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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林立人 相 對 人 卞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186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202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2,186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 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3-20

PCDV-114-司聲-17-20250320-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 抗 告 人 莊縉瑧(原名郭怡君)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6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9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4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 ,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另按刑罰之執行,應由檢察官以 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8條前段規定至明 。至受刑人罹病,有恐因執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時,依刑 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規定,得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 前停止執行。又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刑 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有現罹患疾病 ,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者,應拒絕收監。」、第58 條規定:「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 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第62條第1項 規定:「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 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 第63條第1項規定:「經採行前條第一項醫治方式後,仍不 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 核准保外醫治;其有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 ,再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依上開規定可知,受刑人如有刑 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規定之情形時,得停止執行,監所亦 得拒絕收監;入監執行後,有在監所不能或無法為適當醫治 之情形時,亦有核准其保外就醫之制度。是以受刑人有因罹 病致恐因執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時,法律於檢察官發執行 指揮書時、入監執行之初、入監執行後,均設有確實保護受 刑人生命之機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莊縉瑧(原名郭怡君)因 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由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抗告人到案執行(112年度 執字第5894號),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現罹乳癌須 接受治療,避免癌細胞擴散致危及生命為由,具狀聲請暫緩 執行,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19日以橋檢春峴113執聲他 1273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否准抗告人之聲請(下稱本件執 行指揮,見原審卷第11頁),抗告人就本件執行指揮聲明異 議。惟依維馨乳房外科醫院(下稱維馨醫院)113年12月27 日函文、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下稱高雄女監)113 年12月26日函文可知,抗告人於113年11月18日在維馨醫院 接受手術後,生命跡象穩定,且入監執行後,如須定期接受 抗賀爾蒙治療或標靶治療及追蹤治療,高雄女監可協助安排 監內乳房外科門診診療或可依醫囑安排戒護外醫治療,故抗 告人應無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事,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規定之要件,本件執行指揮尚無 違誤。抗告人就本件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3年11月18日在維馨醫院接受乳 癌手術後,復遭診斷罹患左側卵巢巧克力囊腫合併子宮腺肌 症,將於114年2月5日入院,並於同年月6日進行子宮次全切 除及左側卵巢巧克力囊腫切除手術,且於114年2月18日將再 至維馨醫院進行術後化療,顯見身體健康狀況確實不佳,伊 術後治療將導致多種副作用,有危及生命之虞。癌症令人畏 懼,即在於不可測之病程變(惡)化,原裁定未就抗告人之 疾病是否有併發擴散或惡化影響生命之虞,進行醫療專業意 見之調查評估,僅憑伊進行乳房切除手術後尚且存活,即認 為伊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之停止執行規定,顯有違 法等語。 四、惟查,抗告意旨除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事爭執, 並非可採外,至抗告人所指於114年2月以後之身體罹病及乳 癌嗣後治療情形,係113年11月19日檢察官否准其停止執行 聲請處分後始生之情事,抗告人未檢具上開資料向檢察官另 行提出停止執行之聲請,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據以斟酌、判 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之事由,即遽執以指摘原裁 定違誤,並要求逕依該未經執行檢察官判斷之事證,撤銷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亦難認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抗-457-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 上 訴 人 李慶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8 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2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查: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李慶雲傷害罪刑(處拘役55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部分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於民國 111年4月8日19時許,傷害對門鄰居即告訴人陳國恭犯行之得 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伊先與陳國恭有 口角衝突,陳國恭與伊面對面、掐伊脖子往外走,伊大喊救命 ,後來繞回伊住處,陳國恭踩到回收物跌倒,伊因此壓在陳國 恭身上,之後陳國恭以膝蓋頂住伊胸口,伊掙扎起身後,就打 了陳國恭一拳,伊是正當防衛等語,如何認為均不可採等情, 詳予指駁。 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本件之 科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 為違法。 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 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 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 應行調查者而言。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之部分陳述、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鄰居王超玄、張益成之證詞,暨卷附之 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GOOGLE街景圖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 而為認定之旨,並非僅以告訴人或單一證人之證詞,作為認定 上訴人本件犯罪之唯一證據,自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事。 何況,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 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答稱「無」(見原審卷第117 至118頁)。原審認上訴人本件犯罪之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 他無益之調查,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泛稱:告訴人說謊,而王超玄 前後所述不一,上訴人是正當防衛,張益成也說因上訴人喊救 命,所以00弄0號樓梯間2樓、3樓皆有人在看,可派警詢問3樓 證人,7號1樓林太太也目睹,但不敢講等語,僅就原審採證認 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1105-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86號 上 訴 人 余濟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527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07、 9724、18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余濟安所犯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之量刑部分(分處有期徒刑13年 6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駁回上訴人針對 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 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並無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供稱「我的機器是 要拿來磨成粉末,…壓成塊狀比較不容易壞掉,我加咖啡因 ,因為這樣比較薄…一塊海洛因磚先磨成粉末,加料之後可 以壓成一塊再多一點」等語,已就意圖販賣之主要事實予以 供認,原審審酌就此供述認並未自白,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應有判決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又原審雖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然上訴 人已就主要犯罪事實為供認,亦配合相關調查程序,且扣案 海洛因並未流入市面,於查獲後在第一審及原審均坦承犯行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屬最輕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仍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 刑,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失;且本案係楊仁傑自行拿取毒品 施用,與一般無端提供毒品予他人施用之情節不同。故原判 決對於上訴人所犯前揭2罪之量刑均屬過重,爰請撤銷原判 決發回更審等語。 