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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30號 再審原告 廖薪皓 再審被告 蔡秋桂 孫廣傑 孫廣平 孫廣文 孫廣宇 孫廣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 3年9月6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 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6日判決公告時確定,並 於113年9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 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卷(下稱二審卷)二第283頁】, 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案卷查閱無訛,是再審原告於113 年10月10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 頁所蓋本院收狀戳章),未逾30日不變期間,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判決第一審訴訟代理人未經再審原告合法委任,其訴訟代 理權顯有瑕疵,故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 第8款之再審事由:  ㈠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程序(下稱第一審程序)之訴 訟代理人李秉哲律師係未經再審原告合法委任,其並無單獨 代理再審原告開庭之權利,亦無權替再審原告為訴訟上之主 張,然第一審程序中,法官並未等候再審原告本人到場,即 逕憑李秉哲律師一人到場便開始辯論程序,顯有違法。況原 確定判決第二審程序(下稱第二審程序)亦係由再審原告自 行到庭、自行為訴訟行為,完全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亦可證 明第一審程序中再審原告並無委任李秉哲律師代理。承上, 原確定判決漏未查明再審原告於第一審程序未經合法代理, 李秉哲律師訴訟代理權顯有瑕疵,則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  ㈡又再審原告於113年9月28日始發現,第一審程序112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再審原告係遲到未到庭,李秉哲律師卻 謊稱再審原告有到庭。另第二審程序中,再審原告本欲提出 第一審程序違法之處,李秉哲律師卻建議再審原告「可以先 做聲明狀,大概說明損害範圍,等肇責鑑定後再提出」云云 ,以致終未提出;再審原告於113年5月15日提出對於勘驗問 題之書狀,李秉哲律師開庭時卻連再審原告反應卷內資料有 誤之情形都不知道,從未認真檢視再審原告之書狀;李秉哲 律師明知再審原告與孫慶良第一次撞擊後,有再微微向前動 作3次,卻仍向再審原告謊稱並未看到撞擊瞬間,綜觀李秉 哲律師其上之行為,已然構成刑法上背信、偽造文書罪及詐 欺等罪,且其犯罪行為於原審判決有勝敗及再審原告訴訟上 權益有極大影響,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 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後,發現前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即再 審原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相關診斷、身心障礙證明,本件 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第二年便開始就診身心科, 於原確定判決後取得PTSD(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於 113年7月30日申請身心障礙鑑定,同年9月審核通過,再審 原告障礙等級為中度、障礙類別為01.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 、心智功能以及03.涉及聲音語言語構造及其功能嗓音功能 障礙者。因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期日為113年8月2日,該日 以後之證據資料均屬原確定判決所無法審酌者,是前揭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診斷證明及身心障礙證明均係原確定判決未能 審酌之新證物,且經斟酌後可令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本件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三、原判決漏未審酌及調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有利證據資料,本 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㈠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臺中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覆 議意見及逢甲大學回函意見相互矛盾,覆議意見未將再審原 告所提供之孫慶良打右轉燈影片共同參酌,且覆議意見所載 車損撞擊位置與實情不符,故鑑定有誤。原確定判決雖援引 逢甲大學函文意見,然該函文內容僅記載「尚可」同意車鑑 路權判斷,並非完全採納同意,足證鑑定意見、覆議意見未 經適當專業嚴謹分析,不足採信。  ㈡勘驗時,孫慶良雖主張再審原告鑽過去發生撞擊,但再審原 告除了第32秒開始停等外,之後行車上再審原告之機車頭沒 有朝孫慶良靠攏,機車屁股更未向右側(畫面下方)偏移, 孫慶良第一次撞擊後,監視器截圖,其車輛左輪跟同動線前 方車輛右側成一直線外,且其有打右轉燈,多次撞擊之截圖 部位,還有明確可看到起步後遭撞擊前再審原告之停等位置 在其前方,(再審原告後面有給圖)(左腳撞擊彈起)(舉 手示意後遭撞)(車頭撞擊後試圖避開之動作),故應採納 翰群骨科、慶恩中醫、長庚醫院之診斷書、PTSD診斷書,再 審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原確定判決卻未採納。  ㈢另勘驗影片中,32秒後之停等位置,39秒再審原告被貼撞, 車頭歪掉微微向前3次,足以證明孫慶良才是有明確行駛和 掌握動態之事實,且其屬刻意之犯行,原確定判決單純依再 審原告未倒地就判斷撞擊力道輕微,而不採實際32秒至37秒 之行車情形,又忽略再審原告表示其係左後方遭撞,無法避 免撞擊之事實,及撞擊前,再審原告提出相關具有再審原告 有保持安全距離之事證動線與路權歸屬之關係,未調查警方 密錄器,以證明孫慶良知道其撞到人、其為何打右轉燈,原 確定判決未採有利再審原告之資料甚明。 四、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 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 再審被告負擔。 