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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2號 原 告 鄭筱千 被 告 吳昀蓁 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前某日,將其於臺灣 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 帳號,提供給年籍不詳自稱「王爍」、LINE暱稱「S」、「 一個俗人」之人(下稱「王爍」)使用。另「王爍」所屬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暱稱「蔣鴻澤」(Kevin Jiang )經由 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在「Frubit」購買 託管挖礦機之方式邀約原告投資,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該人 指示於111年11月11日12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59,2 94元至甲帳戶內。被告於同日12時55分依「王爍」指示自甲 帳戶將859,294元(下稱系爭款項;加計手續費10元,甲帳 戶支出金額共859,304元)匯款至被告於MAX交易所之帳戶購 買虛擬貨幣,並存入「王爍」指定之被告名下之電子錢包「 Token Pocket」,其後被告再將該等虛擬貨幣轉入Frubit礦 機交易所中被告之虛擬貨幣帳戶。惟被告主觀上應可知悉將 甲帳戶資料供他人之用,使用方式已非其所能掌握,被告應 能注意對方收集其金融帳戶,進而為對方提領不詳人士匯入 甲帳戶之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王爍」指定電子錢包 之行為,可能涉及幫助詐欺或淪為犯罪工具之過失甚明,且 與原告之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 所受損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等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9,294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為受詐欺集團詐騙之受害人,受騙金額逾 950萬元。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王爍」之人以「假 交友」及「假投資」之詐騙手法獲取被告之信賴,因而提供 甲帳戶予「王爍」使用,並依該人指示轉帳代為購買虛擬貨 幣,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此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對被告作成11 2年度偵字第3732號不起訴處分。復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所使 用之詐騙手法花招百出,倘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施以詐術 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 陷於錯誤,並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亦非不合情理,自難僅以 被告提供甲帳戶資料之行為,遽論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於發覺被騙後隨即報警處理,與一般提 供或出售人頭帳戶之情有別,衡以兩造間互不相識,被告對 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亦無從預見取得甲 帳戶之人會將甲帳戶用於詐欺原告,自難認被告有何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 損失等語,實屬無據。另原告援引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 項規定(上揭規定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時 移至第22條第1項),主張被告違反上揭規定,將甲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應有過失等語,惟上揭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增訂 公布,不得溯及適用於被告發生於111年11月間之行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同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 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91、93、243頁) :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前某日,將甲帳戶之帳號,提供給 年籍不詳自稱「王爍」、LINE暱稱「S」、「一個俗人 」之人使用。    ⒉「王爍」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暱稱「蔣鴻澤」(K evin Jiang )經由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以購買虛擬貨 幣,並在「Frubit」購買託管挖礦機之方式邀約原告投 資,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該人指示於111年11月11日12 時42分許,匯款859,294元至甲帳戶內。被告於同日12 時55分依「王爍」指示自甲帳戶將859,294元(另外加 手續費10元,甲帳戶支出金額共859,304元)匯款至被 告於MAX交易所之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王爍」 指定之被告名下之電子錢包「Token Pocket」,其後被 告再將該等虛擬貨幣轉入Frubit礦機交易所中被告之虛 擬貨幣帳戶(兩造不爭執Frubit礦機交易所是詐欺集團 所架構之虛偽投資平台)。    ⒊原告就不爭執事項⒉所列遭詐欺之事實向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報案,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 作成112年度偵字第3732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就不爭 執事項1及2所載之行為未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下稱系爭刑案)。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給付859,294元,有無理 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 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 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 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 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甲帳戶有保管義務,竟仍將甲帳戶提供詐 欺集團成員「王爍」使用,並依「王爍」指示將原告存入 甲帳戶之金錢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被告之電子錢包, 再將該等虛擬貨幣轉入Frubit礦機交易所中被告之虛擬貨 幣帳戶,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有過失,應 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抗辯:其亦為 被騙而將甲帳戶提供「王爍」使用及依其指示轉帳等語。 經查:    ⒈被告抗辯:其亦為被騙而將甲帳戶提供「王爍」使用等語 ,有本院調閱系爭刑案案件所附被告與「王爍」間之對 話紀錄、MAX交易所入金紀錄、冷錢包入金紀錄、Frubit 礦機交易所提現紀錄及數字貨幣買賣合同為證(系爭刑 案偵卷所附被證1及同案另一偵卷第156至160頁)。    ⒉另查,被告於系爭刑案調查及偵查時陳稱:我於111年8月 間在臉書認識網友「王爍」,後來「王爍」和我於LINE 加入好友,我於111年9月底向「王爍」提及我男友之狀 況,「王爍」覺得我被男友騙錢,說要幫我把被騙的錢 賺回來,開始介紹我礦機交易所的賺錢方法,我一開始 投資3萬元,3天後領出1800元,我就相信「王爍」所說 之投資方式可行。我自己有投入900多萬元,「王爍」於 111年11月10日說他的帳戶有問題,要我幫他買虛擬貨幣 ,他匯錢轉到我的甲帳戶內,叫我幫他買,買完「王爍 」叫我把虛擬貨幣轉到「Frubit」。我的甲帳戶於111年 11月14日遭凍結後,我去警局報案,警察說我可能被騙 ,我發現礦機交易所是假的後,有試著要領全部的虛擬 貨幣,但客服說需要繳稅到美國的國稅局,要折合臺幣 折合100多萬才可以領等語(系爭刑案警卷第4、5頁、偵 卷第67、166至167頁)。而觀諸被告與「王爍」自111年8 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之對話紀錄(系爭刑案偵卷所 附被證1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自稱「王爍」之人自 從於臉書結識後,「王爍」以聊起被告之男友及工作開 始與被告互動,並稱:自己被騙過,他朋友在網路上跟 別人學投資,後來朋友賺到錢要他一起,然後他與朋友 都被騙了,受騙之後,他開始找金融系畢業的財務學習 理錢投資,將被騙的錢賺回來等語,其後則主動聯繫被 告閒話聊雙方日常生活及主動提及被告之男友,開導被 告對男友之疑慮,以此方式取得被告信賴後,於111年9 月30日開始陸續教導被告以礦機進行投資賺取利息(同 上偵卷第12、13、16至20、28、31至34、36至40、43至4 8、51、69至72、84至89、95、96、111至115、119至124 、130至133、140至141頁),偶而亦閒話家常,除文字 對話外,亦有語音通話。嗣因投資而教導被告刷卡套現 金、辦理貸款及將保險契約解約進行投資,並陸續請求 被告向他人小額借款尋找資金投入或推薦同事參與此投 資方式(同上偵卷第53、56、57、61、62、100至101、10 8至111、116、126、136、141、148、293至312頁),甚 至一方面告訴被告:被告係受男友詐騙;如果我不管著 妳,我想妳的錢都被騙光了等語(同上偵卷第308頁), 嗣後於111年11月10日再以其於銀行之MAX帳戶無法轉帳 為理由,向被告表示明日匯款100萬給被告,請被告幫忙 買虛擬貨幣,被告因而提供甲帳戶之帳戶及傳送存摺封 面之照片;「王爍」於原告之系爭款項轉入甲帳戶後, 告訴被告其已匯款85萬元,只匯入859,294元係因其買10 0萬元的幣,一直卡著,後面其所買的ETH跌了,虧損15 萬元,在被告依其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及存入被告之電子 錢包後,「王爍」即指示被告將該等虛擬貨幣轉入Frubi t礦機交易所中被告之虛擬貨幣帳戶,並說明自己係為了 讓被告平下心,是為了證明自己,直接將錢匯給被告買 幣以幫助被告,希望被告不要讓其失望,進而再要求被 告以貸款及刷信用卡之方式買幣及租用礦機等情(同上偵 卷第313至319頁)等情,又兩造均不爭執Frubit礦機交易 所是詐欺集團所架構之虛偽投資平台之事,可知被告以 自有資金轉入Frubit礦機交易所之投資,亦係遭詐騙。 綜上,「王爍」經由時時與被告於LINE通訊軟體互動聊 天、開導被告之情感問題以及教導被告解決財務困難, 以致被告主觀上認為其與「王爍」之關係為好友,因而 與「王爍」一起進行投資,「王爍」於被告對其產生信 任後,詐騙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提供甲帳戶,以實行對 原告另為詐欺取財行為,則被告屬該詐欺集團犯行下之 被害人。    ⒊參酌原告以被告涉犯詐欺之行為,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 經臺南地檢署以被告已遭詐欺集團騙取高額資金,其係 因詐欺集團施以「假交友」、「假投資」之詐術而提供 甲帳戶資料,並依「王爍」之指示匯出系爭款項,尚難 僅憑被告前述提供甲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及依指示匯款 、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實,即逕認被告有何詐欺及洗錢犯 行,而為不起訴處分,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按(審訴 卷第31至35頁)。足證被告抗辯:其提供甲帳戶及依「王 爍」之指示匯出系爭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及轉入Frubit 礦機交易所中被告之虛擬貨幣帳戶等行為,乃受詐欺集 團之詐騙所致等語,核屬有據。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從事教職,具有相當學識及社會經驗,對 於詐欺集團藉由網路媒介偽裝、隱匿真實身分,遂行詐 騙行為,依被告與「王爍」間之對話紀錄,及被告家人 之勸導,被告必非全然欠缺警覺,應對詐騙手法有相對 之認識,卻未謹慎確認轉入甲帳戶之系爭款項是否涉及 違法行為,即率爾提供甲帳戶,並依「王爍」之指示轉 出系爭款項,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 有系爭款項之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查被告亦為受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已如前 述。