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翰葳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翰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翰葳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復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
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
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
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
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盧翰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如附表編號1至2之
所示之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
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定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
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月)
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
應執行刑及編號1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月)。從
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考量其所犯偽造署押罪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罪質有異,參酌其動機、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間隔,並
考量各罪所犯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及受刑人於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上對於定刑範
圍及具體定刑部分表示無意見乙節,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意見
陳述書1紙在卷可參,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
難評價程度,暨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PCDM-113-聲-4836-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