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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120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長經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林長經(男、民國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2樓、民國111年4月15日死亡)之遺 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長經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長經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林長經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長經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長經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   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長經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死 亡,其遺產目前由聲請人暫為保管,查無繼承人存在,且無 親屬會議於1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代為辦理其後事 ,為處理其所留遺產,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遺產清冊、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臺北○○○○○○○○○函等件為證,堪信聲 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 規定並無不符。又被繼承人並非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列管之榮民,此有該會111年8月4日輔服字第1110059689號 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繼承人無法定繼承人,且遺有存款 及現金若干,為避免該遺產因無人管理,致影響公益,故斟 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 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林長經之遺產管理人 ,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2-26

TPDV-113-司繼-3120-2025022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22號 原 告 張志安 鄭煥章 張香 鄭煥昌 上 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玉暖律師 李思怡律師 陳琮涼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人 陳芊卉 彭千容 被 告 林金寶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育志 被 告 鍾松盛之遺產管理人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臺中市榮民服務處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宗貴 訴訟代理人 蔡景棠 邱麗雯 被 告 何屗 何換 何阿英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劉麗琴即劉麗宸 陳白珠 被 告 張瑞法 張西東 張莉雅 張麗美 張麗雪 張麗娟 張麗香 張麗宜 丘企法 何玉彰 馬廖秀美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馬定義 林育志 被 告 曾慶秀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曾慶武 被 告 黃鈺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A部分由被告林金寶取得,B部分由被告鍾松盛之遺產管理人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何換、邱企法、曾慶秀、黃鈺茹取得,C部分由原告張志安、鄭煥章、張香、鄭煥昌、被告何屘、馬廖秀美、林金寶取得,D部分由被告何屗、何換、何阿英、張瑞法、張西東、張莉雅、張麗美、張麗雪、張麗娟、張麗香、張麗宜、何玉彰取得,B、C、D部分各依附表二「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 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 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 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62條第1、4項 各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孔令中、江清敏、陳款、陳月枝 (下稱孔令中等4人)為被告,請求孔令中等4人將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109頁) ,嗣主張曾春桃以其所有址設臺中市○○區○○○巷0○00號建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追加曾春桃為被告訴請其拆除該建物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297、4 17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均基於系爭土地遭他 人無權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嗣原告因孔令中等4人已自行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上之地上物,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出具「民事撤回部分起訴 暨陳報狀」撤回對孔令中等4人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559、 563頁),經本院依職權將上開書狀送達孔令中等4人,均未 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見本院卷一第569至579頁),揆諸前開 規定,皆視為同意撤回。另原告因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發現曾 春桃所有之建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於曾春桃為本案言詞辯 論前之112年10月17日,具狀撤回對曾春桃之起訴(見本院 卷二第31頁),依上開規定,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原以林金寶、孫鳳林、鍾松盛之遺產管理人即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何屗、何換、丘企法 、何壽、馬廖秀美、曾慶秀、黃鈺茹為被告,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本院卷一第19頁),嗣於本 院審理中,發現何壽已歿於77年9月7日,而於112年4月6日 具狀更正,並追加何壽之繼承人張瑞法、張西東、張莉雅、 張麗美、張麗雪、張麗娟、張麗香、張麗宜、何阿英、何玉 彰為被告(何壽之繼承人何屗、何換均對系爭土地有應有部 分及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部分,故原皆已列為被告,見 本院卷一第297頁);復查得孫鳳林業於63年7月29日死亡,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638號裁定選任林助信律師為其遺 產管理人,遂於112年6月16日具狀將被告「孫鳳林」更正為 被告「孫鳳林之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師」(本院卷一第465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均基於原告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且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原告原起訴主張依起訴狀「附圖1」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嗣於本院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中表示同意被告林金寶所 提出如本院卷一第443頁所示之分割方案(嗣經本院將該方 案送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繪製112年8月24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被告林金寶所提舊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621 頁),不再主張起訴狀之分割方案等語(本院卷一第506頁 ),另於112年12月20日具狀主張被告林金寶已取得被告「 孫鳳林之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師」所有之應有部分,並同意 被告林金寶所提新分割方案,而變更聲明為:「兩造所共有 之系爭土地依原告112年12月20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聲請 調查證據狀「附圖2」(嗣經本院將該「附圖2」送請臺中市 中興地政事務所繪製113年3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 附圖,見本院卷二第267、329至331頁)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 割。」(見本院卷二第187至193、321、385頁、本院卷三第 237、269、356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僅係分割方法 之變更,而屬事實上陳述之更正,依前開規定,非訴之變更 或追加。 三、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後段規定第三人經 兩造同意後即可承當訴訟,所謂兩造是指具有對立關係之當 事人,非指共同訴訟全體之當事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孫鳳林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師」原為本件被告,嗣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月31日(原因發生日期為同年月17日) ,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380分之196移轉登記予被 告林金寶,此有被告林金寶與「孫鳳林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 師」簽訂之協議書、上開移轉登記前後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1頁、卷二第173、265頁), 經被告林金寶於本院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承當訴 訟(見本院卷二第322頁),並據「孫鳳林遺產管理人林助 信律師」及原告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63頁、卷三第2 1、355頁),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王政國原為本件原告,嗣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2月16日, 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622249移轉登記 予張志安,此有上開移轉登記前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張志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7頁、 卷三第343頁),張志安並於113年12月19日具狀聲請承當訴 訟(見本院卷三第337頁),經王政國、原告鄭煥章、張香、 鄭煥昌、被告鍾松盛之遺產管理人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347、356 頁),其餘被告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後均未表示不同意(見本 院卷三第345頁),依前揭說明,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復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何阿 英前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8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定劉麗琴(原名劉麗宸)為被告何阿英之監護人,再 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60號裁定改定陳白珠、劉麗琴為 被告何阿英之共同監護人,有關被告何阿英之財產管理、使 用、收益及處分,由陳白珠、劉麗琴共同決定之,嗣由原告 具狀聲明由陳白珠、劉麗琴共同承受訴訟,經依職權調閱本 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82號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本院112年度 監宣字第260號裁定、原告出具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送 達證書在卷可考(本院卷三第145至157頁、第259至263頁、 本院回證卷),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被告林金寶、何屗、何換、何阿英、張瑞法、張西東、張莉 雅、張麗美、張麗雪、張麗娟、張麗香、張麗宜、丘企法、 何玉彰、馬廖秀美、曾慶秀、黃鈺茹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 爭土地並無不分割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 不熟識,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4項規定請求分割,同意採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附圖之A部分由被告林金寶取得,B、C、D部分由各共有人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即擴分為分母相同後之分子比例)維持 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金寶:主張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附圖所示A 、B、C、D之面積係由分得各部分之共有人所有之應有部分 比例換算,其於附圖之A部分土地上有自有建物,故主張由 其分得A部分,C部分係原告與被告馬廖秀美、何屘達成共識 共有該部分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 一第401、403、505頁)  ㈡被告鍾松盛之遺產管理人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 市榮民服務處、何屘、何阿英、張麗美、張麗雪、張麗香、 張麗宜、馬廖秀美:同意採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00、401、505頁、卷二第89、321頁、卷三 第161頁)  ㈢被告張麗娟、曾慶秀均到庭表示同意分割,但皆未就分割方 案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一第401頁)。  ㈣被告何換、張瑞法、張西東、張莉雅、丘企法、何玉彰、黃 鈺茹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表示 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坐落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 無法令分割限制,面積為308平方公尺,由兩造共有,其等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欄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 公務用謄本、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9日中興地 所資字第1130013251號函、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13年12月9日 中市地測二字第1130051650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 3年12月9日中市都測字第1130277073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 三第293、295至305、321、323頁),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 爭土地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 情事,到庭被告就此均未爭執,堪認為真實,再衡諸其餘被 告未曾到庭或具狀對於本件分割方法表示意見,足認兩造無 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又按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 ,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91號判決意旨)。故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 24條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  ⒈本件未到庭之被告及到庭被告張麗娟、曾慶秀均未就系爭土 地分割方法表示意見,而原告及到庭之其餘被告均同意以附 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又依原告、被告林金寶、何屘、 張麗香、張麗宜所述及本院112年8月24日會同到場兩造及地 政人員履勘現場結果,可認被告林金寶所提舊分割方案劃分 之編號1、2、3、4(即附圖符號標示A、B、C、D)之使用現況 為:編號1(即附圖之A)係建功路及被告林金寶所有之建功路 26號房屋,編號2、3、4(即附圖之B、C、D)部分均為巷道 ,編號4及編號3中段以南為春社西巷2-1至2-10號房屋前之 通行道路及空地,並有樹木1顆,上開房屋對面有4座鐵皮地 上物及1個活動式汽車棚架,該棚架後方為水圳,編號3中段 以北以雜物隔斷,只能沿水圳旁小路通行,北側為樹叢,編 號2為春社西巷21號至21-4號房屋前道路(通至建功路21號 )。另被告林金寶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已受讓原共有人「孫 鳳林之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師」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而請求將被告林金寶所提舊分割方案中「孫鳳林之遺產管理 人林助信律師」分得附圖之B部分改為附圖之C部分,並由被 告林金寶分得該部分,其餘部分均未更動(即被告林金寶所 提新分割方案),原告亦同意此方案並檢送「附圖2」經本院 送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繪製113年3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本判決附圖)。上揭事實有本院112年6月26日、112年1 1月8日、113年3月11日、113年5月6日、113年7月10日、113 年11月25日、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112年8月24日履 勘筆錄、現場照片、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1日、 113年3月18日中興地所二字第1120010109、1130002903號函 附之112年8月24日、113年3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臺中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2月9日中市都測字第1130277073號函 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506至507、585至617、619至621頁、 卷二第89至91、321至323、329至331、385至387頁、卷三第 161至163、269至270、323、355至357頁),堪可認定。  ⒉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 割系爭土地,少數共有人未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案表示意見。 又如以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則A、B、C、D之面積核 與分得各該部分之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合計之面積 相符(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堪認公允。另系 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其使用現況亦為巷道,按照附 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後,尚無形成袋地之虞,亦符合系 爭土地目前使用現況。參以原告表示:系爭土地經臺中市都 市計畫內土地使用分區列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屬已鋪設柏油 供不特定大眾自由通行的道路用地,各共有人不論取得系爭 土地之何部分,應均無臨路通行問題,價值應均相當,無互 相找補之需要等語(本院卷一第563頁),被告林金寶、馬 廖秀美、鍾松盛之遺產管理人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臺中市榮民服務處、張麗雪、張麗美、張麗宜均稱:依附圖 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之分配結果無鑑價找補必要等語(本 院卷二第90、323頁),其餘被告對於是否鑑價找補均未表 示意見;暨系爭土地之型態、經濟效用、兩造利益、分割後 之整體使用狀況及價值等情,認此方案合於分割前之使用狀 況,且分割後各部分經濟效用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應為適 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圖】: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本院卷二第331頁)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平方公尺) 1 張志安 0000000分之622249 20.00000000 2 鄭煥章 7380分之588 24.00000000 3 張香 3780分之1100 89.00000000 4 鄭煥昌 7380分之270 11.00000000 5 林金寶 原有3780分之480 39.00000000 受讓孫鳳林部分7380分之196 8.000000000 合計為154980分之23796 6 鍾松盛之遺產管理人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 7380分之215 8.000000000 7 何屘 36900分之982 8.000000000 8 何換 36900分之982 8.000000000 9 丘企法 7380分之253 10.00000000 10 張莉雅 公同共有154980分之13400 26.00000000 11 張麗美 12 張瑞法 13 張麗雪 14 張麗娟 15 張西東 16 張麗香 17 張麗宜 18 何玉彰 19 何阿英 20 何屘 21 何換 22 馬廖秀美 154980分之5400 10.00000000 23 曾慶秀 7380分之234 9.000000000 24 黃鈺茹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32.00000000 合計 308 附表二 附圖符號標示 分得共有人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附圖所示部分之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後之應有部分 A 林金寶 39.00000000 39 1 B 鍾松盛之遺產管理人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 8.000000000 70 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何換 8.000000000 000000000分之00000000 丘企法 10.00000000 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曾慶秀 9.000000000 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黃鈺茹 32.00000000 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小計 69.00000000 1 C 張香 89.00000000 172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 張志安 20.00000000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鄭煥昌 11.00000000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鄭煥章 24.00000000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何屘 8.000000000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馬廖秀美 10.00000000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林金寶(受讓孫鳳林之應有部分) 8.000000000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小計 172.0000000 1 D 張莉雅(何壽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26.00000000 27 公同共有1 張麗美(何壽之繼承人) 張瑞法(何壽之繼承人) 張麗雪(何壽之繼承人) 張麗娟(何壽之繼承人) 張西東(何壽之繼承人) 張麗香(何壽之繼承人) 張麗宜(何壽之繼承人) 何玉彰(何壽之繼承人) 何阿英(何壽之繼承人) 何屘(何壽之繼承人) 何換(何壽之繼承人) 總和 308 308

