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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113 年度審簡字第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 49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 補充「本院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 之記載(含檢察官起訴書)。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據告訴人稱被告 係以質地堅硬,且破碎後極易傷人之玻璃酒瓶,敲擊告訴人 頭部,頭部乃人身佈滿血管、中樞神經,脆弱且極易受傷害 之處,而致告訴人「挫傷、擦傷、腦震盪」外,告訴人尚因 此有「前胸」、「右肩」、「右手臂」、「右膝」等身體部 位之擦傷、挫傷。顯然被告不法侵害、毆打告訴人身體(包 括脆弱頭頸部位、甚至臉部)之犯罪行為,次數不僅1次, 係以頻繁手法持續攻擊告訴人,至少10次以上。是被告主觀 上至少應有重傷害之犯意,客觀上,告訴人於被告犯行後, 花費鉅資頻繁就診,方得使臉部傷痕淡化。被告實際應具備 殺人故意,縱因告訴人當場閃躲,而未致發生死亡結果,被 告所為仍屬殺人未遂行為。更有甚者,原審判決認為被告「 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 解……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尤令告訴人難以甘服。原審 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當,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撤銷原審判 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不構成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  ⒈按刑法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 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 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 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 器為何,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 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 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 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 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案發時、地我用完餐後要走回我家, 被告尾隨我,突然從我後方抓我胸部,我轉向他時,被告再 次摸我胸部並親我,我為了保護自己就踹被告一腳,但並未 踹到,被告就走回店家繼續用餐,我往回走跟上被告詢問為 何要摸我胸部跟親我,接著被告同桌友人向我辱罵,接著被 告就拿起酒瓶從我頭上打下去,當下滿頭滿臉都是血,且玻 璃瓶全碎,後續警方到場後通知救護車將我送至汐止國泰醫 院等語(見偵卷第10頁)。  ⒊惟證人即案發店家之外場人員李宛逸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 在場,因告訴人喝酒沒付錢,我上前跟她要新臺幣(下同) 80元,告訴人拿100元給我,隔壁有桌客人表示要幫她出, 告訴人說我恐嚇她還推我,我不理告訴人就進去,然後她的 100元就掉在地上,被告就撿起來要給告訴人,後續狀況我 不瞭解,過5分鐘我出來至外場騎樓,聽到告訴人說被告摸 她胸部,問大家有沒有看到,在場所有客人皆表示沒有看到 ,後來告訴人就拉被告的手過去且親被告嘴巴,然後自己稱 被告親她對她性騷擾,被告被激怒,因為被告也喝酒,就持 酒瓶砸向告訴人。被告沒對告訴人性騷擾,是告訴人自己拉 被告的手過去,再稱被告摸她胸部,在旁客人都說沒有看見 ,告訴人就自己親向被告的嘴唇。被告持酒瓶砸向告訴人時 我有看到,被告很生氣等語(見偵卷第13頁)。  ⒋本院於審理時就卷內光碟中以手機翻拍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影 像進行勘驗,勘驗結果為:影片全長13秒,經播放後,畫面 中身穿深色衣褲之女子(下稱甲 ,即告訴人)看向畫面身 穿深色衣褲之男子(下稱B男,即被告),而B男右手自桌上 拿起某樣物品,接著往甲 方向走近,此時甲 隨即轉身準備 離去,並背對B男。B男靠近甲 身後時,右手高舉起手中物 品,此時甲 也轉過頭來,B男隨即持該物品朝甲 頭部正面 揮擊一下,甲 頭部遭揮擊後,便後退幾步,拉開與B男之距 離。B男往身旁餐桌移動,此時有一名身穿綠色上衣之女子 ,及一名淺綠色上衣之男子走至B男身旁,當B男又以右手拿 起桌上某樣物品時,作勢要往甲 方向而去時,上開走至B 男身旁之一男一女隨即攔阻B男,將B男往後拉開,使B男遠 離甲 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審理時之勘驗筆錄附 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69至70頁)。  ⒌綜上事證可知,告訴人與被告原不相識,因告訴人質疑被告 對其性騷擾,被告因感遭告訴人誣陷,一時氣憤下,持酒瓶 朝告訴人臉部正面揮擊一下,隨後被告即無再有攻擊告訴人 之行為,且觀諸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其當時較嚴重之傷勢 為「右側額頭瘀挫傷合併腦震盪」、「右眼皮瘀腫」(見偵 卷不公卷第36頁),則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糾紛起因 ,併審酌被告傷害告訴人時所持工具、攻擊部位、力道、造 成之傷勢等等,尚不足致人於死,併考量被告行為時所處之 環境等客觀情狀綜合研判,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 ,難認有致人於死之意欲。從而上訴意旨認被告於行為時至 少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 遂罪云云,難認可採。  ㈡原審量刑並無不當:    ⒈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審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思理性解決 紛爭,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手段傷害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其法治觀念及 情緒控管能力非佳,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已具悔意,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 果,有該次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期日報到單及調解紀 錄表可參,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參以其於本案前5年內有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汽車零件送貨工作、月收入約3萬6000元、未婚、 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具體斟酌刑法 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不得指為違法。從而,檢察官依告訴 人請求,指摘原審判決量刑未臻妥適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應與前揭上訴之主張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並由檢察 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91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89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2 1時許」之記載更正為「21時14分許」;暨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丙○○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 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審酌是否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並未提出 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 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 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 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甲 發生爭執,未思理性解決紛 爭,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手段傷害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其法治觀念及情 