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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南小字第16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吳孟楨 訴訟代理人 呂東翰 楊豐隆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南小字第16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25日下午2 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十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碧雀 書記官 林政良 通 譯 邱靖文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0 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林政良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25

TNEV-114-南小-167-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 法定代理人 陳聰漳 被 告 黃榮枝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 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14,493元【 計算式:844,760元(返還土地部分)+69,733元(起訴前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利息】,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 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民事 訴訟法第77-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2,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25

TNDV-114-補-167-20250225-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補字第6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郭佩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0,000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 院(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25

TNEV-114-南小補-69-20250225-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雅雯 代 理 人 蔡佳渝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雅雯自民國114年2月2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鄭雅雯現任職於「月雲 美髮店」擔任美髮助理之工作,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7,4 7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存款872元、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3紙(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 價值準備金合計為1,984元)、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單1紙(下稱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0元) ,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8,161,484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共同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而國泰世華銀行雖提供「以本金1,755,448元 列計債權、分180期、利率5%、月繳13,882元」之還款方案 ,惟債務人尚有積欠多間資產管理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 )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 本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父親鄭吉芳之費用3,000元後, 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 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 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尚有積欠多間資產管理公司 、勞保局、健保署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接受 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之「以本金1,755,448元列計債權、分1 80期、利率5%、月繳13,882元」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00 4號卷宗及函詢國泰世華銀行查明無訛(有國泰世華銀行114 年2月14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 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月雲美髮店」擔任美髮助理之工作 ,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7,47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月雲美 髮店出具之薪資證明單為憑,堪認為真實。又債務人主張其 負債總額為8,161,484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名下尚有存款872元、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3紙(保單價 值準備金合計為1,984元)、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1紙( 保單價值準備金0元),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 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國泰人壽 保險公司暨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契 約一覽表暨批註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 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004號卷宗、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勞 、健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暨所得 表等後,互核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五、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7,470元,需扶養父親 鄭吉芳,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自陳 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076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 