2025-02-26

TCDV-111-重訴-722-2025022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失 蹤 人 莫榮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莫榮燊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莫榮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 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莫榮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其於 72年4月7日遷入臺中市○區○○路000○0號4樓30號,惟於94年1 月1日自彰化榮譽國民之家停止就養安置後,經多次訪視均 不知去向,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 以107年7月20日中市處字第1070008556號函協請臺中○○○○○○ ○○辦理失蹤單身榮民聲請死亡宣告事宜。而失蹤人於91年9 月25日入境後未再出境,最近1次係於91年8月6日申請換領 國民身分證,亦查無失蹤人使用殯葬設施、申請社會福利、 92年7月9日以後使用健保等紀錄。且雖每年有投資及股利所 得等資料,惟均為盈餘配股、減資換股等形式上增減。此外 ,失蹤人於92年7月9日即經警受理通報列為失蹤人口,迄今 已逾7年。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 55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 ○○○○○○○○函、戶籍資料、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 榮民服務處函及所附訪視、就養資料、失蹤人口系統-個別 查詢資料報表、內政部移民署函及所附查詢名冊、入出境資 料、健保投保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三親等 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函、臺中市北區區公 所函、臺中○○○○○○○○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財產 、所得查詢結果、宏碁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持股明細、兆 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股東分戶卡、建碁股份有限公 司函及所附持股變化情形、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 明細、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變動明細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失蹤人於92年7月9日即經警受理通報 列為失蹤人口,亦於92年11月29日因榮民服務處人員訪查未 遇而將其給與改為自領,迄今已逾10年仍行蹤不明,聲請人 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非無理由,自應依法為死亡宣告 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5-02-26