緒控管能力非佳,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 具悔意,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果 ,此有本院113年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期日報到單及 調解紀錄表可參,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參以其於本案前5 年內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 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汽車零件送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6,0 00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 2年度審易字第1895號卷113年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持 以傷害告訴人之酒瓶,固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 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僅係一般生活中 常見之物品,縱予宣告沒收,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 甚為薄弱,其沒收或追徵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改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916號   被   告 丙○○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民國111年2月14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丙○○於112年7 月22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上介青熱炒店)餐 敘飲酒時,與代號AD000-H112479(姓名詳卷,下稱甲 )成 年女子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桌上之酒瓶 朝甲 頭部敲擊,致甲 受有頭部挫傷擦傷併輕微腦震盪、臉 部擦挫傷、前胸擦挫傷、撕裂傷、右肩擦挫傷、右手臂擦挫 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李宛逸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畫面截圖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上開時、地 徒手撫摸甲 胸部並親吻甲 ,因認被告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然此業據被告堅詞否認,告訴人 於偵查中經傳喚則未到庭,惟在場證人李宛逸證稱:當時伊 在外場騎樓聽到甲 說被告摸她的胸部,並問大家有沒有有 看到,但在場所有客人皆表示沒有看到,後來甲 就拉被告 的手過去,且自己去親被告的嘴巴,然後稱是被告親她,對 她性騷擾,但被告沒有性騷擾甲 等語。另現場之監視影像 亦未錄得被告有何性騷擾甲 之畫面,此有現場監視器影像 光碟及畫面截圖照片2張附卷可稽,故此部分自難僅以告訴 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性騷擾之犯行。然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應為上 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SLDM-113-簡上-227-20241225-1

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光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6629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光志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266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期滿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爰依 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 年8月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6629號為緩起訴確定,緩起訴並 於113年9月11日屆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7至11頁)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係仿冒商標之物品,有士 林地檢署113年度深保字第9號扣押物品清單、BMW GROUP鑑 定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緩字第1053號 卷第23至43頁),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均屬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予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將上開物品予以沒收,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及出處 1 仿冒BMW商標帽子 297件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深保字第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緩字第1053號卷第23頁)

2024-12-25

SLDM-113-單聲沒-103-20241225-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27號 附民原告 李瀚澤 附民被告 楊上平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易字第185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SLDM-113-附民-927-20241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家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864號、113年度偵字第11206、16021號)及移送併辦 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8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家和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 治教育課程捌小時。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施家和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參佰元沒 收。   事 實 一、施家和自民國106年7月4日起至111年4月20日止,擔任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南港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係 依據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勤務條例等相關規定,負有 維護社會治安及調查犯罪等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長期染有賭 博惡習,以致債務纏身。緣南港分局偵查隊承辦另案犯嫌蔡 鎮宏等涉犯詐欺罪嫌,於110年8月12日下午2時許,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 另案犯嫌蔡鎮鴻、吳騏宏、李智燁等3人執行搜索,現場扣 得犯罪贓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4萬8,300元(下稱本案贓 款)等證物,施家和則負責上開扣押贓款繳庫事宜。時至11 0年9月23日,施家和知悉南港分局偵查隊警員簡照軒需前往 本院開庭擔任證人,施家和遂表示可駕車載送,並擬待簡照 軒開庭完畢後,再順道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贓物庫將本案贓款辦理入庫;經簡照軒應允後,施家 和遂於同日下午2時32分許,由南港分局偵查隊證物庫房領 出本案贓款而持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載送簡照軒開庭,惟因簡照軒於同日下 午4時30分許始作證完畢,已逾新北地檢署贓款入庫時間, 施家和遂作罷,而將簡照軒載回南港分局,先行讓簡照軒下 車返回辦公室,並將本案贓款留置於本案車輛上,自此,上 開贓款即未再繳回南港分局證物庫或新北地檢署贓物庫。