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欣宜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彥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素玥即佳鴻教育用品社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85,651元(計算式:本金663,415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及 違約金22,236元=685,651元,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 49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6, 9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 編號 類別 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 起訴前1日 (民國) 年息 (%) 利息及違約金小計 (元以下4捨5入) 1 利息 530,825元 113年6月16日 113年11月21日 7.13 16,487.13元 2 違約金 530,825元 113年7月17日 113年11月21日 0.713 1,327.27元 3 利息 132,590元 113年6月17日 113年11月21日 7.13 4,092.27元 4 違約金 132,590元 113年7月18日 113年11月21日 0.713 328.94元 合計 22,236元

2025-01-17

ILDV-114-補-14-20250117-1

勞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聲請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號 聲 請 人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傳奇藝術劇團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 核屬勞動事件,聲請人起訴未經調解,兩造間亦無勞動事件法第 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 請,且原告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 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 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 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 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0第1項亦有明定。查聲請人逕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 110萬元,視為調解之聲請,其聲請調解之金額為110萬元,揆諸 前開說明,本件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 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1-17

ILDV-114-勞補-2-202501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號 原 告 曾荐琨 被 告 李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自裝設監視設備移除,核屬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1-17

ILDV-114-補-7-20250117-1

勞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號 原 告 林侯冠廷 被 告 星呈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星劭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定 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6,000元,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提撥9,272元至原告 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5,272元( 計算式:26,000元+9,272元=35,272元),原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惟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給付 工資、退休金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3分之2,原告應暫免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 下採四捨五入)。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 元=33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1-17

ILDV-114-勞補-3-202501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1號 原 告 邱寶誥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張凱昱律師 被 告 董康群 彭璨宏 李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董康群於民國104年間,夥同被告彭璨宏(原 名彭述光)以1股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預期資本為1,000萬 元、被告彭璨宏會將剩下股份認足並出資為條件,邀集原告 及訴外人邱麗琴出資,原告遂出資20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款 ),並於104年8月25日依被告董康群之指示將系爭出資款匯 入星光軟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光軟件公司)籌備處之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然原告繳納系爭出資款迄今,未獲任何股東 會或董事會開會通知,經調閱星光軟件公司之登記資料,始 發現原告於星光軟件公司之登記出資額僅25萬元,與所繳納 之系爭出資款不符,且星光軟件公司竟於105年更名為「星 光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光生醫公司),是被告董康群 、被告彭璨宏為使原告出資所提出之各項條件,顯無一與事 實相符,致原告繳納系爭出資款而受有損失。再者,被告董 康群、彭璨宏、李碧玲自始即無出資打算,企圖以原告繳納 系爭出資款作為星光軟件公司之全部資本,並將之挪用作為 各自之出資額(即登載被告董康群、彭璨宏、李碧玲各出資5 0萬元、100萬元、25萬元)及持股。從而,原告因被告董康 群、彭璨宏、李碧玲共同施用詐術,令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 系爭出資款,且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出資款中之175萬元登 記為各自之出資額,致原告權利受有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 之判決,且被告董康群、彭璨宏、李碧玲應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倘先位主張無理由,被告董康群、彭璨宏、李碧 玲與原告並無出資額受讓協議,竟擅將原告繳納系爭出資款 作為各自出資額,分別受有50萬元、100萬元、25萬元之出 資額利益及股東權利,該利益即為原告損失,兩者間有因果 關係,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董康群、彭璨 宏、李碧玲各返還50萬元、100萬元、25萬元等語。並聲明 :  ㈠先位聲明:⒈被告董康群應給付原告175萬元之損害賠償,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彭璨宏應給付原告175萬元之損害賠償,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⒊被告李碧玲應給付原告175萬元之損害賠償,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⒋聲明第1項至第3項之給付,其中一位被告已為 給付者,於已給付範圍內,其餘共同被告免給付義務。