TCDV-114-亡-11-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昇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5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昇超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昇超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提供自己 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人,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 ,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5月10日以前之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封面 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Nina Anjo」之網友,容任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欺集團用以 犯罪。而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4日起以社群軟體臉書、通 訊軟體Line暱稱「Parker Leung」與方鏡清結交、聯繫,佯 以其自美國寄送禮物予方鏡清,已抵達臺灣海關,請方鏡清 支付清關費用領取禮物云云;再假冒貨運公司人員於同年月 9日將台新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方鏡清,請其匯款美金1 ,100元至該帳戶,而著手對方鏡清詐取財物,惟遭方鏡清識 破而未予匯款,始未得逞。 二、葉昇超提供上開台新帳戶資料予「Nina Anjo」後,「Nina Anjo」於113年6月初,以其友人住院急需醫療費為由,請葉 昇超代為提領匯入該帳戶內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後轉入「 Nina Anjo」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葉昇超預見以台新帳戶 替他人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涉及財產犯罪,其再代為 購買比特幣轉出,將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 製造金流斷點,竟不違背其本意,與「Nina Anjo」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 聯絡,允諾「Nina Anjo」為上開操作行為。而詐欺集團成 員於113年5月中旬起,即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shin_ Kwan_」、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紳坤」與樊雅馨結交、聯 繫,向樊雅馨佯稱:其在義大利遭到搶劫,證件均遭搶走, 銀行帳戶遭到凍結,身無分文,請樊雅馨在某銀行網站開立 帳戶代為收取其工作報酬並捐款予孤兒院云云;再假冒該銀 行網站及客服人員佯以捐款錯誤,需付款換取代碼始能進行 轉帳為由,致樊雅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台新帳戶內,葉昇超則依「 Nina Anjo」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址設臺南 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永康華興門市(下稱全家華 興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後,於113 年6月13日18時26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附近之比特 幣交易所,購買0.06759543顆比特幣,並將0.06747543顆比 特幣(扣除網路費用0.00012000顆比特幣)轉入「Nina Anjo 」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再轉至其他電子 錢包位址,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樊雅馨所 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因樊雅馨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樊雅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葉昇超就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或於本院 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或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 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提供台新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Nina Anjo 」,並依「Nina Anjo」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 在全家華興店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後,於113年6月13日 18時26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附近之比特幣交易所, 購買前開比特幣並轉入「Nina Anjo」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 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含幫助犯)、洗錢等犯行,於警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與「Nina Anjo」在網路上相識4 年,她向我表示她是荷蘭人、現為敘利亞難民,有提供她的 護照照片給我看,她的先生已過世,留有一筆遺產在美國的 網路銀行,希望我幫忙她領到這筆遺產讓她回美國,其間我 幫助她很多,花了很多錢,這次是她的加拿大朋友「Tess L iam」住院急需醫療費,「Tess Liam」的先生現為在臺灣工 作的中國籍人士,「Nina Anjo」請我提供銀行帳戶,讓「T ess Liam」的先生匯錢給我,我再購買比特幣轉給她,我太 太雖然質疑我是遭「Nina Anjo」詐騙,我購買比特幣過程 中也有被提醒代人買幣可能涉及詐騙,我自己也有懷疑過是 詐騙,但還是疏忽而被她一直騙下去,被她利用,我沒有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二)經查:⑴台新帳戶為被告申辦及使用,其於113年5月10日以 前之不詳時地,將台新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予網友「Nina Anjo」,而「Nina Anjo」於113年6 月初,以其友人住院急需醫療費為由,請被告代為提領匯入 該帳戶內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後轉入「Nina Anjo」指定 之電子錢包位址,被告乃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全家華興 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後,於113年6 月13日18時26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附近之比特幣交 易所,購買0.00000000顆比特幣,並將0.00000000顆比特幣 (扣除網路費用0.00000000顆比特幣)轉入「Nina Anjo」指 定之電子錢包位址,旋遭轉至其他電子錢包位址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至9頁;偵 卷第55至58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並有台新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31至32頁)、台新帳戶之存摺 封面照片(見警卷第36頁)、被告與「Nina Anjo」之對話紀 錄擷圖(見警卷第41至52頁;偵卷第65至119頁)、比特幣轉 帳紀錄擷圖(見警卷第53頁)、幣安交易所查詢比特幣錢包交 易紀錄(見偵卷第23至24頁)、警員職務報告暨自動櫃員機位 置查詢分析資料(見偵卷第147至151頁)在卷可佐;⑵被害人 方鏡清於113年5月4日起,遭詐欺集團成員著手以前揭事實 一所示詐術手段,欲詐騙其將美金1,100元匯至台新帳戶, 惟遭被害人識破未予匯款,始未得逞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 詢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7至20頁),並有被害人所提出與「Pa rker Leung」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台新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 見警卷第39至40頁)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63頁);⑶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其由來係因告訴人樊 雅馨於113年5月中旬起,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事實二所示 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 金額至台新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述綦詳(見警卷 第12至15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轉帳紀錄擷圖、與「金紳 坤」之對話紀錄擷圖、與銀行網站客服人員電子郵件、「sh in_Kwan_」個人頁面(見警卷第33至37頁),以及前引之台新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亦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63頁);⑷是以,前述⑴⑵⑶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將其台新帳戶資 料提供予「Nina Anjo」,俟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該帳戶內, 再由被告依「Nina Anjo」之指示,提領款項並購買比特幣 後轉入「Nina Anjo」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旋由詐欺集團 成員再轉至其他電子錢包位址,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足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 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 定義。  (四)被告將其台新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傳送予「Nina Anjo」, 主觀上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 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 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 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 、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 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本院自陳其為大學畢業,現擔任榮民之家輔導員, 曾任職監所管理員,亦曾準備書記官考試等語(見本院卷第6 3、72頁),且於偵訊及本院供承其配偶曾提醒其遭到「Nina Anjo」詐騙,其本身也有懷疑過是詐騙等語(見偵卷第58頁 ;本院卷第63頁)。觀諸被告與「Nina Anjo」間對話紀錄, 顯示被告之配偶確曾再三質疑被告遭「Nina Anjo」所矇騙( 見偵卷第65、67、71、73、85、85、87、89頁);被告自身 亦曾向「Nina Anjo」表示經其查證後,無法接受「Nina An jo」所謂有一筆遺產在美國的網路銀行之說詞(見本院卷第8 1、89頁);復依雙方於113年4月24日至5月1日間對話紀錄, 顯示被告知悉「Nina Anjo」向其索取台新帳戶資料之用意 ,係為了讓他人匯入款項,並認知到若開立新帳戶交由「Ni na Anjo」管理,由被告進行取錢、寄錢,屬於違法之車手 犯案行為,甚而向「Nina Anjo」表示「臺灣金融管制,這 在台灣已經雷厲風行」、「不明及無法證實的事,我為何犯 法幫助人,成為犯罪者的幫助犯。雖然我未求謀利。」等語 (見偵卷第75、77、83、85、91頁),足見依其智識及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Nina Anjo」之說詞不可相信 ,以及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人,有供作財產犯 罪用途而涉及幫助詐欺之可能,卻仍將台新帳戶之存摺封面 拍照後傳送予無從確認真實身分之網友「Nina Anjo」,作 為「Nina Anjo」或他人匯款之用,顯然將自己情感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 定。  3.至於被告雖以其與「Nina Anjo」在網路上相識4年,有看過 「Nina Anjo」之護照照片等語置辯,惟被告終究僅係在網 路上與「Nina Anjo」交往而已,仍無法確認「Nina Anjo」 在現實世界之真實身分,況被告配偶既一再提醒被告不要繼 續受騙,被告自身亦對「Nina Anjo」之說詞起疑,理應預 見「Nina Anjo」出示之護照照片可能造假,而無從證明其 真實身分,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仍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 (五)被告依「Nina Anjo」指示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入「N ina Anjo」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主觀上具有與「Nina Anj o」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1.