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邦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建邦已預見將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因與該人並無深厚交情或堅強信賴關係
,明顯無法確保交付金融帳戶之安全性,且其帳戶極可能遭
該人將之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
害人將詐得款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
,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
受、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收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
得,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
許、任由犯罪發生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
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暱稱「葉瑀馨」向鄭
婕瀅佯稱:欲購買保養品,惟須鄭婕瀅依客服指示,設定蝦
皮拍賣帳號始可交易等語,並假冒蝦皮拍賣及銀行客服指示
鄭婕瀅操作,致鄭婕瀅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9日18時55分
、18時59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4元、49971元至
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吳建邦即以此
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嗣鄭婕瀅發覺受騙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婕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吳建邦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等語(本院卷第55至56、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
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審判中固坦認確有申設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是遺失的,其並未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暱稱「
葉瑀馨」向鄭婕瀅佯稱:欲購買保養品,惟須鄭婕瀅依客服
指示,設定蝦皮拍賣帳號始可交易等語,並假冒蝦皮拍賣及
銀行客服指示鄭婕瀅操作,致鄭婕瀅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
19日18時55分、18時59分許,各匯款49984元、49971元至本
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坦
承(本院卷第54頁),且經證人鄭婕瀅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
匯款經過甚詳(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函覆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67至73頁)、鄭婕瀅提
出與MESSENGER、LINE暱稱「葉瑀馨」、假蝦皮拍賣客服對
話截圖及匯款交易截圖(偵卷第15至17、19至20頁)、通話
紀錄截圖(偵卷第1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偵卷第29至30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3至34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5頁)、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儲字第1130046816號函暨函附交易
明細(本院卷第31至41頁)、元長鄉農會112年8月22日元農
信字第1120004372號函(偵卷第75至82頁)等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成員用以詐騙鄭婕瀅款
項及洗錢犯罪使用,堪先認定。
二、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
㈠行騙者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並為順利
取得贓款而領取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與其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有即刻報警或向金融機構
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作為
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或因提領款項遭銀行人員發覺
,提升遭查獲之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騙犯罪終致徒勞無功
。是以,行騙者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渠等實行詐欺犯罪
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而
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行騙者斷不至
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從交易明細可看
出,本案詐欺集團並沒有任何小額匯入或匯出等試驗帳戶能
否順利使用之「試車」情形(本院卷第41頁),可見本案詐
欺集團已確實掌握本案帳戶之密碼及控制權,而該行騙者以
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鄭婕瀅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
即行以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方式將鄭婕瀅匯入之
款項提領一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為提款之過程均未受阻,提款之時間均相當及時、密集,
且並不擔心該帳戶可能會遭到掛失而損失詐騙成果,足認係
被告有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否則持有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顯無可能在無從確定本案帳戶原
持有人何時會掛失金融卡或變更金融卡密碼、被害人所匯入
之款項是否會先遭帳戶原持有人轉出或領出等情況下,仍耗
費人力、物力、時間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卻要求被害人匯款
或存款至其等無法確信可領用或轉出款項之帳戶內,而平白
為他人牟利之理。
㈡此外,現今金融卡密碼為6至12位數,排列組合甚多,而使用
人以金融卡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若連續輸入密碼錯誤一定
次數即會遭鎖卡而無法使用,故單純持有金融卡而不知密碼
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提領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
在此情況下,即便有人拾獲被告所遺失之金融卡,但就密碼
順序組合有多種,在多組數字排列組合變化下,要在少數幾
次機會內精準命中被告設定之密碼,亦屬不可能。準此,若
非經被告告知密碼,取得上開金融卡之人應無從知悉該組之
密碼,並使用金融卡提領鄭婕瀅所匯入之款項。又金融卡密
碼之功能在於確認提款者為帳戶所有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以
防第三人取得金融卡後擅自提領款項,是一般人均知悉對於
所設定之密碼須竭力保密,避免在金融卡或存摺上記載密碼
,尤當清楚不應將密碼具體記載,亦須將金融卡、密碼分別
妥善保管,避免將金融卡、密碼一同放置,以防不法取得金
融卡之人得以輕易知悉密碼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依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於111年4月7日匯入167550元,111
年5月2日到111年11月28日陸續按月提款7000至2萬元不等的
金額(本院卷第41頁),被告既每月固定使用金融卡提領該
貸款167550元之一部分,實無難以記憶或需將密碼寫在金融
卡或存摺上之必要。而被告於偵訊時可以敘述密碼(偵卷第
57頁),迄至本院審理時仍可輕易陳述金融卡密碼(本院卷
第87頁),可見其對該組密碼早已牢記在心,並無刻意寫下
並與金融卡放在一起之必要,其所辯:因為怕忘記密碼所以
寫在皮套上,將本案金融卡與密碼同放一處云云,更與一般
人謹慎使用、分別妥善保管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密碼遭他
人得知之經驗法則相悖,自無足採。
