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仲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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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7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慧寛 義務辯護人 吳孟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27日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判決原本及正本有關被告姓名「吳慧寬」之記載,均更正為「 吳慧寛」。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就被告吳慧寛之姓名均誤載為 「吳慧寬」,而此誤載情事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 ,揆諸前開說明,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PHM-113-上訴-2751-2025011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7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慧寛 義務辯護人 吳孟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27日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判決原本及正本有關被告姓名「吳慧寬」之記載,均更正為「 吳慧寛」。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就被告吳慧寛之姓名均誤載為 「吳慧寬」,而此誤載情事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 ,揆諸前開說明,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PHM-113-上訴-2751-2025011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騰儀 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簡上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騰儀於民國111年4月6 日下午1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 平鎮區環南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區環南路3段與 金陵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 右邊方向燈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即貿然駕車欲右轉進入金陵路,適有同 向右後方由告訴人吳玉萱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亦沿環南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而來,違規行駛於路 肩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撞及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並因 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硬腦膜外出血、顱骨骨折、左眼 挫傷併左眼眶骨折、右側顏面神經麻痺、右耳聽力受損及嗅 神經受損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玉萱於警詢時 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0月6日桃交鑑字第1110007416 號函附鑑定意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 生撞擊,並使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之犯行,辯稱:後來開庭有看到監視器畫面,我確實有 顯示方向燈,進彎時我也確實有看後照鏡,但沒有看到被害 人,我個人覺得沒有過失,因為我可以注意做到的,都有注 意了等語(參見原審交簡上卷第59頁、本院卷第100頁);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主張: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並非在 不同車道,而在相同車道,係告訴人違規行駛於道路邊線上 ,突然從遠方急駛而來,且被告確有顯示方向燈,告訴人理 應保持距離注意前方,被告並無過失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而正欲右轉之際,與其右後方直 行而來之告訴人所騎乘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使告訴人人車 倒地而受有硬腦膜外出血、顱骨骨折、左眼挫傷併左眼眶骨 折、右側顏面神經麻痺、右耳聽力受損及嗅神經受損等傷害 一情,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 始坦承不諱外(參見偵卷第13-14頁,調院偵卷第15-16頁、 原審交簡上卷第60頁、本院卷第100頁、第102頁),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指證明確(參見偵卷第25頁 、原審交簡上卷第207-209頁),復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書、112年7月10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550610號函及113年3 月18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250216號函附告訴人病歷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31頁、原一審壢交簡卷第43頁、原 審交簡上卷第79頁及病歷資料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核先敘明。   (二)其次,告訴人於111年5月15日初次警詢時係指稱:當時我行 經環南路要經過金陵路時,就突然發生車禍了,對於那時候 的詳細發生經過,「想不起來」等語(參見偵卷第23頁),則 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前,是否有注意其機車左前方 由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正欲右轉之車前狀況,誠值懷疑;又 告訴人於111年10月2日警詢時雖指稱:當時我行駛時,對方 在我左前方,我當時以為對方是要直行,因為我沒有看到對 方有打右轉方向燈,到路口時對方突然右轉,當時我沒有反 應的空間,我反應過來時,我就已經被對方撞上等語(參見 偵卷第25頁),以及嗣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 檢察官問:妳是否記得碰撞發生的經過?)記憶中當時我要 直行,突然車子撞過來,我就飛出去了,就是突然右轉。」 等語(參見原審交簡上卷第208-209頁),然依其於原審審理 時另證稱:「(檢察官問:當時看起來車流量不少,而且已 經接近路口了,妳在進入入口時有無注意到左前方這台小貨 車在進入入口有無減速的情況?)沒有注意到。」、「(檢察 官問:妳自己在進入入口時有無減速?)我一直以為大家要 直行,所以我們就是跟著直行走,就是差不多的車速沒有特 別減速,就是一樣的車速。」、「(審判長問:當時妳基於 什麼樣的判斷決定要直行?)我覺得他沒有要右轉,我覺得 他跟我一樣是直行車,所以就繼續直行。」等語(參見原審 交簡上卷第208頁、第210頁)可知,告訴人並未能清楚、合 理說明其於案發時究係如何判斷被告所駕車輛不是要右轉而 係繼續直行之理由,顯然疏未注意其機車前方由被告所駕駛 自小貨車有無欲右轉之情形,以致其本身亦未減速而直接撞 擊,此與告訴人於初次警詢時始終未能明確指述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之經過,較為相合,則告訴人事後改口指證被告係「 突然右轉」致其反應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撞擊之說法, 自難憑採信。 (三)再者,告訴人於111年10月2日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雖指證: 我沒有看到對方有打右轉方向燈等語(參見偵卷第25頁、原 審交簡上卷第208頁),然經原一審法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 畫面之結果,已確認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地駕車右轉之前,確 已有顯示右側方向燈光一節,有原一審法院勘驗筆錄及截圖 畫面在卷可按(參見原一審壢交簡卷第68頁、第71-76頁) ,足徵告訴人上開所言並非可信,益見其疏未注意被告所駕 車輛欲右轉之車前狀況,相當明確,而卷附桃園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既係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右轉彎未顯示方向燈光 」為由,進而認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參見 調院偵卷第23頁),顯非可採,尚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至被告於112年4月7日偵查中及同年7月11日原一審法院 訊問時,固曾供承有本件過失傷害之犯行,然觀諸其上開2 次供承犯行之筆錄內容可知,當時係因被告本身亦誤認其於 案發時並「未」有顯示右轉方向燈,始為認罪之陳述(參見 調院偵卷第16頁、原一審壢交簡卷第41頁),自不能以此片 面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係適用 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 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則應 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以及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而無上開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 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發生車輛撞擊之前,被告與 告訴人之車輛均係於「同向車道」一前一後行駛之狀態,且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知(參見偵卷第33頁、 第47-52頁),案發地點之道路型態係雙向二線道,被告係行 駛於外側車道,而告訴人本應行駛於外側車道內,卻違規行 駛於外側車道邊線外之路肩,應認近似於「同向」、「同一 車道」行駛之相對位置及實質狀態,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 ,否則違規行駛於外側車道邊線外之告訴人,反而取得優先 直行之路權,實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意旨及實 務見解,殊非合理,亦即被告駕車右轉之時,並無應讓右後 方違規行駛於路肩之告訴人機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堪予認定 。 (五)此外,被告於當日13時38分35秒進入畫面時,係行駛於外側 車道,斯時已有顯示右轉方向燈,於當日13時38分36秒之時 ,被告與告訴人雙方車輛仍呈現為「一前一後」之行進狀態 ,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位於被告自小貨車右後方仍有大約1台 機車之距離,且被告所駕自小貨車已有開始往右偏行而欲轉 彎之跡象,惟告訴人仍騎車繼續行進,並未減速,其後於當 日13時38分38秒之時,被告所駕自小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 車相當靠近,然被告所駕駛車輛車頭仍稍微在前,其後雙方 即發生撞擊一情,業經原一審法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 屬實(參見原一審卷第68頁、第73-74頁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 ),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以為被告繼續直行而未 減速,已如前述,堪認案發當時被告駕車開始往右偏進行轉 彎之時,其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並非二車併行之狀態,而 係被告所駕車輛顯現開始右偏轉彎之行車動線後,其右後方 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並未減速,仍快速駛至被告所駕自小貨 車之右側,進而與正在右轉彎之被告車輛發生撞擊,則當時 行駛在前之被告所駕車輛,既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 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顯示其車輛右邊方 向燈光,並已在外側車道行駛至停止線後之路口進行右轉, 自無任何法定注意義務違反之可言,實難苛求被告於駕車進 入該處交岔路口之際,除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有無往來人 車通過路口之情況下,尚需時刻緊盯其右後方違規行駛於路 肩而欲超車之告訴人行進動態。是告訴人具狀請求本院依職 權再次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前往事發現場進行履勘,以 查明被告是否已善盡其注意義務而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何況,經原一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之結果,被告於案發時 地駕車右轉時應有顯示右邊方向燈光,已如前述,為此原審 法院又進一步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再次 進行鑑定,該覆議會亦認定:「吳玉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路肩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前車右側超車為肇事因素。」、 「王騰儀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桃園市政 府交通局113年9月10日桃交安字第1130068965號函暨覆議意 見書(參見原審簡上卷第186頁)附卷可按,而與本院上開 認定相同,益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可歸責 之過失行為,甚為顯然。   六、綜上諸情參互以析,①依告訴人最初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原審 審理之證詞可知,其並未能清楚、合理說明其係如何判斷被 告所駕車輛不是要右轉而係繼續直行之理由,顯未注意其機 車前方由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有無欲右轉之情形,以致其本 身亦未減速而直接撞擊,是告訴人事後改口指證被告係「突 然右轉」致其反應不及始發生撞擊之說法,已難憑採信;② 經原一審法院當庭勘驗之結果,已確認被告駕車右轉時,應 有顯示右邊方向燈光,足徵告訴人指稱沒有看到對方有打右 轉方向燈之說法,並非可信,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節, 相當明確,而卷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 見既係以被告駕車右轉彎「未」顯示方向燈光為由,認被告 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一節,即非可採,自無從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③本案車輛撞擊之前,被告與告訴人之 車輛均係於「同向車道」一前一後行駛之狀態,被告係行駛 於外側車道,而告訴人本應行駛於外側車道內,卻違規行駛 於外側車道邊線外之路肩,應認相近於「同向」、「同一車 道」行駛之相對位置及實質狀態,自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駕車右轉之時,並無應讓右後方之告訴人所騎乘機 車直行之注意義務;④本件案發時被告駕車與告訴人所騎乘 機車,原係一前一後,而非二車併行之狀態,此間被告車輛 已開始偏右欲轉彎,然其右後方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並未減 速,仍快速行駛至被告所駕自小貨車右側,進而與正右轉彎 之被告車輛發生撞擊,則被告駕車原先行駛在前,既已依相 關規定顯示其車輛右邊方向燈光,並已在外側車道開始進行 右轉,自無任何注意義務違反之可言;⑤原一審法院當庭勘 驗確認被告於案發時地駕車右轉有顯示右邊方向燈光後,經 原審法院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再次鑑定 之結果,已認定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路肩未注意 車前狀況自前車右側超車為肇事因素,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無肇事因素,與本院認定相同,益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 故之發生,並無可歸責之過失行為。