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63號
原 告 曾澍譽
被 告 胡其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800元,及其中新臺幣222,800元自民
國113年8月27日起,其中新臺幣90,000元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委託被告為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0巷0
0弄00號之房屋進行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被告以
預支工程款及假藉其他名目向原告請款,原告先後於民國11
2年9月13日、同年月16日、同年11月1日各交付新臺幣(下
同)6,000元、16,800元、10,500元,其中新臺幣6,000元及
16,800元,被告答應要與鄰居溝通卻都未為,為詐欺;而10
,500元部分為施作水溝、倉庫及水泥報酬,被告卻未完工,
使原告住家呈現漏水狀態。又被告向原告借款290,000元,
兩造並約定清償日為113年1月25日及週年利率10%計息,嗣
原告分別於112年9月25日及同年10月2日匯款200,000元、90
,000元至被告所有之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迄今仍未還款。原告詐騙上
開部分款項,造成原告承受莫大精神壓力,併請求精神慰撫
金26,700元,以上合計350,000元。原告爰依承攬契約、消
費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且向其借款290,000元,其中借款
200,000元並約定清償日為113年1月25日,而原告分別於112
年9月13日、同年11月1日交付被告6,000元、10,500元,並
於112年9月25日、同年10月2日匯款200,000元、90,000元至
被告帳戶,業據其提出借據、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
分書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
㈡借款部分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與原告就200,000元部分既有約定113年1
月25日為清償期限,被告於113年1月25日仍未返還,原告自
得向被告請求返還200,000元。又就90,000元部分依卷內證
據無從知悉兩造是否有約定清償期限,應認為未定返還期限
,而原告既提起本件訴訟,應以本件起訴作為債務清償之催
告,而本件於113年8月16日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
地之警察機關,並於同年月00日生催告效力,再經1個月後
即113年9月27日被告即有返還系爭借款之義務,而被告迄今
仍未返還,是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返還90,000元。
㈢系爭工程之履行施工部分
原告又主張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未完工所支付報酬10,5
00元,惟原告就兩造間承攬契約有約定被告未完工須返還報
酬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㈢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被告以與原告鄰居溝通之詐術而取得原告支付6,000
元及16,800元,實際上被告根本未有與原告鄰居溝通,造成
原告損失22,800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2,800元,應屬有據。至於被告就工程款項與借款部分雖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6號為
不起訴處分,惟不起訴處分之內容與上開部分無關,附此敘
明。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之1亦有明
文。就此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應以法條列舉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原告雖主張其因本次詐騙遭
受精神上痛苦,然侵害者為原告之財產權,而非人格權,核
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要
件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6,700元,尚屬
無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借款債
權,兩造約定於113年1月25日,此有借據影本乙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1頁),則被告既未如期還款,應自翌日即11
3年1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主張對被告其餘債權,並
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8月1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
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
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故原告就借款200,000元
及侵權行為22,800元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至於借款90,000元部分,如前述,應自000年0月
00日生催告效力,再加計1個月始催告屆期,而翌日即113年
9月27日起被告方負遲延責任,是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12,800元,及其中222,800元自113年8月27日起,及
其中90,000元自113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SCDV-113-竹簡-563-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