三、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處所謂自 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 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 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 事實為基本前提。卷查,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訊以「你 一開始買海洛因時,沒有想過要賣,中間有無想過要拿去賣 掉套現?」時,上訴人回答「沒有」,至其後檢察官所訊問 之內容,按其脈絡係針對上訴人轉讓海洛因予楊仁傑施用並 接受其幫忙加壓等情而為,且就上訴人所回答如上揭上訴意 旨之內容觀之,亦僅在說明其與楊仁傑如何加工處理海洛因 之過程,關於「意圖販賣」所應包含之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 之該當事實,則均未提及,自難認其已就所犯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中有何自白之情。從而,原判決以上 訴人就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於警詢、偵 查中均供稱本案扣案之海洛因係供自己施用,並非用來販賣 等語,顯就其所持有之鉅量毒品,主觀上有無販賣意圖之主 要事實,為否認之陳述,檢察官雖在起訴書記載上訴人係「 坦承不諱」,然與卷內事證不符,因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 於偵查中自白,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此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如審酌結果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亦無不適用法 則之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 政府禁絕毒品之流通,及毒品之氾濫與流通對於國民身心健 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性,且其前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科 紀錄,仍不知警惕、悔改,再犯本案;而本案海洛因毒品之 純質淨重合計約3018.41公克,純度及數量均甚多,若流通 在外對於社會及公共利益、國人身心健康潛藏之危害甚鉅, 顯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及法重情輕之情,自無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復說明上訴人所犯本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第一審業已審酌刑 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就意圖販賣而持有部分處有期徒刑13 年6月、轉讓毒品部分依偵審均自白規定減輕後,判處有期 徒刑8月,並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10月,均屬允當 ,乃予維持之旨。經核原審就此部分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指 摘原判決違誤,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 於上訴人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未 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而致相關量刑過重等語,係就原審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986-20250320-1

台附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台附字第3號 上 訴 人 天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伯綸 被 上訴人 姜世軒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偽造文書等罪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二審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天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姜世 軒給付新臺幣伍佰參拾捌萬柒仟伍佰伍拾伍元、上訴人王伯綸請 求被上訴人姜世軒給付新臺幣貳佰萬元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按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 而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 為同一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姜世軒被訴有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所載 偽刻上訴人等印章,偽造上訴人等與旺旺電子商務有限公司 之合作契約書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原審法院 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審法院所為之此部 分刑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等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天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下同)538萬7555元、給付上訴人王伯綸200萬元( 加計上訴人天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 所載被上訴人偽造文書罪嫌部分,請求給付43萬9291元,合 計為582萬6846元),亦經原審法院維持第一審以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駁回上訴人等此部分聲明之判決,上訴人等不服原 審法院此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到院。因 此部分刑事訴訟經本院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 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自應併予發回,期臻一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490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附-3-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 上 訴 人 舒子宗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舒子宗有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 實)所載,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凌晨基於妨害秩序及傷害 之犯意聯絡,共同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摺疊刀、酒瓶等物, 聚眾3人以上在○○市○○區○○路00號之便利商店旁巷弄以及便 利商店內之公共場所,以徒手毆打、拉扯或腳踢告訴人彭正 皓或揮動摺疊刀叫囂並持酒瓶、安全帽攻擊彭正皓之方式共 同施暴,致彭正皓受傷之犯行,因認上訴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以及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前者,處有 期徒刑10月,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上訴人僅就第一審 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原審審理後,撤銷第一 審關於刑部分,改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9月,已詳述其量刑 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 事。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與告訴人並無宿怨,僅因誤交損 友,年輕氣盛,行事未經深思熟慮,致罹法典,雖其行為應 該譴責,惟考量上訴人並無不法意圖,純粹衝動行事,又已 誠心向告訴人道歉,並賠償新臺幣6萬元和解,上訴人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犯罪情狀並非全無可憫。以刑事政策預防犯 罪之目的性考量,應無使其入監服刑之必要,否則易生短期 自由刑之流弊,是以量處上訴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並准 予易科罰金,應為妥適之量刑。原判決未審酌刑法第57條所 規定之一切情狀,亦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判決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 四、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 ,說明上訴人犯罪情節嚴重而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並審酌上訴人年輕氣盛,聽聞朋友與告訴 人之糾紛,未思以和平方式居中協調,反糾眾攜帶刀械與告 訴人叫囂並持酒瓶攻擊告訴人,且使在場民眾驚恐走避,影 響社會秩序,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但上訴人犯後已坦 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和解內 容給付完畢,另兼衡上訴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 濟以及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經核已具體斟酌刑法 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 刑之裁量權,所為量刑之結果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率指其違法。又刑法第59條所謂「 犯罪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固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含刑法第57條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惟犯罪 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予減輕其刑,自難認違法。原審已具 體說明何以其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 2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係徒憑己見 ,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非適法之上訴第三 審理由。 