是以本院基於罪疑唯有 利於行為人原則,認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 有上開公訴意旨所過失傷害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 判先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為其無 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亦同上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示 之過失傷害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任何違誤 之處。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在前,行駛 位置在外側車道內,告訴人騎乘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車輛右 後方,行駛位置在外側車道之外的路肩處,此有原審勘驗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參,足認被告、告訴人之車輛並非位 在同向同一車道之範圍內,原審認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係「 同向」、「同一車道」之行駛狀態,故本件並無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 適用,似有違誤; 2、縱認本件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 適用,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依據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之結果,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在進入路口右轉彎以前 ,告訴人騎乘機車自被告車輛右後方直行駛近,被告車輛與 告訴人機車之間並無妨礙視線之障礙物,且當時兩車之車距 ,足以使被告透過右側後照鏡注意到告訴人之機車及行駛狀 態,則被告於進入路口轉彎時,自應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然被告卻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雙 方發生碰撞而成傷,則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以及告 訴人受傷之結果,即應負過失責任; 3、綜上,原審判決認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容有違誤,請予撤銷改判處被告罪刑等語。 (三)然查: 1、本件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雖係於「同向車道」行駛 之狀態,但非屬於同一車道,而告訴人本應騎乘在外側車道 內,卻違規行駛於外側車道邊線外之路肩,應認相近於「同 向」、「同一車道」行駛之相對位置及實質狀態,自無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規定之適用,否則違規行駛於外側車道邊線外之告訴人, 反而取得優先直行之路權,顯非合理,是被告自無違反應讓 告訴人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已詳如上開理由欄五、(四) 之說明; 2、本件案發時,被告駕車開始往右轉彎之時,與告訴人所騎乘 機車,並非二車併行,而係一前一後之狀態,且被告車輛已 顯現右偏欲轉彎之行車動線,其右後方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 並未減速,仍快速靠近至被告所駕自小貨車右側,進而與正 右轉彎之被告車輛發生撞擊,則被告並無疏未注意兩車「並 行」之間隔而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責任甚明,且被 告當時既已依相關規定顯示其車輛右邊方向燈光,並已在外 側車道進行右轉,自無任何注意義務違反之可言,實難苛求 被告於駕車進入該處交岔路口之際,尚需時刻緊盯其右後方 違規行駛於路肩而欲超車之告訴人行進動態,亦詳如上開理 由欄五、(五)之說明。 (四)從而,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本案過失 傷害之犯行。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昭慶提起上訴 ,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PHM-113-交上易-403-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8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劉銘 義務辯護人 林婉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劉銘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蘇劉銘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所涉刑法第330條 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執行羈押,其羈押期間即 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訊問後,依原審及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被告涉犯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所犯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3年 10月之重刑,且被告前有多次因案經通緝之紀錄,於本案亦 是經法院發布通緝始為警緝獲到案,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 虞,被告既受重刑諭知,逃亡以規避審判或執行之概然性甚 高,堪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對社會 治安與被害人所肇危害,考量羈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刑罰 權所欲維護之公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 ,應自114年1月30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PHM-113-上訴-5848-20250114-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善華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林永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92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善華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善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陳善華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78、10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因擔任社區保全人員,偶然察覺住戶 涉嫌詐騙持有鉅款,始萌生貪念,所竊得款項經全數查扣後 ,亦經告訴人邱暐凌拋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86號偵查卷宗第113頁),所生損害有限,原審未充分 審酌上情,量處有期徒刑7月,稍嫌過重。