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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美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4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發還蔡美珍。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美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 件,經搜索扣押其如附表所示手機1支,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 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 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 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 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 定發還,或依同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因所有人、持有人 或保管人之請求,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然倘仍有留 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 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 之權限。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 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於本案經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手機1支 ,有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11 1年度刑管23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 卷一第141頁)。而本案經本院已審理完畢,並判處聲請人即 被告等6人罪刑確定,而上開手機既非作為本案證據之用, 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或本案犯罪所得,故無留 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前揭物品,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OPPO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本院111年度刑管23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

2024-10-04

HLDM-113-聲-405-20241004-1

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冬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冬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冬源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5時至16時許,在花蓮縣○○市○○ 路00○0號對面之小吃攤,飲用啤酒3瓶後,未待酒精消退,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上開 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民國路與自由街口時, 因行車狀態有異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渾身酒氣,於同日17時 35分許,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161條之2、161條之3、163條之1及164條至170條所定證據 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 佐證,(警卷第17頁至27頁;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159頁 、第16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宋冬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  ㈡累犯說明   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花交簡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6 月28日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舉證,故被告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 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 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足認被告未因 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 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 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 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非佳,且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違法性認識,然竟漠視法 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而仍於飲 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駕駛車輛上路,並經 警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已逾標準 值甚多,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所產生 之危險性高,其行為應予以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且本次幸未造成災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離 婚、有一未成年小孩及母親須撫養,罹患舌癌,需住院治療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依第42條第 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04

HLDM-113-交易-24-202410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64號、110年度偵字第2746號、111年度偵字第1015號),被告 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詩妤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 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王詩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一第253頁至第2 64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被告王詩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檢察 官徵得法院同意並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當事人雙方就願受 科刑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而由檢察官 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論罪: 核被告王詩妤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王詩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所為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李秋芳、蘇珮瑜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詩妤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四)所為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李秋芳、賴俊諺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科刑:   因本案被告王詩妤業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王詩妤於審判 外就願受科刑範圍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本院卷四 第61頁),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之刑。