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勤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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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翁雅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162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69、115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翁雅秋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相關之沒 收、追徵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 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法院有 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 當知販賣毒品為法所不許,竟為圖一己私利,販賣毒品供他 人施用,擴散毒品流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 ,每次數量均為35公克、價金皆為新臺幣55,000元,重量及 金額均非少,對社會之危害非輕,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況其所犯上揭2罪,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 大幅減低,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因認無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所為論敘,於法無違,且此為原審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 詞,謂其於偵、審中坦承認罪,犯後態度良好,且2次販賣 之時間接近,販賣之對象僅1人,數量均僅為35公克,並非 販賣毒品之大盤商,原審未依上述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云云 。對原審酌減與否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爭論,尚非合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規定在適用「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 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 ,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 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為避免前揭情輕法 重個案之人民人身自由因修法時程而受違憲侵害,於修法完 成前的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使刑事法院得依 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符合所列舉情輕法重之個案,得據以 減刑。然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 ,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本件第一審判決認上訴 人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與上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 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且原判決已說明憲法法庭上揭判決 未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核其論斷,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執憑己見,指摘原審限縮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適用範圍,有所未當云云 。係對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有所誤解,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PSM-114-台上-385-20250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王秀莉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12號,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2、23、2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秀莉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 訴人犯強盜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 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覆核。   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 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 坦承提供含有「佐沛眠」成分之藥錠予被害人詹○男服用, 並取走詹○男所有財物之供述,及詹○男之證述,復參酌卷內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案藥錠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 述強盜之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在 詹○男服藥後,有跟他說是安眠藥,並且說要拿走他的東西 ,應該僅成立竊盜罪云云,予以指駁:上訴人係以欺瞞手法 謊稱本案藥品能增強性功能,騙使詹○男逾量服用,致詹○男 進入睡眠之不能抗拒狀態,再取走其財物,已明顯壓制詹○ 男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等旨 ,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 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上訴人仍執相同的說詞,謂其所為 僅構成竊盜罪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 如何適用不當,核係無視原判決已為之論敘說明,以自我之 說詞,再為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於裁量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 原判決已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刑後,再依具體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之一切情狀,而為刑罰之量定,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仍空言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亦非合法之上訴 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上-36-20250121-1

台聲
最高法院

家暴公共危險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2號 聲 明 人 羅○斌 (名字、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列聲明人因家暴公共危險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 12月19日駁回第三審上訴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5161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判決除符合特 別救濟程序外,不得以任何方式聲明不服。 二、本件聲明人羅○斌因家暴公共危險等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台上字第5161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在第三審上訴,依法 不得再聲明不服,聲明人以異議方式對本院前開判決聲明不 服,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聲-12-20250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廖俊霖 選任辯護人 黃俊瑋律師 黃承風律師 莊佳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32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82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廖俊霖有如原判決事實(誤 載為理由)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 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罪刑,已詳敘 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 料可資覆核。   