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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利維鈞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嘉斌 訴訟代理人 徐欣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伊所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45 .97平方公尺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同鎮中正路185巷6號房屋 ,下稱系爭建物),其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上訴人。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倘認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之法定租賃關係存 在,因兩造間就租金未能達成協議,伊亦得依同條第2項規 定,請求法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定其租金,並請 求被上訴人自系爭土地登記為伊所有之日(即民國110年9月 13日)起,至上開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年給付上開租金 數額等語,於原審先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 聲明:㈠兩造就坐落系爭土地全部推定之租賃關係,其租金 定為按年以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㈡被上訴人應自 110年9月13日起至前項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 人依前項土地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租金。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均為訴外人李信敦所 有,嗣伊父林清良於70年7月24日因拍賣而買受系爭建物, 復於103年10月30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伊, 系爭土地於李信敦死亡後因無人繼承,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南區分署標售,由上訴人得標買受,則依民法第425條之1、 第426條之1及第425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推定 租賃關係存在,伊即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上訴人請 求伊拆屋還地,自屬無據。至於上訴人請求法院按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10%定其租金,及請求伊依此給付租金,伊無 意見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備位之訴勝訴之判決,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 審就上訴人備位之訴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 聲明不服,該部分之訴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  ㈠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均為李信敦所有,嗣被上訴人之父林 清良於70年7月24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建物,復於103年10月 30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於 李信敦死亡後因無人繼承,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標 售,由上訴人於110年8月17日得標取得所有權。  ㈡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於66年2月22日獲發使用執照,房 屋稅起課年月為66年3月,未經辦理保存登記,現由被上訴 人占有使用。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本 件爭點即為: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 權源?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⒈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土地及 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 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 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 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 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 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425條 之1、第4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拍賣之不動產,買 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 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 執行法第9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又民法第425條之1雖於88年4月21日始為增訂,並於89年5 月5日施行,且無溯及適用之規定,惟土地與房屋為各別 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 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 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 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 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 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民法第42 5條之1之增訂,即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民事判 例及上開法理之明文化,則於前揭法條施行前,倘有土地 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 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 情形,非不得以該判例或上開法條法理為基礎,推斷土地 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 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以符社會正 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 114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第425條之1之立法意旨 係為保護房屋之使用權,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合為 一體,俾促進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以調和土地與房屋之 利用關係,避免危害社會經濟,在解釋上自應以社會經濟 之維護及當事人合理之利益,為重要之考量。因此法條雖 明揭係讓與所有權,然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性質上與實質 之所有權無殊,應認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而受讓 事實上處分權者,亦有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79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再民法第426條之1之立法理由,在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於 房屋所有權移轉時,房屋受讓人如無基地租賃權,基地出 租人可請求拆屋還地,殊有害社會經濟。為促進土地利用 ,並安定社會經濟,如當事人間無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 應推定基地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建築物 而移轉於他人。復以未辦登記建物雖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惟受讓人所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 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為避免拆屋以保護社會經濟之目 的並無不同,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 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建物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與系爭土地原均 為李信敦所有,嗣被上訴人之父林清良於70年7月24日因 拍賣而取得系爭建物等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四 、㈠),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屏東縣房屋稅紀 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73、169頁),則系爭 建物固非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惟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林清良於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 起,仍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又民法第425條之1於斯 時尚雖未增訂施行,惟就此「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 人所有,而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之情形,並無證據 證明雙方當事人間有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之意思存在 ,揆諸前揭關於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理說明,自應推斷李 信敦(土地所有權人)與林清良(房屋所有權受讓人)間 ,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就系爭土地有租地建屋之租 賃關係存在。   ⒉系爭建物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上記載為RC(Reinforced Concrete,鋼筋混凝土)結構之3層樓房,各層用途均為 住宅,使用執照發照日期為66年2月16日等情 ,有屏東縣 東港鎮公所110年12月8日東鎮建字第11031915900函暨建 造執照相關資料、111年9月7日東鎮建字第11131383600號 函暨使用執照存根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7至221、34 7、353頁),則系爭建物自66年起使用迄今,尚未逾50年 ,而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就鋼筋混凝土建造之住宅用房 屋所定之耐用年數內。原審復囑託社團法人屏東縣建築師 公會,就系爭建物是否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為鑑定,其鑑 定結果為:「透過高程水準測量成果得知鑑定標的物之結 構體傾斜狀況,由測量成果分析,1F騎樓部分左側及右側 樑底高程差為3mm,而3F室內高程最高與最低高程差為1cm ,由此研判本標的物結構體並無明顯傾斜狀況;透過目視 及非破壞性之敲擊試驗,發現鑑定標的物有多數磁磚空鼓 、牆面裂紋及部分牆面水痕,並無發現重大結構裂痕、鋼 筋外露鏽蝕等結構嚴重破壞之現象;綜合上述分析結果研 判,鑑定標的物尚堪使用」等語,有該公會112年11月27 日屏縣建師鑑字第112186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二第31、33頁),則系爭建物尚在得使用之期限內,洵 無疑問,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即尚未消滅。   ⒊林清良前於103年10月30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 被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李信敦與林清良間有禁止轉讓房 屋之特約存在,參諸前揭關於民法第426條之1之說明,本 件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使系爭土地之租賃 契約對於被上訴人繼續存在。嗣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占有 中之110年9月13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依民法第425 條規定,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對於上訴人亦仍繼續存在。 是以,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之基地租賃關係,而有占用系 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以先位之 訴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土地,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2024-11-06

KSHV-113-上易-171-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7號 抗 告 人 曾碧珠即碧勝環保企業行 相 對 人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昆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6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3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 行,固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7877號強制執行(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對伊之貨款債權本息之 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及第126條規定,已分別罹於2 年及5年時效,伊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5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受理, 且伊提起之系爭訴訟,非僅主張系爭判決未合法送達而使執 行名義不生效力,伊亦主張相對人之請求,自民國102年起 起算,已罹於2年及5年之時效,故不論實體上有無理由,依 形式上觀之,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範疇,伊提起之系爭訴訟,程序上應屬 合法。惟原裁定未審酌上情,而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僅以 伊所主張系爭判決未合法送達不生效力乙節,屬聲明異議範 圍而駁回所請,即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准予供擔保後,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案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 二、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 項所明定。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 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 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 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 ,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 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 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 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 ,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 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 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 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 、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 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 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 訴,乃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 有之實體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 的,故須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之,又倘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 行之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屬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聲明 異議之範圍,尚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85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判決未經合法送達,尚未確定 ,相對人不得執以為執行名義云云。惟抗告人所述縱使為真 ,然揆諸上揭說明,此乃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成立生效與否 應為審查之問題,抗告人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聲明異議,尚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裁定基此理由 認定抗告人不得執此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不合, 抗告人於本院對原裁定此部分之認定亦無何異議,堪認抗告 人以此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難認有理由。其次,抗 告人主張相對人就伊積欠之貨款本息,請求權時效各為2年 及5年,且相對人於102年間即得請求,而未為之,已罹於上 開時效,自得提起系爭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 制執行程序云云。然查,系爭判決乃於110年11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見系爭訴訟卷第69頁),又依抗告人之前開主張, 相對人之貨款本息給付請求權已各於104、107年年間罹於消 滅時效。是相對人既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抗告人為異議 原因顯然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生,自屬執行名 義成立前發生之事由,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關於債 務人異議之訴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 詞辯論終結後者」之要件不符,尚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故抗告人對於上開法定要件容有誤解,其異議之訴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則依據前開說明,本件難認有停止執行之 必要。從而,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是原裁定駁 回所請,理由固有部分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4-11-06

