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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27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武氏香兒(VO THI HUONG NHI;越南籍) 住○○市○○區○○路00巷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29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2年9 月14日20時07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仁愛路口處 ,因欲左轉仁愛路而從中間車道變換至待轉區時疏未注意, 而不慎碰撞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受損, 支出修復費用23,829元(工資費用4,450元、烤漆費用19,37 9元),項目均為工資費用,非屬零件換新,毋庸折舊。從 而,原告代位請求,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1-21

SJEV-113-重小-2271-2024112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1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 告 田永安 訴訟代理人 張程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承保訴外人林子堯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3月9日7時39分許,由林子堯駕駛 行經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路,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系爭車輛受損,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8萬5,341元(工資:42,670元、烤漆:42 ,67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5,34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答辯意旨:     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因林子堯駕駛系爭車輛於新北市蘆洲 區環堤大道與被告車輛同向直行外側車道,行駛過程中有部 救護車需避讓,被告於避讓後重新駛入車道時,因原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碰撞被告車輛,致被告車輛毀損,應由林子堯負 肇事責任等語。系爭車輛應折舊。原告之請求恐罹於時效。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 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 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 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 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 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項、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請求權 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係該賠償義務人時 ,即已起算請求權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 之事實為必要,亦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 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告保戶即訴外人林子堯及被 告於事發當日均有至警局製作筆錄,並將個人資料及聯絡方 式留存於警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在卷可查,顯見林子堯於當日已 經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又原告遲至113年5月14日始 代位林子堯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電子起訴收狀日期 列印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2年之短期時 效。至原告主張有於112年11月1日寄發信函請求被告賠償, 並於同年3日送達被告住所,並提出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1、112頁),然原告未於上開請 求後6個月內(算至113年5月3日)提起訴訟,時效視為不中 斷。從而,原告所代位之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 效抗辯並拒絕賠償,應屬有據,被告自得拒絕賠償。從而,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1-21

SJEV-113-重小-2412-20241121-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16號 原 告 楊幼朱 被 告 陳彩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9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同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世貿 麗晶大樓」之住戶,雙方因被告將自家垃圾袋放置於原告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後方置物架上而起爭 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日21時2 0分許,在上址大門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以 「神經病、傻瓜、瘋婆子」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 人格及社會評價。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是原告罵我,說我摩托車再停在這裡就要打死我 ,我一時氣憤才說出這些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4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遭被告公然辱罵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391號刑事判決認定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判處被告拘役20日在案,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 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 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言語辱 罵原告,致原告人格遭受貶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 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身分、資力,除經兩造 陳述在卷(附民卷第2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附民卷第29至35 頁)可查,並參酌本件事件之發生原因,兼衡前述被告行為 態樣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損害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過高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將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3年7月5日送達,送 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0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 ,及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另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 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本案訴訟繫屬期間   復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亦併指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49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 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2024-11-21

KSDM-113-附民-1016-2024112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08號 原 告 陳鈺婷 被 告 林尚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50元,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上午8時2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時,與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受損,因此受有修車費 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 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勝利機車行估價單影本1紙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佐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及所受損害,應堪信實 。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000元,然其所提出之勝利 機車行估價單所載金額僅有1,000元,又原告於審理中陳稱 :這是新的踏板,因為只有修一邊,所以是1,000元等語, 是本件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應以1,000元計算。再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 爭機車係於109年11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 理查詢資料可佐,至113年4月26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系爭機車之折舊 年數為3年,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00元,是系爭 機車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1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 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1-21

SJEV-113-重小-2408-2024112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91號 原 告 杜雅甄 被 告 陳錫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98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6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 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之利息。嗣原告於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間當庭變 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變 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請求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遭被告故意毀損之事實,業據提 出巨楊機車行估價單1張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1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毀損原告系爭機車,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簡字第19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 案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17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閱上開刑事案卷認定無訛,應堪認定。 是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車損部分之損 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4,000元(均為零 件費),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 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 方法,上開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6年4月(推定為15日),迄本 件毀損發生時即112年10月22日,已使用8年10月,系爭機車 就零件修理費用4,0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400元。是原 告系爭機車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400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又原告請求因上開刑事案件前往法院開庭之工作損失1萬300 元、交通費用580元部分:   按人民於權利受侵害時提起訴訟尋求救濟,此乃憲法所保障 人民訴訟權之具體實現,因提起訴訟前之準備行為(如搭車 到法院開庭),所花費之時間及須支出之交通費用,乃主張 權利所必然伴隨之花費及支出,與被告之過失行為無關,自 不能由被告負責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再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120元部分:   被告係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原告既未有生命、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遭受 侵害之情形,即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依侵權行為請求 非財產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範圍,故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顯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00元之本息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1-21

