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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沈芳羽(原名沈舜英) 代 理 人 黃舜暄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沈芳羽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 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 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 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 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 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 99號裁定自民國112年7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2號進行更生 程序。嗣於更生程序進行中,經聲請人於112年9月23日陳報 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到院,載明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之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必要支出為27 ,469元,並提出以每1月為1期,每期清償3,000元,共72期 ,總還款金額為216,000元之更生方案。然因聲請人名下之 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6,283元未提出於更生方案中清償,且 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數額,顯高於112年度新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200元,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 12年12月26日函命聲請人重新提出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 況報告書。惟聲請人於113年1月10日具狀陳稱其每月必要支 出難有調整空間,並以其子沈承恩為保證人,提出每期清償 金額提高至5,500元,總還款金額為396,000元之更生方案。 然依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支出明細以觀,聲請人 所列租金支出為15,000元,然該屋每月租金為20,000元,而 聲請人既與其子江承恩同住,自應平攤各自支出租金10,000 元;此外,聲請人並將人壽保險費3,810元亦列為每月必要 支出,該等支出項目顯有疑義。本院司法事務官復於113年1 月17日再次通知聲請人降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聲請人於11 3年2月7日具狀表示實難以調整每月必要支出數額,蓋其子 江承恩亦有債務問題,惟願延長清償期數至96期,總還款金 額為528,000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20日將聲請人 所提最新更生方案送請全體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惟仍未獲 債權人可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222號卷核閱無訛。是以,本件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 審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是否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 所定盡力清償之要件,而得逕予認可。  ㈡查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2,000元,扣除每月依113年度新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680元計算之必要支出,餘 額為12,320元,且尚有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6,283元,則依 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其於更生期間應可足額清償本件 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624,909元,然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總 還款金額僅528,000元,顯未盡力清償。此外,聲請人自陳 其子江承恩本身亦有債務問題,則江承恩是否具有保證人之 履行能力亦非無疑。綜上各情,本院自不得依消債條例第64 條規定逕行認可其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 、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未有消債條例第12 條撤回更生聲請獲全體債權人同意之情形,亦不符合消債條 例第64條規定可由法院依職權逕為認可其更生方案之情形; 且本院前於113年11月6日已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 函請聲請人及相對人就本院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陳述意見 ,並經聲請人與部分相對人具狀陳述意見,是依消債條例第 61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2024-12-11

PCDV-113-消債清-103-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70號 原 告 李淑芬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張婕榆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鑑仁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4,805,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2,3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2024-12-06

PCDV-113-補-2370-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49號 原 告 王明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意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業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7 月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民事裁定書、送達證書附卷為憑。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在卷可稽,其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2024-12-06

PCDV-113-訴-3549-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祐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靜薇即十九甲雞排店、王聖綜間請求返還 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未據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9第4項第9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又假扣押聲請裁判 費之繳納僅為聲請合法要件之一,裁判費繳納完畢後,本院仍應 針對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 之其他要件為審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2024-12-06