再觀之甲帳戶之歷史交易批次查詢結果(系爭刑案警 卷第39頁)顯示,有其他筆備註欄註記「南山人壽」、「 公立國中小學」、「中信信用卡費」等多筆轉帳存入、 轉出之交易紀錄,顯見甲帳戶應為被告日常經常性使用 之帳戶,並非人頭帳戶,被告係因對「王爍」基於好友 及一起進行投資之信賴,而在「王爍」向其表示無法從 自己之MAX帳戶轉帳時,方於該次同意提供甲帳戶,衡情 好友之間偶一為之1、2次借用帳戶轉入款項及轉出,尚 與常情無違,堪認被告就甲帳戶僅係於111年11月10日借 予「王爍」於111年11月11日匯入款項供投資之用,與提 供人頭帳戶給素不相識之人甚或出售人頭帳戶之情形有 別,而被告同為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犯行之被害人,則本 件被告出於信任而提供甲帳戶予「王爍」使用,且「王 爍」係指示被告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於MAX交易所之帳戶 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被告名下之電子錢包「Token Poc ket」,其後被告再依「王爍」指示將該等虛擬貨幣轉入 Frubit礦機交易所中被告之虛擬貨幣帳戶,就被告主觀 認知上,系爭款項所轉化之虛擬貨幣仍在被告得控制之F rubit礦機交易所中,被告自不會對「王爍」借用甲帳戶 之事心生懷疑,尚難認被告有何過失侵權行為。另依被 告與「王爍」間之對話紀錄(系爭刑案偵卷被證1第7至10 、34、35、50、53、59、60、105頁)所載,「王爍」、 被告之家人及親人係勸導被告勿相信經由網路認識之軍 醫男友並將被告之金錢購買虛擬貨幣匯給該男友,被告 之金錢匯入他人帳戶後,已非被告所有,此與「王爍」 對被告所施行「假投資」之詐術,被告主觀上認為其係 將自己之金錢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Frubit礦機交易所中 被告之虛擬貨幣帳戶,仍在被告所得控制之帳戶內(按: Frubit礦機交易所是詐欺集團所架構之虛偽投資平台, 惟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不知悉此事),且被告亦曾因此投資 獲得收益,核屬有別,不得同等論之。再者,被告無從 預見詐欺集團將甲帳戶用於詐欺原告,對於原告並不負 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違反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及有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依前 揭說明,被告並未構成過失侵權行為。是以,原告主張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屬無 據。    ⒌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原為第15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 ,原則上禁止提供他人使用,但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狀況 下,非不得提供他人使用,因此是否符合例外規定,法 院則應依個案審查,而關於「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提 供帳戶者,法院則需審酌雙方身分及信賴關係而加以判 斷。上揭規定係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被告抗辯不 得溯及適用於被告發生於111年11月間之行為等語,惟查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本 為金融交易實務於銀行開戶時之必然約定,洗錢防制法 於112年6月14日修法時將之付諸明文,並課予違反者刑 事責任。經查,被告與「王爍」經由網路結識,「王爍 」逐步與被告互動,獲得被告之信賴,已如前述,衡諸提 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非一,基於幫助或與他人實施 犯罪之故意者,固不乏其例,然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 形,亦所在多有。實際生活中,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 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所受教育程度、從 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欺 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仍 常見高學歷者受騙即明。況且,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 ,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除以高價收購外,另 以詐騙方式取得,亦非屬少見。再者,詐欺集團為謀利潤 ,欺罔方式不僅千變萬化,甚至與時俱進因應時事施行 詐術,不論是原告或一般人,已經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 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可見被告當時 受「王爍」哄騙而沉迷於礦機投資,且一起進行投資之 朋友間多有財務往來,並非罕見,且「王爍」係指示被 告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於MAX交易所之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並存入被告名下之電子錢包「Token Pocket」,其後 被告再依「王爍」指示將該等虛擬貨幣轉入Frubit礦機 交易所中被告之虛擬貨幣帳戶,就被告主觀認知上,系 爭款項所轉化之虛擬貨幣仍在被告得控制之Frubit礦機 交易所中,被告自不會對「王爍」借用甲帳戶之事心生 懷疑,難謂與常情有違,自難認被告有何未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過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 9,29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1-29

CTDV-113-訴-462-202411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8號 原 告 邱韋平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被 告 謝仁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ㄧ、原告主張:被告為同案被告方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方興公司 )之負責人,伊所營韋柏工程行為方興公司之配合廠商。因 方興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間欲投標訴外人台灣肥料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肥公司)發包之「臺中廠12吋及14吋液氨管線及 保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該公司無力負擔押標金,被告 乃於110年8月19日至伊位於臺南市○○區○○00○00號1樓之家中 ,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伊當場向被告交付現金22 萬元,兩造約定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向原告返還借款。 系爭工程已於111年11月2日完工,被告迄未返還借款,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2萬元等語,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按:原告於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方 興公司為被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方興公司給付90 萬元本息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向原告借用22萬元,伊於110年8月19日為 準備向台肥公司投標之事,待在臺中,並無前往原告之臺南 家中。方興公司投保系爭工程之押標金,係由訴外人即伊之 配偶鄭秀琪於110年8月19日自方興公司於台北富邦銀行左營 分行開立之帳戶領出45萬元,鄭秀琪於同日搭乘高鐵將該45 萬元送至臺中給伊,供伊於隔日即110年8月20日向台肥公司 投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 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11、21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獨資經營韋柏工程行。被告先前擔任方興公司之董 事。    ⒉方興公司於110年8月20日投標台肥公司發包之系爭工程 ,押標金48萬元,方興公司最終以420萬元得標,方興 公司與台肥公司約定完工日期為111年1月15日。    ⒊方興公司將上述工程全數轉包由韋柏工程行承作,雙方 約定施工期間自110年9月15日起至111年1月15日止,約 定工程總價為360萬元。   ㈡爭執事項:    原告有無交付被告22萬元?兩造間就前述22萬元是否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22萬元之本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方興公司為向台肥公司投標系爭工程,無力支付 押標金,被告乃於110年8月19日在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22 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查方興公司於 110年8月20日投標台肥公司發包之系爭工程,押標金48萬 元一節,有被告提出之台肥公司臺中廠標單及台肥公司議 減單可證(本院卷第49、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 事實堪予認定。被告抗辯方興公司投保系爭工程之押標金 係由其配偶鄭秀琪於110年8月19日自方興公司之帳戶領出 45萬元,鄭秀琪於同日搭乘高鐵送至臺中交給被告,供被 告於隔日向台肥公司投標等語,經核被告所提出方興公司 於台北富邦銀行左營分行開立之帳戶存摺顯示,方興公司 於110年8月19日原有存款餘額為646,419元,於同日領出4 5萬元後,餘額尚有196,419元,有該存摺影本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245、235頁),堪認方興公司之自有資力足以負 擔系爭工程之押標金48萬元,殊難謂被告有因方興公司欲 向台肥公司投標系爭工程須提供押標金,而向原告舉債支 應之可能。又參酌上開方興公司帳戶提款45萬元之事實及 被告所提出110年8月19日往返左營、臺中之高鐵車票二紙 ,與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鄭秀琪證述:其於110年8月19日在 方興公司帳戶領出45萬元,因台肥公司隔日要開標,其於 110年8月19日搭乘高鐵將45萬元送至臺中交給被告等語( 本院卷第173、175頁)相符,是被告上開抗辯,應可採信 。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19日向其借款22萬元一節,固經 證人即原告之配偶李嘉坪到庭證稱:被告於110年8月間到 其家中說要標台肥公司之工程,向原告借款22萬元,係由 其將22萬元交給原告數錢後,再交給被告;原告當時做觀 音萬嘉工程,原告收到工程款40萬元現金,將其中22萬元 借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59至163頁)。然證人李嘉坪既 與原告為夫妻關係,於本件之利害關係與原告相同,其前 揭證述非無偏頗原告之虞,尚難遽信為實在。又原告就兩 造間成立22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等節, 並未再行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主張其於110年8 月19日對被告有22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一節,自無可 採,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2萬元,即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聲請附 條件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1-29

