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展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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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貴晟 選任辯護人 何彥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50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貴晟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被告梁貴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 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 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有2種 以上毒品未遂罪之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羈 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另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金簡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3萬元確定在案;嗣經本院同意先予執行後,被告已於1 14年1月10日起開始執行上開刑期,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助丑字第4518號、第4518之1號執行指揮 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檢表等在卷可稽。準此 ,被告既已因另案入監執行,應認本案羈押原因業已消滅, 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自另案開始執行之日(即114年1月10日) 起撤銷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PCDM-113-訴-933-20250113-1

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裁定人 李莉芳 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本院於 民國113年1月26日所為之112年度板秩抗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當事 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 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 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 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 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第777號裁定意旨 參照)。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五編規定,再審係為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確定裁定並無準用之明 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44號裁定意旨參照)。裁定 ,無論係程序上駁回之裁定,抑或關於實體事項之裁定,縱 有違誤,均非屬聲請再審之客體,惟若干實體事項之裁定, 例如易科罰金之裁定、更定其刑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裁 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保安處分之裁定,及減刑之裁定 ,如有違背法令,並非不得由檢察總長聲請非常上訴救濟。 此所以刑事訴訟法並無民事訴訟法關於準再審明文之故。是 就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提出再審者,因其非屬確定判決性質 ,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以之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 程序上不合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李莉芳(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2年度板秩字 第165號裁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元,聲請人不服提起抗 告後,由本院於113年1月26日以112年度板秩抗字第3號裁定 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聲請人針對上開裁定聲請再審,然揆 諸首揭規定與說明,確定裁定不得作為再審之對象,故其聲 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從程序上予 以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已明,顯無通知聲 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0

PCDM-114-聲再-1-2025011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展綸(原名蕭晟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74號、第1397 號),本院於113年11月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 ,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所示「劉展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月壹月。」之記載,應更正 為「劉展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原判決第2頁第3至5行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示「附表 。」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一」,並補充「附表一」。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所示「劉展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月壹月。」 之記載,顯係誤寫,應更正為「劉展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次查,原判決 第2頁第3至5行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示「附表」 之記載,係明顯之錯誤及漏載,應更正為「附表一」,並補 充「附表一」。是上揭誤寫及顯然錯誤之情形,於全案情節 與裁判本旨無影響,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本院裁定更正如主 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至原判決其餘部分所記載之「附表」係屬未扣案之物品名稱 及數量(含所在卷頁),並無錯誤之情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一: 編號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車手 1 112年12月26日10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旁防火巷 30萬元 林禹辰 (共取款 590萬元) 113年2月1日13時25分許 560萬元 2 112年12月28日10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30萬元 謝俊恩 3 113年1月6日14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25萬元 戴堃哲 (共取款 415萬元) 113年1月20日17時25分許 390萬元 4 113年1月8日12時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100萬元 詹鴻昆 (共取款 255萬元) 113年1月9日10時5分許 125萬元 113年1月12日10時58分許 30萬元 5 113年1月18日20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200萬元 周鼎綸 (共取款 420萬元) 113年1月19日9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30萬元 113年1月30日11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190萬元 6 113年1月22日10時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70萬元 邱偉仁 7 113年1月25日16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100萬元 劉展綸 8 113年1月29日9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110萬元 簡弘安

2025-01-10

PCDM-113-金訴-1174-20250110-6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展綸(原名蕭晟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74號、第1397 號),本院於113年11月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 ,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所示「劉展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月壹月。」之記載,應更正 為「劉展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原判決第2頁第3至5行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示「附表 。」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一」,並補充「附表一」。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所示「劉展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月壹月。」 之記載,顯係誤寫,應更正為「劉展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次查,原判決 第2頁第3至5行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示「附表」 之記載,係明顯之錯誤及漏載,應更正為「附表一」,並補 充「附表一」。是上揭誤寫及顯然錯誤之情形,於全案情節 與裁判本旨無影響,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本院裁定更正如主 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至原判決其餘部分所記載之「附表」係屬未扣案之物品名稱 及數量(含所在卷頁),並無錯誤之情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一: 編號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車手 1 112年12月26日10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旁防火巷 30萬元 林禹辰 (共取款 590萬元) 113年2月1日13時25分許 560萬元 2 112年12月28日10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30萬元 謝俊恩 3 113年1月6日14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25萬元 戴堃哲 (共取款 415萬元) 113年1月20日17時25分許 390萬元 4 113年1月8日12時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100萬元 詹鴻昆 (共取款 255萬元) 113年1月9日10時5分許 125萬元 113年1月12日10時58分許 30萬元 5 113年1月18日20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200萬元 周鼎綸 (共取款 420萬元) 113年1月19日9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30萬元 113年1月30日11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190萬元 6 113年1月22日10時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70萬元 邱偉仁 7 113年1月25日16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100萬元 劉展綸 8 113年1月29日9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110萬元 簡弘安