五、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 公然聚眾施強暴罪名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另上訴人犯傷害罪名部分,既均經第一審及原審為有罪 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列,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案係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23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增訂後, 始於112年7月31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見112年度訴字第1528 號影卷第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所示之收文章戳〉),縱 傷害罪名與公然聚眾施強暴罪名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但上訴人對公然聚眾施強暴罪名之上訴,既屬不合 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傷害罪名部分,亦無從適 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裁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1120-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04號 上 訴 人 邱昭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7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邱昭維有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下稱事實欄)二之㈠所載與張譽發(未據起訴)、MFC平 臺(即MFC CLUB網站,係馬來西亞MBI集團創辦人張譽發所創 立之虛擬貨幣易物點GRC投資網站)之經營者、楊糧華(原名 楊至善),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違反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而先後宣傳、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 MFC平臺,並約定返還本金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非法 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規模至少達新臺幣(下同)2,376, 000元;以及事實欄二之㈡與郭齊仁(未據起訴)、樂存NBY( 後轉換成C-BOX,係郭齊仁所創立,設立在大陸地區深圳、泰 國曼谷之「樂存理財基金」投資方案,為虛擬貨幣之理財錢包 )之經營者,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違反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而宣傳、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樂 存NBY,並約定可隨時贖回本金及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而非法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吸收資金至少達400,550 元等犯行,因而分別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共同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共2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4年(即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 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均為沒收(追徵)之宣告。上 訴人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 果,撤銷第一審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均依銀行法第 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 、2年(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且均為沒收之宣告,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非核心人員,犯罪所得僅329,452元,且 被害人只有3人、被害金額非鉅,上訴人復於偵查及審理時均 坦承客觀犯行,實務上相類案件量刑非重,原審雖依銀行法第 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量刑仍屬過重,且未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請從輕量刑, 量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惟查: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 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 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 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 由。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判決,已敘 明: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原審時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致未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且未能就 此犯後態度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尚有未洽,又未及審酌上訴 人既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而諭知追徵,亦有不當,是上訴人 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3 頁),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均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以及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如上開所示之刑, 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 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 限之違法情形。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另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之要件外,尚應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 足為之。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及是否為緩 刑之宣告,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 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亦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即率指為違 法。何況,原判決已說明如何認定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之適用,及何以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甚詳,經核尚無不合 。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 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且 本件係程序判決,上訴意旨請求給予緩刑云云,本院尚無從審 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904-2025032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90號 抗 告 人 劉依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2 0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94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依琳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8( 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之18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原 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 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編號1、2 、10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必須由抗告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經抗告人請求就編號 1至18所示之18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可稽,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 執行8年。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甲種指揮書中有110年執更字第712號 案件,依指揮書所載,確定日期係民國110年1月5日,處2年4 月,但於編號1至18卻無此案,請重新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惟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 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 至18所示18罪定應執行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又其中編號 1至11、12至15、17至18部分分別曾經定應執行6年、2年8月、 1年10月,連同編號16部分合計為12年;原裁定於該18罪各刑 中之最長期(1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0年11月) 以下,酌定其應執行8年,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之情事,應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於法並無不合。 ㈡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明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之執行刑者, 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倘受刑人尚有其他 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者,仍應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 請法院裁定之。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係檢具相關判決,就編號 1至18所示18罪,聲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據以就編號1至18所示18罪,酌定 抗告人應執行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縱抗告人尚有其他犯罪 ,然既未經檢察官併予在本件聲請合併定刑,依不告不理原則 ,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上開抗告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 不當,僅係執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 權行使,任意指摘,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裁定並無應 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酌定應執行刑 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抗-490-20250320-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40號 再 抗告 人 許尊勝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 字第20號;聲請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897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許尊勝犯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以下僅記載 編號序列)1至8所示97罪,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臺灣嘉義、臺南、臺中等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 「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第一審法院因認檢察官之本件聲請為正當, 而裁定再抗告人應執行11年。