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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永癸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永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   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已處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執意騎駕普通重型機車,   危害交通安全,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42號   被   告 徐永癸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永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交簡字第2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9年9月2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6日15 許至同日17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友人住處內飲用 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自上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散發酒氣為警攔查,經 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38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永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5

PCDM-113-交簡-1446-20241125-1

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19號 原 告 李毓昕 被 告 趙一凡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113年度簡字第4795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徐子涵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1-25

PCDM-113-簡附民-219-202411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文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 偵字第789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文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及電動麻將桌壹台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並補充:以籌碼一點兌換現金新臺幣一元。 二、核被告俞文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麻將1 副、牌尺4 支及電動麻將桌1 台,為當場賭博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  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8949號   被   告 俞文平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文平明知不得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竟基 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22時25分前某時,前 往賴承恩(所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承租地址經營之「旺來麻將桌社」 ,依臺灣麻將(16張)之賭博方式,而以店家提供之籌碼賭 博麻將,欲待賭博結束後結算籌碼。嗣於112年11月11日22 時25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00265 2號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在店內查獲,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俞文平固供承於上揭時、地在上址遭查獲,惟矢口 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與同案被告張禎樺、賴承恩、 吳金美(所涉賭博罪嫌,均另為緩起訴處分)同麻將桌,使 用店家提供電動麻將桌及麻將進行打牌,底是100點,1台20 點,先跟店家拿3,000點籌碼,再用籌碼來打牌,伊在網路 上獲得資訊,第1次去,只玩不到1小時就被捉等語。然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承恩、張禎樺、賴承 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聲搜字第2652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暨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是 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25

PCDM-113-簡-4093-20241125-1

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03號 原 告 黃向君 被 告 楊庭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307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PCDM-113-簡附民-203-202411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思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7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思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巫思憲之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   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5 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    刑法第266 條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6-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3-14 所示之物,為在賭檯之財物,應依    刑法第266 條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  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賭博機台 27台 2 賭博機台IC板 27片 3 賭博機台內之賭具 (含骰子、電子時鐘等) 27組 4 賭博機台鑰匙 28支 5 上開賭博機台玩法說明書 27張 6 監視器主機 1台 7 1樓監視器鏡頭 21個 8 地下室監視器鏡頭 10個 9 點鈔機 1台 10 暗門開關遙控器 1個 11 iPad平板電腦 2台 12 iPhone手機 1支 13 上開機台內之賭資 8萬2800元 14 巫思憲之賭資 21萬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27號   被   告 巫思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思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 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惡搞」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惡搞」自民國11 3年2月28日起至同年3月28日為警查獲止,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地下1樓,擺放其自行改裝之電動賭博機具擲骰 選物販賣機台27台,供不特定之賭客可到場把玩賭博電子機 具賭博財物,巫思憲則擔任現場管理人,負責管制現場賭客 進出及兌換彩金等事項。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將新臺幣(下 同)100元至1000元不等之金額投入上開賭博機台內作為押 注之賭金,並以按鈕方式操控取物夾,將機台內裝有9顆骰 子之容器夾起後再放開使其掉落,再視該容器內9顆骰子所 呈現之點數或組合結果,決定輸贏及可贏得之彩金,如賭客 贏得彩金,則當場將上開骰子投擲結果拍照,並透由通訊軟 體LINE傳送予巫思憲,經巫思憲核對無誤後,即將彩金支付 賭客,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藉此方式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嗣為警於113年3月28日22時許,持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因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思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李柏樑、林漢鈞及范民慧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圖2紙、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及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204張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等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 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 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 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 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 自113年2月28日起至同年3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於同一地 點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行為,未曾間斷而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質,請論以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又 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惡搞」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附表編號6至1 2號所示之物,係被告及「惡搞」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 物及編號13、14號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查,本件 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 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 ,核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且被告係憑偶然 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非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 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是報告意旨容有 誤會。然前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宜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賭博機台 27台 2 賭博機台IC板 27片 3 賭博機台內之賭具 (含骰子、電子時鐘等) 27組 4 賭博機台鑰匙 28支 5 上開賭博機台玩法說明書 27張 6 監視器主機 1台 7 1樓監視器鏡頭 21個 8 地下室監視器鏡頭 10個 9 點鈔機 1台 10 暗門開關遙控器 1個 11 iPad平板電腦 2台 12 iPhone手機 1支 13 上開機台內之賭資 8萬2800元 14 巫思憲之賭資 21萬元 15 賭客李柏樑之賭資 3萬5000元 16 賭客林漢鈞之賭資 5300元 17 賭客范民慧之賭資 5300元

