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婉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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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73 6、7796、8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被告張嘉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 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4-12-26

CTDM-112-金訴-136-20241226-2

交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9號 原 告 陳槿菁 被 告 林義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6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4-12-25

CTDM-113-交簡上附民-29-20241225-1

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東元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萬茂莒 選任辯護人 陳俊偉律師 被 告 白金朝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廖顯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11 年度選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13 年6 月14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選偵字第15 、2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鄭東元、被告萬茂莒 、被告白金朝(共通部分稱被告三人)被訴涉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 罪嫌,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據證人萬翎於民國111 年10月25日於偵查中具結及112 年1 1月21日於原審具結之證述、證人劉艷蘭於111 年10月24日 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嚴桂芳於111 年10月17日偵查中具 結之證述、證人陳麗花於111 年10月31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人吳麗菱於111 年10月17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 陳慶忠於111 年10月17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林月員於 111 年10月6 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林月員之配偶林連 池於111 年11月3 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余徐敦誼於11 1   年10月24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余舒慶於111 年11月3   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劉其順於111 年11月3 日偵查中 具結之證述、證人劉美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 鄒金華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前開多名證人所述内容、聚餐 目的、原因多元,有姊妹聚會、同事聚會、忘年會等等,然 為何每位證人均一致地無庸繳納餐費?更何況多數證人均非 金蘭兄弟會成員,亦非被告鄭東元競選團隊的志工或工作人 員,亦有證人未提及柯志恩市政顧問說明會,甚至多數證人 到場時只有吃飯沒有聽到柯志恩市政說明,此與原審所認係 為聆聽市長候選人柯志恩講述市政願景,已大相逕庭,而受 賄者亦有刑法上罪責,如何能期待前開證人清楚證述被告鄭 東元有選舉造勢?本次聚餐毋庸負擔餐費,甚至不知餐費何 人支付,顯然係是以市政顧問說明會之名,行掩蓋選舉餐會 之實。  ㈡本件餐會即便菜色一般,然本次餐敘一人餐費達新臺幣(下 同)450 元,並非如同一般150 元的便當,而係有服務人員 忙進忙出、端菜的餐廳場合,且清蒸龍虎斑、蔥油雞、白蝦 等均非一般家庭平日經常食用菜色,如何能以450 元之價值 低落而無法作為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之標準?更何況前開證 人均已證述沒看到柯志恩、柯志恩來一下就走了、有穿助選 背心、當下場合像競選餐會等語,根本與市政顧問說明會無 關,多數證人也與金蘭兄弟會無關,無從認為本次餐敘係為 金蘭兄弟會及高雄市政顧問團之聚會而舉辦。  ㈢原審認為檢察官未舉證多少人「具高雄市第2 選區投票權」 ,且認為參加餐會之人應當會受被告等人審慎篩選、邀約, 以使自己付出之對價能獲得一定程度的收益。然卷内已針對 與會之人為調查,多數之人均有投票權(即證人萬翎、鄒金 華、李堂銘、鄧秋蘭、沈介正、余舒慶、林連池、劉艷蘭、 吳麗菱、范秀月、謝國隆、薛凱元、余徐敦誼、林月員,嚴 桂芳、陳麗花、陳慶忠、劉其順、陳麗夙、劉美君),且選 舉是公民權利,如何用市值、經濟效益來計算?基本上根本 一票都不能買亦不該買,因此,既然被告鄭東元有持麥克風 發表其欲參選第4 屆第2 選區市議員之言論、證人曾容杉逐 桌寒暄、敬酒、與被告萬茂莒、證人曾容杉高喊當選之行為 ,且在場與會之人有部分有投票權,及多數人均無庸負擔 餐費,甚至不知餐費由何人所負擔、與會目的及原因均與原 審所述金蘭兄弟會、旗尾五龍山鳳山寺成員、鄭氏宗親會不 符等情,被告三人確實主觀上有行求不正利益,而約為投票 之犯意。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本院另查:  ㈠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形式及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查檢察官以上訴意旨㈠所示參與餐會者之證詞所為之上 訴理由,就上訴意旨㈡以餐費價格450 元作為影響投票意向 之上訴理由,經核均係以臆測、疑問、推估等方式作為依據 ,忽略檢察官應就所提出證據負有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另檢察官就上訴意旨㈢所指理由,亦無法說明何以有非常多 名不具備高雄市第2 選區投票權人前往參加餐會,而與所謂 被告三人賄選有相當因果及對價關係,就此有利被告三人事 項 ,亦難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已盡其實質舉證之說服及澄清 責任 。  ㈡次按就證人之陳述,應就其供述之全部,參酌卷內其他證據 資料為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衡情度理,本於 確信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不得僅擷取其中 之片言隻語,予以割裂分別評價,而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 查原審已就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所示之證人所為陳述,綜合分 析參與本次餐敘之證人,有為聆聽市長候選人柯志恩講述市 政願景、有應友人邀約前往聚餐、有欲將自己先前繳納之高 雄市政顧問團經費用畢而到場,與會原因顯與被告鄭東元欲 參選市議員之選舉造勢活動無關(見原審判決第8 頁第31行 至第11頁第9 行)。其中,有多位證人證稱參加餐會係為聆 聽市長候選人柯志恩講述市政願景,然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 訴意旨有棄置前述證詞於不顧,僅就所欲證立被告三人有罪 之證詞為割裂評價之情形,自難作為不利被告三人之認定而 無理由。其次,原審就本件檢察官所提出參與餐會證人此項 證據方法,已明白調查。其中,證人沈介正證稱,被告萬茂 莒說市政說明會要介紹柯志恩,所以我有去郎海鮮餐廳支持 她、聽她演講(見原審判決第9 頁第2 至4 行、第12頁第7  至8 行)、證人萬翎證稱:被告萬茂莒有說當天柯志恩也 要來辦說明會(見原審判決第9 頁第6 至7 行)、證人劉其 順證稱:聽說市長候選人柯志恩要去郎海鮮餐廳說市政願景 ,有一個忘年會也會舉辦餐會,我對市政有興趣,就去看柯 志恩並聽她演講等情(見原審判決第10頁第12至14行),檢 察官上訴意旨㈡以「更何況前開證人均已證述沒看到柯志恩 、柯志恩來一下就走了、有穿助選背心、當下場合像競選餐 會等語」之籠統論述作為上訴理由,並據此主張本次餐會與 市政顧問說明會無關,已與原審所調查事實相左,檢察官就 此部分提起上訴,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法院達到毫無 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認為被告三人涉犯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 益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三人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三人有前述 犯行,自應對被告三人為無罪諭知。 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而對被告三人無罪之諭 知,核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白金朝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經辯護 人在場為其辯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 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東元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萬茂莒 選任辯護人 陳俊偉律師 被   告 白金朝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廖顯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15號、第25號、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東元、萬茂莒、白金朝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東元欲參選高雄市第4屆第2選區(包 含路竹區、湖內區、茄萣區、田寮區及阿蓮區)議員選舉( 業於民國111年9月1日登記參選),並擔任中國國民黨(下 稱國民黨)黃國雄支黨部副主席,且為金蘭兄弟會之成員; 被告萬茂莒為被告鄭東元之競選總幹事;被告白金朝係金蘭 兄弟會之成員。