嗣 於110年9月23日後2、3日許,施家和之賭博惡癮又起,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 物之犯意,將持有之本案贓款,以現金賭麻將,或是以現金 存入名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 告富邦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被告中信帳戶),再匯款至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 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入金投注運彩之方式,花 用本案贓款,果如賭贏,則再次投入,以此方式圖謀翻身, 而於隨後2、3個月之期間內,將本案贓款全數賭盡。迄於11 1年3月間,南港分局發現前開贓款始終未入新北地檢署贓物 庫,責問施家和款項去向,施家和始求助其友人李燃煌,於 111年3月21日向李燃煌借款55萬元,再將借得之54萬8300元 於同日入新北地檢署贓物庫。嗣經南港分局察覺有異,始悉 上情。 二、案經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後,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南港分局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施家和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 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0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44至57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 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206號卷【下稱偵1120 6卷】第11、69頁、本院卷第43、79、94頁),核與證人即 南港分局警員許書恒、游家俊、莊博智、楊書愷、劉文傑、 簡照軒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707號卷【下 稱他字卷】第79至94、97至103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16021號卷【下稱偵16021卷】第115至120、139至143、17 7至182頁)、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李燃煌之證述(見他字卷第 105至107頁、偵11206卷第111至118、137至147頁)、證人 即被告女友蔡竹銀之證述(見偵11206卷第79至88、101至10 7頁)、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方敏郎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11222號卷【下稱偵11222卷】第3至8、27至35頁 )均大致相符,並有110年8月12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0300 717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見法務部廉政署111年度廉立字 第151號卷【下稱廉立卷】第21至25頁)、南港分局證物室 監視器畫面10張、刑案證物室證物管制登記簿(外勤人員專 用)1份(見廉立卷第37至39頁)、被告111年3月21日活動 軌跡監錄系統畫面12張(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錄影監視器統 畫面5張、台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臨櫃提款畫面4張、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繳款窗口畫面3張)(見廉立卷第41至46頁) 、證人李燃煌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證人李燃煌國泰帳戶)網路轉帳截圖畫面2張、被告1 11年3月21日簽發票面金額55萬元之本票1張、台北富邦銀行 現金存提款交易憑條各1份(見廉立卷第71至75頁)、新北 地檢署贓物庫111年3月21日簽收之扣押物品清單影本及贓證 物款收據各1份(見廉立卷第77至78頁)、法務部廉政署112 年12月19日、113年1月31日現勘紀錄各1份(見士林地檢署1 13年度警聲搜字第618號卷【下稱警聲搜618卷】第87至100 、247至256頁)、被告扣案之Zenfone手機內與證人方敏郎 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張(見偵 16021卷第27至53頁)、證人李燃煌所有之手機內與被告之L 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見偵11206卷第119至125頁)、 被告富邦帳戶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23日止之交易明 細1份(見警聲搜618卷第165至172頁)、台灣運動彩券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運彩字第112200021號函暨檢附110年 1月1日迄今之出入金交易明細1份(見警聲搜618卷第187至1 9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137030號函檢附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見偵11206卷第43至52頁)、被告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見 警聲搜618卷第174至186頁)、證人李燃煌國泰帳戶自110年 1月4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見警聲搜618卷 第215至233頁)、被告人事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偵查隊、警備隊業務執掌資料各1份(見偵16021卷第 191至201頁)、111年6月9日廉政署現場勘察照片、Google 地圖共18張(見廉立卷第133至149頁)、被告持用之台灣大 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自110年9月23日至9月24日止之通訊 數據上網歷程紀錄1份(見警聲搜618卷第135至138頁)、被 告持用之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自111年5月22日起至同 年6月13日止之雙向通話明細,及自112年2月28日起至同年7 月2日止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紀錄1份(見警聲搜618卷第139 至146頁)、證人簡照軒使用之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 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紀錄1份(見他字卷第205至216頁)、被 告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864 號卷【下稱偵24864卷】第41至43頁)、被告所有之華南商 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見警聲搜618卷第237頁)、證 人李燃煌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4864卷第45至55頁)、證人 蔡竹銀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 (見偵24864卷第57至61頁)、證人簡照軒所有之玉山商業 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 偵24864卷第63至65頁)、被告及證人李燃煌、簡照軒、蔡 竹銀之五年內開戶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各1份(見他字 卷第135至203頁)、證人蔡竹銀經營之美姑娘小吃部於元大 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0年1月15日 起至111年4月15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見警聲搜618卷第195 至213頁)、證人蔡竹銀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自110年1月2日起至111年6月20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見 警聲搜618卷第203至213頁)、夜世界俱樂部、美姑娘小吃 部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各1份(見警聲搜618 卷第257至259頁)、南港分局警備隊113年1月1日至同年2月 10日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 1份(見警聲搜618卷第147至162、269至271頁)、觀天下公 司電子郵件函覆證人蔡竹銀申辦有線電視之裝機地址1份( 見警聲搜618卷第239至241頁)、本案車輛之公路監理查詢 資料及證人蔡竹銀汽車駕駛執照資料1份(見警聲搜618卷第 243至245頁)、證人李燃煌所有之Iphone手機內與案外人沈 毅恆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見偵11206卷第127至133 頁)、證人許書桓110年8月12日拍攝之本案贓款照片1張( 見偵16021卷第25頁)、南港分局113年1月24日北市警南分 