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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9號 原 告 David Stuart Merrifield(馬忠威) 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王思涵律師 被 告 林蓓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平均分 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 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而原告為加拿大國人,有被告 戶籍資料可佐,是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事 件,因系爭房地係在我國境內,關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 依前揭規定應以系爭房地所在地法即我國之法律為本案之準 據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並為兩造共 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載。兩造已於民國 110年9月24日經鈞院110年度家調字第371號調解離婚成立, 無同居共財之必要,且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共識,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變價分割 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即每人各2分之1比例分配。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伊與兩造所生2名未成年子女之現住 所,且原告對伊負有損害賠償及代墊扶養費債務,倘准予分 割系爭房地,恐致未成年子女居無定所,且日後伊縱獲勝訴 判決,亦有無法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不同意分割,希望 維持現狀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權利範圍 欄」所載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 為證(見本院112年度桃司調字第153號卷第75至78頁),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 割,且未見兩造就系爭房地曾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因兩造迄 今無法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房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 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 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2號判決參照)。經查 ,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13 層樓建物之第10層,建物總面積85.42平方公尺(含陽台4.8 平方公尺、雨遮3.08公尺),格局為3房2廳,大門為唯一出 入口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1頁)。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則每人 得分配面積將過於狹小不適居住,且系爭房屋內部並無可完 全分隔成兩部分之樓地板或牆壁,出入門戶單一,採用原物 分割,亦將造成建物使用上之困難,嚴重妨害系爭房屋之經 濟上利用價值,衡諸兩造均無原物分割之意願,系爭房地顯 不適合以原物分割予兩造。而系爭房地如採變價分割,乃令 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價金之分配,如系爭房地 確值高價,於公告拍賣之後,應買人自當競相出價,而得以 公平之價格賣出,倘共有人有意取得系爭房地,亦得在系爭 房地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中出價參與標買,如拍定之買受人 非共有人,共有人亦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享有以相同 條件優先承購之權,對於各共有人之權益,並無不利。本院 審酌上情,並參酌系爭房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認原告主張以變賣系爭共有物,再由兩造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方式分割系爭房地,可兼顧兩造利益 及經濟效益,堪認妥適,應為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為被告與兩造所生子女之現住所,且 原告積欠被告損害賠償及代墊扶養費債務未清償,倘准許分 割,將致未成年子女流離失所,且被告日後恐求償無門,請 求繼續維持共有云云。然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且系爭 房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已如前述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房地,乃正當權 利之行使,並無不許之理。又被告如欲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地 ,其自得於系爭房地進行變賣程序前,與原告協商價購原告 應有部分事宜,縱無法達成合意,其亦得於拍賣程序中行使 優先承購權以保留之,如無意為之,則可獲得合理之價金分 配,得作為另行租屋或購屋之資金來源;至於原告對被告是 否存有債務,及日後能否執行,均屬被告應另循他訴訟途徑 解決之問題,核與原告得否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無涉,是 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 爭房地,應予准許。經審酌當事人意願、系爭房地之使用情 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本院認系爭房地 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即平均分配之 分割方案,較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應屬 適當。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 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桃園區 寶山段 1035 3,597.13 兩造權利範圍各為20000分之42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主要用途、主要建材及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門牌號碼 1 3875 寶山段1035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13層 層次面積:77.54 陽台面積:4.08 雨遮面積:3.08 兩造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 民富十一街116號十樓

2024-11-18

TYDV-113-訴-409-20241118-1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 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 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 形。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並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父,聲請人 之配偶即相對人之母即被繼承人閻承芝於民國112年12月12 日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 人所遺之德盛石材有限公司出資額200萬元為分割,爰依法 聲請選任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 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聲請人及相對人 之戶口名簿影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被繼承人閻承芝之除戶 謄本,且被繼承人閻承芝留有遺產,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 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 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自 亦不得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此,本院曾於113年8月 23日及113年9月30日發函命聲請人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 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並重新推薦特別代理人人選,然聲請 人分別於113年8月29日及113年10月18日受合法通知而迄未 補正,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清單可憑。揆諸上揭規 定,聲請人之聲請不合程式,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18

TYDV-113-司家聲-451-20241118-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193號 聲 請 人 吳悎駽 被 繼承人 吳友三(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號八樓之5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吳友三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吳悎駽係被繼承人吳友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 ○○區○○○街00號八樓之5)之子女,且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 民國113年9月6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 核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18