被告鄭東元、萬茂莒、白金朝為使被告鄭東 元在該次選舉順利當選,均明知於選舉期間不能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之方式約定使人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竟利用金蘭兄弟會及高雄市政顧問 團舉行聚會之機會,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鄭東元、萬茂莒向不 知情之高雄市○○區○○路0段000○00號「郎海鮮燒烤餐廳」( 下稱郎海鮮餐廳)負責人林足卿訂位20桌,於111年8月26日 17時30分至20時許,在上址餐廳,以召開「柯志恩與市政顧 問鄭東元問政說明會」之名目,實際上則為求順利當選而舉 辦餐會宴請該選區具投票權之選民,被告鄭東元即邀請該選 區具投票權之李堂銘到場,被告萬茂莒即邀請該選區具投票 權之沈介正、萬翎、劉其順到場,被告鄭東元、萬茂莒復指 示不知情之沈介正、萬翎、劉其順及輔選幹部王進義、劉復 民等人,再廣邀請該選區具投票權之謝國隆、劉艷蘭、嚴桂 芳、陳麗花、吳麗菱、陳慶忠、林月員、林連池、余徐敦誼 、余舒慶、薛凱元、鄧秋蘭、劉美君等選民(以上受邀且具 投票權之選民合稱李堂銘等17人)到場,另邀約助選團隊曾 容杉、鄒金華、范月秀等服務處人員、金蘭兄弟會、鄭氏宗 親會、高雄市政顧問團劉泰山及其妻陳惠真等人與會,席開 19桌,以每桌新臺幣(下同)4,500元免費餐點之不正利益 宴請該選區具有投票權之選民,每人餐費約450元,期間被 告鄭東元指揮身著「鄭東元服務團隊」、「黃國雄」背心之 助選團隊在場引導入座、放置姓名桌牌、掛設選舉競選布條 及發放競選文宣,席間由助選團隊曾容杉等人帶領選民呼喊 「鄭東元、當選」、「當選、當選」等口號,被告鄭東元與 助選團隊逐桌拜票請求選民投票支持,餐敘活動結束前,被 告白金朝指示不知情之妻賴秀卿至餐廳櫃台支付餐敘活動費 用現金9萬餘元予林足卿。被告鄭東元、萬茂莒、白金朝即 以上開提供免費餐點之方式,請在場用餐之李堂銘等17人於 該次市議員選舉中,均投票支持被告鄭東元,而以此提供免 費餐點之不正利益之行求方式約渠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惟因李堂銘等17人並未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並與被告鄭東元互 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鄭東元因 而僅止於行求階段(王進義、萬翎、鄒金華、曾容杉、賴秀 卿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因認被告鄭東元 、萬茂莒、白金朝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東元、萬茂莒、白金朝涉有上開罪嫌,無 非係以:㈠被告鄭東元、萬茂莒、白金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㈡證人王進義、劉復民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 證人曾容杉、鄒金華、范月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㈣證 人沈介正、萬翎、劉其順、陳麗夙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㈤證人李堂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㈥證人劉艷蘭、嚴 桂芳、陳麗花、吳麗菱、陳慶忠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㈦證人林月員、林連池、余徐敦誼、余舒慶等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㈧證人謝國隆、薛凱元、鄧秋蘭、劉美君等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㈨證人賴秀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㈩證人莊耀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足卿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泰山、陳惠真、謝國城等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鄭東元與白金朝、柯志恩團 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人林月員與王進義、證 人鄧秋蘭與友人張文馨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訊軟 體LINE「鄭東元戰鬥群」對話紀錄及現場照片;警方蒐證 影像翻拍照片、譯文、餐會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訂 位簿(行事曆)、帳冊、菜單影本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鄭東元、萬茂莒、白金朝固均坦承曾於上述時間、 地點舉辦餐敘,餐敘當天席開19桌,以每桌4,500元免費餐 點宴請全體與會人員,餐會結束前,由被告白金朝指示其配 偶即證人賴秀卿支付餐敘費用9萬餘元予證人林足卿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犯行,被告 鄭東元辯稱:我與被告白金朝為金蘭兄弟會之成員,被告白 金朝於111年6月間輪到擔任兄弟會餐敘之召集人,便請我代 訂茄萣當地的餐廳,剛好高雄市政顧問團也要辦聚會,我想 說可以聯合舉辦餐敘,並主動邀約市長候選人柯志恩出席餐 敘,因柯志恩競選團隊人員認為舉辦餐敘可能被誤認為賄選 ,便建議我以問政說明會名義舉辦。我有將本次金蘭兄弟會 與高雄市政顧問團一起舉辦餐敘及邀請柯志恩出席等事告知 被告白金朝並經其同意,後來我又邀約鄭氏宗親會及海南同 鄉會理事長參與,加上大家聽到柯志恩會出席餐敘的消息後 ,國民黨黃國山黨部、高雄市58行動小組、國民黨湖內區主 委、海南同鄉會、高雄市體操協會等人員主動表示想參與這 次餐敘,所以最後訂位桌數增加到20桌。我在問政說明會上 只有逐桌向與會人員互相打招呼、認識,沒有穿競選背心、 呼喊當選口號、發放競選文宣等主動尋求與會人員支持之行 為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本次餐敘係金蘭兄弟會之例行 性聚會及問政說明會,大多數與會人員為不具有高雄市議員 第2選區投票權之人,可知被告並非為個人選舉而邀請特定 對象參與本次餐敘,主觀上應無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 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等語;被告萬茂莒辯稱 :我是以黃國雄黨部副主委之身分出席本次餐敘,餐敘是金 蘭兄弟會主辦,目的是要邀請關心高雄市政的民眾參加,也 有邀請市長候選人柯志恩到場闡述市政願景,宴客對象主要 是高雄市政顧問團、金蘭兄弟會成員、茄萣及路竹之志工、 鄭氏宗親會、國民黨黨員及支持國民黨之民眾,我有幫忙邀 請國民黨黨員參與問政說明會,也有邀請沈介正、萬翎、劉 其順等人,並告知他們可以找朋友一起到場參與,但我只是 依被告鄭東元之指示協助他,所有決策都是被告鄭東元自己 決定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萬茂莒僅知悉本次活動 係柯志恩與被告鄭東元之問政說明會,且其未於問政說明會 或餐敘上呼喊被告鄭東元當選口號,被告萬茂莒縱有邀請他 人參與問政說明會之行為,其主觀上亦無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又被告萬茂 莒對於問政說明會後有舉辦餐敘、餐敘費用由何人支付等事 並不知情,難認被告萬茂莒與被告鄭東元、白金朝間確有犯 意聯絡等語;被告白金朝辯稱:我在111年年中主動找金蘭 兄弟會之老大曾玉鼎表示想要找兄弟們吃飯聚一聚,曾玉鼎 就在兄弟會的LINE群組內發布本次餐敘之日期及地點,當天 兄弟會參加的人有2桌,我自己有另外邀請3桌旗尾五龍山鳳 山寺的人參與,剩下15桌的人不是我邀請的,我也沒有參與 討論要邀請哪些人,因為這些人也是兄弟會找來的好朋友, 加上我本來就說要請客,所以我才去付餐費,不是為了幫被 告鄭東元造勢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白金朝僅係擔 任本次餐敘之主辦人並支付餐費,除金蘭兄弟會成員及旗尾 五龍山鳳山寺人員外,其餘與會人員均非被告白金朝邀請, 故不知其餘與會人員有無高雄市議員第2選區之投票權,更 不知本次餐敘與選舉有所關連,故被告白金朝客觀上之行為 ,並非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之行使等語。經查:  ㈠被告鄭東元於111年7月間經國民黨提名參選高雄市第4屆第2 選區(路竹區、湖內區、茄萣區、田寮區及阿蓮區)之市議 員,並擔任國民黨黃國雄支黨部副主委,且為金蘭兄弟會之 成員;被告萬茂莒係國民黨黃國雄支黨部副主委,並協助被 告鄭東元參選市議員;被告白金朝係金蘭兄弟會之成員。被 告鄭東元因被告白金朝欲舉辦金蘭兄弟會例行性餐敘,而代 為向證人林足卿訂位20桌,並利用金蘭兄弟會及高雄市政顧 問團舉行餐敘之機會,於上述時間、地點召開「柯志恩與市 政顧問鄭東元問政說明會」。