督字第1133000681號函檢附110年8月27日、同年9月7日、同 年月23日、111年3月21日影像光碟1片(見偵24864卷第31頁 ,光碟置於偵24864卷後附之光碟片存放袋內)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侵占職務 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 二、檢察官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74號號移送 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之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 將本案贓款以現金賭麻將,或以現金存入被告富邦帳戶、被 告中信帳戶等行為,於外觀上難以割裂,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11206卷第1 1、69頁),且業於111年3月21日將本案贓款之數額54萬8,3 00元均補入新北地檢署贓物庫,此有新北地檢署贓物庫111 年3月21日簽收之扣押物品清單影本及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 見廉立卷第77至78頁)在卷可查,應評價為已自願繳回犯罪 所得,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身為警職人員 ,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及執行搜索、扣押等職權,自應時 刻保持磊落、正直,卻不知潔身自愛,染上賭博惡習而心生 貪念,竟以本案贓款充當賭資,侵占職務上所持有非公用私 有之財物,危害公務機關執法之威信,傷害人民對執法機關 之信任,所為實非可取,然審酌被告犯後業已自動將本案贓 款之數額54萬8,300元均補入新北地檢署贓物庫,犯罪所生 實害非鉅,再觀被告任職員警期間,亦受有多次記功、嘉獎 之紀錄,且前並無犯罪紀錄,足認被告素行尚可,有被告人 事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偵160 21卷第191至195頁、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在卷可佐,是審 酌被告因本案歷經停職及司法調查,應已深知警惕,然其所 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之法定最低本刑,雖 經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依法仍須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 之刑,相較於其本案犯罪情節,尚有刑罰過苛之嫌,足認其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處以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爰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㈢本案同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執法人員,不思廉 潔自持、恪盡職守,竟為圖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已危害官箴 並減損公務機關執法之威信,所為殊屬不該,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自動繳回本案贓款之數額54萬 8,300元,堪認其尚具悔意;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 及其於本案侵占財物之價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之前職業為南港分局偵查佐,平均月收入約9萬元,已婚 ,育有1名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罹癌之配偶、領有重度身心 障礙證明之父親及高齡之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95、103、107至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對於褫 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貪污 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第3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經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如上,自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 條第2項規定,審酌其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 至112頁),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 ,並自動繳回本案贓款之數額54萬8,300元,俱如前述,足 認其確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 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等前揭各情,爰併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 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深知警惕,並建 立正確法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復使其記取本次教訓及彌 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認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 定後4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 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又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 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同時宣告緩刑者,褫奪公權之期間 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刑法第74條第5項、第37條第5項但書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經宣告褫奪公權不受緩刑效力所及, 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 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 ,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 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發還 被害人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澈底剝奪 貪污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台非字第10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將本案贓款之數額54萬8,300元自 動繳回而扣案,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婉婷移送併辦,檢察官 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SLDM-113-訴-790-20241219-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建雄 送達代收人 劉立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4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徐建雄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徐建 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所記載:「適有江欣彥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林北路53巷由南往北方 向行至該處,徐建雄所騎乘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與江欣彥騎 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等語,應更正為:「 適有江欣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林 北路7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處,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 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 疏未注意及此,造成徐建雄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與江 