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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55號 原 告 賴宥伸 被 告 周為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1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DM-113-審交附民-455-2025012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智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5 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657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限向 被害人支付所示之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8至39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和平解決爭 端,竟毆打告訴人2人成傷,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因未屆履行期而尚未開始賠 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電話客服工作、月薪 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 見審易字卷第3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綜酌各次犯行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關聯性、整體非 難性等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 人2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告訴人2人亦均當庭表明同意予 被告附賠償條件緩刑等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日後戒慎其行, 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4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限向告訴人2人支付如 附表所示剩餘尚未屆期之賠償金,以勵自新。至被告倘違反 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 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期限及賠償內容 1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甲○○8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4年7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7,500元(最末期為不足7,500元之餘額),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號詳卷及調解筆錄)。 2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乙○○8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4年7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7,500元(最末期為不足7,500元之餘額),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號詳卷及調解筆錄)。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57號   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恐嚇、公然侮辱部份,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12年10月17日晚間11時30分許,與友人一同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邀月餐廳,於進入該餐廳之際,與自該處 用餐完畢之甲○○、乙○○相遇,丙○○因認遭甲○○、乙○○嘲笑穿 著,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抓取甲○○、乙○○衣 領,續而毆打甲○○、乙○○之頭部及臉部,致甲○○、乙○○均受 有頭部外傷及急性壓力反應等傷害,待丙○○與友人用餐完畢 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甲○○、 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2人之言語,而出手攻擊告訴人2人之事實。 ㈡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 證人少年潘○瑋(姓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邀月餐廳用餐之事實。 ㈤ 證人羅德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3年4月16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33002592號函暨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及截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友人一同前往邀月餐廳之事實。 ㈦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及永平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分別 毆打告訴人甲○○、乙○○,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在刑法評 價上各具獨立性,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抓取告訴人 甲○○、乙○○衣領之行為,另涉有強制之罪嫌,然按侵害個人 生命、身體之犯罪,對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類多有所妨害,如 果妨害自由即屬該侵害生命、身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時,自 為該行為所包攝,毋庸另論以妨害自由之罪,有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固於偵查中 坦承有為抓取告訴人2人衣領之行為,然參以告訴人2人於警 詢時均陳稱:當下在走道上遭拉扯衣領,使伊無法行動,並 遭被告徒手攻擊等語。是被告抓取告訴人衣領之行為,應係 為遂行後續之傷害犯行而為,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之傷害行為 實行過程之抓取衣領行為,應已為實害之傷害行為所吸收,無 再行論究強制罪之餘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

2025-01-21

TPDM-114-審簡-71-2025012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俊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 7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98 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韋俊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韋俊偉於本院訊問 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9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 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  ⒋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無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 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即不得超過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5年,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 ,其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為「5年以下、1個月以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5年以下、3個月以上」 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 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犯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告訴人吳志隆財產法益受有 損害,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態度,併 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餐廳服 務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1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受騙款項金額 高低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 期徒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卷查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提供帳戶之報酬,爰 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 公布施行,是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提 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角色,並非主謀者,更未曾經手本案贓款 ,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 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73號   被   告 韋俊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俊偉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 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幫 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可能作為他人遮 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對於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 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向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後至同年12 月7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另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詐 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1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嘉 」加吳志隆為好友後,向吳志隆佯稱:伊與閨蜜在臺灣開公 司在裝修,跨境額度用完了,會將港幣20萬元匯給伊,請伊 再拿給閨蜜云云,嗣再於同年11月23日向吳志隆佯稱:匯款 時電話不小心填錯,外匯局聯絡不上伊而提供臺灣專員LINE 暱稱「蔡烱民」供其聯繫云云,致吳志隆陷於錯誤加入其LI NE後,即依其指示轉帳匯款,其中於同年12月7日下午2時1 分許,在新店大坪林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1,7 32元至本案郵局帳內後,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二、案經吳志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韋俊偉之供述 坦承有申請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雖辯稱: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掉蠻久了,記不起來是何時掉的,因工作太忙,掉了以後沒有掛失,掉的時候本案郵局帳戶還有17萬元云云,然衡諸常情,存摺及金融卡若係遺失,則經所有人發現遭竊後,因可立即掛失,使存摺及金融卡無法提領使用,故詐騙集團的成員均不會使用他人遺失或失竊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免因該帳戶遭所有人報失而列為警示帳戶,致取款人員(俗稱「車手」)無法提領所詐騙匯入之金錢,而徒勞無功;抑且,被告於遺失後亦未申請補發,復本案帳戶於112年10月24日轉存定期存款後,僅剩金額1,533元,是被告前揭辯稱遺失乙情,顯不足採。) 2. 告訴人吳志隆之指訴、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臨櫃匯款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乙紙 告訴人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郵局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係被告所申請,告訴人於遭詐騙後有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2條第2款 與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2025-01-21