⒌如 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董康群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彭璨宏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李碧玲應 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董康群:星光軟件公司是被告彭璨宏要成立的,我找原 告來投資,後續我沒有參與,投資金額沒有約定,股份我不 清楚等語。  ㈡被告彭璨宏:被告董康群找原告和我各投資星光軟件公司200 萬,並找我當負責人,被告李碧玲只是負責記帳,被告董康 群口述星光軟件公司至少要投資千萬以上,因為軟件公司不 可能只有幾百萬就成立,星光軟件公司在還沒成立時已經有 運作,也有僱用軟體設計人員,我已經有墊錢,故未再額外 出資,為了讓星光軟件公司合法化,先以原告繳納之系爭出 資款來登記,登記資本額的比例並沒有約定,之後我有把公 司已支出400萬元之報表給原告看,表達原告跟我的出資400 萬元已經花光了,於107年間我也再增資1,000萬元,我有問 被告董康群說如果要增資,要給原告多少股份,被告董康群 說不用太多,我就跟被告董康群決定原告持股比例是25萬, 我、被告董康群、李碧玲是共175萬等語。  ㈢被告李碧玲:我知道原告有投資200萬元,我沒有印象有見過 原告,我不知道星光軟件公司要出資多少錢,股份登記比例 我以為是原告跟被告董康群、彭璨宏談好的等語。  ㈣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 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董康群、彭璨宏共同誆騙原告「星光軟件公司 資本額1,000萬元」、「1股100萬元」及「被告彭璨宏會將 剩下股份認足並出資」進行投資,實際上卻將原告陷於錯誤 而繳納之系爭出資款挪用其中175萬元,作為被告董康群、 彭璨宏、李碧玲之出資額及持股,被告李碧玲亦明知此情, 顯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為被告董康群、彭璨宏、李碧玲以 前開情詞否認。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董康群、彭璨宏所施用詐術為佯稱「星光軟件 公司資本額1,000萬元」、「1股100萬元」及「被告彭璨宏 會將剩下股份認足並出資」,致其陷於錯誤而繳款系爭出資 款等情,固提出匯款申請書及其與訴外人邱麗琴111年7月9 日電話錄音譯文為證,而依前開匯款申請書所載,原告確實 於104年8月25日匯款200萬元至星光軟件公司籌備處之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一第63頁);復觀諸原告與訴外人 邱麗琴之電話對話內容,原告提及「我們以前那個董康群找 我們去做股東的時候,對不對,他那個時候是不是講一個人 一股一百萬那個,問你要不要?對不對?」「因為他就說要 一千萬,一股一百萬,找我們去說說看,看可不可以,是不 是這樣子」等語,訴外人邱麗琴則回覆「對啊」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61至164頁),可知原告與訴外人邱麗琴有談及「 被告董康群確實有邀約其等投資」之事實,然綜合原告所舉 之上開證據,至多僅可證明原告有應被告董康群之邀約而投 資星光軟件公司且繳納系爭出資款之事實,不足證明原告所 主張「被告董康群、彭璨宏共同佯稱星光軟件公司資本額1, 000萬元、1股100萬元、被告彭璨宏會將剩下股份認足並出 資」之詐術乙節為真,是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董康群、彭璨 宏以前開情詞詐騙而陷於錯誤並交付系爭出資款等情,自無 可採。況星光軟件公司於104年9月10日核准設立後,確實有 實際運作及相應支出,並於105年8月29日變更名稱為星光生 醫公司,及於107年1月15日增加資本1,000萬元等情,有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 行113年5月30日合金花蓮字第1130001760號函附帳戶資料、 星光生醫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星光生醫公司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被告彭璨宏提出之匯款申 請書及其與被告董康群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報價單等 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3、123至126、183、185、193至2 09,卷二第113頁),足徵星光軟件公司確實有實際營運, 則原告事先審慎評估投資風險,並出於自主意識為投資決策 而繳納系爭出資款,實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情。  ⑵原告復主張被告董康群、彭璨宏、李碧玲擅自挪用其繳納系 爭出資款中之175萬元,作為被告董康群、彭璨宏、李碧玲 之出資額及持股,顯侵害其權利等情。查:  ①原告於104年8月25日繳納系爭出資款至星光軟件公司籌備處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同日系爭出資款經現金提領,再於同 日以現金存入100萬元、25萬元、25萬元、50萬元至上開帳 戶,而星光軟件公司為設立登記所編製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 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即登載資本總額200萬元,原告與 被告董康群、彭璨宏、李碧玲各出資25萬元、50萬元、100 萬元、25萬元,並經會計師查核無訛,星光軟件公司遂於10 4年9月10日核准設立;又依星光軟件公司設立登記表所載, 原告與被告董康群、彭璨宏、李碧玲之持有股份各為25,000 股、5萬股、10萬股、25,000股,而原告與被告董康群均為 董事、被告彭璨宏為董事長、被告李碧玲為監察人,嗣星光 軟件公司於105年8月29日變更名稱為星光生醫公司乙節,有 原告提出星光軟件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65至87、93頁),且未為兩造爭執,堪以認定。  ②承上,星光軟件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總額為200萬元,原告於 104年8月25日匯至星光軟件公司帳戶之出資款為200萬元, 然星光軟件公司股款明細表僅登載原告出資為25萬元、持有 股份25,000股,非百分之百出資及持股,又除原告繳納之系 爭出資款外,並無被告董康群、彭璨宏、李碧玲就所持股份 之相應股款繳納紀錄,有卷附星光軟件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可 佐(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6頁),參以星光軟件公司董事長 即被告彭璨宏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星光軟件公司之登記事項 係其與被告董康群討論後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頁) ,堪認被告彭璨宏為星光軟件公司負責人,為代表公司執行 職務之人,卻與被告董康群共同決定將原告繳納之系爭出資 款記載為不實之25萬元,且於設立登記事項中將應屬原告之 股份登載於被告董康群、彭璨宏、李碧玲之持股項下,自屬 不法侵害原告股份之所有權及股東權。至原告主張被告李碧 玲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然依原告所舉證據,僅足證明被 告李碧玲經登載為星光軟件公司之監察人且出資25萬元、持 有25,000股,無從證明被告李碧玲就此部分確與被告董康群 、彭璨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李碧玲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  ③原告固主張其繳納之系爭出資款中之175萬元遭挪用作為被告 董康群、彭璨宏、李碧玲之出資額及持股,侵害原告權利, 應負連帶給付175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如前所述, 系爭出資款乃原告出於自主投資決策而匯至星光軟件公司帳 戶,屬星光軟件公司所有,縱星光軟件公司因營運不善而有 虧損,甚或停止營運,亦屬原告所應承擔之投資風險,而本 件被告彭璨宏與董康群共同不實登載原告之出資額及持有股 份,所侵害者乃「原告股份之所有權及股東權」,而非「原 告之系爭出資款」,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彭璨宏、董康 群及李碧玲共同侵害原告繳納系爭出資款」之事實,故原告 主張被告彭璨宏、董康群及李碧玲應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 責任為「連帶給付系爭出資款中之175萬元」,自屬無據。