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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140號 原 告 AD000-B112351 被 告 謝文浩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審易字第2269號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案件(業經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113年度審簡字第258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事件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將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DM-113-審附民-3140-20250123-1

審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95號 原 告 郭淑雅 被 告 黃億郎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7號詐欺等案件(業經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為113年度審原簡字第9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 第1項,將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DM-113-審原附民-95-20250123-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84號 原 告 黃崇庭 被 告 林柏甫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審易字第237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 經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113年度審簡字第249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第505條第1項,將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DM-114-審附民-184-2025012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載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141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06 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載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刀子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處。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審酌被告在租屋處與告訴人李澭翔、李金進、李金雄、李金 城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恐嚇之犯意,進入房內取出刀子, 持刀朝李澭翔、李金進、李金雄、李金城揮舞並對其等恫稱 「要把你們殺掉」等語,使告訴人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前於偵查期間與告訴人李澭翔、 李金進、李金雄及被害人李金城均達成和解,告訴人李澭翔 、李金進、李金雄亦已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四份、刑事撤回 告訴狀三份在卷可證,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 刀子一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41號   被   告 張載宗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載宗於民國113年7月6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巷0號3樓,與李澭翔、李金進、李金雄、李金城發生口角 衝突,竟基於恐嚇之犯意,進入房內取出刀子,持刀朝李澭 翔、李金進、李金雄、李金城揮舞並對其等恫稱「要把你們 殺掉」等語,致李澭翔、李金進、李金雄、李金城心生畏懼 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澭翔、李金進、李金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載宗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李澭翔、李金進、李金雄及被害人李金城發生爭吵,並持刀上樓找告訴人李澭翔、李金進、李金雄及被害人李金城理論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李澭翔、李金進、李金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即被害人李金城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持刀上樓朝告訴人李澭翔、李金進、李金雄及被害人李金城揮舞,並對其等稱「要把你們殺掉」等語之事實。 ㈢ 手機錄影畫面擷圖4張 被告持刀上樓遭李金喜徒手搶下之事實。 ㈣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2、扣案物照片2張 扣案之刀子在外觀上與正常具有殺傷力之刀子相同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張載宗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持扣案之刀子上樓找 告訴人李澭翔、李金進、李金雄及被害人李金城理論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扣案之刀子並未開鋒,沒 有殺傷力,在場之人也都知情等語。惟觀諸現場畫面及扣案 物照片,被告已將刀子拔出刀鞘,且被告手持之刀子在外觀 上與正常具有殺傷力之刀子相同,此有手機錄影畫面擷圖4 張及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佐。