按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轉帳,業經報章媒體多 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 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 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 財工具,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無論係直接交付予他人或依他 人指示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犯罪工具 ,即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人頭帳戶使用,從事詐欺取財行 為之正犯可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行使詐術使第三人陷於錯 誤後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進而要求提領交予他人購買加 密貨幣後,儲存至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位置,使偵查機關難 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  2.單就被告提供台新帳戶資料予「Nina Anjo」之行為而言, 被告主觀上已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復觀 諸2人於113年4月28日、113年5月1日、113年5月24日之對話 紀錄,被告表示:「其實一樣的問題她也可以要求寄款人, 自行到比特幣交易實體店作業。」、「我收到,發送者會被 認為被騙,我就被追查,我就是協助洗錢犯罪。」、「如我 所言,她既然有比特幣錢包,請寄錢人直接到比特幣的交易 平臺交易。我還是拒絕。」、「臺灣因為詐騙嚴重,新國會 與新政府已經著手擬定修法當中,尤其是虛擬貨幣。」(見 偵卷第87、91、103頁),足見被告知悉其提供金融帳戶替他 人收受款項,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之作法,可能涉及詐 欺及洗錢犯罪,且「Nina Anjo」可請匯款人自行購買虛擬 貨幣轉至「Nina Anjo」之電子錢包,無須迂迴透過被告提 供金融帳戶代為收款及購買比特幣轉出;況被告在比特幣交 易所購買比特幣之過程中,也有被提醒代人買幣可能涉及詐 騙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 。是以,被告在已警覺其中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之情況下, 仍聽從真實身分不明之網友「Nina Anjo」之指示,提領不 明人士匯入台新帳戶內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入「Nina Anj o」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參諸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應係 容任他人遭詐欺及洗錢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具有與「 Nina Anjo」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屬明確。  3.被告雖以本次是因「Nina Anjo」之加拿大友人「Tess Liam 」住院急需醫療費,「Tess Liam」配偶現為在臺灣工作的 中國籍人士,其始未加懷疑而提供協助等節置辯,然而,上 開情節充其量僅係被告網友「Nina Anjo」之片面說詞而已 ,實無法在現實世界中獲得證實。況觀諸「Nina Anjo」傳 送予被告所謂其友人匯款成功之交易憑證(見警卷第41、44 頁),交易平台均為中文介面,其中新臺幣(下同)6萬1,889 元之交易憑證內,並有匯款人之留言表示匯款人帳戶為中國 信託帳戶,被告在收到上開交易憑證後,則向「Nina Anjo 」回以「這看起來是2個不同帳戶轉進來的。」等語(見警卷 第45頁),倘依被告所辯,「Tess Liam」配偶現為在臺灣工 作的中國籍人士,該人既有急用並在臺灣有可使用之帳戶, 大可自行至虛擬貨幣交易所或透過網路註冊虛擬貨幣帳戶, 用以購買、發送虛擬貨幣,實無須迂迴透過被告代為收款及 購買比特幣轉出,而受限於被告之理,益徵「Nina Anjo」 之說詞不合情理。依被告前述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在「Ni na Anjo」真實身分不明、被告配偶再三提醒其不要再受騙 、被告自身亦有警覺、比特幣交易所已告知相關風險之情況 下,被告猶置若罔聞,徒憑「Nina Anjo」片面、不合理之 說詞及指示行事,其心存僥倖、忽視他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 之心態,甚為明確。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理常情相 悖,洵不足採。 (六)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Nina Anjo」、「Parker Leun g」、「shin_Kwan_」、「金紳坤」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前揭事實一 、二所示犯行,各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所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 遂等節,惟查:  1.依被告與「Nina Anjo」之對話紀錄所示,其內並未提及「P arker Leung」、「shin_Kwan_」、「金紳坤」等人,雖有 提及「Nina Anjo」之友人,惟該人在「Nina Anjo」對被告 之說詞中,屬於「Nina Anjo」所杜撰之匯款人角色,而非 與「Nina Anjo」共同犯案之成員,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僅認 知「Nina Anjo」犯案,而欠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認 識,公訴意旨認本案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加 重詐欺事由,容有誤會。  2.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揭事實一所示被 害人遭詐騙之時間為113年5月4日至同年月9日、詐欺集團成 員欲對其詐騙之金額為美金1,100元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對照被告與「Nina Anjo」之對話紀錄,未見有何「Nin a Anjo」於上開期間內提及將有他人匯款美金1,100元至台 新帳戶,進而指示被告待命提領款項之情形,堪認被告辯稱 其與「Nina Anjo」之對話中完全未提及前揭事實一所示被 害人有關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應屬非虛,難認 被告主觀上有何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形成與「Nina Anjo」 對該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就前揭事實一應僅有 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之幫助詐欺犯意而已,公訴意旨認其具有 共同正犯之犯意,應屬有誤。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揭事 實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前 揭事實二洗錢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 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 刑限制,因前揭事實二所涉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至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 惟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均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自無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事項。是以,以前揭事實二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 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前揭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前揭 事實二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前 揭事實一、二分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既遂罪, 惟本案不該當該款所定加重詐欺事由,已如前述,自不得以 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名相繩。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有 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既屬同一,復 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罪名, 供檢察官及被告進行辯論(見本院卷第61頁),已充分保障被 告之訴訟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三)被告與「Nina Anjo」就前揭事實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前揭事實 一與「Nina Anjo」為共同正犯,則有未恰,已如前述。被 告就前揭事實二所示對告訴人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 行為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 幫助詐欺罪、一般洗錢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前揭事實一所示犯行,未實際參與詐 欺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雖已幫助著手詐欺,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 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台新帳戶資料予「Ni na Anjo」,使「Nina Anjo」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 台新帳戶詐騙前揭事實一所示被害人,幸遭被害人識破而未 能得逞;然「Nina Anjo」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利用台新 帳戶詐騙前揭事實二所示告訴人匯款16萬1,889元得逞,使 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被告再依「Nina Anjo」指示 ,提領贓款後購買比特幣轉入「Nina Anjo」指定之電子錢 包位址,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使執法人員不 易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國家追查犯罪及金流 之困難,實屬不該;其案發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被告未曾因 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9頁),素行尚可,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7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固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按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 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 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 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惟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 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 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 酌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台新帳戶之款項,經被告購買比特幣 轉入「Nina Anjo」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不在被告之支配或 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前揭事實一所示提供台新帳戶予「Ni na Anjo」用以詐騙被害人之行為,係與「Nina Anjo」、「 Parker Leung」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 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聯絡為之,然遭被害人識破詐術未加匯款 而不遂,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惟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 不論修正前、後規定(詳前述),均以行為人有特定犯罪所得 為客觀構成要件,前揭事實一所示被害人既已識破詐術而未 匯款,詐欺集團成員對其詐欺犯行即無特定犯罪所得產生, 自無從構成一般洗錢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 倘構成犯罪,應與前述經論罪科刑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113年6月12日 13時49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12日 17時39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12日13時51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12日 17時40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12日18時42分許 6萬1,889元 113年6月13日 17時48分許 6萬2,000元

