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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2號 原 告 蘇于敞 被 告 何昌原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 ,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何昌原涉犯強盜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2 號),經原告蘇于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將該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至原告蘇于敞對被告林俊億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被告 林俊億業經本院通緝在案,待被告林俊億到案後另行審結,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2024-11-13

KSDM-113-附民-122-20241113-3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周君強 被 告 洪瑛志 (年籍資料詳卷) 傅景輝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18號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56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周君強(下稱聲請人)就被告洪瑛志 、傅景輝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01 5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 )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18號駁 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4日 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即113年6月14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 卷核閱屬實,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 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稽。又聲請人雖未另 行委任律師,惟其具律師資格一情,有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 之律師基本資料在卷為憑。而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雖 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之但書規定,然參酌最高法 院94年第6次、第7次刑事庭決議允許具律師資格之自訴人無 庸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同一法理,本院認為上揭刑事訴訟法 規定之目的係藉由專業律師制度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之篩檢,故倘聲請人具備律師資格,即無強令聲請人另 外委請律師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即屬適法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瑛志為泰安產物保險公司高雄 分公司(下稱泰安產物保險公司)負責人。緣聲請人於112年2 月9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經 武路與力行路口時左轉欲往西駛入力行路時,遭被告傅景輝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客車)由後 方擦撞。被告傅景輝明知其B客車左側車頭保險桿僅輕微擦 撞聲請人之A機車右側前葉板,B客車車頭左前方幾乎不見擦 痕,竟勾串被告洪瑛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得利及偽造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誇大受害事實,將 未受撞之前保險桿護條等部位予以更換,並偽造車禍照片, 提交予法院,藉此向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高額賠償新臺 幣(下同)1萬7339元。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 。 二、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⒈被告傅景輝與聲請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有發生車輛擦撞之交 通事故,B客車經送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下稱 高都北高服務廠)維修,並由泰安產物保險公司負責理賠後 ,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即向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等 事實,業經高雄地檢署向本院調閱112年度鳳小字第917號電 子卷證核閱屬實,復有民事起訴狀影本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函附之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⒉又證人黃振豪於偵訊時證稱:民事訴訟是我們公司的法務提 出,後附的民事委任狀是第一次調解庭,由我擔任代理人出 庭,後續訴訟是由法務處理,我們是依警方的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及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作依據,北高服務廠的維 修單據是由TOYOTA的專員製作,由我們公司法務人員提出給 法院等語。足認被告傅景輝所駕駛之B客車出險後,由泰安 產物保險公司相關承辦人員處理後續車輛維修及保險理賠事 宜,並對肇事之他方訴請代位求償,各個環節均有承辦人各 司其職。再者,將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提起民事訴訟時所檢附 之相關車損照片及估價單,及高都汽車公司函文提供高雄地 檢署之上開交通事故車廠維修資料,兩者做比對,亦互核相 符,足認泰安產物保險公司並無偽造車損照片之情事。況觀 以聲請人自行拍攝及警方拍攝之B客車車損照片,該車左前 方確實有擦痕,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2人 有何勾串偽造車損照片之犯意及犯行。  ⒊又被告洪瑛志為泰安產物保險公司之負責人,其公司對被告 傅景輝保險理賠後,取得代位求償權,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 償之民事訴訟,係屬訴訟權之合法行使,且無證據證明有何 提出不實證據之處,已如上述,至於其主張有無理由,為民 事法院依照雙方當事人所提出之事證為審理判決,要難僅憑 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2人有何共謀保險詐欺之舉, 應認渠等罪嫌不足。  ㈡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經檢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函覆高雄地檢署之現場車損照片(拍攝時間為112年2月9日17 :02分),被告傅景輝所駕駛之B客車左側保險桿及延伸板確 實有擦痕,與保險公司民事起訴狀所附0000-00-00 00:23分 所拍攝之車輛照片比對結果,兩者照片顯示之車輛擦痕位置 、擦痕型態、面積大致相似,並無其他明顯不合理之擦撞痕 ,是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2人有何偽造車 損照片之犯意及犯行。   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告訴狀所附B客車之車 損照片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覆高雄地檢署之現場 車損照片比對結果,兩者照片顯示之車輛擦痕位置、擦痕型 態、面積全然不符,被告傅景輝於偵查中所言係B客車前輪 胎輪拱、後照鏡背面有擦傷,但未言有何大面積擦傷、裂痕 之主張,不然其何以不逕自拍照,當場向聲請人主張或告知 求償,何需拖延半年後,見無刑責後,始由保險公司向聲請 人求償。車輛事故鑑定意見書車損情形均認為,A機車與B客 車左前車頭撞擊而發生事故,碰撞點係車頭,何來後照鏡及 車輪輪拱之擦痕,且無此部分照片佐證,顯無被告洪瑛志民 事起訴狀所附車損照片3、5、6、7大面積之擦傷及裂痕。被 告傅景輝更言求償之事,伊全然不知,求償估價單上之簽名 也非其所簽,保險公司冒名偽簽之事,乃公然偽造文書,原 檢察官不予論述,縱容保險公司如此胡作非為,實難甘服, 請裁定准許對被告2人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 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 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 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 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 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 ,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 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 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 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 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 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 四、上開不起訴、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 閱後,而就本件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主張,茲分述如 下:  ㈠觀之聲請人於告訴狀所提出之B客車車損照片(見高雄地檢署 112年度他字第7498號卷第25頁),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112年10月31日函所附之B客車車損照片(見同上卷第 55頁),兩者經比對後,可見B客車之車輛擦痕位置、擦痕 型態、面積大致相似。而觀之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對聲請人提 起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所檢附之車損照片(見同上卷第19至23 頁),該等照片應係B客車送至高都北高服務廠維修時,服 務廠在開始維修前就B客車整體所拍攝,可見B客車送至高都 北高服務廠維修時,左前車頭之車損情形(見同上卷第19頁 左列第4張、右列第3張照片)與前開聲請人自行拍攝及鳳山 分局所提供之B客車車損情形相同。泰安產物保險於民事起 訴狀中所附之車損照片,固然包含B客車之右車尾車損照片 (見同上卷第19頁左列第3張照片及右列第2張照片),然泰 安產物保險向聲請人代位請求賠償之金額是以高都北高服務 廠估計單為依據(見同上卷第117頁),而該估價單所記顯 之「作業內容與更換零件」,其施作範圍均係B客車之前車 頭,未見有維修B客車之車尾所產生之費用遭記載在上開估 價單上,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向聲請人求償之情。聲請人一再 主張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所附之照片顯示B客車有大面積之擦 傷、裂痕,而有偽造車損照片之情,應係聲請人將B客車車 尾之車損照片認作係車頭車損照片之誤。  ㈡又車輛事故鑑定意見書雖記載A機車與B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 撞,然此僅係就車禍事故發生時兩車之撞擊點所為之描述及 判斷,車輛之受損情形,仍須以車輛之實際狀況觀之,而觀 之聲請人提出之B客車車損照片,確實可見B客車之左側保險 桿及延伸板、車輪輪拱有明顯之擦傷痕跡,聲請人徒以車輛 事故鑑定意見書所記載之兩車碰撞點而主張B客車之車輪輪 拱應未有擦痕,顯不足採。又聲請人主張B客車之擦傷,只 需塗漆、打蠟即可輕易回復,被告2人捨此不為,藉故大費 周章拆東拆西,徒增工資及不必要之耗損云云,然卷內並無 證據足證B客車與A機車發生碰撞所產生之擦痕,以塗漆、打 蠟之方式即可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此部分顯係聲請人 臆測之詞,亦不足採。再者,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於對聲請人 提起民事損害賠償時,雖部分車損係以更換新品之價格計算 其損害,然此乃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於計算賠償金額應否折舊 之問題,無從據此遽認被告2人有何詐欺得利之犯意。  ㈢聲請意旨雖另主張:被告傅景輝更言求償之事,伊全然不知 ,求償估價單上之簽名也非其所簽,保險公司冒名偽簽之事 ,乃公然偽造文書云云,惟查,被告傅景輝於偵查中供稱: 我是全權讓保險公司處理,幫我把車子回復原狀等語(見同 上卷第95頁),可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傅景輝將B 客車交給泰安產物保險公司人員回復原狀,泰安產物保險公 司人員將B客車交由高都北高服務廠維修,並在估價單上簽 署被告傅景輝之名,堪認係經由被告傅景輝之授權為之,與 偽造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別,無從論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高 雄高分檢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並未有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且以偵查中現 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 審查標準,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駁回 再議聲請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駁回 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2024-11-13