貳、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理由, 係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 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8、13款、第497條所定 再審事由,而聲請本件再審等語,惟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部 分:  ㈠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此 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明。此所謂當事 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係指確定判決之本案訴訟之法定 代理或訴訟代理有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聲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 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再審原告係主張:第一審程序之訴訟代理人李秉哲律 師係未經再審原告合法委任,再審原告與李秉哲律師實質上 並未存有委任關係,且李秉哲律師於第一審程序之主張與再 審原告有所出入,並不足採等語。而依法第二審法院既已就 該事件為本案判決,再審原告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依法即 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今再審原告以第一審程序中訴訟代理有 不合法情形提起再審,而非就原確定判決之第二審程序有所 違法提起再審,即與法未合。蓋本件再審原告係針對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非對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故再 審原告所指述第一審程序中所生之情事,縱有違法,實與原 確定判決之再審理由有無判斷無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要無可取 。  ㈢況李秉哲律師於第一審程序中之112年3月17日曾向本院遞出 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專用委任狀,案號載為111年 度中簡字第4048號,股別載為河股【見本院111年度中簡字 第4048號卷(下稱一審卷)第83頁】,嗣於112年3月21日以 民事解除委任狀主張係誤遞而解除委任,並附上財團法人犯 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專用委任狀,案號載為111年度中簡字第1 869號(見一審卷第85-87頁),惟李秉哲律師之後又於112 年3月28日以傳真方式聲請閱卷,並再次提出再審原告之民 事委任狀,該狀案號載為111年度中簡字第4048號,股別載 為河股,並記載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特別代理權 (見一審卷第89-91頁);嗣李秉哲律師與再審原告並一同 出席第一審程序中112年10月16日之言詞辯論,當日再審原 告並未爭執李秉哲律師之訴訟代理權,亦有言詞辯論期日報 到單及筆錄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147、161、162頁)。是 依前開事證以觀,再審原告主張李秉哲律師於第一審程序未 受其委任,顯與事實有所不符,難以採認。  ㈣再者,再審原告雖主張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再審 原告係遲到未到庭,李秉哲律師卻稱再審原告有到庭,代理 出庭,影響再審原告之權益等語,惟查,再審原告曾於第一 審程序中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親自到庭(見第一審 卷第71頁),承辦法官於庭末當庭向兩造諭知「本件改於11 2年10月16日上午9時30分第32法庭續行辯論,到庭當事人自 行到庭,不另通知,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得經依聲請為一 造辯論判決」等語(見一審卷第76頁),是再審原告若確實 未授予李秉哲律師訴訟代理權,理應會依前開諭知之期日、 時間自行出庭,倘再審原告確實未出庭,亦應會具狀敘明正 當理由向本院請假,並附上相關佐證,然綜觀第一審程序之 訴訟全卷,並無任何再審原告請假之陳述及佐證,是再審原 告前開主張,顯有相互矛盾之處,應非真實。  ㈤另縱再審原告主張李秉哲律師於第一審程序之主張與再審原 告有所出入,亦非屬再審原告未經合法代理或代理權欠缺之 範疇,蓋必須先有訴訟代理權之授與後,始有訴訟代理人所 述與再審原告敘述相歧之餘地,再審原告既主張其未授與李 秉哲律師訴訟代理權,當無再審原告所指兩人所述歧異之問 題,附此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之再審事由部 分: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者,不在此限:「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 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前項 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 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 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8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 情形之一,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7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李秉哲律師於第二審程序中,具有觸 犯刑法背信罪、偽造文書罪及詐欺罪等行為足以影響判決,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李 秉哲律師在第二審程序中,已非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 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欄記載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再審 原告猶主張非屬訴訟代理人之李秉哲律師於第二審程序中, 提供再審原告錯誤建議影響再審原告權益、未認真檢視再審 原告之書狀、謊稱未看到撞擊瞬間等,以致觸犯前開刑事犯 罪,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之再審事由要件不 符。