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SM-114-台抗-138-20250121-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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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38號 抗 告 人 蕭景彥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8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法院所為執行刑酌定倘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法律規範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之內部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蕭景彥因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以下僅載敘編號)1至4所示16罪,編號4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定執行刑;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兼衡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定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刑罰衡平及矯正之目的,暨抗告人定執行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三、抗告意旨略以:編號2至4所示15罪,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抗告人僅就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因與被害人和解,原審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判決乃撤銷第一審判決其中關於其附表編號9、10、13及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編號2至4第一審判決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如加計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合計為3年8月,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反而更重,顯有未合等語。 四、惟查: ㈠原裁定酌定之執行刑,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定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刑罰衡平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為綜合判斷,所定之執行刑並無逾越裁量之內、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尚無不合。 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同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以保障被告之上訴權,避免重定應執行刑反而對被告不利,貫徹本條之規範目的。從而,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於就數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就數罪併罰之裁判確定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應受「前定執行刑」之拘束,不得諭知較「前定執行刑」為重之執行刑,剝奪所給予適度刑罰折扣之既得利益;惟如有該條第1項但書所指之「適用法條不當」情形時,自不在此限,則不待言。又數罪併罰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被告於審判中不可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如法院於審判中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判決確定後,檢察總長對之提起非常上訴,本院應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為本院一致之見解。 ㈢抗告人犯編號2至4所示15罪,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判決,論處抗告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抗告人對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9、10、13所示之刑及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另駁回抗告人其餘在第二審之上訴(未合併定執行刑)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第一審判決就編號2至4所示15罪,各判處如前述之刑,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即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即其餘14罪),於審判中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已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揆諸前開說明,第一審判決所定之執行刑,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予審酌「前定執行刑」,所定執行刑違法云云,並無理由。 五、抗告意旨徒憑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 妄加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