SJEV-113-重小-2491-2024112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81號 原 告 湯祿權 被 告 周祐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0,36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9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QG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4公里800公尺處南 側向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原告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5, 344元(含工資29,600元、零件12萬5,744元),並受有系爭 車輛價值減損5萬元、支出車輛鑑定費用5,000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 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2.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福祐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前述違 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即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109年12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查詢資料可佐,至113 年5月19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6月,而本件修復費用15萬5,3 44元(含工資29,600元、零件12萬5,744元),有上開估價 單在卷可證,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2萬5,76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另支 出工資,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 5萬5,363元(計算式:25,763元+29,600元=55,363元)。  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受有交易性貶值5萬元之損害,業 據其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3年6月4日台區汽 工(宗)字第113508號函暨所附之鑑價報告書為證(本院卷 第25頁),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⒊鑑定費用: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55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委託鑑定系爭車輛價值 減損,支出鑑定費用5,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據1紙為憑 (本院卷第26頁),此乃原告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 出之費用,該鑑定結果復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認為 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5,000元,應予 准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1萬363元(55,363元+5 0,000元+5,000元=110,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5,744×0.369=46,4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5,744-46,400=79,344 第2年折舊值    79,344×0.369=29,27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9,344-29,278=50,066 第3年折舊值    50,066×0.369=18,47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0,066-18,474=31,592 第4年折舊值    31,592×0.369×(6/12)=5,82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1,592-5,829=25,763

2024-11-21

SJEV-113-重簡-1981-20241121-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償還補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3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辜文輝 被 告 李凱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9日,騎乘車號000-00 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黃湘羚,行經苗 栗縣後龍鎮北上103.5公里處,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黃湘 羚失能。又系爭機車於事故當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致黃湘羚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下稱強保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給付標準第3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已依法給付 失能補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強保法第42條第2項規 定,應得代位向被告請求償還上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 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 金額為限。損害賠償義務人為請求權人之配偶、家長、家屬 、四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者,特別補償基金無代位求 償之權利。但損害賠償義務人有第29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 者,不在此限,強保法第42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害人黃湘羚與被告為母子關係,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 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限閱卷) ,係屬四親等內血親關係,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苗栗縣政府 竹南分局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僅有該分局新港派出所員 警黃耀賢職務報告書1份,亦無提及被告有強保法第29條第1 項各款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應無代位求償之權利。是 本件原告主張代位行使黃湘羚對於被告之請求權,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1-21

SJEV-113-重小-2438-20241121-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3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蔡松麟 被 告 吳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76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7,76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提出陳報狀變更訴 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19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承保訴外人凌嘉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13年4月18日20 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在南投 縣○○鄉○○巷00○00號附近時,因倒車未依規定,致碰撞訴外 人陳志威之系爭車輛而使其受損,維修費用共計216,726元 (包含工資費用73,427元、零件費用143,299元),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權,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87,761元(包含工資費用73,427元、零件費用14,334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沒有開車燈,我沒有看到 系爭車輛才會發生碰撞,且我只有撞到一點點,原告請求之 金額過高不合理,我沒辦法賠這麼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 車執照、中彰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 損及維修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復經本院依 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調閱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5至72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於上開事故地點倒車駛出,而當時雖為夜間,惟四周均有 照明,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59-68頁),足見依本件車禍發生時之現 場狀況,被告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倒車時卻未 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前車 頭部分受損,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準 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沒有開車燈云云,惟依 據前開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未發現肇事因素,且參照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所附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輛並 無未開車燈之情形,被告並未舉證以證明系爭車輛確有未開 車燈之情形,故其所辯,尚難憑採。又被告抗辯其只有撞到 一點點,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不合理,沒辦法賠這麼多云云 ,然參照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知,原告確實有支出系爭 車輛之維修費用216,726元,維修之項目名稱亦有逐一載明 ,再參酌系爭車輛之汽車品牌為賓士,此有行車執照、車損 及維修照片可佐,維修費用本即比其餘一般汽車品牌為高, 復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有不合理 之情形,是被告所辯,自無可採。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16,726元,其中零件費用143,299元 部分,原告已自行扣除折舊,減縮請求賠償修復費用87,761 元(包含工資費用73,427元、零件費用14,334元),此金額 核屬修繕合理必要費用範圍,尚屬合理。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87,761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1-20