從而,被告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科刑部分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正道取財,利用擔任保全人員之機會侵入社區住宅 行竊,縱所竊取為詐騙贓款,仍屬不義之財,並危害民眾居 家安寧與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家庭生活與身 體健康狀況(本院卷第23、108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27至36頁),然被告擔任 社區保全人員,察覺住戶涉嫌詐騙犯罪,不思報警處理,反 而心生貪念,牟獲非份之財,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於本案復係利用擔任保全工作之機會侵入社區住宅行竊, 危害住戶居家安全,使居民人人自危,對於個人行為在法治 社會之重要性認知顯然不足,實有藉刑罰之執行矯正偏差觀 念及輕率行為之必要,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TPHM-113-上易-2058-202501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明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82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 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 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 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 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 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本件被告莊明諺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66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陳○澄(真實姓名詳 卷)共同實施犯罪,復據被告坦承知悉陳○澄年齡(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 】第114頁),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至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 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藉由車手、收水等層 層轉遞方式遭掩飾、隱匿,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 其行為助長詐欺風氣,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 ,影響經濟秩序,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 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 予以論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 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 接送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車手之工作,不僅影響社會治安,更 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嚴重衝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 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 工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 動機、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其量刑 應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聽信朋友致罹刑章,羈押期間 深切反省,已知悔悟,日後定當謹慎行事,絕不再犯,爰請 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以利被告完成學業及分擔家計。  ㈢經查,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定刑期,已就被告 駕車搭載詐欺集團車手之犯罪分工、涉案情節,及其犯罪之 動機、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在 適法範圍內行使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 ,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洵非有據,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 字第75號判處拘役25日,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確 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49至51頁) ,被告涉犯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法院審理期間, 復又參與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即未因受司法調查知所節 制,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積欠車貸、手機貸款等債務,乃應 陳○澄之邀,約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7000元之報 酬,駕車搭載陳○澄至各地點收取、交付金錢(偵卷第112頁 ),顯係因個人經濟問題,誘於厚利參與犯罪,考量被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公司行號名義虛構投資方案詐取金錢, 為此備妥合約書、收據等,可知其分工縝密而有相當規模, 被告之行為助長詐欺犯罪,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有 藉由刑之執行建立法治觀念,矯正偏差行為,以維法秩序衡 平之必要,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TPHM-113-上訴-6462-2025011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3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元麗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 字第2370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9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3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案卷證資料模糊,監視器畫面並未 攝得告訴人褚秀清所稱遺失物(下稱系爭物品),故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林元麗不確定有無拾取系爭物品,且本案現場常 有人隨意棄置垃圾,民國107年9月15日適逢颱風天,風災前 後民眾更會趁機亂丟垃圾,聲請人無從分辨拾得之物為何, 亦未見過系爭物品。㈡縱認聲請人確實拾獲系爭物品,亦非 全無作為,聲請人本欲於第一時間將拾得物品送往派出所, 然因聽聞超級強烈颱風「山竹」來襲,故先行返家關窗防颱 並拿取雨具、證件,無奈返家後內急頻頻如廁而作罷,此由 監視器畫面擷圖顯示聲請人於案發當時及回家後,腳踏車車 頭均朝向安和派出所即知其然。㈢聲請人於颱風警報解除當 晚及其後數日,多次前往拾得物品地點附近之商家、市場及 舊振南餅店查尋失主,均無所獲,復撥打1999、110及派出 所電話,然警方或不予置理,或託詞不收食物、無法返還失 主等,僅至門口拍照,要求將拾得物品放回原處,此應有沿 線監視器錄得畫面可證,及舊振南餅店107年月餅目錄、聲 請人撥打1999之通話明細、鄰居談話錄音足佐,則聲請人縱 有侵占犯行,亦應符合自首減刑條件。以上均為新事實、新 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並聲請調閱人造衛星錄影影像,警方、全聯、傑生、頂好超 市、統一超商等店家在「山竹」颱風警報解除後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聲請人撥打110、安和派出所電話及前往安和派出 所之紀錄。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 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定有明 文。