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育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4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蔣育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線捌丸(包括太平洋電線2.0m/m 100mm、5.5m/m 100
m)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外(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蔣育泓上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二)爰審酌:(1)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前有多次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3)被告供稱因欠缺生活費用而騎乘
機車徒手竊取被害人財物之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被害人之損害。(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僅竊取電線共計8丸(包括太平
洋電線2.0m/m 100mm、5.5m/m100m)。雖告訴代理人方杰於
警詢指稱告訴人耀盟公司失竊電線之數量為10丸太平洋電線
2.0m/m 100mm、20丸太平洋電線5.5m/m100m,然並未提出該
公司有失竊上開數量電線之確切證據,則於告訴人與被告各
說各話、各執乙詞情形下,依罪疑唯輕原則,當從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2.未扣案被告所竊得如主文所示之電線,為其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48號
被 告 蔣育泓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蔣育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6日上午10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的普通重型機車,到位在嘉義市○
○路00○0號旁,耀盟有限公司(以下均簡稱為耀盟公司)的建
築工地,蔣育泓見現場無人看守,得知有機可趁,徒刑竊取耀
盟公司所有的10丸太平洋電線2.0m/m 1mm、20丸太平洋電線5.
5m/m100m(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6,065元、5萬4,240元)。
得手後,裝載在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的腳踏板上,搬運離開現場
,並變賣取得現金後,花用殆盡。嗣現場的工人王智弘發現失
竊,向耀盟公司的現場負責人方杰反應,由方杰報警循線查獲
。
案經耀盟公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蔣育泓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方杰
、證人王智弘等3人具結並證述的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
、估價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
嫌疑人指認編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
影之翻拍照片、監視錄影之電子檔(光碟)等附卷可稽,被告
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蔣育泓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30丸電線,屬犯罪所得,雖未
扣押,然並無事證足以認定已經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德輝
CYDM-113-嘉簡-1439-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