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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527號 原 告 CEILA MAY CORPUZ AQUINO(中文譯名:安席菈) 被 告 宋沛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本票債權不存在,而被告住所 地是在桃園市楊梅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可佐,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 ,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新竹地方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2024-12-02

SCDV-113-竹簡-527-20241202-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5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陳慶順 被 告 何枝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56元,及其中新臺幣26,519元自民國 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9

SCDV-113-竹小-655-2024112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386號 原 告 陳君毅 訴訟代理人 陳朝慶 被 告 蔡竣裕 被 告 蔡喜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已言詞辯論終結,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訂於 同年11月1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然原告於同年10月24日追加 被告蔡喜福,而追加被告蔡喜福送達未合法,是本院認有再 開辯論之必要,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2024-11-29

SCDV-113-竹簡-386-2024112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63號 原 告 曾澍譽 被 告 胡其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800元,及其中新臺幣222,800元自民 國113年8月27日起,其中新臺幣90,000元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委託被告為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0巷0 0弄00號之房屋進行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被告以 預支工程款及假藉其他名目向原告請款,原告先後於民國11 2年9月13日、同年月16日、同年11月1日各交付新臺幣(下 同)6,000元、16,800元、10,500元,其中新臺幣6,000元及 16,800元,被告答應要與鄰居溝通卻都未為,為詐欺;而10 ,500元部分為施作水溝、倉庫及水泥報酬,被告卻未完工, 使原告住家呈現漏水狀態。又被告向原告借款290,000元, 兩造並約定清償日為113年1月25日及週年利率10%計息,嗣 原告分別於112年9月25日及同年10月2日匯款200,000元、90 ,000元至被告所有之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迄今仍未還款。原告詐騙上 開部分款項,造成原告承受莫大精神壓力,併請求精神慰撫 金26,700元,以上合計350,000元。原告爰依承攬契約、消 費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且向其借款290,000元,其中借款 200,000元並約定清償日為113年1月25日,而原告分別於112 年9月13日、同年11月1日交付被告6,000元、10,500元,並 於112年9月25日、同年10月2日匯款200,000元、90,000元至 被告帳戶,業據其提出借據、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 分書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  ㈡借款部分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與原告就200,000元部分既有約定113年1 月25日為清償期限,被告於113年1月25日仍未返還,原告自 得向被告請求返還200,000元。又就90,000元部分依卷內證 據無從知悉兩造是否有約定清償期限,應認為未定返還期限 ,而原告既提起本件訴訟,應以本件起訴作為債務清償之催 告,而本件於113年8月16日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 地之警察機關,並於同年月00日生催告效力,再經1個月後 即113年9月27日被告即有返還系爭借款之義務,而被告迄今 仍未返還,是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返還90,000元。  ㈢系爭工程之履行施工部分   原告又主張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未完工所支付報酬10,5 00元,惟原告就兩造間承攬契約有約定被告未完工須返還報 酬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㈢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被告以與原告鄰居溝通之詐術而取得原告支付6,000 元及16,800元,實際上被告根本未有與原告鄰居溝通,造成 原告損失22,800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2,800元,應屬有據。至於被告就工程款項與借款部分雖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6號為 不起訴處分,惟不起訴處分之內容與上開部分無關,附此敘 明。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之1亦有明 文。就此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應以法條列舉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原告雖主張其因本次詐騙遭 受精神上痛苦,然侵害者為原告之財產權,而非人格權,核 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要 件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6,700元,尚屬 無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借款債 權,兩造約定於113年1月25日,此有借據影本乙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1頁),則被告既未如期還款,應自翌日即11 3年1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主張對被告其餘債權,並 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8月1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 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 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故原告就借款200,000元 及侵權行為22,800元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至於借款90,000元部分,如前述,應自000年0月 00日生催告效力,再加計1個月始催告屆期,而翌日即113年 9月27日起被告方負遲延責任,是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12,800元,及其中222,800元自113年8月27日起,及 其中90,000元自113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4-11-29