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前項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則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甚 明。依此規定,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無論係 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 判斷,須因此足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 認事實之蓋然性。倘再審聲請人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 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 上難認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許再審之 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㈠、㈡所指,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59號裁定, 以聲請人所辯:案發地點附近常有民眾任意棄置垃圾云云, 並非可採,所稱:案發當天正值颱風,民眾加速避難應為常 情云云,顯與卷內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路人、車輛正 常行駛或行走之情況不符。再者,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告訴人 之塑膠袋、購物袋可輕易開啟檢視內容物,聲請人拾得後當 可輕易查看袋內物品,並無可能誤認係他人丟棄之垃圾,是 監視錄影畫面是否清楚攝得告訴人遺失之系爭物品,即不影 響聲請人犯行之認定(詳見理由欄四、㈠至㈡)。因認聲請人 所執再審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 、新證據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在案 ,有上開裁定書及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 5至49頁)。聲請人復執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 揭說明,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意旨㈢以聲請人於107年9月15日颱風警報解除當晚及其後 幾天,曾多次前往拾得物品地點附近之商家、市場及舊振南 餅店查尋失主,均無所獲,並提出舊振南餅店107年月餅目 錄為新證據。然聲請人前即以全聯超市107年9月16日之發票 為新證據,主張其拾得物品後,曾前往全聯超市查尋失主, 而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59號裁定,以聲請人所稱案發當 天正值颱風警報,顯與事實不符,且衡情當無於「相隔1日 」以上,始前往「非」案發地點之處查找失主之可能,該證 據自形式上觀察,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執此 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 證據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詳見理由欄四、㈡),有上開裁定書在卷足稽,聲請人復 以曾於107年9月15日颱風警報解除當晚及其後數日多次前往 拾得物品地點附近之商家、市場及舊振南餅店查尋失主等實 質內容相同之理由聲請再審,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 之事實,而得為聲請人更有利之判決。  ㈢聲請意旨㈢另以聲請人撥打1999之通話明細、鄰居談話錄音光 碟為新證據,主張其曾多次撥打1999、110及派出所電話, 然警方非不予置理,即託詞「警方不收食物」、「有些東西 送交警方是永遠回不到失主手中」,而僅至門口拍照,並要 求將拾得之物放回原處。惟1999乃臺北市民服務專線,聲請 人於本件案發後始終否認拾取系爭物品,則其撥打上開專線 究與本案何涉,無從憑斷。而本案係告訴人察覺系爭物品遭 他人取走,於107年9月17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比對結果認聲請人涉有侵占嫌疑,前往聲請人住處查訪, 發現該址停放之自行車與監視錄影畫面中犯罪嫌疑人使用之 車輛特徵相符,通知聲請人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有大安分局 安和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資佐證,警員前往聲請人住 處拍照,顯係接獲告訴人報案所為調查程序,聲請人提出證 明「警員至住處門口拍照」之鄰居談話錄音光碟,實不足為 何有利被告之認定,遑論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始終否認拾得 系爭物品,甚且主張警員至其住處查訪為妨害個人名譽之行 為,何有主動聯繫警方洽詢返還拾獲物品之可能,聲請人此 部分所指顯然矛盾,不足採信。  ㈣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 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 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 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 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而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 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 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 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81號裁定意旨參照)。聲 請人主張刑法第62條其規定為「得減輕其刑」,非屬112年 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述「免除其刑」情況,且刑法第62條適 用係刑法總則加重,並不屬於前述「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範圍,且行為人亦無因前揭減刑規定而獲得無罪、免 訴、免刑判決之可能,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聲請意旨㈢以1999通話明細、鄰居談話 錄音光碟為新證據,主張聲請人曾多次撥打1999、110及派 出所電話,並聲請調閱人造衛星錄影影像,警方、全聯、傑 生、頂好超市、統一超商等店家在「山竹」颱風警報解除後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聲請人撥打110、安和派出所電話及前 往安和派出所之紀錄等,以資證明聲請人符合自首要件,所 指無非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之範疇,顯與聲請人得 否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無關, 而屬量刑輕重問題,自非適法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均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0

