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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袁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38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袁彰於民國113年9月26日19時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Zhang Zhang」之人招募,為真實 姓名年籍亦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銀海-美國」、 「銀海-C」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3年6月17日,將周 書德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龍騰躍登交流學堂」,並以暱 稱「艾蜜莉-自由之路」、「Cater」、「VIP客服陳經理」 向周書德佯稱:可透過「東安APP」投資股票獲利,但需以 面交現金之方式儲值云云,致周書德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 19日至9月9日間陸續面交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嗣許袁 彰與「銀海-美國」、「Cater」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意圖 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Cater」於113年9月25日10時 許,向周書德表示:有抽中股票需面交股款,沒繳錢會違約 交割云云,並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號公園面 交270萬元,然周書德已發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事先與 員警聯繫。許袁彰則依「銀海-美國」指示,先至便利商店 列印其提供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下稱本案工 作證)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收據(下稱本案收據), 再於113年9月27日15時許,由「銀海-美國」指派之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駕車載送至前揭面交地點,並將本案收據出 示與周書德而行使之,惟於拿取本案款項時,即遭埋伏之員 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及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周書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許袁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書德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偵 卷第55至60、71至73、75至76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 37至41頁)、現場採證照片8張(偵卷第47至50頁)、告訴 人拍攝先前取款收據及工作證照片4張、本案詐騙集團通訊 軟體LINE帳號及投資APP畫面截圖5張、偽造之股票中籤通知 書1張(偵卷第83至86頁)在卷可考,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 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 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要件(立法理由參照)。被告依指 示向被害人領取本案款項,意欲將本案款項置於詐欺集團 之實力支配之下,其所為乃配合詐騙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 以隱匿該等財物之蹤跡與後續持有之人,主觀上亦得知悉 本案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之洗錢行為,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欲向告訴人收取詐 欺款項,惟告訴人早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被告因此於出 面收款時即為警逮捕查獲,已如前述,是其詐欺取財之行 為應屬未遂;至本案洗錢行為雖亦已經著手實行,然因尚 未發生製造本案款項之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結果,亦應論以洗錢未遂。  ㈡、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 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 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 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文書上名義人係屬架空虛 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出具之本案工作證及收據雖均表彰 為「東安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惟我國並無相同名稱之公 司設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本院 卷第67至68頁)附卷足參,堪認本案工作證、收據均屬偽 造。被告將「銀海-美國」提供之本案工作證、收據電磁 紀錄列印為紙本,即屬偽造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惟依現有卷證,尚不足認被告有向告訴人 出示本案工作證,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另 就列印本案工作證部分補充論罪法條,復經本院當庭告知 罪名(本院卷第79頁),已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以列印方式偽造本案收據之低度行為,應為出示而行 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銀海-美國」、「Cater」、負責駕車載送其前往 面交地點知人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在自然意義上 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㈧、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本案尚無從 以累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㈨、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之際,尚 未取得詐欺款項前即遭查獲,其犯行應屬未遂,犯罪情 節不若既遂犯嚴重,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2、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偵卷第102頁,本院卷 第85頁),亦無證據可徵其因本案未遂犯行已取得犯罪 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有前述複數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3、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並不知悉告訴人先前遭詐騙面交款項 情形(偵卷第22頁),故警方所查得先前面交車手身分 (因涉及偵查不公開不詳述內容)應非被告供述所致, 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適用, 附此說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 損失慘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 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 不大,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增加他人之財 產法益受害之危險,並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並阻礙犯罪偵 查,所為自有不該;被告前因擔任取款車手遭羈押,甫於 113年9月18日具保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證(本院卷第69至71頁),被告卻於不及2週之同 年月27日再犯本案,雖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其想像競合輕罪即洗錢罪亦本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顯 未因前案偵、審過程記取教訓,仍輕易囿於經濟壓力繼續 從事車手工作,恣意違反法律規定,欠缺守法意識,其量 刑不宜過輕;參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佐 以其如前揭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兼衡酌被告自述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科技業、日收入約1800元、未婚、 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P卷第19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編號4所示之鈕扣型監控 器,係本案詐騙集團提供與被告聯繫及監控之用;本案工 作證及本案收據係用以取信被害人;如附表編號5之壓克 力板、編號6所示之文件夾、編號7所示之隨身包,則是用 以儲放上述物品或便於書寫之用,經被告自承在卷(偵卷 第24頁、本院卷第79頁),此等物品均應認定為本案犯行 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位於本案收據上「東安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蔡易祖」印文及簽名雖均屬偽造,本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本案收據既已宣告沒收, 自無再依此規定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外套,被告供稱為本案詐騙集團提 供非其所有(本院卷第79頁),惟此為尋常可見之物,且 無證據可徵對本案犯行有何提升促進之功效,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㈢、被告於拿取本案款項前即為警當場逮捕,已如前述,亦無 證據顯示其已因本件面交取款行為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卷證出處) 1 iPhone XR智慧型手機(紅色) 1支 偵卷第49頁下圖、第50頁圖 2 記載「東安機構工作證 姓名:蔡易祖 職位:外派專員 編號:1510」等文字之工作證(附卡套、掛繩) 1枚 偵卷第49頁上圖 3 東安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收款公司蓋印處有「東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員簽章處有「蔡易祖」印文及簽名) 1張 偵卷第47頁圖、第48頁上圖、第50頁圖 4 鈕扣型監控器(含網路SIM卡1張) 1臺 偵卷第48頁下圖 5 壓克力板 1個 偵卷第47頁圖、第48頁上圖 6 文件夾 1個 偵卷第47頁上圖 7 隨身包 1個 8 外套 1件