SCDV-113-竹簡-563-20241129-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6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張勝天即張國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6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9

SCDV-113-竹小-663-20241129-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佳宜 何彥臻 被 告 洪澡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545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9

SCDV-113-竹小-633-20241129-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80號 原 告 徐嘉翎 被 告 陳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 辦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某 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2月25日起,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佯稱:出資購買股票 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3 月29日11時13、15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合 計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511、20572、21153號、113年 度偵字第1949、3602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佐,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是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二、查本件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被告之系爭帳戶僅為詐欺集團成 員指定收款帳戶,給付關係乃存在於指示人(即詐欺集團成 員)與被指示人(即原告)間,足見原告(即被指示人)與 被告(即受領人)間並無存在給付關係,縱原告與該詐騙集 團成員間之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原告應向指 示人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且系爭帳戶被告已 交付給詐欺集團,被告對於系爭帳戶早已無支配能力,自難 認其受因此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主張受騙款項匯入被告之 系爭帳戶,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於法無據,不應准 許。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9

SCDV-113-竹小-780-20241129-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28號 原 告 張美惠 被 告 陳宇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25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9

SCDV-113-竹小-628-20241129-1

竹醫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醫簡字第2號 原 告 鄒能源 被 告 劉柏滉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怡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吳蘭香前於民國110年9月4 日因左腿蜂窩組織炎至訴外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 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就醫 ,嗣因疑似急性冠心症轉入加護病房進行氧氣插管,並被判 定為無意識,隨後於110年10月1日死亡。然吳蘭香入院時僅 為左腿蜂窩組織炎,卻於轉入加護病房後,右腿鼠蹊部也產 生蜂窩組織炎;且吳蘭香到院時白蛋白檢測指數尚有3.2, 期間將近有20幾天未再做白蛋白指數檢測,家屬更自費請醫 院於洗腎前為吳蘭香注射白蛋白,後經家屬要求進行該項檢 測,得出吳蘭香於110年9月27日之白蛋白指數僅為1.9,已 嚴重營養不足,可知被告未及時為吳蘭香進行相關檢測;亦 未安排腦波檢查,致錯失救治時機;再被告為於110年9月30 日檢查吳蘭香之腎功能指數,而執行8小時以上空腹之指令 ,使吳蘭香提前死亡;又被告針對吳蘭香於過程中掉了2顆 牙齒之原因未加以說明,在在顯見被告有違反醫療常規之疏 失,吳蘭香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吳蘭香當時已達83歲高齡,牙齒鬆動乃屬常見之 情形,加上其臥床治療期間口腔組織退化、牙齦萎縮,牙齒 鬆動或掉落亦為氣管內管插管過程中常見之合併症,吳蘭香 掉落之門牙由護理人員向家屬說明後主動歸還,家屬並未於 住院期間未曾向被告詢問該狀況或表達異議。又吳蘭香因多 重器官衰竭且臥床影響血液循環及代謝,導致免疫力低下, 斯時在加護病房為維持生命必須使用氣管內管、洗腎管路、 中央靜脈導管等,均會增加感染風險;另吳蘭香之鼠蹊部蜂 窩組織炎經適當治療後已恢復,與個案整體病情及預後無直 接關聯。再血清白蛋白指標無法正確反應加護病房患者之營 養狀態,醫院營養師已於110年9月9日、同年月16日、同年 月27日特別對吳蘭香進行營養評估並提供建議與營養調整, 而吳蘭香未符合健保補充白蛋白標準,目前亦無任何醫療常 規強制規範白蛋白檢驗之必要性及頻率。另依加護病房患者 空腹抽血之標準程序為最後一次管灌結束後開始空腹(約晚 上21~22時過後)至隔日早上(約6~7時)執行抽血,吳蘭香 進行空腹時間點乃配合一般病患夜間未進食之正常生理機制 ,並無減少管灌。復吳蘭香於110年9月8日病況變化急救後 處於昏迷狀態,經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及神經內科醫師評估後 診斷為「缺氧性腦病變」,因腦幹反射消失研判預後不佳, 第一時間已告知家屬病況,但吳蘭香於加護病房期間屬於深 度昏迷狀態且無恢復跡象,腦波檢查對其意識狀態之診斷、 治療及預後並無助益,後續之檢查及處置均依循神經內科醫 師建議且符合醫療常規。從而,被告之醫療處置,均符合醫 療常規,並無疏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吳蘭香於110年9月4日因左腿蜂窩性組織炎之症狀至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急診,並於110年9月5日住院治療,由被 告擔任主治醫師,嗣吳蘭香轉入加護病房,疑似有急性冠心 症,隨後於110年10月1日死亡等事實,有吳蘭香之病歷在卷 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惟按醫療行為具有其特殊性及專業性 ,醫療行為者對於病患之診斷及治療方法,應符合醫療常規 (醫療準則,即臨床上一般醫學水準者共同遵循之醫療方式 )。