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 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 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 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 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 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 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 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 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董康群、彭璨宏、李碧玲並無出資額受讓 協議,竟擅將其繳納系爭出資款作為各自出資款,分別受有 50萬元、100萬元、25萬元之出資額利益及股東權利,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獲取不法利益,致其受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查,本件被告彭璨宏與董康群共同不實登載原告之出資 額及持有股份,且於設立登記事項中將應屬原告之出資額及 股份登載於被告董康群、彭璨宏、李碧玲之出資額及持股項 下,認定如前,且被告董康群、彭璨宏、李碧玲亦未舉證證 明其等於星光軟件公司設立時已有出資而有持股,故被告彭 璨宏與董康群前開所為,致被告董康群、彭璨宏、李碧玲無 法律上原因,享有本應歸屬於原告股東權益內容之利益,屬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董康群、彭璨宏、李 碧玲分別返還本應歸屬於其之股東權益,然原告未舉證「星 光軟件公司之股東權益」究竟為何,逕以其遭挪用之出資額 請求返還,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董康群、彭璨宏、李碧玲連帶給付17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董康群、 彭璨宏、李碧玲分別給付50萬元、100萬元、25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1-17

ILDV-113-訴-211-202501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慶輝 吳季芳 吳卉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7號、第176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劉慶輝、吳季芳、吳 卉銘(以上3人,下稱劉慶輝等3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刑法第211條所謂變造公文書,係指無製作權或無變更權人 ,就他人已製作完成之真正公文書,不變更其公文書之本質 ,而就文書之內容不法的加以增刪、更改,使其內容為反於 真實性之變更,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  ㈡被告劉慶輝委任被告吳季芳,於民國109年12月8日向原審法 院投標,拍定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00號房地,嗣被告吳 季芳聲請閱覽原審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066號案件之卷宗 【含109年5月26日之查封(履勘)筆錄影本】後,委託被告 吳卉銘,在前揭查封(履勘)筆錄第3頁參、執行標的物之 現狀(如記載之內容)欄增載「△經由調查債務人林俊琳母 親游秋桂說:林俊琳兒子五歲時就搬離。未曾與媽媽住一起 。一直以來都住○○街00號,未出租第三人。錄音為證」。又 被告劉慶輝⒈委任被告吳季芳為告訴代理人,於110年1月6日 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附前開增載筆錄資料 ,對告訴人林俊琳提出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告 訴,及⒉委任被告吳季芳為訴訟代理人,於110年2月9日向原 審法院提起請求告訴人返還房屋之訴,並以在前揭查封(履 勘)筆錄第3頁參、執行標的物之現狀(如記載之內容)欄 增載「△經由調查債務人林琳×俊琳她媽媽游秋桂說:林俊琳 兒子五歲就搬離。未曾與媽媽住一起。一直以來都住○○鎮○○ 街00號。錄音為證」之文書為證,是被告劉慶輝等3人就書 記官已製作完成筆錄之內容加以增載,是否變更內容之真實 性,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而該當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不無 疑義。是以,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撤銷原判決,另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劉慶輝等3人於本案所為,是否變更 內容之真實性,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而該當行使變造公文書 罪嫌,不無疑義。惟查,被告吳卉銘於前揭查封(履勘)筆 錄所為上開記載,尚難認業已該當刑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 書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且依卷存證據,亦難認定被告劉慶輝 等3人於主觀上存有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是被告劉慶輝等3人 於本案所為,核與刑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尚難以該等罪責相繩乙節,業據原判決詳予剖析,並 經本院引用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就此再事爭執,然 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劉慶輝等3人所為,確已該 當刑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是檢 察官上訴意旨自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就公 訴意旨所指被告劉慶輝等3人涉犯變造公文書罪嫌,達於無 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是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 證不能積極證明被告劉慶輝等3人有公訴意旨所指變造公文 書犯行,尚難遽以該罪相繩,因而諭知其等3人無罪,經核 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慶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吳季芳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市○○路○段00巷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吳卉銘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市○○路○段00巷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47號、113年度偵字第1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慶輝、吳季芳、吳卉銘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慶輝委任被告吳季芳於民國109年12 月8日,向本院聲請閱卷109年度司執字第7066號之全卷,並 影印卷內109年5月26日之查封(履勘)筆錄後,於109年12 月17日,向本院拍得告訴人林俊琳所有之門牌號碼宜蘭縣○○ 鎮○○街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因告訴人仍佔有使用該 房屋,詎被告劉慶輝、吳季芳與被告吳季芳之胞妹被告吳卉 銘竟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9年12月17日至1 10年1月6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由吳卉銘在前揭查封( 履勘)筆錄參、執行標的物之現狀(如記載之內容)欄增載 「經由調查債務人林俊琳她媽媽游秋桂說:林俊琳兒子五歲 就搬離,未曾與媽媽住一起,一直以來都住○○鎮○○街00號, 錄音為證。」