CTDV-112-訴-718-202411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5號 原 告 蘇哲毅 訴訟代理人 林亭宇律師 被 告 劉瑞鴻 陳素梅 李銘文 林秀琴 沈思齊 蘇倖儀 蘇益生 蘇昱丞 王湘涵 黃崢瑞 黃永騰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複 代理人 陳緯耀 被 告 高雄市(管理者: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楊欽富 訴訟代理人 黃曉君 蕭昱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除被告中華民國、高雄市到庭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地號)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分管協議。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及高雄市政府審查容積移轉申請案件許可要點第4點規定,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得將全部或部分容積移轉至其他可建築土地建築使用之土地上,系爭土地係公共設施保留地,現供作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巷、仕豐南路123巷之道路使用,伊與被告蘇倖儀、蘇益生、蘇昱丞、黃崢瑞及黃永騰(下合稱原告等6人)欲分得如附圖一所示905地號土地上甲部分土地及905-1地號土地上丁部分土地,作為移轉予高雄市政府作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使用,並將此公共設施保留地原有之容積移轉供其他土地使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由原告等6人分得附圖一所示甲及丁部分之土地,並維持共有,由其餘被告分得附圖一所示乙及丙部分土地,及維持共有,分割方案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中華民國則以:90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90 5-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人行步道,系爭土地之現況供作 道路使用,依其使用目的,不得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劉瑞鴻、沈思齊則以:不同意分割,應維持系爭土地原 來之狀況等語。  ㈢被告高雄市則以:對於原告之分割方案無意見,但原告因容 積率移轉之私人利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除原告等6人分 得甲、丁部分之土地外,其餘被告就分割後之乙、丙部分土 地仍須維持共有,未因本件訴訟獲有分割利益,應由原告等 6人負擔訴訟費用。  ㈣被告陳素梅、李銘文、林秀琴、蘇倖儀、蘇益生、蘇昱丞、 王湘涵、黃崢瑞、黃永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共有905地號(面積411平方公尺)、905-1地號(面積 52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所示。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分管協議。   ㈢90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905-1地號土地之使 用分區為人行步道。   ㈣905地號土地上現況為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巷道路,往西北延 伸連接鄰地904、204-1地號土地(上開2土地其上亦為成 功巷道路)與仕豐路和平巷道路相交會,905地號土地上 有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05⑴之斜坡,經由該斜坡往南,其 東南側連接位於897地號土地上之道路仕豐南路123巷道路 ,另經由該斜坡往南,905地號土地之西南側邊界往西轉 彎連接位於908、905-1地號土地上之仕豐南路123巷道路 ,905-1地號土地上除前述道路外,於如附圖所示905-1⑴ 欄杆邊南側之地面上有一小花臺。   ㈤上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5日函、地籍圖、正射影像圖、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8月23日函及於內政部地籍圖資網路便民系統查得之NLSC地圖可稽(審訴卷第253至262、179、201、203、175頁、本院卷第213頁),並有本院勘驗現場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囑託岡山地政事務所測繪現況測量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53至185、201頁)。 四、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得否分割?如得分割,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 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得分割:    ⒈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 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 例,固謂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 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或缺,或為一權 利之行使所不可或缺者。惟該判例所指因他物之用,而 為其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係指共有物因本身之分割, 造成他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而言。苟共有物土 地之分割,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及所有權範圍 ,雖與分割前有所變動,然如分割後之各筆土地所有權 人,仍受分割前即已存在之法律關係之拘束,該法律關 係之權利人得繼續對分割後各筆土地所有人主張權利者 ,即不能遽謂為將因共有物之分割,致他物之利用或使 用目的不能完成」,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3號 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再按「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 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 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都市計畫法第51條定 有明文。    ⒊經查,905地號土地面積411平方公尺、905-1地號土地面 積52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所示;905 地號土地上現況為鋪設柏油之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巷道路 ,並有如附圖(本院卷第201頁)所示暫編地號905⑴之 斜坡,經由該斜坡往南,其東南側連接位於897地號土 地上之仕豐南路123巷道路,由905地號土地之西南側邊 界往西轉彎連接位於908、905-1地號土地上之仕豐南路 123巷道路;905-1地號土地上現況為鋪設柏油之仕豐南 路123巷道路,另於如附圖所示905-1⑴欄杆邊南側之地 面上有一小花臺;依卷附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8 月23日函覆說明,905地號土地屬道路用地,905-1地號 土地為人行步道(審訴卷第175頁),而系爭土地既經指 定作為道路使用、人行步道之公共設施用地,且現況90 5地號土地已作為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巷道路使用,905-1 地號土地大部分已作為高雄市橋頭區仕豐南路123巷道 路使用,則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等相關規定,系爭土地 倘因分割而有所有權人變更之情形,該取得分割後土地 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亦僅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即 供作道路通行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而不 得為妨礙都市計劃指定目的(作為道路、人行步道)之 使用,當不致生影響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之使用目的, 揆諸上揭說明意旨,系爭土地顯無因分割而導致土地有 利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之情事;況系爭土地共有人眾 多,分割僅在簡化或消滅共有關係,而非改變現況之土 地利用或使用目的,是系爭土地縱為道路用地,且現供 作道路使用,然其分割既不致造成系爭土地之利用或使 用目的不能完成,自非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是 中華民國抗辯稱因系爭土地現供作道路使用,不得分割 等語,尚非可取。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⒈承前所述,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分別為道路用地、人行 步道,且現況分別作為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巷道路、高雄 市橋頭區仕豐南路123巷之道路使用,僅905-1地號土地 上之部分土地設有花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 卷可憑(本院卷第153、163至185頁),又被告蘇倖儀 、蘇益生、蘇昱丞、黃崢瑞及黃永騰並未表示願與原告 就附圖一所示分割後之甲、丁部分土地維持共有之關係 ,其餘被告亦未表示同意就附圖一所示分割後之乙、丙 部分土地維持共有,原告復未能說明有何符合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就分割後土地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情形,顯 已違反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或簡化共有關係之目的,自 非合法妥適。    ⒉再者,905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05⑴之斜坡 ,另暫編地號905、905⑵兩部分之土地,依現場照片所 示,其高低差至少達2公尺(本院卷第175頁),若採原告 之分割方案,則原告等6人分得之附圖一所示甲部分土 地,其地面高度均屬相同,且土地形狀略呈梯形,形狀 較為平整,至於其餘被告分得之乙部分土地,除有前述 斜坡外,其餘土地高低差達2公尺,且呈現不規則之形 狀,南側成彎弧型,北側原為長條型,因原告將其中甲 部分土地分割而出,以致乙部分土地之長條形部分之土 地之北側部分極為狹長,往南延伸時又再擴張兩側寬度 ,是若採原告之分割方案,則905地號土地分割後之甲 、乙兩部分土地,在單位價值上難認為一致之價格,而 得逕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另905-1地號土 地上有一部分土地遭占用為花臺,已如前述,足見該土 地雖有部分已作為仕豐南路123巷道路之用,仍有部分 土地遭占用,則905-1地號土地之現利用方式及遭占用 情形既因位置不同而有差異,而原告就905-1地號土地 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係將遭他人占用為花臺之該部分土 地,分割予原告等6人以外之其餘被告,自難認依原告 之分割方案分割後之丙、丁兩部分土地,在單位價值上 均屬一致,而得逕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尤 其,原告希望分得之905地號土地上之甲部分土地位於 交岔路口旁,905-1地號土地上之丁部分土地亦較丙部 分土地更接近交岔路口,有內政部地籍圖資網路便民系 統查得之NLSC地圖可稽(本院卷第213頁),則分割後之 甲、乙、丙、丁等各筆土地亦因交通條件不同而使其單 位價值不一,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自難採取。因原 告所提附圖一分割方法非屬適當方案,已如前述,故不 另囑託岡山地政事務所繪製該分割方案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附此敘明。    ⒊另若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單獨共有,經本院按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計算得受分配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則各共 有人就905地號土地得分配之面積,除中華民國及高雄 市受分配面積高達89.9平方公尺外,其他共有人僅各有 15.05平方公尺至27.15平方公尺之間,共有人就905-1 地號土地,除中華民國及高雄市得受分配11.37平方公 尺外,其他共有人則僅能分得1.9平方公尺至3.43平方 公尺間之土地,分割後之面積實甚為細微,而無單獨取 得所有權之實益。    ⒋綜前所述,系爭土地既有前述無法逕以原物公平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情事,自堪認以原物分配確存有顯著之困難。況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分屬道路用地、人行步道,且905地號土地現況作為道路,905-1地號土地大部分亦作為道路使用,土地所有權人僅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即供作公眾通行之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而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作為道路)之使用,則以系爭土地之利用方式而言,實僅能維持現狀或為較現狀更輕度之使用甚明,自難認有何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而使其等各自取得部分土地之必要性及實益。