再者,再審原告自始亦未無法提出李秉哲律師關於該訴 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受宣告有罪確定判決或處罰鍰確定裁 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 鍰之確定裁定之證明,是依上開說明,應認再審原告此部分 所指之再審理由,亦無可採。 三、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 分: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 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 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 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不能使用,現始得 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2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 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 理由(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 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 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 ,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 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 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 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 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 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25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有該次言 詞辯論筆錄可考(見二審卷一第237-240頁),而本件再審 原告自承於原確定判決後始取得PTSD(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之診斷,並於113年9月取得身心障礙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 9頁),是核上揭PTSD(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身心 障礙證明等證據,均非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 之證物甚明。又前開PTSD(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身 心障礙證明等證據,是否屬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 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之 情形,亦未經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 證責任,是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證物 ,不符該款之再審事由,洵堪認定。況原確定判決係以「難 認再審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有其主張之傷害」,及「難認 孫慶良有何過失」,此二主要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之請求 ,是縱再審原告受有PTSD(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及取 得身心障礙證明,亦無從逕予推論再審原告之上開傷害係本 件車禍所致,或是與孫慶良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蓋孫 慶良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在卷,亦會 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仍不可能因上開證據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至明。承上,再審原告以此為再審事由,亦要無 理由。 四、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屬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故如主張簡 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之再審事由,應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本件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揭再審事由,卻引用民事訴訟 法第497條,應為誤引,先予敘明。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7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 序提出,然未經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 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 。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 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 所定之再審事由。  ㈡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係以第二審程序中勘驗檔案名 「播放時間第39秒」之光碟影片證據後,有部分情事未經原 確定判決採納,且除上開光碟影片外,第二審程序仍應調查 警方密錄器、孫慶良打右轉燈之證據,始得充分瞭解車禍狀 況,而上開光碟影片及警方密錄器、孫慶良打右轉燈之證據 均係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應 符再審之事由。惟:  ⒈就是否調查警方密錄器部分,原確定判決於「五、法院之判 斷㈠⒊」之判決理由中,已清楚說明:「末查,上訴人雖又聲 請送成功大學鑑定、調閱密錄器及向醫院函查等事項,然依 卷內之證據,已難認上訴人有因此事故受有傷害,上訴人之 上開聲請,欠缺必要性,予以駁回」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 ),可知原確定判決係認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待證事實,警 方密錄器並無再為調查之必要,且就未調查之原因說明綦詳 ,並未忽視再審原告聲明之證據、而未為判斷,自不屬前開 再審事由中漏未斟酌之情形。