等文字,而變造前揭查封(履勘)筆錄。被告 劉慶輝再委任被告吳季芳為告訴代理人於110年1月6日,以 前揭變造之查封(履勘)筆錄為證據,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提出告訴人偽造文書之告訴,又委任被告吳季芳為訴訟代 理人於110年2月9日,以前揭變造之查封(履勘)筆錄為證 據,向本院提起請求告訴人返還房屋之訴訟,足以生損害於 告訴人及司法偵查、裁判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劉慶輝、吳季 芳、吳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 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 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並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 佐證,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 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以,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慶輝於 警詢、被告吳季芳、吳卉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林俊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本院109年度司執字 第7066號案件閱卷聲請書、委任狀、109年5月26日之查封( 履勘)筆錄、民事起訴狀、刑事告訴狀及變造之查封(履勘 )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慶輝固坦承有委任被 告吳季芳拍定本案房屋、聲請閱卷、以變造之查封(履勘) 筆錄為附件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提起林俊琳偽造文書之告 訴,及向本院提起請求林俊琳返還本案房屋之訴訟;被告吳 季芳坦承有受被告劉慶輝委任為前述行為;被告吳卉銘坦承 有於本院查封(履勘)筆錄記載上述文字,然均堅詞否認有 何變造公文書之犯行,被告劉慶輝辯稱:我否認犯罪等語; 被告吳季芳辯稱:筆錄上的記載是要跟地檢署、法院說林俊 琳在查封的時候說的不是實話,要給法官參考,沒有要當作 公文書使用,我們有去查證等語;被告吳卉銘辯稱:這段話 是我們去查訪時,林俊琳的母親跟我們說的話,我不知道這 份文件有被拿去當作提告的附件,我在上面寫只是要讓我們 記得這個案件的事實,標記是要僅供法官參考,強調我寫的 才是事實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劉慶輝有委任被告吳季芳於109年12月8日,向本院拍定 本案房屋,於109年12月17日經本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並於109年12月8日向本院聲請閱覽109年度司執字第706 6號案見之卷宗,嗣司法事務官製作內含109年5月26日之查 封(履勘)筆錄影本之卷宗於109年12月10日予被告吳季芳 閱覽乙節,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7066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吳卉銘受被告 吳季芳委託於109年12月17日至110年1月6日間之某日,在不 詳地點,在前揭查封(履勘)筆錄第3頁參、執行標的物之 現狀(如記載之內容)欄增載「△經由調查債務人林俊琳母 親游秋桂說:林俊琳兒子五歲時就搬離。未曾與媽媽住一起 。一直以來都住○○街00號,未出租第三人。錄音為證。」( 與起訴書所載內容略有不同,下稱筆錄A)等文字乙節,而 被告劉慶輝再委任被告吳季芳為告訴代理人於110年1月6日 以筆錄A為刑事告訴狀後附資料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對林 俊琳提出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告訴,經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他字第99號、111年度偵字第1973號 案件偵辦乙節,亦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3號案件全案卷宗核 閱無訛。嗣被告劉慶輝又委任被告吳季芳為訴訟代理人於11 0年2月9日,以在前揭查封(履勘)筆錄第3頁參、執行標的 物之現狀(如記載之內容)欄增載「△經由調查債務人林琳× 俊琳她媽媽游秋桂說:林俊琳兒子五歲就搬離。未曾與媽媽 住一起。一直以來都住○○鎮○○街00號。錄音為證。」之文書 (下稱筆錄B)為證據,向本院提起請求林俊琳返還房屋之 訴訟乙情,同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 10年度訴字第106號民事案件全案卷宗無訛,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吳卉銘於筆錄A、B所為,實質上是否變更筆錄之內容, 且形式上是否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而與刑法第211條變造 公文書之客觀犯罪構成要件相符: 1、按刑法上之變造文書,祇需在原有存在之文書上,不變更其 文書之本質,而就文書之內容有所增刪、更改,足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即屬當之;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 以有損害之虞即為已足,不以實生損害為必要,且此項損害 ,亦不以具經濟價值為限;若為公文書,如因而有使公文書 之信憑性發生動搖、混淆之虞者,亦包括在內。 2、被告吳卉銘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066號案件中之109年5月 26日之查封(履勘)筆錄第3頁參、執行標的物之現狀(如記 載之內容)欄增載「△經由調查債務人林俊琳母親游秋桂說: 林俊琳兒子五歲時就搬離。未曾與媽媽住一起。一直以來都 住○○街00號,未出租第三人。錄音為證。」,嗣後經被告劉 慶輝、吳季芳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作為提起林俊琳偽造 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告訴之刑事告訴狀後附資料使用 乙節,業如前述,固可認被告吳卉銘有增加筆錄內容,然其 內容與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已未盡相同,先予敘明。且經本院 職權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3號案件全案 卷宗,核閱刑事告訴書狀及所附資料原本,原查封(履勘) 筆錄第3頁參、執行標的物之現狀(如記載之內容)欄「1、. ...。我目前住在我母親住處。」清楚可見「我目前住在我母 親住處。」等文字下方有紅線畫記,而被告吳卉銘手寫之「△ 經由調查債務人林俊琳母親游秋桂說:林俊琳兒子五歲時就 搬離。未曾與媽媽住一起。一直以來都住○○街00號,未出租 第三人。錄音為證。」等文字下方除亦有紅線畫記外,經核 與書記官之筆跡、用筆顏色,均明顯不同,形式上是否足以 使人誤信前者為真正,而有足以生損害之虞,尚屬有疑,依 前揭說明,尚難逕認屬變造之行為。 3、被告劉慶輝委任被告吳季芳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起請求告 訴人返還房屋之訴訟,該民事起訴狀所附證據,雖亦有於原 查封(履勘)筆錄第3頁參、執行標的物之現狀(如記載之內 容)欄增載「△經由調查債務人林琳×俊琳她媽媽游秋桂說: 林俊琳兒子五歲就搬離。未曾與媽媽住一起。一直以來都住○ ○鎮○○街00號。錄音為證。」等文字,然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 110年度訴字第106號案件全案卷宗,核閱民事起訴狀及所附 證據原查封(履勘)筆錄第3頁參、執行標的物之現狀(如記 載之內容)欄「1、....。我目前住在我母親住處。」清楚可 見「我目前住在我母親住處。」等文字下方有紅線畫記,而 被告吳卉銘手寫之「△經由調查債務人林琳×俊琳她媽媽游秋 桂說:林俊琳兒子五歲就搬離。未曾與媽媽住一起。一直以 來都住○○鎮○○街00號。錄音為證。」等文字下方亦有紅線畫 記外,經核與書記官之筆跡、用筆顏色,亦明顯不同,形式 上是否足以使人誤信前者為真正,而有足以生損害之虞,亦 有疑問,依前揭說明,尚無法逕認屬變造之行為。 4、綜上,參考上開說明,被告3人實質上尚難認已達變更筆錄之 內容程度,且形式上是否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而與刑法第2 11條變造公文書之客觀犯罪構成要件相符,尚屬有疑。 (三)被告3人主觀上是否有變造公文書之犯意: 1、觀諸上開筆錄A、B,可明顯看出被告吳卉銘字跡與原查封( 履勘)筆錄書記官筆跡不同,用筆粗細亦不相同。且觀筆錄A 所依附之刑事告訴狀,其所提告內容清楚記載「被告(按:即 林俊琳)與第三者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依法告 訴。」、該份書狀附件二、存證信函亦明確記載「台端的房 子,已由本人拍得,惟台端向法院偽報有第三人租賃,故法 院依此即為不點交,惟經查台端實際上並未將房屋出租於第 三人使用,至始至終均由台端居住使用,台端亦向法院偽稱 均住母親家,經查亦從未跟汝母親同住過,此些已有人簽立 願證明台端偽報之願出面證實書在手,也因此台端業已觸犯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文字,有刑事告訴 狀、筆錄A、宜蘭金六結郵局存證號碼000114號存證信函在卷 可考(見他99卷第2頁至第3頁背面、第6頁),綜合觀察,衡 情一般人對此均顯難誤認為筆錄A係法院書記官所為。被告劉 慶輝、吳季芳向本院提起請求告訴人返還房屋之訴訟時,民 事起訴狀所附筆錄B、宜蘭金六結郵局存證號碼000114號存證 信函(見訴106卷第4頁至第5頁、第14頁至第16頁)之情形亦 同。 2、綜上,被告3人若確實有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豈會以此粗糙之 手法為之,使一般人均得以輕易察覺?況被告吳卉銘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筆錄A)我打三角形,且字跡不一樣,意思是有 告訴人母親錄音檔為證,(筆錄B)我也有用紅線標記,標記是 要僅供法官參考,強調我寫的才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互核上開刑事告訴狀、民事起訴狀及其附件資料所呈 現之客觀情狀,被告吳季芳、吳卉銘所辯非屬無據。 (四)綜上,被告3人所為,與刑法第211條構成要件有間,殊難率 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3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未使本院產生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而形成被告3人有罪之心證,自屬犯罪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3人之刑事訴 訟原則,自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2025-01-16

TPHM-113-上訴-5255-20250116-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289號 原 告 羅信裕 被 告 張瓊鎂 訴訟代理人 林博文 徐博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玖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1日下午3時2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1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4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 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同向前方車道上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重機)暫停於路旁,致追撞原告所騎乘上開暫 停於路旁之重機(下稱系爭車禍),使原告因而受有兩膝腿 踝多處扭挫傷、第五腰椎挫傷併楔型壓迫骨折、左小腿燙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2,800元(支出醫療費用詳如附表)、系爭重機維修費用18 9,500元、工作損失771,200元(原任職裕信管理顧問公司之 研發人員,因系爭車禍須服用藥物致專案延宕,長期將造成 公司無法經營,故以112年12月列舉解雇員工之遣散費771,2 00元計算)、勞動力減損2,107,200元(勞動力減損預估20% ,以投保薪資43,900元計算45歲至65歲剩餘勞動力年限)、 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80,700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醫療費用12,800元部分:對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240元(附 表編號25診斷證明書費250元、編號26診斷證明書費400元, 合計650元,僅得請求100元診斷證明書,其餘請求證明書費 應扣除)、佑達骨科診所1,500元(應扣除附表編號2燒錄光 碟200元)、宜蘭仁愛醫院700元,合計3,440元不爭執,至 於伍德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500元(附表編號11至16)因未 提出診斷證明書,無法認定與系爭車禍是否有關,此部分請 求無理由,又旭丞傳統整復推拿費用7,800元(附表編號8) 、光德傳統整復推拿館醫療費用600元(附表編號17至20) 為民俗療法,並非由合格醫師等醫事人員在醫療機構執行之 醫療行為,其請求亦無理由。  ㈡系爭重機維修費用189,500元部分:系爭重機係103年4月出廠 ,事故日為111年8月21日,已超過耐用年數,零件折舊後金 額為17,950元加計工資10,000元,合計27,950元作為系爭重 機維修費用,較為合理。  ㈢工作損失771,200元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明,該部分請求 無理由。  ㈣勞動力減損2,107,200元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明,該部分 請求無理由。  ㈤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予以酌減。  ㈥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因駕駛車輛未保持適當之停車距離,致與原告騎乘 之系爭重機發生碰撞,系爭重機因而受損、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宜蘭仁愛醫療財 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111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佑達骨科診 所111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 年4月11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045516號函暨所附基宜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2 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410號卷第14至16頁;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易字第37 0號卷第23至25、31至47、63、69至84頁;本院卷第11至14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被告既因上述過失行為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造 成原告受有傷害,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 求賠償。  ㈡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支出詳如附表醫療費用12,800元等語 ,本院經核對原告所提之單據,原告於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 之就醫費用1,140元(附表編號21至24)、佑達骨科診所之 就醫費用1,500元(附表編號1、3至7)、宜蘭仁愛醫院之就 醫費用670元(附表編號9)、伍德中醫診所之就醫費用1,50 0元(附表編號11至16),共計為4,810元,再加計被告不爭 執附表編號10病歷證明30元,及不爭執附表編號25、26診斷 證明書費中之100元,總計為4,940元;至原告所提附表編號 2燒錄光碟200元、編號25、26其餘診斷證明書費550元,因 未見與受傷之醫治有何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無以採憑;另 原告所提附表編號8旭丞傳統整復推拿費用7,800元、附表編 號17至20光德傳統整復推拿館醫療費用600元,其上僅記載 「整復」、「民俗調理」,無從證明與原告系爭傷害有關, 且依原告所提證據,亦無法證明原告除於三軍總醫院松山分 院、佑達骨科診所、宜蘭仁愛醫院、伍德中醫診所接受治療 以外,尚有何再以民俗療法治療之需求,此部分主張亦屬無 據。