2025-02-26

TNDM-113-金訴-270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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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7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王國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繼承人為公示 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姜維新(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12月6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 南市○○區○○里○○路00號世紀大樓一樓臺南○○○○○○○○新營辦公處) 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姜維新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 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 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姜維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姜維新係大陸來臺之國軍退除 役官兵,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6日死亡時,被繼承人在臺 灣地區無親屬,故其繼承人之有無尚屬不明,聲請人係被繼 承人生前之主管機關,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68條第1項、第3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 法第4條規定,應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故依民法 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就該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 遺贈人及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俾利管理被繼承人遺產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138條規定,法院依遺產管理人聲請為公示 催告時,除記載第137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所定事項外,並 應記載下列事項:㈠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所及處理遺產事 務之處所,㈡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聲明之期間,並於期間 內應為報明或聲明之催告,㈢因不報明或聲明而生之失權效 果。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 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 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 產。又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 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 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而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 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分別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退除役官 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再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 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 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民法 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姜維新為聲請人轄管之退除役官兵,且 死亡時在臺無其他親屬等情,此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 個人資料等在卷可憑,核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 ,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 遺產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受遺贈人及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2-26

TNDV-114-司家催-7-20250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惠芳 選任辯護人 羅清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98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15號、第2228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 刑亦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惠芳確實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郵局帳戶),然 因被告年事已高且不諳手機頁面操作,適逢當時需錢孔急, 遂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找尋小額款項借貸,與對方以訊息 交談過程中,對方所稱内容均僅與借款事項有關,並未提及 任何與詐騙集團相關之事項,難免降低警覺性,因一時思慮 不周,受對方欺矇而順應詐騙集團成員要求,提供帳戶資料 予詐騙集團,所為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尚難憑此遽認 其主觀上定有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之意。是以,被 告雖因經濟窘迫,急於找尋借款管道,貿然應詐欺集團成員 要求而提供系爭帳戶,固有思慮未周之處,仍難據此即認被 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為對方為詐騙集團成員。再者,該詐欺集 團與被告訊息對話過程確均圍繞借款話題,被告因而誤信該 借貸廣告及招攬為真實,才依指示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及 臺銀帳戶,實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 或得利意圖,甚或為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意圖。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 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 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 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行 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 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 ,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 ,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 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 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 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 」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 外觀上看來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 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從而,判 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 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 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 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 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 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若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 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縱令屬實亦在 所不惜的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責。 ㈡、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即將年滿64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且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顯見被 告智識程度不低,又自陳先前任職臺南榮民醫院擔任技工等 情(見16915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一-第17頁),足認被告有 相當社會歷練,具有通常識別事理能力,且被告自承曾向臺 灣銀行辦理過公教人員貸款,當時辦理貸款未交付提款卡、 密碼等帳戶資料等情不諱(見偵卷一第16頁),顯見被告對於 辦理貸款所應備妥之資料、辦理程序均知之甚詳,而無輕易 遭騙交付與辦理貸款無關資料之可能。再者,被告既然申辦 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並使用上開二帳戶提款卡,又曾向臺灣 銀行辦理過公教人員貸款,且目前仰賴每月領取新臺幣(下 同)21,000元退休金維生(見本院卷第133頁),可據此推斷被 告了解利用金融帳戶進行各項存取款功能,亦了解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使用之風險,對於金融帳戶之功能及其重要性必定 相當熟稔。而金融帳戶如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存取款項 ,對於該款項來源不事先詳加查證,可能因此接收他人犯罪 之贓款,不詳之人將匯入其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提領一空不 知去向,使帳戶內款項金流發生遮斷效果,被告行為涉及犯 罪可能性極高,金融帳戶通常除供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 關係者如被告家人使用,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該等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金融 帳戶資訊,且會對於毫不熟識、並無任何親誼之陌生人欲使 用帳戶存取款之異常要求,衡情必定會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 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 識。邇來詐欺犯罪橫行,若將金融帳戶交付不具相當親誼或 信賴關係之人,極有可能遭不法犯罪份子充為人頭帳戶使用 ,以被告之學經歷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行為 可能掩飾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參與他人詐欺 取財或洗錢一情,主觀上顯然可以認知且有預見,自然應謹 慎保管所申設金融帳戶資料及嚴格管控對所申辦金融帳戶之 使用權限,並對他人要求交付帳戶資料等行為具有相當程度 警覺性為是。然被告於警詢卻供稱:「(是否有將你上開向 臺灣銀行、中華郵政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沒有,我只有將帳戶交給FB上的人。(你如何被詐骗集團 行騙?如何將提款卡交付給詐騙集團?)我因為有貸款需求 ,於是我便在FB上向貸款廣告(廣告暱稱不詳)詢問貸款事 宜,之後我便按照對方操作,將LINE暱稱『林子祥』加入為好 友,對方稱要包裝我的帳戶以便能貸款更多錢,叫我將原本 的錢領出後不要有任何操作,於113年5月6日下午4時30分到 空軍1號仁德梅花站(臺南市○○○○路000號),將臺銀帳戶、 郵局帳戶提款卡寄出,寄到彰化員林甜甜站,我是於113年5 月9日接到臺灣銀行電話稱我的帳號遭盜用,我才知道此事 ,並且在接到通知後向警方報案,我可以提供受理案件證明 單。」等語(見警卷第3頁);嗣於偵訊時供稱:「(為何交付 上開2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給『林子祥』?)因為我急需要錢 ,在臉書上看到借貸廣告,對方說要在我的帳戶做一些流水 帳,因為我的條件不夠,需要做漂亮的帳面,銀行比較容易 貸款給我。(辦貸款只需提供金融銀行帳號、擔保品、簽票 據,為何要交付你的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當下沒有想 那麼多。(對方是何公司,如何能幫你辦理貸款?)沒有。( 你有去查證對方是何代辦公司?)沒有。我疏忽了。(『林子 祥』如何幫你包裝帳戶?)他說錢會匯到我的帳戶,只說會 計會幫我做漂亮流水帳,詳細我也不知道。(你是否知對方 匯入你帳戶內的錢的來源?)不知道。我只知道他說要幫我 向王道銀行貸款。(對方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不知道。 都用LINE連絡。(你金融卡和密碼交付給對方時,你不怕對 方自行領走你的貸款?)沒有想那麼多。(你將金融卡及密 碼交給不認識又無信賴基礎的『林子祥』,如何確保對方真的 幫你辦貸款?)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偵卷一第15至17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林子祥出生年月日、住址為何 ?)我不知道。(林子祥聯絡電話為何?)我沒有。(你辦理提 款卡的用途,是否要領錢?)對。(你將你的提款卡給『林子 祥』,你就無法領取『林子祥』匯到你帳戶裡的錢?)他要寄還 給我。(這樣他為何要收你的提款卡?)我不知道,他叫我給 他,我就給他。(為何他叫你給他,你就給他?)他要把錢匯 到我的帳戶,我要借錢。(他放入你帳戶裡的錢是從何而來 ?)他去找王道銀行,然後我再跟他借,我不太記得了。(是 你或『林子祥』向王道銀行借款?)他要幫我辦。(是以你的 名義向王道銀行借款?)是。(為何不是你到王道銀行裡由 你填寫書面辦理貸款?)他寄書面到我的LINE裡面,我再影 印出來寫,之後他幫我辦理,他說要幫我辦漂亮的流水帳。 (為何要做漂亮的流水需要你的提款卡?)他說他幫我跑銀 行很多次,我的條件不好。(『林子祥』幫你將你銀行裡進出 紀錄做漂亮一點,這樣子他匯到你帳戶裡的錢從何而來?) 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問他。(如果『林子祥』的錢是非法而來 的,你要怎麼辦?)我沒有想到這個。(你只有想到什麼? )我只想到我要錢。(所以『林子祥』只要幫你弄到錢,不管 他用什麼方法幫你弄到錢都沒有關係?)我純粹要跟他借款 。(如果『林子祥』要幫你做流水的錢不是合法的,該怎麼辦 ?)當時我沒有想到這些,我以為他都是正當的。(你是否 有看過『林子祥』本人?)沒有,但他在臉書上有照片。(如 果『林子祥』以非法的方式幫你做的,你該怎麼辦?)我不知 道,但我知道他後來有改名再騙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 5至79頁),足見被告對於LINE帳戶名稱「林子祥」真實姓名 、年籍、任職單位全名及住址等攸關渠等真實身分與所宣稱 之工作、職位是否相符,有無能力受託為被告辦理貸款之資 訊完全不知,其先前曾辦理過公教人員貸款,並非對於貸款 程序毫無經驗之人,其當可發現此次貸款與先前辦理公教人 員貸款時之程序相互歧異,以被告上述年齡、學經歷及社會 經驗,理應對於「林子祥」異於常情之辦理貸款程序有所警 覺,並深入探究「林子祥」所述美化帳戶金流方式及該金流 來源,且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交付「林子祥」可能遭他人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竟對於上開可能幫助犯 罪之可疑情況,一概不注意或追問,反覆強調當時僅想到要 錢,並不關心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僅關 心可否獲得其渴求之財物,而輕率將重要之金融帳戶資料交 付「林子祥」或其他取得被告申辦帳戶提款卡之人,同意渠 等使用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及臺銀帳戶以接收並提領款項, 以前述被告有能力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涉案之高 度風險,卻輕易為如此明顯悖離常情之行為,顯示其主觀上 有容任他人使用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固提出其與「林子祥」間LINE對話紀錄,證明其係因委 託「林子祥」辦理貸款而受騙交付帳戶供「林子祥」美化帳 戶金流等辯詞為真。