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長林
代 理 人 應宜珊律師
練家雄律師
張芸慈律師
相 對 人 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嘉煌
相 對 人 李忠哲
陳垟朢(原名:陳俊男)
吳翎翔
薛凱帆
林育賢
陳焜銘
陳世欣
郭嘉源
呂冠龍
田章明
吳國誌
朱書彥
許文豪
顏志航
張承鉌
賴榮辰
侯仁傑
吳承恩
王裕衡
共同代理人 徐仕瑋律師
趙昕妍律師
張晉榮律師
相 對 人 壽正亞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
等(勞動)事件,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嘉煌、李忠哲、陳垟朢(原名
:陳俊男)、吳翎翔、薛凱帆、林育賢、陳焜銘、陳世欣、郭嘉
源、呂冠龍、田章明、吳國誌、朱書彥、許文豪、顏志航、張承
鉌、賴榮辰、侯仁傑、吳承恩、王裕衡、壽正亞就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資料僅得閱覽,不得為抄錄、影印、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
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資料之內容,為聲請人即
本案原告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垂直式探針卡檢查之流程
、步驟、檢驗等程序及歷次改版內容與研發費用統計,該資
訊為聲請人耗費大量人力、物力與時間長期累積而得,並經
篩選、彙整、分析而成,非一般同業得以輕易知悉而具有秘
密性,且可使取得者於短期內大幅增進其探針卡製程之效率
與品質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聲請人並採取如資訊
安全管理系統、營業秘密規範、人員進出管制、網路及電子
檔案存取保護、主機及資料庫安全控管及監控、員工管理、
營業秘密資訊教育等之合理保密措施,屬聲請人業務秘密之
資料,並經聲請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如未限制系爭資料
之抄錄影印、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行為,聲請人有受重大
損害之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聲
請相對人即本案被告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嘉煌、李忠
哲、陳垟朢(原名:陳俊男)、吳翎翔、薛凱帆、林育賢、
陳焜銘、陳世欣、郭嘉源、呂冠龍、田章明、吳國誌、朱書
彥、許文豪、顏志航、張承鉌、賴榮辰、侯仁傑、吳承恩、
王裕衡、輔佐人壽正亞就系爭資料僅得閱覽,不得為抄錄、
影印、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行為。
二、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於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
權之範圍內,得依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裁定不予准許或
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
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營業秘密法第
1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
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
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
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民事訴
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資料,為聲請人就垂直
式探針卡檢查之流程、步驟、檢驗等程序及歷次改版內容與
研發費用統計,該資訊為聲請人耗費大量人力、物力與時間
長期累積而得,並經篩選、彙整、分析而成,非一般同業得
以輕易知悉而具有秘密性,且可使取得者於短期內大幅增進
其探針卡製程之效率與品質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聲請人並採取如資訊安全管理系統、營業秘密規範、人員進
出管制、網路及電子檔案存取保護、主機及資料庫安全控管
及監控、員工管理、營業秘密資訊教育等之合理保密措施,
屬聲請人業務秘密之資料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
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以114年度民秘聲字第5號事件就上開訴
訟資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堪認聲請人已釋明上開訴訟
資料為具有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相對
人就系爭資料僅得閱覽,不得為抄錄、影印、攝影或其他方
式之重製行為,雖對相對人在訴訟上之權利有所限制。但因
相對人在本案訴訟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相對人除可藉
由訴訟代理人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影印等方式重製資料外
,亦可由相對人閱覽訴訟代理人所重製之訴訟資料,由相對
人與其訴訟代理人相互討論以為本案攻擊防禦,足以保障相
對人於本案之訴訟權,可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