TPDM-114-審簡-74-2025012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梓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36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易字第267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梓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113 年1月10日16時10分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許」更正為「113年1月10日16時10分至本署觀護人 室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張梓威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8頁)」之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合法性審查:   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22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於111年5月2 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佐,是被告既於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 」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 毒癮,且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經執行完畢猶再犯本案,足 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兼衡施用毒品本質為自戕行 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 狀況(見審易字卷第4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⒉檢察官未主張被告何等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本 院已將施用毒品前案素行改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依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許檢察 官事後再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 不當,以符重複評價禁止精神,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61號   被   告 張梓威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梓威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 1年5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38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228 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428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 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10日16時10分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 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強制採尿人,於1 13年1月10日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梓威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2025-01-21

TPDM-114-審簡-72-20250121-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2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98號   被   告 黃朝記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朝記於民國112年08月12日1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央二街往中央三街 方向行駛,駛至中央二街與中央四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遇設有『停』字標誌、標線,支線道車應禮 讓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前行駛,適有吳泓逸搭載黃舒涵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央四街往中央路方 向駛至前址,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吳泓逸受有左 側手肘擦傷、右側中指擦挫傷、雙側大腿擦挫傷、左側膝部 擦傷、右側足底筋膜炎之傷害;黃舒涵則受有左側足踝、上 臂、肩膀、手肘挫傷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泓逸、黃舒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朝記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黃朝記有於前開時、地發生前開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泓逸、黃舒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吳泓逸、黃舒涵有於前開時、地發生前開車禍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有前開過失之事實。 5 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2025-01-17

TPDM-113-審交易-401-20250117-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顥嚴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 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 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47號   被   告 張顥嚴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顥嚴於民國113年8月4日清晨4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崇光店內,請店員黃彥諮代為微 波食品,經黃彥諮回應該店採自助式加熱食品,張顥嚴因不 滿黃彥諮不願幫忙,遂向黃彥諮稱:「等一下發生什麼事情 自己負責」等語後,走向店內放置微波爐之區域,並出手弄 倒微波爐(毀損部分未具告訴)後即欲離開現場,黃彥諮見狀 向前攔阻張顥嚴離開,張顥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傷 黃彥諮之臉部及脖子後逃逸,黃彥諮因此受有左側臉部及右 側脖子抓傷之傷害。嗣員警據報到場,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彥諮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顥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破壞上址店內物品後遭告訴人攔阻而發生拉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彥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抓傷告訴人之經過 3 現場監視錄影影像光碟暨照片截圖 佐證被告抓傷告訴人之事實 4 國泰綜合醫院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有左側臉部及右側脖子抓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張顥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以被告對告訴人稱:「等一下發生什麼事情自 己負責」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之惡 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等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 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 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行為人之行為是否以恐嚇罪責相 繩,仍應就當時之客觀情狀、行為人表現語氣、用語等,通 盤考量審酌,方足確認,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 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 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 本案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並無收錄聲音,告訴人指訴之被告 恐嚇部分犯行,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未查有證據可資證明 ,且就「等一下發生什麼事情自己負責」等語觀之,言語內 容尚屬空泛,未能具體表明被告欲以何種己力所能控制施展 之具體手段加害告訴人,自難遽繩諸被告以刑法恐嚇危安罪 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為上開起訴部分所吸收,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2025-01-17

