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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女娟 張桂蓉 蔡佩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女娟、張桂蓉、蔡佩芸共同犯竊盜罪,均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竊盜故意,係指行為人必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描 述的行為情況,特別是對於其所竊取之物為他人所有或持有 之事實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取走之主觀心態,即具竊盜 故意;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係行為人自己或使第三人僭居所 有權人的地位,排除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物的支配地位, 而行使類似所有權人對於物的支配權而言。被告黃女娟、張 桂蓉、蔡佩芸(下合稱被告3人)知悉員工資料為告訴人所有 ,且其等對該物並無合法權源,方會利用仍在職之被告黃女 娟竊取,倘被告3人認為其等對各自之員工資料享有合法權 源,理應逕向告訴人請求返還,或當被告黃女娟取走時,主 動告知告訴人已將自己之資料取回,然被告3人卻私下取走 ,事後亦未通知告訴人,且經告訴人察覺後,被告黃女娟即 將所竊取黃女娟之員工資料返還(張桂蓉、蔡佩芸之員工資 料因遭撕毀而無法返還),足證被告3人應知悉所竊取之員工 資料為告訴人所有,而仍決意取走以排除告訴人對員工資料 之支配地位,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㈡被告3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3人係因擔心員工資 料上記載之個人資料置於告訴人處,恐遭告訴人之男友利用 而對其等不利,且告訴人並未為其等投保勞、健保,不知悉 所竊取之資料屬勞動基準法規範之內容,始基於保護個人資 料之目的,取回上開個人員工資料之犯罪動機、目的,惟被 告3人若擔心員工資料上之個人資料遭他人使用,而欲取回 員工資料,應循正當途徑向告訴人請求取回,或請求告訴人 對其等之個人資料進行適當之保護措施、避免外洩,然被告 3人均未曾向告訴人為上開請求,即未經同意,私下商議後 透過仍在職之被告黃女娟藉職務之便恣意取走,被告3人所 為實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因告訴人不欲調解,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 償其損失,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5頁),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兼衡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物品,其中黃女娟之員工資料 已返還告訴人,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警卷第19頁),至張桂 蓉、蔡佩芸之員工資料,依被告黃女娟、張桂蓉於警詢時分 別供稱:已將竊取之張桂蓉、蔡佩芸員工資料撕毀等語(警 卷第4、9頁),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衡酌該等物品 並非違禁物,且價值不高,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 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038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黃女娟係址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夏沐晴有限公司 ( 下稱夏沐晴公司)之櫃檯會計、張桂蓉與蔡佩芸係夏沐晴公 司之前員工,于宥安係夏沐晴公司之負責人。黃女娟、張桂 蓉與蔡佩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2 3 日13時22分許,在夏沐晴公司,由黃女娟徒手竊取黃女娟 、 張桂蓉及蔡佩芸之員工資料表各1張,得手後黃女娟即將 張 桂蓉及蔡佩芸之員工資料表分別交予張桂蓉及蔡佩芸, 張桂 蓉及蔡佩芸即將其等之員工資料表撕毀丟棄,黃女娟 於于宥 安追討時,即將其員工資料表返還之。 二、證據   ㈠被告黃女娟、張桂蓉及蔡佩芸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于宥安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被害報告單、委託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 證明單、照片。

2024-11-29

CYDM-113-嘉簡-1442-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瀅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9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瀅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第144號解釋參照),再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 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 字第473號判決先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 定在案,附表所列各罪均係受刑人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 所犯,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1、 2之罪刑則不得易科罰金,聲請人係經受刑人請求而就附表 所列各罪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 刑聲請書(本院卷第3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該裁判在卷可按,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四、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自民國11 3年11月6日受刑人收受迄今,尚無回覆意見,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復考量受刑人所為各次犯行 所顯示之人格特性、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 期、附表編號1至2之罪曾經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 束等情形,兼衡受刑人犯罪時間、類型、情節及罪質,暨其 不法與罪責程度、日後復歸社會更生可能性等一切情狀,爰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另受刑人於附表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併合處罰,依上述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18日 112年8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 112年1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5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14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84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81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950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3年4月30日 113年8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81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95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9月26日 113年6月4日 113年9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504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60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62號 編號1至2.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024-11-29

CYDM-113-聲-957-2024112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木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木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 5行關於犯罪時間「113年8月11日」應予更正為「113年8月2 2日」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 ,認被告構成累犯。然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 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 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難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盡其實質舉 證責任。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1)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犯 。(2)其於警詢供稱因飢餓想買泡麵吃,以徒手方式竊 取被害人現金之動機、手段;所竊取現金之數額,被害人 之損害。(3)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元,為其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2024-11-29

CYDM-113-嘉簡-1468-20241129-1

嘉簡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嘉簡附民字第47號 原 告 耀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寶 訴訟代理人 方杰 被 告 蔣育泓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439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啓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2024-11-29