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係法院針對符合法定緩刑要 件之被告,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而宣告,此係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本應依被告犯罪情節 及犯後之態度等,判斷是否經刑罰之宣告即得策其自新足信 無再犯之虞,而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 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亦不失為具體衡酌標準,且基於 「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 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如法 院認其未符合緩刑之要件,而未宣告緩刑,已為相當之論敘 說明,並無違反通常法律原則而得認係濫用裁量權時,尚不 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敘明斟酌全案之情節及上訴人並 未能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認本件並無暫 不執行刑罰適當之情事,不予宣告緩刑之旨(見原判決第7 頁),核係原審適法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 不顧原判決已為之論敘說明,徒以法律並未要求被告必須與 每位被害人已達成和解始得宣告緩刑,而上訴人不能達成全 部和解非可歸責云云,遽稱原判決違法,顯係憑持己意而為 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上-216-20250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阮之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78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阮之騫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沒收 (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已判決確定不再贅述)後,提起第二 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 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且二者間須有因果關係, 始能適用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 犯,雖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 罪確定為必要,惟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 供之毒品來源的具體資料,在客觀上足以證明被告供出之人 為毒品來源為必要,並非不須因而查獲,即可獲減免其刑之 寬典。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雖指認沈佳緯為其毒品之來源。 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沈佳緯罪嫌不足而 為不起訴處分,且並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之情 形,有該署112年度偵字第44822、4740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 民國112年10月3日函在卷可稽。另上訴人就何人指示其收取 毒品之供述前後不符,於警詢、偵訊均稱係受張宇賢指示, 嗣於112年8月1日警詢又改稱係受沈佳緯指示,前後供述有 重大歧異,已難遽採。再者,上訴人雖指稱手機內取貨人資 料(即張宇賢任職於安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應徵資料表) 係沈佳緯交付,然此為沈佳緯所否認,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 之記載可證。是上訴人主張沈佳緯為其毒品來源,亦難憑採 。且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對本案並無因上訴人之供 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並不爭執,因認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適用。經核原判 決之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在警詢已供稱:指 認毒品上游對個人及家人之安全不利等語。因沈佳緯知悉伊 及家人的住所,且曾遭威脅人身安全,故最初不敢指認,但 於112年8月1日警詢已指認沈佳緯為毒品之來源,原判決僅 以被舉發者是否遭起訴為唯一判斷標準,然伊不認識張宇賢 ,且應徵資料表僅有公司負責人可取得,沈佳緯亦承認張宇 賢為其前員工,依經驗法則,伊實難取得張宇賢之應徵資料 表。伊已供出毒品來源,原審漏未審酌伊如何取得手機內之 取貨人資料,遽認本件未因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其他 正犯或共犯,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顯有違誤云云。係對原判決適法之論斷再為爭論,尚非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法院有 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為本案犯行時已32歲,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 ,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何況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亦無情輕法重情事,因認無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所為論敘,於法無違,且 此為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 旨以其已向偵查機關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縱該毒品來 源之人未經起訴,仍應考量其有貢獻,原判決未敘明何以其 貢獻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有理由欠備之違誤云云。無非就 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上訴既 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PSM-114-台上-89-20250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森林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許明武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44號,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18、31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明武有原判決援引之第一 審判決犯罪事實(下稱事實)一、㈠㈡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 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刑(共2罪,均依修正前森林 法第52條第3項、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及相關 沒收(追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萬8千元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 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 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陳武安於警詢陳稱無法從影像確認是 何種樹種殘材,於原審證稱從警方蒐證照片無法確認是牛樟 殘材等語,而香樟、臭樟殘材並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 112年8月1日改制為農業部)於108年7月14日發布之「原住 民族依生活慣俗採取森林產物規則」第6條第2項第3款禁止 採取之貴重木樹種,上訴人所為顯未逾越通常一般人不致有 所懷疑程度,原判決認上訴人犯上開罪名,認事用法有誤。 ㈡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照片,可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 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南庄分站(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 然保育署新竹分署大湖工作站南庄分站)第36林班(下稱第 36林班)內確有香樟、臭樟之生立木及殘材存在,此與證人 陳正倫、黃宇文、李財源證述不合,原判決援引上開證人證 詞,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審未就上開照片重啟調 查,焉知照片上之香樟、臭樟生立木及殘材非位於甲地點( 即○○縣○○鄉○○段000地號)之第36林班內,亦有調查證據職 責未盡之違法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 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原 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有於事實一、㈠㈡所載時間,分別在甲地 點(即衛星定位座標:X:000000、Y:000000)、乙地點( 即衛星定位座標:X:000000、Y:000000)有搬運森林主產 物木塊行為等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李財源、陳正倫、 黃宇文、黃恩賜等人之證詞,以及員警職務報告、會勘紀錄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上訴人帶同員警至甲地點現場會勘照 片、原審會同當事人、辯護人等勘驗甲地點之勘驗筆錄、照 片、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函檢附履勘甲地點之 現場勘查照片、示意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等證據 ,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事實一、㈠㈡所載之使用車輛竊取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牛樟木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 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警方為緝捕犯人,在乙地點 附近裝設監視錄影器材,係警方犯罪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 上訴人在甲地點、乙地點拿取之木塊均為牛樟木;甲地點、 乙地點雖屬原住民族地區,但上訴人竊取者為貴重木,無依 「原住民族依生活慣俗採取森林產物規則」阻卻違法;甲地 點方圓30公尺以內之樹種為楠木、櫧櫟類植物,並有裁切後 之牛樟樹頭,而30公尺上方則為柳杉,並無香樟、臭樟;上 訴人提出香樟、牛樟照片(即上證1)所在地,係在甲地點 以北跨越風美溪對岸之私人土地上;陳武安於警詢、原審之 證詞,並無矛盾或不可信之處;證人鄭英輝於第一審證述甲 地點附近目前還是有臭樟證詞,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不詳之人竊取第36林班內牛樟木後,藏放在乙地點,上訴 人自乙地點拿取該牛樟木,仍該當竊盜罪構成要件;上訴人 否認犯罪,辯解係拿取臭樟或香樟回露營區觀賞,不足採信 ,均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又按被告之前科紀錄,倘 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可容許供為證明被告犯 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 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 ,且審判中已就案內存在之資料予當事人、辯護人等陳述意 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上訴人有多次竊取森 林主產物牛樟木經科刑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原審審理時已 就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調查,上訴人及其 原審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原審審判筆錄可 稽(見原審卷二第23頁),原判決以上訴人自承其下肢裝置 人工關節,但卻至甲地點、乙地點搬運各重達10公斤經濟價 值低微之臭樟回露營區作觀賞用,認其與常情相違,而不足 採信(見原判決第11頁第21列至第30列、第15頁第12列至第 18列),係以上訴人具有區辨牛樟與香樟、臭樟之特別知識 ,自無耗費勞力、時間,搬運經濟價值低微臭樟之可能,因 認其所辯不足採,與學理上所稱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尚無 違背。上訴意旨㈠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事項,仍執前詞 ,再為事實爭辯,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 言。而證據與待證事實是否具有重要關係,應以該證據所證 明者能否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 定為斷,若非待證事實所關重要之事項,即欠缺調查之必要 性。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 得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毋庸為無 益之調查。而此所謂「不必要」,依同條第2項規定,係指 在客觀上不能調查、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 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以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而言。上訴 人於原審提出照片8張(即上證4),聲請原審再開辯論調查 (見原審卷二第51至63頁)。原判決說明甲地點為上訴人自 陳搬取之地點,經原審勘驗甲地點並無發現香樟、臭樟殘材 、生立木,而第36林班地他處是否有香樟、臭樟殘材、生立 木,與事實一、㈠認定上訴人自甲地點竊取貴重木牛樟木無 關聯性,而認無調查必要(見原判決第5頁第11列至第24列 ),尚無不合。上訴意旨㈡對原判決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 徒憑己意再為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上-53-20250121-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38號 抗 告 人 蕭景彥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8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立法意旨,除在於緩 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 之重複;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 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 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 ,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法院所為執行刑酌定倘未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法律規範之目的,並 受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之內部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蕭景彥因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以下僅載敘編號)1至4所示16罪,編 號4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法院,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定執行刑;審酌抗告人所犯 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兼衡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 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定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刑罰 衡平及矯正之目的,暨抗告人定執行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6月。 