳戶即可,然渠等卻捨此不為,反願支付每日1,000 元高額之代價向被告承租帳戶,更徒增款項遭帳戶名義 人即被告侵吞之風險,顯屬不合常情!更況,被告只須 提供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無須付出任何勞力,即可輕鬆獲得每月約3萬元之報酬 ,此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所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不 符,被告對於上述顯違常理之情形,實無僅因對方空言 聲稱要向其租用帳戶做合法虛擬貨幣交易云云,即能率 予輕信之理。   (4)綜上以觀,被告對於支付報酬向其收取帳戶之人,可能 係以上開帳戶作不法使用,及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 能係他人之不法犯罪所得等節,應有所預見,然被告竟 為求獲取報酬,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 損失後,仍交付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任意使用 上開帳戶,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再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子佑」向其表示,因「陳易琳」要投資虛擬貨幣, 所以要租用帳戶,其與子佑見面時,還有跟「陳易琳」 通電話,其遂將本案個人帳戶資料交給「阿邦」,再拜 託「阿邦」轉交給他的上手「小白」,「小白」再幫其 拿給「子佑」,「子佑」再拿給「陳易琳」,其確定這 4人都是不同人等語(偵緝字第340號卷第44頁),是依 被告所述,其明確知悉其提供本案個人帳戶資料是要提 供給「陳易琳」、「子佑」使用,且其間尚有「阿邦」 、「小白」等人共同參與轉交帳戶情事,顯見被告主觀 上對於其提供帳戶所幫助者為「三人以上」共同之犯罪 乙節係屬明知,是就其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堪認係該當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無疑。 (二)就事實欄一、(二)部分: 1、被告有於110年11月11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 ,以帳戶收受每筆款項金額之2%為租金條件,將本案企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出租予「子 佑」、「正豪」之人,且附表二所示之人有因受詐欺集團人 員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 附表二所示款項至上開帳戶,被告再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 ,在附表二所示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並於 提領完畢後旋將款項交付「子佑」、「正豪」之人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第2833號卷第16至17、31至32頁, 偵字第56830號卷第19至23頁),並有上開告訴人遭詐騙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存 摺封面照片、被告本案企業帳戶之存摺類取款憑證與現金取 款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偵字第2833號卷第24至26、37頁, 偵字第56830號卷第29至31、91至111頁,偵字第42009號卷第 65至69頁,偵字第42000號卷第46至48頁,偵字第50879號卷 第26至2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所提供之本 案企業帳戶,確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 供匯入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騙款項,被告並有從中提領款項 後轉交「子佑」、「正豪」等人等情,應屬無疑。   2、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云云,然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 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 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 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 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 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 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 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 意)」,於此均合先敘明。 (2)經查,依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偵訊時供稱:其於110年7月 22日申辦本案個人帳戶,是因在網路上認識「子佑」,他 說「陳易琳」要投資虛擬貨幣火幣,但「陳易琳」的額度 已經滿了,所以要向他人租用帳戶來投資,其遂依指示開 立本案個人帳戶,並將帳戶資料交給「阿邦」,再拜託「 阿邦」轉交給他的上手「小白」、「子佑」、「陳易琳」 等人,後來「子佑」又聯絡其,說有其他人要投資流水線 ,其不知道此次投資的人是誰,「子佑」沒有說,其也不 知道什麼是流水線,但「子佑」表示因為公司要投資,所 以需要公司戶來對接,「子佑」說這次的報酬是以帳戶收 受款項金額的2%來計算,其就將本案企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及網銀密碼交給「正豪」,這次的合作對象只 有「子佑」跟「正豪」云云(偵緝字第340號卷第43至46頁 );於112年1月9日偵訊時係稱:其當時是想向「子佑」、 「正豪」學習投資虛擬貨幣,但他們也沒有教其任何虛擬 貨幣的實際內容,只是叫其提領、交款,其當時想說反正 有錢可以拿,就算沒有學到東西,也還是依指示提款云云 (偵緝字第340號卷第55至5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 :對方表示若出借公司戶帳戶用來做虛擬貨幣,每日獲利 至少是1千元,且其有介紹人、獲利會一直往上加,對方還 說因為其有提供公司戶,所以獲利更多、金流更大,因對 方說帳戶內就是他們教學獲利的金流,要其提出來還他, 其就依指示提款云云(本院金訴字卷第66至67頁)。由上 開被告供述內容以觀,可見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企業帳戶 之緣由,是單純出租帳戶予他人使用,或者其自己確實也 有要學習投資虛擬貨幣,前後說詞不一,難以遽信;且若 該帳戶確係用以投資虛擬貨幣,則帳戶內獲利款項應係借 用人或被告所有,亦無須再由被告親自提領款項後,復將 款項輾轉交付予真實姓名均不詳之「子佑」或「正豪」之 人,是可見對方所為之各項要求,明顯有悖於一般虛擬貨 幣投資常情。   (3)況且,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利用 互不相識之人擔任俗稱「車手」、「收水」之角色,負 責從人頭金融帳戶提領、轉交及上繳款項,藉此層層傳 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降低「車手」、「收水 」遭查獲時指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 險,類此手法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 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 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 構帳戶款項及轉交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躲 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無疑。