然揆諸被告所提出與「林子祥」間LINE 對話紀錄,顯示「林子祥」並未向被告介紹所任職單位、職 稱或先前曾有何代辦貸款成功之經驗,被告一開始即以語音 通話與「林子祥」對話,無從得知被告與「林子祥」之間對 話內容是否確實係在洽商有關代辦貸款事宜,嗣後「林子祥 」雖以文字告知被告找到王道銀行適合被告貸款之方案,然 並未給予被告王道銀行所刊登有關此種貸款方案之文件,「 林子祥」隨後傳送給被告申請人調查表、裕融契約書、王道 信用貸款申請書等電子檔案,要求被告前往超商列印並填寫 後回傳、提供雙證件正反面照片電子檔及名下金融帳戶封面 與近3個月內頁交易紀錄,其後被告詢問是否有問題,「林 子祥」均回覆沒有,卻突然於撥打2通網路電話與被告通話 後,要求被告傳送臺銀帳戶存摺封面及郵局、臺銀帳戶提款 卡並告知提款密碼,更要求被告將提款卡寄交「林子祥」收 受,被告亦依言辦理,但因「林子祥」要求被告為上開行為 時,雙方係以電話通聯,無從得知「林子祥」要求被告提供 上述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之對話內容,難以確認被告 是否確實因其巧言而受騙,惟由被告於LINE對話紀錄內曾向 「林子祥」詢問:「那等我把裡面現金領出來?」一事,「 林子祥」回覆:「看你要不要領,不領也可以就去刷存摺; 我們就會看裡面餘額是多少;到時候一樣寄回去給你,不會 給你動到裡面的錢」等語,被告仍不放心告知:「好,那我 先領出來,稍等我一下」,嗣後再告知:「我剛剛郵局有先 領3000忘記跟你說」等語(見警卷第37頁、第47頁),可見被 告對於將帳戶及提款卡交付給不詳之人使用,係要供不詳身 分之「林子祥」存取帳戶內款項一情,知之甚詳,且對於帳 戶內自己金錢有可能被不詳身分之「林子祥」一併領出受到 損失,亦有警覺而十分謹慎,即使「林子祥」告知不會提領 被告帳戶內存款,被告仍不相信,而急於在寄出提款卡前, 先將帳戶內款項領出至僅剩3百餘元餘額,被告對於帳戶金 錢管理之謹慎程度,與其毫無查證「林子祥」說詞即輕率提 供金融帳戶與提款卡給不詳身分「林子祥」使用,前後行為 反差甚大,足見被告並非如其所辯係因相信「林子祥」為其 美化帳戶金流成功辦理貸款說詞所騙,交付金融帳戶與提款 卡供不詳身分之「林子祥」使用,而是如其所述當時因缺錢 花用需款孔急,無意深究「林子祥」說詞合理與否、行為日 後是否可能幫助犯罪之風險,決意將其金融帳戶與提款卡交 付「林子祥」使用,被告上述為獲取金錢,仍不顧日後可能 涉嫌犯罪之心態,堪認被告主觀上存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從 事犯罪亦在所不惜容認之意,益見被告為取得「林子祥」承 諾給予之款項,不顧所申設郵局帳戶、臺銀帳戶交付不認識 之人使用,可能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嫌,為取得「林 子祥」承諾之款項,容任「林子祥」或取得其所申設帳戶資 料之人使用之不確定故意一節,灼然至明。   ㈣、從而,被告已預見取得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臺銀帳戶等資 料之人,日後有可能將之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亦在 所不惜,並在不違背本意之心態下而交付給他人,被告確有 容任並允許取得其郵局帳戶、臺銀帳戶資料者,利用其帳戶 資料為犯罪之行為。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使用郵 局帳戶、臺銀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行為或犯意 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 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有果真被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之轉帳帳戶亦在所不惜之不違背被告本意之意,足認 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 故意,至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皆不可採,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 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量刑核無違誤,被告猶 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芳  輔 佐 人 張傳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915號、第22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惠芳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基於縱有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6日16時30 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站,將其申辦之如附 表一所示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 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林子祥」之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而容任「林子祥」使用甲、乙帳戶。 「林子祥」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甲或乙帳戶後,再派 人持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將如附表二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 項提領殆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甲、乙帳戶資 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 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 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 稱:其急需用錢,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就與對方聯絡, 對方要其提供帳戶資料製作金流,其才把甲、乙帳戶資料提 供給對方,其不知道對方會拿去做不法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5月6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 ○○○○○○站,將其申辦之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林子祥」之成年 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而容任「林子祥 」使用甲、乙帳戶;「林子祥」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二所 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該詐欺 集團指定之甲或乙帳戶後,再派人持甲、乙帳戶之提款卡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進而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事實,業據如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甲、乙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各1份、轉帳資料4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5份附 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認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 ,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 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 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1、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 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 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 戶資料;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 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 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 融帳戶供己使用,當可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 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 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 ,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 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 ,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 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 有金融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 見該受讓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再按金融帳戶一般乃作為存、提款之用,而詐欺集團 之所以要蒐集金融帳戶,無非是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 所得之人頭帳戶,以使自己隱身幕後逃避查緝,此在政府 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一再宣導下,亦為公眾週知之 事實。查被告已自陳「林子祥」乃其於網路所認識,不知 「林子祥」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顯不知道「林子祥」 之真實身分;而其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時,為心智成熟之 成年人,又具有工作經驗,並非與社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 人,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竟在未查證「林 子祥」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來歷之情況下,即將其金 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來路不明之「林子祥」,顯具有縱有人 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 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 意甚明。  2、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而: (1)按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 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 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 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辦理費用及 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 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 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辦理,此為一般智識程度 之守法公民均應有之認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 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更未提及辦理 費用、借款利率、償還方式,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 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 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又一般辦理貸款目的係為儘快取得金錢以資使用,委託他 人申辦貸款者,除應確保日後得以順利取得核貸款項外, 代辦費用、如何取款、還款及利息計算等細節,亦會詳細 查明,藉以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故衡情必會確 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核貸過程、利息計算標準、日    後償還方式等詳細資料,遑論交付自身帳戶資料予他人, 於他人得以任意存取其帳戶內款項情形下,當可預料恐有 他人以其名義貸款後匯入該等帳戶即遭他人提領之風險, 更無輕忽確認與其接洽者身分之理。經查,依據被告所述 委託代辦貸款過程及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被告係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不知「林子祥」之真實姓名 ,復參以一般正當營業之代辦貸款業者,理應有固定之辦 公處所及執業人員以供聯絡,通常亦會與申辦貸款之人見 面簽約審核資料暨建議貸款額度等情,被告既急需辦理貸 款,卻對於「林子祥」之真實姓名、背景以及所任職公司 之基本資料等全然陌生,即率爾交付提款卡(含密碼)等 ,凡此均與一般代辦貸款程序有異。又若貸款人債信不良 ,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或不符特定貸款之 申辦資格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 然,被告既自稱其信用不良,又如何期待「林子祥」可以 合法途徑貸得款項。況縱使「林子祥」係以美化帳戶(製 造虛偽金流)為由,向被告索取提款卡(含密碼),然被 告對於「林子祥」如何為其美化帳戶、美化帳戶之流程、 美化帳戶之款項來源、美化帳戶之費用等重要資訊亦均無 所悉,又如何相信「林子祥」不會以上開帳戶資料從事其 他非法行為。從而,被告未經任何查證,而在無任何信賴 基礎下,聽從不知名之人之空言,不問後果,任意將甲、 乙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事後顯無法取回或控制對方 使用用途,對於對方是否合法使用亦不在意,足認被告已 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會幫助對方從事 詐欺及洗錢犯罪,卻仍心懷自己不會有財產損失,不如姑 且一試之僥倖及冒險心態,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提供甲帳 戶資料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 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 害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 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 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之紀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自陳:已婚,已退休,有二個成年小孩, 不需撫養他人)、身體狀況(自陳:患病、身心障礙,並 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 害人人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 否認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以及其迄未與被 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備註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簡稱甲帳戶 2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簡稱乙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柏全 自113年5月5日13時16分許起,陸續假冒買家及統一超商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向林柏全佯稱:其下單後,款項遭凍結,林柏全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以解除凍結云云。 113年5月7日13時12、13、15分許 49,989元、49,979元、49,979元 甲帳戶 2 蔡易霖 自113年5月7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蔡易霖佯稱:下單並匯款可以抽獎云云。 113年5月7日14時4分許 20,000元 乙帳戶 3 施詠涵 自113年5月7日11時2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向施詠涵佯稱:購買產品即可參加抽獎云云。 113年5月7日15時41、52分、16時、16時33分許 2,000元、 2,000元、 2,000元、 20,000元 乙帳戶 4 李心純 自113年5月7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向李心純佯稱:購買產品即可參加抽獎云云 113年5月7日14時52分、15時11分許 2,000元、 2,000元 乙帳戶

