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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木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476號、113年度 執字第89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木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木欉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 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 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 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 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47年 度台抗字第2號、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如附表編號1之民國113年 11月29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即為本院,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㈡考量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已確定之刑,審酌如附 表所示之各罪均為竊盜罪,且在113年3月至4月間所犯,罪 質相同、時間相距非遠,且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衡酌上開 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之差異與應受非難之重複程度 ,並兼衡受刑人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暨本院前以書面詢問 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 請依法裁量;附表所示之案件無關聯等語,期使受刑人所定 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 號1所示案件雖已於113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惟此乃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與他案件 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蔡木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17

TPDM-113-聲-3088-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444號、113年度 執字第47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 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 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 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 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有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據。惟如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得另定 應執行刑,惟所定之刑期不得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且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 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 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 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以符罪責 相當之要求,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 即明。又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 ,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 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104年 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如附表編號1之民國112年 3月22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即如附表編號6之法院即為本院,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檢察官之聲請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罪,業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確定,然本件增加附表編號5、6所 示之判決確定案件,均合於數罪併罰,致前定刑基礎即已變 動,自得另行裁定。  ㈡考量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已確定之刑,其中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本件則增列 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本院定本件應執行刑之裁量權應 受拘束;茲審酌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竊盜罪,且在111年9 月至112年2月間所犯,罪質相同、時間相距非遠,且均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衡酌上開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之差 異與應受非難之重複程度,並兼衡受刑人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 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暨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 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請 依法裁量等語,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 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雖已於112 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 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與他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黃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17