三、抗告意旨略以:編號2至4所示15罪,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抗告 人僅就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因與被害人和解,原審法院112 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判決乃撤銷第一審判決其中關於其附表 編號9、10、13及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處較第一審判決 為輕之刑。編號2至4第一審判決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 ,如加計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合計為3年8 月,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反而更重,顯有未合 等語。 四、惟查:  ㈠原裁定酌定之執行刑,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 人格特性、定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刑罰衡平要求及矯正 受刑人之目的等為綜合判斷,所定之執行刑並無逾越裁量之 內、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尚無不合。  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同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適用,以保障被告之上訴權,避免重定應執行刑 反而對被告不利,貫徹本條之規範目的。從而,由被告上訴 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於就數個宣告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就數罪併罰之裁判確定後 ,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應受「前定執行刑」之拘束 ,不得諭知較「前定執行刑」為重之執行刑,剝奪所給予適 度刑罰折扣之既得利益;惟如有該條第1項但書所指之「適 用法條不當」情形時,自不在此限,則不待言。又數罪併罰 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被告於審判中 不可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如法院於審判中合併定應執行刑 者,判決確定後,檢察總長對之提起非常上訴,本院應將原 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為本院一致之見解。  ㈢抗告人犯編號2至4所示15罪,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判決,論處抗告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1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2年6月。抗告人對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法院以11 2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編 號9、10、13所示之刑及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各處有期 徒刑1年3月,另駁回抗告人其餘在第二審之上訴(未合併定 執行刑)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第一審判決就編號2至4所示15罪,各判處如前述之 刑,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即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即其 餘14罪),於審判中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違反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4款規定,已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揆諸前開說明, 第一審判決所定之執行刑,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予審酌「前定執行刑」,所定執行 刑違法云云,並無理由。 五、抗告意旨徒憑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 妄加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抗-138-20250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陳信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 度侵上訴字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5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信良有如原判決引用第一 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犯行,因而 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民國11 2年2月1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之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並與下述標 題貳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此 部分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 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 己之供述(於第一審對此部分犯行坦承認罪),佐以證人即 代號BS000-A112112號之少年(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B男)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上訴人與B男 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擷圖、花蓮縣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扣案影片擷圖 之列印資料、現場相片紀錄表、第一審勘驗筆錄暨扣案照片 之列印資料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 行,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未引誘B男,我告訴他 想要拍攝,他只問為什麼要拍,沒有拒絕,我說想要看,拍 下來作紀念,後續B男沒有明確拒絕,所以就拍攝云云,如 何不足採信,說明B男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要求我用手機 拍攝口交肛交影像,我第1次有拒絕,但因上訴人一直要求 ,我才拍攝,之後兩次拍攝,就沒有拒絕,內心雖抗拒,但 表面接受、同意等語。再於原審證述:(問:上訴人第1次叫 你拿手機拍攝你們做這些行為的影片時,如何跟你說?)直 接叫我錄影。(問:當時你的反應為何?)我剛開始有拒絕。 (問:你拒絕後,上訴人有再說什麼嗎?)就是一直拜託我拍 。(問:你後來有拍嗎?)有。(問:你是在一直拒絕下,然 後才拍攝?)上訴人一直要求我才拍的。(你的意思是說你跟 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沒有再跟你拜託請求,你就不會拍?) 對等語。且上訴人於第一審對B男於偵訊之證詞並無意見, 並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就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核與B男 證述相符。綜上,上訴人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 第1次詢問B男拍攝意願,B男初始表示拒絕,經上訴人再次 勸誘,B男經忖度後方不甘拍攝,B男之意思決定因上訴人再 次請求之積極介入而發生改變,其應允拍攝與上訴人之再次 勸誘間具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所為顯逾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單純詢問經同意而攝製之程度,已積 極介入促使B男決意實行攝製行為,而該當「引誘」使B男製 造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等旨。所為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與論理 法則,亦無欠缺補強證據。