被告鄭東元邀請證人李堂銘到 場,被告萬茂莒則邀請證人沈介正、萬翎、劉其順到場,沈 介正、萬翎、劉其順、王進義、劉復民等人再廣邀證人謝國 隆、劉艷蘭、嚴桂芳、陳麗花、吳麗菱、陳慶忠、林月員、 林連池、余徐敦誼、余舒慶、薛凱元、鄧秋蘭、劉美君等人 到場,另邀約證人曾容杉、鄒金華、范月秀、劉泰山及其妻 陳惠真等人及金蘭兄弟會、鄭氏宗親會之成員與會,本次餐 敘席開19桌,以每桌4,500元免費餐點宴請與會人員,每人 餐費約450元,餐敘活動結束前,被告白金朝指示證人賴秀 卿至餐廳櫃台支付餐敘活動費用現金9萬餘元予證人林足卿 等情,業據被告鄭東元、萬茂莒、白金朝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鄭東元:警卷第5至17頁,偵一卷第5 17至522頁,偵二卷第287至290、294至295頁,本院卷第153 至184、336至364頁;萬茂莒:警卷第33至39頁,偵一卷第4 63至468、473至475頁,偵二卷第291至294頁,本院卷第230 至232、314至335頁;白金朝:警卷第77至87頁,偵一卷第5 73至576頁,本院卷第111至139、288至313頁),核與證人 鄒金華(警卷第57至63頁,偵一卷第191至196頁)、賴秀卿 (警卷第91至97頁,偵二卷第273至275頁)、鄧秋蘭(警卷 第107至112頁,偵一卷第85至89頁)、劉泰山(警卷第131 至139頁,偵一卷第225至228頁)、陳惠真(警卷第141至14 7頁,偵一卷第209至212頁)、謝國隆(警卷第155至159頁 ,偵二卷第61至63頁)、劉復民(警卷第161至166頁,偵一 卷第121至125頁)、薛凱元(警卷第169至174頁,偵一卷第 105至108頁)、余舒慶(警卷第179至183頁,偵二卷第247 至251頁)、余徐敦誼(警卷第185至189頁,偵二卷第101至 105、107頁)、林連池(警卷第191至195頁,偵二卷第247 至251頁)、林月員(警卷第197至202頁,影偵卷第27至37 頁)、劉艷蘭(警卷第209至214頁,偵二卷第101至103、10 7頁)、嚴桂芳(警卷第215至218頁,偵二卷第54至55、63 頁)、陳麗花(警卷第221至225頁,偵二卷第161至163頁) 、吳麗菱(警卷第226-1至229頁,偵二卷第57至59、63頁) 、陳慶忠(警卷第231至237頁,偵二卷第55至57、63頁)、 劉美君(警卷第261至265頁,偵二卷第273至275頁)、范月 秀(警卷第239至244頁,偵一卷第135至138頁)等人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證人王進義(警卷第43至49頁,偵一 卷第241至249頁,本院卷二第147至157頁)、萬翎(警卷第 51至55頁,偵二卷第147至150頁,本院卷二第52至68頁)、 曾容杉(警卷第69至75頁,偵一卷第443至447頁,本院卷二 第237至248頁)、李堂銘(警卷第99至106頁,偵二卷第59 至61、63頁,本院卷二第136至146頁)、沈介正(警卷第14 9至154頁,偵二卷第101至102、105至107頁,本院卷二第35 至51頁)、劉其順(警卷第245至249頁,偵二卷第225至228 頁,本院卷二第248至255頁)、林足卿(警卷第267至272頁 ,偵一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二第230至237頁)等人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鄭東元手機之通 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警卷第23至31頁,偵一卷第525至527 頁)、餐敘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卷第113頁)、證 人鄧秋蘭與張文馨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及翻拍照片(警卷第 115至130頁)、郎海鮮餐廳訂位簿、帳冊及菜單(警卷第27 3至275、279頁)、警方蒐證影像翻拍照片(警卷第286至31 7頁)、證人王進義提供之「鄭東元戰鬥群」LINE群組對話 擷圖(偵一卷第263至309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又與會 之證人李堂銘等17人皆有高雄市第4屆市議員第2選區之投票 權乙節,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12年12月12日高市選一字第1 120002325號函文(本院卷二第85頁)附卷可憑,是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 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 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 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 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 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 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 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 ,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 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是否該當於賄選之 要件,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 活經驗予以評價。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 ,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 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 某特定候選人。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 一票」等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有行賄之意思,又行為人與 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是否均已產 生「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之認知,自 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於競選期間,不問任何場合,凡有 致贈或允諾致贈相當價值物品(或利益)之舉,暨同時出現支 持某特定候選人之言論者,即可不問源由,一律以投票行賄 罪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次餐敘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願,而非 屬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關係:  ⒈證人沈介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聽被告萬茂莒說市政說明 會要介紹柯志恩,所以我有去郎海鮮餐廳支持她、聽她演講 等語(本院卷二第37、39頁);證人萬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證稱:被告萬茂莒邀約我到郎海鮮餐廳用餐,他說要介紹 我認識一個福建同鄉會會長,對方也是大陸新娘,當天柯志 恩也要來辦說明會,大家一起吃飯認識一下,我不知道是有 競選活動的餐敘等語(偵二卷第148頁,本院卷二第54至55 、59頁);證人劉艷蘭於警詢時證稱:萬翎邀約我參與本次 餐敘,不知道餐敘當日有無候選人前去宣傳,裡面很吵,也 沒注意被告鄭東元有無向現場民眾尋求投票支持等語(警卷 第211、213頁);證人嚴桂芳於警詢時證稱:劉艷蘭邀約我 參與本次餐敘,我沒有特別注意餐敘當日有無候選人前去宣 傳,我都在跟朋友聊天,沒有留意被告鄭東元有無向現場民 眾尋求投票支持等語(警卷第217、220頁);證人陳麗花於 警詢時證稱:劉艷蘭邀約我參與本次餐敘,餐敘當日好像有 候選人去宣傳,但我都在吃飯、跟朋友聊天,沒有注意是誰 等語(警卷第223、224頁);證人吳麗菱於偵查中證稱:萬 翎邀約我參與本次餐敘,我知道餐敘當時很吵,但我不知道 是否與選舉相關,也不知道被告鄭東元有無在餐敘上向現場 民眾尋求投票支持,我坐在餐廳最裡面,有聽到有人用麥克 風講很大聲,但不清楚說什麼等語(偵二卷第57、58頁); 證人陳慶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吳麗菱說他朋友在郎海鮮 餐廳訂2桌要坐滿,所以他邀約我參與本次餐敘,餐敘現場 很吵,被告鄭東元在餐敘現場逐桌敬茶水並打招呼、跟大家 認識一下等語(警卷第236頁,偵二卷第56頁);證人林月 員於偵查中證稱:王進義邀請我到郎海鮮餐廳聚餐聊天,我 坐在餐廳後面,距離前面約50公尺,中間還有隔一道門,而 且當天現場很吵,所以我看不到前面也聽不太清楚被告鄭東 元有無向現場民眾尋求投票支持等語(影偵卷第29、31頁) ;證人林連池於偵查中證稱:王進義在餐敘當天打給我太太 林月員,邀約我們去郎海鮮餐廳吃飯,因為我坐在裡面,我 沒有看到被告鄭東元,也沒有聽到候選人宣傳跟呼口號等語 (偵二卷第248頁);證人余徐敦誼於偵查中證稱:王進義 邀請我們夫妻去郎海鮮餐廳聚一聚吃飯,我有看到被告鄭東 元在現場,但我們坐在後面沒有聽到候選人宣傳跟呼口號等 語(偵二卷第103至105頁);證人余舒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稱:王進義邀約我去郎海鮮餐廳吃飯敘舊,他邀約我時沒提 到問政說明會跟議員候選人,我不知道被告鄭東元當時有在 該處舉辦餐敘,餐敘當日沒有候選人前去宣傳,我也沒有看 到被告鄭東元(警卷第181至182頁,偵二卷第249頁);證 人劉其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河邊運動會遇到的 點頭之交,他說市長候選人柯志恩要去郎海鮮餐廳說市政願 景,有一個忘年會也會舉辦餐會,我對市政有興趣,就去看 柯志恩並聽她演講,我在場的10幾分鐘沒有聽到候選人宣傳 跟呼口號等語(偵二卷第226至227頁,本院卷二第249、251 頁);證人劉美君於偵查中證稱:陳麗夙邀約我去郎海鮮餐 廳參加同事聚餐,我有聽到有些人吆喝說「恭喜」跟「加油 」、「當選」,但現場很吵我沒聽清楚在說什麼,我都在跟 同事聊天等語(偵二卷第274頁);證人陳麗夙於警詢時證 稱:我先生劉其順說郎海鮮餐廳有設一桌可以去聚餐,並找 我一起去,餐敘當日我都在吃飯聊天,沒有特別注意有無候 選人前去宣傳,也未注意被告鄭東元有無向現場民眾尋求投 票支持等語(警卷第255至257頁);證人鄒金華於警詢時證 稱:被告萬茂莒表示被告鄭東元與結拜兄弟要在郎海鮮餐廳 聚餐,有安排志工1桌,問我有沒有空一起去,我就找了辦 公室其他志工約5、6人一起去等語(警卷第59頁);證人劉 泰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鄭東元是市政顧問團的會長 ,我也是市政顧問之一,因市政顧問團有剩餘經費要用掉, 所以我才去參加本次餐敘,把市政顧問的錢用完。被告鄭東 元當天穿著市政顧問團背心,現場沒有造勢活動,被告鄭東 元來敬酒時只談到市政顧問團任期將滿,利用此次機會將剩 餘經費花掉等語(警卷第135、138頁,偵一卷第226頁)。 依據前開證人證述內容,渠等參與本次餐敘係為聆聽市長候 選人柯志恩講述市政願景、應友人邀約前往聚餐,甚至有高 雄市政顧問團成員係欲將自己先前繳納之經費用畢而到場, 前述與會原因顯與被告鄭東元欲參選市議員之選舉造勢活動 無關,況當日餐敘現場人員眾多、聲音吵雜,與會人員對於 餐敘現場有無候選人進行選舉造勢活動一事不甚清楚,更對 此毫不關心,已難遽認本次餐敘與約使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 被告鄭東元乙事有所相關。  ⒉又證人李堂銘、沈介正、謝國隆、萬翎、劉艷蘭、嚴桂芳、 陳麗花、吳麗菱、陳慶忠、余徐敦誼、余舒慶、薛凱元、劉 美君、陳麗夙、王進義、陳惠真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郎 海鮮餐廳為茄萣區之平價餐廳,當日餐敘為辦桌常見之普通 菜色,並無高級海鮮等語(警卷第46、53至54、103、144、 158、173、182、188、212、217、224、228、235、257、26 4頁,偵一卷第244頁,偵二卷第54、56、58、106頁),核 與證人林足卿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鄭東元幫白先生預定每桌 4,500元之菜色,基本有冷盤、清蒸龍虎斑、蔥油雞、米糕 、白蝦、水果盤、炸花枝酥、雞湯等菜色等語(警卷第269 至270頁)一致,顯見本次餐敘每人450元之菜色與一般辦桌 菜色相仿。