衡諸本件被告行為時已年 滿27歲,且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經營餐酒館、 為餐酒館負責人等情,足見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 人,並具有一定之社會歷練,則其對於金融帳戶之管理 及恣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甚或從中提領款項轉交他 人恐涉及詐欺或洗錢犯罪之風險,自難諉為不知。再觀 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其經由網路認識「子佑」等人, 即率將重要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對方,供真實身分 不詳之人任意使用,且於帳戶內匯入數筆不詳資金後, 仍配合前往銀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數筆十幾萬甚或數十 萬元之鉅額款項,於其提領款項完畢後,又依指示將該 等鉅款輾轉交付真實年籍不詳之「子佑」、「正豪」等 人,由此種種,均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得預見「子佑」等 人指示領取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甚至為詐欺集團之犯 罪所得,且所為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 之所在及去向各節,然其竟仍願依「子佑」等人指示提 供本案企業帳戶以收取款項,再提領出來交予「子佑」 、「正豪」等人,其對於可能成為該詐欺犯罪計畫之一 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即有縱使其為「子 佑」、「正豪」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收取之款項為詐欺財 產犯罪所得,因而參與該詐欺犯行之一部,並因此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仍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此外,依被告所述,其所共為犯 行者尚有「子佑」、「正豪」及其自己等3人以上參與 ,是被告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等情,亦堪認定。   (4)證人蘇振豪於本院審理時雖有證稱:其曾在被告所營餐 廳遇到一個叫做「張子佑」之人,有跟其等講過要投資 虛擬貨幣的事情,也有拿幾張紙跟手機跟被告一起在看 東西,被告當時好像覺得還不錯,其也有看到被告交付 一個牛皮紙袋、裡面有一大疊錢給「張子佑」等語(本 院金訴字卷第297至301頁),然其同時證稱:其並不清 楚被告有沒有交付帳戶給「張子佑」,也不知道被告有 無去投資虛擬貨幣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297至300頁) ,是就此部分亦無從佐證被告所辯其本身亦有出資投資 虛擬貨幣之情節真實與否;況且,證人蘇振豪於本院審 理時所證稱「張子佑」於現場所述投資虛擬貨幣之方式 ,係「要投資錢進去,坐領千分之0.3還是千分之3的% 數,門檻是1萬元人民幣或美金」等情(本院金訴字卷 第301頁),此亦顯與被告所辯稱其係要出租帳戶、以 帳戶收款金額2%計算報酬等節迥異,是就證人蘇振豪上 開所證內容,尚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欺 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 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 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 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取得帳戶資 料之收簿手、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及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 上游之收水,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本案企業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前往 領款後,將款項交予「子佑」、「正豪」等人處理,藉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益徵被告係以此方式配 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完成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分 工,堪認被告與「子佑」、「正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 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 。是以,被告自應對於其所參與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均 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 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 此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 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 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共12次,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 與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併此指明。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子佑」、「 正豪」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各以一行為對如附表二所 示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論以想 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對如附表二所示3名告訴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3罪)及前述事實欄一、(一)部分之幫助加重 詐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 生活經驗,可以預見提供帳戶供不詳他人使用,甚至為對 方提領款項及交付款項,可能作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使用 ,並遮斷被害人匯款金流,使詐欺集團犯罪難以追查,仍 基於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為之,侵害被害人財產權益,並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且於犯後否認犯行,於 犯後態度部分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與本案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 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有與部分 被害人調解成立,然均未履行賠償,及被害人對於本案之 意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75、2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三、沒收部分:   經查,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各別犯行實際取得 不法所得,且被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亦已轉交「子佑」、「 正豪」等人收受,被告對之並無處分權限,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移送併辦 ,檢察官邱稚宸、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邱政發 110年6月12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琳薇」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邱政發,佯稱:欲加入通訊軟體LINE電商擔任旗下代理商須支付加入費用云云。 