2024-11-25

PCDM-113-簡-3724-202411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雅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523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雅蘭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古雅蘭所為,係先後二次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   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77號   被   告 古雅蘭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雅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20日15時4分許、113年8月12日17時34分許,在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辜本元經營之全聯福利中心永和 中正店,徒手竊取店內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價值總計新 臺幣(下同)4,189元】,得手後離去。嗣辜本元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辜本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雅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辜本元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收銀機銷售 查詢單2紙、監視器錄影暨翻拍照片2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竊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於偵查中 已賠償告訴人4,189元損失,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憑,爰不 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陳怡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思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被告於113年7月20日竊取物品 編號 品項 數量 總價 (新臺幣) 1 台畜高崎培根 4 75×4=300 2 美牛肩里肌火片 2 150+143=293 3 澳牛肩里火鍋片 1 129 4 挪威鮭魚丁 1 319 5 冷藏鮭魚去骨 2 300×2=600 6 冷藏鮭魚輪切 1 153 7 植物的優草莓 2 55×2=110 8 產銷空心菜 2 45×2=90 9 DARIYA染髮6褐 1 329 10 566補染膏褐 1 399 11 妮維雅止汗極限 1 189 12 海倫洗髮露控油 1 299 13 老鍋紅蔥肉臊 3 37×3=111 總計 3,321 附表二:被告於113年8月12日竊取物品 編號 品項 數量 總價 (新臺幣) 1 蒜球 2 98×2=196 2 有機水蓮 2 49×2=98 3 產銷空心菜 2 45×2=90 4 美國冷藏牛腱 1 198 5 花魚一夜干 1 108 6 妙管家洗潔精柚 1 79 7 黃金烤肉醬干口 1 99 總計 868

2024-11-25

PCDM-113-簡-5169-202411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杰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 度偵字第359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甲○○為成年人,明知所拾獲之皮夾   及其內物品(含提款卡、身分證)為未滿18歲之少年盧0羲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所有,竟仍予以侵占及持提款卡、   身分證輸入密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二、論罪: (一)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本條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    年之特殊條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    之罪名。 (二)查被告甲○○係民國83年生,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而    告訴人即少年盧0羲係97年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被告於偵查時亦坦承「因為皮夾裡有身分證,我就猜 是他的生日」等語(見偵卷第34頁)。足以認定被告成年 人故意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盧0羲實施犯罪,自有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占    遺失物罪,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 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所侵占之皮夾1 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 元及    詐領之8,000 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侵占之郵局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    門禁卡、電動車行照等,雖未據扣案,然身分證、健保卡    、學生證、門禁卡、電動車行照純屬個人身份證明,難謂    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提款    卡經掛失止付後,即失其使用效力,客觀財產價值低微,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 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之2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  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02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武陵外役監執行,並因另案借提至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24日21時10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 拾獲盧0羲遺失之皮夾1個(內含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3 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門禁卡、電動車行照 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復 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1 3年2月24日2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 商仁泰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置入前揭提款卡後,輸入該帳戶 密碼,以此不正之方式,由上開自動付款設備盜領該帳戶內 之8,000元(不含提領之手續費5元),致自動櫃員機辨識系 統誤認係盧0羲本人提領現金而如數給付,並將取得款項花用殆 盡。 二、案經盧0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盧0羲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台灣大車隊叫車紀錄、 通聯調閱查詢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8張、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第339條之2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海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5

PCDM-113-簡-3835-20241125-1

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08號 原 告 李福慶 被 告 林靜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319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PCDM-113-簡附民-208-202411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毒偵字第3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廷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   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72號   被   告 陳廷恩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新北○              ○○○○○○○○)             居新北市○○區○○街0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7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113年5月4日17時10分許 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 人口,經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廷恩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5)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呂紫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PCDM-113-簡-4201-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VAN SON(中文名:武文山,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8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VAN SON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VU VAN SON行為後,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74條業於民國112 年6 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3 年   3 月1 日施行生效。本次修正將原條文移列至同條第1 項,   並將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度提   高,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上說明,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為越南國籍,前於101 年間即因未經許可入國犯行,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553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五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再為本案相同犯行,本院衡量其犯罪情節,認其不宜繼續居   留我國,而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 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34號   被   告 VU VAN SON             男 32歲(民國81年【西元1992】3     月9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巷0弄00號6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VAN SON為能入境臺灣工作,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 犯意,於民國103年間,以美金5千元之代價,透過不詳人士 ,安排非法入境臺灣之事宜,並自越南某地搭乘漁船偷渡上 岸,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而入境臺灣。嗣因VU VAN SON於112 年12月12日15時5分許,因騎乘機車違規停車,經警盤查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VU VAN SON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入出境查詢單、外國人管制檔查詢資料、車籍資料查 詢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VU VAN SON所為,係犯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 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詩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 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 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 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 境)證照查驗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21

PCDM-113-簡-3844-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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