每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另債務 人之父親鄭吉芳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鄭吉芳扶養費用為3,000元 ,因該扶養費用之金額亦未逾上開臺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8,618元(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之規定),再由其扶養義務人4人共同分擔後之每月4, 655元,亦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7,470 元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7,076元、扶養父親鄭吉芳費用3,00 0元後,僅餘7,394元,顯無法負擔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所能 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13,882 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程度。至債務人名下雖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遠 雄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單4紙,然縱將該等有效保單予以 解約,解約金額合計亦不會高於1,984元,此有原告提出之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遠雄人壽保險公 司保險契約之批註書在卷可稽,實難認該解約金數額得以清 償債務人800餘萬元之無擔保債務,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 部債務,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 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1日17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21

TNDV-114-消債更-52-20250221-2

消債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凱敏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高凱敏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高凱敏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1號裁定准予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 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准予復權之裁定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 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依首揭法律規定,於法 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21

TNDV-114-消債聲-9-20250221-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補字第5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徐秉勳 被 告 吳永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3,347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扣除已繳費用1,000元,尚應補繳 3,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21

HLEV-114-花補-54-20250221-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歐俊鋒即歐仲凱 代 理 人 彭冀湘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2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歐俊鋒現任職於臺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6,800 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1輛 ,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965,710元,其中和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車貸債務1,464,320元係有擔 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餘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中信銀 行於調解期日雖提供「以本金490,620元列計債權、分170期 、利率5%、月繳4,034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每月收入 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8,074元、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歐0昇 、歐0禎、歐0瑋、李0蓁費用各7,500元(歐0昇、歐0禎、歐 0瑋、李0蓁費每人每月各領有中低收入補助3,008元)後, 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 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 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債務人曾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惟因債務人無法負擔中信銀行所提供之「以本金490,620元 列計債權、分170期、利率5%、月繳4,034元」之還款方案, 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 消債調字第1037號卷宗及函詢中信銀行查明無訛(有中信銀 行114年2月12日民事陳報狀),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 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㈡至債務人雖有積欠和潤公司之汽車貸款債務無法納入上開前 置調解協商之範圍,惟債務人積欠和潤公司部分之債務係以 其所有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設定動產抵押作為擔保,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 服務資料附於調解卷可稽。是以,上開汽車擔保之債務係屬 於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68條規 定,更生程序並不影響和潤公司行使權利,其債權應不列入 更生債權中,附此敘明。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環保局,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6,800元 等語,並提出郵政存簿儲簿內頁影本為憑,惟依債務人所提 出上開郵政存簿儲簿內頁影本所示,債務人自113年10月起 至114年1月止之實領薪資數額分別為35,163元、35,589元、 35,006元、34,393元,是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35,038 元【(35,163元+35,589元+35,006元+34,393元)/4】,堪 予認定。