110年7月23日11時10分許 5萬元 2 郭俐伶 110年7月31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彬」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郭俐伶,佯稱:在「騰訊競猜」網站進行投資,有漏洞可獲利2.1倍云云。 110年7月24日10時54分許 1萬7,000元 3 嚴玉蘭 110年7月9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姚銘軍」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嚴玉蘭,佯稱:可利用「騰訊競猜」網站進行線上遊戲投資,因投資係利用網站漏洞為之,須支付保證金以激活帳戶云云。 110年7月23日11時50分許 1萬5,000元 4 潘宣佑 110年7月18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izd Morrisonl」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潘宣佑,佯稱:可在其前男友開設之平台上進行遊戲投資賺錢,須儲值、繳納保證金與稅金云云。 ⑴110年7月23日19時41分許 ⑵110年7月23日20時28分許 ⑶110年7月23日21時34分許 ⑷110年7月24日14時24分許 ⑴1萬元 ⑵1萬2,400元 ⑶1萬4,970元 ⑷1萬400元 5 紀硯中 110年7月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曉芸」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紀硯中,佯稱:可投資油幣賺錢云云。 110年7月24日13時23分許 3萬元 6 楊耀彰 110年7月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懶貓」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楊耀彰,佯稱:可至外匯投資平台「飛括金融」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 110年7月23日10時57分許 5萬4,000元 7 侯敏雄 110年5月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思晴」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侯敏雄,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乙太幣,並須支付海外稅金云云。 ⑴110年7月23日15時12分許 ⑵110年7月23日15時18分許 ⑶110年7月24日12時26分許 ⑴5萬元 ⑵4萬元 ⑶4萬2,009元 8 郭詠昌 110年7月23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lement Donahue」、「可依」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郭詠昌,佯稱:可至澳門新葡京博彩平台進行投資云云。 ⑴110年7月24日11時20分許 ⑵110年7月24日11時50分許 ⑶110年7月24日12時23分許 ⑷110年7月24日13時47分許 ⑴2萬元 ⑵6萬元 ⑶10萬元 ⑷14萬7,000元 9 張郁祺 110年7月23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莉莉」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張郁祺,佯稱:可至網站(網址:p.tyc28.cn)進行投資,欲提領出獲利金額尚須支付保證金云云。 110年7月23日18時52分許 3萬8,670元 10 陳冠涵 110年7月24日13時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思琪」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陳冠涵,佯稱:可在其前男友開設之網路博弈網站上賺錢云云。 110年7月24日15時8分許 2萬元 11 黃少珍 110年6月24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房春龍」、LINE暱稱「亞馬遜客服」、「林宜鴻」、「黃健中」、「陳琳」之詐欺集團成員,當面表示或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黃少珍,佯稱:可在電商平台上投資賺取利潤與佣金云云。 110年7月23日14時28分許 4萬元 12(併辦) 曹欽 110年5月26日 以LINE聯繫告訴人曹欽,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7月24日12時23分許 2萬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黃品毓 於110年11月1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命運風水大師」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欲求財運須購買新袈裟給法師,且後續將有款項匯入需律師協助而須給付律師費云云。 ⑴110年11月11日13時許,匯款1萬8,000元 ⑵110年11月18日9時58分許,匯款3萬元。 ⑴110年11月11日15時24分許 ⑵110年11月18日14時22分許 ⑴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信商業銀行華江分行 ⑵宜蘭縣○○鎮○○路000號之板信商業銀行羅東分行 ⑴34萬4,800元 ⑵52萬3,000元 2 黎萬濠 於110年11月7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龍婆亞」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黎萬濠,佯稱:因今彩539彩券中獎須支付代書費用云云。 110年11月16日9時43分許,匯款4萬2,000元 110年11月16日15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板信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54萬8,000元 3 王鳳玉 於110年11月7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贊坤彬」、「阿贊默大師」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藉由匯款供購買袈裟等法具以消除業障云云。 ⑴110年11月17日10時10分許,匯款1萬8,000元 ⑵110年11月23日10時55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⑴110年11月17日15時15分許 ⑵110年11月23日14時28分許 ⑴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板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⑵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起訴書誤載為羅東分行地址) ⑴14萬5,800元 ⑵12萬3,000元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所示部分 彭旭麒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彭旭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彭旭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彭旭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2-25