KSHV-113-抗-287-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何明正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蘇私 邱宗賢 邱文瑤 蘇清雲 蘇進財 蘇姸榛 陳蘇金香 蘇美鳳 陳邱富 邱菊 邱秋花 林邱綉瓊 邱戀嬌 吳蔡桃 吳清貴 吳清色 吳秉樺 吳秉芫 吳文永 吳榮前 吳榮金 吳秀珠 吳宥臻 吳秀美 吳林美霞 吳享倫 吳享胤 吳旻娟 吳靜美 吳枝興 許邱快 林邱金葉 邱家芸 邱琇絹 邱琇娥 邱秀萍 邱春富 邱明珠 邱蘭惠 邱清琴 蘇俊郎 蘇濬洋 邱吳美雲 邱承卉 邱銀獅 邱心怡 邱銀山 邱謝珠蓮 邱居財 薛玄珵即薛宏易 薛伊秀 薛月仙 邱品榕 邱明(兼邱蔡月之承受訴訟人) 邱志青(兼邱蔡月之承受訴訟人) 邱春梅(兼邱蔡月之承受訴訟人) 林佳旻 林國性 林國慶 張銀花 林怡如 林怡珍 林孟宜 林素花 蘇福枝 蘇清誥 薛進吉 薛進祥 薛進友 薛金祥 蘇木麵 曾蘇嫌 林蘇不 葉蘇金枝 蘇志成律師即邱南做之遺產管理人 楊雪貞律師即邱南榮之遺產管理人 黃俊仁(即邱烏甜之承受訴訟人) 余景登律師即邱連雄之遺產管理人兼承受訴訟人 邱李美來 邱秀眞 邱國慶 邱慧芯 邱國俊 追 加被 告 吳金蓮 吳霜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0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關於命被上訴人甲○○辦理繼承登記(即原判決主文第二 項)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邱金葉、邱家芸、邱琇絹、邱琇娥、 邱秀萍、邱春富、邱明珠、邱蘭惠、邱清琴、蘇俊郎、蘇濬洋、 邱吳美雲、邱承卉、邱銀獅、邱心怡、邱銀山、邱謝珠蓮、邱居 財、薛玄珵即薛宏易、薛伊秀、薛月仙、邱品榕、邱明(兼邱蔡 月之承受訴訟人)、邱志青(兼邱蔡月之承受訴訟人)、邱春梅 (兼邱蔡月之承受訴訟人)、林佳旻、林國性、林國慶、張銀花 、林怡如、林怡珍、林孟宜、林素花、蘇福枝、蘇清誥、薛進吉 、薛進祥、薛進友、薛金祥、蘇木麵、曾蘇嫌、林蘇不、葉蘇金 枝、蘇志成律師即邱南做之遺產管理人、楊雪貞律師即邱南榮之 遺產管理人、黃俊仁(即邱烏甜之承受訴訟人)、余景登律師即 邱連雄之遺產管理人兼承受訴訟人,應就被繼承人邱吉所遺坐落 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辦理繼承 登記。 兩造(被上訴人邱李美來、邱秀眞、邱國慶、邱慧芯、邱國俊除 外)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全部分歸上訴人取 得。但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邱李美來、邱秀眞、邱國慶、邱 慧芯、邱國俊除外)及追加被告如附表欄所示之金額。 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被上訴人邱李美來、邱秀眞、邱國 慶、邱慧芯、邱國俊除外)依附表欄所示之方式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上訴人訴請分割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 積1,944.74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為同區舊港口段204-2地 號,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 必須合一確定,而己○○、庚○○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 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23至524頁),則上訴人 於本院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己○○、庚○○為被告,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審共同被告邱連雄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1年9月 2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 稱澎湖地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83號裁定選任余景登律師 為其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一第105、349、435至436頁); 原審共同被告邱烏甜於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111年9月27日 15時許死亡,其繼承人為黃俊仁(見本院卷一第106、419、 420、447頁、卷二第203頁);原審共同被告邱蔡月於113年 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邱明、邱志青、邱春梅 (見原審審訴卷一第145至149、343頁、本院卷二第201、31 1),有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並經 本院調閱澎湖地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88號卷宗查明無訛。上 訴人聲明由各該遺產管理人及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 第431至433頁、卷二第291至293、307至309頁),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欄所 示。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 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 且原共有人邱吉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被 上訴人(下稱林邱金葉等47人),原共有人蘇進發已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甲○○,均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則伊得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開繼承人各 就其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 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伊取得,由伊依鑑價結果補償其餘共有 人等語,於原審聲明:㈠林邱金葉等47人應就邱吉所遺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辦理繼承登記。㈡甲○○應就蘇進發所 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8辦理繼承登記。㈢兩 造(己○○、庚○○除外)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上 訴人丙○○、丁○○、蘇志成律師即邱南做之遺產管理人前此陳 稱:同意上訴人之分割方案等語;被上訴人蘇濬洋、邱連雄 、乙○○、戊○○前此陳稱:對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 三、原審判決林邱金葉等47人應就邱吉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8辦理繼承登記,甲○○應就蘇進發所遺系爭土地公同 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8辦理繼承登記,及系爭土地全部分 歸上訴人取得,並命上訴人依原判決附表二為補償。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 決除主文第二項以外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邱金 葉等47人應就邱吉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辦理繼 承登記。㈢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丙○○陳稱:對原判 決無意見。丁○○陳稱:除漏列伊妹己○○為當事人外,對原判 決無意見。其餘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均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判決命甲○○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即 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 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 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 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 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10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其共有人及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至524頁)。又 原共有人邱吉已於50年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邱金 葉等47人,迄未就邱吉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等事實,有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函及101 年度司繼字第3087號、109年度司繼字第5123號裁定、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函、澎湖地院112年度司繼字第83號裁定 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一第43、49至172、331至345、4 17、419、435至447、477至479、515至519頁、審訴卷二 第23、243至273、427頁、原審卷二第93至113頁、本院卷 一第105、106、345至346、409、419至420、435至436頁 、本院卷二第201、203頁),且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詳 下述),亦未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則上 訴人請求林邱金葉等47人就邱吉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㈠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按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且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之形狀並非方整,其地上有建物1棟(三合 院,懸掛高雄市○○區○○路00號門牌),部分為鄰屋占用, 其餘為空地,南側以私設巷道通往新興路等情,經原審會 同高雄市政府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測屬實,製 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3 至97、121頁),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照片 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一第21頁、原審卷一第99至103 、109至113頁、本院卷一第515至524頁)。   ㈢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前揭形狀、 使用現況及交通條件,認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顯有 困難,且除上訴人外,其餘共有人並未陳明有受原物分配 之意願,則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規定,將系爭 土地以原物分配於上訴人,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 人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共有人,應較符合土地之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   ㈣原審就系爭土地之價值,囑託元一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鑑定,經估價師採用比較法及直接資本化法評估結 果,認系爭土地之正常價格為新台幣(下同)5,294,520 元(單價為每坪9,000元,即約每平方公尺2,723元),有 該事務所111元一估字第AO-U-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存卷 可參,堪認以上開價格計算上訴人應補償之金額,尚屬平 允,爰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分割後,上訴人應補償其餘共有 人之金額如附表欄所示(計算式:5,294,5201/8=661,8 15)。又附表編號2至34所示之當事人,附表編號35所示 之當事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公同共有 ,其對於上訴人之補償金債權即屬於公同共有債權,依民 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於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時,應 共同為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   ㈤末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 5條定有明文。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 人,以共有人為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108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共同被告邱連雄於本件起訴 後、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1年9月21日死亡,上訴人於 原審判決後,曾聲明由邱連雄之第1順序繼承人即被上訴 人邱李美來、邱秀眞、邱國慶、邱慧芯、邱國俊(下稱邱 李美來等5人)承受訴訟(見原審卷二第101至113、115頁 );然邱連雄之各順序繼承人嗣均拋棄繼承,末經澎湖地 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83號裁定選任余景登律師為邱連雄 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前述(見壹、二),依民法第11 75條規定,邱李美來等5人之繼承權溯及於邱連雄死亡時 即已喪失,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由邱李美來等5人為邱連雄 承受訴訟,為無理由。而本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而移審, 原審無從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之上開聲明,本院則非上訴人上開聲明之受訴法院 ,亦無從為駁回之裁定,應認邱李美來等5人仍因上訴人 之上開聲明,而成為本件之當事人。惟邱李美來等5人既 未繼承邱連雄於系爭土地之權利,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則上訴人以邱李美來等5人為起訴對象,即屬無據,其 此部分之訴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邱金葉等 47人就邱吉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辦理繼承登記 ,及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以邱 李美來等5人為起訴對象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判決將已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之邱連雄列為當事人,容有 未恰,且未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己○○、庚○○為本件當事人, 即准予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 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06

KSHV-112-上-74-20241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宋林格 宋阿清 宋子言 宋靜君 宋文英(宋山河之繼承人兼宋國良、宋蔡蓮春之 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 謝菖澤律師 視同上訴人之記載詳如附件 被 上訴 人 宋福全 訴訟代理人 宋和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 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民 事第四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4-11-05

KSHV-111-上易-308-20241105-2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20號 再 抗告 人 洪曉貞 代 理 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 相 對 人 陳厚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伊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因相對人未經合法提示系爭本票 請求付款,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顯然不備,此非屬原裁定 所謂之實體問題,不得逕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然原裁定竟維持原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違反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第69條及第95條,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復未 本於職權調查或命兩造到庭陳述,亦未於駁回前通知伊補正 ,逕以伊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提示,裁定駁回抗告,自有消極 未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之顯然錯誤,爰提起再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更為裁定等語。 二、按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再 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 法第45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 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法院 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 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 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再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 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 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本票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 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 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 )。且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依訴 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 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執有再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本票上載明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則依系爭本票之記載,確已具備發票人 、發票日及金額等合法票據之要件,票據上並載明「本本票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經形式上審 查後,認為相對人得據以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裁 定強制執行,以113年度司票字第808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准許所請,並無違誤。又系爭本票為提示證券,執 票人於行使追索權時固應提示系爭本票,但系爭本票上如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記載時,揆諸前揭說明,對於主張執票人 未提示者,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再抗告人負責舉證,此觀票 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5條規定自明,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未舉 證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為由,維持系爭本票裁定,而 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適用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 但書規定並無錯誤。