而於參與該次餐敘之人尚須耗費時間特地前往指 定地點用餐,所獲取者卻只是作為替代平日晚餐之餐飲,且 該次餐敘又無招待特殊或高級食材供與會人員食用之情形下 ,審酌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之一般社會通念,一般人 是否會因接受價值450元之餐點招待,即足以影響或動搖其 投票意向,實有所疑,而有意參選之人,是否會以此不易影 響、動搖他人投票意向之方式作為賄選之手段?同有所疑。 再佐以證人林月員於偵查中證稱:這個餐敘不會影響我的投 票意願,因為我們是針對王進義去的,並不是因為被告鄭東 元去的等語(影偵卷第31頁),及前述其他證人所述參與此 次餐敘之原因,亦可推知悉相關與會者,主要是基於受友人 邀約而「捧人場」之心態,方會願意花費時間而特地前往參 與此次餐敘,而非基於圖得免費餐飲之心態參加,由此亦可 證明本次餐敘之舉辦,尚難認足以對具有高雄市第2選區投 票權之人之投票意願產生動搖或影響。是以,本次餐敘與約 使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被告鄭東元間應不具有對價關係,自 非屬不正利益。  ⒊復據證人沈介正於警詢中證述:被告萬茂莒問我要不要到郎 海鮮餐廳吃飯看柯志恩時,沒有說到誰付錢,我吃到一半想 付錢,但被告萬茂莒說不用,我也不知道誰要負責出錢等語 (警卷第152頁,偵二卷第105至106頁,本院卷二第51頁) ;證人陳慶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去的時候還不知道是 免費的,直到要走的時候我問我同事吳麗菱多少錢,吳麗菱 說他跟萬翎算,但吳麗菱後來也沒跟我收錢,我不清楚何人 支付餐費及為何不用付錢等語(警卷第235至236頁,偵二卷 第57頁);證人劉美君於偵查中證稱:陳麗夙約我的當下沒 有說誰付錢,當時我認為是各付各的,我吃完飯有打算要付 錢等語(偵二卷第274至275頁),顯見部分參與餐敘之選民 原有自行支付餐費之意思,渠等主觀上並未將本次餐敘與投 票支持被告鄭東元一事進行連結,亦難謂本次餐敘確有約為 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關係存在。從而,被告鄭東元、萬茂 莒、白金朝所為,即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自難逕以 該罪相繩。  ㈣被告鄭東元、萬茂莒、白金朝主觀上不具對有投票權之人行 求不正利益,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  ⒈被告鄭東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本來只是要聚 辦金蘭兄弟會的聚餐,但因為市政顧問團也很久沒辦聚餐活 動,所以我想說可以聯合金蘭兄弟會和市政顧問團舉辦餐會 ,後來柯志恩說她也會出席餐會,我又邀約鄭氏宗親會、海 南同鄉會理事長出席。因為大家聽到柯志恩會出席餐敘的消 息,所以黃國山黨部、高雄市58行動小組、國民黨湖內區主 委、海南同鄉會、高雄市體操協會等人才主動表示想參加這 次活動,所以桌數才會從原本訂的8桌增加到20桌,我沒有 請朋友找人參加餐敘,也不清楚我邀約的人有無再邀約親友 參與,但我有告知王進義有朋友可以參加,因為本次餐敘主 要目的是兄弟會與市政顧問說明會,很多人參加我們就覺得 這個是會成功,人來越多越好等語(警卷第13頁,偵一卷第 521頁,偵二卷第289至290頁,本院卷第161頁);被告萬茂 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次餐敘是被告鄭東元 參加的「結義金蘭會」主辦,目的是要邀請關心高雄市政的 民眾參加,也邀請高雄市長候選人柯志恩到場闡述市政願景 ,宴客的對象主要是高雄市政顧問團、金蘭會兄弟會成員、 被告鄭東元茄萣及路竹服務處志工及鄭氏宗親會,其餘就是 國民黨黨員及支持國民黨之人,知道本次餐敘消息就可以來 ,我主要是邀請國民黨黨員參加問政說明會,並在黨員大會 或活動聚會等公開場合宣布8月26日有問政說明會,有興趣 或有志一同的朋友都可以來參加,我們沒有列名冊或一一確 認身分,也沒有限制哪些人才能來等語(警卷第35頁,偵一 卷第464至465頁,偵二卷第291頁,本院卷第207至209、315 至316、326頁),觀諸被告鄭東元、萬茂莒前開供述內容及 餐敘現場掛設印有「柯志恩市長與市政顧問鄭東元問政說明 會」等字之紅布條(偵一卷第267至275頁),足認本次餐敘 係因被告白金朝主動提議舉辦金蘭兄弟會例行性餐敘,被告 鄭東元便自行決定合併舉辦金蘭兄弟會及市政顧問團之餐敘 ,嗣主動邀請市長候選人柯志恩出席講述市政願景,並以「 問政說明會」之名義對外宣傳並邀約其他友人或國民黨黨員 參與活動,但被告鄭東元、萬茂莒均未以被告鄭東元經國民 黨提名為市議員候選人一事為號召,更未限制參與本次餐敘 人員需具有高雄市第2選區投票權之人。另據被告白金朝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111年年中主動找曾玉 鼎表示想要找兄弟會的兄弟們吃飯聚一聚,再由曾玉鼎在兄 弟會的LINE群組內統計參加人數及公布餐敘時間、地點,我 有邀請3桌旗尾五龍山鳳山寺之朋友參與,其餘與會人員不 是我邀請的,我也不認識他們,但他們也是兄弟會找來的好 朋友,加上本次餐敘是我主辦,我本來就說要請客,餐敘費 用也不多,所以由我支付餐費,沒有另外跟兄弟會成員收取 費用,我不是為了幫被告鄭東元造勢或支持他選舉才支付餐 費,我不知道舉辦市政說明會、被告鄭東元他們要邀請什麼 人參與等事,被告鄭東元跟我回報人數時,也沒有說他會多 邀請一些跟選舉有關的人等語(警卷第81、83至85頁,偵一 卷第576頁,本院卷第117、296頁),可知本次餐敘係被告 白金朝欲舉辦金蘭兄弟會聚會而發起,並自願支付本次餐敘 費用,被告鄭東元雖曾向其回報訂位桌數,但未告知金蘭兄 弟會成員以外之與會人員身分及與會原因等細節。是以,本 次餐敘既因金蘭兄弟會及高雄市政顧問團之聚會而舉辦,被 告鄭東元、萬茂莒、白金朝亦未以被告鄭東元參選高雄市第 4屆第2選區市議員造勢活動為由,特地針對具有投票權之人 進行邀約參與本次餐敘,則被告鄭東元、萬茂莒、白金朝等 3人主觀上有無利用本次餐敘之機會,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不正利益,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已 有疑義。  ⒉又證人沈介正、王進義、劉其順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鄭 東元、萬茂莒等邀約與會之人表示可以邀約家人朋友到場, 並未限制具有高雄市第2選區市議員投票權之人才可以參與 等語(本院卷二第41、152、252頁),參以被告鄭東元親自 邀約與會之證人莊耀璋,以及實際與會之證人陳麗夙、劉復 民、謝國城、劉泰山、陳惠真等人均無高雄市第2選區市議 員之投票權等情,有證人莊耀璋、陳麗夙、劉復民、謝國城 、劉泰山、陳惠真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在 卷可憑(警卷第131、141、161至162、253頁,偵一卷第121 、209、225、228頁,偵二卷第46、123、135、226頁,本院 卷二第160頁),又本次餐敘席開19桌,以每桌10人計算, 與會者約有190人,而如前所述,該次與會者有金蘭兄弟會 成員、旗尾五龍山鳳山寺成員、鄭氏宗親會人員等,該等與 會者,均與「具高雄市第2選區投票權」此一身分,顯不存 在特定關連,而扣除此等與會人員後,剩餘之與會者中,又 有多少人屬「具高雄市第2選區投票權」此一身分,檢察官 亦未舉證加以說明。而衡諸常情,被告3人若要以舉辦餐敘 之方式進行賄選,當會審慎篩選、邀約與會人員,以使自己 付出之對價能獲得一定程度之收益,但本案卻無證據顯示被 告3人有特地邀約「具高雄市第2選區投票權」此一身分之人 參與上述餐敘之情事,益證本次餐敘之舉辦目的,尚難遽認 與約使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被告鄭東元乙事有關,要難認被 告鄭東元、萬茂莒、白金朝等3人具有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不正利益,而約使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主觀犯意。  ⒊另據本院勘驗餐敘現場蒐證影片及監視器影片之結果,固可 認定被告鄭東元有持麥克風發表其欲參選第4屆第2選區市議 員之言論、與證人曾容杉逐桌寒暄、敬酒、與被告萬茂莒、 證人曾容杉高喊當選等行為(本院卷第419至426頁),然本 次餐敘與會人員,既無證據證明主要為「具高雄市第2選區 投票權」之人,如前所述,則縱使被告鄭東元於餐敘期間曾 向所有與會人員發表參選相關言論、連同被告萬茂莒與證人 曾容杉向與會人員一起呼喊當選口號等行為,仍難逕認被告 鄭東元、萬茂莒主觀上即有行求不正利益而約使為投票權之 一定行使之犯意存在。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 未能使本院獲被告鄭東元、萬茂莒、白金朝有罪之確切心證 。從而,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鄭東元、 萬茂莒、白金朝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 資證明被告鄭東元、萬茂莒、白金朝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犯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 裁判法則,被告鄭東元、萬茂莒、白金朝被訴之上開犯行既 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鄭東元、 萬茂莒、白金朝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4-12-25