則在場之人自難單從刀子之 外觀區分該刀械有無開鋒,是否具有殺傷力,且案發當時雙 方正在爭吵,而被告持刀揮舞之動作,自可能使在場之人感 到其生命、身體遭到威脅,而心生畏懼,故被告前開所辯並 不足採,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扣案之刀子1把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又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李澭翔、李金進、李金雄 及被害人李金城達成和解,告訴人李澭翔、李金進、李金雄 亦已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4份、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 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PDM-113-審簡-2792-2025012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6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易字第32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輝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4-甲基甲基卡西 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 上罪。  ㈡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毒品,犯後坦承犯行,酌以其持有毒品之 種類、數量、時間久暫、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白色結晶14包(驗餘純質淨重17.700 1公克,計算式:8.8923公克+8.8078公克=17.7001公克), 經檢驗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及摻有3,4-亞甲基雙氧 苯基乙基胺戊酮(純度14%成分,推估純質淨重4公克)、微量 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28包、摻有3,4-亞甲基雙 氧甲基卡西酮5包(純度12%,推估純質淨重0.82公克),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11月14日刑理字第113614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均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均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鑑驗耗 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  明 1 愷他命14包 白色結晶8袋,純質淨重8.8923公克。 白色結晶塊6袋,純質淨重8.8078公克。 2 摻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28包 純度14%成分,推估純質淨重4公克 3 摻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5包 純度12%,推估純質淨重0.82公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90號   被   告 吳冠輝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已解除委任)         彭彥植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輝明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4-甲 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分別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許,在臺北市林 森北路某間酒店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價格,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摻有3,4-亞甲 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大象包 裝)果汁包28包、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 酮之(紅白包裝)果汁包5包後持有,復於113年6月24日23時5 0分許,吳冠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 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 為警攔檢盤查,於上開小客車內扣得愷他命14包(白色結晶8 袋,純質淨重8.8923公克;白色結晶塊6袋,純質淨重8.807 8公克)、摻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純度14℅成分 ,推估純質淨重4公克)、微量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 汁包28包、摻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5包(純度12℅, 推估純質淨重0.82公克)之毒品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吳冠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有扣案毒品之事實 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扣案毒品之事實 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㈠白色結晶8袋(淨重10.151公克),經送驗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8.8923公克)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塊6袋(淨重10.523公克),經送驗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8.8078公克) 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4日刑理字第113614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㈠編號A12、A13證物檢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純度14℅)成分,A1至A28推估純質淨重4公克;檢出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㈡編號B1、B2證物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2℅),推估純質淨重0.82公克 