NTEV-113-投簡-531-20241120-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9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蔡文桐 黃國興 被 告 呂冠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43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54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66,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 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43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魏一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1 年11月19日 16時12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2 段與安興路口處,因 被告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之過失撞及原告保車,致原告 保車受損。系爭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66,167元,原告業 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 權。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45,439元(即 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37,279元、工資8,160元)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保車行照、鴻源-中和二輪廠估價維 修工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為證(本院卷第13-2 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 本院卷第35-58頁)、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本院卷第91-92 、95-99頁)、事發現場電子地圖(本院卷第101-103頁)可 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5,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61頁)翌日即 113 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1-20

STEV-113-店小-1099-20241120-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害屍體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志 許卉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9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 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志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許卉真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謝宗志與許卉真係男女朋友,其2人於民國112年9月間發現 許卉真已懷孕,但唯恐遭家人反對而未敢讓家人知悉。嗣於 113年3月12日,因許卉真出現產兆,即先前往謝宗志位於高 雄市○○區○○○街000巷00號B2室之租屋處待產,嗣於同日下午 4時30分許,許卉真在上開租屋處廁所馬桶上產出嬰兒謝〇琳 (000年0月生,真實年籍資料詳卷),然謝〇琳在產程中因頭 部通過產道被擠壓而致其頭部右頂骨線形骨折,且因產傷加 重而致腦腫,並出現心跳、呼吸變弱之徵兆,兒謝宗志及許 卉真本應注意及時將謝〇琳送醫救治,且依當時狀況,應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復因唯恐遭家人發現許卉真懷孕產子之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未及時將謝〇琳送醫治療,最終導 致謝〇琳續發中樞衰竭而致死亡。 二、嗣謝宗志及許卉真因見謝〇琳已死亡,竟共同基於遺棄屍體 之犯意聯絡,先以毛巾及塑膠袋包裹謝〇琳之屍體,並放入 帆布包內後,即於同日下午7時許,由謝宗志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卉真並載運謝〇琳之屍體,一 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往南250公尺之某果園內 ,並將謝〇琳之屍體丟棄在該果園內某處後,隨即一同騎乘 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於翌日(13日)上午8時50分許,因該 果園園主劉有福巡視該果園時,發現謝〇琳之屍體,旋即報 警處理,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 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宗志及許卉真等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 取被告2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第 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宗志(見警卷第88至92頁;相驗卷 第53至57、105至108頁;偵卷第19、20頁;審訴卷第41、51 、55頁) 、許卉真(見警卷第93至100頁;相驗卷第105頁至 第108頁;偵卷第19、20頁;審訴卷第41、51、55頁)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劉有福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3至105頁;相驗 卷第11至13、3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 報告暨所檢附查獲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蒐證照片(見警卷 第3至38頁)、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0313案調閱被告2人騎乘 機車之監視器調閱情形一覽表(見警卷第37、39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檢附113年4月23日高市 刑鑑字第11332566100號鑑定書、113年4月12日高市刑鑑字 第11332361500號(被告2人之指紋)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紋字第1136039493號(被告2人之掌 紋)鑑定書(見警卷第63至85頁)、查獲現場及蒐證、勘驗照 片(見警卷第107至235頁)、113年3月13日勘驗筆錄(見相 驗卷第31頁)、113年3月14日勘驗筆錄(見相驗卷第103頁 )、被告2人出具之勘查採證同同意書(見相驗卷第67、69頁 )、被告2人所持用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對話紀錄 譯文資料(見相驗卷第59、60、71至101頁)、高雄地檢署11 3年度相字第279號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見相驗卷第109至 110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3月28日法醫證字第113000 21780號函暨所所檢附被告2人與被害人謝〇琳之血清證物鑑 定書(見相驗卷第123、125、126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 13年7月16日法醫理字第11300020730號函暨所檢附被害人之 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驗卷第139至149頁)、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檢署)113年8月2日113年相字第27 9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155頁)在卷可稽;基此, 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俱可 資採為認定被告2人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 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作為 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係依 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 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 同。」