綜上,原告所得主張之醫療費用應為4,940元,逾此部 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⒉系爭重機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支出系爭重機維修費用189,500元, 其中零件費用179,500元、工資費用10,000元等情,有蘭聖 揚車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43頁),衡 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 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536,而其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亦即採用定率遞 減法折舊者,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等於成本10分之1,又 系爭重機103年4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見 警卷第24頁),迄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21日,已使用 逾3年,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9/10,故原告 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10,即17,950元(計算式:179,50 0元×1/10=17,950元),另關於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 ,是以系爭重機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7,950元(計算式:零件 費用17,950元+工資費用10,000元=27,950元)。從而,原告 所得主張系爭重機維修費用應為27,95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 ,則屬無據。  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裕信管理顧問公司之研發人員,因系爭車禍須 服用藥物致專案延宕,長期將造成公司無法經營,故以112 年12月列舉解雇員工之遣散費771,20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 失等語,惟原告就因系爭車禍致其任職公司無法經營乙節,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本院函調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111年, 及系爭車禍發生後之112年,均仍有裕信管理顧問公司薪資 所得,故原告上開主張,尚乏所憑,不應准許。  ⒋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車禍受有勞動力減損預估20%,以其投 保薪資計算剩餘勞動力年限,所受損害為2,107,200元等語 ,原告雖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為憑,然本院並無法以之判斷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後,其勞動能力確實因而減少之事實, 且經本院闡明後,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相關證據 等語(見本院卷第37、70頁),則本院依現有事證資料,無 從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論斷,故其此部分請求,難認 有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俾為審判之依據。是本院斟酌本件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被 告過失之情形、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造成之傷勢輕重、精神痛 苦情形,暨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 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過高,其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於8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為112,890 元(計算式:4,940元+27,950元+80,000元=112,890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65頁),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12,890元,及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自應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 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爱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以原告提出醫療單據,另提出處方籤則不列入): 編號 日期/期間 醫療院所 科別 金額 頁數 1 111.8.26 佑達骨科診所 骨科 300元 附民卷第11頁 2 111.8.24 佑達骨科診所 骨科 200元 附民卷第11頁 3 111.8.26 佑達骨科診所 骨科 300元 附民卷第13頁 4 111.8.26 佑達骨科診所 骨科 100元 附民卷第13頁 5 111.8.29 佑達骨科診所 復健科 300元 附民卷第15頁 6 111.8.22 佑達骨科診所 骨科 200元 附民卷第17頁 7 111.8.22 佑達骨科診所 骨科 300元 附民卷第17頁 8 112.6.17- 112.12.19 旭丞傳統整復推拿 7,800元 附民卷第19頁 9 111.8.21 宜蘭仁愛醫院 一般外科 670元 附民卷第21頁 10 111.9.1 宜蘭仁愛醫院 病歷證明 30元 附民卷第27頁 11 111.9.29 伍德中醫診所 內科 250元 附民卷第29頁 12 111.10.3 伍德中醫診所 針灸 250元 附民卷第29頁 13 111.10.11 伍德中醫診所 針灸 250元 附民卷第29頁 14 111.10.24 伍德中醫診所 針灸 250元 附民卷第31頁 15 111.11.1 伍德中醫診所 針灸 250元 附民卷第31頁 16 111.11.24 伍德中醫診所 針灸 250元 附民卷第31頁 17 111.11.1 光德傳統整復推拿館 150元 附民卷第33頁 18 111.10.11 光德傳統整復推拿館 150元 附民卷第33頁 19 111.10.3 光德傳統整復推拿館 150元 附民卷第33頁 20 111.11.24 光德傳統整復推拿館 150元 附民卷第33頁 21 111.12.29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 放射線科 200元 附民卷第35頁 22 111.12.29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 神經外科 370元 附民卷第35頁 23 111.9.21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 外科急診 360元 附民卷第37頁 24 111.8.29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 骨科 210元 附民卷第37頁 25 111.12.29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 神經外科 250元 附民卷第39頁 26 112.6.20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 神經外科 400元 附民卷第39頁

2025-01-16