CYDM-113-嘉簡附民-47-2024112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育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4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蔣育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線捌丸(包括太平洋電線2.0m/m 100mm、5.5m/m 100 m)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外(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蔣育泓上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二)爰審酌:(1)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前有多次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3)被告供稱因欠缺生活費用而騎乘 機車徒手竊取被害人財物之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被害人之損害。(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僅竊取電線共計8丸(包括太平 洋電線2.0m/m 100mm、5.5m/m100m)。雖告訴代理人方杰於 警詢指稱告訴人耀盟公司失竊電線之數量為10丸太平洋電線 2.0m/m 100mm、20丸太平洋電線5.5m/m100m,然並未提出該 公司有失竊上開數量電線之確切證據,則於告訴人與被告各 說各話、各執乙詞情形下,依罪疑唯輕原則,當從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2.未扣案被告所竊得如主文所示之電線,為其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48號   被   告 蔣育泓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蔣育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6日上午10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的普通重型機車,到位在嘉義市○ ○路00○0號旁,耀盟有限公司(以下均簡稱為耀盟公司)的建 築工地,蔣育泓見現場無人看守,得知有機可趁,徒刑竊取耀 盟公司所有的10丸太平洋電線2.0m/m 1mm、20丸太平洋電線5. 5m/m100m(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6,065元、5萬4,240元)。 得手後,裝載在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的腳踏板上,搬運離開現場 ,並變賣取得現金後,花用殆盡。嗣現場的工人王智弘發現失 竊,向耀盟公司的現場負責人方杰反應,由方杰報警循線查獲 。 案經耀盟公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蔣育泓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方杰 、證人王智弘等3人具結並證述的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 、估價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 嫌疑人指認編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 影之翻拍照片、監視錄影之電子檔(光碟)等附卷可稽,被告 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蔣育泓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30丸電線,屬犯罪所得,雖未 扣押,然並無事證足以認定已經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德輝

2024-11-29

CYDM-113-嘉簡-1439-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議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議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第144號解釋參照),再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 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 字第473號判決先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 定在案,附表所列各罪均係受刑人在附表編號9裁判確定前 所犯,又附表編號1至8、10所示之罪刑均得易科罰金,另附 表編號9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聲請人係經受刑人請求而就 附表所列各罪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定刑聲請書(本院卷第1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26號裁定、113年度嘉簡字第1039 號判決等在卷可按,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四、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自民國11 3年10月30日受刑人收受迄今,尚無回覆意見,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復考量受刑人所為各次犯 行所顯示之人格特性、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 長期、前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等情形,兼衡 受刑人犯罪時間、類型、情節及罪質,暨其不法與罪責程度 、日後復歸社會更生可能性等一切情狀,爰就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另受刑人於附表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上述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7日 113年3月17日 113年4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132號等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132號等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13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545號 113年度易字第545號 113年度易字第545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8日 113年6月28日 113年6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545號 113年度易字第545號 113年度易字第54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6日 113年8月6日 113年8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96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96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96號 編號1-9號由嘉義地院113年度聲字第826號定應執行刑2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6日 113年4月7日 113年4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132號等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132號等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13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545號 113年度易字第545號 113年度易字第545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8日 113年6月28日 113年6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545號 113年度易字第545號 113年度易字第54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6日 113年8月6日 113年8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96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96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96號 編號1-9號由嘉義地院113年度聲字第826號定應執行刑2年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竊盜 放火燒燬其他物件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10日 113年4月15日 113年3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132號等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132號等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94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545號 113年度易字第545號 113年度訴字第106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8日 113年6月28日 113年6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545號 113年度易字第545號 113年度訴字第10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6日 113年8月6日 113年7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96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96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66號 編號1-9號由嘉義地院113年度聲字第826號定應執行刑2年 編     號 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78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039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03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45號(更正)

2024-11-29

CYDM-113-聲-913-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史依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史依璇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史依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 指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 法院,且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 ,不及於第三審之法律審及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 ,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而上開之「該案」,則係指經 判決確定且均符合數罪併罰之各案中最後宣示判決之案件, 並以「諭知判決」之時間為準,而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時 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39、25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判 決確定日期前,本院復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罪質異同、各罪行為之 獨立性或密接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 書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09月18日 111年11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36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6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6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86號 判決日期 113年07月31日 113年09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6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86號 判決日期 113年09月03日 113年11月05日 備註

2024-11-28

CYDM-113-聲-1006-2024112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靖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靖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爰審酌:(1)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2)前無任何 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3)因操作提款機不順,而以徒手敲擊方式,毀壞 提款機之動機、手段。(4)告訴人所受之損害。(5)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 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17號   被   告 劉靖宇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八德區瑞泰里22鄰介壽路2              段923巷1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靖宇於民國113年9月22日13時43分許前某時,在設置在嘉義市○○路000號、766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新分行外之ATM自動櫃員機前提領款,因其金融帳戶遭限制轉帳及提領功能,致無法順利提領款,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同日13時43分許徒手敲擊ATM自動櫃員機之操作面板外殼,使該外殼喪失美觀之效用及防護內部機件之功能,足以生損害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新分行。 二、案經楊靜美代理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新分行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靖宇於警詢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代理人楊靜美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印照片、物損照片、報價單等在卷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靖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2024-11-28