2025-01-10

PCDM-113-金訴-1397-20250110-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56號 原 告 林志遠 被 告 周鼎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5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PCDM-113-附民-1656-20250109-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92號 原 告 孫秀娥 被 告 陳麒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0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9

PCDM-113-附民-1192-20250109-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鼎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19號、113年度偵字第2276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 28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及乙○○、壬○○、辛○○、丙○○、己○○、庚○○、癸○○(上開 7人均另行審結)自民國112年12月間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5678」、「雲汞車隊主控」、 「熱狗堡」、「德哥」、「弘毅」、「花開富貴」、「八方 」、「四蟾聚財」、「特攻隊長」、「馮迪索」、「唐老大 」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擔任 俗稱「車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各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透過LINE向戊○○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戊○○ 陷於錯誤後,該集團成員指示甲○○於113年1月19日9時30 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向戊○○收取現金新臺 幣(下同)30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甲○○於113年 1月18日20時38分許收取200萬元、於113年1月30日收取19 0萬元部分,業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顯屬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 本院卷二第178頁),再將上開現金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車輛上,以此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通 訊軟體LINE向林志遠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 林志遠陷於錯誤後,該集團成員指示甲○○於112年12月14 日下午某時,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社區大廳內,向 林志遠收取現金250萬元,再將上開現金放置在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之車輛上,以此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林志遠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少連偵卷第33至36頁、偵28991卷第4至6頁 反面、33至34頁、他卷第131至134頁、本院卷二第167、17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他卷第19至27、93至94頁)、 林志遠(偵28991卷第7至10頁)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且經 證人即共犯乙○○(少連偵卷第8至11頁反面、他卷142至143 頁)、壬○○(少連偵卷第8至11頁反面、他卷147至149頁)、 辛○○(少連偵卷第16至19頁、他卷第135至136、152至154頁 )、丙○○(偵22760卷第31至36、151至152頁)、己○○(偵227 60卷第5至12頁反面、第145至146頁反面)、庚○○(偵22760 卷第18至25、147至148頁)、癸○○(偵22760卷第58至63頁反 面、149至150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戊○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收款收據照片(他卷第45至52頁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卷第6頁反面至17頁反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李健豪出具之職務 報告(少連偵卷第38頁)、告訴人林志遠提供之LINE頁面擷圖 、商業操作合約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偵28991卷第 19至22頁)、林志遠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及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匯款申請書(偵28991卷第22頁反面至25頁反面)、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9號不起訴處分 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甲○○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情形,且其 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而 依該條例論罪之問題。再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 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 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輕(其最高刑度較短),而較 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 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之規定。   ㈡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 書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語,惟並 未具體敘明被告如何符合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論罪法條亦未記載該 罪名,難認係屬起訴範圍,本院爰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壬○○、辛○○、丙○○、己○○、庚○ ○、癸○○、暱稱「5678」、「雲汞車隊主控」、「熱狗堡 」、「德哥」、「弘毅」、「花開富貴」、「八方」、「 四蟾聚財」、「特攻隊長」、「馮迪索」、「唐老大」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偵28991卷第33頁反面、他卷第133頁、本院卷二 第167、178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伊沒有獲 得報酬等語(本院卷二第177頁),是被告未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應認其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犯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格,修正後 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一般 洗錢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偵28991卷第 33頁反面、他卷第133頁、本院卷二第167、178頁),原 均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因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就此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僅於依刑 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應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78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本院卷二第206頁),其素行不佳,且被告正值青壯 ,竟不思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負責取款車手工作,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衡酌其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非少, 復考量其本案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之事由,惟被告未與告訴人戊○○、林志遠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在工地 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二第17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㈧本件不定其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業經 起訴,現由各法院審理中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99至211頁),故被告所 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 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 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 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告訴人戊○○、林志遠各交付被 告甲○○之現金30元、250萬元後,被告分別將上開現金放 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車輛上乙情,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陳明在卷(少連偵卷第35頁反面、他卷第132頁、偵2 8991卷第33頁反面),是上開現金30元、250萬元皆非屬 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 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 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 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 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伊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二第177頁),且 