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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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小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4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顏景苡 陳倍伶 被 告 張家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向原告辦理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影響勞工紓困貸款,由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被 告,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6月25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且 借款期間第一年前6個月本金寬緩,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惟被告自113年4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且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113年3月27日起將未達500萬元之2年且 未滿3年期定期儲金年利率之機動利率調整為1.720%,此有 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 貼作業須知、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 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宣布調整存款利率查詢資料附卷。復被告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依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本金 性質 起日 訖日 週年利率 6,727元 利息 113年4月25日 清償日 2.72% 違約金 113年5月26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0.272%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0.544%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2-04

CHEV-113-彰小-643-20241204-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2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尚宗平 被 告 施蘭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333元,及其中8,463元部分,自民 國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9,3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9,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民事聲請暨陳報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 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100年6月19日至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 司)分別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 使用。詎被告就前揭2個手機門號均自101年1月起即未依約 繳款,尚積欠2萬9,333元(含電信費8,463元及電信補償金 )。復威寶公司與台灣之星移動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 0月31日合併,合併後威寶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改名為台灣之 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而台灣之星公 司於106年1月17日將前揭2個手機門號之債權讓與原告。原 告依受讓之電信服務債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台灣3G-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暢打_加值96」專案同意書、「行動上網799手機 優惠型」專案同意書、100年12月至101年2月之電信費帳單 、債權計算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稽。復被告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依受讓之電信服務債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2-04

OLEV-113-員小-326-20241204-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3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王博毅 複 代理人 蕭清全 訴訟代理人 韓兆廷 被 告 劉鵬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9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80元,並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0,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10月6日上午1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撞擊訴外人黃靜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且於過程中往右閃避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彰美永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鄭佑丞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支出工資費用3萬9,932元及零件費用8,552元(零件 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2,881元),共計4萬8,484元(扣除零 件折舊後總金額為4萬2,813元)。復因鄭佑丞有違規停車之 過失,應自負3成之過失責任,黃靜君及被告應共負7成之過 失(黃靜君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違規情事;被告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違規情事,黃靜君及被告應各負7成及3成之責任), 經原告賠付予系爭車輛之車主後,就維修費用之21%(即899 1元,計算式:4萬8,484元2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 2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險理 賠申請書、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匯豐汽車彰化廠鈑噴 估價單、發票影本各1份及車損照片16張(見本院卷第17、1 8、20及22至27頁)附卷可稽,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 13年9月26日彰警分五字第1130057514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 資料(見本院卷第41至101頁)附卷可佐。復被告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2-04

CHEV-113-彰小-634-20241204-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148號 原 告 劉東澄 被 告 林晉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561萬3,66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 萬1,456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5,561萬3,66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0萬1,456元。本院審酌前曾以113年11月11日 彰院毓彰民真113彰補字第1148號函(該函於113年11月14日 送達原告),通知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迄自本裁定作成 之日,已逾15日,原告仍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爰限原告應 於主文第2項所定期限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萬1,456元。 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利息: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劉東澄 未載 111年2月15日 未載 111年2月15日 4,900萬元 TH0000000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 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2-03

CHEV-113-彰補-1148-20241203-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871號 原 告 陳允樂 法定代理人 謝主恩 原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彥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健茗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黃建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於訴訟有無經合法代理,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 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居住外國之當事人出具之委任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書,應經我國駐在該國之使領館或其他職司使領館 職務之機構認證,始得認為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284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民事判決參照)。復當事人 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冒用他人姓名或本無其人而 捏造姓名提起訴訟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 院28年度渝上字第1644號民事判決參照)。而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及法定代理 人均於113年5月21日出境,迄今未入境。則原告訴訟代理人 所提出113年8月12日及113年9月9日之委任書(見本院卷第2 1、23及129頁)未經我國駐在該國之使領館或其他職司使領 館職務之機構認證,致本院無從確認原告是否有委任原告訴 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爰限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 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1 原告陳允樂部分,須提出經我國駐在該國之使領館認證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委任書。 2 原告陳彥碩部分,須提出經我國駐在該國之使領館認證簽名或蓋章之委任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2-02

CHEV-113-彰補-871-20241202-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843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板凳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全 相 對 人 林彥宇 廖苑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路0○0 號4樓A室),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84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3年1月7日 1,440,000元 1,120,000元 113年10月21日 113年10月22日

2024-11-29

TNDV-113-司票-4843-20241129-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844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銘發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基發 相 對 人 林彥宇 廖苑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路0○0 號4樓A室),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84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2年7月7日 1,224,000元 748,000元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2024-11-28

TNDV-113-司票-4844-20241128-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459號 原 告 張英吟 訴訟代理人 張正勳律師 被 告 黃暄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因事實:   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49號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之報告意旨,並受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損 害。  ㈡訴訟標的: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 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㈢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 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 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衡以在金融機構開立 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 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 與金融卡、網路或行動銀行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 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金融卡、網路或行動銀行 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 識。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欲蒐集或使用他人的金融 機構帳戶供匯款使用,衡情應可認識該欲蒐集或使用他人帳 戶者,可能使用他人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 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轉 帳帳戶,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亦經報 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因此 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而 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代為提領或代轉金 融機構帳戶款項,抑或放任他人利用自身所有金融機構帳戶 從事非法金融交易行為者,實係藉此取得不法所得,均屬具 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㈢參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係因謀職註 冊幣商帳戶,之後並提供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代買虛擬貨幣之帳戶,惟衡諸常情無論領取工作工資、 或工作之成本支出,無須提供自身所有銀行帳戶予提供工作 機會之人或任由其利用或操作。雖被告尚未與所稱提供工作 機會之人商談薪水,惟其提供帳戶作為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 帳戶即可輕易獲得薪水,實有可疑而有違一般常情。可徵被 告對於自己之金融帳戶是否遭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毫不在乎, 被告對於將自身帳戶提供予素不相識之第三人使用,將可能 遭使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更難諉為不知,卻仍甘冒此風 險,執意將系爭帳戶密碼等提供予第三人收受,更有違常情 ,自有過失,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㈣綜上,被告率爾提供系爭帳戶予陌生人使用,致帳戶作為詐 欺集團利用虛擬貨幣進行洗錢行為之媒介,並藉由此一方式 ,切斷金流致檢警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是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 萬,即屬有據。  ㈤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 第49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8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 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 就原告勝訴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 3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自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1-27

CHEV-113-彰簡-459-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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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小字第33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陳姿穎 被 告 李奕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上午9時30分 在本院第23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 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上午10時2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 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惟因對被告之送達不合法,爰認有 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1-27

OLEV-113-員小-337-20241127-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53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洪曉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81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0元,並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1,8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9,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8月9日下午3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0號前,因倒車不慎及未注 意後方車輛,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淑香所有並由其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工資費用4,941元、烤漆費用1萬3, 177元及零件費用1萬0,980元(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3,7 00元),共計2萬9,098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總金額為2萬1,8 18元)。經原告賠付予系爭車輛之車主後,原告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險賠 款同意書、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五權服務廠及潭子服務廠 估價單、發票影本各1份及車損照片8張(見本院卷第15及21 至31頁)附卷可稽,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3年7月30 日和警分五字第1130022536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見本 院卷第37至54頁)附卷可佐。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 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 張為真實。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1-27

CHEV-113-彰小-539-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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