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秀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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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 保 人 吳東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東陽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 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東陽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000元,並於同日繳 納足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節,有該署點名單、國庫存 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囑託拘提亦無著,有本院送達證 書、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拘 票、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而被告並無在監在押致不能到庭之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 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 證金及所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SLDM-113-訴-111-202410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貞 選任辯護人 王昱忻律師 童 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2年4月6日起,受告訴人 甲○○委託,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被告住處,擔任告 訴人之女丙○○(民國111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保母。 被告明知照顧未滿12歲之兒童,需隨時注意有無易發生危險 之情況,竟疏未注意,於113年1月16日15時2分許,在上開 地點之房間內,不慎將櫃子上之明星花露水1瓶打翻,該瓶 子掉落後砸中丙○○左眼,致丙○○受有左眼挫傷、左眼結膜下 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本院於113年9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告訴人與被告當庭 達成和解,被告嗣已履行和解條件、支付告訴人賠償金,告 訴人亦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附件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3 5至37、39至41、43、45頁) 各乙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SLDM-113-易-467-20241007-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呂家沛 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3月19日113年度審簡字第2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82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 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呂家沛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僅就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認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113年度簡上字第1 83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2至13、46、70頁),檢察官並未 上訴;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經比較新舊法後,被告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罪科刑( 詳后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2項本文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此合先敘明。 三、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 :   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應能預見其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人以該行動電話門號 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並藉此掩飾犯行,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 目的,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在臺北市北投區 遠傳電信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並交付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呂家沛所交付之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後,於111年8月28日以該門號向一卡通票證 股份有限公司綁定(收到驗證簡訊碼以完成手機驗證)申請 「LINE PAY 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使用。詐欺集團 成員再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楓之谷線上遊戲 出售遊戲道具給告訴人沈宏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 年8月28日21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700元至上開電 支帳號,嗣告訴人未收取所購買商品,始知受騙。又被告就 上開犯行並無犯罪所得。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 解並當庭給付完畢,且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及被告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本案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應仍有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最有利上訴 人之量刑等語。   五、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實行),及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有關於 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者對被告有利,分述如下: (一)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之修法並未針 對本條項規定進行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三)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方自白,又無犯罪所得,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分別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在依 自白減輕其刑、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未滿1月、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 徒刑5年以下。依中間法規定,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且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 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在依幫助犯 得減輕其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處。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七、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助洗錢罪。 八、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向被害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 原審、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本院113年度審 訴字第9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5至37頁,本院113年度簡 上字第183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2、46、74頁),爰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九、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經依前開幫助犯、自 白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未滿1月、5年以下,刑度甚 輕,且經本院依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 程度、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生活及經濟狀況、犯後已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等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作為審 酌科刑輕重之標準(詳下述),認被告於客觀上並無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 仍嫌過重之情事,難認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 。 十、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 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經查,本案原審已敘明被告所犯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幫 助一般洗錢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 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 案手機門號充作綁定電子支付帳號使用,供詐欺集團充為 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 金錢損失,並掩飾詐欺犯罪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增加國家 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 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於原審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 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附卷可佐(審訴卷 第53至56頁),非無負責悔過之誠;復衡酌被告之素行、 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 ,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 (審訴卷第36頁),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可見原審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併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職 此,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本件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量刑 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 法之處。上訴意旨主張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 畢、被告具身心障礙證明等節,均已據原審審酌在內,且 上訴人上訴後,並無新生之量刑事由。從而,本院認原審 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是上訴人 以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李美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1

SLDM-113-簡上-183-20241001-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建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58 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8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興(下稱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58號 (108年度偵字第98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 並應以該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鍾康金笑支付如該判 決附表所示金額,嗣於109年4月1日確定在案。本件經被害 人鍾康金笑(已歿)之子鍾和安具狀表示,受刑人僅給付新 臺幣(下同)54萬元後,即未再給付,請求撤銷其緩刑宣告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 宣告,除須受刑人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 定負擔,且須違反情節重大,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足當之。另所謂「情節 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 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 等情事而言。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 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 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9年2月19日以108年度 審交簡字第3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並應依如 該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向鍾康金笑支付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 金額,於109年4月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刑事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自109年1月6日起至全數清償日為止, 每期應支付金額1萬5,000元,合計應支付金額90萬元。嗣因 鍾康金笑於111年11月27日往生,其子鍾和安辦理繼承程序 結清銷戶,至受刑人無法按期匯入款項至鍾康金笑名下帳戶 ,受刑人僅給付54萬元,剩餘36萬元未支付等情,有鍾和安 之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鍾康金笑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11至13頁),上開事實亦為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33至34頁)。是受刑人於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撤銷緩刑時,並未如期完成該判決所示之緩刑負擔,堪予 認定。  ㈢然受刑人於113年9月20日到庭訊問時陳稱:因為原支付金額 的匯款帳戶是鍾康金笑名下的帳戶,因為鍾康金笑往生之後 ,帳戶已經被終止,所以我無法付款,我現在把剩下餘額36 萬元都已經付清給鍾和安,所以原判決附表合計要支付的金 額90萬元,我都已經付清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3至34頁) 。參之鍾和安亦當庭表示:原判決附表總計金額90萬元,受 刑人都已經付清了,是在113年9月13日支付完畢等語屬實( 本院卷第34頁),亦有鍾和安庭呈刑事撤回聲請狀、林建興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足證(本院卷第35至37頁)。 據上足證受刑人非無依該判決附表按期匯款之誠意,係因鍾 康金笑往生後其名下帳戶結清銷戶,致受刑人未能如期匯入 款項,然受刑人事後已將餘款36萬元一次全部付清,尚難認 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形,亦不足認 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致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檢察官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1

SLDM-113-撤緩-12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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