復參以道路用地、人行步道用地之其他利用方式,除等待政府徵收外,多用於抵繳稅捐或建商作為容積移轉之用,鮮有其他用途,是採變賣共有物再分配價金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無異使各共有人提早取得變價利益,而以完整方式拍賣系爭土地,亦有助提高需用道路用地者之購買意願,此較諸將系爭土地先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再由各共有人就其取得之土地各自等待徵收或尋覓出售機會,以經濟利益之角度而言,對各共有人實更為有利。準此,因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且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式對原告等6人較為有利,不利於其餘被告,非屬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案,經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對原告分割方案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後,認以變賣共有物再予分配價金之方式,最為公平,且符合兩造之利益,並能發揮系爭土地之最佳經濟效益,自應以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較屬妥適。是以,系爭土地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予以變賣,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綜合斟酌當事人意願、 考量系爭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面積、使用現況,兼衡兩造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審酌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認應以變價 分割為適當。 七、末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 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 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應有部 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 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 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 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觀之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所載 ,沈思齊以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01年9月28日為訴外 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6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另王湘涵 以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銀行)於109年12月15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55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本院已對第一銀行、永豐銀行告知訴 訟,上開函文分別於112年8月25日、28日送達第一銀行、永 豐銀行(審訴卷第169、173頁),則第一銀行、永豐銀行之前 開抵押權,於系爭土地變賣後,移存於賣得之價金,附此敘 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九、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 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表: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及面積計算表。 附圖: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4月1日(收件日期文號:11 3年3    月28日岡土法字第132號)現況測量成果圖乙份。 附表一:原告所主張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共有狀態及應有部分比例 。 附圖一: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分割圖乙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1-29

CTDV-112-訴-80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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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徐孟平 被上訴人 郭信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5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7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 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或有 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 等及其具體內容,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再按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 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法院未駁回時,第二審法院亦得 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 。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 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對於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 第731號民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不服, 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具狀提起上訴,核其民事聲明上訴狀所 載,僅陳稱不服原審判決,及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審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以及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 。然迄至本院為裁定前,距上訴人提起上訴已逾20日期間, 未見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狀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規 定及其內容,揆諸上揭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 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1-26

CTDV-113-小上-62-202411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陳康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2紙(下合稱 系爭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6號裁定公示催告 在案,已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 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系爭股票確為 伊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因遺失系爭股票,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10日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13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 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聲 請人於113年6月17日具狀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本院網 站,本院網站於同年月18日公告等情,有上開公告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9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催 字第136號卷宗核閱無訛。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 9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 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79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7 NX 0415521 9 股票 1 20 2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7 NX 0452207 4 股票 1 6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1-21

CTDV-113-除-279-202411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21號 原 告 劉桓裴 訴訟代理人 李冠孟律師 被 告 黃俊達 兼訴訟代理人 莊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居住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16樓之 3房屋(下稱16樓之3房屋),被告黃俊達及莊雅婷(下合稱 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居住於同號17樓之3房屋(下 稱17樓之3房屋),上開房屋均位於巴黎水岸花園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被告自民國111年11月6日起,經常性於附表所 示之日期及時間在17樓之3房屋製造如附表所示噪音及聲響 ,伊多次向系爭社區之物業管理中心反映上情,請管理中心 通知被告停止在晚上發出噪音聲響,被告均置之不理,故意 未接對講機、未開門,被告上開製造噪音及聲響之行為,顯 係故意為之。被告所發出之噪音、震動已超越一般人生活上 所能容忍之程度,已屬情節重大,侵擾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 益,伊因被告連月噪音侵擾長期無法安穩入睡,半夜常遭被 告製造之噪音驚醒,致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乃於112年2、3 月間數度至精神科診所尋求診治迄今,是被告所為侵害伊之 身體健康,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 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不得於晚上11時至翌日上 午7時,在17樓之3房屋為製造超過均能音量標準值55分貝之 音量。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就訴之聲 明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兩造房屋位於同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共22 層,每層4戶,16樓之2及17樓之2已有鄰居入住,16、17樓 非僅兩造居住。伊等於109年12月31日正式入住迄今,惟因 另有其他住居所,並未長期居於17樓之3房屋,僅假日或友 人來訪才會使用17樓之3房屋,伊等並無原告所指經常性發 出噪音之情事。原告曾以類似情形對伊等提出妨害自由之告 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調查後,於112年偵字第7 291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經查:渠等所居住建築物屬大樓 ,聲響傳遞恐因波長、介質不同,而有距離遠近之差異,復 以公寓式大樓因結構因素,易有聲音迷像等狀況,是尚難僅 因其在住處聽到之聲響,即率謂係居住在正上方之被告所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上開犯行 ,應認被告之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 起訴之處分」,是以原告明知該聲響並非伊等所製造,卻惡 意指摘為伊等所為。