TYDV-113-司繼-3193-202411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福利機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即 被害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 關 係 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福利機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害人A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繼續安置於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二十二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害人A(民國97年生)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辦調查,被害人於113年8月間多次遭 利誘為對價性交行為,聲請人已於113年8月23日起依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予以安置,聲請裁定 將被害人自113年8月26日起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3個 月,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19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聲請 人評估被害人係因經濟脆弱及價值觀偏差而遭性剝削,且其 親屬及監護人親職功能薄弱,未能提供情感支持及有效行為 約束,致被害人生活失序,向外尋求同儕支持,易受莠友影 響涉入性剝削風險情境,被害人對性剝削環境具高度認同, 評估被害人仍須透過穩定且具結構性之照顧環境,以穩定其 生活、就學及培養其自立生活能力,並進行家庭重整,協助 家庭發揮合宜功能,避免其再落入性剝削環境。因被害人若 現階段返家再次受害風險高,爰請准予將被害人繼續安置於 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二十二個月,以保障兒童及少年 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四十五日內 ,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 完備者,法院得命於七日內補正。前項審前報告應包括安置 評估及處遇方式之建議,其報告內容、項目及格式,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 七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一)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 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 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 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二)認有安置之必要 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 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 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二年。(三)其他適當之處 遇方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害人曾經人媒介從事對價性交行為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419 號民事裁定影本、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為證,並由被害人到庭陳述及 提出書狀自認在卷,已可堪認被害人確有遭受性剝削之情。 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記載:被 害人之母因病臥床,外祖父母年邁,難以提供被害人適切之 照顧及約束,且被害人對性剝削環境具高度認同,在外易受 莠友影響,危機意識及區辨能力不佳,易再因生活和經濟因 素落入性剝削環境,建請裁定繼續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等語。本院審酌前揭審前報告,及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表 達同意繼續安置,並參酌被害人係因經濟脆弱及價值觀偏差 而遭性剝削,且被害人之最近親屬親職功能薄弱,未能提供 足夠情感支持及有效行為約束,致被害人易受莠友影響而涉 入性剝削風險情境,是認現階段被害人自我保護及風險辨識 能力薄弱,為使被害人徹底遠離以往莠友,在穩定的受照顧 環境中學習知識、培養技能,以協助被害人提升自我價值感 ,協助其行為朝正向發展,並輔導被害人辨別性剝削環境之 風險、建立正確價值觀念及自我保護能力,爰依前開規定, 裁定將被害人繼續安置於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二十二 個月,以利被害人之身心健全發展。 四、被害人經安置後,主管機關應每三個月進行評估;經評估無 繼續安置、有變更安置處所或為其他更適當處遇方式之必要 者,得聲請法院為停止安置、變更處所或其他適當處遇之裁 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 而,苟安置期間被害人已能建立正確價值觀及自我保護能力 ,對於未來就學有所規劃,且被害人親屬能提升親職能力, 發揮其管教功能,並給予被害人正向支持時,聲請人自得隨 時聲請停止安置,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1-18

TYDV-113-護-498-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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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學彰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 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 年3月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並經中信銀行寄發前置協商不成 立通知書。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1年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卷第47至49、169頁) 。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 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 ,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113年3月間向中信銀行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 商,中信銀行審核後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寄發前 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 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堪信為真實。經本院另 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288,233元,未逾120 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 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行車執照等件(本院 卷第19至21、51、63、65至13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2 008年出廠之本田牌汽車、100年11月出廠之山葉牌普通重 型機車各1部、少許存款外,別無其他財產。據聲請人陳 報,前開本田牌汽車因違規已連同駕照被吊扣,114年5月 才能領回(本院卷第19頁)。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 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7月30日起至113年7月29日 止,故以111年8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所得為計算。聲請人 陳報其111年8月至112年10月任職於宗昱企業社,每月薪 資36,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本院卷第155頁), 其後因宗昱企業社營運不佳收入變低,工作不穩,聲請人 另於112年2月至4月、同年7月至8月,於富胖達股份有限 公司兼職外送人員,收入分別為16,024元、4,213元。又 宗昱企業社結束營業後,聲請人自112年10月6日起任職於 鼎新壓克力有限公司(下稱鼎新公司),平均每月薪資33 ,000元,113年1月領有年終獎金7,151元,並提出薪資明 細影本為據(本院卷第157至167頁),又據聲請人提出之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於111 年及112年所得收入分別為400,000元、312,113元,參酌 其原先任職之宗昱企業社於112年申報聲請人薪資所得僅 為200,000元,112年收入應以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為準。另據聲請人陳報,其無領取政府補助(本院卷第 151頁),核與本院職權查調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結 果相符(本院卷第141頁)。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 入應為730,264元(計算式:36000×5+312113+33000×7+71 51=730264),堪可認定。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仍於 鼎新公司工作,是應以每月收入33,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清 算後之收入計算。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 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 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並 提出戶籍謄本為憑(本院卷第53至55頁)。至扶養費數額, 聲請人陳報其2名未成年子女均未領取政府補助,就其2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主張為每月各7,000元(本院卷第149 至151頁),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 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再依法 定扶養義務人比例即2分之1計算之數額,堪認屬必要。至 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000元(本院卷 第13頁),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 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之數 額,應認屬必要,即為可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之數額應以32,000元(計算式:18000+7000×2=32000)為 計算。 (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33,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32,000元後,尚餘1,000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 人現年32歲(81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約33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 ,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 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 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3年11月1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1-18