再本件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予以審查,無 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再抗告人如就此有爭執, 得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四、再抗告人雖主張原法院未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依職權 查明上開事項,命兩造到庭陳述或由其補正,否則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云云。惟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固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然此屬法院之職 權,原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審 斟酌系爭本票形式上審查結果,認合於票據要件,且載明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符合形式審查要件,因而認無依職權再行 調查或命當事人補正等情,此屬法院審查範疇,因而未再為 調查,維持系爭本票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 者,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裁判不備理 由、調查證據欠周等情事,本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遑論 再抗告人迄未曾就所辯相對人未提示付款一節,提出證據為 佐,難認原裁定有何違誤。故再抗告人執前詞主張原裁定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無可取。另再抗告人所舉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非抗字第32號等裁定要旨,核其等案情與本件 情形未盡相同,本院不受該等裁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 行,及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發回 原法院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4-11-05

KSHV-113-非抗-20-20241105-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776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楊淑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7,345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 1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04

CHDV-113-司促-11776-2024110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淳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6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淳勝犯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至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編號1至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四所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淳勝自民國113年3月間之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聯絡,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 飛機)暱稱「春風」、「有錢」及劉昱旻(另由本院繼續審 理中)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 車手頭,負責提供車手取款提款卡、指示車手提領款項和收 取車手款項。渠等分工模式為「本案詐欺集團」使用telegr am互相聯繫,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收集金 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提款卡,並以該等帳戶充作詐欺犯罪匯款 之指定帳戶(下稱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 書)、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等帳號施以詐術,使遭詐 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而交 付財物;張淳勝則擔任「取簿手」及「車手頭」等工作,負 責依指示前往空軍一號領取或受領詐欺集團其他人員所交付 含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下稱「帳戶包裹」),再將包 裹內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由劉昱旻,由劉昱旻提領匯入人頭帳 戶之款項後,將領得之贓款交給擔任「收水」工作之張淳勝 ,張淳勝續而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 分,以掩飾其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 斷點。 二、謀議既定,劉昱旻、張淳勝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 、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機房成員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日期、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 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 三、於此同時,張淳勝負責依指示前往空軍一號領取或受領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交付之帳戶包裹,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 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後並交給劉昱旻,劉昱旻再依張淳勝、 暱稱「春風」、「有錢」之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 點,各持如附表三「提領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利 用設置於上開取款地點之自動櫃員機,輸入張淳勝所告知之 提款密碼,提領如附表三「取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復 將所領得如附表三「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付給收水之 張淳勝,再由張淳勝將贓款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朋分,劉昱旻因此可獲得總提領金額4%之報酬、張淳勝可 獲得總提領金額2%之報酬。 四、後經警方於同日20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 劉昱旻行跡可疑予以攔查後,經盤問而前往桃園市○○區○○街 00號薇旅旅店307號房逮捕張淳勝,並扣得含附表二所示帳 戶在內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中國信託提款卡(卡號:000000 0000000號)共計6張、手機4支、證件1張、新臺幣(下同) 共計12萬348元(劉昱旻5,648元、張淳勝11萬4,700元), 因而查獲。 五、案經陳玉珍、楊淑珍、柯雅鳳、余翔競、胡琇婷、張永慧、 蘇庭萱、張元瀚、陳柯正、施祐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淳勝所犯罪名,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淳勝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3674號卷一第287-289頁、卷二第1 5-18頁;本院卷第121頁),並與共同被告劉昱旻於偵查中 之供述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23674號卷一第281-283 頁、卷二第7-11頁),並有告訴人陳玉珍、楊淑珍、柯雅鳳 、余翔競、胡琇婷、張永慧、蘇庭萱、張元瀚、陳柯正、施 祐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23674號卷一第85-8 7、91-93、97-98、101-103、107-110、113-115、119-123 、127-129、133-136、139-143、147-151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3年5月6日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13張、被告張淳勝扣案手機畫面擷取照片292張、劉昱旻提 領地點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扣案如附表二共5張金融卡之交 易明細等在卷可考(見113年度偵字第23674號卷一第19、53 -61、65-71、73-81、83-84、89-90、95-96、99-100、105- 106、111-112、117-118、125-126、131-132、137-138、14 5-146、157-163、165-236頁、卷二第107-128、133-137頁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淳勝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 件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附表),比較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修正後將法定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 徒刑,而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張淳勝就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等罪。另就附表一編號9至10部分,因告訴人柯 雅鳳、胡琇婷匯入之款項「尚未遭提領」,尚未達成洗錢之 遮斷效果,故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詐欺款項於匯入人頭帳戶時業已既遂)、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洗錢未遂等罪。  ㈢共犯:被告張淳勝、劉昱旻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㈣競合: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 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 、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揆諸前開見解,被告張淳勝僅就附表一編號1之首位告訴人( 蘇庭萱),認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又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1罪)。 ⒉附表一編號2-8之告訴人,認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7罪)。 ⒊又附表一編號9-10之告訴人,認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洗錢未遂 等罪,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2罪)。  ㈤數罪併罰:被告張淳勝就上開10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於 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 刑,是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 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張淳勝就本案所犯之一 般洗錢罪,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本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 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 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處斷,則上開 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淳勝明知現今社會詐 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 竟為貪圖獲取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 「車手頭」之角色,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 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 ,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且本案被害人高達10人,所為實值非 難;衡以被告張淳勝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態度尚可,惟未 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 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本案被害人等財產受損之程度;暨斟 酌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淳勝供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期間,共 獲得約8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係屬被告張淳 勝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5之金融卡5張,為被告2人用以犯本 案所用之物,且被告2人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扣案之IPHON E 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張淳勝自 承係詐騙集團發放之工作機(見本院卷第45頁),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張淳勝遭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見 113年度偵字第23674號卷一第77頁),其供稱並無用於本案 犯罪(見本院卷第45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有用於 本案犯罪,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請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 沒收如附表三之所有提領款項等語。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 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 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 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 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⒈經查,被告張淳勝於審理中供稱:我身上被扣到的11萬4,700 元,其中8萬元是劉昱旻提領給我的,剩下的3萬4,700元並 非詐騙所得,是我做其他工作,領出來要繳房租和貸款的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張淳勝遭扣案之11萬4,70 0元(見113年度偵字第23674號卷一第77頁),其中8萬元現 金,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其餘3萬4,70 0元不予宣告沒收。 ⒉另就附表三中,其餘劉昱旻已提領之款項(即去除附表三提 領編號5之最後的8萬元),業經被告張淳勝回水給詐騙集團 上游,為其於審理中自承(見本院卷第45-46頁),且依據 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亦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騙及匯款情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主文 1 蘇庭萱 (提告) 0000000 透過社群軟體Dcard聯繫告訴人蘇庭萱,並向告訴人蘇庭萱佯稱欲購買商品,進而要求使用假冒之7-11賣貨便網頁交易,並透過假冒之金融專員向告訴人蘇庭萱佯稱需轉帳開通並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 1342 4萬0,123元 000-00000000000000 張淳勝車上查獲該提款卡 張淳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00000 1429 4萬9,988元 000-00000000000 張淳勝車上查獲該提款卡 2 楊淑珍 (提告) 0000000 以LINE假冒告訴人楊淑珍之弟,並向告訴人楊淑珍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 2004 5萬元 000-000000000000 劉昱旻身上查獲該提款卡 張淳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00000 2007 3萬元 000-000000000000 劉昱旻身上查獲該提款卡 0000000 2030 2萬元 000-000000000000 劉昱旻身上查獲該提款卡 (此匯款無被領出) 3 施祐謙 (提告) 0000000 透過臉書聯繫告訴人施祐謙,並向告訴人施祐謙佯稱欲購買商品,進而要求使用假冒之7-11賣貨便網頁交易,並透過假冒之金融專員向告訴人施祐謙佯稱需轉帳開通並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 1358 4萬5,866元 000-00000000000000 張淳勝車上查獲該提款卡 張淳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張元瀚 (提告) 0000000 透過臉書聯繫告訴人張元瀚,並向告訴人張元瀚佯稱欲購買商品,進而要求使用假冒之7-11賣貨便網頁交易,並透過假冒之金融專員向告訴人張元瀚佯稱需轉帳開通並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 1512 7,911元 000-00000000000 張淳勝車上查獲該提款卡 張淳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陳柯正 (提告) 0000000 以LINE假冒告訴人陳柯正之女兒,並向告訴人陳柯正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 1405 3萬元 000-00000000000 張淳勝車上查獲該提款卡 張淳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陳玉珍 (提告) 0000000 以LINE假冒告訴人陳玉珍之老闆,並向告訴人陳玉珍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 1910 4萬元 000-000000000000 劉昱旻身上查獲該提款卡 張淳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張永慧 (提告) 0000000 透過臉書聯繫告訴人張永慧,並向告訴人張永慧佯稱欲購買商品,進而要求使用假冒之7-11賣貨便網頁交易,並透過假冒之金融專員向告訴人張永慧佯稱需轉帳開通並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 1912 4萬9,949元 (更正) 000-0000000000000 劉昱旻身上查獲該提款卡 張淳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00000 1916 4萬9,959元 000-0000000000000 劉昱旻身上查獲該提款卡 8 余翔競 (提告) 0000000 透過臉書聯繫告訴人余翔競,並向告訴人余翔競佯稱欲購買住宿券,進而要求使用假冒之7-11賣貨便網頁交易,並透過假冒之金融專員向告訴人余翔競佯稱需轉帳開通並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 1915 3萬1,928元 000-0000000000000 劉昱旻身上查獲該提款卡 張淳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00000 2025 1萬2,071元 (更正) 000-00000000000000 劉昱旻身上查獲該提款卡 (此匯款無被領出) 0000000 2028 3,999元 000-00000000000000 劉昱旻身上查獲該提款卡 (此匯款無被領出) 9 柯雅鳳 (提告) 0000000 透過網購平台聯繫告訴人柯雅鳳,並向告訴人柯雅鳳佯稱無法下單商品,並透過假賣場、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柯雅鳳佯稱 需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 2027 3萬4,977元 000-00000000000000 劉昱旻身上查獲該提款卡 (此匯款無被領出) 張淳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胡琇婷 (提告) 0000000 透過臉書聯繫告訴人胡琇婷,並向告訴人胡琇婷佯稱欲購買商品,進而要求使用假冒之7-11賣貨便網頁交易,並透過假冒之金融專員向告訴人胡琇婷佯稱需轉帳開通並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 2015 4萬9,985元 (更正) 000-00000000000000 劉昱旻身上查獲該提款卡 (此匯款無被領出) 張淳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人頭帳戶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 帳號 匯入款項之被害人 1 林岱稻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蘇庭萱 附表一編號3施祐謙 2 林岱稻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蘇庭萱 附表一編號4張元瀚 附表一編號5陳柯正 3 詹閔勝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2楊淑珍 附表一編號6陳玉珍 4 詹閔勝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7張永慧 附表一編號8余翔競 5 徐慶榕 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8余翔競 附表一編號9柯雅鳳 附表一編號10胡琇婷 附表三、取款情形 提領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址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畫面編號 1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 4萬6,2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鴻華 劉昱旻 2 0000000 1403 5,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OK-觀音草漯 劉昱旻 3 2 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 6萬4,8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萊爾富超商-觀音大觀店 劉昱旻 4 3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1515 8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萊爾富超商-觀音大觀店 劉昱旻 5 4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 13萬1,8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國美店 劉昱旻 6 5 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 4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國美店 劉昱旻 7 0000000 0000-0000 8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統一興美 劉昱旻 8 附表四: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附註 1 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 000-000000000000 (見113年度偵字第23674號卷一第57頁) 2 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 000-0000000000000 (見113年度偵字第23674號卷一第57頁) 3 台新商業銀行金融卡 000-00000000000000 (見113年度偵字第23674號卷一第57頁)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金融卡 000-00000000000000 (見113年度偵字第23674號卷一第69頁) 5 台新商業銀行金融卡 000-00000000000000 (見113年度偵字第23674號卷一第69頁) 6 扣案之IPHONE 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見113年度偵字第23674號卷一第77頁) 7 現金8萬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23674號卷一第77頁) 被告張淳勝遭扣案之11萬4,700元,其中之8萬元。

2024-11-01

TYDM-113-金訴-1357-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黃玉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天助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2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或具狀向第三審法院聲請選 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 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4項、第466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前經原法院以111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現對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亦未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 第4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 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2024-10-25

KSHV-113-上-52-20241025-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9號 抗 告 人 鍾能翔 相 對 人 呂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無力履行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5日 成立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內容,乃於112年12月30日傳 送訊息予相對人之弟呂勁,希望與相對人再行討論、修改協 議內容,然呂勁於翌日回傳「等我消息」後,即未再與抗告 人聯絡,亦未向相對人回報。相對人提出於113年3月14日、 同年月16日傳送予抗告人之訊息,並未顯示抗告人「已讀」 ,抗告人不知相對人有與其聯繫,並非抗告人無意清償,抗 告人僅係處於難以履行債務與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又抗告人 於簽立系爭協議時,就其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現存之既有財產即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相對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之狀態,並非系爭協議簽立後有因抗告人之事由致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相對人全未釋明假扣 押原因,自不能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 定(下稱司事官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亦 予維持,均屬違法,而有謬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及司事官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 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 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本不以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 形為限,倘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或對債權人 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 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 清償該債權,應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另所稱釋明,乃當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 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 言。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相對人就其請求之原因,業據其提 出系爭協議書為證(司裁全卷第9至13頁),觀諸系爭協議 所載,抗告人應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5,862,000元予 相對人,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系爭協議所載首期賠償之期限112年1 2月29日後,經多次催告仍未給付首期賠償金50萬元,自難 期待113年3月31日到期金額之尾款5,362,000元亦會如期給 付,且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於113年3月14日、同年月16日之催 告訊息亦不予回應,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又抗告人明確表示要將其名下房產之房貸增貸,日後即使 拍賣其房產,扣除房貸之餘款將所剩無幾,恐求償無門等情 ,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 (司裁全卷第15至27頁)。經查,自上開對話截圖所示,抗 告人於系爭協議所約定首期賠償金(50萬元)應給付期限後 ,於112年12月30日始傳送訊息:「協議書上的內容有些問 題,可以再討論一下嗎?昨天我不便打電話給你,只好請我 媽跟你聯絡,但沒有回應,看能不能再修改一下內容,錢的 部分也還在努力,父母也退休了要臨時找到錢也不容易,這 伍拾萬我想說能不能等我找到房貸增貸後再給,有談了幾間 ,利率都沒有很好…」予呂勁,要求與相對人再協商修改系 爭協議內容,足見其無履行系爭協議之意。再者,相對人於 113年3月14日傳送:「去年12/29是你自己說的期限,到現 在過了2個半月,還是沒收到說好要賠的第一筆50萬。3/31 到期的剩下賠償,你也是要繼續賴帳要我認賠嗎?...」, 及於同年月16日傳送:「...12/5也在你家簽了協議,還要 求把50萬延期到12/29,結果原來你只想賴帳...最後一次問 你,已經到期的50萬和3/31到期的剩餘賠償,你會不會還? 