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不 生剝奪其等犯罪所得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 得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PCDM-113-金訴-1174-20250109-5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鼎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19號、113年度偵字第2276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 28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及林禹辰、謝俊恩、戴堃哲、邱偉仁、詹鴻昆、劉展綸 、簡弘安(上開7人均另行審結)自民國112年12月間起,參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5678」、「雲 汞車隊主控」、「熱狗堡」、「德哥」、「弘毅」、「花開 富貴」、「八方」、「四蟾聚財」、「特攻隊長」、「馮迪 索」、「唐老大」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甲○○擔任俗稱「車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透過LINE向黃瑋容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黃 瑋容陷於錯誤後,該集團成員指示甲○○於113年1月19日9 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向黃瑋容收取現 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甲○○ 於113年1月18日20時38分許收取200萬元、於113年1月30 日收取190萬元部分,業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顯屬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見本院卷二第178頁),再將上開現金放置在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車輛上,以此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通 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後,該集團成員指示甲○○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 某時,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社區大廳內,向乙○○收 取現金250萬元,再將上開現金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指定之車輛上,以此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與去向。 二、案經黃瑋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乙○○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少連偵卷第33至36頁、偵28991卷第4至6頁 反面、33至34頁、他卷第131至134頁、本院卷二第167、17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瑋容(他卷第19至27、93至94頁) 、乙○○(偵28991卷第7至10頁)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且經 證人即共犯林禹辰(少連偵卷第8至11頁反面、他卷142至14 3頁)、謝俊恩(少連偵卷第8至11頁反面、他卷147至149頁) 、戴堃哲(少連偵卷第16至19頁、他卷第135至136、152至15 4頁)、邱偉仁(偵22760卷第31至36、151至152頁)、詹鴻昆 (偵22760卷第5至12頁反面、第145至146頁反面)、劉展綸 (偵22760卷第18至25、147至148頁)、簡弘安(偵22760卷 第58至63頁反面、149至150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 並有告訴人黃瑋容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收款收據照片 (他卷第45至52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卷第6頁反 面至17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偵查佐 李健豪出具之職務報告(少連偵卷第38頁)、告訴人乙○○提供 之LINE頁面擷圖、商業操作合約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 單(偵28991卷第19至22頁)、乙○○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28991卷第22頁反面至25頁 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9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甲○○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情形,且其 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而 依該條例論罪之問題。再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 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 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輕(其最高刑度較短),而較 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 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之規定。   ㈡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 書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語,惟並 未具體敘明被告如何符合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論罪法條亦未記載該 罪名,難認係屬起訴範圍,本院爰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林禹辰、謝俊恩、戴堃哲、邱偉仁、 詹鴻昆、劉展綸、簡弘安、暱稱「5678」、「雲汞車隊主 控」、「熱狗堡」、「德哥」、「弘毅」、「花開富貴」 、「八方」、「四蟾聚財」、「特攻隊長」、「馮迪索」 、「唐老大」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偵28991卷第33頁反面、他卷第133頁、本院卷二 第167、178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伊沒有獲 得報酬等語(本院卷二第177頁),是被告未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應認其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犯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格,修正後 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一般 洗錢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偵28991卷第 33頁反面、他卷第133頁、本院卷二第167、178頁),原 均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因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就此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僅於依刑 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應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78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本院卷二第206頁),其素行不佳,且被告正值青壯 ,竟不思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負責取款車手工作,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衡酌其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非少, 復考量其本案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之事由,惟被告未與告訴人黃瑋容、乙○○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在工地 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二第17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㈧本件不定其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業經 起訴,現由各法院審理中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99至211頁),故被告所 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 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 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 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告訴人黃瑋容、乙○○各交付被 告甲○○之現金30元、250萬元後,被告分別將上開現金放 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車輛上乙情,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陳明在卷(少連偵卷第35頁反面、他卷第132頁、偵2 8991卷第33頁反面),是上開現金30元、250萬元皆非屬 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 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 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 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 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伊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二第177頁),且 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不 生剝奪其等犯罪所得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 得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PCDM-113-金訴-1251-2025010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鴻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19號、113年度偵字第227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己○○及乙○○、壬○○、辛○○、丙○○、甲○○、庚○○、癸○○(上開 