PCDV-113-全-269-20241206-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賴玉純 代 理 人 陳禹竹律師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林子揚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 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 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 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 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 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 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 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 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4月18日(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 第2項規定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向本院具狀聲請 更生,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77號裁定自111年10 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 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0號進行更生程序。嗣於更生執行程 序進行中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無從 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可認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而得 逕行認可之情形,聲請人復未表示撤回更生或清算聲請,經 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裁定自112年6月1日上午10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75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3年4月22日裁定終結清算 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 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茲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 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8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聲請人應 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 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13年8月29日到庭陳 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均任職於 艾思妮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銷售業務乙職,收入情形為:11 1年10月21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計新臺幣(下同)300,134元 、112年度共計470,460元、113年1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共 計324,144元,並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津貼;因聲請人父母 年事已高,且母親長期須進行血液透析治療,均有受扶養之 必要,由聲請人及2位兄長共同扶養,聲請人及父母之必要 生活支出均依新北市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亦任職於艾思妮股份有限 公司,總收入為929,338元;因聲請人之子於上開期間尚未 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由聲請人及配偶平均分擔扶養費, 聲請人及其子之必要生活支出均依新北市當年度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聲請人並無法定不予免責事由,請 本院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㈡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權 責調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若無 以上之情事,請本院依權責裁定,將依裁定結果配合辦理等 語。  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按消債條例 之立法目的,係為使負擔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 清理其債務,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 關係,期能保障債務人之生存權,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以 達維持經濟秩序及安定社會之功效。按一般社會觀念,債務 人於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後,仍應盡力籌措款項、清 償欠款,以維債權人私法上之請求權,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 寬裕之生活。聲請人之平均月薪為37,677元,而每月之支出 金額為28,440元,則聲請人薪資、其他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後仍有餘額9,237元。又聲請人現年44歲,正值壯年,尚 有工作能力,應設法解決債務,如逕予同意免責,實不符鼓 勵誠信樸實之社會風氣,且將影響債權人權益甚鉅,戕害整 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請本院裁定不予免責及責令聲請人提 出還款方案,以踐行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義務,以維債權等 語。  ㈣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 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 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 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 為清算聲請,為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所明定。  ⒈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支狀況:   ⑴聲請人陳稱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均任職於艾思 妮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銷售業務乙職,收入情形為:111 年10月21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計300,134元(應為94,106 元之誤)、112年度共計470,460元、113年1月1日至113年 7月31日共計324,14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0、142頁 ),業據提出其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111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3至111、123至125頁),堪信為實。另聲請人並 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津貼,亦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 月13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54953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3年8月14日保國三字第11310020760號函覆明確(見本 院卷第83至85頁)。是聲請人自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 平均每月收入約為41,593元【計算式:(94,106+470,460 +324,144)÷(21+11/30=41,593】。   ⑵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新北市政府所公 告之111年、112年、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分別為15,800元、16,000元、16,400元,從而聲請人111 年、112年、113年每月必要支出應分別以18,960元、19,2 00元、19,680元為定。   ⑶聲請人復主張其父母年事已高,且母親長期須進行血液透 析治療,均有受扶養之必要,由其及2位兄長共同扶養等 情,並提出戶籍謄本、瑞和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113至11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父親(00年0月 生)、母親(00年0月生),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堪認 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係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 新北市111年、112年、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2名兄長分攤後之數 額,應屬適當。是聲請人111年、112年、113年每月支出 之扶養費分別為12,640元【計算式:18,960÷3×2=12,640 】、12,800元【計算式:19,200÷3×2=12,800】、13,120 元【計算式:19,680÷3×2=13,120】。   ⑷從而,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他固定收入(每月約41,593元),扣除自己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每月為18,960元至19,680元)及實際負擔 之扶養費用(每月為12,640元至13,120元)後,尚有餘額 ,足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之要件,是本院即應審酌同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 件。  ⒉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之收支狀況:   ⑴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同任職於艾思妮股份有限 公司,總收入為929,338元(應為889,575元之誤,見本院 卷第90至91頁)等語,並提出其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 堪信為實。   ⑵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新北市政府所公 告之109年、110年、111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分別為15,500元、15,600元、15,800元,從而聲請人109 年、110年、111年度每月必要支出應分別以18,600元、18 ,720元、18,960元為定。據此計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之必要支出合計為449,124元【計算式:18,600×(8+13 /30)+18,720×12+18,960×(3+17/30)=449,124】   ⑶聲請人復主張斯時須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其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新北市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子女斯時尚未 成年(年籍資料詳卷),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 張支出之扶養費,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09年、110年、111年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經與配偶平均分攤後之數額 ,自屬合理可採。據此計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扶 養費合計為224,562元【計算式:〔18,600×(8+13/30)+1 8,720×12+18,960×(3+17/30)〕÷2=224,562】  ⒊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與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於清算程序 開 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之要件,而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15,889元【計算式 :889,575-449,124-224,562=215,889】,然普通債權人於 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546,400元(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75號執行卷第140頁),已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與同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即有未合,從而,聲 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且經本院依職權查悉聲請人自109年迄今均 無出入境紀錄,有其出入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9至41頁),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合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 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 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2024-12-05