TPHM-113-上訴-5826-20250225-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盈靜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7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 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行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 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 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 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 ,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 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於113年1月15日16時31分許前某時提供其所有之玉山 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丙 ○○、甲○○及戊○○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告訴人等均將 款項匯入至上開玉山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將匯 入款項予以提領轉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玉山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 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時均並未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36 36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 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 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 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 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 此有本院114年2月4日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至62 頁);另考量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經濟來源為配偶打零 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3名(各為4 歲、2歲、2歲)、需撫養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足見素行良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又表示:其雖經濟困難,需要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仍願賠償告訴人丙○○、甲○○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適度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又其若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 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 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未因本案獲有利益等語(見 本院卷第68頁),且卷內復無證據 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不 法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就告訴人等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 團成員所轉出,被告並未取得,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 項全額,尚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 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 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李佩淳 參萬元 丁○○應給付李佩淳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起,每月二十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參仟元。共計十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丁○○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李佩淳;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戊○○ 參萬元 丁○○應給付戊○○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一一七年二月四日前給付新臺幣參萬元。 ㈡丁○○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板信商業銀行帳戶(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丙○○ 參萬元 丁○○應給付丙○○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一一七年二月四日前給付新臺幣參萬元。 ㈡丁○○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72號   被   告 丁○○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鄉○○○0○0號             居○○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 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6時31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設 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玉山帳 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 揭合庫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丙○○、甲○○、戊○○ 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 ,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丙○○等人發覺有異,經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於警詢中辯稱:我今年2月整理東西才發現提款卡遺失,該帳戶已4年無使用云云;於偵查中則改稱:我提款卡跟健保卡一起放在包包側口袋,提款卡不知道在何時遺失了,健保卡沒有遺失,上面都沒記載密碼,我111或112年就已經辦理掛失云云。顯見其前後說詞反覆,尚難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等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等提出之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等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揭玉山、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刑案照片4張 ⑴上揭玉山、合庫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等分別將款項轉至上揭玉山、合庫帳戶,旋遭不明車手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暨參考行為 時法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上限之限制,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97年度台非字第289號),自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305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刑事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違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丙○○ 冒以告訴人親友名義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急需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15日16時31 分許 5萬元 上揭玉山帳戶 2 甲○○ 冒以告訴人之友名義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急需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15日16時38分許 5萬元 上揭玉山帳戶 3 戊○○ 冒以告訴人之友名義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急需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15日23時11分許 5萬元 上揭合庫帳戶