又孫慶良打右轉燈之證據及說 明,再審原告已於111年3月30日之刑事聲請覆議狀中陳報甚 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並於111年4月6日將上揭書狀連同 偵查卷宗併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有刑事聲請覆議 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文、覆議意見在卷可證(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955號卷第205-215、221、 227、228頁),是臺中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堪認 已就上情進行審酌,其後,原確定判決引用上開覆議意見為 佐,進行判決理由之說明(見本院卷第36頁),足認亦已審 酌孫慶良打右轉燈之證據,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漏未斟酌之情 形。  ⒉至原告所提、檔案名「播放時間第39秒」之光碟影片部分, 業經再審原告一再於第二審程序中主張(見二審卷一第103- 107、129-181頁,卷二第11-19頁),承審法官於113年5月2 9日當庭播放該影片內容進行勘驗,再審原告就勘驗結果並 未爭執(見二審卷一第210、211頁),原確定判決並於「五 、法院之判斷㈠⒈⒉」之判決理由中,清楚說明:「…然經本院 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被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及上訴人之機車(下稱B車)遭樹木擋住,無法辨識,A 車出現在畫面中上方,B車出現在畫面之中間,B車位於A車 車頭之右前方,兩車接近,A車、B車停在原地,上訴人下車 ,未倒地,此有本院當庭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可知當時撞擊 力道輕微,上訴人亦未倒地,衡諸現場撞擊力道,上訴人是 否會因此受有其主張之傷害已非無疑,且觀諸事發後兩造之 車輛,並無肉眼可見之損害,益徵是否得僅憑卷內之證據, 遽認上訴人受有傷害,實屬有疑,是被上訴人抗辯,以當下 之客觀情況,本件事故碰撞輕微,上訴人並未倒地,上訴人 顯然並無受傷之可能一情,難謂無據」等語,及「…而依上 開當庭勘驗筆錄,無法確認兩造之車輛行經位置,是無法確 認本件事故為上訴人於超車時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超車所導致 ,或為孫慶良之過失所導致,自難僅以交通事故結果之發生 ,遽認肇因於孫慶良行為所致,率認孫慶良有何違反行車注 意義務之過失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5、36頁),可知原 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所提、檔案名「播放時間第39秒」光 碟影片之內容進行勘驗、審酌,並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事實 判斷,就該證據已為調查審認,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未為調 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之情形 。其次,逢甲大學並未就車禍肇責表示意見(見一審卷第17 3頁),當無所謂與臺中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覆議意見矛盾之可言,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否定原確定判決 採納鑑定意見、覆議意見之決定,並無可採。況再審原告前 揭關於光碟影片內容之主張,及對於鑑定意見、覆議意見之 指摘,核屬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表達不服之陳述, 非證據漏未斟酌之範疇。  ㈢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並未採納翰群骨科、慶恩中醫 、長庚醫院、PTSD診斷書,屬於就足以影響判決之證物漏未 斟酌等語。惟查,PTSD診斷書係第二審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 始出現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本無須審酌,而再審原告所提之 其他諸多診斷證明(含上揭翰群骨科、慶恩中醫、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見二審卷二第239-245頁),均係為了證明再 審原告身體之傷勢,具有重複之情形,於訴訟上之證明力及 待證事實均屬相同,是原確定判決既已審酌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他證據(即檔案名「播放時間第39秒 」之光碟影片)後,認定再審原告並無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之 可能一情(見本院卷第35頁),則自無須就具同一待證事實 及同一證明力之其他診斷證明書再為審酌,此核屬原確定判 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並非屬證據之漏未 斟酌。且縱為審酌,亦因孫慶良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而應 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仍無法獲得較有利益之裁判 ,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判斷,堪以認定。是上開翰群骨 科、慶恩中醫、長庚醫院、PTSD診斷證明書核非屬足以影響 裁判之重要證物。  ㈣況原確定判決於項次六已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是此部 分既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取捨之理由,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 判決基礎之意見,即屬已加以斟酌,自不得再據為再審理由 。從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應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委無足採。  肆、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5、8、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並據此指摘原確 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伍、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2-19