KSDM-113-聲自-65-20241113-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177號 原 告 李俊昌 訴訟代理人 張鈐洋律師 被 告 何昌原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 ,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何昌原涉犯強盜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2 號),經原告李俊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將該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至原告李俊昌對被告林俊億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被告 林俊億業經本院通緝在案,待被告林俊億到案後另行審結,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2024-11-13

KSDM-112-附民-1177-20241113-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泓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743號),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移轉管轄(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泓翔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 收銷燬。   事 實 一、曾泓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 均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凌晨 某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不詳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加熱燃燒及針筒注射等方式, 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涉嫌侵入住宅竊盜,為警於同日10時45分許,在屏東 縣○○鎮○○路000號前以竊盜現行犯逮捕,經警徵得曾泓翔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濃度:13178ng/mL)、 可待因(濃度:1857ng/mL)、安非他命(濃度:6517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0ng/mL)陽性反應,並扣 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曾泓翔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8至119頁),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 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警卷第9至16頁、偵卷第83至85頁、本院卷第125頁), 復有員警偵查報告(警卷第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東濱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 (警卷第44頁)、屏東縣檢驗中心112年10月25日第R112X02 124號檢驗報告(偵卷第111頁)各1份存卷可考,且有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證,其中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共4包,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 果認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鑑定報告可考(偵卷 第115至129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2年9月11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4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2罪間具想像競 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   ㈢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強盜強制性交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 字第57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4年度上重訴字 第25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 上字第3966號判決駁回竊盜部分確定,並將強盜強制性交部 分撤銷發回,該撤銷部分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5年度上重更㈠ 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3年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4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上開各罪及另案經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論罪科刑部分,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31 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 字第87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10月確 定,於110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 1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於前揭執行 情形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另公訴檢察官於審 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 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刑罰 反應力確屬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 情形,是就被告本案所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在員警或其他偵查機 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此部分犯罪前,即主動坦承上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員警製作 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可考(警卷第47頁);嗣經警採集被 告尿液送驗,於同年10月25日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可 稽,顯見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此部分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 情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 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既 有前述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     3.另被告於警詢時雖曾供出其第一、二級毒品來源為綽號「國 立」之男子(警卷第14頁),惟被告並未提供明確之交易地 點及毒品上游年籍資料,故無法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 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函覆在卷(本院卷第111頁) ,是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但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 未因此確實查獲被指證人之犯行,與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不符,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典,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 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 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 ,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 害究非直接;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覆評 價)、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及身體健 康狀況(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為被告持以為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所用,為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20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物,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4日鑑定報告共4份(偵卷第115 至129頁)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本案施用所餘,亦據被告於 審理時坦認屬實(本院卷第12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警卷第35至37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注射針筒3支 2 安非他命4包 檢驗結果:(偵卷第115至129頁) 1.白色結晶體,驗餘淨重:0.9134公克  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白色結晶體,驗餘淨重:0.3750公克  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白色結晶體,驗餘淨重:0.5050公克  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白色結晶體,驗餘淨重:1.2721公克  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玻璃球吸食器2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KSDM-113-易-460-20241112-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81號 原 告 許永忠 被 告 張晨宇 葉孟霖 吳昱德 陳甯芸 吳瑜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88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2024-10-30