TPHM-113-聲再-436-202501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采坪(原名吳詠婕) 義務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45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緝字第82、119、1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采坪之刑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采坪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 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 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爰配合修正,刪除第348條第1項後段「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之規定,且該條第2項所 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 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件被告吳采坪被訴詐欺等 案件,經原審為有罪之判決,而就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行 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判決,被告 就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 定,前開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 第68、108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 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詐欺罪二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於原審與告 訴人陳霖永經調解成立後(原審卷㈠第207至208頁),另行 協商以對案外人王紹楓之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債權轉讓 告訴人陳霖永,有借貸債權轉讓協議書附卷可資佐證(本院 卷第81頁),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容有失當。從而,被 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科刑部分撤銷,其定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應併予撤 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超額票據誘使告訴人吳 綉雅、陳霖永參與放款投資,利用手足至親或關係親密之人 之信賴,使告訴人吳綉雅、陳霖永投注鉅額款項,因而蒙受 重大財產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危害金 融秩序與交易安全,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與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 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116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獲利益,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 ,除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陳霖永經調解成立外,復於本院 審理時以債權讓與方式清償其中170萬元,另於告訴人吳綉 雅投資期間支付利息113萬7000元(原審卷㈠第106頁),及 自113年9月起每月支付告訴人吳綉雅前配偶賴科文5000元, 然此還款方式為告訴人吳綉雅所拒(本院卷第116至117頁) ,並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附表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資為懲儆。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 之罪名、罪質相同,時間重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無二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 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 吳采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玖拾叁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采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原判決事實欄二 吳采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捌拾柒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采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025-01-10

TPHM-113-上訴-5908-20250110-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志豪 選任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8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志豪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周有葶 給付新臺幣貳萬壹仟元。   犯罪事實 一、許志豪對於無正當理由索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 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有所預見,仍不違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 0月3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行為。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以不 實訊息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致林怡伶、周有葶陷於錯誤, 分別將款項匯入中信銀行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再由該集 團成員持其金融卡提領現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許志豪、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7至79、98至 101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5至 76、10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怡伶、證人周有葶於警 詢時證述綦詳(卷頁詳附表),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3月30日中信銀字弟000000000000000號函暨 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478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7至38頁)及附表證 據清單欄所列證據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繼之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 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關於減刑 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 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  ㈠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 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 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人士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持之作為收受、提領詐騙 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 故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  ㈡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雖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附表所示 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犯數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原 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容有失當。