2024-12-30

TPDM-113-訴-1393-2024123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妨害自由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97號 原 告 鄧凱瑋(年籍、住址詳卷) 被 告 唐祥綸(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200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案之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DM-113-附民-1497-2024123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88號 原 告 周書德 被 告 許袁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393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案之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DM-113-附民-1988-20241230-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欣穎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93號 、毒偵緝字第226號、第22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屬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 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 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 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於112年9月30日16時1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居所內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又於113年6月6日9時1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住所內,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 被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86號裁定命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於113年7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62 號、第863號、第8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相關裁定、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可查。惟被告 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 ,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扣押物品清 單、該醫院112年11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005號卷第291至293 頁)附卷足憑,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該中心113年6月24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 偵字第1793號卷第107、115頁)存卷可查,而附表編號1、2 所示毒品之包裝袋、編號3所示吸食器具,均已沾附毒品且 無法完全析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與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是以,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毒品因鑑驗 消耗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重量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含包裝袋2只) 驗餘淨重1.4853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雜質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驗餘淨重0.0496公克 3 沾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具 1組

2024-12-27

TPDM-113-單禁沒-599-2024122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崧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崧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馬崧洋於民國113年11月9日22時至翌(10)日1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附近某熱炒店與友人飲用啤酒數瓶返家 後,於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50分 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15分 許(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記載為同日8時18分許,應予更正) ,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為警攔查並實施酒測 ,於同日8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崧洋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速偵卷第21至24、51至5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吐氣酒精濃度 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所出具之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速偵卷第39、45至47頁)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2毫克、駕駛租賃小客車、未發生事故等犯罪手段、所生 損害,參以被告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頁),佐以其於警詢、偵訊中均 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 商、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速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2024-12-26

TPDM-113-交簡-1629-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3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彥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1「數量/重量」欄內關於「 總驗餘淨重5.1681公克」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總驗餘淨重6.01 48公克」。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49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 號1「數量/重量」欄內關於「總驗餘淨重5.1681公克」之記 載,顯屬誤寫,應更正為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如已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不得另為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DM-113-簡-3249-20241226-2

侵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正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 字第3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侵訴 字第4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正偉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叁罪,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肆場次。   事 實 一、曾正偉於民國113年3月間,因網路交友結識代號AW000-A00 0000號之未成年少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2人繼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曾正偉明知A女於下 列時間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4月28日0時至3時間某時,在A女位於臺北市文山區 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所)房間內,以其陰 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於113年4月30日0時至2時間某時,在本案住所房間內,以 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㈢、於113年5月1日0時至2時間某時,在本案住所房間內,以其 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之母(下稱A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正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軍偵卷第25至33、103至105頁,侵訴卷第 8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軍偵卷第1 3至19頁)、告訴人A母於警詢時之證述(軍偵卷第21至23頁 )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被害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 張(軍偵卷第47至52頁)、蒐證照片2張(軍偵卷第53至55 頁)、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1份(軍偵卷第96至9 7、100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 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前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少女,卻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犯行,影響 其健全人格之養成,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後之113年11月11日與被害人 及其父母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調 解紀錄表(侵簡卷第31至34、37至40頁)附卷為憑,犯罪 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鷹架、未婚、無子女、需照顧退休父母之生活狀況(侵訴 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 酌被告本案所犯各該犯罪非難重複性、各行為彼此間之偶 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綜合判斷,暨 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因素,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侵簡卷第41頁)存卷足參,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及其父母達成調解,已 說明如前,堪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有反省,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㈡、然考量被告固有上述暫不執行宣告刑為宜之情,然其本次 行止仍清晰顯示其對於身體界線模糊、法治觀念之淡薄, 為期知所戒惕暨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預防再犯並 保護被害人之目的,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被告應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1項規定併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 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 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如被告有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 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何 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TPDM-113-侵簡-5-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志榮於民國113年4月6日23時42分許 搭乘告訴人邱雋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台塑石油新店中興路站時,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 之場所對告訴人出言辱稱:「操你媽的逼哩幹你娘」、「幹 」、「雞掰」等語,足以貶損於告訴人之人格。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就前 揭事實對被告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起訴後審理期日當庭具狀撤回本 案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DM-113-易-1381-2024122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彥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賴彥融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3至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好樂迪KTV」內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時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43分許(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記載為 同日6時47分許,應予更正),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 ,為警攔查並實施酒測,於同日6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彥融於偵訊時坦承不諱(速偵卷 第47至4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 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所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速偵卷第21至2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6毫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發生事故等犯罪手段、所 生損害,參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 行(本院卷第11頁),佐以其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 度,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設計師、家境勉持 之生活狀況(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2024-12-26