查上述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同意後,爰不經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緩刑說明:   被告王詩妤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此次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王 詩妤業已坦承犯行,本院因認對被告王詩妤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王詩妤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 庫支付3萬元等情,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 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 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詩妤與同案被告李秋 芳、蘇珮瑜共同涉犯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於「幸福 食光小吃」、「馬記池上便當」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所蓋印 之「幸福食光小吃」公司圓戳章及負責人「游雨蓁」;「馬 記池上便當」公司圓戳章及負責人「馬麗」之印文,係真正 印章所蓋用之印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八、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張君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 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4號 110年度偵字第2746號 111年度偵字第1015號   被   告 李秋芳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蘇珮瑜 年籍資料詳卷         賴俊諺 年籍資料詳卷         蔡美珍 年籍資料詳卷     王詩妤 年籍資料詳卷         羅惠珠 年籍資料詳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秋芳於民國106年至108年間,在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 東工組(下稱東工組)任職,於108年間擔任東工組組長, 統籌、督辦東工組工程採購及業務監督。蘇珮瑜、王詩妤係 當時東工組之派駐工程師,負責協辦東工組工程採購行政業 務。賴俊諺、蔡美珍夫妻及賴睦函(賴睦函另為緩起訴處分 )均係興玉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玉輝公司)員 工,興玉輝公司承攬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決標「山月吊 橋工程」(標案案號104-C104-0102-1511),由賴俊諺擔任 該公司工地主任,蔡美珍擔任該公司品管人員,賴睦函為該 公司行政文書助理並受賴俊諺、蔡美珍督導管理。賴俊諺、 蔡美珍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羅惠珠為設址於花蓮縣○○鄉○○○ 路00號太平洋食府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 稱之商業負責人,其等為下列犯行: (一)賴俊諺、蔡美珍明知「山月吊橋工程」工程初期為處理設置 吊橋橋墩地基所產生之棄土,應依興玉輝公司之「山月吊橋 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應核實製作「剩餘土石方運 送稽查影像黏貼表」並黏貼運送照片,作為辦理運送營建剩 餘土石方之證明,賴俊諺、蔡美珍、賴睦函基於共同行使業 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其等明知為不實照片,仍於 000年0月間,於附表一所示時段,在興玉輝公司花蓮工務所 內,由賴俊諺指示蔡美珍、賴睦函,將該公司電腦檔存106 年12月12日照片檔案,以電腦軟體將相關照片檔案剪裁或標 註不實之日期,在附表一所示「剩餘土方運送稽查影像黏貼 表」之業務所作成文書為不實登載,再在花蓮縣○○市○○里○○ ○街00號該公司工務所,以興玉輝公司107年2月6日山月字第 1070206001號備忘錄,函送予該工程監造公司即勇霖工程顧 問公司後轉送予東工組而行使。 (二)李秋芳、蘇珮瑜、王詩妤等人均明知東工組協助內政部於10 7年8月27日、28日辦理「107年度公共工程品質研討及觀摩 會」,觀摩人員實際上係於「銘師父餐廳」及立川漁場「五 餅二魚餐廳」用餐消費,惟無法以實際用餐地點之發票或收 據辦理核銷。李秋芳、蘇珮瑜、蔡美珍、羅惠珠已知統一發 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 李秋芳、蘇珮瑜、蔡美珍、羅惠珠基於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之犯意聯絡,李秋芳先指示蘇珮瑜要想辦法核銷經費,蘇 珮瑜乃向蔡美珍索取未實際消費之統一發票,蔡美珍礙於情 面即向羅惠珠尋求協助,蔡美珍於107年8月間某日,在花蓮 縣○○鄉○○○路00號太平洋食府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5 760元(48000元之12%)之代價,向羅惠珠承購太平洋食府 有限公司,107年8月27日,金額為480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 (號碼:EH32485204),以混充8月27日消費之支出憑證。 (三)李秋芳、蘇珮瑜、王詩妤又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推由蘇珮瑜、王詩妤於107年8月間某日,在花蓮地區 ,將平日訂購便當留用之「幸福食光小吃」、「馬記池上便 當」免用統一發票空白收據,共同虛偽填載日期為107年8月 28日、金額各為3200元之收據私文書各1紙,以混充107年8 月28日之消費支出憑證,再由蘇珮瑜將上述不實發票及收據 共3紙提供予不知情之內政部承辦人許何誠提出而為行使, 嗣許何誠於107年8月29日填具內政部物品修繕請購(修)單 ,並檢附相關發票及收據檢陳予不知情之內政部總務司、會 計室、部長等部門蓋章簽核,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稅務管理 、內政部經費核銷管理及上開便當業者就收據文書管理之正 確性。 (四)李秋芳、王詩妤、賴俊諺已知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以「 山月吊橋工程」提報參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主辦之金質 獎評選,其等已知評選委員詹添全於108年10月3日現地勘察 發現吊橋螺絲銹斑等缺失,惟須藉由吊籠工程始能落實修繕 ,因而無法於要求期限內完成改善。李秋芳、王詩妤、賴俊 諺基於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李秋 芳而於108年10月17日指示王詩妤修圖,王詩妤即在某處, 利用電腦修圖軟體將詹添全發現有銹斑之照片,假造成改善 中、改善後照片(詳如附表二),李秋芳再以通訊軟體將上 開經王詩妤修圖後之照片電子檔案傳送予賴俊諺,賴俊諺再 交付不知情之興玉輝公司內部行政作業人員,以興玉輝公司 名義製作「金質獎評審意見改善回覆表」回覆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興玉輝公司文書報告及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評選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壹、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一)被告賴俊諺、蔡美珍、賴睦函之陳述。 (二)內政部營建署就「山月吊橋工程」(標案案號104- C104-0102-1511)之決標公告(公告日105/7/1,得標 公司為興玉輝公司。 (三)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105年11月4日營署北東字第 1 053182525號書函影本(就興玉輝公司提送之營建剩 餘 土石方處理計畫案同意備查)。 (四)興玉輝公司105年10月26日興山月字第1051026102號函 送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影本。 (五)本案登載不實「剩餘土石方運送稽查影像黏貼表」(附 於法務部廉政署北區地區調查組證據資料藍色封面卷內 非供述證據部分)。 (六)興玉輝公司於107年2月6日,以山月字第1070206001號 備忘錄,在花蓮縣○○市○○里○○○街00號該公司工務所, 函送該公司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之備忘錄影本 予勇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附於法務部廉政署北區地區 調查組證據資料藍色封面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 (七)勇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7年2月23日勇字第107-364- 341號函送東工組之107年1月份營建剩餘土石方運送處 理證明文件影本(附於法務部廉政署北區地區調查組證 據資料藍色封面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 (八)法務部廉政署111年1月28日廉北欽108廉查北77字第 1 11500367號函送原始照片檔(附於110年度偵字第 64 號卷1)。 (九)被告賴俊諺所掌電腦硬碟有關山月吊橋工程案原始圖檔 目錄及照片(附於法務部廉政署北區地區調查組證據資 料藍色封面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 貳、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 (一)被告李秋芳陳述,惟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其之前不 知 有提供不實發票供核銷之事,其也沒有指示被告蘇珮瑜 、王詩妤提供不實發票及收據等語。 (二)被告蘇珮瑜、王詩妤、蔡美珍、羅惠珠之陳述(坦認開 立不實發票及收據之始末)。 (三)內政部107年7月20日台內總字第1071601670號函(稿) 訂於107年8月27日至8月28日擬舉辦「107年度工共工程 品質研討及觀摩會」及程序表、原始簽稿(107年7月12 日簽辦,承辦人許何誠)、經費預估表及 已修改原程 序表之107年8月9日工程名稱:「山月吊橋 工程」、「 九曲洞景觀明隧道工程」之內政部工程觀 摩行程表。 (四)證人許何誠於109年3月17日、109年11月25日在法務部廉 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之指證:陳稱相關發票等係東工處 蘇小姐提供,因所提出之單據係等值之餐費,其不疑有 他而辦理核銷,其原先按以前作法,會安排一份行程規 劃,裡面會包含行程及交通、餐點、住宿等。因被告李 秋芳認為像在工地吃便當,用餐環境不夠好,她提議要 更改,其想被告李秋芳係當地主管,就交給被告李秋芳 去規劃執行也好,其就告訴李秋芳,請她在簽准之預算 核銷範圍內去規劃執行此次工程觀摩會,所以實際上是 由東工組即被告李秋芳去安排觀摩行程、交通、餐點及 住宿,只要在預算內執行,可以核銷就好,相關之用餐 均係真實。東工組有更改行程,第1天晚餐實際上到「銘 師父餐廳」用餐,第2天午餐實際上到「立川漁場」用餐 。其拿到被告蘇珮瑜交出之發票和收據,只有比對金額 ,沒有想到被告蘇珮瑜會給其他餐廳、店家之發票和收 據等語。 (五)內政部支出憑證黏貼存單、內政部物品修繕請購 (修 )單影本。 (六)偽造「幸福食光小吃」、「馬記池上便當」免用統一發 票空白收據影本。 (七)太平洋食府有限公司,107年8月27日,金額為48000元之 不實統一發票(號碼:EH00000000)影本。 (八)太平洋食府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 (九)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及內政部人事派令 (被告 李秋芳部分)。 (十)被告羅惠珠與被告蔡美珍之通訊軟體對話資料(擬 以48 000元之12%,作為開立發票之代價)、興玉輝公司107年 8月20日現金日記帳(摘要:餐費發票 稅金48000*12%=5 760元) 參、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一)被告李秋芳之陳述,惟辯稱:其並沒有要求被告王詩妤 去修圖等語。 (二)被告王詩妤及賴俊諺之陳述(坦認有修圖一事)。 (三)被告李秋芳與王詩妤為山月吊橋工程案參與金質獎評選 部分,於108年10月17日就相關銹斑缺失進行修圖之通訊 軟體對話鑑識資料Extraction Report(附於法務部廉政 署108年廉查北字第77號證據資料藍色封面卷(非供述證 據)。 (四)被告李秋芳與賴俊諺之間於108年10月16日、17日手機通 訊軟體對話下載照片(內容有:傳送金質獎評選整體回 覆意見17.docx、詩妤修的,回覆附件的照片必須決定如 何呈現1.改善前有孔,後也有孔 2.前有孔,後無孔 3, 前無孔,後無孔(可能被細心的委員發現與原影像不符 )、詹添權(按「權」應係「全」之誤寫)委員有拍到 洗孔、請速速回電)。 (五)證人詹添全於110年3月31日在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 區調 查組之陳述。 (六)「山月吊橋工程」金質獎評審意見改善回覆表中評審日 期108年10月3日附件七-1、七-2、七-3。 二、 (一)核被告賴俊諺、蔡美珍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 。被告等人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部分,為 被告等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無庸論罪。又所謂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查被告等2人於犯罪事 實一、所載時、地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 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賴俊諺、蔡美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係共同正犯。 (二)被告李秋芳、蘇珮瑜、蔡美珍、羅惠珠就犯罪事實一、( 二)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具會計憑證罪嫌, 被告李秋芳、蘇珮瑜、蔡美珍、羅惠珠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 (三)被告李秋芳、蘇珮瑜、王詩妤,就犯罪事實一、(三)行 使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等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 部分,為被告等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無庸論罪, 被告李秋芳、蘇珮瑜、王詩妤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被告李秋芳、蘇珮瑜行使明知 不實事項而填具會計憑證(填具不實會計憑證係業務上文 書登載不實之特別規定)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罪嫌。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李 秋芳、蘇珮瑜、蔡美珍、王詩妤等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惟查:刑法第214條之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 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使足構成 ,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 斷真實與否,自非刑法第214條之罪。被告李秋芳等人行 使不實發票及收據,縱屬非法,仍難認上級主管或相關審 核之人員,均無實質審核權限,一經被告等人之聲明或申 報,相關審核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 或申報予以登載,準此,自難遽認被告李秋芳、蘇珮瑜、 蔡美珍、王詩妤等人另涉刑法第214條之罪名,附此敘明 。 (四)核被告李秋芳、王詩妤、賴俊諺,就犯罪事實一、(四)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 實罪嫌。被告等人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部分 ,為被告等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無庸論罪。被告 李秋芳、王詩妤、賴俊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係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英正 附表一 項次 日期 影像 不實登載方法 1 107年1月15日 107/1/15 07:36 579-W7 將檔存照片在照片及影像標題,標示不實日期為107年1月15日,車牌號碼號更改為579-W7 2 107年1月15日 107/1/15 08:00 000-GX 將檔存照片在照片及影像標題,標示不實日期為107年1月15日 3 107年1月12日 107/1/12 07:46 579-W7 將檔存照片在照片及影像標題,標示不實日期為107年1月12日 4 107年1月12日 107/1/12 07:00 000-GX 將檔存照片在照片及影像標題,標示不實日期為107年1月12日 5 107年1月4日 107/1/4 08:38 579-W7 將檔存照片在照片及影像標題,標示不實日期為107年1月4日,係編號3照片之剪裁 6 107年1月4日 107/1/4 08:00 000-GX 將檔存照片在照片及影像標題,標示不實日期為107年1月4日 7 107年1月2日 107/1/2 14:30 579-W7 將檔存照片在照片及影像標題,標示不實日期為107年1月2日 8 107年1月2日 107/1/2 14:00 000-GX 將檔存照片在照片及影像標題,標示不實日期為107年1月2日及剪裁 9 107年1月2日 107/1/2 運輸車輛車斗測量(997-GX) 將檔存照片在照片及影像標題,標示不實日期為107年1 月2日 10 107年1月2日 107/1/2 運輸車輛車斗測量(997-GX) 將檔存照片在照片及影像標題,標示不實日期為107年1月2日 附表二 項次 登載不實之文書 評審項目及其改善前之情形 王詩妤以電腦修圖修改照片方式 1 山月吊橋工程委員評審意見改善回復表附件七-1 吊橋桁架接合鈑銹斑 修改「改善中」照片分割畫面「面漆」 2 山月吊橋工程委員評審意見改善回復表附件七-2 吊橋桁架接合鈑、螺栓銹斑 修改「改善中」照片分割畫面「面漆」 3 山月吊橋工程委員評審意見改善回復表附件七-3 吊橋欄杆座銹斑 假造「改善中」及「改善後」照片

2024-10-04

HLDM-111-訴-164-20241004-3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翰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林俊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95號、第2499號、第3292號、第3293號、第329 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宗翰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月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 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 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 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 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 3 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後段亦分別明定。 二、被告葉宗翰因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10公克以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為最輕本刑10年有期徒刑以上重罪,被告復自承有美國護 照,與其子女長期居住美國,此次返台欲將租屋處退租,並 至日本旅遊後返美,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況被告已 至少2次攜帶大麻入境,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運輸毒品之 虞,是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顯難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出海、定期報到等較小侵害方式,確保被告於審理及執 行中遵期到庭並避免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13 年7月12日起裁定羈押3月等情,業經本院裁定在案,聲請人 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52號裁定 駁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裁定書等在卷可佐,上情堪認無 訛。 三、經查: (一)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有運輸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等罪嫌,有卷內相關事證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涉犯上開各罪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已至少2次攜帶大麻入境,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 運輸毒品之虞,若未予以羈押,難以確保被告是否有其他管 道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 (三)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6歲出國時是去巴西, 之後才移民到美國,我都住在美國,我回臺灣是要陪我爸爸 ,我爸爸於西元2020年過世,我就臺灣、美國跑來跑去。我 是在巴西長大及唸書,我有巴西護照,但巴西護照已經失效 ,因為我移民到美國後,就很久沒有回巴西等語(本院卷第 203頁至第204頁)。是被告有我國、美國及巴西國籍,且未 長久居住在臺灣,經常出入美國及我國等情,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而被告所犯本案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重罪本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之基 本人性使然,且若於日後被判刑確定後,將長期喪失自由, 其逃亡之誘因必也隨之增加,客觀上自可合理判斷被告增加 畏罪逃亡之動機,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 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若僅以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之處分,殊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四)本案自被告遭本院羈押以來,足認原羈押原因依舊存在,且 本院審酌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又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 運輸毒品之虞,已如前述;再參以被告所犯罪刑輕重及對社 會秩序、公共利益所生潛在危   害等一切情事,認僅命被告具保,或命其限制出境出海、限 制住居、定期報到甚至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 ,均難認對被告已然產生足夠約束力,顯然不足以確保後續 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上防禦之基本權利受限制之程度, 故本件仍有對被告續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被告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訊問後,認均具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所定情事 ,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0 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不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2024-10-04