TPDM-113-審易-3237-2025011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銘驊 選任辯護人 吳啟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96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308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114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施用詐術詐取錢財,實應非難,兼衡本案詐得財物金額非低、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及自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併參酌被告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消防設備保養維護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須扶養母親及子女等生活情況(見審易字卷第115頁),本案詐得財物價值非低,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民國105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自行與告訴人和解,且具狀同意對被告宣告緩刑,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3場法治教育課程場次。被告既經宣告緩刑,且受緩刑宣告尚需執行上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而執行本案科刑,併予指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詐得之13萬3,5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因被告業與告 訴人和解,應已填補告訴人損害,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 過苛之虞,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96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2(送達)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申請人,竟與自稱「林易霈(音似) 」(LINE暱稱「Debby」)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Debby」向 乙○○佯稱可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兌換,於民國111年9月4 日,雙方在LINE討論兌換之金額後,乙○○欲兌換3萬元人民 幣,「Debby」:告以445(應係目前匯率折換係4.45),有 需要的話,幫我轉入000000000000。822(即甲○○上開之中 國信託帳戶)等語,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 5日11時59分許,轉帳新臺幣133,500元至甲○○上開之中國信 託帳戶內,但迄今均未收到「Debby」應交付之等額人民幣 ,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伊係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申 請人,該帳戶均係由伊使 用,並未交付他人之事實   。 2、伊帳戶內有上開告訴人乙○○匯入之款項,但辯稱應係收取廠商貨款云云,惟對於究竟係收取何廠商、何名目、商品銷售之款項,始終無法提出相關資料證明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報案資料、與「Debby」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等 伊因向換「Debby」換匯人民幣,有於前揭之時,依照「Debby」指示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但未收取到其應交付之等額人民幣等事實 3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等 告訴人遭騙匯入款項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內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2025-01-16

TPDM-113-審簡-2788-20250116-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梅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2 3號、113年度偵字第20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梅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吳梅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晚間10時24分許,騎乘其名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 0號琪期服飾店(下稱本案服飾店)附近時,認有機可乘, 即先步行進入服飾店內購買深綠色衣服1件後離開,復於同 日晚間10時31分許,折返至上開服飾店內,並趁店員不注意 時竊取店內衣架所陳列如附表一所示之上衣(下稱本案上衣 ),並以其稍早購買之衣服包裹本案上衣方式以掩人耳目, 並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於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 臺鐵松山車站地下1樓時,徒手竊取倪金木暫置於車站角落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下稱本案行李),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吳梅鳳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3年12月4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 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處罰金之案件,揆諸 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 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訊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到本案服飾店購衣、 有於前揭時、地拿取本案行李離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並辯稱:我沒有拿本案服飾店的短袖上衣;本案行李我 應該是拿錯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於本案服飾店拿取本案上衣離去、有於前 揭時、地拿取本案行李離去等客觀事實,已經證人即告訴人 即服飾店店長陳玉珊、證人即告訴人倪金木各於警詢或偵查 中指證明確,且有五分埔派出所警員對於事實欄一之查獲經 過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被告名下NLA-6998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時本案服飾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案 發前後本案服飾店外監視器影像截圖、事實欄二案發前後及 案發時松山車站周邊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本案行李照片可 佐,堪以認定。  ㈡而被告行為時為年滿62歲之成年人,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 堪認智識正常,於本案行為前更有多起竊盜案件經科刑執行 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 應深知無故拿取他人財物為不法竊盜行為,況本案行李包含 行李箱、袋、包,款式明顯可辨識,豈有拿錯之可能,是被 告各次行為時自有竊盜故意。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明顯可分, 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起竊盜案件經科 刑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佳,不知悔改,猶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無視法律,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承部分客觀事實 且未賠償損害之態度,參以被告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服務業、經濟勉持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竊取財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第1項之刑(事實欄犯行之宣告刑為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事實欄犯行之宣告刑為罰金5萬5,000元),並 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復綜酌各次犯行之不法及罪責程度 、各罪關聯性、整體非難性等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 所示,復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 未實際發還,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 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亮綠色短袖上衣1件(價值690元)。 附表二: 灰色中型行李箱1只(內有紅色外套1件、淺藍色外套1件、褲子1件、衣服2件)、黑色手提袋1個(內有毯子2件、工具1批)及淺灰色雙肩後背包1個(內有襪子4雙、褲子1件、帽子1頂),價值共計約4,100元。