KSHM-113-選上訴-11-20241225-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13日11 3年度交簡字第4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5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 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 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 部分上訴(金簡上卷第4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等部分,則非屬上訴審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經告訴人林槿菁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林義智自本案事故發生以來,未向告訴人林槿菁致歉,亦未 賠償醫療及車輛維修等費用,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宣告 之刑顯屬過輕,應予撤銷改判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 )。  ㈡被告於駕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未明肇事人之到場處理警 員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警卷第39頁),嗣進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予以論科,認被告於犯後自首,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林槿 菁、陳○均分別蒙受左下肢擦傷之傷害、左胸壁擦傷之實害 結果;並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為小康之家停 生活狀況;兼參以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及其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又迄未與告訴人2人取得和(調 )解共識,致告訴人2人未獲相當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已審酌前揭刑 罰減輕事由,並以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 礎,並依卷存事證就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就所量處之刑度並無濫 用裁量權限,或有何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檢察官 上訴理由所指被告未向告訴人致歉並賠償損害,及被告之犯 後態度等節,亦經原審於量刑時納入斟酌;參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交簡上第47頁),其於審理時供稱: 我不是不賠,是告訴人林槿菁要求的金額過高,我自始至終 都有參與調解程序,只是金額談不攏等語(交簡上卷第93頁 ),可認被告係對於告訴人林槿菁之求償金額有所爭執,尚 非否認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於量刑之基礎事實未有變動之 情形下,依上揭說明,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所違誤。  ㈣綜上,檢察官以前開理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 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CTDM-113-交簡上-126-20241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義雄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於本 院刑事第四法庭行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 本院辯論終結,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裁定再開辯 論,定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開 庭行審判程序,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4-12-24

CTDM-113-訴-169-20241224-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金美辰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對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800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 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而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 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 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聲請法院定其應 執行之刑,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聲請,受刑人自得先依 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並於遭拒時對檢察官之執 行聲明異議。其次,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 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 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 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 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 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 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 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因法院重行裁定前本無從比較改定執行刑前 、後結果何者對受刑人較屬有利,是倘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 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 、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 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 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 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 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 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 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 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方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特殊例外情形,始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 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 定採同一見解),要未可任由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所 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逕向檢察官請求 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另與其他已定刑確定 之罪刑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金美辰(下稱受刑人)前因毒品案件分 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106年度聲字 第280號(下稱甲案,如附表所示)、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 31號(下稱乙案,如附表所示)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1年、10年確定,兩案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1年,嗣受刑人 具狀向橋頭地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113年7月23日 橋檢春岩113執聲他800字第1139035906號函覆否准其請求, 受刑人遂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業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卷證屬實,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受刑人雖主張刑法第51、53、54條各項關於應執行刑定刑規 定之定刑基準日,所謂「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基準日應係 「相對首先確定」之概念,故前述甲、乙案中所示受刑人所 犯之各案確定判決,即應以甲案所示附表編號3(即確定判 決案號:雄高分院105上訴字第792號)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2月3日為基準日,重新與乙案所示已確定之7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云云,惟按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其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確定,並經前揭甲、乙案分別定應 執行刑確定,具實質確定力,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由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指揮執 行。茲本件聲請人固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然依聲請人所陳 內容,既無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或原定執行 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變動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因此,就該已經定其應執行刑 裁定確定之數罪而言,各該數罪之全部或一部即屬已不得重 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倘就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 罪,重複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準此,本院審酌甲、乙案各係以附表編號1、2(即各表所 示最早確定之罪)為基準,分別就各表所示諸罪合併定執行 刑確定在案,法院本應受該等裁定拘束,檢察官據此定刑結 果核發指揮書執行,亦屬合法有據。