而所謂醫療常規之建立係賴醫界之專業共識而形成,如 醫界之醫療常規已經量酌整體醫療資源分配之成本與效益, 就患者顯現病徵採行妥適之治療處置,而無不當忽略病患權 益之情形,自非不可採為判斷醫療行為者有無醫療疏失之標 準。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 9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 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 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 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 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 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 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 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 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 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 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 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 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 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 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固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 ;惟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 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 法侵權行為。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有未盡醫療必要 注意義務之疏失,致吳蘭香死亡,令其受有損害等情,仍應 由其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僅因醫療行 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合先敘明。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為醫療行為時,未具體說明吳蘭香於住院期 間掉落2顆牙之原因,並未及時為吳蘭香檢測血液白蛋白指 數以利判定是否注射白蛋白,亦未安排腦波檢查,延誤吳蘭 香救治時機,而吳蘭香在加護病房時增加右鼠蹊蜂窩性組織 炎之症狀,並於白蛋白指數偏低時未補充白蛋白,又為檢查 吳蘭香之腎功能令其空腹,致吳蘭香提前於110年10月1日死 亡,被告之醫療行為不符合醫療常規而有疏失等語,惟本件 經本院檢具相關病歷資料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 就被告之醫療行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略 以:㈠一般而言,若因計畫性全身麻醉手術等需進行計畫性 氣管內管置放前,應進行呼吸道評估,其中包括張口幅度測 試,牙齒穩定性評估等,若發覺牙齒不穩,可先會診牙醫師 ,預先移除不穩定的牙齒,以避免在進行氣管內置放過程中 ,牙齒脫落造成呼吸道阻塞等較危險之合併症。然而,若因 緊急情況需要置放氣管內管,則即使牙齒有不穩定之疑慮, 仍無法預先會診牙醫師進行評估處置,特別是在病人心跳停 止接受心肺復甦術時,需要緊急進行置放氣管時,一般無法 有充足時間進行呼吸道評估。經檢視本案醫療團隊之緊急處 置,並未違反醫療常規;在緊急置入氣管內管後,病人門牙 掉落,為緊急放氣管內管之併發症,並無違反醫療上注意義 務,亦無逾合理專業裁量情事。㈡加護病房病人,因本身慢 性疾病,免疫力低下,經常需要使用導管等因素,常會在管 路置入處有局部蜂窩性組織炎等管路相關感染症之發生。病 人於加護病房中產生右側鼠蹊部蜂窩性組織炎,是臨床上常 見之併發症,醫療團隊依血液培養結果調整抗生素治療,並 無違反醫療上注意義務,亦無於合理專業裁量情事。㈢一般 而言,血液白蛋白為營養狀況指標,其合成於肝細胞中,半 衰期為17-23天,具有維持滲透壓及運輸體內多化合物、藥 物及代謝廢物、毒素、激素等功能。心臟疾病、末期腎臟疾 病併蜂窩性組織炎之患者臨床上並無明確建議常規檢驗血中 白蛋白濃度,故臨床上由醫師依據患者的病狀表現及治療目 標考量是否檢驗白蛋白濃度。病人在急診室就診之時,即有 血液白蛋白濃度偏低之情況,顯見病人長期慢性疾病及入院 前之急性疾病狀態,對於其本身白蛋白製造合成具有不利之 影響,且住院期間病人仍多次接受albumin(25%)1 bottle靜 脈輸注補充,惟仍未能克服病人本身疾病因素所導致白蛋白 製造合成不良之狀態,病人住院期間依醫囑檢驗2次血中白 蛋白濃度,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且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㈣一般需要空腹後進行抽血採驗之檢驗項目,包括血脂肪 、脂蛋白等,至於血糖則視臨窗需要而定。腎功能檢驗,一 般包括血清尿素氮及肌酸酐,並不需要於檢驗前空腹8小時 以上,但醫師仍可依其專業判斷進行檢驗前之準備。檢驗腎 功能前一般並無空腹8小時之必要,雖醫矚中有請空腹八小 時以上之註記,但實際依護理紀錄並未停止灌食,仍有灌食 量及消化狀態之觀察紀錄。綜上,對於病人檢查腎功能前之 相關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上注意義務,亦無逾合理專業 裁量情事。㈤本案病人經會診神內科,發現病人之腦幹反射 消失,建議向家屬解釋預後狀態不佳,並未建議原醫療團隊 及醫師為病人執行腦波檢查,而病人於加護房之重症治療以 穩定生命徵象、控制感染為主要目的,腦波檢查並非當下立 即檢查之必要項目,綜上,未進行腦波檢查並未違反醫療常 規,且未逾合理臨床專業裁量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113年5 月13日衛部醫字第1131664206號函附醫審會鑑定書可佐,可 知原告上述行為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 為未盡注意義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原告已稱:本件 依鑑定意見處理等語,顯然亦認同鑑定意見,是被告所為既 合於醫療常規,縱之後不幸發生死亡之結果,尚難令被告負 過失之責任。至於原告於審理時對被告及醫院之建議醫院應 主動說明等建言,與本案無關,本判決自毋庸就此部分為論 述,附此敘明。  ㈣從而,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不能證明被告有不符合醫療常 規之醫療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 本件醫療行為中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或不當之過失行為,則被 告無未善盡醫療水準應有注意義務之醫療過失情形,故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4-11-29