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卷内僅有 B男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原判決未就B男證詞前 後不一為取捨說明,且伊與B男於第一審成立調解,並依調 解條件履行後,B男委任告訴代理人提出「刑事陳報㈡狀」, 請求法院審酌伊已認罪,與B男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素 行尚屬良好等情,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然B男於原審 卻陳稱:我沒有原諒上訴人,現在想起來也是不舒服等語, 可見B男於原審之證詞有偏頗之虞,原審未就B男證詞前後不 一之處詳為調查說明,遽認伊觸犯上開犯行,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云云。係對原審適法的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 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貳、關於附表一編號1、3至9及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苟上訴聲明未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為之者,解釋上應 從寬認定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俾符上訴人之 利益暨上訴聲明之本旨。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於113年11 月15日提起上訴,所具「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上訴人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號判決, 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請容後補陳。」既未聲 明為一部上訴,應認為係全部上訴。 二、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關於上訴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3至9及附表 二編號1至7部分,上訴人於113年11月15日提起上訴,並未 敘述理由,嗣其於同年12月5日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 僅敘述有關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上訴理由,仍未補提附表一 編號1、3至9及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之上訴理由,迄今逾期 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 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PSM-114-台上-384-20250121-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8號 再 抗告 人 彭楚皓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200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 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 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 。」固設有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得依檢 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之停止執行機制。然細 繹該規定意旨,受刑人是否合於該款事由而應停止執行,仍 應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斟酌患病情狀決定,此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 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另「受刑人入監時 ,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拒絕收監:一、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 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二、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 生命。三、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四、罹患法定 傳染病,因執行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五、衰老、身心障礙 ,不能於監獄自理生活。施行前項檢查時,應由醫師進行, 並得為醫學上必要處置。經檢查後認有必要時,監獄得委請 其他專業人士協助之。第一項之檢查,在監獄內不能實施者 ,得戒送醫院為之。」;「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 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 ;「經採行前條第一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 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其 有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請監督機關 備查。」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至3項、第58條、第63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彭楚皓前因加重詐欺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64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年2月,嗣因其撤回上訴而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通知到案執行後,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具 狀向檢察官聲請延緩執行,經檢察官同意改定同年7月22日 入監執行,然再抗告人又於同年7月18日具狀再次聲請暫緩 執行,經檢察官認無法定應停止執行之事由,否准其聲請, 檢察官依據上揭確定判決之内容依法指揮執行,並無任何違 法。再抗告人雖以其經診斷有「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疑似椎 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疾病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 款所稱罹病停止執行,應限於受刑人之病情恐因執行而不能 保其生命者為限,而再抗告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經診斷雖 患有上述疾病,然醫囑僅明示「患者自113年5月21日起至11 3年5月28日止來本院門診共2次,需繼續門診治療及療養」 、「不適合搬重勞動」,顯見其疾病,尚非因入監執行有不 能保其生命之疾病。另其提出之用藥紀錄卡、門診預約單、 掛號資料、費用收據、勞保職災權益書等,無從使第一審確 信其有因入監執行而危及生命之心證,是以檢察官不准其聲 請暫緩執行,要無違法或不當。至再抗告人另辯稱因家人均 罹疾病,其為家中經濟唯一支柱云云。然此與刑事訴訟法第 467條所定之原因不符,因認檢察官未准許暫緩執行,尚無 不合,而駁回其聲明異議。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以其 岳父母皆因身體狀況不佳,無生活自理能力,需由其扶養, 妻因黃斑部病變,生活需由其打理,倘入監服刑,將導致家 中生活陷入困頓。且其自113年5月21日起因脊椎疼痛難耐前 往醫院治療,復於同年5月23日及同年8月14日於工作時不慎 自工地摔下,身體持續不適,持續前往醫院就醫治療中,已 安排於113年10月1日上午進行門診複診,及預約檢查,其身 體狀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之之現罹疾病,恐因執 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云云。惟再抗告人於入監服刑中有需要醫 療救治之情形,監獄均有醫師診治或特約監外醫師協助治療 一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6日桃檢秀未113執49 50字第1139100161號函在卷可稽。況再抗告人於入監執行前 ,如有不宜入監執行之情,監所自會拒絕收監,又如有在監 所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亦得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 或移送病監或醫院,監獄行刑相關法令對於罹病受刑人之醫 療診治照顧已有周詳規範,是其泛以罹患疾病必須於就醫之 醫院進行長期追蹤治療為由,請求暫緩執行,難謂有據。