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1,965,710元,其中和潤公司之 車貸債務1,464,320元係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餘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存款16元、車牌號碼000- 0000汽車1輛,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 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 汽車行車執照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 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037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 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 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35,038元,需扶養未成 年子女歐0昇、歐0禎、歐0瑋、李0蓁,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8 ,074元,因該金額並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 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之規定),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歐0昇、歐0 禎、歐0瑋、李0蓁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歐0昇、歐0禎、歐0瑋、 李0蓁扶養費用各為7,500元,因歐0昇、歐0禎、歐0瑋、李0 蓁每月均領有中低收入補助3,008元,有債務人提出之郵政 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而前開扶養費用金額均因尚 較上開臺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8,618元(參酌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扣除渠等每 月所領取之中低收入補助3,008元,再由債務人與其前配偶 陳憶純、現任配偶李忻叡共同分擔後之每月7,805元為低, 均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35,038元,扣除 其最低生活費18,074元、扶養歐0昇、歐0禎、歐0瑋、李0蓁 費用各為7,500元後,已無剩餘,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中 信銀行等債權人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 每月應償還約4,034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是債務人確已達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 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1日17時公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21

TNDV-114-消債更-50-20250221-2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98號 原 告 李冠霖 訴訟代理人 楊家明律師 許世烜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 告 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卓生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劉芝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9,79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9,79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關於金錢給付部分原係請 求:「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23,848元(資遣費4 27,568元+獎金96,280元)予原告。」嗣於民國113年9月23 日以勞動事件起訴暨減縮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 告應給付581,673元予原告,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後復於訴訟 繫屬中迭為聲明之變更,並於114年1月17日以勞動事件辯論 意旨狀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579,795元予原 告,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再於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 有關利息起算日部分更正為自勞動調解補充狀送達翌日(即 113年7月20日)起算,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93年5月11日起任職於被告,並於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 工退休新制。因被告有未按時給付薪資、未依法提撥勞工退 休金及未依法繳納勞工保險費等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原告 已於113年7月8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882號存證信函主張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 定,於113年7月11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是以,原告既因 被告有違反勞工法令情事而合法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年中獎金暨年終獎 金。  ㈡原告主張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為由,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⒈原告因被告遲至113年5月29日始將應付之113年4月份薪資 匯入原告帳戶,原告才會於113年6月13日向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下稱勞保局)查詢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及 被告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進而發現,被告除有遲 付原告薪資外,尚有未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繳納勞工保 險費及提繳其應繳納之勞工退休金,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 ,因此原告乃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 不經預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⒉被告雖抗辯勞基法第14條第1項應採「重大事由」說,惟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之文義,均未載明「重 大」或「情節重大」等文字,顯然有別於同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有「情節重大」明文之規定,是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及第6款,並無「重大事由」說之適用。如採「重 大事由」說,將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影響勞工權利 之行使,亦不應採認。