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夏采婕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夏采婕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2,957,450元,因身
體因素僅能從事兼職美容師工作,每月收入約27,000元,部
分債務已移轉資產管理公司,無法透過協商處理,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進行協商,嗣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發給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乙節,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又本件聲請
人積欠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
5年內無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
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
定,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審酌其名下無財產,有保單2筆、負
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達2,957,450元,因身體因
素無法負擔粗重工作,目前受僱於「晶緹醫美診所」擔任兼
職美容師乙職,工作內容為護膚及按摩等,近半年平均薪資
約26,813元【計算式:(27,833+27,442+27,475+23,366+27
,426+27,334)÷6】,業據聲請人提出110-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債權人清冊、薪資單、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可稽,堪信
聲請人名下無恆產、負債數額及每月可得收入為真,應為可
採;另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因未提出單據佐證即依新北市
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6,400元乘以1.2倍即19,68
0元,計算其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㈢準此,衡酌以聲請人每月工作所得26,813元,扣除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支出19,680元後,帳面上雖仍餘有7,133元(計算
式:26,813-19,680),但考量聲請人尚負欠有非金融機構
債權人之債務,核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
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客觀上應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
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應屬有據,爰依
法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五、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
,開始清算程序,而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
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PCDV-113-消債更-472-202411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