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傑立
選任辯護人 安玉婷律師
陳勵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411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
字第1120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支付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
於所誣告案件尚未經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即自白上開犯
行,應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乙○○並未詐
欺,竟虛捏事實,誣指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致其無端遭受
刑事偵查,更虛耗偵查資源,妨害我國刑事司法權之行使,
所為實有未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所犯,並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之職業
經濟情況、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但需要扶養父母、
與父母同住、母親失智、父親中風之家庭生活情狀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緩刑部分:
1、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簡字卷第11至12頁)附卷可稽,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歷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宜給予其自新機會,對其所宣告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3年,以勵自新。
2、而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為使其獲得充分之保障,並
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責任,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
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3、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告訴人 和解情形 總金額 賠償條件 乙○○ 10萬元 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乙○○指定之帳戶。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11號
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在網路臉書社團「找旅伴,揪
團去趟好旅行」之貼文「揪旅伴1~2位,冰島Iceland」乙文
係其以「莊于萱」名義所發,經乙○○閱覽後與之聯繫並陸續
匯款相關費用,嗣於113年1月18日乙○○因對於行程不明確提
出質疑,丙○○表示同意退款,遂於同日上午9時33分許,使
用其所申登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6900元
至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作為冰島旅遊之旅費退款款項,該筆款項並非遭乙○○詐欺
指示所匯,僅因對乙○○不滿,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基
於誣告之犯意,於113年2月22日凌晨1時15分許,至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下稱同安派出所),謊稱
在上開臉書社團貼文揪團之人係乙○○,該筆款項係遭乙○○詐
欺所匯,而誣指乙○○涉犯詐欺罪嫌。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上開事由對告訴人乙○○提出詐欺刑事告訴之事實。 ⑵坦承明知冰島旅行團係其以「莊于萱」名義發文揪團,卻於提告時供稱是臉書帳號Yuri liu(萱萱,亦即告訴人之臉書帳號)發文揪團。 ⑶坦承其匯款1萬6,900元給告訴人係退款之事實。 2 告訴人乙○○之指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113年2月22日同安派出所詢問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LINE首頁、被告轉帳給告訴人之轉帳資料畫面翻拍等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4 臉書翻拍頁面 證明上揭旅行團是被告以「莊于萱」名義發文揪團之事實 5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明知其匯款1萬6,900元至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作為冰島旅遊之旅費退款之事實 6 165反詐騙資料查詢4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22日至同安派出所提告,而告訴人係於翌(23)日始通報被告名下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係詐騙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