況被告於未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繳 納勞工保險費與提繳勞工退休金期間,除未告知勞工外, 且從被告所提出原告之薪資條可知,薪資條上「扣項」欄 位中明確記載「勞保費」及扣除之金額,足證被告確有從 應給付予原告之薪資中扣除勞保費,但被告卻未繳納,被 告上述行為,顯然有刻意隱瞞勞工之惡性;又原告向勞保 局所查得之資料可知,被告自112年8月起即未繳納勞工保 險費,自112年11月起即未提繳勞工退休金,距原告發現 之日分別長達近11個月與8個月之久,其惡性重大,縱採 「重大事由」說,被告上開行為,仍符合情節重大。   ⒊被告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行為,確有影響原告之權益之虞 ,故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之規定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應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435,375元,為有理由:   ⒈被告既有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之情事,原 告自得依同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   ⒉原告於93年5月間任職於被告公司時,被告即向原告表示, 除每月給付之薪資外,尚會於每半年給付至少1個月基本 薪,分別於年中及年終,各給付1次,用以保障原告每年 可領到14個月之薪資。且自原告93年5月任職開始,除本 件所爭執之112年年中獎金48,140元、112年年終獎金48,1 40元及113年年中獎金48,140元外,被告均有發放予原告 ,此有原告自2014年1月起至2024年5月間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存戶交易明細可稽,顯見被告雖以「年中獎金」與「 年終獎金」稱之,然48,140元乃原告於112年及113年間所 領得之基本薪,其本質為被告保障原告14個月年薪中之2 個月薪資,故屬常態性、經常性之給付,而為工資之一部 分。   ⒊又依被告之「薪資.獎金管理規程」(下稱薪獎規程)第2 條第1項與同項第⑴款之記載可知,確有明確記載「保障至 少提撥全體員工共平均一個月之基本薪資」、「最低保證 標準」等用語,且如上所述,被告除本件爭執之獎金外, 均有給付予原告,因此年中獎金及年終獎金之性質,確屬 常態性、經常性給付,而屬工資之一部分。   ⒋原告自113年1月起至6月止,各月份薪資分別為51,299元、 51,299元、54,329元、56,524元、50,985元及51,926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本應於113年1月25日發給原告之 常態性、經常性給予48,140元(即112年年終獎金),自 應算入原告之平均工資,是經核算後,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即為60,750元【計算式:(51,299+48 ,140+51,299+54,329+56,524+50,985+51,926元)÷ 6=60, 750】。   ⒌經勞動部提供之「資遣費試算表」系統核算後,被告應給 付之資遣費為435,375元。從而,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 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35,375元 ,應有理由。  ㈣原告主張依系爭薪獎規程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112年7月年中獎金48,140元、113年1月年終獎金48,140元及 113年7月年中獎金48,140元,亦為有理由:   ⒈如前所述,112年年中獎金48,140元、112年年終獎金48,14 0元及113年年中獎金48,140元,性質上既屬常態性、經常 性給予,即屬工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⒉又依被告112年7月20日發給各員工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 被告仍願發放112年之年中獎金,但須延長至112年12月始 能發放。由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可稽,被告抗辯須以公司 有盈餘始會發放獎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未符合薪獎規程第2條「獎金給付日仍在籍 者」之給付條件,被告無給付113年年中獎金48,140元之 義務云云,然如前所述,113年年中獎金48,140元屬工資 之範疇,原告既已於113年1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給付勞 務,則被告自應給付113年年中獎金48,140元。縱認原告 仍應符合「獎金給付日仍在籍者」,惟原告終止兩造之勞 動契約,實因被告違反勞基法之規定且嚴重影響原告權益 所致,而使原告「獎金給付日仍在籍者」之條件無法成就 ,自應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認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 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故被告仍應給付113 年年中獎金48,140元。  ㈤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請求被 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亦為有理由:   ⒈原告係因被告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未按時給付工資、 未繳納勞工保險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⒉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既係被告違反法令規定所致,非原 告自願離職,則被告自應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 25條第3項規定,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予原告。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579,795元予原告,及自勞動調解補充狀送達翌 日(即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主張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 付工作報酬」、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 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無理 由:     ⒈被告固不爭執就113年4月份工資應於113年5月27日給付予 原告,惟被告確係因資金調度問題未能於當日給付予原告 ,並非惡意不為給付;且被告僅遲付2日,於資金到位後 ,隨即於113年5月29日將遲付之工資匯入原告帳戶;原告 於113年7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時,被告並無任何積欠原告 工資之情,衡情被告遲付工資2日之行為,對原告之權益 並未嚴重損害,尚不足以干擾勞動契約及勞雇間信賴,致 勞雇關係已達無法維持之破綻,顯不該當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得由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   ⒉另被告固曾有未按時提繳勞工退休金、繳納勞工保險保費 之情事,實係因被告當時資金調度較為困難,為優先確保 公司營運及發給勞工工資,未能及時將應提撥勞工退休金 款項存入勞退金扣款帳戶、勞保保費扣款帳戶所致,主觀 上並非拒絕提繳或惡意不為給付;且被告依法提繳前開款 項之義務並未消滅,被告已積極向勞保局、行政執行署聯 繫處理,達成以分期付款方式將遲納款項全部繳清之協商 ,目前並均按協商分期繳款,並不影響原告於退休後請領 勞工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告申請失業給付部分,亦得由原 告將保費已扣繳於事業單位之證明提出予勞保局辦理,並 不因此喪失請領失業給付之機會。