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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19號 原 告 蔡承佑 訴訟代理人 張浩倫律師 被 告 吳昱慶 林宗翰 吳建穎 徐楚恆 張家豪 葉宸佑 劉忠志 林志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昱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宗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建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徐楚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家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宸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忠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志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昱慶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宗翰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建穎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徐楚恆如以新臺幣拾伍萬壹仟伍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家豪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葉宸佑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忠志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志陽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陳俊錡已成立和解,而於民國112年6 月28日撤回對陳俊錡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5頁), 且陳俊錡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已生撤回之效 力,先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5,5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本件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6月26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暨陳報狀變更聲明如下所示。是核原告所為,係屬縮減應受 判決之聲明,揆諸首揭規,應予准許。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昱慶雖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 法詐騙份子利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110年9月2日14時20分許起至18時58分許間 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八五大樓前,將其所有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初某日起,先後以CHEE RS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透過盾博資本投 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2日2 2時45分許,匯款3萬元至土地銀行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再 將款項轉出,以隱匿犯罪所得。又被告因上開犯行,致原告 及其他被害人受騙後匯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金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認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並科處有期徒刑在案。  ㈡被告林宗翰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 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 申設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 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極可 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基 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110年8月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並告知其密碼。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初某日 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CHEERS」結識蔡承佑後,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林馨安」向原告佯稱可在盾博資本網站投資外匯 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7日1時42分許,轉帳6, 000元至中信帳戶,旋為該集團成年成員提領,藉此造成金 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 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又被告因上開犯行,致原告及其他 被害人受騙後匯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上 字第96號刑事判決,認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並科處有期徒刑在案。  ㈢被告吳建穎明知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 ,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110年8月17日在址設桃園市○○ 區○○○路0段0號臺灣高鐵桃園站,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 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密,交予姓名年籍不詳於臉書 網站暱稱「張昕廷」、「陳柏文」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 詳詐欺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0年8月某日以交友軟體CHEERS及LINE向原告佯稱:可 透過盾博資本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於110年8月19日2時15分匯款4萬8,000元至元大銀行帳戶。 又被告因上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3913號、第3988號、第4090號、第4412號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85號刑事案件併案審理 在案。  ㈣被告徐楚恆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 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 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 助詐欺犯意與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11 0年8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某統一便利超商, 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洋」之人,提供不詳詐欺者作為詐欺不特 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嗣該不詳詐欺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馨安」向原告佯稱可 在盾博資本網站投資外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 0年8月11日22時22分許轉帳5萬元、同日22時30分許轉帳4萬 6,000元、111年8月15日17時55分、56分轉帳5萬元、5,500 元至台新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被告因上開犯行,致原告及 其他被害人受騙後匯款,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 第7878號、第868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金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認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並科處有期徒刑在案。  ㈤被告張家豪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與他人,可能被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 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8月10日16時7分前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用,以此方 式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 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初於交友軟體chee rs結識蔡承佑,並於LINE以暱稱「林馨安」向蔡承佑佯稱: 可藉由盾博資本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承佑陷於錯誤於11 0年8月10日23時9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6,000元至被告本案帳 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款項。又被告因上開犯行,致原 告及其他被害人受騙後匯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金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認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並科處有期徒刑在案。  ㈥被告葉宸佑明知將個人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供他人 作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110年7月底某日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 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東義門市前,將其申辦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 印鑑、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均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 事犯罪。嗣「阿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 密碼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經由Forex網站參與投資 可獲利云云,並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9日19時28 分及31分,分別匯款5萬元及3萬4,000元至國泰帳戶,隨即 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又被告因上開犯行,致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受騙後匯款,經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2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認犯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科處有期徒刑在案。  ㈦被告劉忠志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 ,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 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 之表徵,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 給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初 某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第一帳戶)依年籍不詳、自稱「餘生」之人指示 設定約定轉帳後,在臺南市善化火車站附近,將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 給「餘生」,而容任「餘生」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 據證明劉忠志知悉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Cheers交友 軟體,以暱稱「林馨安」向原告佯稱在投資平台「盾博資本 」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7日21 時53分許、8日21時18分許、9日21時28分許,各匯款16萬元 、13萬元、16萬元至第一帳戶,又被告因上開犯行,致原告 及其他被害人受騙後匯款,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7982號不起訴處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 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卷宗,認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並科處有期徒刑在案。  ㈧被告林志陽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 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 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不詳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便利不詳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不詳詐 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 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 0年8月27日至31日間某日下午4、5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照 南國中附近某處,將其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豪」之詐欺犯罪者使用 。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透過 交友軟體cheers、通訊軟體LINE,以ID「林馨安」、「盾博 平台客服人員」、「盾博平台財務主管簡榮華」向原告佯稱 可透過「盾博資本」的投資平臺註冊後獲利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110年9月1日晚上10時45分許、48分許、51分許 ,分別匯款5萬元、2萬元、2萬元至渣打帳戶,並旋遭提領 殆盡,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又被告因上開犯行,致原 告及其他被害人受騙後匯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金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認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並科處有期徒刑在案。  ㈨是原告針對被告上開行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為:㈠被告吳昱慶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 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吳昱慶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宗翰應給付 原告6,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 告林宗翰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吳建穎應給付原告4萬8,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吳建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徐楚恆應給付原告15萬1,500元,及 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徐楚恆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張家豪應給付 原告3萬6,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 被告張家豪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葉宸佑應給付原告8萬4,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葉宸佑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劉忠志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劉忠志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林志陽應給付原 告9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林 志陽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各該刑事案件卷證 核閱無誤,並有另案刑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移送併辦 意旨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1至235頁、本院卷二第259至 33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 本院審酌另案刑事案件卷宗及判決、不起訴處分書、移送併 辦意旨書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前開時間、 地點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分別 依指示匯款至各該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轉出而取得該 詐騙款項,是被告上開行為均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 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則被告主觀上既均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 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 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即吳昱慶自112年7月13日(見本院卷一第319頁)、林 宗翰自112年7月13日(見本院卷一第321頁)、吳建穎自112 年7月8日(見本院卷一第323頁)、徐楚恆自112年7月8日( 見本院卷一第325頁)、張家豪自112年7月13日(見本院卷 一第331頁)、劉忠志自112年7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335頁 )、葉宸佑自112年7月8日(見本院卷一第333頁)、林志陽 自112年12月16日(見本院卷二第15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昱慶、 林宗翰、吳建穎、徐楚恆、張家豪、劉忠志、葉宸佑、林志 陽分別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被告吳昱慶、被告林宗翰 、張家豪自112年7月13日起、被告吳建穎、徐楚恆、葉宸佑 自112年7月8日起、被告劉忠志自112年7月15日起、被告林 志陽自112年1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均未逾50萬元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1-10