TPDM-113-聲-3046-20250117-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陳正雄 陳翰傑 共同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 被 告 李敏玲 李敏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 國113年6月1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37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9 5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陳正雄、陳翰傑告訴被告李敏玲、李敏男偽造 文書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訴 事實部分追訴權時效已完成,部分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 度偵字第36956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認無理由,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7374號處分駁回,並於同年8月7日、8日送達前揭 處分書。嗣聲請人於同年月1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等節,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誤,是聲請人業於期限 內提出聲請,先予說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敏玲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銷售業務員,被告李敏男為其弟,聲 請人陳正雄及其子即聲請人陳翰傑均為該公司之保戶,被告 2人竟為下列犯行(其餘未經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部分,不另 記載):  ㈠、被告李敏玲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 附表編號10至11、24所示之時間,於該編號所示之文件上 偽造該編號所示之之簽名署押,並持之向南山人壽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2人。  ㈡、被告李敏玲、李敏男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2至14、21至23所示之時間,於該編 號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該編號所示之之簽名署押,並持之向 南山人壽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2人。  ㈢、因認被告李敏玲、李敏男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補充理由狀所 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 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 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 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李敏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如附表編號10 至14、21至22、24偽造署押欄所示「陳正雄」、「陳翰傑」 這些簽名都不是伊簽的,是聲請人陳正雄的太太于祿媛向伊 拿申請書,伊請于祿媛帶回去交給聲請人陳正雄、陳翰傑簽 名,于祿媛再帶回來給伊,伊相信是聲請人2人親簽,理賠 人員也會核對。如附表編號12至14、21、22所示之文件都是 伊請被告李敏男幫伊送件,因為伊是被告李敏男之主管,伊 下面只有被告李敏男一人,伊沒有每天進公司,被告李敏男 騎摩托車幫伊送件比較快,申請書上沒有送件人欄位,伊就 叫被告李敏男簽在業務員欄位,他並不認識聲請人陳正雄他 們一家人,也不知道送件內容等語(他字卷第263至266頁, 偵卷第93至102頁);被告李敏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供稱:如附表編號12至14、21至23偽造署押欄所示「陳正 雄」、「陳翰傑」簽名都不是我簽的,伊並不認識告訴人陳 正雄他們一家人,這些都是被告李敏玲叫伊送件,伊也沒有 看過送件內容等語(他字卷第267至269頁,偵卷第93至102 頁)。經查:  ㈠、證人即聲請人陳正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從來沒 有看過被告李敏男,買保險伊只認定被告李敏玲,是因為 申請書上有被告李敏男之簽名,伊才告他等語(偵卷第97 頁)。佐以如附表編號12至14、21至23所示文件中,被告 李敏男「業務員」欄位確有被告李敏男之簽名,則聲請人 2人指訴被告李敏男共同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李敏男在申請書中「業務員」欄位簽名為唯一論據,而 被告2人均稱被告李敏男就此等文件僅代為送件,並未在 處理其內容事宜,堪認被告李敏男與如附表所示2份保單 招攬或各項申請書文件填寫內容無涉,自不得僅因被告李 敏男有代為送件,即遽為不利於被告李敏男之認定,而逕 認其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又被告李敏玲倘因另有 業務或其他私事需處理,就本案文件請被告李敏男代為跑 腿送件,並非不可想見,聲請意旨稱被告2人抗辯情節有 違常情,亦非可採。至聲請人另表示被告李敏男倘僅為送 件者卻在「業務員」欄位簽名,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並非原不起訴處分之範 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並不合法。  ㈡、本案告訴狀、聲請狀均記載:「……然於110年間于祿媛去世 後,聲請人於110年11月25日整理于祿媛之遺物時,赫然 發現竟有偽造告訴人簽名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借款申請 書……」(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9頁),足徵聲請人陳正雄 之配偶于祿媛曾經手相關文件,則被告李敏玲辯稱其並未 在如附表編號10至14、21至24所示文件簽署聲請人2人之 姓名,相關文件均係其將資料交由于祿媛以讓聲請人2人 簽名,俟于祿媛帶回交付,被告李敏玲就相信是聲請人2 人親簽等節,即非全然無稽,衡以于祿媛為聲請人陳正雄 之配偶、聲請人陳翰傑之母,關係親近,被告李敏玲因而 未懷疑簽名之真正,亦非顯不足信。又聲請意旨雖執聲請 人陳正雄與被告李敏玲之對話錄音,宣稱聲請人陳正雄曾 告知除繳費事項外均應由聲請人陳正雄親自辦理,惟此對 話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晚於本案各份文件之製作時 間,聲請人陳正雄是否確有事先約明此事,已有可義,觀 該對話中被告李敏玲亦僅係未予反駁而非承認,且聲請人 所述「……妳簽約告訴我一定跟我簽,解約的時候也是要我 簽……」等語,似亦僅係強調「親自簽名」,並非聲請意旨 刻意解釋之「親自出面辦理」,不足支持聲請人前揭主張 。  ㈢、況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保單借款、編號9及10所示之保險金 理賠,均係匯入聲請人陳正雄士林農會帳戶,如附表編號 11、24所示之保險金理賠,亦係分別匯入聲請人陳翰傑陽 信銀行或永豐銀行帳戶,有南山人壽函及所附相關資料可 佐(偵卷第29至86頁);如附表編號12、21、22所示文件 均是有關契約復效之事,其直接影響及繼續受原保險契約 保障之受益者,乃被保險人即聲請人陳正雄;如附表編號 23所示文件則是變更保費繳納方式為年繳,被告李敏玲就 此均無任何利益,難認其有何偽造聲請人2人署押進而偽 造相關文件之動機。