是以,被告上開行為並 未致勞工權益受有損害,違反勞工法令情事難謂重大,依 實務見解,應難謂勞雇關係是否已達無法維持之破綻,原 告以被告未遵期提繳勞工退休金為由逕予終止勞動契約, 應不該當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得由勞工不經預告終止 勞動契約之事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亦 非適法有據。  ㈡縱認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然因被告公司年中、年終獎金並非工資之一部,是原告請 求之資遣費金額與法未符:   ⒈被告工作規則第20條明定:「獎金本公司於營業年度終了 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 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 配紅利。」兩造於103年8月15日簽立之僱用契約,其中第 7條記載:「年度獎金甲方公司有盈餘時,依甲方之獎金 管理辦法發給。」已明確約定僅在被告有盈餘時始依被告 之薪獎規程發給。由此足證被告之薪獎規程係基於工作規 則所制定之公司內部規範,自應以工作規則所定要件為前 提適用。為此,被告之獎金制度,僅在被告有盈餘時始對 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發放,非必然發給,亦不具勞 務對價性或固定性,應屬顯然。   ⒉觀諸被告之薪獎規程第2點記載,該等獎金之最低保障標準 係「全體員工共平均一個月之基本薪(因考績不同而每位 員工會有所不同)」,並非保障每名員工均得獲取與其個 人基本薪同額之獎金等情,益證被告發給獎金目的不在反 映與勞工給付勞務間之對價關係,確係在被告有盈餘時, 慰勞公司內部表現考績良好、無過失之員工,而僅具恩惠 性、勉勵性給與性質,自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經常 性給與有間,而與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明確排除於工資 範圍以外之「年終獎金」性質相近,非屬工資。   ⒊原告固主張於計算平均工資時,應計入被告每半年常態性 給付之112年年終獎金48,1400元,惟該等獎金並非常態性 給付,亦非工資,業如前述,自不得納入計算平均工資之 113年1月至6月工資總額中。原告係因繼續曠工3日以上, 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於113年7月17日終止勞 動契約,故被告並無給付原告資遣費之義務。   ⒋倘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則原告於113年1月至 至6月之平均工資應為52,727元,依司法院資遣費試算表 試算結果,其金額(包含新、舊制)應為377,877元(計 算式詳如本院卷第103頁附件一所示)。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年中、年終獎金、113年年中獎金各4 8,140元(合計144,420元),於法無據: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112年年中、年終、113年年中獎金僅 在被告有盈餘時發給之恩惠性給付,並非工資,業如前述 。而被告主要業務為玻璃基板,是液晶面板廠商之主要製 程原料。茲因全球經濟自COVID-19疫情後復甦尚未穩定, 消費電子市場需求疲軟,面板產業自111年起持續低迷至 今,亦影響被告之業務。另為應對未來市場,被告此前投 入新產品研發生產並進行擴廠投資,需投入大量資金,因 母公司股東爭議,導致對被告之投資和資金調配有所改變 。由於營收減少和資金挹注不如預期,於112年年中、年 終及113年年中結算時均無盈餘,甚至資金調度困難,此 由被證5即被告公司111年、112年度報稅資料,可證被告 於112年年中、年終結算時均係虧損之情。準此,依前開 被告工作規則之規定及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被告並無於 112年7月及113年1月、113年7月發給受僱勞工112年年中 、年終獎金及113年年中獎金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該等獎金,於法自屬無據。至原告提出主旨為「人力資源 部公告:年中獎金遞延發放」之電子郵件,實係被告原企 盼至當年度年終結算時如有盈餘,即可向母公司爭取併予 發放年中及年終獎金,並非自認就112年度年中獎金有發 放之義務。   ⒉原告自承原證6文件係被告發給之「年終獎金核算明細表」 ,亦即僅係於有發給獎金時,提供予受僱勞工以說明該等 獎金金額計算之方式及明細,尚無從逕以此認定該等「獎 金」係屬工資性質,或無論被告經營盈虧均應發給獎金。 又被告工作規則第20條已明定獎金係於「本公司於營業年 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 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亦即需公司營運良好有盈餘及 僅給予全年工作無過失之勞工始有發放等情,遑論兩造並 無於勞動契約有「保障年薪14個月」或其他將年中、年終 獎金列為工資之約定及記載,再者由原證6及證人甲○○所 述,個人考課評價亦影響奬金之發放及計算,可證尤非工 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亦足認被告抗辯年中、年終獎 金並非工資、被告因於112年度年中、年終、113年度年中 結算均無盈餘而無發給該等獎金義務等情,確符兩造勞動 契約及相關規定,原告請求尚難謂有據。至證人甲○○因向 被告請求資遣費等案件,業經被告遵期提出第二審上訴, 難期其於本件訴訟無為其個人利益為不利於被告證詞之情 。    ⒊又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年中獎金乙節,依被告之薪獎 規程第2條第⒈⑴點記載,年中獎金之給付時期為7月下旬( 被告於有發給年中獎金之年度,均係與當年度6月工資併 於7月25日發給);第⑶點記載,年中獎金支給對象係規定 「1/1~3/31期間入社,已提供勞務之正式員工,且於獎金 給付日仍在籍者。」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如已經原告於11 3年7月8日發函而於113年7月11日終止,則縱被告應依薪 獎規程給付113年年中獎金予員工,然因原告於獎金給付 日即113年7月25日已不在職,亦非屬系爭薪獎規程第2條 第⒈ ⑶點規定之支給對象,而不得請求發給獎金,故原告 就此部分請求顯屬無由。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93年5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並自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 工退休新制。  ㈡原告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6月止每月基本薪資為48,140元、 伙食津貼為1,800元,每月金額不等之休日殘業(即加班費 )等,總額分別為51,299元、51,299元、54,329元、56,524 元、50,985元、51,926元。  ㈢被告工作規則第15條約定:「依勞資雙方約定,員工薪資為 月薪月給,薪資之計算方式為當月11日起至翌月10日,並於 翌月25日發給。發放日為例假日時,薪資發放日得順延至下 一個營業日」、第20條約定:「獎金:本公司於營業年度終 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 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 紅利」。  ㈣被告之薪獎規程第2條獎金約定:   ⒈獎金的給付:保障至少提撥全體員工共平均一個月的基本    薪資,作為獎金。    ⑴給付次數   給付對象期間 給付時期 最低保證標準 年中獎金 1/1~6/30 7月下旬 全體員工共平均一個月之基本薪 (因考績不同而每位員工會有不同) 年終獎金 7/1~12/31 1月下旬 全體員工共平均一個月之基本薪 (因考績不同而每位員工會有不同)    ⑵給付方法:銀行轉帳(中國信託銀行)    ⑶支給對象:     ●年中獎金:1/1至3/31期間入社,已提供勞務之正式      員工,且於獎金給付日仍在籍者。(但,計算期間如      為留職停薪者依第2條第4項支付,4/1以後入社的員      工則為對象外)     ●年終獎金:7/1至9/30期間入社,已提供勞務之正式      員工,且於獎金給付日仍在籍者。