二、核被告吳冠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4袋,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4-甲基甲基 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份之果汁包共33包均 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PDM-114-審簡-151-20250123-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141號 原 告 AD000-B112353 被 告 謝文浩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審易字第2269號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案件(業經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113年度審簡字第258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事件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將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DM-113-審附民-3141-2025012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煥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9932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08 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蘇煥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處。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密 接之時間,基於同一犯意,接續傳送如附件附表一至三所示 之訊息及照片,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之 恐嚇行為使周佑庭、曾莉雯、周佑謙均心生畏懼,屬一行為 同時侵害周佑庭、曾莉雯、周佑謙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以一罪論。  ㈡審酌被告以附件起訴書附表方式恐嚇周佑庭、曾莉雯、周佑 謙,使其等心生畏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932號   被   告 蘇煥宸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煥宸、王衛(所涉恐嚇取財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有債 權債務關係,于自齊(所涉恐嚇取財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為蘇煥宸及周佑庭之共同朋友,陳怡儒(所涉恐嚇取財等 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則係蘇煥宸友人,曾莉雯、周佑謙 分別為周佑庭之母、胞弟。蘇煥宸素與周佑庭間有債務糾紛 ,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111年3月29日起,在柬埔寨透 過同在柬埔寨之友人於Facebook網站(下稱臉書)創設帳號「 陳曜宇」,接續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以臉書通訊軟體Me ssenger帳號「陳曜宇」,傳送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包含「手 準備一起被我打斷」、「你看你要當人還是當鬼」、「我12 點安排兩組人去你們家樓下放鞭炮,上等鞭炮」、「最好快 點提告,我可以早早跟你兒子相見,好把他手打斷」、「有 此事我一定打斷你兒子的手」、「我一定要把他們手打斷, 然後告知你們所有ㄗㄡㄗㄠ朋友親人」等內容之訊息及周佑庭、 曾莉雯、周佑謙住處大門口照片予周佑庭、曾莉雯及周佑謙 ,使渠等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周佑庭等人於委 由曾莉雯於111年3月29日15時58分許、16時3分許轉帳新臺 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蘇煥宸指定之陳怡儒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佑庭、曾莉雯、周佑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煥宸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王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蘇煥宸與同案被告王衛間有債務關係,並在其前往柬埔寨後,向王衛稱其對告訴人周佑庭有債權,而委請王衛向周佑庭討債,用以清償對王衛債務之事實。 3 同案被告于自齊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周佑庭對外有債務糾紛之事實。 4 同案被告陳怡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1年3月18日以臉書暱稱「蘇俊儒」聯繫同案被告陳怡儒,並以與他人有交易往來及償還先前向其欠款為由,要求陳怡儒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作為收款使用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曾莉雯於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劉耀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111年4月3日刑事告訴狀暨所附證據、111年4月11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暨所附證據、111年6月2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二)狀暨所附證據、111年9月5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三)狀暨所附證據、111年9月16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四)狀暨所附證據 全部犯罪事實。 6 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曜宇」分別與告訴人周佑庭、曾莉雯、周佑謙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有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曜宇」向告訴人3人傳送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訊息及照片,恫嚇告訴人3人之事實。