PCDV-113-消債職聲免-88-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陳俊成 相 對 人 黃永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參佰貳拾壹元後,本院一一三 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一○八一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一三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執行案號: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1081號,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業經聲請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本件執行事 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依法請求裁定准 予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本此,執票人已聲 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而聲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票據 債務人如主張除票據係偽造、變造外之其他妨礙或消滅執行 人票據權利事由,或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逾20日 ,對執票人起訴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得聲請供擔保 准許停止執行程序之進行。又上開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 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就系爭執行事件業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繫 屬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13號審理,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 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自 應以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停止,未能即時受償 所受之損害為準。而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事項為「聲 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及利息」, 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其遲延收取期間內, 無法收取前開金錢予以使用收益之損害。茲審酌:   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13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標的 價額經核定為539,205元,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且為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2年、 第二審為2年6個月計算,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期 間可推定為4年6個月,此亦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之期間。   ⒉又相對人無法收取前開金錢之損害,應為上開金額之利息 ,且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 ,較為客觀妥適。   ⒊準此,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因而 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121,321元【計算式 :(前開金錢每年利息539,205元×5%)×遲延收取期間(4 +6/12)年=121,3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揭說 明,聲請人自應提供上開金額以供擔保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2024-12-05

PCDV-113-聲-331-20241205-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李東皇 被上訴人 美藝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沛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 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建小字第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定有明 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 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 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 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小額訴 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形式上已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199條規定,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規定,其提起上訴應屬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承攬上訴人住所之浴室翻修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其中被上訴人施作之玻璃淋浴推門與兩 造約定「無框到頂玻璃淋浴推門」不符,另從廁所木門仍有 多處漆損,被上訴人並未完成兩造約定「將廁所木門重漆油 漆」,故被上訴人尚未完成系爭工程,上訴人因不諳法律程 序及名詞定義,而將上開未完成工作稱工程瑕疵,縱上開未 完成工作屬工程瑕疵,上訴人亦定相當期限請被上訴人修補 瑕疵,經被上訴人拒絕修補,上訴人亦得依照民法第494條 規定請求減少報酬,然上訴人已提供相關圖片及兩造LINE對 話記錄,惟原審未盡其闡明義務,令當事人就此事實真偽為 適當完全辯論及曉諭上訴人提出請求減少報酬為多少數額之 相關證明及減少被上訴人之請求。又兩造於112年12月19日L INE對話記錄可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主張尚未支付尾款為 新台幣(下同)59,782元,而非起訴書所載70,271元,兩造 工程估價單百分之10尾款應於完工驗收後支付,上訴人尚未 驗收,被上訴人尚不得請求尾款,足見原判決顯然違背民事 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及民法第490條規定等語,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答辯: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20日完成系爭工程並 交付上訴人使用,屬已完成驗收程序,上訴人所主張為完工 後瑕疵擔保範圍,不影響被上訴人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 上訴人已經受領工作物利益,若以工程有瑕疵,執未完工或 未完成驗收為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0日提出工程估價單予被上訴人達成工 程款項為220,271元合意,扣除上訴人曾支付15萬元,上訴 人尚未支付尾款為70,271元,原審認定並無違誤等語。 四、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 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 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 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 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審判長因定訴訟關 係而行使闡明權,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 足者,始得令其敍明或補充之;又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 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 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 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576號、85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並交付被告使用,尚餘70,2 71元之承攬報酬上訴人未支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估價 單、兩造LINE對話記錄施工前、中、完工後照片為憑(見原 審第19頁至第75頁),而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系爭工程未完 工、僅爭執系爭工程有瑕疵,且上訴人上訴時主張被上訴人 施作玻璃淋浴推門與兩造約定「無框到頂玻璃淋浴推門」不 符及被上訴人並未完成兩造約定「將廁所木門重漆油漆」部 分,依上訴人提出兩造對話記錄,被上訴人亦有回覆「上訴 人提出玻璃款是大陸材料,上訴人想要之款式需換成台灣材 料及工法,施工過程多次與屋主討論確認後才繼續進行施作 進度。」、「浴室門為舊門板..已免費幫屋主油漆完畢」, 此有兩造LINE對話記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第201頁、第20 3頁),則是否有上訴人所主張兩造有合意無框到頂玻璃淋 浴推門未施作及廁所木門未重新油漆之事實已非無疑。再者 ,系爭工程已交付給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亦未爭執,上訴人 於原審既未主張系爭工程未完工、未驗收,僅主張工程有瑕 疵,足見原審依照兩造主張及提出事證,審理時已闡明法律 關係,並無何上訴人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原審法官 本無令當事人敍明或補充之必要。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 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且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遭 拒絕而主張民法第494條減少報酬及尾款金額應為59,782元 部分,為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要難謂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從而,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審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是以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定上訴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 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2-04