TCDV-113-再易-30-2024121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1號 抗告人 劉玉蓮 相對人 呂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票字第9537號第一審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欠款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萬7 ,600元,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 約定於抗告人還款後即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其後抗告人已經 匯款5萬8,747元,相對人卻未返還系爭本票,且另持系爭本 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原裁定未審酌上開情事,遽為准予 強制執行,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 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 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不 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113年度 司票字第9537號卷第 頁)。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 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應記載事項,且發票名義人形式 上亦為抗告人。是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應記載事項均記 載齊備,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原裁定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固辯稱其已 經匯款清償欠款等語,然此涉及雙方間系爭本票債權存否, 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 ,並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 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利息自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1 113年5月1日 30,000元 113年9月30日 113年9月30日 WG0000000 2 113年5月1日 30,000元 113年9月30日 113年9月30日 WG0000000

2024-12-18

TCDV-113-抗-361-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12號 原 告 徐浩瑋即鴻承光電工程行 被 告 邑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宜恬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 之訴訟,不適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 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 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條、第28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原告身為業主之「茂誠-空軍 第一後勤指揮部台中基地太陽光電設置案」,兩造並於民國 113年5月16日簽訂太陽能光電之定作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 約),惟被告於113年7月25日無預警退出太陽能工班群組, 對後續工程不處理,且封鎖原告相關負責聯絡人,經共同聯 絡人協助溝通後,仍態度強硬不肯進場修繕,因此請求點工 費用、多餘材料費用、清運費用等,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新臺幣(下同)1,040,494元等語。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 約定:「如因合約而衍生之一切爭議,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36頁),是身為法人之兩造,就前開工程 定作承攬關係所生合約糾紛,既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原 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 揆諸前揭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 而優先適用,兩造間因上開工程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2-18

TCDV-113-建-112-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保留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76號 原 告 元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威憲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洪瑋彬律師 被 告 雄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乃淵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5,0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據 繳納裁判費26,146元。惟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以書狀擴張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35,0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 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5第3項之規定,本院應就超過部分向原告補徵裁判費。 經核,追加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35,0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8,126元,扣除前繳納之裁判費26,146元,原告尚應補繳1,98 0元(計算式:28,126元-26,146元=1,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2-17

TCDV-112-建-76-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32號 原 告 謝燕惠 被 告 陳立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載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而本件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依本院113年訴 字第2145號(海股)和解筆錄之內容為基礎,被告應將共有 部分及建築基地:梧棲區梧棲段121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 屋)及同段3145、3145-3、3146、3155、3155-5、3156、31 5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 ),隨同主建物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是依上開說明,本件 之訴訟標的總價額,應依聲明第一項,以系爭不動產之現值 核定之。惟原告起訴並未陳報系爭房屋之現值,所提出之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亦為民國102年度,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提出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交易價額客觀參考資料( 包括但不限於向地方稅務機關申請房屋稅籍證明書、最新市 場交易價值證明、最新土地登記謄本、鑑價報告、房屋仲介 行情證明等),並以該交易價額(包含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 )依權利範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後,參附表所示之計算 依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倘原告不能提供系爭不動產於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則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暫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萬7335元,原告應如數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 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 ;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元 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 元計算。

2024-12-17

TCDV-113-補-3032-20241217-1

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89號 異 議 人 即債務 人 宏銘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韋杰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陳冠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20711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 項、第518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 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 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前對 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准予 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2071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嗣異議人於同年9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詳後述),司法 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18條所定20日之 不變期間,乃於同年9月23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20711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復對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 出本件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 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早於113年9月5日即聲明異議,僅係因為 當初公司大小章遺失,始嗣後於同年9月19日補正公司大小 章,應無逾期之嫌;又系爭支付命令未有附件及證據清單, 伊對相對人之主張毫無所知,原裁定駁回伊對於系爭支付命 令之異議,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 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系爭支付命令係由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19日核 發,依異議人異議狀所載地址而為送達,於113年8月21日送 達予異議人之本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司 促字第20711號卷第5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誤。是異議人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應自送 達翌日即113年8月22日起算,加計法定不變期間20日,至同 年9月10日屆滿(異議人所陳住所在臺中市北屯區,無須扣 除在途期間),然異議人遲至113年9月19日始向本院具狀對 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其異議狀上本院所蓋收狀戳章可 考(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0711號卷第61頁),已逾20日 法定不變期間,該異議自屬逾期。  ㈡雖異議人主張其早於113年9月5日即以異議狀聲明異議,然觀 其自行打字日期為113年9月5日之該份書狀,其上並無本院 所蓋之收文戳章,亦無異議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實 難認定確係於113年9月5日即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 務官以異議人對於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逾期為由,而於113 年9月23日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並無違誤。另異議人主張 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列 有證據清單,其無從知悉因由,影響 其權益等語,經查,因異議人對系爭支付命令所提之異議已 經逾期,業於前述,故自無須再就其此部分之主張加以審酌 ,況系爭支付命令已將相對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民事聲請支 付命令狀引為附件,異議人並收受無誤,其稱無從知悉因由 一節,顯與事實未符,附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2-16