TPDM-113-交簡-1647-2024122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被 告 即 上 訴 人 黃明雄 選任辯護人 周紫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30日113 年度簡字第16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443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判決雖為簡易判決,然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就同法第348條於簡易判決之上 訴時亦有準用,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仍應依該規定判 斷。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明雄(下稱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 提起上訴,經辯護人、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3 4頁、第58頁),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 提起上訴,依照前開說明及條文規定,本案量刑部分,與原 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可分離審查,因此,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論罪 部分之認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業如前述,故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除 證據補充「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外,餘均引用原 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我患有帕金森氏症,因為缺錢沒飯吃 ,對方問我要不要辦門號給他,一個門號新臺幣(下同)30 0元,我想說可以辦給他,不知道他會拿去做壞事,希望法 官讓我有個機會等語;辯護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身心狀況不佳、經濟拮据,無法知悉對方會拿 門號做不法之事,本件被告坦承犯行,請求判處較輕之刑度 ,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 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 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 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 處。 ㈡經查,本件原審判決量定被告之刑期,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幫助詐財,使告 訴人李芳宜遭受財物損失,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且前亦 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而犯幫助詐欺,經本院以111年度 審簡字第982號判決判處罪刑,嗣於民國111年7月5日確定在案 ,被告其後猶再犯本案,殊無足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及其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 」等節,在法定刑內對被告量處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顯見原審判決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 、詳細說明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刑度,並未偏執一端 ,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原審判決 之量刑核屬妥適,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 當予以尊重。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執上詞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然查:  ⒈被告前於110年1月4日前之某日,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110年1月4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2支手機門號SIM卡交付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經本院於111年5月26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9 8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等節,有該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見偵卷第53頁至58頁、 本院簡上字卷二第11頁至12頁),被告竟不知悔改,為圖得 300元之利益,又於本案即112年9月12日之某時許,將其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1支預付卡手機門號SIM卡交付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顯見被告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手段、方式 、情節、過程均相同,犯罪時間亦間隔非長,被告顯然未因 前案之偵、審程序而反省己錯,並瞭解自己行為對於社會秩 序與他人財產法益之危害,毫無悔悟之心可言,且被告甚至 因本件犯行獲得300元現金,犯罪情節較前案更為嚴重。從 而,原審判決量處之刑,無過重之情事,實屬妥適。  ⒉又辯護人雖請求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院考量被告所涉罪名 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認被告是否賠償告訴人雖非緩刑諭 知之唯一考量事項,但本案截至終結前,雙方既未能達成調 解,當認告訴人因被告本件犯行所造成之損失未能獲得適當 填補,倘於此時宣告緩刑,則被告就刑責部分獲得暫不執行 之寬典,對告訴人而言則未獲得足夠補償,兩相比較,難謂 公允。況被告於前案業經法院為緩刑之宣告,仍未能悔改, 再犯本案,被告顯非一時失慮而犯下本案,亦不存有「無再 犯之虞」之情形,是本院認本案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  ⒊另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其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簡上 字卷一第25頁至27頁),然原審於量刑時已斟酌被告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之狀況,故身心障礙證明對於本件量刑之認定不 生影響,附此敘明。 ㈣綜上,原審判決既已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依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斟酌,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 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 失當之處,本院對原審之量刑自應予尊重,是被告及辯護人以 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查被告黃明雄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從事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與本案實施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或參與本案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本案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幫助詐財,使告訴人李芳宜遭受財物損失,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且前亦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而犯幫助詐欺,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982號判決判處罪刑,嗣於民國111年7月5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其後猶再犯本案,殊無足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本案門號係以新臺幣300元出售他人,對方當面給錢等語(見偵卷第76頁),自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二)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雖有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正犯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393號   被   告 黃明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雄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手機門號等資料,渠等再以此門號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其可預見如此,竟仍基於縱此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台灣大哥大台北西門町直營服務中心,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後,隨即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門號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門號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下午1時20分許,以0000000000號門號傳送簡訊予李芳宜,佯稱有紅利點數尚未領取,須在網站上登錄信用卡資料以獲取回饋,致李芳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填寫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資料,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下午1時48分許,盜刷上述信用卡交易22,316元。嗣李芳宜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 二、案經李芳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芳宜於警詢中指述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信用卡消費通知簡訊、告訴人所收受之詐騙簡訊截圖各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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