KSDM-113-附民-481-20241030-1

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泓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1990號、112年度偵字第3859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2146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乘機猥 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物參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泓翔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某時許,前往址設屏東縣○○市○ ○路0段000號之滿溢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9時8分許,在丙○○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住處外,見該址社區大門未關有機可趁,從社 區大門以不詳方式侵入上址,徒手竊取丙○○所有、晾曬於後 院之衣物3件(起訴書誤載為女子衣物,應予更正),得手 後離去。嗣因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曾泓翔於112年10月26日3時31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 重型機車(此部分竊盜犯行,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 行經高雄市○○區○○街0號前,見不知情之吳○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AV000-AV112462 (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於該處停等,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乘A女 酒醉而未回應之際,向吳○宏誆稱其為A女友人,並為A女支 付車資新臺幣(下同)290元後,搭載A女前往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艾旅精品汽車旅館,在102號房內,乘A女因 酒醉不省人事之狀態,掀開A女內衣後碰觸A女胸部,而以此 等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嗣因A女之姐姐AV000-AV1 12462A察覺A女徹夜未歸,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 本案關於被害人Α女僅記載代號,其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 詳卷。 二、被告曾泓翔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75、1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 偵訊時所為證述(偵一A卷第209至210頁、偵一B卷第197至2 02頁)、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偵一A 卷第31至38頁、偵一B卷第197至202頁)、證人AV000-AV112 462A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偵一A卷第39至41頁、偵一B 卷第197至202頁)、證人吳○宏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 偵一B卷第165至167、307至309頁)、證人劉○臨於警詢時所 為證述(偵一B卷第161至163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 人丙○○報案相關資料(偵一A卷第217至219頁)、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偵二卷第13至25頁)、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二卷第27頁)、租賃契約書( 偵二卷第29至31頁)、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一A卷第25頁 )、被害人A女報案相關資料(偵一A卷第43至45頁)、路口 監視器影像截圖(偵一A卷第99至103、104至118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3日刑生字第 00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偵一B卷第333至339頁)、113年4月11日職務報 告(偵一C卷第29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偵一C卷第61至63 頁)各1份存卷可考,且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可證,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及同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又被告就所犯侵入住 宅竊盜罪、乘機猥褻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查被告前因強盜強制性交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重 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4年度上重訴 字第25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 台上字第3966號判決駁回竊盜部分確定,並將強盜強制性交 部分撤銷發回,該撤銷部分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5年度上重更 ㈠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3年4月確定;另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4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上開各罪及另案經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論罪科刑部分,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 3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 減字第87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10月 確定,於110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11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於前揭執 行情形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90至191頁)。另公訴檢察官於 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90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 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與本案相同之竊盜、妨害性自主犯行 ,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是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 四、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463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率爾 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衣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 ;又乘他人因酒醉陷於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對被害人A女為 猥褻行為,足見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性自主決定 權之觀念,所為均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丙○○、被害人A女達成和解或調解 ,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1頁)、犯罪之動 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分別為侵入住宅竊盜罪及乘機猥褻罪,審 酌犯罪之性質不同、然犯罪時間相近,依其犯罪情節、模式 ,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及所犯各 罪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 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沒收:   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竊得之衣物3件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扣案之手機6支、毒品4包、注射針筒6支、吸食器2組 (見偵一A卷第63、71頁),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與本 案相關(本院卷第18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杜妍 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KSDM-113-侵訴-43-20241029-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騰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騰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騰睿因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應 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 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 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復依上揭規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 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則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為定應 執行刑之裁判時,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 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加 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40日)。考 量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且 均對於法秩序呈現輕率態度,及考量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 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並考量受刑人經本院詢 問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並未表示意見等一切 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受刑人陳騰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6.4/112.9.17 112.10.1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817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37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987號 113年度簡字第443號 判決日期 113.1.15 113.3.28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南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987號 113年度簡字第44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2.27 113.5.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74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42號