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4月 2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暨帳戶開戶與交易明細、111年12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7528號函暨IP位址資料與Whois查詢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莉雯轉帳5萬元、5萬元至同案被告陳怡儒中信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餘額為843元,同年月30日再次提領800元,餘額至33元,且111年3月29日登入陳怡儒中信帳戶之IP位址位在柬埔寨金邊市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煥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被 告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地,接續傳送如附表一至 三所示之訊息及照片,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另請審酌被告犯後 自白犯行,量處適當之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亦涉嫌 恐嚇取財罪嫌;且指示同案被告王衛接續於111年3月14日22 時許投遞內容為「周佑庭、蘇煥宸,請出來說清楚為何詐騙 辛苦人的血汗錢!!!請明天儘速來電,不然我們將會走法 律程序以及報警,請這兩天來電或傳訊息,0000000000。」 之紙張至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即告訴人周佑庭住處大 樓內及各住戶之信箱內,復於同年月15日22時許及同年月18 日22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門口張貼、投遞「 周佑庭,請出來面對為何詐騙辛苦人的錢,請盡速出來面對 ,否則將走法律途徑,這兩天麻煩來電或傳訊息,沒接請簡 訊,0000000000」等不實內容之海報,另涉嫌恐嚇取財、恐 嚇危安及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罪嫌;以及指示同案被告于 自齊於同年4月2日22時53分許,接續多次按壓告訴人周佑庭 住處之門鈴,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告訴 人周佑庭住處之電話,另涉嫌恐嚇危安罪嫌等節。經查:觀 諸被告透過Messenger帳號「陳耀宇」所傳送如附表一至三 之訊息,及同案被告王衛所投遞紙張、張貼海報之內容,均 係要求告訴人周佑庭出面解決債務糾紛,顯係基於討債目的 而為之,已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再 者,觀之Messenger帳號「陳耀宇」與告訴人周佑庭間對話 紀錄,「陳耀宇」發送「用球版詐騙方式 回有沒有騙 我要 截圖有或沒有騙...三分鐘回有沒有騙...」等語,告訴人周 佑庭則回以「我沒有」等語,究係否認有下注球版,抑或否 認有以球版詐欺取財,已屬有疑;再觀諸「陳耀宇」與告訴 人周佑謙間對話紀錄,「陳耀宇」提及「你哥哥是有在搞球 版是不是?你應該多少知道點」、「他們用球版詐欺我哥哥 」等語,告訴人周佑謙則表示「...之前發生的事情我也只 聽說過不知道詳情...」等語,顯未否認告訴人周佑庭曾使 用球版乙節;又查「球版」即賭博運動賽事之賭盤,實務上 常見地下球版以「信用版」方式下注,亦即可以在信用額度 中先下注,賭輸再給錢,可約定一定期間結帳或是達到信用 額度上限就需要先結清才能下注,因此常衍生收款糾紛。是 本案實不能排除告訴人周佑庭與被告間確有因參與「球版」 博奕產生金錢糾紛之可能。又觀同案被告王衛所投遞紙張、 張貼海報之內容,均係要求告訴人周佑庭出面解決債務糾紛 ,顯係基於討債目的而為之,已如前述,並未提及將對告訴 人周佑庭為如何行為之具體惡害通知,尚難認屬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之事。另同案被告于自齊到庭陳 稱:因聽聞告訴人周佑庭有償還其他債權人之欠款,而於11 1年4月2日至告訴人等住處按門鈴欲協商告訴人周佑庭與自 己之債務,未提及其行為係受被告指示或與被告有何關聯等 情,已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同案被告于自齊上開行為 ,並未提及將對告訴人為如何行為之具體惡害通知,亦難認 屬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自無從以該等 罪責相繩。然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係被告因與告訴人周佑 庭間之債務糾紛而於密接時地接續為之,與上開起訴部分, 屬接續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傳送給周佑庭訊息) 編號 日期 訊息內容 1. 111年3月29日 你看我等等怎麼做你就知道你會變什麼了 2. 111年3月29日 你等等就看到他家跟你家都會有擴音聲音跟海報了 3. 111年3月29日 等密一堆他媽的好友跟你媽的好友 4. 111年3月29日 我找到他人跟你少要一半 5. 111年3月29日 等等他媽的朋友我全密,你媽的朋友我也全密 6. 111年3月29日 你們有搞的話,我跟你收兩倍 7. 111年3月29日 你們兩個在旋轉沒關係,手準備一起被我打斷 8. 111年3月29日 他們如果都說你有,那我就會收到很硬 9. 111年3月29日 你弟所有朋友,你媽所有朋友我都拿到了 10. 111年3月29日 你看你要當人還是當鬼 11. 111年3月29日 我每天找一堆小孩子去私訊他們去留言 12. 111年3月29日 來我跟你約,我揍你一頓,你跟我法院說 13. 111年3月29日 我找一堆人密你家人,找一堆通緝犯貼你家海報,你有證據是我? 14. 111年3月29日 你們兩個人家什麼底我都查的很清楚啦 15. 111年3月29日 他要被我黏了,你也要被我黏了 16. 111年3月29日 你看是要好好跟我處理還是你要複雜處理 17. 111年3月29日 傳送【告證3】之圖片 18. 111年3月29日 我給你10分鐘好好想一下,沒消息我就開始我的動作 19. 111年3月29日 我現在先密你媽朋友來讓你回訊息?(傳送圖片) 20. 111年3月29日 我跟你三分鐘回有沒有騙,每三分鐘我密一個你弟同學或動態下面留言 21. 111年3月29日 你們朋友臉書會很熱鬧 22. 111年3月29日 家裡也會很熱鬧 23. 111年3月29日 25萬6800 24. 111年3月29日 10萬本金10萬利息,56800罰你們騙錢,明白,可以? 25. 111年3月29日 超過跳3000塊可以吧,帳號提供給你000000000000,822 26. 111年3月29日 請你用網銀匯款提供明細就好 27. 111年3月29日 網路銀行一筆直接匯入就好,會玩提供我明細 28. 