HLDM-113-訴-83-202410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佳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佳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 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 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 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 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 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 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436號、第14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罪及刑,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而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編 號6、編號7所示之罪乃於如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 罪,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如附表編號6、編號7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其 就上開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事 執行意見狀附卷可佐(見執聲卷第3頁),茲檢察官就上開 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編號5宣告刑欄之罰金刑記載 應予刪除外,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 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 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之總和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 1至編號7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 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與附表編 號6、編號7所示有期徒刑5月、3月之總和。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 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限,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裁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又如附表編號5之罪經處以併科罰金 新臺幣5000元部分,於本案中,因僅該一罪宣告併科罰金, 自不生宣告多數罰金刑之定執行刑問題,應依原確定判決宣 告之罰金刑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另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經本院將繕本 以函文通知受刑人,並請其於文到後3日內對定應執行刑表 示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裁判等語,併予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毒品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2月4日 110年4月7日 111年7月21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33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33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0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1年度花簡字第168號 111年度花簡字第168號 111年度花簡字第330號 判決日期 111年09月12日 111年09月12日 111年11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1年度花簡字第168號 111年度花簡字第168號 111年度花簡字第330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24日 111年10月24日 111年12月21日 備註 編號1至編號5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偽造文書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3月27日 110年6月中旬某日 110年12月30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730號 花蓮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286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73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1年度花簡字第350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17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3號 判決日期 112年03月13日 112年03月21日 113年05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1年度花簡字第350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17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3號 判決日期 112年04月14日 112年04月20日 113年06月27日 備註 編號1至編號5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編 號 7 罪 名 侵占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15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3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13年06月0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13年07月12日 備註

2024-10-04