㈢本案帳戶於111年1月1日至同年4月6日均未使用,直到111年4
月7日匯入167550元後,同年5月2日提領7000元,同年5月31
日提領1萬、2萬元,同年7月2日提領2萬、2萬元,同年8月3
日提領2萬元、同年8月20日提領1萬元,同年10月2日、10月
25日、11月28日分別提款2萬,11月28日剩下餘額841元等情
,有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可見本案帳戶於
被告所辯遺失前,業經被告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貸款金額提領
完,參以被告供稱本案帳戶裡面都沒有錢等語(偵卷第57頁
,本院卷第48頁),核亦與一般交付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者,會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將該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至百元或
千元以下,以免損失之常情相符。
㈣綜合上情,足認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當非遺失為詐欺成
員偶然取得,而係被告自行於112年4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交付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遭詐欺成員
將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甚為顯然。
三、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此乃眾所
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
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
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
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
戶,反而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
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詐欺、洗錢犯罪使用,當有合理
預見,而以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農產加
工廠之工作多年,依其教育程度與其社會生活歷程經驗,顯
已預見無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
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
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然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他人使用,顯係出於縱該等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為
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是遺失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
他人,是金融卡遺失了,遺失的時間、地點忘記了,我不知
道何時遺失,不知怎樣遺失,無法報警,(當庭背誦密碼)
,我將密碼寫在卡套上,密碼與卡片放在一起,只有遺失這
張金融卡等語(偵卷第55至57頁)。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
稱:本案帳戶有存摺、金融卡、印鑑章,密碼我怕我忘記,
是用原子筆直接寫在卡片的皮套上面,(當庭背誦密碼),
存摺、印鑑章一起放在家裡,2、3年以前我有背包包,金融
卡放在包包,現在沒有背了。我不知道本案帳戶金融卡何時
、何處遺失。我沒用本案帳戶,我裡面都沒有錢。我也忘記
最後一次是何時看到本案帳戶的金融卡。我是收到分局寄單
子來,我才去找,找不到,才知道本案帳戶金融卡不見了,
我不確定金融卡是不是從口袋掉出來。本案帳戶111年4月7
日有一個存款167550元,摘要寫「創鉅有限合」,我有印象
,那時候我用摩托車去貸款,「創鉅有限合」是貸款公司,
匯了167550元給我。從111年5月2日到111年11月28日陸續提
款7000到2萬元不等的金額,這些都是我提領的,每次提完
錢之後,錢、金融卡都放一起,(改稱)金融卡我另外放,
放在皮夾,111年11月28日提款後,這張金融卡我就不知道
了,剛才看了交易明細,想起來一點,當天提款後金融卡和
錢放在褲子後面口袋,買東西要付錢,拿錢金融卡就掉了,
錢沒有掉,沒有其他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鑰匙等其他東
西掉了,金融卡掉了我也不知道,最後一次領錢那一天掉的
,後來收到警察局通知單,我在奇怪,我回去找找看,褲子
也找不到。(問:你說你111年11月28日最後一次領錢那一
天遺失,被害人112年4月19日去報警,為什麼你說接到警察
的通知後去找你的褲子口袋看看有沒有?)我是接到警察局
通知去郵局辦補卡,郵局說我的帳戶被凍結了。(問:你前
面說你接到警察的通知後去翻你的口袋?)(改稱)還沒有
接到警察通知我就去翻了,111年11月28日過了三天,我要
洗澡換衣服會先摸口袋,我就翻不到金融卡。111年11月28
日後的三天,到案發112年4月19日中間我沒有掛失或是報警
等語(本院卷第47至53、81至88頁)。
㈡由被告歷次陳述,被告就遺失之時間點,先稱不復記憶,後
又改稱為111年11月28日當天;就何時及如何發現本案帳戶
金融卡遺失等節,先稱是收到警察局通知單而發現遺失,後
改稱是111年11月28日領錢之後3日發現遺失。是被告就本案
帳戶金融卡何時遺失、何時發現、發現經過等節之陳述,前
後歧異甚大,且被告隨身物品除了金融卡及密碼外,沒有其
他的東西不見,被告所有其他隨身物品並無遺失,是否可能
單僅金融卡及密碼遺失,尚非無疑,被告辯稱本案帳戶金融
卡、密碼是遺失等語,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以
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1
13年7月31日修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錢
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
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一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
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第33條第3款);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
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採否認答辯,並無自白減刑問題。依前述綜合
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前、後之一般
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
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屬幫助犯,所犯情節相對於正犯,顯然較為輕微,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本案被害人遭
詐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
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在不可取,被告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然業與鄭婕瀅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損
害,並已賠償8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據照片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61、93至99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農產加工廠為業、與母
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刑法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又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有所明文。查:
一、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
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被告是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
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
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倘
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ULDM-113-金訴-217-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