111年3月29日 那至少先一半,3.30前一半,剩的晚上 29. 111年3月31日 你們私下怎麼分配我這都可以接受,但是到我這就要收到256800,現在只收到228000,少的我開始算利息跟你們? 30. 111年3月31日 你沒看到他家被我貼群組對話,跟他的海報了嗎?你家是不是也想被貼? 31. 111年3月31日 我說過了,我叫人去一趟都是要跑腿的費用,我人多的是,我看你們倆個要多調皮 32. 111年3月31日 一定要弄到我正中午叫小弟去貼海報? 33. 111年3月31日 不然你們兩家我都亂,這不用誰推給誰 34. 111年3月31日 今天沒回覆,他隔壁幾棟樓都會滿滿他的照片,金額也會不一樣,你沒聯絡到的話你也一樣,師大夜市也會滿滿你的照片 35. 111年3月31日 我話講到這,他家今天被黏,明天換你家 36. 111年3月31日 我不敢弄你是不是? 37. 111年3月31日 給你們一樣4點,沒有的話工錢加利息 38. 111年3月31日 晚上沒結果,我會貼的碧潭都是,還有你家門口 39. 111年3月31日 那我就只好用我的處理方式,你們繼續耍我看看會發生什麼事 40. 111年3月31日 我黑白兩道都很熟啦,我一定能逼出你們 41. 111年3月31日 過5點算利息 42. 111年3月31日 12點我人叫出去處理就不是加利息這個金額了 43. 111年3月31日 昨天28800今天金額一樣?我找人去都不用工錢?還是你也想被黏? 44. 111年3月31日 我12點安排兩組人去你們家樓下放鞭炮,上等鞭炮 45. 111年3月31日 我每天三餐安排人去陪你們耗 46. 111年3月31日 晚上他沒出來,你們警察先找多一點,我怕我的人玩太瘋 47. 111年3月31日 我今天就到你們兩個家樓下放鞭炮 附表二:(傳送給曾莉雯訊息) 編號 日期 訊息內容 1. 111年3月29日 這個錢你們若真是沒有要還我只能一個一個密他們說你兒子詐欺我哥哥錢 2. 111年3月29日 你兒子有沒有騙錢我相信你很清楚,我們這邊會提高以及連絡所有你們ㄗㄡㄗㄠ的朋友 3. 111年3月29日 我現在只能把所有你們的親朋好友都聯絡了 4. 111年3月29日 6時37分 最好快點提告,我可以早早跟你兒子相見,好把他手打斷 5. 111年3月29日 6時42分 有此事我一定打斷你兒子的手 6. 111年3月29日 他媽媽朋友我等等會一個一個在下面留言兒子騙錢,你也是一樣 7. 111年3月29日 我一定要把他們手打斷,然後告知你們所有ㄗㄡㄗㄠ朋友親人 8. 111年3月29日 你們等等沒有先處理一部分給我,我就全都密 9. 111年3月29日 阿姨你也直接說你有沒有要給,沒有我也直接用我的手段 10. 111年3月29日 簡單講就是你們現在我要各拿一半回來,你兒子沒拿,你自己請他跟蘇煥宸要 11. 111年3月29日 你們兩邊等等時間到沒有至少先給我一些,我就所有好有留言 12. 111年3月29日 那我九點就密你們兩家所有朋友,跟留言 13. 111年3月29日 我九點沒有看到一部分,你們雙方好友,我就都留言 14. 111年3月29日 等等再幫你們倆家上海報? 15. 111年3月29日 我9點前沒消息我就全部人都密 16. 111年3月29日 我的人一樣大白天可以去貼你們兩家子海報 17. 111年3月29日 822.000000000000 18. 111年3月31日 我的立場很簡單,不要讓我一直請人去你們兩家處理 附表三:(傳送給周佑謙訊息) 編號 日期 訊息內容 1. 111年3月29日 最後你若沒回覆我只能一個一個加好友請他們幫忙了 2. 111年3月29日 你就是周他弟弟對吧,我已經連絡很多你朋友了 3. 111年3月29日 你們如果沒有要還錢的話我只能每天這樣做了,密你們所有朋友跟貼海報,傳送【告證3】之圖片 (同附表一編號17) 4. 111年3月29日 如果你媽媽沒有要把錢還給我的話,我可能只能所有人都密了,因為你的好友我已經全部都記錄下來了 5. 111年3月29日 沒給的話我只能聯絡你們親朋好友看誰可以先幫你哥處理給我他騙我哥哥的部分 6. 111年3月29日 你設定不能留言我去你所有朋友寫你的名字不是一樣嗎 7. 111年3月29日 你媽媽九點如果沒有先還我們一點,我只能把你跟你媽媽所有的朋友都密一次 8. 111年3月29日 我先密三個(傳送圖片) 9. 111年3月29日 如果你媽媽九點都沒有要理我,你們兩個的好友我只能全密說你們家是在做詐欺的 10. 111年3月29日 你媽媽早上如果沒有先還我五萬,你們就不用還我了,我就密所有你跟你媽媽朋友 11. 111年3月29日 我只能等你媽媽到早上,沒有的話我就要所有人留言了 12. 111年3月29日 我會去你們兩家人任何有好友下面留言 13. 111年3月29日 我等到9點,沒消沒息的我全密 14. 111年3月29日 全部都不回復下午開始留言 15. 111年4月1日 你哥哥不回復訊息,跟你朋友詢問了(傳送圖片) 16. 111年4月2日至同月17日 傳送已經發送內容為「可以請周佑庭周佑謙出面對債務嗎?」之訊息給他人之截圖給告訴人周佑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23

TPDM-113-審簡-234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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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旭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0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 234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許淑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 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故意 ,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元 之對價向不知情之屋主莊以林承租本案套房,並於租賃後提 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套房即成為 容留應召集團指派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所用,使 該他人持以營利媒介、容留他人為性交易,係就他人之圖利 媒介性交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 。又被告與本案應召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審酌被告出面承租本案套房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行,所為足 以影響社會善良風氣,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正犯之真 實身分,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緩 刑諭知,以啟自新。