至 於其另以家中尚有家人需照顧為由,希望暫緩執行,要與刑 事訴訟法第467條之規定不符,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 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仍執其 在原審之相同理由,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 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出具,診別為「帕金森氏症」之檢驗及 預約單,漫指原裁定駁回其抗告為不當。然其於本院提出之 上開證據,僅係預約於114年1月17日就診之檢驗及預約單, 尚待醫師檢驗,難認已符合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 生命之情形。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SM-114-台抗-128-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88號 上 訴 人 彭彥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2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彭彥暄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對 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依憑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坦承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為其所 申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使告訴人張○淇陷於錯誤,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吳坤星申設之永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附表所示時間轉 匯至本案帳戶,嗣由其將張○淇遭詐欺之款項自本案帳戶領 出等情),佐以張○淇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張○淇申 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 帳戶交易明細列印資料、永豐銀行作業處民國110年11月19 日函檢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1月29日函檢 送吳坤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112年7月18日函檢送張○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 軟體LINE、社交軟體全民PARTY之對話內容截圖等證據資料 ,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共同洗錢犯行,並就上訴人否 認犯行,辯稱未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提領後係供己花 用,未交付他人,是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云云,如何不足採信 ,說明犯罪者如有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之需求,當擇自願提供 者,以避免帳戶所有人收受不明款項即時報警之風險,始可 確保順利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會請他 人提領我銀行帳戶裡面的錢,也會提領他人銀行帳戶裡面的 錢等語,可知其有將個人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又 上訴人之本案帳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自吳坤星前揭帳戶 收受附表所示詐欺贓款。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已獲得上訴 人同意而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否則不可能將張○淇遭詐欺款 項自吳坤星前揭帳戶轉匯至本案帳戶。又張○淇於109年11月 16日14時16、27、29分,分別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吳坤星前 揭帳戶後,隨即於同日14時40分遭不明人士轉匯至本案帳戶 ,再由上訴人於同日15時27分提領等情,業經上訴人供承在 卷,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可知張○淇將款項匯 入吳坤星前揭帳戶後,隨即遭不明人士轉匯至本案帳戶,旋 由上訴人提領,時間均極為短暫。而張○淇將款項匯入吳坤 星前揭帳戶之時間,取決於張○淇何時受騙及匯款,參以本 案帳戶除附表所示之款項外,另有數十筆交易款項,其存入 、提出之時間差距未達1小時,且1日內常有多筆現金提領或 轉帳之行為,提款之地點又分散於北台中分行、台中分行、 興大分行、南台中分行、西屯分行,足見上訴人係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相互配合,方能如此流暢。上訴人於案發時已成 年,且自陳曾透過電視、網路或朋友研究虛擬貨幣交易,亦 知政府曾宣導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訊息,也有投資股票 ,足見其有相當社會經歷,對投資理財非全然陌生,具備使 用金融帳戶之常識,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作 為犯罪工具,應能預見,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並 於不詳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依指示提款,以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應堪認定。至於上訴人所提出在虛擬貨幣不詳平臺之交易頁 面、手寫「Micoin交易明細」字樣之交易頁面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100、7770、13473、14049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所為論斷 ,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補強,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 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 白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謂原判決以本案帳戶除附表所 示之款項外,尚有數十筆交易款項,其存入、提領之時間差 距未達1小時,且1日内常有多筆現金提領或轉帳之行為,而 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係出於臆測。如伊係與詐欺集團配合, 本案不應只有1人受害,另本案帳戶在1日内有多筆現金提領 或轉帳,並未違法,不能因涉及本件詐欺案件,即認定伊係 配合詐欺集團為提領行為。縱使伊之辯解不可採,所提出之 證據無從為有利之認定,然本案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原判決 認定伊觸犯共同洗錢罪,有所未當云云。係對原審證據取捨 、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並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 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五、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分別修正公布,其中113年7月31日之修正,除第6條、第11 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防 制法之法律變更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包括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為本院徵詢之一致見解。上訴 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則洗錢防制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第16條第2項,尚無利與不利。經綜合比較上訴 人行為時、中間時以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以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有利於上訴人。原審雖 未及比較適用,然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SM-113-台上-4988-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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