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關係人丙○○為
相對人之妹婿。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經診斷患有其
他雙相情緒障礙症、情感思覺失調症雙相型、酒精依賴伴有
酒精引發的持續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
為代相對人提出訴訟及申請保險理賠金,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
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
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法
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
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受
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相對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病歷資料在卷可參,復
經鑑定機關即周孫元診所鑑定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
評估鑑定後,認「涂員符合雙相情緒障礙症(又稱躁鬱症)
、酒精依賴,伴有酒精引起之精神病症等等精神科診斷。目
前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應有不足,尚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
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心智缺
陷之程度,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之意見,認相對人尚未達完
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程度,並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實
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按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本院依職權
改以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自屬有據。
四、本院就何人適宜擔任輔助人,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就
兩造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
本案之聲請人甲○○小姐為相對人次女,關係人丙○○先生為相
對人妹婿。相對人現居蓮安康復之家,平時相對人可自理日
常生活起居及外出購物,並由機構協助保管健保卡與身心障
礙證明和監督服藥。聲請人願意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關係
人則願意配合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保管相對人的身分證
,一週關懷探視相對人二次及使用個人存款支付相對人機構
費用差額7,500元。訪視現場,訪員配合聲請人及關係人的
要求而未詢問相對人對本案的意見及想法,關係人口頭表示
,相對人父親丁○○先生、相對人母親戊○○○女士及相對人妹
妹己○○女士皆知悉及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的監護(輔助
)人,也同意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產清冊之人。關係人
表示未特別告知相對人弟弟及罹患精神疾患之相對人長女關
於本案之聲請。經訪視,聲請人甲○○小姐具擔任本案監護(
辅助)人意願,關係人丙○○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和聲請人及關係人
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建請鈞院以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有訪視報告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現
主責處理相對人之事務,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又無不適或
不宜擔任輔助人之積極、消極原因,相對人之父母、胞妹皆
知悉及同意推派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堪認如由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至於輔助人之職務,可參
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
職務;又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
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
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
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TYDV-113-監宣-414-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