欣彥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同年11月28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交易 字第482號卷第28頁、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41、4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 案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肇事 之人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05號 卷卷一第73頁)在卷可稽,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過失,致告訴人江欣彥受有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重傷害,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已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方面差距過大,迄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無前 科紀錄之素行,及本案之過失情節、自首情形、告訴人之傷 勢,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送貨員,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已婚,育有2名成 年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 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 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犯後已坦承犯行 ,惟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而被告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取得告訴人 之諒解,俱如前述,難認被告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反而堪認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 日後再犯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405號   被   告 徐建雄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建雄於民國111年8月21日4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福國路第1車道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文林北路75巷口,本應注意駕駛車輛 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江欣彥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林北路53巷由南往 北方向行至該處,徐建雄所騎乘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與江欣 彥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江欣彥因而人車 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腦出血、股骨頸骨折、創傷性腦損傷、 顱內損傷,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之後遺症、創傷性 腦傷併雙側肢體無力、顱內損傷,無意識喪失之後續照護、 頭部外傷、腦震盪合併腦出血(右側腦幹出血)後遺症、左側 股骨骨折等傷害,致受有左下肢及右上肢失能、右側腦幹出 血,右手無力肌力3分(對抗地心引力)及抖動,疑有臂神經 叢病變、左側股骨骨折術後,髖關節鈣化僵硬肌力3分之重 傷害。嗣徐建雄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 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欣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建雄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駕車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江欣彥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簡春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投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0月2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月31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22730號函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11316號) 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肇事次因)及告訴人具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肇事主因)之過失之事實。 4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1年10月12日、112年8月1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1年11月7日、111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衛福部樂生療養院111年12月1日、112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6月7日、112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臺北市聯合醫院113年3月1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14470號函、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3年3月12日振行字第1130001451號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重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建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 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2024-12-19

SLDM-113-交易-128-20241219-1

交重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江欣彥 被 告 徐建雄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82號過失致重傷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82號過失致重傷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SLDM-113-交重附民-17-20241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卓俊吉 被 告 曹智崴 選任辯護人 馮韋凱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 偵字第138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智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曹智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1 月6 月9 日,以暱稱「小寶」之IG帳號,藉包養為名   ,透過網路結識網友甲○○後,再於111 年8 月初某日,以介 紹一位飯局經紀為名,誘使甲○○將其在微信自行創建之「該 用戶已成仙」帳號加為好友,繼而以前開「該用戶已成仙」 之微信帳號身分,介紹甲○○於同年8 月間某日,與其在微信 自行創建之「E 」帳號在淡水吃飯,再自己前往赴約   ,隨後並以「該用戶已成仙」之身分,於同年8 月14日向甲 ○○謊稱:要買禮物給金主「E 」云云,向甲○○借款,而以前 開方式,使甲○○誤信「該用戶已成仙」確實已成功為其介紹 金主「E 」包養,遂同意代墊新臺幣(下同)99,000元購買 項鍊1 條,並於翌日(8 月15日)將項鍊交給曹智崴本人, 曹智崴認時機成熟,復承前詐欺犯意,自同年8 月15日起至 同年10月9 日止,一方面以「該用戶已成仙」身分,以家裡 急用、朋友需要保釋等種種不實藉口,向賈桂林借款   ,另一方面則以金主「E 」之身分安撫甲○○,表示願替「   該用戶已成仙」作保,同時提供其在網路上隨機抓取之「謝 銘瑋」身分證影像,詐稱為金主「E 」本人,並以「謝銘瑋   」名義交付3 張未填載發票日之本票,以堅其信,致使甲○○ 持續陷於錯誤,而在上揭期間內,或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曹 智崴使用之淡水水碓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曹雯婷,曹雯婷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後共計 318 萬元(含前述99,000元代墊款在內)。