(但,計算期間如      為留職停薪者依第2條第項支付,10/1以後入社的員      工則為對象外) 。  ㈤兩造於103年8月15日重新簽訂之僱用契約第7條約定:「七、 年度獎金:甲方公司(即被告)有盈餘時,依甲方之獎金管 理辦法發給。」。  ㈥被告於113年5月22日就113年4月份工資以電子郵件發佈全社 公告,內容概為:「依據安瀚工作規則第15條,因薪資發放 日(5/25)逢假日,薪資發放日得順延至下一個營業日,預 計本月度薪資將於5/27進行發放。」復於113年5月27日另以 電子郵件發佈全社公告,內容概為:「公司經過多日努力及 斡旋,資金雖已在望,但因種種原因未能及時到位。今日僅 能針對基層W/T/U職等者之薪資進行發給,其餘人員公司預 計於5/31(五)進行發放」。  ㈦被告於113年5月29日將原告113年4月份薪資匯入原告帳戶。  ㈧被告在112年7月之前,均有於每半年發放原告不少於1個月基 本薪之獎金。被告於112年7月、113年1月及113年7月並未給 付原告獎金。  ㈨原告於113年7月8日寄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882號存證信函 予被告,並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 定為由,於113年7月1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嗣該存證 信函經被告於113年7月9日收受。  ㈩被告於113年7月17日寄發台南安南郵局第245號存證信函予原 告,以原告自113年7月11日起至113年7月17日止連續礦工3 日以上為由,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3 年7月17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嗣該存證信函經原告於1 13年7月18日收受。  若本院認定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則被告對原告之勞 退新舊制年資之基數合計為7又2/12個月,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 付工作報酬」、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 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有理 由:   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勞工之勞動契約終止權,不需以雇主違 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為必要:按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 工作報酬…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 勞工權益之虞者。」並非僅限於「重大事由」。因我國勞 基法立法之初之草案說明記載該條文係參照勞動契約法第 37條第1、2項訂定,而勞動契約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原 條文,係規定「雇主對於勞動法令,勞動契約有重大違反 …時」,勞動者得不經預告解除勞動契約。以此與現行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相對照,可認立法者係有意將 立法時所參考之原條文中「重大違反」要件刪除,足認現 行法之立法意旨並未將該條文之適用,限縮於重大事由之 要件。再對照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即雇主得不經預告 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係明文限制需為「情節重大者」, 亦可認勞基法就勞工因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之情形,係因應勞雇雙方之經濟實力不同, 而區分不同狀況,故意排除「情節重大」之要件。   ⒉本件被告對原告有延遲給付薪資(不爭執事項㈦)、未發年 中(終)獎金(不爭執事項㈧,該獎金係屬工資,詳如後 述)、未按時提繳勞工退休金及繳納勞工保險費之違反勞 工法規(勞訴卷第55頁)等情,則原告主張以前開事由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 無需符合「重大事由」之要件,是原告之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為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435,375元,為有理由:   ⒈再按第17條規定於本條(即第14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 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 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 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 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 發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 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 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前開規定,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⒉系爭獎金係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⑴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 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 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 」,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 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 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 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 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 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 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 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 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 ,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 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 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 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可知 工資應具備經常性給付,且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 之性質,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給與,或雇主為 其個人之目的,具有勉勵性、恩惠性之給與,即非勞工 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經常性給與有別;又經 常性給與,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需勞工於一般情形下 皆可領取,即屬經常性給付。