該第一審法院所定應執行刑,係 在編號1至8之罪各刑中最長期(2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且考量編號2、3、6、8曾分別定應執行6年、2年6月 、1年6月、1年6月,連同編號1、4、5、7部分,合計為43年6 月,酌定其應執行11年,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 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且已於法定範圍內減免刑期 。  ㈡再抗告人抗告主張:伊犯後坦承犯行,交代上手協助破案,原 審量刑過重等語。惟再抗告人犯案時年紀雖輕,較易被詐欺集 團利誘,且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至110年1月23 日,均係負責收水、車手工作,重複非難性高,又均坦承犯罪 、態度良好,然其係在上開期間密集實施,被害人共97人、被 害金額高達新臺幣782餘萬元,並非僅係最底層的車手,顯係 對不勞而獲食髓知味,心存僥倖心態,如過度折讓其刑,恐助 長詐騙歪風,而其刑期以先前曾定應執行刑之刑期加總亦有43 年6月,第一審定應執行11年,已基於恤刑原則為再抗告人調 降甚多刑度。經綜合上情考量後,第一審裁定定應執行11年, 並無過重。第一審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再抗告人主張定刑過 重,並無理由。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 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略稱: ㈠連續犯規定刪除後,法院於數罪併罰時,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 範圍外,尚重教化功能,而非僅在實現應報定義之觀念。而參 照實務曾判販賣毒品5罪合計75年,定應執行18年6月至19年; 強盜6罪合計33年,定應執刑6年半左右;詐欺27次合計30年7 月,定應執行4年;竊盜38次合計12年8月,定應執行3年。 ㈡再抗告人係於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間犯詐欺罪,屬同一時間內 所為,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此於再抗告人之權益 難謂無影響,原裁定並未就再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 察,即定其應執行11年,顯然不利於再抗告人,復未說明有何 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再抗告人因原裁定之犯行所受處罰遠 高於其餘同類案件,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請秉持刑罰公 平、正義及比例原則更裁,從輕及最有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 給予再抗告人改過向善機會等語。 惟查: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 經原裁定詳為審酌及說明,已如上述。且個案情節不一,尚難 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 之理;是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本案酌定之 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 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難認為可採。又原裁定並無應予 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再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定應執行刑乙節 ,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抗-440-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連俊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899、900、1133 、1490、1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連俊瑋有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 實)一㈠所載,於民國111年11月起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與盤商「 家偉」合作,知悉周嘉玲、陳琬頤有意願提供其等帳戶供詐 欺集團使用,乃推由詐欺集團之車商張宥寧與羅振國駕車接 送周嘉玲、陳琬頤至旅館投宿後,交由詐欺集團「車隊」所 屬成員控管,並收取周嘉玲、陳琬頤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使用,直至111年12月17日止。於前述期間內並有事實一㈡所 載,共同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以下僅記載編號序 列)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周嘉玲、陳琬頤所提供之人頭帳戶等 犯行,認上訴人編號1、3至6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罪)及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編號2除犯前開2罪之 外,另犯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均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加重詐欺 罪,依序各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 1年6月(3罪)、1年8月、10月、1年4月。上訴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原審審理後,撤 銷第一審關於編號2、4、6之量刑結果,均改判處9月,另維 持第一審關於編號1、3、5之量刑結果,駁回上訴人此部分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 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 訴人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伊自始坦承犯行且交代各共犯之分工情 形,復指認詐欺集團之上游盤口,有助釐清案情並擴大追查 共犯,另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同意賠償其等損失。伊 案發前係經營通訊行,因與配偶離婚後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 ,又因通訊行經營不善倒閉,急需用錢而誤觸法網,請考量 伊前開家庭因素,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諭知 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四、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59條所謂「犯 罪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固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含刑法第57條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惟犯罪情 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倘法院未予減輕其刑,自難認違法。原判決依各 別情節,就編號2、4、6之3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就編號1、3、5部分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 無違法可言。次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另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 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 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 ,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 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此係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不得以原審未為上訴人緩 刑宣告,即率指為違法。原判決審酌上訴人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 情形、所生危害,以及面對責任及賠償編號2、4、6所示被 害人之犯後態度等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分別維持第一審關於編號1、3、5部分以及撤銷第一審關於 編號2、4、6部分之科刑,另就撤銷部分改諭知較輕於第一 審之刑度,且已敘明如何認為上訴人並無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定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見原判決第4至7頁 ),核原判決係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 為量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 形。 五、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 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非適 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而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上訴人行為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之制定,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 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 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 不待上訴人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依本件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然上訴人並未繳交其各次之犯罪所得,亦未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即無上開自白減刑或 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另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之外,自113年8 月2日施行。本件上訴人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 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 ,而原判決已將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部分 納入量刑審酌,結果於法均無不合。原判決未及說明上開部 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之結果尚不生影響。 六、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 法律審而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上訴後請求本院併為緩刑 之宣告,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661-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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