2025-02-25

TTDM-114-原金訴-10-20250225-1

消債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詩盛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詩盛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於113年10月25 日確定在案,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全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既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揆上說明 ,其所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25

PTDV-114-消債聲-5-2025022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德欽 代 理 人 洪千琪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蔡明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送達代收人 陳小姐(國民年金組納保計費二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德欽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自 112年3月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 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421,006元,本院於113年 8月1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 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從事 工地粗工及水電工,每月收入約36,752元,有收入切結書在 卷可參(卷第37頁)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113年衛生福利部 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7,076元計 算之數額,洵堪採信。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 月必要支出12,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 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113年衛生福利 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7,076元 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故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每月必要支 出後,尚有餘額24,752元,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9年8月至111年7月間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係受僱於第三人黃永龍,擔任建築工地 之水電工,每日薪資約為1,300元,月薪依當月出工日數而 定,其於111年6月至9月間之薪資分別為20,950元、27,300 元、23,400元及13,00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21,163元等情, 業據提出前開月份之薪資袋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院爰先 以每月21,163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至聲請人 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12,000元,雖未提出 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 定,以109、110、11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14,866元、159,456元、17,076元計算之數額, 洵堪採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2,000元,既 低於前開數額,即為可採。  ㈣另關於聲請人之父母,於聲請人聲請清算時分別約82歲、81 歲,二人居住於屏東縣,於110年申報所得分別為、17,559 元、3,023元,其父名下有不動產二筆,其母名下有不動產 二筆及汽車一輛,目前每月分別領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7,55 0元、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772元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口 名簿、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0月12日保普老字第11113047140號函等 件可參(見消債清卷第7至9、77、84、116至118頁)。本院 審酌聲請人之父母雖每月領有補助款,然領取之數額尚未達 依前引消債條例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標準,且名下之財產於 變價前尚無從用以支應日常生活所需,仍堪認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必要,並應由聲請人及其胞姊、胞兄共六人共同負擔扶 養義務。依前引消債條例規定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 養費為3,805元(計算式:(17,076元2人-7,550元-3,772 元)6人=3,805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扶養費合計為 4,000元,已逾前開計算所得數額,且未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3項規定證明係確實且有必要之支出,故聲請人主張逾 3,805元部分,暫不予以列計。基上,聲請人其聲請清算前 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128,592元【計算式 :(21,163元-12,000元-3,805元)×24=128,592元】顯低於 相對人等於清算程序獲償之421,006元,本件即無消債條例 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先予敘明。此外,本 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2-25

PTDV-113-消債職聲免-75-20250225-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蕭玉眞 代 理 人 許飛陽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陳冠翰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消 債清字第61號裁定,自民國112年6月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經查:債務人有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㈡車牌號碼D6-5105號自用小 客車;㈢出售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同區民 治路1之20號)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所得價金新臺幣(下 同)2,000元;㈣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華南 銀行、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及郵局存款合計350元;㈤股票價 值合計16,860元,及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6 6,418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銀行 、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華南銀行、臺灣區中小企業銀 行、郵局之存款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4 日壽字第1121241696號函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2月22日(112)健傷字第061號函附卷可稽。債務人所有 上開㈠不動產,經本院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為清算程序管理人,進行變價程序,截至113年12月11日止 ,經6次公開拍賣均未拍定,本院斟酌上開不動產屬不易變 價之財產,認應返還債務人。又上開債務人所有㈡自用小客 車,係87年出廠,車齡已有25年,遠逾使用年限,折舊後幾 無清算實益,爰不予處分。另上開㈢買賣價金、㈣存款及㈤股 票價值業據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㈥保單解約金則經通 知解約,並將解約所得金額交由本院,上開金額共85,628元 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認可後公告,並分配完結,有分配表、 發還案款通知、匯款入帳聲請書及保管款支出清單等件附卷 可稽。是本件既已分配完結,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25

PTDV-112-司執消債清-36-20250225-4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9484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湘云 債 務 人 國際香木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兼法定代理 蕭育人 人 債 務 人 蕭育人 債 務 人 蕭家仁即蕭嘉人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蕭晉人 債 務 人 莊美桂即蕭莊美桂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莊阿銳 債 務 人 綺麗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王重雄 債 務 人 張慧珠 債 務 人 劉辰渟即劉芷余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莊清忠 債 務 人 華亦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柯國平 債 務 人 王文良 債 務 人 蔡曾玉珍 債 務 人 陳佳雯 債 務 人 潘麗珠 債 務 人 合安木業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許陳月雀 債 務 人 謝嬋娟 債 務 人 立欣木業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淑梅 債 務 人 莊清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莊阿銳、謝嬋娟對第三人板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債權,第三人板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股務科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至於債權人另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保險資料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往來分公司,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 執行標的,應由管轄法院一併處理。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 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董瀞茹

2025-02-24

PCDV-114-司執-29484-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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