至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 條固將雇主所為數種給與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 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外,惟其給付究屬工資 抑係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定之特殊給與,仍應個別具 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    ⑵依薪獎規程第2條關於獎金之規定(不爭執事項㈣),獎金 之給付,係針對1月1日至3月31日或7月1日至9月30日期 間入職勞工,已提供勞務且於獎金給付日仍在職之正式 員工,定期發給、保障至少平均1個月基本薪資之業績 獎金,換言之,被告應於每年7月下旬及隔年1月下旬發 給仍在職之全體員工至少各共平均1個月之基本薪資, 僅因考績不同而每位員工會有所不同。    ⑶被告固抗辯工作規則第20條及兩造簽立之僱用契約第7條 約定,被告僅於公司有盈餘時,始依薪獎規程給予獎金 ,該獎金係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性質,屬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排除於工資範圍以外之年終獎金 云云。惟依被告提出之111年及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 表(本院卷第99、101頁,被證5)所示,被告於前開年度 均屬虧損狀態,並無盈餘,然在112年7月之前(含虧損 之111年度),被告均有給付原告年中及年終獎金即2個 月獎金,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㈧),可見被告 並非依工作規則第20條及僱用契約第7條規定,僅於公 司盈餘時,始給付勞工獎金,而係無論公司盈餘或虧損 ,均依薪獎規程給付勞工獎金。再者,依薪獎規程第2 項規定,由保障至少給付勞工至少共平均1個月基本薪 資作為獎金觀之,系爭年中、年終獎金為被告依原告( 或其他勞工)出勤之勞務給付狀況計算發給,且依據原 告(或其他勞工)之工作性質,於一般情形下均可領取 ,而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係被告(雇主)對 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 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依前開說明,系爭年中、年終獎金自屬工資之性質,不 因以該給付係以「年中獎金」或「年終獎金」之名稱, 逕認屬恩惠性給與性質,而得排除於工質之外。   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數額:原告加計獎金後之每 月平均薪資為60,750元【計算式:(51,299+48,140+51,2 99+54,329+56,524+50,985+51,926元)÷ 6=60,750,(即 每月工資+1個月年終獎)/6】,且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 已於113年7月9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而被告就若原告 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原告之勞退新舊制年資之基數合 計為7又2/12個月乙節,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則原 告自得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435,375元【60,750元×(7+2/12)個月】。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薪獎規程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三次 獎金合計共144,420元(112年7月年中獎金48,140元+113年1 月年終獎金48,140元+113年7月年中獎金48,140元),為有 理由:   ⒈被告抗辯其如應給付113年年中獎金,給付日為113年7月25 日,惟兩造分別已於前開給付日前終止勞動契約,原告非 屬在職勞工,依薪獎規程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云云。惟 查,113年中獎金計算期間,係自113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 0日,業績獎金及勤怠計算,亦以前開期間為考核計算基 準,而系爭勞動契約於113年年中獎金給付日前終止係可 歸責於被告,且系爭年中獎金係屬工資之性質,已如前述 ,而原告既於前開期間在職工作,被告自應發給113年年 中獎金。     ⒉是以,依薪獎規程計算方式,原告得領取之112年年中、年 終獎金及113年年中獎金數額各為48,140元,則原告依勞 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年中、年終獎金合計144,42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   ⒈末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 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 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 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 情事之一離職。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意旨,勞工即得請求雇主發 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⒉查本件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5、6之規定而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核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非 自願離職情形相符,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579,795元(計算式:系爭獎金144,420元+資遣費435,375 元=579,795元),及自勞動調解補充狀送達翌日(即113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 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主文第1項部 分,爰依前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勞 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21

TNDV-113-勞訴-98-20250221-2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補字第5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周嗣彧 被 告 李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486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21

HLEV-114-花補-50-20250221-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張芊妤 被 上訴人 彭星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 本件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是 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23,081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8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21

HLEV-113-花簡-273-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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