再者,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扣案現金16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 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04號   被   告 甲○○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元 之對價向不知情之屋主莊以林承租臺北市○○區○○○○000號9樓之 1套房(下稱本案套房),並於租賃後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應召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套房即成為容留應召集團指派 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所用,嗣警發現捷克網站 上刊登載有「草莓個人工作室」、「中山區.林森北路.草莓 5/9新人 膚質好手感佳 配合度高 1600/60」、「158cm/49 kg膚質好手感佳」及女子穿著裸露照片之等內容之性交易廣 告,遂於112年7月18日下午7時許前往本案套房,查獲應召女 子PHAM THI HOAI(越南籍,下稱范氏懷,所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部分,業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裁處)在上 開套房內與男客以每60分鐘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代價 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即應召女子以手按摩男客生殖器直至射 精),並扣得當日性交易所得1,6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中及偵訊中之供述 (1)於警詢中辯稱:本案套房是我承租以和我越南籍女友黎氏花同居使用,後來吵架就搬出去,租金由黎氏花自己負擔等語。 (2)於偵訊中改稱:本案套房是我承租以和我越南籍女友女友阮氏春桃同居使用,我沒有黎氏花和阮氏春桃的交往證明及聯絡方式等語。 2 (1)證人范氏懷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范氏懷所刊登之「草莓工作室」廣告照片 證明其透過LINE暱稱「Thuy My」之人安排,以「草莓工作室」之名義,在本案套房內以每60分鐘1,600元之對價從事半套性交易之事實。 3 本案套房之房屋租賃契約、公證相關文件 證明被告自112年4月1日起承租本案套房之事實。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8張 證明證人范氏懷於本案套房內從事性交易,及扣得搜索當日交易所得16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又被告及LINE暱稱「Thuy My」等人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另扣案之犯罪所得1,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1-23

TPDM-114-審簡-58-20250123-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371號 原 告 李俊毅 被 告 陳秉勳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審訴字第868號詐欺等案件(業經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99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 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 項,將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DM-113-審附民-3371-2025012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697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90 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蔡耀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處。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林法銘另案涉訟,竟因不滿林法銘之陳 述,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林法銘恫稱:「他不管在臺北市 東區、木柵、還是在臺中,我都可以處理他」、「其實我的 人也在樓下等著他」、「今天會不會衍生任何事情,完全都 是看他的態度」、「今天就在法庭把事情解決,不然我今天 晚上一定會去他家找他,我是要告知他能保護他的只有在這 棟大樓而已」等語,使林法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697號   被   告 蔡耀震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耀震與林法銘前因另案涉訟,雙方乃於民國112年7月20日 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13法 庭(審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405號)開庭,期間蔡耀震因 不滿林法銘之陳述,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對林法銘恫稱 :「他不管在臺北市東區、木柵、還是在臺中,我都可以處 理他」、「其實我的人也在樓下等著他」、「今天會不會衍 生任何事情,完全都是看他的態度」、「今天就在法庭把事 情解決,不然我今天晚上一定會去他家找他,我是要告知他 能保護他的只有在這棟大樓而已」等語,使林法銘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法銘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耀震於警詢之陳述 被告坦承當天有到庭陳述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法銘於警詢之陳述 告訴人遭被告恫嚇,致心生畏懼之事實。 3 本案現場錄音譯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05號案發當日筆錄。 被告恫嚇告訴人之言詞及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請求法院協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PDM-113-審簡-2609-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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