另原告於附表所指發生噪音之時點,伊 等及家人有2、3次未在家,伊等何有可能在17樓之3房屋發 出聲響,原告亦未能證明附表所載之聲響係被告所發出,且 非原告所主張為經常性或連續性或長期性之聲響。系爭大樓 因結構因素,易有聲音迷像等狀況,是尚難僅因原告在16樓 之3房屋聽到聲響,即率謂係居住在正上方之伊等所為。伊 等受原告多次刁擾,大聲咆哮,致伊等及家人身心恐懼遲遲 不敢安心搬入17樓之3房屋,伊等實為受害者。故原告本件 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 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㈡第167、169、17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均係係巴黎水岸花園之住戶,該社區有5棟大樓,原 告係16樓之3房屋之所有權人及住戶,自109年8月搬入 該房屋。莊雅婷係17樓之3房屋之所有權人及住戶,黃 俊達係莊雅婷之配偶,其二人自109年12月搬入該房屋 (被告另抗辯其並非每日居住於該房屋)。上開二房屋 位於同一大樓,系爭大樓共22層樓,每層樓有4戶房屋 ,原告之16樓之3房屋位於莊雅婷所有17樓之3房屋之正 下方。    ⒉16樓之3與17樓之3房屋之南側牆壁外即為電梯。該2房屋 之西側分別與16樓之5、17樓之5號房屋共用共同壁,另 該2房屋之東側及北側為其所在大樓之外牆。    ⒊16樓之5及17樓之5房屋自建造完成後迄今無人居住。被 告搬入17樓之3號房屋以前,15樓之3、15樓之5、18樓 之3及18樓之5號房屋已有他人居住,並居住迄今。    ⒋原告所提出原證4號影片所錄製原告聽到聲響之日期、時 段及聲音內容如附表編號4至15「製造噪音日期」、「 行為」及「原證4號錄影檔之噪音出現時間」欄所載。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每日晚間11時至翌日7時間,不得 在17樓之3房屋為製造超過均能音量標準值55分貝之音量 ,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項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人格權受 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 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 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土地所有人於 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 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 ,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 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而此規 定,於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 法第800條之1亦有明定。惟上述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 ,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 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 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相鄰之建築物所有 權人或利用人若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 所能容忍之噪音,固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 益;惟所謂「噪音」之認定,應依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 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尚非單憑當事人主觀感受為 據;且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與從事一般合理社會活動之 自由,均屬依法應受保障之權利;倘相鄰建築物間,他人 因合理社會活動產生之聲響與振動,未逾一般人依當地環 境、生活作息狀況、社會觀念等所能容忍之範圍者,即難 謂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情事。再按噪音管制法第3 條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1月6日起,經常性於附表所 示之日期及時間在17樓之3房屋製造如附表所示噪音及聲 響,侵擾原告之居住安寧,並致原告無法安穩入睡,受有 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項等侵 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另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請求排除被告之噪音侵害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 應就其主張上開情事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㈢兩造房屋所在之系爭大樓為22層建物,每層樓有4戶房屋, 原告之16樓之3房屋位於莊雅婷所有17樓之3房屋之正下方 ,16樓之3與17樓之3房屋之西側分別與16樓之5、17樓之5 號房屋共用共同壁,東側及北側為其所在大樓之外牆,該 二房屋之南側牆壁外即為電梯,電梯以南及該二戶房屋西 南角之大門外為各戶共用之通道,並連接電梯以南之通道 ,有平面圖及照片可參(本院卷㈠第151至161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可見16樓之3房屋、17樓之3房屋均與電梯間 相鄰。依上說明,系爭大樓16、17樓居住之人,並非僅有 兩造,且集合式住宅聲響傳送之管道,亦非僅有上下樓層 一途,16樓之3及17樓之3號房屋有與鄰屋共用共同壁,且 位於電梯旁,亦難認完全不受系爭大樓之共同牆壁及電梯 井連動之影響。而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原證4號錄影檔案 之聲響,係其等所製造,並提出18樓之2住戶於113年2月5 日向17樓之2住戶告知18樓之2房屋之樓上有跳動之聲音時 、17樓住戶表其亦能聽到,以及12樓之2住戶於112年11月 6日於LINE對話表示112年11月5日晚上8時半有聽到聲音, 之後陸續敲了10分鐘,經保全人員確認不是樓上房屋發出 ,之後於同日又聽到聲音,保全人員去樓下聽,確認是11 樓之1房屋發出,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本院 卷㈠第299、301頁)。則原告提出之錄影檔案,僅能證明原 告當時有聽見聲響,尚難證明該等聲響係被告所在之17樓 之3房屋所發出。   ㈣查證人石邵民即系爭社區保全人員到院證述:我於112年7 月30日凌晨1時半左右,接獲16樓之3房屋住戶反映17樓之 3有出現噪音,我有到17樓之3房屋門口外聽到裡面有聚會 之聲音,另我在16樓之3房屋客廳待了30分鐘,陸陸續續 有聽到腳步聲、拖椅子的聲音,之後16樓之3房屋住戶報 警,我陪同警察到16樓之3房屋內現場聽噪音,警察再到1 7樓之3房屋,與該房屋男性住戶溝通,要求其內人員音量 小聲一點,關門後有聽到3聲很大的撞擊聲,應該是拿東 西往地上敲等語(本院卷㈠第309、311頁),由石邵民上開 證述,佐以原告所提出原證4號之錄影檔及本院勘驗筆錄( 同上卷第315頁),堪認被告於112年7月30日於17樓之3房 屋有製造聲響。至於證人石邵民證述其曾於112年9月16日 、同年10月13日、113年4月2日、3日接獲16樓之3房屋住 戶反映有噪音之事,然石邵民並無證述其於112年9月16日 、同年10月13日有聽聞噪音,另就113年4月2日、3日部分 ,石邵民證述係由其同事前往處理,該名同事於113年4月 2日在16樓之3房屋主臥室有聽到一些間歇性「DO、DO、DO 」之敲打聲,另於同年月4日有聽到音樂聲及「DO、DO、D O」之聲響,其同事均有錄音,回到櫃台後打電話給17樓 之3房屋住戶,無人接聽等語(本院卷㈠第315、317頁),並 有系爭社區該2日之值勤日誌可參(同上卷第387、389頁) ,該保全人員係在16樓之3房屋聽取聲音及錄音,尚難認 上開音樂聲及「DO、DO、DO」之聲響係出自17樓之3號房 屋。   ㈤另原告曾因17樓之3房屋發出噪音之事報警,依高雄市警察 局岡山分局113年5月13日函復本院關於原告舉報17樓之3 房屋住戶妨害安寧案件,員警分別於111年12月28日0時46 分、1時35分到達現場,報案紀錄單未記載有發現噪音之 情形,再參酌原告提出之系爭社區管理中心保全人員於11 1年12月28日0時4分之對話稱前往17樓之3房屋通道,並無 吵雜聲等語;另員警於112年1月28日0時39分、2時46分到 達現場,報案紀錄單未記載有發現噪音之情形,員警復於 同日1時59分到達現場,至原告之16樓之3房屋陽台確認17 樓有傳出講話聲音,員警再於同日3時56分到達現場,到 場時已無妨害噪音之情事,有上開分局函及所附報案紀錄 單、系爭社區管理中心保全人員之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 ㈠第338至341頁、橋補卷第17頁),可見原告雖有於111年1 2月28日、112年1月28日多次報案舉發被告於17樓之3房屋 製造噪音侵擾其住居安寧一事,惟經警獲報至現場,僅於 112年1月28日1時59分發現17樓之3房屋有講話聲音,其餘 時間並未發現被告或17樓之3房屋之其他住戶有製造噪音 之相關事證,無從據以原告曾報警一事證明被告有經常性 製造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之噪音,故意侵 擾原告住居安寧之不法行為。   ㈥原告雖提出自錄之原證4號噪音錄影檔光碟及依此製作噪音 時間表(如附表所示),被告表示不爭執附表所載原告依其 錄影之影片所彙整之噪音發生日期、發生時間、時長及噪 音內容(本院卷㈡第167、169頁),惟無從辨識該聲響產生 之方式及來源處,且上開錄影檔為原告自行錄影所得,並 無分貝器檢測,無法判斷聲響之音量值,亦無從認定該等 音量已達違反上述噪音管制標準而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 能容忍之程度,或係他人日常生活起居難以避免發出而為 鄰人聽聞之聲響,原告主張上開聲響來源被告於17樓之3 房屋故意製造敲打之聲響等語,僅係其主觀臆測之詞,自 無足採。另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其配偶郭見知,欲證明附 表所示發生噪音之時日,其均有在場見聞等語,惟查被告 已對附表所載原告其中依原證4號影片彙整之噪音發生日 期及時間不爭執,縱認郭見知證明其他時間仍有發生聲響 ,惟其無法證明該等聲響產生之方式、來源處及音量值, 而無從以傳喚該證人而得判斷該等音量是否逾越噪音管制 之程度,自無傳喚之必要。   ㈦另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橋補卷第29頁),僅能證明原 告於112年2月27日、3月13日及同年月27日就診經診斷為 恐慌症、廣泛性焦慮症一節,無從認定原告罹患上開疾病 之原因,而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經常性製造噪音,不法侵 害原告居住安寧之情,業如前述,自難謂原告罹患上開疾 病係被告長期故意製造噪音及聲響所致。   ㈧綜上所述,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及本院調查之結果,固可認1 7樓之3房屋之住戶曾有於112年1月28日講話讓16樓之3住 戶可在陽台聽到、另於同年7月30日讓樓下住戶聽到走動 及椅子拖拉等聲響,惟此僅有二次之次數,難認有原告所 稱被告經常性製造噪音可言。再者,縱如原告所稱被告於 附表所示之日期有發出附表所載之聲響,然依原告所述, 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113年4月3日止長達1年近5個月期間 內,僅有17次發生聲響之情事(附表編號3由111年12月27 日23時許跨至同年月28日1時20分,以1次計),除其中111 年12月24日與同年月27日間隔3日、112年1月28日與同年 月31日間隔3日,112年1月20日與同年月28日間隔8日、11 3年4月2日至同年月3日間隔1日外,原告所指其餘發生噪 音之日期則間隔約1個月、2個月、3月甚或6個月多之久, 難認被告有經常性製造噪音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尚難 認被告有何原告所指故意製造噪音、聲響侵擾原告住居安 寧之不法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請求禁止被告在特定 時段內於17樓之3房屋製造之均能音量標準值55分貝之音 量,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故意製造噪音及聲響,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於每日晚間11時至翌日7時間,不得在17樓之3房屋為製造超 過均能音量標準值55分貝之音量,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1-20