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增被 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 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 安與金融秩序,所肇損害非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 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 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與 身心健康情形(本院卷第103頁),復念被告係基於不確定 之犯罪故意幫助犯罪,並未參與詐欺集團實行詐欺、洗錢犯 行,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得,暨被告犯後於原審審 理時與告訴人林怡伶經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原審113 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刑事卷宗第77至7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 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51至55頁),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 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與告訴人林 怡伶經調解成立,賠償新臺幣(下同)4萬元,勉力填補損 害,並陳明願按被害人周有葶匯款金額全數賠償,考量被告 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幫助犯罪,惡性尚非重大,以刑事法律 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 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 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 律之刑罰效果,因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6個月內向被害人周有葶支付2萬1000元之損害賠償,以維被 害人權益及法秩序之平衡,督促被告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 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 1 林怡伶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聯繫林怡伶,佯稱於旋轉拍賣網站向其購買商品結帳失敗,需簽署金流保障服務確認匯款狀況,致林怡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111年10月3日18時52分許匯款9萬9986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怡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53至355頁) ②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56至357頁) 2 周有葶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18時許聯繫周有葶,佯稱因個資外洩有包裹需辦理退件,要求完成加密認證手續,致周有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17分許,以現金存款2萬10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周有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9至43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7頁)

2025-01-10

TPHM-113-原上訴-332-202501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39號 抗 告人 即 簡強洲 聲明異議人 送達代收人 陳卉甄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不服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24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簡強洲(下稱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嗣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執助振字第239 2號執行指揮,內容為聲明異議人應履行1,092小時社會勞動 ,嗣更易以113年執再助字第163號指揮執行有期徒刑; (二)又聲明異議人自陳於民國113年8月7日、同年9月17日具狀請 求臺中地檢署同意讓聲明異議人繼續易服社會勞動及延緩執 行等語,應認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 (三)再觀諸臺中地檢署觀護人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觀 護人意見以聲明異議人應每週履行至少28時方能順利執行完 成,然其於112年12月間沒做、113年1月做16小時、3月做8 小時、4月做20小時,致進度嚴重落後,故113年5月起協助 移轉至週六可執行勞務之機構,重新協議並令切結,冀協助 聲明異議人完成易服社會勞動,惟其仍屢屢以各種理由缺席 勞務,未依協議履行,經告誡無效且每每以哭啼、懇切方式 承諾會改善,卻總無法依協議履行,造成機構管理困擾等語 ,並經檢察官勾選准予結案且用印,復經檢察官以被告無正 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為由,終結前揭易服社會 勞動之執行,足認檢察官係依據前開事由認本案倘易服社會 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進而為執行有期徒 刑之指揮; (四)另觀卷附臺中地檢署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情形觀護佐理員 訪查紀錄表、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電話或通訊軟體視訊 查訪紀錄表,聲明異議人確有多次未到、遲到情形,並經臺 中地檢署以113年1月22日、3月21日、6月5日、7月15日核發 告誡函及執行社會勞動勸導單,且卷內查無聲明異議人就附 表所示未到、遲到情形有何正當理由之證明文件,堪認受刑 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之情形,則檢 察官據以認定本案不適易服社會勞動,而應執行有期徒刑, 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五)至於聲明異議人固稱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倘若入監執行, 勢必無法繼續工作賺取收入,依約賠償被害人等語,惟易刑 處分作為聲明異議人本案犯行所應履行之刑事責任,其卻屢 有附表所示未到、遲到情形,待檢察官認定不適執行易服社 會勞動而應執行有期徒刑時,始以對被害人的賠償為由,希 冀再給予其易刑之機會,此無異係以對於被害人的賠償責任 ,強使國家容忍其先前數次遲到、未到之行為,更彰顯易服 社會勞動並無法達成對聲明異議人有矯正之效;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經核 並無違背法令、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即無不當,是本案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固有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 事項及遵守事項,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予告誡之情事,然聲 明異議人已於113年8月7日及9月17日先後具狀請求臺中地檢 署同意聲明異議人繼續易服社會勞動及延緩執行,然臺中地 檢署至今未予回覆,而於113年9月28日發執行命令,可見臺 中地檢署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請求,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指 揮內容,從未對「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任何 之審查及評價,於聲明異議人請求繼續易服社會勞動,檢察 官亦未回函表達聲明異議人有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評價,即遽為終止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進 行,是原審法院裁定逕以檢察官認聲明異議人有上開情事, 而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係以書面資料超譯檢察官所無之 表示,越俎代庖而對聲明異議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為 評價,顯有違誤之處,爰請求將原裁定予撤銷等語。 