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 保 人 吳東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東陽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
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東陽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000元,並於同日繳
納足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節,有該署點名單、國庫存
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囑託拘提亦無著,有本院送達證
書、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拘
票、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而被告並無在監在押致不能到庭之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
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
證金及所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SLDM-113-訴-111-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