CTDV-112-訴-921-20241120-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8號 原 告 陳黃榕 兼法定代理人 陳淑麗 原 告 陳淑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惟翔律師 被 告 朱正男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宇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逾附 表三所示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六所示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於超過本金新 臺幣肆佰萬元部分之設定登記,應予塗銷(即將擔保債權總金額 變更登記為新臺幣肆佰萬元)。 被告應將附表四所示預告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均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 外人陳看所有。陳看於民國111年11月2日死亡,原告陳黃榕 、陳淑麗、陳淑珍(下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 另就陳淑麗及陳淑珍2人合稱陳淑麗等2人)及訴外人陳振財 分別為陳看之配偶、子女,均為陳看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 棄繼承。原告發現系爭土地遭設定如附表二所示6筆抵押權( 下合稱系爭抵押權)及附表四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 記),並均登記債務人為陳看,惟陳看與被告間並無消費借 貸之合意,被告亦未向陳看交付借款,被告所提出之借據有 多張非屬陳看之筆跡,亦未經陳看授權用印,且被告每次借 款時均要求陳看簽署多張空白借據,被告再自行填寫金額及 日期,無從以該等借據證明陳看與被告間有借款合意。另除 附表二編號3、5之抵押權外,附表二編號1、2、4及6之抵押 權所擔保借款債權之債務人係陳振財,陳振財對被告所負債 務非該等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又附表二編號6之抵押權係擔 保110年3月18日之新臺幣(下同)900萬元金錢消費借貸,與 被告主張之110年3月19日所生400萬元借款及110年11月15日 所生500萬元借款,核屬不同,被告所稱上開2筆借款債權, 非附表二編號6之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另系爭抵押權僅分別 擔保如附表二「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所載日期發生之債 權,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發生日期依序為107 年10月5日後、108年1月2日後、108年7月2日、108年12月9 日、109年7月10日、110年3月19日、110年11月15日,該等 債權既未經系爭抵押權登記,自非擔保效力所及。陳看與被 告間無設定抵押權之合意,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無效,應予塗 銷,爰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 登記。縱認原告與陳看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被告自 承其與陳看約定未來以出售土地之價金作為還款方式,系爭 土地既未出售,自無給付遲延可言,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另附表二編號5借款之借 據並未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則該筆抵押權所登記之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即失所附麗,應予塗銷。另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借款之借據並無懲罰性之文字,該等借據所載違約金, 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又被告因債務人遲延返還 借款所受損害至多為於遲延期間無法使用該借款之利息損失 ,考量被告所提出借據之約定利率為0或2%,可見被告無法 收回借款之利息損失之年利率為0或2%,佐以民間借貸常於 交付借款時預扣利息或以手續費等名目巧取利益,被告縱有 出借借款,借用人實際取得之借款可能僅有借款金額之5成 至8成,則被告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已預先受償,本件違約 金應酌減至0元。民法第203條規定法定利率為5%已高於現金 銀行之存款利率,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40號裁定意 旨,應將違約金之利率酌減至5%。陳看未曾同意設定系爭預 告登記,被告亦未指明其有何請求陳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緣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㈡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之擔 保債權均不存在。㈢被告應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陳看因其子陳振財需用金錢,由陳看以自己之名 義向被告借款,被告與陳看磋商借款事宜時,因陳看並無現 金,其財產僅有系爭土地,乃約定將來以出售系爭土地之價 金作為還款方式,陳看向被告借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下 合稱系爭借款),並簽署7紙借據(下合稱系爭借據),陳看於 每次借款時提供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供擔保, 並由陳振財於各次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陳看復於108年7月 1日對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系爭預告登記,避免陳看擅自處 分系爭土地,以維被告之債權,故系爭預告登記與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可分割。陳看於歷次設定抵押權時,均係 由陳振財陪同其前往申請印鑑證明,且陳看親自於借據、票 據、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之設定文件上簽名。因陳看 表示希望拿取現金,被告遂依陳看之指示以交付現金之方式 交付借款(除107年10月4日交付50萬元借款時未拍照外,其 餘借款之交付均有拍照),復於借據上分別記載「該款項當 日親收足訖無訛」、「108年12月1日現金已全部給予」、「 現金全部收到」等語,並經陳看、陳振財於借據上簽名、用 印。綜上足認被告與陳看確有消費借貸、設定系爭抵押權及 系爭預告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且被告已交付借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13年4月18日及同年9月24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 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㈠第420、422頁、卷㈡第8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原為陳看所有。依土地登記所載,陳看以系爭 土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及於108年7月1日為被告 辦理系爭預告登記(預告登記內容:所有權移轉之請求 權,限制範圍:全部)。    ⒉陳看於111年1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陳黃榕、子 女陳淑麗等2人及陳振財,上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 承。系爭土地由上開4人繼承。    ⒊陳振財就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系爭 土地於112年5月1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原告及陳振財分 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4 。    ⒋被告對原告及陳振財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本院於112年9 月27日以112年度司拍字第89號裁定准予拍賣。嗣被告 持上開裁定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50萬元 借款債權對原告及陳振財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8085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陳淑麗等2人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准予於陳淑麗等2人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及附表二編號1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範圍內停止執行,陳淑麗等2人已依該裁定提供擔 保,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爭執事項:    被告對陳看有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原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之登記,暨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是否有據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對陳看有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原告 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人之行為,始足 當之。    ⒉查被告就陳看向其借用系爭借款、陳看本人於系爭借據 上簽名,被告至陳看家中交付系爭借款等情,已提出系 爭借據、照片及影片在卷為憑(審重訴卷第207至229頁 及附於證物存置袋之光碟、本院卷㈠第61至65頁)。其 次,被告與陳看間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交付 借款及抵押權設定經過,起因於陳看之子陳振財需用金 錢,陳看以自己之名義向被告借款供陳振財使用,由陳 看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後,被告再將該次借款 之金錢攜至陳看家中交給陳看等情,業經證人即代書吳 明財到庭證述:我第一次見到陳振財係在陳振財家中, 被告說陳振財要拿其父陳看之不動產抵押借款,要我過 去看看這些土地權狀、印鑑是否真正,及確認陳看是否 知道這件事,當時陳振財、陳看及被告在場,我當時問 陳看:「阿伯,你是否有要借錢?」,陳看回答:「有 ,是孩子要用的」,第一次借款50萬元,之後陸續借了 好幾次;第一次借款設定抵押權完成後,我去陳看的家 將所有權狀交還陳看時,我有看到被告拿錢給陳看,當 時在場的人有被告、陳看還有陳振財,陳振財有點錢給 陳看看,每一次的借款過程都只有他們3個。這6次抵押 權設定,我於設定完成後,都有去陳振財的家,將所有 權狀拿給陳振財,陳振財及陳看都在場,我在場也有將 他項權利證明書交給被告,我有看到被告把錢拿給陳振 財和陳看,陳振財都有點錢;簽署系爭借款之7張借據 簽署時,我都在場,陳看簽名後,我請他蓋章,陳看就 跟我說代書你幫我用一用。第一次借款時,我有到陳看 家,有確定陳看知道這件事;從第二次借款起之抵押權 設定,係陳振財或被告告訴我該次設定抵押權之擔保債 權金額,由陳振財將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章等交給 我去設定抵押權,我於設定完成後,將所有權狀及印章 送還陳看時,會向陳看確認其有無借款之意,當時陳振 財及被告都在場,被告同時將借款交給陳看與陳振財, 並由陳看簽借據,我有親眼看到陳看簽這7張借據,這7 張借據上的立據日期是設定抵押權的日期,不是陳看簽 借據的日期,被告每一次設定抵押權登記後,要陳看簽 1張借據,第6次抵押權設定900 萬元,當時簽了2份借 據,一張400萬元、一張500萬元,我印象中陳看當時並 不想一次借900萬元那麼多錢,他當時簽了2張借據,但 只有把400萬元這張借據交給被告,被告是拿400萬元給 陳看,我這一次沒有看到被告把另外一張借據500萬的 錢給陳看。後來被告有跟我說陳看有再跟他借500萬元 。但我沒有親眼看到這筆500萬元的借款的經過等語(本 院卷㈠第186至198頁),與被告所提出系爭借據、照片、 影片、卷附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暨相關資料(審重訴卷第113至120、125至16 3、207至229頁及附於證物存置袋之光碟、本院卷㈠第61 至65頁)大致相符。本院審酌證人吳明財係專業地政士 ,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或故舊恩怨,應無甘冒偽證罪責 之風險,為虛偽證述迴護被告之必要,其所為證言應屬 可信。經核系爭借據內容可知,陳看於系爭借據上「借 款人姓名」處簽名用印,陳振財係在附表二編號2至6之 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用印(審重訴卷第207至21 9頁),參以證人吳明財證述其於設定附表二編號1之抵 押權之前,及於設定附表二編號2至6之抵押權之後,均 有向陳看本人確認陳看確有向被告借款之意願等節,堪 認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陳看,並非陳振財。