7人均另行審結)自民國112年12月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5678」、「雲汞車隊主控」 、「熱狗堡」、「德哥」、「弘毅」、「花開富貴」、「八 方」、「四蟾聚財」、「特攻隊長」、「馮迪索」、「唐老 大」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向戊○○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 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後,再由己○○擔任俗稱「車手」 工作,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至附表編號1至3所 示地點,向戊○○收取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後,再依指示 將各該款項悉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獲取不 法利益,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22760卷第5至12頁反面、第145至1 4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83、1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19至27、93至94頁),且 經證人即共犯乙○○(少連偵卷第8至11頁反面、他卷142至14 3頁)、壬○○(少連偵卷第8至11頁反面、他卷147至149頁)、 辛○○(少連偵卷第16至19頁、他卷第135至136、152至154頁 )、丙○○(偵22760卷第31至36、151至152頁)、甲○○(少連 偵卷第33至36頁、他卷第131至134頁)、庚○○(偵22760卷第 18至25、147至148頁)、癸○○(偵22760卷第58至63頁反面、 149至150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戊○○提供LINE 對話紀錄擷圖及收款收據照片(他卷第45至52頁)、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他卷第6頁反面至17頁反面)等件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情形,且其 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而 依該條例論罪之問題。再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 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 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輕(其最高刑度較短),而較 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 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之規定。   ㈡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又本件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語,惟並未具體敘明被告如何符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 件,論罪法條亦未記載該罪名,難認係屬起訴範圍,本院 爰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己○○與同案被告乙○○、壬○○、辛○○、丙○○、甲○○、庚○ ○、癸○○、暱稱「5678」、「雲汞車隊主控」、「熱狗堡 」、「德哥」、「弘毅」、「花開富貴」、「八方」、「 四蟾聚財」、「特攻隊長」、「馮迪索」、「唐老大」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先後向同一被害人收取 遭詐欺款項3次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 間為之,且侵害相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   ㈤被告為達成詐取同一被害人財物之同一目的,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行,惟被 告於本院陳述:報酬一日3000元,共收取9000元報酬等 語(本院卷二第190至191頁),經本院以電話詢問被告 母親回覆目前無法協助被告繳納此筆款項乙節,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31頁),是被告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不符,自難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格,修正後 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自白犯 一般洗錢罪(偵22760卷第146頁、本院卷二第192頁) ,原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因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僅於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應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0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素行不佳,且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負責取款車手工作,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衡酌其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非少,復考量其本案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以36萬元達成調解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379至380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入監前從事木工,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二第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 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告訴人交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款項與被告後,被告將上開款項丟包在附近隱密地點後 ,再將地址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德哥」乙情,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偵22760卷第146頁),是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自毋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共同詐欺告訴 人戊○○取得之報酬即犯罪所得9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供 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31頁),雖未扣案,惟被告與告訴 人於本院已達成調解,且願給付36萬元與告訴人,並自11 3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等情,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80頁),是被告犯罪所得 之金額少於應給付告訴人之賠償,為免過苛之虞,爰就未 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9000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合計 (新臺幣) 1 113年1月8日12時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100萬元 255萬元 2 113年1月9日10時5分許 125萬元 3 113年1月12日10時58分許 30萬元

2025-01-09

PCDM-113-金訴-1174-20250109-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翰葳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翰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翰葳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復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 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 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 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 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盧翰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如附表編號1至2之 所示之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 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定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 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月) 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 應執行刑及編號1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月)。從 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考量其所犯偽造署押罪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罪質有異,參酌其動機、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間隔,並 考量各罪所犯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及受刑人於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上對於定刑範 圍及具體定刑部分表示無意見乙節,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意見 陳述書1紙在卷可參,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 難評價程度,暨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PCDM-113-聲-4836-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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