2025-02-26

TNHM-113-金上訴-2071-20250226-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即 陳現章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信仁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25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84GX0000000-0 1 15 附記: 一、聲請人請將附件之「公示催告注意事項」(含公示催告聲 請公告於法院狀)填妥後,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網站 ,並於上開文件送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 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即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期間)屆 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 告全文,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2025-02-25

TPDV-114-司催-258-20250225-1

家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催字第5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張筱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遲立紳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被繼承人遲立紳(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00鄰○○路 00號之4,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死亡)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 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遲立紳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 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 ,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遲立紳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年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 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遲立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遲立紳係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榮譽國民之家之單身榮民,於民國 114年1月23日死亡,惟因其係大陸來臺之退除役官兵,死亡 後無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遲立紳之法定遺產管理人, 為此聲請對該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 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 條第1項第3款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6 條第1項之規定,准對被繼承人遲立紳之債權人、受遺贈人 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2-25

ULDV-114-家催-5-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 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之胞姊前遭受安置人生父性侵害 ,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起受保護安置,其後受安置人亦遭其 生父性侵害,聲請人於112年2月23日12時起將受安置人緊急 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准繼續、延長安置迄今,評估受安置 人遭其生父不當對待,影響其生活穩定及身心狀況,考量受 安置人家庭暫無適合之替代性照顧資源,且本案妨害性自主 案件仍在偵查中,為維護兒少安全及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15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 長安置至114年2月25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 兒少保護案件第8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727號裁定等件為證,堪以認定。受安置人於113年7月5 日轉換至中長期機構適應狀況尚可,可以遵守機構作息與規 範,並學習騎單車上下學,另其需服用過動症藥物以提升專 注力,目前由長期機構之工作人員陪同定期就醫,依照受安 置人主觀感受、情緒表現等面向調整用藥,另為維繫受安置 人與家人關係,分別安排受安置人與其生母、胞姊、叔叔會 面,然考量受安置人現無其他親屬可為其主張司法權益,故 由聲請人代對受安置人生父提起告訴,並委任律師協助司法 程序,113年1月3日收到受安置人生父通緝書,現仍未查獲 其行蹤,而受安置人生母對負擔受安置人照顧責任態度消極 ,現亦由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停止受安置人父母之親權,並改 由社會局局長監護,而受安置人生父母均未出庭。受安置人 生母現於苗栗榮民之家從事大夜班居服員工作,其對於受安 置人停親暨改定監護之案件並未表達意見,僅表示尊重聲請 人處遇及安排。受安置人生父對受安置人胞姊性侵害之司法 案件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13日一審宣判其應執 行10年6月有期徒刑;112年12月20日由臺灣高等法院宣判雙 方上訴駁回,維持一審判決,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 入監執行通知書,但因通知未到,遂由地檢署執行科發布通 緝,現行蹤不明。受安置人叔叔則表示目前有案在身,生活 狀態尚不穩定而暫無法照顧受安置人,但仍期待服刑完畢、 工作穩定後能將受安置人接回照顧等情,此有上開法庭報告 書存卷可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疑遭其生父 性不當對待,影響身心發展甚鉅,需持續觀察其身心狀況, 提供適當之安全生活照顧及必要之協助,使其穩定成長並維 護人身安全,且親職者保護及親職功能仍有待評估,亦無其 他親屬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 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 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2025-02-24