CYDM-113-嘉簡-1427-20241128-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龍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41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 113年訴字第3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佳龍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車輛異動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偽造之「曾娟霞」印文壹枚,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佳龍與曾娟霞為前配偶關係,郭佳龍於民國112年7月13日 曾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贈與曾娟霞。未料兩人 婚後感情不睦,郭佳龍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於112年9月12日,私下取得曾娟霞之國民身 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等雙證件,在未經曾娟霞同意或授權之 情況下,到址設嘉義市○區○○街00號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 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將上開曾娟霞雙證件交由不知情之監 理代辦人員黃雅姿(所涉偽造文書已另為不起訴處分),並 利用黃雅姿誤信其業已事前經曾娟霞同意或授權辦理過戶, 而同時委請該代辦人員利用某刻製印章業者偽刻「曾娟霞」 印章1枚後,將「車輛異動登記書」中「原車主名稱」欄位 蓋印「曾娟霞」印章,表彰上開車輛欲移轉過戶至郭佳龍名 下意思之偽造車輛異動登記書,而申請辦理上開汽車過戶登 記,持以向監理站職員黃雅姿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監理站 承辦公務員將曾娟霞係原車主,郭佳龍係新車主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曾娟霞及監 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佳龍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黃雅姿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輛異動登記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  ㈣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0月20日嘉監車一字第1120 269032號函暨所附BAW-2379號車輛異動登記書、郭佳龍、曾 娟霞雙證件之翻拍照片。  ㈤告訴人所陳之LINE聊天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7條偽造印文、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及刻印業者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 被告偽造印章,並持以偽造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 ,僅因細故糾紛,即偽造告訴人之名義將告訴人所有的汽車 過戶給自己,所為顯然已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並足 以損害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登記及管理之正確性,實 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且願將汽 車重新過戶給告訴人,惟因無法聯繫告訴人,致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彌補告訴人所受的損害,暨被告本案犯罪之行 為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51頁)等一切量刑 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偽造「曾娟霞」之印文1枚,係偽造之印 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偽造之「曾娟 霞」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被告表示對於印章所在已不復 記憶等語(本院訴字卷第50頁),該偽造印章既無從確認是否 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前揭之車輛異動登記書雖係 偽造之私文書,然上開文件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監理機關 辦理過戶事宜,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28

CYDM-113-朴簡-462-20241128-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岩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岩銳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岩銳於民國113年11月4日20時許,在嘉義縣○○ 鄉○○街00號居處飲用枸杞酒後,仍基於即便體內酒精濃度值 超標而不能安全駕駛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翌(5 )日8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8時50許,當其駕車行經嘉義縣東石鄉永屯 村台61線與台82線路口時為警攔查,警聞其身上散發酒味, 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9時6分許,測得其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岩銳固坦承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主觀犯意,辯稱:伊喝完酒後距離駕車時間 已經很久了,不認為構成犯罪云云。惟上揭客觀犯罪事實, 有酒精測定記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 結果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行為人故意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不以 刑法第13條第1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為限 ,同條第2項「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 故意亦包含在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 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非積 極希望其實現,惟已預見其能發生,為達到某種目的,在無 法確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下,仍容任構成要件實現或某個結 果發生,即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構成要件實現或結果 發生之間接故意(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40號、97年度台上字 第2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本案前即有因酒後駕車 遭本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 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行為歷程 、因果及自身酒精代謝能力等,均應有相當程度之認知,況 被告自承於前晚8時起即開始飲用酒類直至同晚11時許結束 ,並於翌日上午8時許即駕車上路,是被告自飲酒完畢至駕 車上路中間僅隔約9小時,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駕駛車輛 上路前無法確認體內酒精殘餘濃度是否超標,參以本案被告 為警攔查時,係因身上酒味濃厚遭警施以呼氣酒測並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乙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 卷附酒精濃度檢測單可證,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駕車 外出之始,由其身上瀰漫酒味此節,已可預見其體內酒精仍 未充分代謝至酒精濃度界限值以下而有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 之事實,其在無法確信其體內酒精已全然代謝,或代謝至符 合法定標準之情形下,猶執意駕車上路,其主觀上確有縱令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亦無所謂之容任心態 ,其後為警測得超過酒精濃度界限值而合致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事實,即不違背其本意而有間接故意 甚明,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情詞,本院不予採納。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岩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朴交簡字第243號判決、97年嘉交簡字第833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竟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 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輕忽自 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漠視我國禁止酒 後駕車之政策宣導,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該 ,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且 未造成實害發生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8

CYDM-113-朴交簡-402-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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