此外甲、乙案(即附表 )所示各罪亦查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 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受刑人徒憑己意指摘 檢察官執行指揮及原審裁定不當,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之刑云云,難認有據,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甲案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年4月 犯罪日期 104年12月22日 104年12月22日 104年10月30日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同左 雄高分院 案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656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792號 判決日期 105年6月17日 106年1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雄高分院 案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656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792號 確定日期 105年6月17日 106年2月3日 備註 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號3至10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年10月 有期徒刑8年10月 有期徒刑8年10月 犯罪日期 104年10月26日 104年10月31日 104年11月18日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同編號3 同編號3 同編號3 案號 判決日期 確 定判 決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備註 編號3至10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 編號 7 8     9     10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年10月 有期徒刑9年 有期徒刑9年 有期徒刑4年 犯罪日期 104年11月20日 104年11月9日 104年11月14日 104年10月27日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同編號3 同編號3 同編號3 同編號3 案號 判決日期 確 定判 決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備註 編號3至10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 附表(乙案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罪日期 105年7月3日 105年7月3日 105年4月21日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同左 本院 案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68號 105年度訴字第782號 判決日期 106年4月25日 106年5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68號 105年度訴字第782號 確定日期 106年4月25日 106年10月23日 備註 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號3至7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 編號 4 5 6 7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8月(共2罪) 有期徒刑7年8月(共4罪) 有期徒刑7年10月(共2罪) 有期徒刑7年11月 犯罪日期 4-1:105年4月底某日 4-2:105年5月13日 5-1:105年5月14日 5-2:105年6月16日 5-3:105年6月21日 5-4:105年7月1日 6-1:105年6月2日 6-2:105年7月2日 105年6月6日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同編號3 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 判決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備註 編號3至7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

2024-12-23

CTDM-113-聲-941-202412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于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聲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于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于雯因詐欺取財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係於最先判決確定日即 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應予准許。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為保 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 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有本院函文 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60號裁定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35000元,依前開說明,前開裁定所定之執行 刑雖當然失效,然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 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詐欺取財罪,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各次犯罪時間僅間 隔9月,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暨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受刑人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 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詐欺取財 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2年3月2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830號 113年1月15日 同左 113年3月12日 2 詐欺取財 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2年10月7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4018號 113年1月19日 同左 113年3月12日 3 詐欺取財 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2年12月1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08號 113年3月25日 同左 113年7月10日 4 詐欺取財 罰金新臺幣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2年12月18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130號 113年5月29日 同左 113年7月5日 5 詐欺取財 罰金新臺幣2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2年9月1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93號 113年9月11日 同左 113年10月25日 備註 編號1至4曾經高雄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560號定應執行罰金35000元。

2024-12-23