另陳看親自 於系爭借據上簽名,雖就第二次借款以後歷次抵押權設 定事宜,係由陳振財將設定所需資料交給吳明財辦理, 吳明財非事先確認陳看有無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之意願, 然吳明財事後將所有權狀及印章交還陳看時,均已向陳 看本人確認其有向被告借款及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之意願 ,且陳看同時於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借據上簽名,已 足認陳看已同意並授權陳振財為陳看向被告借款及將設 定抵押權之資料交予吳明財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綜合上開事證,被告雖未就每次借款之交付及陳看簽署 借據之過程均予拍照或錄影,惟佐以吳明財之證言及陳 看簽署之借據,堪認陳看與被告間有達成系爭借款之消 費借貸契約合意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合意,陳看並授權 陳振財、吳明財代理完成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等情 ,同堪認定。況且,果若被告未曾交付借款,陳看自無 可能後續繼續向被告借款,並提供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 抵押權,陳振財亦無可能願就系爭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 。據上說明,原告主張陳看與被告間無消費借貸之合意 ,多張借據非由陳看簽署,被告未向陳看交付借款,且 其2人間無設定抵押權之合意等語,要非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每次借款時均要求陳看簽署多張空白借 據,被告再自行填寫金額及日期,無從以該等借據證明 陳看與被告間有借款合意等語,並舉被告提出之照片為 證(審重訴卷第221頁、本院卷㈠第61頁),惟觀諸上開照 片可知,除110年3月19日拍攝之照片外,其餘照片顯示 陳看簽署文件時,其中一紙文件標題為借據,其格式為 直式文字排版,另一紙文件則為五個字之標題,其格式 為橫式文字排版,經比對被告提出之系爭借據,並無5 個字標題之橫式排版文件,則原告上開主張,無足採信 。另110年3月19日拍攝之照片內雖呈現上下部分重疊之 2張借據(本院卷㈠第61頁),惟依證人吳明財證述:陳看 於110年3月19日簽署2張借據,1張借據之借款金額為40 0萬元,另1紙借據借款金額為500萬元,陳看簽完後, 不想借900萬元那麼多錢,故未將500萬元之借據交給被 告,則由該張照片亦不足證明被告有要求陳看簽署未填 載金額及日期之借據之情事。    ⒋原告復主張系爭抵押權僅分別擔保如附表二「擔保債權 種類及範圍」欄所載日期發生之債權,被告所抗辯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發生日期依序為107年10月5日後、 108年1月2日後、108年7月2日、108年12月9日、109年7 月10日、110年3月19日、110年11月15日,該等債權既 未經系爭抵押權登記,自非擔保效力所及。查:     ⑴按普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均得以將來可能發 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所不同者,乃普通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為發生原因客觀存在之特定債權,包括 債權額已確定或未確定之特定債權;最高限額抵押權 則係擔保一定範圍內,債權額尚未確定之不特定債權 。是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不限於設定當時已 發生之特定債權,而可包括債權額已預定但尚未確定 之特定債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此,尤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須 有借款之交付始生效力,惟為保護債權人之權益,一 般交易實務上多係於借款債務人設定抵押權完成後債 權人始會實際撥付借款,如所設定者為普通抵押權, 僅因實際交付借款之日與設定抵押權時預定之撥款日 不符,即逕認該債權非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當與借 貸雙方締約之真意不符。是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借款 及編號6所示40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先經陳看 與被告達成借款之合意,俟該等抵押權設定完成後, 被告即將借款金額交付陳看,自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 範圍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⑵至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50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部 分,雖經陳看與被告事先達成消費借貸及設定抵押權 之合意,惟附表二編號6之抵押權設定完成後,陳看 雖同時簽署400萬元及500萬元借款之借據,惟陳看旋 即決定只向被告借用400萬元,不借用另一筆500萬元 借款,陳看當下未將500萬元借據交予被告,被告亦 未交付500萬元借款,有上述證人吳明財之證言可證 ,基於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借款之交付為其生 效要件,足認附表二編號6抵押權所擔保900萬元借款 債權中之500萬元,因被告未交付500萬元借款,而確 定不生效力。再者,附表二編號6抵押權所擔保之借 款債權之清償期為110年6月17日,在上開清償期屆至 前,陳看猶未向被告借用該500萬元,陳看係在其後 之110年11月15日始向被告借用500萬元,並由被告交 付500萬元,則陳看斯時向被告借用之500萬元,自不 在附表二編號6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⒌綜上,陳看與被告間成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載之總金 額20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被 告借款債權之範圍則僅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各筆 借款債權及編號6所示之400萬債權,編號6所示被告於1 10年11月15日向陳看交付之500萬元借款非屬附表二編 號6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堪予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 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 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 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又所登記之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 而非最高限額抵押權,如無該擔保之債權存在,縱其擔 保之債權並非全部不存在,固無不許抵押人請求為部分 塗銷之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 照)。然普通抵押權既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 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 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惟如主債權 一部消滅時,則否。此乃基於抵押權不可分性所使然。 而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消滅前,抵押人尚不得 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普通抵押權「設定當時」 ,有一部分之債權原即不存在(例如設定金額高於實際 債權額),或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可分之數筆 」,其中一筆已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全數 」消滅時,此時因無抵押權不可分性,抵押人自得就「 原即不存在之債權或已消滅之債權」為請求塗銷部分之 抵押權設定登記。又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⒉承前所述,陳看與被告間成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載總 金額20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惟僅如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之各筆借款債權及編號6所示之400萬借款債權(下 合稱系爭擔保借款)屬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被告所 指110年11月15日出借陳看之500萬元借款,不在附表二 編號6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則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於 本金債權400萬元以內部分,該抵押權固然存在,惟就 超過本金債權400萬元部分,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其餘500 萬元借款債權及從權利,因陳看於其與被告約定之交付 借款之日決定不借款,被告當下亦未交付500萬借款, 則該次約定之900萬元借款其中500萬元部分不生效力, 就該部分500萬元之抵押權亦不存在。基上,附表二編 號6抵押權於設定之初,就超過本金債權400萬元部分之 其餘500萬元抵押權既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請求被告應將該部分5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即將擔保債權總金額變更登記為400萬元) ,於法自無不合;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因被告對 陳看確有系爭擔保借款債權存在,且陳看及其繼承人迄 未清償,被告就此部分之債權既仍存在,基於抵押權不 可分性,抵押權並不當然隨之消滅,故原告就此部分抵 押權尚不得請求被告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範圍:    ⒈按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 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依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所載(本院卷㈠第144至148、407至408頁),附 表二編號5之抵押權有登記遲延利息與違約金,經核被 告所提出之該抵押權所擔保借款之109年7月3日借據(審 重訴卷第215頁),並無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是附表 二編號5抵押權有關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即不成立。    ⒉被告就系爭擔保借款得否依其與陳看約定之遲延利息利 率及違約金為請求?上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是否屬系爭 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⑴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自 承其與陳看約定未來以出售土地之價金作為還款方式 ,系爭土地既未出售,自無給付遲延可言,被告就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查被告與陳看就各筆借款已有約定清償期,此觀系 爭擔保借款之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土地之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即明(審重訴卷第207至217、114至 116、127至128、135至136、143至144、151至152、1 59至160頁、本院卷㈠第145至148、405至408頁)。陳 看與被告就系爭擔保借款既有約定確定期限之清償期 ,則陳看屆期未清償,即應對被告負遲延責任,被告 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至於原告所引被告上開陳述內 容,僅係被告與陳看間有關借款清償方式之約定,與 清償期無關。     ⑵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 請求賠償」、「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3項及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遲延利息乃債務人對於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之債務,因給付遲延而應付之利息,依上 開規定觀之,具有最低損害賠償額之性質,故當事人 非不得就遲延利息外,另為違約金之約定。