」之訊息予抗告人,然抗告人並未讀取上開訊息,亦為抗告 人所自承。本院審酌上揭訊息內容,並衡諸一般社會通念, 抗告人自112年底迄今均未依系爭協議約定金額賠償,亦未 曾主動聯繫或回應相對人,顯見抗告人已斷然拒絕給付系爭 協議之債務。再佐以抗告人名下僅有左營區果貿段房地(按 :已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台灣銀行)及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 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可資執行,存款部分則均執行無著等情( 司裁全卷第41至65頁),及參酌抗告人於上開簡訊中承稱: 欲以上開房地再予增貸等語(司裁全卷第21頁),暨抗告人 自承:於簽訂系爭協議時,就其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 合判斷,現存之既有財產即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與相對人之 債權相差懸殊之狀態等情以觀,足見抗告人經催告後仍斷然 堅決拒絕給付,且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 差甚鉅,將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致有日後不能或難以執 行之虞,故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縱釋明仍 有不足,惟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司事官 裁定命相對人供167萬元之擔保金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5 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則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綜上,相對人已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其釋明尚有 不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得命其供擔保 以補不足,且司事官裁定及原裁定命供擔保之金額,並無不 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24

KSHV-113-抗-269-20241024-1

破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周素貞 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113年7月3日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2年度破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其經營之台農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女兒周佳玲所經營豪鑫貿易有限公司,擔 任連帶保證人,上開公司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灣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 銀行)、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日 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台駿公司)、全國 農會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農會金庫)、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款,迄今積欠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億4,030萬2,653元。 又抗告人有孫女王鈺茹及孫子王祥宏可扶養,而王鈺茹現經 營法兒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祥宏亦在該公司任職,並無 須自破產財團中支出其生活費用之必要。又破產法第95條規 定破產人之必要生活費優先由破產財團清償,此係為保障債 務人之生存權,於無人扶養破產人或破產人無收入時保障其 基本生活,立法意旨既在保護債務人,使其縱受破產宣告, 仍能維持生活,原裁定於財團費用尚未產生時,逕將生活費 預先自抗告人財產中扣除,有違破產法第95條第2項規定本 旨。倘本件進行破產程序,所應支出之費用應僅有破產管理 人報酬、監查人報酬及郵務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6萬 元内,監查人報酬以1萬元内為合理,及登報費用、郵務費 用至多數千元,則抗告人之破產財團價值為40餘萬元,支付 上開費用後,其資產應足敷構成破產財團而有破產實益。是 以,抗告人所負債務已超過資產總額,且確已陷於不能清償 之困境,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 ,求予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破產之宣告。 二、按破產宣告係因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 文。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 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 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必於 債務人確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 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 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駁回破產之聲請。再按財 團費用包括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 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 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破產法 第9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積欠臺灣銀行3,852萬3,400元、合作金庫銀行4,209萬 9,664元、中租迪和1,137萬元、日盛台駿公司3,291萬6,000 元、全國農會金庫750萬元、第一商業銀行789萬3,589元, 即抗告人有多數債權人,合計積欠1億4,030萬2,653元本息 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原法院112年度司 促字第4569號支付命令、112年度司票字第425號本票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426號本票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7375號 支付命令、112年度補字第633號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司票字第1645號本票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司票字第75號本票裁定、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 告書及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7至31頁 、第55至6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99至105頁),堪認為真實。  ㈡又抗告人雖其名下原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及存款外, 別無其他財產等語,業據其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佐(見原法 院卷第15、33至45頁)。而上開不動產經其債權人聲請強制 執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213號拍 定,拍賣所得價金分別為317萬元、1萬2,000元及70萬元, 已分配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執行命令 在卷可參,並經抗告人陳明在卷。惟抗告人名下之財產尚有 40萬餘元,業由抗告人當庭陳稱持有保管現金40萬元等情( 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則抗告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 至少為40萬元,應堪認定。  ㈢而上開財產之數額非鉅,因上開財產之管理及分配所生之費 用及所需之時間,應非甚高,破產管理人為處理破產事務所 投入之時間、心力亦同。再審酌破產法第95條規定破產人之 必要生活費優先由破產財團清償,此係為保障債務人之生存 權,在於保護債務人,使其縱受破產宣告,仍能維持生活之 立法意旨。而抗告人既陳明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可扶養乙節, 原裁定逕以衛生福利部及直轄市政府公告臺灣省113年最低 生活費用為每月1萬4,230元(見原法院卷第117頁),且依 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 事件之辦理期限(2年),以此估算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3 4萬1,520元,再加上破產管理人報酬以6萬元計,而認定相 對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故無宣告破產之 實益,尚屬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  ㈣又破產事件專屬於破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為破產法 第2條第1項所明定,則關於同法第63條第2項規定法院依職 權所為之必要調查,及同法第64條以下規定法院為破產宣告 所應為之處置及公告事項,均應由專屬之管轄法院進行。原 法院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既屬可議,而抗告人及其家屬 之必要生活費數額為何(抗告人是否有可對其履行法定扶養 義務之人)乙節,亦攸關抗告人之財產是否足以清償破產財 團之費用(破產法第95條第2項參照),而有由原法院續予 查明,再據以為准駁之必要,爰依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92條後段規定,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 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2024-10-24

KSHV-113-破抗-5-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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