SCDV-111-竹醫簡-2-20241129-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363號 原 告 官秉鋒 被 告 陳永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9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 事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1時26分,行經新竹市東區 金山街與金山十九街口時,不慎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電動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有損 害,並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5,494元,業 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報價單等件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 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 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5,4 94元(其中含工資費用3,380元、零件費用12,114元)等語 ,此據其提出報價單為佐。又系爭機車於107年4月出廠,有 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考,雖不知實際出廠 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可推定其為107年4月 15日。從系爭機車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12年7月間已使用逾 3年,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上開零件費用12,114元扣除折舊金額 後,僅餘殘值即其價額之10分之1,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 用應為1,211元(計算式:12,114×0.1=1,211,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是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 應為4,591元(計算式:工資費用3,38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1 ,211元=4,591元),原告請求逾此金額部分,即無理由。原 告雖主張不計算折舊等語,然依上開規定,物品之折舊,乃 依其使用年限計算,使用經年後之物品其價值當不能以新品 相比擬、亦無法以新品視之,則使用經年後之物品其零件更 新新品時,該零件之價值當不得高於原來該零件應有價值, 而應與原零件之價值相當,是應計算其折舊額,原告主張不 應折舊,尚屬無據。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91元,及自113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9

SCDV-113-竹小-36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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