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36號
原 告 楊文佐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盈樺律師
被 告 楊葉冬梅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縣竹
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2.9
3平方公尺之電梯、面積11.96平方公尺之天花板雨遮、面積
0.26平方公尺之牆壁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64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10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8
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07,9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
段000地號上之雨遮、鐵捲門、電梯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7元。嗣經本院囑請
地政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位置及面
積後,原告乃依測量結果,更正聲明如下述貳、一、聲明所
示(見本院卷第115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85-1、84地號
土地上有被告所有同段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鎮○
○路○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不詳時間增建
電梯、天花板雨遮、牆壁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
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上
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按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6%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之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5,58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3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上,如新竹縣竹北地
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2.93平
方公尺之電梯、面積11.96平方公尺之天花板雨遮、面積0.2
6平方公尺之牆壁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93元。㈢原告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搭建雨遮係因氣候問題,另因被告之女罹患
重症無法行走,故有設置電梯之需要,倘上開地上物占用到
原告土地,被告願意支付相對償金予原告。爰答辯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
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上有如新
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所示面積2.93平方公尺之電梯、面積11.96平方公
尺之天花板雨遮、面積0.26平方公尺之牆壁等情,業據其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7、19、
25、121-127頁),並經本院於113年5月16日會同兩造及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履勘及測量屬實,有
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97-99、107
頁),堪信為真實。被告對於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上開
地上物等情並不爭執,惟另案訴請原告就系爭土地上面積
11.96平方公尺(即上開天花板雨遮範圍)應容忍被告通
行,案經本院以111年度竹北簡字第573號判決駁回,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刻正由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5號審理
中,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審閱無訛,然縱認被告於
另案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亦僅取得於系爭土地上面積11
.96平方公尺範圍內通行之權利,並不代表被告得於系爭
土地上設置上開地上物,是被告既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
正當權源,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
地予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
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無權占用
如附圖所示面積11.96平方公尺土地(牆面、電梯均於上
開範圍內),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說明,自已成
立不當得利,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0日
,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10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又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
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
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
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周圍土地之用途、工商
業繁榮程度及地上物占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尚屬過
高,應以5%計算始為適當。而系爭土地111年之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2,08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7頁),另系爭土地自105年迄今之公告地價均為2
,600元,亦有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存卷可稽,依平均地權條
例第16條「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規定,應
可推認原告請求起訴前5年之申報地價均為2,080元(2,60
0元×8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不
當得利金額共計4,664元(11.96㎡2,080元/㎡5%3/45年
=4,6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10日起
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8元(11.96㎡2,080元
/㎡5%3/4÷12月=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2.93平方公尺之電梯
、面積11.96平方公尺之天花板雨遮、面積0.26平方公尺之
牆壁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
有理由;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二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CPEV-112-竹北簡-436-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