三、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 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旨在 貫徹正當法律程序,並避免行政機關因作成違法或不當之決 定,造成與人民間不必要之訟累。而刑罰之執行,係檢察官 實現裁判內容,雖非行政機關之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 序法之適用,惟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倘涉及裁量權之行使,特 別係關於是否准予受刑人易刑處分,或者註銷已核准之易刑 處分等情形,因事涉受刑人需否入監執行,攸關其人身自由 之基本權,除有類同該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得不 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外,自應參酌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之法 理,於檢察官決定前,予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落實 憲法保障正當法律程序及人權之宗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1019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 度審訴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聲明異議人 向臺中地檢署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經該署執行檢察官准 許,並核發112年執助振字第2392號執行指揮書,內容為聲 明異議人應履行1,092小時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112年11月 16日至113年11月15日止等情,嗣因聲明異議人有違反履行 社會勞動應行注意事項及遵守事項,先由臺中地檢署予以告 誡,並經臺中地檢署觀護人於113年8月1日以檢察機關辦理 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4點第2項第6款第5目之規定為由 ,出具該署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簽請該署檢 察官就該部分核准結案,此間經執行檢察官於113年8月6日 以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為由,准予終 結前揭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嗣再以113年執再助字第163號 執行傳票命令,指揮執行有期徒刑6月(社會勞動336小時折 抵56日)等節,除為聲明異議人所是認外,並有前揭原審法 院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檢署辦理易服社會 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臺中地檢署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 (社會勞動)、臺中地檢署113年執再助字第163號執行傳票命 令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刑護勞 助字第213號卷《下稱本案執行卷》第4-11頁、第319-320頁、 原審卷第6頁、第9頁、本院卷第23-2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 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核先敘明。 (二)其次,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113年8月6日以被告無正當 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為由,簽准終結前揭易服社 會勞動之執行,亦即作成此一註銷已核准易刑處分之情形, 因事涉聲明異議人人需否入監執行,攸關其人身自由之基本 權至鉅,揆諸前揭之說明,參酌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之法理 ,檢察官於決定前,應給予聲明異議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本案執行檢察官作成前揭處分,在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 所列各款之一情形下,並未就相關事項詢問聲明異議人,給 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難謂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而給聲 明異議人程序上之保障,此部分指揮執行,已有不當之處甚 明。 (三)再者,聲明異議人固自承已於113年8月7日及同年9月17日先 後具狀請求臺中地檢署同意聲明異議人繼續易服社會勞動及 延緩執行,然均係在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113年8月6日 簽准終結前揭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後」,且依本院所調取 本案執行卷宗核閱之結果,亦未見卷內有何聲明異議人所指 上開先後2次向檢察官請求繼續執行社會勞動之書狀,尚難 逕認聲明異議人於檢察官作為簽准終結前揭易服社會勞動之 執行前,已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或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而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 審法院對此未予查明,即遽以聲明異議人既自承有上開2次 具狀請求繼續易服社會勞動及延緩執行之情事,應認程序上 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有未洽。  (四)此外,原審法院於裁定前曾向臺中地檢署調取本案執行卷及 函詢何以未予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原因,此有原審法 院113年10月17日北院英刑結113聲2425字第1130011335號函 附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27頁),然臺中地檢署僅回函檢送 本案執行卷宗,迄未對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原因 提出明確、完整說明,則原審法院僅以本案執行卷宗內之臺 中地檢署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臺中地檢署刑 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社會勞動)內,勾選「無正當理由不 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及觀護人簽請准予結案之記 錄內容,推論檢察官係依前開事由認本案倘易服社會勞動,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進而繼續為執行 有期徒刑之指揮,其執行指揮之裁量權行使並無不當,亦為 有待商榷之處。 五、從而,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抗告之理由,尚非全然無據,且 原審裁定亦有上開程序上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 銷。又為兼顧聲明異議人權益及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 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0

TPHM-113-抗-2739-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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