PCDV-114-護-101-20250224-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1號 原 告 謝慧玲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被 告 謝中興 謝中民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中福 被 告 杜洪翠 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謝維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照附 表一所載方式分割。 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杜洪翠分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和被告謝 中興、謝中民、謝中福平均分擔(即各分擔百分之17)。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謝中興、謝中民、謝中福均為被繼承 人謝維光之子女,被告杜洪翠為謝維光續弦之配偶,謝維光 於民國107年3月20日過世,留有104年6月6日自書遺囑一份( 下稱系爭遺囑)及附表一所列遺產(下稱系爭遺產),除附表 一編號8土地及其上坐落之編號10房屋(合稱文華路房屋), 依照系爭遺囑第1條,要將其中一半送給杜洪翠,剩下一半 產權由四名子女共同繼承,而謝維光生前已將產權一半以贈 與為由,移轉登記給杜洪翠外,其餘遺產均依照應繼分各五 分之一分割,兩造就系爭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等語,並聲明:被繼 承人謝維光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 貳、被告謝中興、謝中民、謝中福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 被告杜洪翠則以:就文華路房屋,我雖然已經取得一半產權 ,但因為四名子女並未依照遺囑第2條簽署申請領取半俸同 意書,使得我無法領取謝維光的半俸,故我主張我仍就可文 華路房屋剩下一半的產權再分五分之一,並取得全部的存款 ,其他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 1138條第1款、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謝維光於107年3月20日過世,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分別為其子女、配偶,應繼分各五分之 一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31頁)、戶籍謄 本(同卷第39~47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同卷第49頁)、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同卷第51~93頁)、系爭 遺囑(同卷第95~97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 認定。又兩造均不爭執對系爭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 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 一所示財產,自屬有據。 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 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 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一)就附表編號1~7土地及編號9之建物:本院認為,將被繼承人 遺產由公同共有狀態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 益,僅使得繼承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 分、設定負擔,對繼承人並無不利,亦無因價值計算而有補 償問題,故此部分不動產,由兩造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分 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妥適公平。 (二)就系爭文華路房屋(即附表編號8、10),依照系爭遺囑第1條 :「我謝維光民國00年0月00日生,今年85歲,身體健康、 頭腦清晰、思想敏悅,今願在公證人員見證下,願將我畢生 辛苦得來現住○○市○○區○○路00號2樓之1 房屋一棟及產權一 半百分之50,送給我結婚十餘年全心全意任勞任怨照顧我之 妻子杜洪翠,以保障她有棲身之處,免於流浪街頭受風吹雨 淋之苦。另一半百分之50產權分配給四名子女 長子中興、 次子中民、三子中福及長女慧玲四人,以示公允」(見本院 卷第95頁),經查:謝維光於104年6月10日已將系爭文華路 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即土地持分86/200000及建物持分 1/2),贈與被告杜洪翠,並於同年7月2日辦妥不動產登記, 足認係謝維光生前基於「將來遺產之預先給付」所為之贈與 ,該贈與並非基於杜洪翠結婚、分居或營業所為,非屬民法 第1173條應予歸扣之贈與,然其遺囑指定將系爭文華路房屋 產權之一半由四名子女均分,等同剝奪被告杜洪翠就系爭文 華路房屋產權一半之繼承權,除非被告杜洪翠之特留分受到 侵害(詳如後述,本院認定杜洪翠特留分並未受到侵害),否 則自應依照遺囑辦理繼承,故應由四名子女就現存之一半產 權,依照四分之一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三)編號11~13號所示存款(如有孳息含孳息),依照系爭遺囑 第2條:「我現有存款定期和不定期以及現金,平均分為五 份,妻子杜洪翠、長子中興、次子中民、三子中福及長女慧 玲各得乙份,但四子女必須於我百年去世後,同時簽署申請 領取半俸同意書,以保障日後微薄收入得以溫飽而維最低生 活」、第3條:「若榮民遺眷申請半俸政策有所修訂或取消 ,其妻杜洪翠領不到半俸時,生活即陷困境,還望四兄妹發 揮愛心,斟酌情況,給予補助,以維生活,是為至囑」(本 院卷第95~97頁),是依照遺囑文義和體系,謝維光之意思, 應係以四名子女在其過世後,簽署讓遺孀杜洪翠申請單獨領 取半俸為條件,始能分得存款和現金的五分之一,否則喪失 該部分繼承權,而若係不可歸責於四名子女,導致被告杜洪 翠無法領取半俸,則僅為道德訴求,希望子女發揮愛心維持 被告杜洪翠之生活。因兩造均不爭執在謝維光過世後,四名 子女並未簽署該同意書,導致被告杜洪翠無法領取半俸,是 依照遺囑第2條,存款和現金應由被告杜洪翠單獨繼承(此部 分亦未侵害四名子女特留分,詳如下述)。 (四)系爭遺產依照國稅局核定之價額為362萬0038元,有免稅證 明書在本院卷第49頁可證,嗣後台新存款由56萬2609元增加 為56萬4883元(見本院卷第319頁)、台銀存款由50萬5597元 增加為50萬5911元(見本院卷第321頁),故遺產總值增加258 8元,為362萬2626元,依照民法第1223條,配偶和子女的特 留分為應繼分的二分之一,故兩造特留分各為遺產總額的十 分之一(即36萬22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照遺囑分配結 果,四名子女各分得價值62萬5712.5元之遺產(計算式:編 號1~7、9之不動產:74075+11303+41779+11468+11195+6826 +819+86900=244365,系爭文華路房屋0000000+459950=0000 000,244365/5=48873,0000000/4=576839.5,48873+57683 9.5=625712.5),已超過特留分額度,而被告杜洪翠分得價 值(計算式:編號1~7、9之不動產48873+編號11~13存款109+ 564883+505911=0000000),亦超過特留分額度,故遺囑之分 配方式並未侵害兩造特留分,附此敘明。   肆、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是以本件訴訟費用命兩造依照實際分得遺產比例分擔,由被 告杜洪翠分擔32%(計算式:0000000/0000000=32%),餘由原 告和其他被告均分一人17%。 伍、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附表一:被繼承人謝維光之遺產及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名稱 持分及核定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式 1 台中市○區○○段○○段0○0地號 47/10000、 7萬4075元 兩造依照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登記為分別共有 2 台中市○區○○段○○段0○0地號 47/10000、1萬1303元 兩造依照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登記為分別共有 3 台中市○區○○段○○段0○0地號 47/10000、4萬1779元 兩造依照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登記為分別共有 4 台中市○區○○段○○段0○0地號 47/10000、1萬1468元 兩造依照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登記為分別共有 5 台中市○區○○段○○段0○00地號 47/10000、1萬1195元 兩造依照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登記為分別共有 6 台中市○區○○段○○段0○00地號 47/10000、6826元 兩造依照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登記為分別共有 7 台中市○區○○段○○段0○00地號 47/10000、819元 兩造依照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登記為分別共有 8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 86/000000 000萬7408元 原告謝慧玲、被告謝中興、謝中民、謝中福依照各四分之一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9 台中市○區○○路00號6樓之5(台中市○區○○段○○段000○號) 全部 兩造依照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登記為分別共有 10 台中市○○區○○路00號2樓之1(台中市○○區○○○段00000○號) 權利範圍 1/2 原告謝慧玲、被告謝中興、謝中民、謝中福依照各四分之一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11 郵局存款 109元 由被告杜洪翠單獨取得 1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含利息) 56萬4883元 由被告杜洪翠單獨取得 13 台灣銀行-優存(本金49萬元及其孳息)、台灣銀行-活存(本金1萬5597元及其孳息) 50萬5911元 由被告杜洪翠單獨取得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 編號 財產名稱 持分或金額 分割方式 1 台中市○區○○段○○段0○0地號 權利範圍  47/10000 兩造按應繼比例各五分之一分割 2 台中市○區○○段○○段0○0地號 權利範圍  47/10000 同上 3 台中市○區○○段○○段0○0地號 權利範圍  47/10000 同上 4 台中市○區○○段○○段0○0地號 權利範圍  47/10000 同上 5 台中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  47/10000 同上 6 台中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  47/10000 同上 7 台中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  47/10000 同上 8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 86/200000 原告謝慧玲、被告謝中興、謝中民、謝中福4人各取得 43/400000 9 台中市○區○○路00號6樓之5   即台中市○區○○段○○段000○號 權利範圍  全部 兩造按應繼比例各五分之一分割 10 台中市○○區○○路00號2樓之1   即台中市○○區○○○段00000○號 權利範圍  1/2 原告謝慧玲、被告謝中興、謝中民、謝中福4人各取得 1/8 11 郵局存款 109元 兩造按應繼比例各五分之一分割 1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含利息) 56萬4883元 同上 13 台灣銀行-優存(本金49萬元)、台灣銀行-活存(本金1萬5597元,含利息) 50萬5911元 同上

2025-02-24

TCDV-113-家繼訴-141-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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