PCDV-111-訴-2519-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段嘉惠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 相 對 人 世紀長虹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增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3年度簡上字 第36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66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因訴訟需要,故聲請交付第一審全 部庭期及第二審第一次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 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規定。又所謂「法律上利益」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 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 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修正說明參照)。當事人如僅陳稱為訴訟需要,而未具 體敘明有何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即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僅於理由內泛稱基於訴訟所需云云,但並 未具體敘明尚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之理由。是聲請人既未能釋明有何必須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始足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1-09

PCDV-113-聲-352-20250109-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陳威廷 被 上訴人 李益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5月1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出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二項之請求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1萬7,564元及自112年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上訴利益 為61萬7,56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0,08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1-09

PCDV-113-簡上-443-20250109-2

全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所為之112年度全字第12號假處分裁定 撤銷。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 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在案。因 債務業因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已判決,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原因 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 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前項聲請,向命假 扣押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 文。又,該等規定依同法第533條於假處分準用之。次按債 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原可隨時為之,不以假處分之原 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為其前提要件,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自明。即令假處分之原因仍存在或 假處分之情事未變更,仍有保全之必要時,債權人仍得聲請 撤銷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 度全字第1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20號判 決判決書等件為證,聲請人既為系爭爭假處分裁定之債權人 ,依上開說明,自得隨時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從而, 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30條第3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1-08

PCDV-113-全聲-27-20250108-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張偉民 被 告 聚拓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1867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正本已於113年9月25日送達原告之 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詎原告 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1-08

PCDV-114-重訴-7-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鄭志和即上贏塑膠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86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實優實業有限公司 楊振國 玉山土城分行 113年5月17日 369,429元 FA4404995 002 實優實業有限公司 楊振國 玉山土城分行 113年5月17日 50,141元 FA4404996 003 實優實業有限公司 楊振國 玉山土城分行 113年5月17日 148,228元 FA4404997 004 實優實業有限公司 楊振國 玉山土城分行 113年5月17日 201,101元 FA4404998

2025-01-03

PCDV-113-除-569-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戴坤洋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24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股數 001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9-NX-017589-7 300

2025-01-03

PCDV-113-除-613-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卓文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58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股數 001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243410-0 1000 002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243412-4 1000 003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243414-8 1000 004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243411-2 1000 005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243413-6 1000

2025-01-03

PCDV-113-除-637-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4號 抗 告 人 鄭燕玲 相 對 人 蔡志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簡上字第5 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 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者,不得上訴。此項上訴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3074號令提 高為150萬元,並訂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 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稱之裁定,係指 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或其他 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419號裁定參照)。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 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再訴訟事件得否上 訴、抗告、再抗告,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 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得變更法律 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裁定參照)。 二、查抗告人不服本院113年9月27日113年度聲字第264號裁定駁 回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下稱系爭裁定),對系爭裁定 提起抗告,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事件,即本院11 3年度簡上字第55號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 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首揭說明,系爭裁定即屬 不得抗告之裁定。至系爭裁定教示欄雖誤載「如不服本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惟依上說明,訴訟事件得否抗告, 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系爭裁定正本上有 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變更系爭裁定不得抗告之性質 ,況本院書記官已於113年11月27日以處分書更正教示欄為 :「不得抗告」,處分書並於113年12月3日送達抗告人之住 所。是抗告人對於依法不得抗告之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1-02

PCDV-113-聲-264-2025010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公證書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吳張淑貞 指定送達地址:中和○○○0○000○○ 法定代理人 吳仰企 指定送達地址:同上 被 上訴人 楊家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證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 月24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經本院裁定限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上訴裁判費,該裁 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繳納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是 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1-02

PCDV-111-訴-285-20250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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