2024-10-29

KSDM-113-聲-1865-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貝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貝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貝紋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 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就附表部分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應 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不得重於附表 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月。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施 用毒品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間隔約8個月,對於法秩序 均呈現輕率態度,及考量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 、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並考量受刑人經詢問就本件定應執 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並未表示意見等節等一切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受刑人林貝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毒品罪 施用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11.18 112.7.1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86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896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244號 113年度簡字第505號 判決日期 112.7.20 113.5.31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244號 113年度簡字第50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9.27 113.7.2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301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543號

2024-10-29

KSDM-113-聲-1803-20241029-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07號 原 告 黃清吉 被 告 黃冠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2024-10-29

KSDM-113-附民-1307-20241029-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IEW SOON WEI(馬來西亞籍,中文名:劉順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6月27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3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上訴人即 被告LIEW SOON WEI(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針對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45至46頁),依前 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量刑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及論罪部分之認定,既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 非本院之審理範圍。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固均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案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 據,故此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陳天 德間對於賠償金額之計算有爭執,故未能達成和解。本案雙 方均有過失,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也不重,原審竟量處拘役35 日,有過重之憾,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交簡上卷第7、9、45 至46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又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 定有明文。為適應此憲法誡命,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外及內之 不當干涉,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刑時,若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 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其職權行使所 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則上即應予尊 重,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本案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據以論 罪科刑;另以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於量刑部分則酌以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 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及按遵行方向行駛而致生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 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且至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 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係因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有本院 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並非毫無賠償之 意願;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 節及所受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3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 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 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 無失當。  ㈢被告雖以前開理由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關於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犯後係因賠償金額差距致未能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等節,均經原審列入考量,且就被告於本案交通事 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乙情,原審亦已認定被告此舉符合自首之要件,並已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職此,被告上訴意旨請求 從輕量刑之事由,既均已經原審予以斟酌,且原審就刑罰裁 量職權之行使,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 範圍內加以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濫用權 限之情形,自應予以維持。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EW SOON WEI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8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LIEW SOON WEI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LIEW SOON W EI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第2行時間「15時10分許」應 更正為「15時12分許」、第4行「本應注意按遵行方向行駛 」業經公訴檢察官補充更正為「本應注意該路段禁行三輪以 上汽車,且應注意按遵行方向行駛」;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LIEW SOON WEI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駕駛人駕 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指定 某種車輛禁止進入標誌,禁止四輪以上汽車進入用「禁 2」 、禁止三輪車進入用「禁9」,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6條、 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3條第2項 第1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且 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前揭行車安全規則當無不知之理 ,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本案事故發生時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而駕車未依遵行方向行駛, 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陳天德受有如附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目亦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案 發時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路口,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在卷可 憑,因而與被告車輛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堪認告訴人對於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縱令告訴人有前開過失,仍 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又告訴人因本 案交通事故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認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於警方前往 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存卷可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及按遵行方向行駛而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且至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係因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有本 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並非毫無賠償 之意願;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之 情節及所受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 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72號   被   告 LIEW SOON WEI (馬來西亞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IEW SOON WEI(中文姓名:劉順蔚)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 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 車),沿高雄市鹽埕區莒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莒光 街與公園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按遵行方向行駛,而 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無視前方莒光街為單行道( 僅能由北往南行駛)仍貿然前行,適陳天德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公園二路慢車道由 西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闖紅燈,甲車車頭碰撞乙車右 車身,陳天德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膝挫擦傷併瘀血、腹部挫 擦傷併瘀血、左足挫傷併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陳天德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順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對於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天德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9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被告未按遵行方向行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闖紅燈亦為肇事原因。 4 邱外科醫院乙診診斷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車輛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6條定有 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 ,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 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0-29

KSDM-113-交簡上-179-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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