至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李敏玲應係與當 時實際掌控聲請人陳正雄士林農會帳戶之于祿媛共謀,先 辦理保單借款,其後再以復效掩飾犯行等節,係其個人推 論,並未提出任何共謀之證據以實指控,自難遽採。另被 告李敏玲在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文件「陳正雄」簽名下方 錯誤填寫第三人年籍資料即送南山人壽辦理,惟南山人壽 仍開具受款人為聲請人陳正雄之合作金庫支票並經兌現, 顯然南山人壽承辦人員亦未察覺年籍資料填寫錯誤,僅憑 簽名樣式核對相符後,即依申請書內容辦理退費,尚難執 此誤填,即謂被告李敏玲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聲 請人陳正雄與被告李敏玲就編號14所示之文件填寫緣由各 執一詞,然聲請人陳正雄既不否認簽名為真正,即難僅憑 其片面指述即認被告李敏玲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六、綜上,本院已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並綜合全卷供述、非 供述證據加以判斷,仍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聲請人2人所指 之偽造文書犯嫌,至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 請再議之內容無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均已詳 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 定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是以,原不 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依前 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 保單 偽造時間 偽造文件 偽造署押 出處 1 李敏玲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現登記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 生效日79.03.17 保額30萬元 要保人陳正雄 被保險人陳正雄 79.03.17 個人人身意外平安保險/防癌保險要保書 最上方被保險人填寫「陳正雄」 偵卷P49 2 李敏玲 89.11.22 保險金申請書 受益人簽章欄「陳正雄」 他字卷P233 3 李敏玲 90.07.02 保險金申請書 受益人簽章欄「陳正雄」 他字卷P235 4 李敏玲 91.07.29 保單借款合約書,保單借款新臺幣10萬5,614元 要保人簽章欄「陳正雄」 他字卷P213 5 李敏玲 92.03.27 保險金申請書 受益人簽章欄「陳正雄」 他字卷P237 6 李敏玲 李敏男 94.08.19 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申請內容勾選「復效」 要保人簽名欄「陳正雄」 偵卷P53 7 李敏玲 94.10.07 保單借款合約書,保單借款新臺幣13萬元 要保人簽章欄「陳正雄」 偵卷P68 8 李敏玲 李敏男 94.10.12 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變更地址為台北郵政28-172、變更電話為0000000000(告訴人配偶于祿媛) 要保人簽名欄「陳正雄」 偵卷P55 9 李敏玲 95.01.16 保險金申請書 事故人/身故受益人簽章欄「陳正雄」 偵卷P74 10 李敏玲 96.10.05 保險金申請書 事故人/身故受益人簽章欄「陳正雄」 偵卷P75 11 李敏玲 96.11.01 保險金申請書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簽章欄「陳正雄」、事故人/身故受益人簽章欄「陳翰傑」 偵卷P76 12 李敏玲 李敏男 99.07.12 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申請內容為「申請主契約、附約及附加條款復效」 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欄「陳正雄」 偵卷P58 13 李敏玲 李敏男 99.08.18 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申請內容為「保單紅利給付方式變更為購買繳清保險」 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欄「陳正雄」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出生日期為51年9月18日均非告訴人資料 結清紅利退新臺幣18031元支票,告訴人從未收到 偵卷P62 14 李敏玲 李敏男 99.11.17 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申請內容為「取消所有附約僅保留主契約及終身家庭防癌保險」 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欄「陳正雄」雖為告訴人陳正雄親簽,惟簽名時,申請內容為空白;告訴人陳正雄之所以簽名是因為告訴人陳正雄配偶于祿媛說陳翰傑投保之保險有需要更改繳費方式 偵卷P66 15 李敏玲 李敏男 南山終身醫療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生效日89.12.28 保額1,000元 被保險人陳翰傑 要保人原為陳正雄,108.10.05變更為陳翰傑 90.01.09 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申請內容為「繳費變更為季繳」 要保人簽名欄「陳正雄」、被保險人簽名欄「陳翰傑」 偵卷P78 16 李敏男 90.01.19 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變更為月繳保費 要保人簽名欄「陳正雄」、被保險人簽名欄「陳翰傑」 偵卷P79 17 李敏玲 李敏男 91.07.17 保險契約復效申請書 要保人、未成年者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欄「陳正雄」 偵卷P81 18 李敏玲 李敏男 92.03.26 保險契約復效申請書 要保人、未成年者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欄「陳正雄」 偵卷P82 19 李敏玲 李敏男 94.08.27 申請書,申請保險契約復效 要保人簽名欄「陳正雄」、被保險人簽名欄「陳翰傑」 偵卷P84 20 李敏玲 李敏男 94.10.12 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變更地址為台北郵政28-172、變更電話為0000000000(告訴人配偶于祿媛) 要保人簽名欄「陳正雄」、被保險人簽名欄「陳翰傑」 偵卷P86 21 李敏玲 李敏男 99.07.12 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申請內容為「申請主契約、附約及附加條款復效」 要保人簽名欄「陳正雄」 偵卷P34 22 李敏玲 李敏男 104.01.15 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申請內容為「申請主契約、附約及附加條款復效」 要保人簽名欄「陳正雄」 偵卷P38 23 李敏男 108.12.12 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變更為年繳保費 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欄「陳翰傑」 偵卷P46 24 李敏玲 109.03.30 保險金申請書 受益人/委任人簽章欄「陳翰傑」 偵卷P77