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 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 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而「注意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 來自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 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共 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 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 犯(最高法院著有107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害人在生產程中因頭部通過產道時被擠壓頭部, 而致其頭部右頂骨線形骨折,且出生後因產傷加重而致腦腫 ,並出現心跳、呼吸變弱之徵兆,已陷於無自救能力之狀態 ,顯已有足以致死之風險,而被告2人身為被害人之父母, 此時本即應注意及時將被害人送醫救治,惟被告2人於被害 人出生後,在本當可注意被害人身體狀況已發生嚴重異常, 而陷於無自救能力之狀態,顯有足以致死之風險之情形下, 僅因唯恐遭家人發現被告許卉真懷孕產子之事,竟放任被害 人在上開租屋處內,而未及時將被害人送醫救治,足徵被告 2人上開未及時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之不作為舉止,而違反對 被害人保護之注意義務,因而造成被害人頭部因產傷加重致 腦腫,並續發中樞衰竭而導致死亡之結果,足認被告2人就 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顯具有過失責任之事實,應無疑義。  ㈢再者,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死亡經過研判:死者應 是足月活產嬰兒,右頂骨線形骨折(極可能因生產時頭部通 過產道被壓迫所致),下背部小瘀傷原因不詳。出生後未送 醫尋求醫療照護(考慮出生地高雄市苓雅區醫療資源充裕且 易得),導致頭部產傷加重(腦腫),續發中樞衰竭致死, 等節,有前揭法醫研究所出具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 資為參。準此,足認被害人致死原因,係起因於其頭部產傷 加重致腦傷,且因未及時就醫,因而續發中樞衰竭致死乙節 ,應無疑義。而被告2人此時將被害人留在租屋處內未送醫 尋求醫療照護之不作為舉止,與被害人前揭死亡結果間,顯 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過失致死及遺棄 屍體等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 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遺棄屍體犯行, 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上開所犯過失致死罪及遺棄屍體罪等2罪,犯罪時間 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謝宗志及許卉真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對被害人 於甫出生時,本即有保護照料之義務,且於被害人身體狀況 出現異常狀態時,自應注意及時將被害人送醫治療,且依當 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僅因回恐遭家人發現被告 許卉真懷孕產子一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被害人身體狀 況已發生嚴重異常,而陷於無自救能力之狀態,顯有足以致 死之風險之情形下,任由被害人留在租屋處內,而未及時將 被害人送醫治療,最終導致被害人因腦傷導致續發中樞衰竭 而致死亡之憾事,復於被害人死亡後,未能將被害人妥善安 葬,竟共同將被害人之屍體任意棄置在偏僻果園內,其等所 為甚屬可議,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後始終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2人就本案違反注意義務 之過失程度、情節,及其2人遺棄屍體之動機、手段及各自 參與犯罪之情節,以及其等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並酌以被 告2人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等情,有被告2人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暨衡及被告謝宗志之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四年級、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目前於肯德基餐廳實習,需負擔家 用等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許卉真之教育程度為大專五年級在 學,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自陳目前正在實習等家庭生 活狀況(見審訴卷第55、5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2 人上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經查,被告2人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所處 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自均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合併定其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2 人本案所為如附表所示之2罪,分別為過失致死及遺棄屍體 案件,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侵害法益有別,兼衡其等各次 犯罪之情節、手段、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 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 判斷,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就 被告2人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各合併定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又被告2人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 均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 期徒刑均在6月以下而均得易科罰金,故被告2人上開所犯所 定之應執行刑,雖均已逾有期徒刑6月,惟仍應依刑法第41 條第8項之規定,各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2人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被告2人因一時未能深思熟慮,致肇生本案被 害人因腦傷續發中樞衰竭而致死之憾事外,更進而將被害人 屍體任意棄置在偏僻果園內,因而觸犯本案罪章;然本院考 量被告2人於犯後始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顯均已俱有 悔意,並於事發後領回被害人屍體,致其等所犯致生損害之 程度已稍有減輕;故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 宣告,均應已知所警惕,信其等應無再犯之虞;另本院審酌 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 會賦歸等流弊,及被告2人因其過失致遭喪子之痛,及其2人 目前均仍在就學中;準此,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前開對被 告2人分別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第1款之規定,俱予宣告緩刑2年。然 本院斟酌被告2人無非係因缺乏法紀觀念,故為期使被告2人 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確保被告2人能記取教訓 ,認有於被告2人前述緩刑期間課予附條件負擔之必要,並 參酌被告2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對為諭知勞 動服務之附條件緩刑宣告等語,亦有本院113年10月18日審 理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審訴卷第57頁);從而,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均應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併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 期間均應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宣告緩刑之目的。至被 告2人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自得聲請法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 (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 謝宗志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卉真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 謝宗志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卉真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0

KSDM-113-審訴-319-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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