TCDV-113-事聲-89-20241216-1

臺灣高等法院

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03號 抗 告 人 林學承 代 理 人 任秀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秉暉等人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聲字 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林秉暉、廖珮姍(下分稱 姓名,合稱林秉暉等2人)係伊大哥、大嫂,與伊、其他兄 弟共同經營家族公司,由林秉暉負責運用家族公司資金投資 不動產及統籌規劃登記名義人,伊獲分配借名登記在林秉暉 等2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已遷 入居住使用迄今,但林秉暉等2人藉詞拖延辦理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卻於民國113年4月間將之信託登記予其等 女婿即相對人陳家豪,核屬詐害債權行為,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秉暉等2 人及陳家豪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回復為林秉暉等2 人所有;復因伊已終止與林秉暉等2人間借名登記關係,依 民法第541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林秉暉等2 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伊係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而為請求,為防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 間任意移轉予他人,妨害伊權利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卻遭原裁定駁回,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願 供擔保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 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 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 之損害。惟為避免原告濫行聲請,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 權益,原告除應釋明其起訴合法外,其主張並須符合一貫性 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要旨參照)。次 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於 出名人依此債權契約移轉借名不動產所有權予借名人之前, 借名人尚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 項之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要旨 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與林秉暉等2人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 記之契約關係,其為林秉暉等2人之債權人,因該2人將系爭 不動產信託登記予陳家豪而損害其權利,依民法第244條規 定撤銷詐害債權之信託登記,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 請塗銷信託登記,係依物權關係所為請求云云。惟抗告人既 主張其與林秉暉等2人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抗告 人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 人,雖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塗銷信託登記之請求, 難謂合乎一貫性審查。另抗告人主張其已終止上開借名登記 關係,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林秉暉等2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亦屬依物權 關係所為請求云云,惟抗告人終止借名關係後,在林秉暉等 2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抗告人前,抗告人尚非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人,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 。是抗告人執上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 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云云,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 系爭不動產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云云,不應准許。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明細 信託登記 受 託 人 原 登 記 所有權人 1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陳家豪 廖珮姍 2 同上段0000建號建物 同上 同上 3 同上段0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同上 4 同上段0000建號建物 同上 同上 5 同上段000000地號土地 陳家豪 林秉暉 6 同上段0000建號建物 同上 同上 7 同上段0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同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4-12-16

TPHV-113-抗-1403-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45號 原 告 吳忠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方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75,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2-13

TCDV-113-補-2945-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91號 原 告 農業部農業藥物試驗所 法定代理人 徐慈鴻 訴訟代理人 黃意茹 被 告 皮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朝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92,74 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8,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2-13

TCDV-113-補-2991-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22號 原 告 鐘秀銀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起訴請 求法院判決之法律關係(法律依據)。所謂「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係指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須在原 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唐嘉間請求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亦未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及訴 訟標的,核與起訴之程式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原告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㈠訴訟標的。 ㈡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㈢並依訴訟標的金額補繳本件裁判費用 。又原告應提出一份「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且除 提出於本院者外,亦應提出繕本或影本1份,以供本院送達 對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2-13

TCDV-113-補-3022-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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