2025-01-16

TPDM-113-聲自-208-20250116-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蔡孟玹 被 告 陳俊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555號),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 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被告涉犯詐欺等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55號 審理,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下午3時許行審理程序,並於該 日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佐。嗣原告於前述 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2月31日始向本院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 戳記在卷足憑,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於刑事案件第 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所據,均應以判決駁回之。又本院所 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 民事訴訟之權,是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PDM-114-附民-7-2025011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凱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4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8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9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羅凱璜犯刑法第354條毀 棄損壞罪,科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 第373條之規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持滅火器,撞擊、敲打案發地點 住戶大門,已達2年之久,除告訴人外,亦波及其他住戶, 惟住戶均敢怒不敢言;況被告辯稱房客關門大聲云云,係與 事實不符,詎原審未審酌上情,而輕判如上之刑度,其適用 刑法第57條不當,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之處,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84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審就被告所犯毀棄損壞罪,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僅因認樓下房客關門太大聲而毀損他人住宅大門之犯罪 手段、告訴人因被告之毀損行為必須更換房門及電子鎖之金 額為新臺幣11萬250元之所生損害,認定被告未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而對告訴人損害之程度不輕,復衡酌被告前有違反藥 事法、毒品、公共危險、妨害公務、傷害及多次毀損之前科 紀錄,素行不佳,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且被告雖坦承犯 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依刑法第57條各款逐一詳予審酌,原審量刑未逾越法定刑 度,且無違反比例原則,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情形。況且,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有多次毀損之前科 素行,且未以被告所辯房客大聲關門一節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而係強化被告僅以主觀認知所為毀損行為之可責性。從而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酌及被告多次犯行、被告抗辯 與事實不符,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並重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上 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15

TPDM-113-簡上-206-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泓志 選任辯護人 桂大正律師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8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泓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管道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分 工詐取本案告訴人款項並為洗錢犯行,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 財產權、危害金融交易及社會秩序,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 機關難以查緝、告訴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所為自應非難 。惟衡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 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附表編號5之現金新臺幣4千元則為其犯罪所得,業據 其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5至45頁、本院卷第71頁),分別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提起上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 SE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IPHONE X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點鈔機1台 4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疊 5 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元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49號   被   告 韓泓志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巷00              號(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泓志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qqpp1750000000oud. com」、「宋曉天」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成員 (下稱A某)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qqp p1750000000oud.com」、「宋曉天」、A某及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5月間起,加入「 qqpp1750000000oud.com」、「宋曉天」、A某所屬詐欺集團 ,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 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李洙德,致其因而陷於錯誤, 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韓泓志依「qqpp175000 0000oud.com」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 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將「代購數 位資產契約」等文件交付李洙德,最後再將所取得之款項交 付A某,事成後則由「宋曉天」發給報酬。幸警接獲線報後 在現場埋伏,並當場逮捕韓泓志,而未得逞,並扣得點鈔機 1臺、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疊。 二、案經李洙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韓泓志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洙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及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翻攝照片各1組。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組、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qqpp175000000 0oud.com」、「宋曉天」、A某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名,係屬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扣案之點鈔機1臺及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疊,均 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李洙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前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透過該帳號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韓泓志 113年8月20日 10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 155萬4,928元(未遂)