2025-01-15

TPDM-113-審易-2340-2025011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 4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已圈存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玖仟玖 佰捌拾捌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13年6月某日,加入盧義勳(通訊軟體暱稱「不 要不要」)、張殷瑱、曾秀娟(起訴書記載上3人另行偵辦 中)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本案非首次犯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 意聯絡,透過飛機群組「萬事順利」傳收訊息,擔任提領詐 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張殷瑱、曾秀娟則在附近監看。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同年5月29日下午2時55分,以FACEBOOK暱稱「 陳慶基」假冒買家聯絡甲○○,佯稱欲以7-11賣貨便購買商品 ,請其聯繫客服人員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同年6月17日晚間9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2萬9,988元(下稱本案款項)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惟乙○○於同日晚間9時2分許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全家便利商店館中店內自動 櫃員機,受盧義勳之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及使用密碼先 提領不詳款項時,即經巡邏警員上前盤查而查獲,因而未及 繼續提領本案款項並將款項上繳以隱匿。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偵字卷第148頁, 審訴字卷第10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卷第39至40頁) 。  ㈢告訴人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 細、報案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Tele gram聊天紀錄、113年6月17日警方與被告對談譯文、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41至43、61、65至67、69至73、75 至85、99、281頁,審訴字卷第9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 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 ,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 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 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 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 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 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 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 ,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 審酌)。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刑法第25條第2項關於未遂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 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其結果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 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  ⒋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參諸詐欺取財 之方式甚多,被告僅依指示提領贓款上繳,偵查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受詐騙之方式,被告於警詢 時亦堅稱不清楚告訴人受騙之方式及手法等語(見偵字卷第 23頁),自難遽而以此加重條件相繩,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 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 ,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 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附此敘 明即可。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盧義勳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等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與否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 罪所得(詳後述)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比較 部分)。  ⒉至被告警詢時所供出及指認之共犯,卷內無事證可認係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而非僅為中下層之車 手頭、收水等角色,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 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 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 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態度、款項倖經圈存,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 另案在監執行、需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參與情節及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高低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 白前揭洗錢未遂犯行,且無報酬所得,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 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 審酌)。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R ealme XT手機1支及ATM明細表1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 關,無從諭知沒收。  ㈡洗錢財物部分:   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2萬9,988元,被告未及提領上繳,款 項亦經圈存,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審訴字卷第93 頁),是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確已查獲,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告訴人如屬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 之權利人或請求權人,得於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 還或給付。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當天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審訴字卷 第107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 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現金2萬9,000元,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犯行有關,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臺灣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 1張 2 Vivo Y16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 1支 3 悠遊卡 1張 4 iCash卡 1張

2025-01-15

TPDM-113-審訴-2132-2025011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逸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 9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逸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被告李逸杰主觀犯意為「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補充 本案非首次犯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 白(見審訴字卷第42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 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 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 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無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起訴書未及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逕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 後規定,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林威里」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收水成員等人 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本案被告於偵查 中明確否認犯行,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從 事取款車手之不法行為,使告訴人受有高達400萬元鉅額財 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難寬貸,參以被告犯後於 審理時始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自述有 調解意願、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之態度,兼衡被告年紀 尚輕、審理程序時自述大學休學之智識程度、未婚、現打工 ,月薪約2萬3,000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 卷第46頁),暨其自述受友人「林威里」拉攏為本案行為之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角色地位、被告經手金額甚 鉅、素行及自述本案行為後因告知「林威里」其想退出而遭 「林威里」帶回公司遭不詳人士圍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數位資產投資契約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非被告所有 ,不予宣告沒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 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 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 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 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無所得等語(見偵字卷第11 、72頁,審訴字卷第42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 取得本案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99號   被   告 李逸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逸杰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威里」之人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收水成員(下稱A男)均為詐欺集團成 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林威里」、A男及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加入 「林威里」、A男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 欺張素玲,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 後,再由李逸杰依「林威里」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 時將「數位資產投資契約」等文件交付張素玲,最後再將所 取得之款項中之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交付「林威里」, 將其中60萬元交付A男。嗣張素玲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素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逸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取款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僅係應徵收取虛擬貨幣款項之工作,不知該款項係遭他人詐欺而來,伊並無詐欺云云。 2 告訴人張素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及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翻攝照片各1組、告訴人交付其他次款項時收受之「數位資產投資契約」翻攝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與「林威里」、A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數位資產投資契約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 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張素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4時46分前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李逸杰 113年3月15日 10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250萬元

2025-01-15

TPDM-113-審訴-2064-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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