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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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03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國榮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萬528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2-23

TCEV-113-中補-4038-2024122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03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坤松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 萬124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2-23

TCEV-113-中補-4034-2024122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711號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五梅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2-20

TCEV-113-中補-3711-2024122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834號 原 告 林少寬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怡君等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2-20

TCEV-113-中補-3834-2024122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758號 原 告 鄧國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嘉滔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 萬2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2-20

TCEV-113-中補-3758-2024122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732號 原 告 張楉云即群展保險經紀人事務所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萬99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2-20

TCEV-113-中補-3732-2024122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80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莊淑子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4萬89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249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2-20

TCEV-113-中補-3804-2024122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786號 原 告 葉清添 葉壽文 葉芳伶 葉壽淵 共 同 被 告 陳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2-20

TCEV-113-中補-3786-2024122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326號 原 告 鄭燁隆 曾閔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李育任律師 被 告 太子地球村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順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9 000元本息。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6 樓因滲漏水導致天花板多處黃色水漬及水痕情形,恢復原狀 ,原告僅就上開聲明㈠繳納裁判費2430元,聲明㈡部分則尚未 繳費。經核上開聲明㈡修復天花板水漬及水痕,係請求回復 原狀,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並未提出此部分相關事證供本 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 陳報其就聲明㈡訴訟標的所得利益若干,並加計聲明㈠之22萬 9000元,參照附表所示計算方式,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4 30元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如原告未依上開說明查報,則本件聲明㈡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之,加計 前述22萬9000元,共187萬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6 12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430元,尚應補繳1萬718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明㈡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之計算方式(新臺幣/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 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 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 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 萬元計算。

2024-12-18

TCEV-113-中簡-4326-2024121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048號 抗 告 人 蘇慶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債 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 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2-13

TCEV-113-中簡-4048-2024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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