2025-01-15

TPDM-113-訴-1040-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6 78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全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Galaxy A71,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至於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4部分 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被告自始均供稱其係依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Elisha」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之統一超商松山門市領取黃雪珠之兆豐帳戶金融卡,再 將之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不清楚詐欺集團 是用什麼方式詐騙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40至44頁)其對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細部 手法應無從知悉或有所預見,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認應併依該款論罪及請求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 洽,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Elisha」、「保羅」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皆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犯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銀行帳戶金融卡後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分工詐取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款項遂行洗錢犯行,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危害金融交易及社會秩序,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告訴人或被害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四、查扣案之手機1支(Galaxy A71,門號:0000000000號), 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4 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且被告復供稱其領取1件包裹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 ,500元,則被告於本案既黃雪珠寄送之包裹1件,犯罪所得 即為1,500元,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提起上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告訴人 龍艷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5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龍艷華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獲利云云。 113年9月29日9時13分許 5萬元 陳俊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告訴人 鐘啟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4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虛假之投資廣告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連結,待告訴人鐘啟源加入詐欺集團成立之LINE群組後即向告訴人鐘啟源佯稱:可透過開發之新軟體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9月29日20時許 4萬元 陳俊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3年9月29日20時2分許 6萬元 3 告訴人 蔡玉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2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蔡玉明佯稱:可投資購買商品,待該商品漲價後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9月27日10時9分許 10萬元 陳俊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 被害人 蔡孟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虛假之投資廣告,被害人蔡孟玹遂於該廣告下留言,嗣詐欺集團成員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蔡孟玹佯稱:可透過某APP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9月29日15時31分許 3萬元 陳俊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3年9月29日15時34分許 3萬元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78號   被   告 陳俊全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              之3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5樓之3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邦彥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保羅」之人、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Elisha」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詐欺取財、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保羅」於民國113年7月 間,指示黃雪珠(陳俊全對黃雪珠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黃雪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由警 偵辦中)提供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金融卡,黃雪珠並於113年9月24日 17時28分許,將載有密碼之兆豐帳戶金融卡寄送予「保羅」 ,嗣陳俊全依「Elisha」指示,於113年9月26日10時34分許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領取黃雪珠 之兆豐帳戶金融卡,復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 將黃雪珠之兆豐帳戶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陳俊全並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500元。而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對龍艷華、鐘啟 源、蔡玉明、蔡孟玹(下稱龍艷華等4人)施用詐術,致龍 艷華等4人陷於錯誤,遂匯款至黃雪珠之兆豐帳戶,詐欺集 團成員並旋即將該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陳俊全於113年11月14日為警拘提 ,並扣得其使用之手機(廠牌:Galaxy A71,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 二、案經龍艷華、鐘啟源、蔡玉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依「Elisha」指示,於113年9月26日10時34分許,至前揭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並轉寄予他人之事實。 2.被告取得報酬1,500元之事實。 2 證人黃雪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1.黃雪珠將其申辦之兆豐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告訴人龍艷華、鐘啟源、蔡玉明、被害人蔡孟玹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證人黃雪珠之兆豐帳戶之事實。 3 1.證人黃雪珠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兆豐帳戶存摺交易明細 2.貨態追蹤資料 4 證人即告訴人龍艷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龍艷華因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龍艷華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6 證人即告訴人鐘啟源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鐘啟源因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鐘啟源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8 證人即告訴人蔡玉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蔡玉明因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蔡玉明之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0 證人即被害人蔡孟玹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蔡孟玹因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1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113年9月26日10時34分許,至前揭便利商店,領取黃雪珠之兆豐帳戶金融卡 12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 2.被告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被告於113年11月14日為警扣得其使用之手機。 2.被告為詐欺集團取簿手,負責領取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或指派他人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告訴人龍艷華、蔡玉明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告訴人鐘啟源、被害人蔡 孟玹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 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Elisha」、「保羅」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分別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皆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本案所犯各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告訴人 鐘啟源、被害人蔡孟玹部分,除與共犯係犯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並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不特定人實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另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未經扣案,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至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Galaxy A71,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 四、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 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以精細之分工與詐 欺機房成員聯手,騙取被害人之款項,所侵害之財產法益、 金融秩序甚鉅,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 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建請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龍艷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5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龍艷華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獲利云云。 113年9月29日9時13分許 5萬元 2 告訴人 鐘啟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4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虛假之投資廣告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連結,待告訴人鐘啟源加入詐欺集團成立之LINE群組後即向告訴人鐘啟源佯稱:可透過開發之新軟體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9月29日20時許 4萬元 113年9月29日20時2分許 6萬元 3 告訴人 蔡玉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2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蔡玉明佯稱:可投資購買商品,待該商品漲價後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9月27日10時9分許 10萬元 4 被害人 蔡孟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虛假之投資廣告,被害人蔡孟玹遂於該廣告下留言,嗣詐欺集團成員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蔡孟玹佯稱:可透過某APP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9月29日15時31分許 3萬元 113年9月29日15時34分許 3萬元

