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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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財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財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苑如 相 對 人 廖春火 財產管理人 王儷霖地政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5 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正本當事人欄及理由欄一第三行關於「臺中州大屯郡 西屯庄上牛埔316番地」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州大屯郡西屯 庄上牛埔子316番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

2025-01-10

TCDV-105-司財管-6-20250110-2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五日收養丙○○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被收養人丙○○(男、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提出之聲請狀 所載。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被 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表、在職證明等證物為證,復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生父乙○○、生母丁○○於本院114年1月9日訊問 時到庭陳明同意出養之意願可據。而綜觀全案卷證所示,堪 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查無意圖以收養免 除法定義務、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 大事由等情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 3年11月5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2025-01-10

TCDV-113-司養聲-257-20250110-1

司家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64號 受 裁定人 柯秀美(即相對人柯智祥之繼承人) 上列受裁定人之被繼承人柯智祥與聲請人柯毅明間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93號),經裁判確定後, 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就一一二年度司家他字第一六四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費用額事 件,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對被繼承人柯智祥所為之裁 定暨確定證明應予撤銷。 受裁定人柯秀美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查原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柯智祥與聲請人柯毅明間減輕或免除 扶養義務事件,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惟柯智 祥已於112年10月1日死亡,有柯智祥之個人戶籍資料表在卷 可參,柯智祥既於本院112年11月29日裁定前即死亡,揆諸 前揭法條,本院112年11月29日對無權利能力之柯智祥所為 之裁定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二、再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 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 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 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 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 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 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 19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裁定人柯秀美之被繼承人即相對人柯智祥與聲請人柯 毅明間因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59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 救字第118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93號裁定程序費用應由 相對人柯智祥負擔,業已確定在案。惟相對人柯智祥嗣於11 2年10月1日死亡,柯秀美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是本 件應對柯秀美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合先敘明。 四、再者,本件聲請人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柯智祥所負扶養 義務,故屬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然其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再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 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又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100 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 增加至150萬元,是扶養費部分之標的價額於增加10分之1後 為165萬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揆諸前開 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2,000元,自應 由相對人柯智祥之繼承人柯秀美全額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 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2025-01-08

TCDV-112-司家他-164-20250108-2

司家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99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林媖華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林媖華與被告陳妙焄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 111年度字第56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林媖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參萬陸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後,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 費用之效力。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准予訴訟救助 ,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經准予訴訟 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111條及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 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 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林媖華與受裁定人即被告陳妙焄間因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6號),原告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59號准予訴訟救助。 而上開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6號判 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訴訟為分割遺產事件,屬財產權 之訴訟。而原告所主張之訴訟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543,46 9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應徵收第一審訴訟費用36,145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 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2025-01-02

TCDV-113-司家他-199-20250102-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239號 聲 明 人 戚姚瑞芳 戚賢正 戚賢慧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戚賢信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死亡,聲明人戚姚瑞芳為被繼承人之母、聲明人戚賢正、戚 賢慧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繼承 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戚賢信於113年11月14日死亡,聲明人 戚姚瑞芳、戚賢正、戚賢慧為被繼承人第二、三順序繼承人 ,固有聲明人提出被繼承人戚賢信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被 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中,除戚家維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 繼承外,尚有戚家齊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先順序之繼承人戚家齊既未為拋棄繼承或 喪失繼承權,是聲明人戚姚瑞芳、戚賢正、戚賢慧即非現時 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明 人戚姚瑞芳、戚賢正、戚賢慧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

2024-12-31

TCDV-113-司繼-5239-20241231-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67號 聲 明 人 黃羅治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羅見煌不幸於民國113年4月5 日死亡,聲明人黃羅治為被繼承人之姊,因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提出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 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羅見煌於113年4月5日死亡,聲明人賴 梅月為被繼承人之姊,屬第三順序之繼承人等情,有聲明人 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 即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已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50 9號拋棄繼承事件中聲明拋棄並經准予備查,且本院已於同 年7月2日通知聲明人為已知之繼承人,而聲明人亦未提出晚 於該日收受通知之相關證明,是聲明人至遲應於同年10月2 日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然其卻遲至同年10月8日始 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明人聲明書狀上本院收 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 ,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另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 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98 年民法修法時乃增定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 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 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

2024-12-31

TCDV-113-司繼-4267-20241231-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胡雲燕 上列聲請人因養父母死亡後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甲○○與乙○○(已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死 亡)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 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為收養人乙○○(男、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養女 ,現因收養人乙○○已於78年6月23日死亡,為求回歸本家, 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與養父母間 之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據聲請 人於本院113年12月26日調查時到庭陳述甚詳,堪信為真實 。而關係人即聲請人之生母鄒臺芝亦具狀表明同意聲請人與 收養人終止收養關係等語,有鄒臺芝之終止收養書約附卷可 參。執此,本院審酌聲請人終止收養之動機及對收養人與本 生家庭之影響,並綜觀全案卷證均查無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 之情形,是以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 求許可終止其與收養人乙○○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且自本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2024-12-27

TCDV-113-司養聲-213-20241227-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OO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日共同收養乙○○為養女,應予認 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收養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被收養人乙○○(女、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提出之聲請 狀所載。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 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表、收養人之在職證明、財產證 明等證物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丙○○、生母 甲○○於本院113年12月26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同意收、出養之 意願可據。而綜觀全案卷證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 或無效之原因,亦查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不利於被 收養人本生父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等情事,應予認 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9月2日收養契約成 立時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2024-12-27

TCDV-113-司養聲-212-20241227-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995號 聲 明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甲○○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未成年人即聲明人乙○○所提出之聲請狀需經法定代理人甲 ○○簽章。 二、聲明人乙○○之法定代理人甲○○之印鑑證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

2024-12-27

TCDV-113-司繼-3995-20241227-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蔡銘凱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闕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二日收養丁○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被收養人丁○(女、民國0 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提出之聲 請狀所載。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 養人及被收養人健康檢查表、在職證明書等證物為證,復經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丙○○、生母甲○○於本院113年9月 26日、同年12月26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同意出養之意願可據。 而綜觀全案卷證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 因,亦查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 父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等情事,應予認可,並自本 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8月12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 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2024-12-27

TCDV-113-司養聲-190-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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