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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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黃思華 相 對 人 高國松即芝芃造型沙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 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6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是以,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 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380 元(參第一審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2761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 7,38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38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1-20

TPDV-113-司聲-1691-20250120-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永瀚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勝雄 代 理 人 黃偵倚 代 理 人 陳雙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宋哲瑋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 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宋哲瑋間停止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勞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 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0,000元,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65 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 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僅提出同意書影本為證,未提出相對人 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本院形式上審查,尚難據此認定相 對人之真意。復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及同年12 月23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及相對人印鑑證 明之正本,聲請人迄未補正。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 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另若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 合法催告,抑或另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 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力,仍得依法再行聲請返還提存物,不受 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1-17

TPDV-113-司聲-1296-20250117-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57號 聲 請 人 周直雄 相 對 人 余鍾莉玲(即余照宗之繼承人) 余筱嵐(即余照宗之繼承人) 余忠政(即余照宗之繼承人) 余忠翰(即余照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壹 佰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60號(下稱第一 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65號(下稱第二 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9 號(下稱第三審)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 ,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 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 ,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 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 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 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 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 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1,24 0元(參本院111年度北司調字第116號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1紙),次查上訴人即聲請人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96,860 元(業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60號裁定核定,併參第二審 卷第11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末查聲請人支出第三審 律師酬金3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244號 裁定核定),合計358,100元【計算式:131,240元+196,860 元+30,000元=358,100元】,依上開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訴訟費用358,1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另第三審訴 訟費用196,860元已由相對人繳納,聲請人無從向相對人請 求,附此敘明。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 確定為358,1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1-16

TPDV-113-司聲-1457-20250116-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25號 聲 請 人 張秉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財團法人 華城環境保護基金會間給付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法院以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須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有執行力後,始得為之。次 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 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 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 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 ?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 ,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2 7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如本案在上訴中,尚須繼續支出訴 訟費用,而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將來上級法院裁判結果, 未可逆料,最終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將隨之變動,故為避免 困擾,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時期,自以裁判確定後為宜(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51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財團法人華城環境保護基 金會間給付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92號( 下稱第一審)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移調字第439號(即原113年度重上字第252號,下 稱第二審)調解成立,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上開案件雖已於 民國113年10月4日調解成立(參第二審卷第77、78頁調解筆 錄),惟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記載,兩造 並未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約定,本院尚難逕依上開調解筆錄 內容認定訴訟費用應負擔之當事人及負擔比例,自無從依命 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或調解筆錄內容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從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於法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1-15

TPDV-113-司聲-1525-20250115-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71號 原 告 陳綠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 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請求 給付退休金差額等訴訟,並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50號判 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 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57號判 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 案業已確定。從而,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原 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第一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0,62 9元,應徵裁判費5,840元(業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50號 裁定核定),扣除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1,947元(參第 一審卷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 審裁判費為3,893元【計算式:5,840元-1,947元=3,893元】 應由原告負擔。末查,原告即上訴人第二審應繳納裁判費8, 760元(業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50號裁定核定),扣除 原告已繳納裁判費2,920元(參第二審卷第15頁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1紙),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二審裁判費為5,840元【計 算式:8,760元-2,920元=5,840元】應由原告負擔。是以,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合計為9,733元【 計算式:3,893元+5,840元=9,733元】,且依首揭說明,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1-14

TPDV-113-司他-471-20250114-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99號 聲 請 人 胡黃千枝 相 對 人 林正樹 趙金抱 劉蕭麗卿 李吉祥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0 樓 高國泰 黃重維 黃金葉 吳淑慧 謝普德 吳映雪 廖金蘭 黃怡然 黃華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參 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 ,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2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合 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757 元(業經本院111年度補字第375號裁定核定,併參第一審卷 第9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及測量複丈費5,080元(參 第一審卷第141、165頁,本院111年9月14日北院忠民勇111 訴1422字第1110017417號通知測量函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111年10月26日北市中地測字第1117018244),合計59,83 7元【計算式:54,757元+5,080元=59,837元】,依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1422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 59,837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9,837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1-14

TPDV-113-司聲-1499-20250114-1

司裁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高嘉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捌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 財產於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參佰玖拾肆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參佰玖拾肆元或 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 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 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 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 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其成立信用卡契約,業於民國113 年11月4日停卡,相對人依約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帳款,而至114年1月1日止,相對人已累計信用卡帳 款新臺幣(下同)240,659元(其中本金239,394元)未付, 迭經催討仍未獲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於239, 39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查相對人已積欠聲請人債務,對 其他金融機構之貸款已繳款逾期、信用卡帳款已有全額未繳 之紀錄,其財產之負擔增加、信用惡化,日後恐有無法受償 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業據提出線上申辦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催收紀錄表、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就其假扣押之請 求及相對人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堪認已有釋 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上開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始得聲請執行。

2025-01-14

TPDV-114-司裁全-90-20250114-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79號 原 告 李約醄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素履、廣富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 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 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黃素履、廣富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 起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並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50號判 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字 第112號審理,兩造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和解成立,其和解 內容第五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 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及追加訴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4,364元(業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49號裁 定核定),扣除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8,121元(參第一 審卷一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 審裁判費為16,243元【計算式:24,364元-8,121元=16,243 元】應由原告負擔;另第二審裁判費已由被告繳納並經退費 完畢,毋庸再命繳納,附此敘明。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 訴訟費用16,243元,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1-14

TPDV-113-司他-479-20250114-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21號 聲 請 人 葉秀峯 相 對 人 沈聖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零玖佰玖拾 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間請求返還借款事 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1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0,491 元(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2號裁定核定 ,併參上開卷宗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以及支付命 令聲請費用500元(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促字第1321 0號卷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合計90,991元,依本院112 年度重訴字第513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 用91,991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90,991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關於聲請人提出之繳納日 期為111年9月21日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收據,顯非原審 繫屬期間支出之訴訟費用,非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程序所得 審究;至聲請人主張支出強制執行費71,080元及保全程序費 用1,000元,因非屬訴訟費用,亦非於確定訴訟費用程序所 得審究,應由聲請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主張。從而,聲請人此 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1-13

TPDV-113-司聲-1421-20250113-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08號 聲 請 人 許聖國 相 對 人 米斯美客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克誠 相 對 人 陳致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伍拾 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804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克誠、米斯美客股份有限公司、陳 致謀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陳致謀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15號(下稱第 二審)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 人黃克誠、米斯美客股份有限公司、陳致謀應連帶負擔四分 之三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陳致謀應負擔第二審全部之 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 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740元(參 第一審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上開裁判關於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4分之3即20,055元【計算式:26,7 40元×3/4=20,055元】應由相對人黃克誠、米斯美客股份有 限公司、陳致謀連帶負擔。另第二審訴訟費用已由相對人陳 致謀繳納,聲請人無從向相對人請求,附此敘明。從而,相 對人黃克誠、米斯美客股份有限公司、陳致謀應連帶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0,055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1-13

TPDV-113-司聲-1408-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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