2025-01-15

TPDM-113-訴-1555-20250115-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78號 原 告 鐘啟源 被 告 陳俊全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5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PDM-113-附民-2078-20250115-1

聲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自訴人 李慧曦 自訴代理人 張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自訴被告莊晨星妨害自由等案件(113年度自字第1 4號、第21號、第28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釐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 華分局)有無提供本案事件相關影片、新聞稿與媒體,確認 本案涉及之新聞來源資料是否一致、不同媒體間有無資料共 享或連繫、案外人即時任萬華分局偵查隊長詹木順之通訊軟 體LINE或「萬華分局媒體群組」於本案之影響暨媒體報導與 警方行為間之時間序列與動機,避免相關資料為該通訊軟體 LINE群組成員刪除,請調取「萬華分局媒體群組」、案外人 詹木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或其他通訊軟體LINE群組而保存 其訊息、檔案等內容等語。 二、按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 保全證據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2項準用第1項 規定甚明。又所謂「有保全證據之必要」,係指預定提出供 調查之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藏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 基於發現真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目的,允許當事人、辯護 人、告訴人、犯罪嫌疑人向法院提出保全證據之聲請,此為 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情形之預防措施。而法院准許 保全證據之聲請,即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 或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故證據保全程序僅適用於調查刑 事犯罪嫌疑之目的,並且限於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上 關聯性,又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 「礙難使用」之虞時,始得為之。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主張其於民國113年1月13日前往臺北市○○區 ○0000號投開票所(即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臺北市萬華 區昆明街區民活動中心,下稱本案投開票所),因認投票匭 為紙質、封條未蓋章而涉及違法而要求選舉委員會人員到場 處理,卻遭被告萬華分局員警莊晨星等人非法架離,被告周 欣儀等記者更就此事撰寫不實報導,被告莊晨星等涉妨害自 由等罪嫌、周欣儀等涉嫌誹謗、意圖使人不當選等罪嫌,有 其歷次書狀可考。惟本案就自訴人起訴之周欣儀等記者均已 行準備程序,除被告塗豐駿外均不爭執有撰寫本案相關報導 (詳113年8月19日、114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亦預定 於114年2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有錄得當日事發經過之密 錄器影像,各記者被告撰寫之本案相關完整報導列印資料均 已存卷,可供判斷本案罪名構成與否,通訊軟體LINE是否有 「萬華分局媒體群組」而為報導資料來源、不同媒體間是否 有資料共享或連繫、相關通訊軟體LINE群組於本案之影響大 小等,均非本案判斷之構成要件事實,核無調查之必要;案 外人詹木順非本案被告,其使用通訊軟體LINE就向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匯報本案投開票所情形並接受指示之過程 ,亦經製作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尚難認有再調取其私人 LINE對話紀錄之必要;聲請人就所謂「其他通訊軟體LINE群 組」未表明具體名稱或足資特定有此類群組存在之特徵,尚 無從以此空泛之描述進行調取。是本案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 由,不足以使本院認有必要為其主張之調取處分,自應予以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PDM-114-聲全-3-20250114-1

交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林慧婷 訴訟代理人 劉博中律師 被 告 夏仁浩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被告夏仁浩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88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訴,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22日所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 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當事人欄內應增列訴訟代理人劉博中 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原告林慧婷就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已委任劉博中律 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此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113年5月22日所為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漏列原告 之訴訟代理人劉博中律師,此顯係本裁定當事人欄內容之漏 載,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 ,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PDM-112-交重附民-18-2025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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