嗣因曹智崴屢借 不還,甲○○發覺受騙,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下引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製作之筆錄,雖均為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 不僅認罪,與辯護人並均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 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上開筆錄應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後述之其餘證 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人亦未對其證據能 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 ,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曹智崴坦承上揭詐欺犯行不諱,核與甲○○於警詢及 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甲○○與「小 寶」之IG對話紀錄、與「該用戶已成仙」及暱稱「E 」之微 信對話紀錄、匯款執據、「謝銘瑋」之身分證影像列印資料 、被告冒用「謝銘瑋」身分開立之本票影本、淡水水碓郵局 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被告提領上開帳戶款項之提款機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擷取照 片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   ,被告1 人分飾兩角,一方面以「該用戶已成仙」身分,向 甲○○謊稱:可以介紹金主包養云云,暨編造各種理由,向甲 ○○借款,另一方面則冒用「謝銘瑋」名義做為金主「E」本 人,為自己做保,並交付尚未填載發票日之本票以取信於甲 ○○,此均係對甲○○施用詐術亦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誑騙甲○○,致使甲○○陷於錯誤,遂自111 年8 月14日起至同 年10月9 日止,多次交付款項給被告,可考之付款與匯款次 數即有39次之多(偵查卷第25頁),事實上具有延續性不易 切割,足認被告係基於1 個詐欺犯意,利用同一個機會   ,於密集時間內反覆詐騙甲○○,結果並均侵害甲○○的同一個 財產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在112年間 有一次幫助洗錢的前科,最近又甫因詐欺案件,遭本院以11 3 年度審簡字第5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此次詐 騙甲○○,詐騙所得高達318 萬元,犯罪情節不輕,事後雖坦 承犯行,惟並未能與甲○○達成和解,犯罪之動機與目的,衡 情不外單純缺錢花用,並無特別可憫,另斟酌其年齡智識、 生活與社會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甲○○所述,連同購買項鍊之99,000元在內,共遭被告詐騙 318 萬元(偵查卷第25頁),此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亦 未能與甲○○達成和解,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規定沒收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以「謝銘瑋」身分 偽造3 張本票(經查為CH000000號之35萬元本票、CH000000 號之20萬元本票、CH000000號之145 萬元本票),並藉微信 發送影像給甲○○,予以行使,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 法第210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經查,被告以   「謝銘瑋」名義,填寫上開3 張本票給甲○○之情,固經被告 與賈桂雯分別陳明屬實,且有該3 張本票影本在卷可查,然 本票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係本票應記載的 事項之一,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 票據法第11條前段規定為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 判例對此並指稱:「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 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 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 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等語,可供 參照,茲查,觀諸前引之3 張本票影本(偵查卷第123 頁   ),其上均未填寫發票日,依上開實務見解,即難認係有效 本票(有價證券),而刑法第201 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復未 處罰未遂,依上說明,被告所為,即尚難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相繩,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前開已經論罪科刑 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SLDM-113-訴-585-20241219-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昱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208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26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昱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20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民國113年7月2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上開案件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均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 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 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 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毒偵字第2088號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13年7月 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按,復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確認無訛,首堪認定 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其中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物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成分等節,有該中心111年9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088號卷 第43至44頁)在卷可查,足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分別含 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成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而用以包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包裝袋, 及編號2、3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2組,因無法與毒品 完全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毒品,業已驗畢用罄 不復存在,均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檢出毒品成分 鑑定報告 1 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毛重為0.4560公克,淨重為0.2880公克,驗餘淨重為0.2878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9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088號卷宗第43至44頁) 2 吸食器1組 3 玻璃球吸食器2組 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2024-12-19