PCDV-113-小上-237-20241204-1

小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張恭銘 相 對 人 呂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車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89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簽訂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因本合約涉訟,雙方同意以 相對人取車地即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鈞院應為管轄 法院,原審所為移轉管轄裁定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 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有明文規定。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 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 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 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 考量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幾無變更磋商之餘地,為保障小 額事件之經濟上弱勢當事人權益,避免其因上述附合契約條 款而須遠赴對造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此際縱當事人為因 契約而涉訟,或原已預定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亦排除本法第 12條及第24條之適用,如訟爭事件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 法院之適用時,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 定其管轄法院。 三、經查,抗告人提出系爭契約書可知出租人為上鶴國際租賃有 限公司並非抗告人,該小客車租賃關係應存在上鶴國際租賃 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則抗告人尚難以系爭契約書有約定乙 方取車地為本件管轄法院即認兩造間有約定合意管轄,則抗 告人抗告主張兩造有約定取車地(即新北市土城區)有管轄 ,顯屬無據,尚難可採。況抗告人提出系爭契約書,出租人 為法人,相對人則為自然人,系爭契約書第14條,與相對人 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並未賦予相對人就上開條款有變更 磋商之機會,對相對人而言即屬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 勢之相對人權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無合意管轄約定之 適用。又相對人設籍居住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轄之桃園市 龜山區境內,有上開起訴狀、戶籍資料及系爭契約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 5頁、第6頁以及限閱卷),本件並無其他特別 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本件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審將本件裁 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1-29

PCDV-113-小抗-14-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89號 原 告 陳國耀 被 告 陳國賢 陳國瑞 陳錦堂 陳國裕 陳鳳嬌 陳國忠 陳昱森 陳臺慶 陳詩傑 陳品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係請求分割兩造共有 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原告就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價額為定,據此計算,本件 訴訟標的價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元【計算式:(839.48+86. 12)(土地面積,平方公尺)×53,500(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 )×5544/30000(原告應有部分)=9,151,222】,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91,6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2024-11-29

PCDV-113-補-2289-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秋雄 吳維諒 吳董華 沈麗娟 吳采瀠(即吳志潔) 蘇金讓 李素 董順清 林昱志 林昱宏 住○○市○○區○○路0段000號 江美麗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董定順 董永裕 董春火 董鑫煌 陳董阿綢 董美珠 董美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進益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賴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 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 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 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54,738 元【計算式:219.42(土地面積,平方公尺)×66,000(公告現 值,元/平方公尺)×27/128(原告應有部分)=3,054,738,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941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2024-11-29

PCDV-112-訴-22-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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