HLDM-113-聲-470-202410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皓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皓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捌仟肆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胡皓宇為沙灘車教練,其因吳泰毅於民國111年2月間前來花 蓮「天空之境」旅遊時而認識,雙方熟識後,胡皓宇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2月18日 起即向吳泰毅佯稱:可以在花蓮投資經營沙灘車獲利云云, 致吳泰毅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胡皓宇之指示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及金額交付金錢,之後再由胡皓宇提領 或收受。迨因吳泰毅忙於工作,在陸續交付款項予胡皓宇之 過程中,則委由其堂弟吳念文代為轉帳或交付款項,胡皓宇 與吳念文見面或聯絡時,其亦向吳念文佯稱:可以加入投資 沙灘車生意,一起獲取豐厚的獲利云云,致吳念文不疑有他 而陷於錯誤,亦依胡皓宇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 式及金額交付金錢,之後再由胡皓宇提領或收受。嗣因吳泰 毅、吳念文發現胡皓宇未實際經營沙灘車事業,始知受騙, 報警處理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泰毅、吳念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胡皓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本院 卷第152頁至第15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皓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49頁、第328頁至第3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 泰毅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吳念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 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泰毅友人劉敏蓉、證人即告訴人吳泰 毅之母田惠嫻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匯款帳戶提供 人王尹瑄(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欒家慶(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狄臣彥(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 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 、第19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51頁、第 55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60頁;偵卷二第23頁至第26頁、 第77頁至第79頁、第88頁至第90頁、第118頁至第120頁), 並有王尹瑄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尹瑄郵局帳戶)、向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 尹瑄臺銀帳戶)、欒家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欒家慶中信帳 戶)、狄臣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狄臣彥中信帳戶)等金融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等(警卷第63頁至73頁、第75頁至第257頁)證 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核被告胡皓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以一投資沙灘車之詐欺行為,致告訴人吳泰毅、吳念 文陸續遭其詐騙而交付財物,係為一行為而觸犯2罪名之同 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等 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 徵其素行非佳,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卻為圖一己私利,利用告訴人吳泰毅、吳念文信賴之情誼 ,竟以投資經營沙灘車之名目,向告訴人吳泰毅、吳念文詐 取金錢,並用以償還其債務或自行花用,顯見其未能尊重他 人之財產權,法紀觀念薄弱,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實有不該 ,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經本院安排被告與告訴人吳泰毅、吳念文進行調解, 然因雙方對於如何清償意見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此有本 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1頁), 而未能賠償告訴人吳泰毅、吳念文所受之損害,告訴人吳念 文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從重量刑等語,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犯罪手段、情節及告訴人2人遭詐騙所受損害之 金額,暨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 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有一未成年子 女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告訴人吳泰毅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93萬1500元;詐得告訴人吳念文如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25萬6900元,故被告詐得告訴人2人共 計118萬8400元(計算式:25萬6900元+25萬6900元=118萬84 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2 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吳泰毅遭詐騙之金額) 編號 匯款日期 (交付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交付金錢方式 1 111年2月20日 4萬元 匯入王尹瑄郵局帳戶 2 111年2月28日 3萬元 匯入王尹瑄郵局帳戶 3 111年3月29日 2萬元 匯入王尹瑄郵局帳戶 4 111年4月2日 3萬5,000元 匯入王尹瑄郵局帳戶 5 111年4月6日 5萬元、1萬500元 匯入王尹瑄郵局帳戶 6 111年2月18日 4萬2,500元 匯入王尹瑄郵局帳戶 7 111年3月1日 2萬元、1萬元 匯入王尹瑄郵局帳戶 8 111年3月6日 2萬元 匯入王尹瑄郵局帳戶 9 111年3月9日 2萬5,000元 匯入王尹瑄郵局帳戶 10 111年3月10日 3萬1,000元 匯入王尹瑄郵局帳戶 11 111年3月12日 2萬5,000元 匯入王尹瑄郵局帳戶 12 111年3月14日 1萬7,500元 匯入王尹瑄郵局帳戶 13 111年3月15日 1萬500元 匯入王尹瑄郵局帳戶 14 111年3月16日 1萬5,500元 匯入王尹瑄郵局帳戶 15 111年3月17日 2萬元 匯入王尹瑄郵局帳戶 16 111年3月18日 4萬元 匯入王尹瑄郵局帳戶 17 111年3月20日 5萬元 匯入王尹瑄郵局帳戶 18 111年3月21日 2萬元 匯入王尹瑄郵局帳戶 19 111年3月22日 2萬元 匯入王尹瑄郵局帳戶 20 111年4月1日 5萬元 匯入王尹瑄郵局帳戶 21 111年4月3日 2萬9,000元 匯入王尹瑄郵局帳戶 22 111年4月11日 30萬元 在○○市○○○街00號親自交付予被告胡皓宇 共計: 93萬1500元 附表二(吳念文遭詐騙之金額) 編號 匯款日期 (交付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交付金錢方式 1 111年3月23日 7,000元、4,800元 匯入欒家慶中信帳戶 2 111年3月25日 1萬2,000元、1萬2,000元 欒家慶中信帳戶 3 111年3月26日 2萬元 匯入欒家慶中信帳戶 6000元 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1年3月27日 1萬4,400元、7,200元 匯入欒家慶中信帳戶 5 111年3月28日 1萬2,000元 匯入欒家慶中信帳戶 1萬8,500元 匯入王尹瑄臺銀帳戶 6 111年4月6日 3萬2,000元 匯入狄臣彥中信帳戶 7 111年3月24日 10萬元 在○○市○○路000號親自交付予被告胡皓宇 8 111年3月29日 1萬1000元(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誤載4萬1000元,見偵卷二第110頁) 在花蓮縣○○鄉○○○00○0號00區沙灘車前親自交付予被告胡皓宇 共計: 25萬6900元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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