SLDM-113-單禁沒-360-20241219-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冠儀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7 6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89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冠儀(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以112年度審金簡 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 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柯素珍、張勝峰履行賠償 義務,並於民國112年5月29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對其應 賠償被害人柯素珍部分,迄未履行完畢,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 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刑法第75條之1既 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 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 要,尚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 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4月13日以1 12年度審金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 於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分別向被害人柯素珍、張勝峰支付1 萬7,000元、3萬7,000元,該判決嗣於112年5月29日確定在 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並經 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確認無訛。又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翌日起 1年內僅給付8,000元予被害人柯素珍一情,有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7月5日、同年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23、25頁),故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一情,固堪予認定。  ㈡然經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受刑人供稱 :將於113年12月10日前給付剩餘之款項9,000元(計算式: 1萬7,000-8,000=9,000)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復經本 院詢問被害人柯素珍,被害人柯素珍亦表示已收到受刑人給 付之款項9,000元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2月12日公務電話記 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是受刑人雖有延遲支 付上開判決所定受刑人清償時程之情形,然其仍有意願履行 其負擔,並已履行完畢,故尚難認受刑人有故意不履行、無 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形所致,自難認其有 何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 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本案緩刑之宣告,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SLDM-113-撤緩-126-20241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翎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44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士簡字第19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嗣經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緝字 第2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張翎馨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張翎馨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本院訊問之自白(見本院113 年度易緝字第23號卷【下稱易緝卷】第8頁),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竟仍無 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犯後已 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 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 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44 1號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GC/MS)法檢驗,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 hetamine)成分一節,有該院112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 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第C00 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335號卷第25至27、29頁),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被告施用剩餘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易緝卷第8頁 ),而各該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包裝袋或容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至其餘扣案物,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表示均與本案無關等語 (見易緝卷第8頁),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可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白色或透明晶體23包(毛重24.3831公克、淨重18.2490公克、驗餘淨重18.1889公克、純質淨重13.6320公克) 2 含晶體之殘渣袋3個 3 含晶體之殘渣盒1個暨其中取出含晶體之殘渣袋1個 4 吸食器3組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41號   被   告 張翎馨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翎馨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 方111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5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35號為不起 訴之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 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 年10月9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 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經拘提到案,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翎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0月1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張翎馨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錢 義 達

2024-12-18

SLDM-113-簡-276-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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