TYDV-113-消債更-329-20241118-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363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 被 繼承人 陳清淵(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縣○○市○○路○ 段00巷00號六樓之0(改制前)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報酬合計為新臺幣50,000元,由被繼 承人陳清淵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代墊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 承人陳清淵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陳清淵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選任為被繼承人陳清淵 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遺產之保管、公 示催告、遺產稅申報等相關事宜,嗣後尚有抵押權人行使抵 押權、分配及財產移交待完成,且被繼承人於鈞院111年度 訴字第198號訴訟已結束故提出聲請,爰依民法第1183條規 定請求本院就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綜合審理核定遺產 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582號民事裁 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清淵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112年 司家催字第8號為公示催告,而被繼承人之土地須依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198判決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等節,業據聲請人 提出本院裁定及判決為證。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複 雜之程度及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以 及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事務之性質、內容及勞心勞力之付出 ,暨聲請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依法扶酬金計付 標準表,原則上每件訴訟案件約2至3萬元及出庭次數、遺產 價值等規定,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50,000元為適 當。又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費用 為1,000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該單據在卷可憑,亦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另本件聲請費1,000元,已於首揭主 文第3項中諭知,併此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18

TYDV-113-司繼-3363-20241118-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66號 聲 請 人 李○○ 被 繼承人 李○○(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李○○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李○○係被繼承人李○○(亡)(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 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子女,且為繼承人。被繼承 人於民國109年1月21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 ,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18

TYDV-113-司繼-3566-20241118-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侯楹榛即侯珍蓉即侯蓉蓉 代 理 人 彭以樂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769,130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 償14,154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 1個月為1期,每期於1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1,019,088 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17.66%。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019,088元, 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12 5,804元【參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裁定,計算式: 928,580-(33,449)×24=125,804】,則可處分所得已低於 受償總額;而其名下有汽車三部(民國86年、95年、99年 出廠)、機車兩台(民國78年、102年出廠);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存款7,486元。汽機車部分,出廠迄今均超過十年以上 ,95年出廠汽車及102年出廠之機車上亦分別有裕融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之動產抵押權 ,擔保債權金額如債權表所示,則衡各該車輛之出廠年度 ,故衡量使用折舊狀況及有設定動產抵押之車輛扣除剩餘 車貸後,可認均應無變價實益而不具清算價值;保單部分 依各該保險公司於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保單終止後得 另取之保單解約金分別為19,832元、17,917元,合計共37 ,749元;保單解約金加計存款共45,595元。則本件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陳稱現受雇於泓順工程行,日薪1,600元,每月收 入約可達48,542元,經核聲請人113年7月18日陳報狀、隨 狀檢附之薪資證明書等資料,勘信屬實;另更生方案所載 支出狀況與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裁定之認定結果 相同,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 (三)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48,542元減每月必要支出33,449元 後餘15,093元,名下保單價值加計存款共45,595元,亦應 納入清償,以72期平均攤算,每期為633元,兩者合計共1 5,726元,其願提出逾九成之14,154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 金額,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費 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 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 況確已依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規定,提出視為已盡力 清償之每期清償金額,則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 屬已盡力清償。 (四)另按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 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 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 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 件受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車貸債務係有擔保債 務已如前述,債權人均有陳報預估擔保不足額,本院就該 預估擔保不足額之部分依其陳報數額列入無擔保暨無優先 權債權,有本院公告之債權表在卷可參,惟該債權依上開 規定即應以附條件方式列入更生方案受償,應待其行使抵 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 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17.66%)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 配金額應暫予保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14,154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17.66%。 5.債務總金額:5,769,130元。 6.清償總金額:1,019,088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80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32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51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5 6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暫予保留)343 7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092 8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暫予保留)643 9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55 10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3 1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9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18

TYDV-112-司執消債更-189-20241118-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王彥陵 被 上訴人 黃翔寓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 即被告對本院中壢簡易庭民國113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 伍萬參仟陸佰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300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萬3600元。茲依前揭規定,請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1-18

TYDV-113-簡上-167-2024111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675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市○○區○○路00號5樓    代 理 人 謝政達  住○○市○○區○○路000號1樓    債 務 人 成秉順 住新北市○○區○市○路○段000巷000 號13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郵政及保險資料,惟債務人住 所係在新北市淡水區,有債務人戶役政資料附卷可參。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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