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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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小字第100號 原 告 吳鳳鶯 被 告 楊煒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49第1項第6、8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 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1規定自明 。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按被告人數提供任何民事起 訴狀繕本與法院,以利寄送被告予以答辯,亦未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函命原告於收受通知之日起5日內補提起訴狀繕本 至本院,該通知業於民國114年1月6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證。而原告迄今仍未提供起訴狀繕本,有收狀 、收文查詢結果存卷可考,原告無視法律規定課予當事人應 提出訴訟書狀繕本之義務,欲將該義務轉嫁他造當事人自行 閱卷影印或法院幫其影印,節省自身之訴訟成本,亦藉此阻 礙對造到庭前為答辯之權利,破壞小額訴訟一次期日辯論終 結之原則,亦有延滯訴訟之虞,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其訴顯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2-11

SCDV-114-竹小-100-20250211-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8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邱士哲 被 告 何秉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27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1

SCDV-113-竹小-781-20250211-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39號 原 告 陳華瑩 被 告 毛劉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81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1

SCDV-113-竹小-739-20250211-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3號 原 告 劉守建 被 告 劉武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 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 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時,訴之聲明未具體載明欲請求被告過戶之土地, 聲明並不明確,依上說明,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8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收狀、收文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2-08

CPEV-114-竹東簡-23-2025020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8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應楷勳 被 告 王美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54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54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5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 論程序中將上開請求之金額變更為7萬5675元,利息部分不 變,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日上午8時4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新竹市高 翠路160巷處之藍芽社區地下停車場,不慎碰撞原告承保, 訴外人尤睿蘭所有,由訴外人王惠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0萬5283元(含零件5萬 8650元、工資1萬2480元、烤漆3萬4153元),而計算零件折 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則為7萬5675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請求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567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藍芽社區官方FB宣告地下室車速為時速20公里, 系爭車輛駕駛人王惠弘於本件事故當天因急著上班,一時車 速過快,以系爭車輛經過距離867.5公分,加上系爭車輛刮 傷長度約為303.5公分,經過時間1秒,計算其時速約42公里 ,因而擦撞被告車輛。且被告車輛車牌擦傷部分,可知若肇 事車輛速度比系爭車輛快,系爭車輛車損應該會有凹陷,但 雙方車輛都是擦傷,且系爭車輛擦傷範圍長,可以看出車速 很快,一般大樓停車場內之駕駛盡量都會減速而非加速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發票、估價單、 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9 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9月30日竹市警三分 偵字第1130026759號函檢送之本件非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21頁),而被告對此不爭執,堪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然原告主張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 全部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㈡本件肇事地點為社區地下停車場,非道路範圍,然關於道路 駕駛之注意義務,仍應認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 定,先予敘明。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 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停車空間 及其應留設供汽車進出用之車道,規定如下:一、每輛停車 位為寬二點五公尺,建築設計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60條第 1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略以:㈠原告車輛沿停車場內車道左轉直行,被 告車輛在前方右側停車格起駛,隨後原告車輛顯示煞車燈, 之後兩車碰撞,隨後被告倒車,兩車均停止。㈡原告車輛左 轉後直行,後續畫面因原告車燈而無法看清碰撞經過。㈢原 告車輛左轉後,經過右方4停車格用時約3秒,隨後至煞車、 碰撞為止未見明顯加速等節,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86頁、第148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當時,被告自停車格起步,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卻未注意車道已有系爭車輛行駛中,仍持續前行, 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當堪認有過失 。而訴外人王惠弘駕駛系爭車輛轉彎後直行,亦未注意車前 狀況,作隨時可以煞停之準備,而與肇事車輛擦撞,並非無 法防範,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雖被告主張系爭車輛 過快等語,然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經過4格停車格距 離約10公尺,用時約3秒,時速約12公里,縱使社區停車位 較上開規範為寬,系爭車輛車速仍顯未逾越社區公告規範之 時速20公里,遑論被告主張之時速40多公里,被告上開辯詞 ,顯不可採。本院審酌其等過失程度,認被告與訴外人王惠 弘應各負80%及20%之過失責任。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73年度台上字第1 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事故 ,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而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10萬5283元( 含零件費用5萬8650元、工資1萬2480元、烤漆3萬4153元)等 情,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等件為證。經核估價單所列 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右側遭撞而受損之情節相符,堪認確 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109年12月出廠, 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 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1日)已有1年7個月之使用期間 ,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 ,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 折舊金額後則為2萬904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前開 無需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合計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 為7萬5675元(計算式:工資1萬2480元+烤漆3萬4153元+折舊 後之零件2萬9042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 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 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 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 判決要旨可參)。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訴外人王惠 弘應負擔2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其與被告同有過 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並應依此減輕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之賠 償責任,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萬540元 (計算式:7萬5675元×80%)。   ㈤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 可參)。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 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見本院卷第3 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6萬540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 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00000×0.369=21642 第二年折舊 (00000-00000)×0.369×7/12=7966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00000-00000-0000=29042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2025-02-04