ILEV-113-宜簡-289-20250116-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44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紹瑞 游庭豪 被 告 李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及加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應負過失責任:被告辯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事故交岔路口時,號誌為路燈,是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從巷子出來撞到其 機車,警察到場時號誌才變紅燈等語。觀諸被告於警詢時稱 :當時我直行,面部口罩脫落再加上安全帽沿及眼鏡起霧導 致我沒有看到前方號誌轉紅燈,於是行經交岔路口時與系爭 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我的行向是綠轉紅等語(見本院卷第49 頁),核與駕駛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訴外人陳鍇靚於警詢 時稱:我當時綠燈後,慢慢駛入路口,與被告機車在交岔路 口處發生事故,我的行向是綠燈,對方是紅燈等語相符(見 本院卷第5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45、46、57、59至75頁),堪認被告違反號誌管制 行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受損之 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本件車禍事故負肇事責 任。 三、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5,900元,其中零件費用26 ,440元(含稅27,762元)、工資費用26,798元(含稅28,138 元),有裕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23頁),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又系爭車輛係民國106年4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8月1日,已使用逾5年,其零件累 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9/10,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 用為1/10,即2,776元(計算式:27,762元×1/10=2,77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關於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 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0,914元(計算式:零件費用 2,776元+工資費用28,138元=30,91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見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實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1-16

ILEV-113-宜小-445-20250116-1

重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70號 原 告 劉碧娥 被 告 丁珮馨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6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丁珮馨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劉碧娥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ILDM-113-重附民-70-202501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珮馨 選任辯護人 黃昱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1 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補充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犯 罪事實一、(一)第3行、(二)第3行、(三)第2、3行「甲○○並 交付」更正為「甲○○出示『盈透證券有限公司業務部顧問經 理工作證』並交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 比較分述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 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號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 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 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 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 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3、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嗣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號 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裁判時法關 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又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是不論依照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 4、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參 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告訴人乙○○雖 分數次交付款項,然各次時間相近,受詐騙手法相同,且係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外務部-陳志誠」、「劉俊」、 「吳婉婷」、「吳婉婷股票投資群組」、「菲菲」、「(林) 財經分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犯 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工作證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貿然參與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而 共同參與詐騙犯行,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 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 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甚鉅且難以追回 ,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亦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另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 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非居於詐騙集團之主導地位,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無工 作,經濟狀況不好,生活費要跟家人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79頁),暨被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鬱症、領有輕度 身心障礙證明乙節,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門 診病歷紀錄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心理衡鑑報告 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至第35頁背面;本院卷第39頁至 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規定之適用。