又違約金 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 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 得另行請求遲延利息等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 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 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依民法第233條規 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而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如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 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 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查兩造就系爭擔保借 款已於各該借據之約定條款、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事項 各載明: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率)及違約金 等事項,有上開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土地 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審重訴卷第207至217、114 至116、127至128、135至136、143至144、151至152 、159至160頁、本院卷㈠第145至148、405至408頁)。 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包含附表二編號5 所示借款)除有違約金之約定外,既併列以同一金額 計算之利息或遲延利息,且及於其他因債務不履行而 發生之損害賠償,以陳看遲延給付時,除應支付依日 數俱增之違約金外,被告亦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直至 清償全部債務為止,足見當事人顯有藉此約定懲罰未 依約返還借款以強制履行債務為目的,依上開說明, 此違約金之性質應為懲罰性違約金而非損害賠償總額 之預定,原告主張該等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 違約金為不可採,被告於陳看遲延給付後,自得併為 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⑶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110年1月20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修正後即現行規定為:約定利率,超 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又金錢債務 之遲延利息,如其約定利率較法定利率為高者,依民 法第23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應仍從其約定,但此 項遲延利息,除當事人係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支 付違約金,應依同法第250條、第233條第3項請求賠 償外,其約定利率,仍應受法定最高額之限制。查被 告與陳看就系爭擔保借款約定利息、遲延利息(率) 如附表三所示,而陳看及繼承人迄今均未清償系爭擔 保借款,此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系爭擔保借款於清償期屆至後既未能依約受償, 被告自得按附表三「左列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 欄所示,請求陳看給付利息、遲延利息,關於其利率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亦不得超過年息20%或16%,而 被告與陳看約定之遲延利息利率已超過上開規定,被 告對陳看或其繼承人之遲延利息債權,於超過前揭範 圍部分,即無請求權或屬無效,不得請求。     ⑷陳看與被告約定之違約金應予酌減:      ①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 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 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 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 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又懲罰性違 約金是否過高,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 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查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筆借款及編號6中之400萬元借 款之違約金乃均約以每萬元借款逾期1日加計10元計 算(審重訴卷第207至213、217頁),即年利率36.5 %,此已逾法定最高利率甚多,且陳看或其繼承人就 系爭擔保借款債務於遲延期間亦均須支付按年息20% 或16%計算之利息,此已為陳看或其繼承人若未能如 期履行債務時,被告就該放貸資金可享受之利益, 如再加計以36.5%計算之違約金,不足3年即逾本金 ,衡諸一般經驗,上開借款約定之違約金額數顯屬 過高。而觀之金融風暴後,貨幣市場已皆為甚低利 率,國內銀行存放款利率早大幅調降,此為眾所皆 知之事實,對比被告就上開借款可請求之遲延利息 之利率已達20%或16%,自已受有相當之利差利益。 審酌當前經濟環境、政府公布物價指數、一般投資 報酬率、銀行定存利率、法定利率標準等情,認被 告就上開借款除遲延利息外,得再請求上開違約金 ,確屬過高,爰均酌減為按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 允適,被告逾此範圍之違約金債權即不存在。        ②原告另主張民間借貸常於交付借款時預扣利息或以 手續費等名目巧取利益,被告縱有出借借款,借用 人實際取得之借款可能僅有解款金額之5成至8成, 則被告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已預先受償,本件違約 金應酌減至0元等語,惟依本院前開認定,被告已 將借款金額全數交付陳看,原告就上開主張未舉證 證明,無足採信。   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 告登記,是否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 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規 定,預告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種,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 分其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目的在防止登記名義人對其 土地或建物為妨礙保全請求權之處分,以保護請求權人 之權益,其內容依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包括土 地權利移轉請求權。預告登記既旨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 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該預告登 記即失其依據,且對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行使構成妨害, 自應予塗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依陳看與被告訂立之預告登記同意書記載,被告係為聲 請保全「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而為預告登記 (本院卷㈠第83頁),然依系爭擔保借款之借據及抵押 權設定契約(審重訴卷第207至217、114至116、127至1 28、135至136、143至144、151至152、159至160頁), 均未見被告有何直接或於一定條件下(如屆期未還款) 得向陳看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約定,被告僅泛言 系爭預告登記係為保障被告之債權,與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可分割等語,自屬無據。是系爭預告登記既 無所欲保全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存在,而該 登記所生上述限制處分之效果,已然對原告就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行使構成妨礙,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抵押 權所擔保逾附表三所示之債權均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抵押權之擔保 債權總金額於超過本金400萬元部分之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即將擔保債權總金額變更登記為400萬元),暨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1-20

CTDV-112-重訴-118-20241120-3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安銓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晉富 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 被 上訴人 謝偉愷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1-20

CTDV-112-簡上-196-202411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29號 原 告 神工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姚如 訴訟代理人 林姿瑩律師 被 告 新盛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新盛生技國際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胤顏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 代理人 凃奕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1月18日下午5時宣判,茲因本 件事證尚待釐清,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113年12月16日上午9時 5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1-18

CTDV-111-建-29-202411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許綉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1紙(下稱系爭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已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系爭股票確為伊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因遺失系爭股票,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12日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13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 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聲 請人於113年6月25日郵寄書狀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本 院網站,本院網站於同年6月27日公告等情,有上開公告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 度司催字第134號、110年度司催字第88號卷宗核閱無訛。本 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9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71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79NX0011388-7 股票 1 2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1-14

CTDV-113-除-271-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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