SCDV-113-竹簡-489-20250204-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被 告 駱明明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A男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7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 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 ,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茲依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之訴 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7萬8000元,計算應繳第二審裁 判費2250元,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 繳納。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2-04

CPEV-113-竹東簡-218-20250204-2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329號 原 告 鍾云函 被 告 張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29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04

CPEV-113-竹東小-329-20250204-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5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許文山 樂台鵬 被 告 陳玟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12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 民國113年6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民國114年1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4.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04

SCDV-114-竹小-52-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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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維修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65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陳炫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77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31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7月26日1時44分起至112年7月3 1日00時50分止,向原告租用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 車輛),嗣被告於同年8月2日11時40分返還系爭車輛,積欠 系爭車輛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逾時租金9000元、里程 費2630元、通行費282元、維修費2萬5499元、營業損失6300 元,合計5萬1711元,扣除被告租車時已預繳之1430元,尚 積欠5萬28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出租單、被告身分證及 駕駛執照影本、被告自拍照、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 約、系爭車輛行照、聯繫單及租金計算表、系爭車輛通行費 紀錄、維修工作單、發票、報價單、維修/零件明細表、車 損照片等件為證。足見本件確由被告向原告申辦會員,進而 締結本件系爭車輛之租賃契約無訛,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 全辯論意旨,應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稱系爭車輛 非其承租,被告身分證件由配偶保管等語,卻未能提出任何 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可採。 二、惟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 應予以折舊。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2萬5501元(含零件11476元、工資1萬4025元),有原 告提出之維修工作單、報價單及維修/零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而系爭車輛係於110年3月出廠,至本件租賃契約終止日(1 12年7月31日)已有2年5個月之使用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以 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經本院依行政院台 (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營業用小客車耐用 年數為4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438之標準。從而本件車損零 件折舊後應只剩下2963,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則 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計為1萬6988元(計算式 :工資1萬4025元+折舊後零件2963元)。 三、綜上,原告因本件租賃契約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萬1770 元(租金8000元+逾時租金9000元+里程費2630元+通行費282 元+維修費1萬6988元+營業損失6300元)。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17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第 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 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04

SCDV-113-竹小-765-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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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39號 原 告 吳百昌 被 告 張傑勛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向原告承租新竹市○○路 0段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4年5月1日止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並約定每月1日給付。 詎112年10月18日後就連絡不上被告,自113年11月1日迄今 未繳納租金,而被告自113年7月左右,即由他人使用系爭房 屋並掛設欣林投資有限公司看板,被告已違背系爭租約第8 條之約定,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改善,惟未獲置理 ,爰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 解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聲明: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現在系爭房屋使用狀況 不清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房屋稅繳款書、LINE對話截圖、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5-37頁、第53-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查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未經甲方(即原告)同意 ,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份出借、轉租、頂讓 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第14條約定「甲乙 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 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 。被告違約將系爭房屋交由他人使用,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 約定,解除租賃契約。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作為解 約意思表示,應認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見本院卷第47頁) 已收受原告解除租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解除租賃契約為合法 。而系爭租約既已解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應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2-04

SCDV-113-竹簡-639-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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