CTDM-113-聲-1398-202412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冠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冠澤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冠澤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 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曾定應執行拘役 55日確定,然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 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 之罪之應執行刑,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115日);亦應受內 部界限之拘束(附表編號1至2原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3所示 宣告刑合計110日)。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另 經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 ,惟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 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 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情綜合判斷,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雖 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 依前開說明,本件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 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妨害自由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07年12月24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428號 112年2月15日 同左 112年3月22日 2 過失傷害 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08年4月22日 屏東地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57號 112年4月14日 同左 112年5月24日 3 傷害 處拘役55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08年4月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94號 113年7月15日 同左 113年8月21日 備註: 編號1、2之罪,曾經屏東地院112年度聲字第728號定應執行拘役55日,於112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024-12-23

CTDM-113-聲-1425-20241223-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財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 3年6月28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117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160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楊財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楊財吉經本院合法傳喚,惟其於審判程序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各1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5、63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楊財吉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所為 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卷第36頁),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 二、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楊財吉於民國112年9月1日9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醫學大樓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貿然前行,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視鏡擦撞路旁行人陳士 賢,致陳士賢受有右側肩膀及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 37255500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交簡卷第35頁), 之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並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述傷害犯行,予以量處拘役40日,固已依刑法 第57條各款規定詳為審酌,惟被告於上訴審理過程與告訴人 陳士賢以給付新臺幣(下同)賠償金8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 ,並於113年12月1日經告訴人收受無訛等節,有和解筆錄、 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3、59頁),告訴人對此亦表 示:願原諒被告,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等語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37、59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項, 尚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就其本案過失傷害 犯行之刑度量處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後,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 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考量,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 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 妥適。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 然前行,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 應加以非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意面對應承擔之 司法責任,復與告訴人和解,並已如數給付和解金等節業如 前述,則被告已徵得告訴人宥恕,且告訴人之損害已獲得填 補,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與告訴人以上述方式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機會,有準備程序筆錄、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37、59頁),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 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CTDM-113-交簡上-122-20241220-2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 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昌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維昌、林芷琪2人曾為夫妻,陳維昌自民國112年2月上旬某日 起,經徐暐喆介紹而加入徐暐喆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贓款後轉交工作。陳維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騙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2月15日起,分次向蔡武憲、 徐小興、王美芬、古聖軒等人(下稱蔡武憲等人)以附表所示方 式施以詐術,致蔡武憲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杜玉孝(另 案為警查辦)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下稱杜玉孝中信帳戶;詐騙方式、匯款金額詳如附表)。 徐暐喆於112年2月18日下午至臺南市○○路00號錢櫃KTV,將杜玉 孝之中信帳戶提款卡交付予陳維昌,指示陳維昌應於接收取款訊 息之30至60分鐘內持該提款卡領取指定款項,陳維昌於112年2月 19日0時18分許前接收取款訊息後,遂於112年2月19日0時18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1 樓即統一超商新茄萣門市,由陳維昌操作ATM提領新臺幣(下同 )4萬1000元後,返回台南將前揭款項上繳予徐暐喆,而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維昌嗣於112年2 月19日15時32分前某時再度接收取款訊息,遂於同日15時32分至 15時4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阿蓮區農會,委由前妻 林芷琪下車操作ATM提領7萬1000元後,再返回台南將前揭款項上 繳予徐暐喆,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警獲報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追查而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陳維昌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 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維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228頁),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 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 從「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適 用要件越行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是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 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徐暐喆」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就本案犯罪事實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 前揭洗錢犯行,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難認已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而無從將該想 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作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 量因子。