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且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印文共3枚, 雖亦屬偽造,然為前開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書之一部分,且 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書業經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需重 複為沒收之諭知,此外,該等印文究係以何種方式偽造尚屬 不明,難認必另存在偽造之實體印章,故不諭知沒收印章, 併予敘明。 (三)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 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 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 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 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 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 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 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由上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 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 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 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 誤後,交付之現金共計458萬元(計算式:100萬元+179萬元+ 179萬元=458萬元),業經被告轉交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是此部分款項 已經由上開轉交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 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因本案共獲得4,000元報酬等情,為其所自承(見偵卷 第11頁背面;本院卷第77頁),然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盈透證券有限公司業務部顧問經理工作證 1張 2 現儲憑證收據 3張 其上各有「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19號   被   告 甲○○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昱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外務部-陳志誠」、「劉俊」、「吳 婉婷」、「吳婉婷股票投資群組」、「菲菲」、「(林)財經 分享」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3年3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婉婷」、「吳婉婷 股票投資群組」、「(林)財經分享」、「菲菲」、「盈透證 券」向乙○○佯稱:可依指示在盈透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 會派專員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先後於下列 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一)於113年4月9日12時43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宜 蘭縣營建土木職業工會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予自稱盈透證券專員之甲○○,甲○○並交付蓋有「盈透證券 有限公司」印文、簽有「甲○○」署押之偽造收據1張予乙○○ 而行使之,甲○○收款後即將款項放置在附近某車號不詳汽車 之車輪下,以此方式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並取得2,000元之報酬。 (二)於113年4月23日10時5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宜 蘭縣營建土木職業工會前,交付現金179萬元予自稱盈透證 券專員之甲○○,甲○○並交付蓋有「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印文 、簽有「甲○○」署押之偽造收據1張予乙○○而行使之,甲○○ 收款後即將款項放置在附近某車號不詳汽車之車輪下,以此 方式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並取得1,000元之報酬。 (三)於113年4月24日14時33分,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前,交 付現金179萬元予自稱盈透證券專員之甲○○,甲○○並交付蓋 有「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印文、簽有「甲○○」署押之偽造收 據1張予乙○○而行使之,甲○○收款後即將款項放置在附近某 車號不詳汽車之車輪下,以此方式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某不詳 成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取得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確曾於前揭時 、地,向告訴人乙○○收取上開款項,並依指示,將所收取之 款項,置放在取款地點附近,某車號不詳之汽車車輪底下之 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前揭方式詐騙因而於前揭時、地交付前揭款項予被告之事 實。 (三)國泰世華及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被告與「陳志誠」 LINE對 話紀錄、外務員委任契約、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涉案 帳戶個資檢視表、面交車手影像指認資料、現儲憑證收據及 匯款資料、告訴人與「盈透證券」、「菲菲」、「吳婉婷」 、「林財經分享』等LINE之聊天紀錄、匯款明細、面交專員 識別證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 (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2335號、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261號):證明被告在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 均有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並領有報酬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為: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 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係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罪,渠等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爰經綜合比較新舊 法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詐欺部分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洗錢部分,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 告詐欺告訴人先後3次取款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 ,侵害同一法益,其犯罪時間、地點具密接性與連貫性,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各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盈 透證券有限公司收據,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 告沒收之。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2025-01-14

ILDM-113-訴-962-202501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