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參與結構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分工,共同詐騙被害人,不 僅使其受有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 甚鉅,而被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 ,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被害人難以取償,實屬不該,衡 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等情,並考量其素行(本院卷第11-2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 目的、動機,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2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因犯本案獲得5500元之報酬,業據其自承不諱(本院卷   第229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 條第1項固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 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 獲被告個人得支配處分之洗錢財物,是已無執行沒收以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 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用以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中信帳戶提款卡,固屬其犯 罪工具,惟係訴外人杜玉孝所有,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金流 提領方式 證據欄 主文 1 蔡武憲 於112年2月15日17時起,佯裝臉書賣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之身分,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謊稱:日前網購有重複扣款情形,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及配合儲值至指定帳戶始可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及提供土銀帳戶撥款儲值 於112年2月16日22時1分、22時2分、22時4分、22時18分,從蔡武憲土銀帳戶撥款儲值2萬元、2萬元、1萬元、1萬9980元至悠遊付電支帳戶;再於2月18日至2月19日間,由詐騙集團將款項逐層轉匯,依序流經徐小興悠遊付電支帳戶、徐小興國泰實體帳戶、徐小興街口電支帳戶;再於2月19日0時12分轉匯4萬1000元至杜玉孝中信帳戶。 由車手陳維昌於112年2月19日0時18分,在統一超商新茄萣門市,提領4萬1000元現金 1.蔡武憲112年3月6日、同年3月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81-91頁) 2.蔡武憲之土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警卷第113頁) 3.蔡武憲之土地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15頁) 4.車手陳維昌提領照片(警卷第43-45頁) 5.杜玉孝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警卷第55-58頁) 6.蔡武憲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63-64頁) 7.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悠遊字第1120003196號函檢附蔡武憲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65-67頁) 8.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悠遊字第1120002912號函檢附徐小興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69-71  頁) 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20001305號函檢附徐小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73-75頁) 10.徐小興之街口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77-79頁)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徐小興 於112年2月17日起,佯裝愛購物客服及金融機構客服之身分,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謊稱:日前網購誤設為批發商,將遭逐期扣款,須提供身分資料、手機資料、帳戶資料進行驗證,始可取消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身分資料、帳戶資料及手機驗證碼 (部分金流路徑與上欄重複)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徐小興之身分資料、帳戶資料及手機驗證碼,註冊一卡通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街口電支帳戶、愛金卡電支帳戶。並操作徐小興悠遊付電支帳戶撥付款項5005元(聲請意旨誤載為5000元)、34955元至徐小興國泰實體帳戶,再由國泰實體帳戶於2月19日0時4分至0時13分撥款儲值5005元、4萬1000元、100元至徐小興街口電支帳戶;再於2月19日0時12分轉匯4萬1000元至杜玉孝中信帳戶。 提領行為同上 1.徐小興112年2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17-121頁) 2.徐小興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警卷第131頁) 3.車手陳維昌提領照片(警卷第43-45頁) 4.杜玉孝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警卷第55-58頁) 5.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悠遊字第1120003196號函檢附蔡武憲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65-67頁) 6.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悠遊字第1120002912號函檢附徐小興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69-71  頁) 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20001305號函檢附徐小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73-75頁) 8.徐小興之街口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77-79頁)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王美芬 於112年2月18日15時許,佯裝販奇網客服及金融機構客服之身分,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謊稱:日前網購訂單設定錯誤,將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功能、寄出提款卡及提供信用卡號資料始可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及交付資料 於112年2月19日15時18分,匯款1萬1000元至杜玉孝中信帳戶。 由林芷琪於112年2月19日15時32分,在阿蓮區農會,提領1萬1000元現金 1.王美芬112年2月2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33-139頁) 2.中國信託銀行銀行提款機交易明細(警卷第143頁) 3.王美芬寄出及翻拍之信用卡照片(警卷第148、150-156頁) 4.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57-169頁) 5.車手林芷琪提領照片(警卷第47頁) 6.杜玉孝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警卷第55-58頁)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古聖軒 於112年2月19日,佯裝亞尼克蛋糕店及金融機構客服之身分,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謊稱:日前訂單誤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功能始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於112年2月19日15時38分,匯款4萬9984元至杜玉孝中信帳戶; 於112年2月19日15時45分,匯款1萬0015元至杜玉孝中信帳戶。 由林芷琪於112年2月19日15時43至44分,在阿蓮區農會,提領5萬元現金。再於15時48分,於同一地點,提領1萬元現金。 1.古聖軒112年2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71-172頁) 2.古聖軒之一卡通MONEY紀錄擷圖(警卷第185頁) 3.車手林芷琪提領照片(警卷第47-49頁) 4.杜玉孝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警卷第55-58頁)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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