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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瑋靜 選任辯護人 鄭翔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蕭瑋靜(下稱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並補充如後。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林少芬請求,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照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2日開庭勘驗並截圖之被告與周隆豪 對話錄影影片,可知極光公司員工林冠宇於109年7月9、10 日係坐在周隆豪右側,且其辦公角度乃面對被告與周隆豪二 人,故得以全程見聞二人之互動過程。其在A案偵查中接受 警詢時已清楚證述:周隆豪在109年7月9日因為必須陪同告 訴人進出公司(如後所述是在保護告訴人通勤時之人身安全 ),而由其安排周隆豪在其左前方之空位(即被告之座位隔 壁),當日被告與周隆豪並無任何對話。隔日方因為被告先 持手機一直面對周隆豪,並先向周隆豪出言表示「你可以不 要一直面對我?」、「因為你的檳榔味很臭」,二人方有短 暫言語對話,故本件並非如原判決所認周隆豪係於被告離職 前一天無端出現在極光公司。上開證述內容,更與證人周隆 豪前於113年6月13日在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被告忽然間轉 身說我很臭、我吃檳榔的味道會飄到她身上之類的,2天都 沒什麼人跟我說話,被告忽然間轉身講話,口氣很壞等語相 符。且原審於113年5月2日業已當庭就被告與周隆豪在109年 7月10日之對話影片為勘驗,而可證上述對話內容及被告與 周隆豪之對話背景。上開證據均得以推翻原審首揭不當之事 實採認,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原判決卻未於理由欄依法 敘明何以該等不利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顯非適法。  ㈡原判決固援引證人葉逸婷在審理時刻意迴護被告而虛偽證述 之「周隆豪一直看著被告」、「曾目睹周隆豪在與被告對話 時口出國罵」云云,然而因為上述證述內容乃與事實不符, 告訴人前於113年6月16日向原審提呈補充告訴理由狀時,已 說明此部分因被告虛構告訴情節時、地,同時有極光公司其 他員工林冠宇、吳叔諭在場,傳喚二人到庭證述即可證明被 告於109年7月9日、10日除前述勘驗之對話內容外,別無其 他對話甚至是證人葉逸婷偽證之「國罵」云云。但原判決針 對上述得以推翻證人葉逸婷不實證述之證據方法並未調查、 亦未說明其捨棄不採納之理由,此部分乃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背法令。  ㈢再者,周隆豪於109年7月9日即因極光公司同仁林冠宇之安排 而坐在其左前方之空位,該坐位正好係被告辦公坐位之右側 ,被告與周隆豪並不認識,衡酌常情,被告應於當日即有確 認周隆豪前往極光公司之目的為何,此觀原審113年5月2日 勘驗被告於109年7月10日之對話內容,被告先向告訴人確認 「所以他是派來保護你的嗎?」,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 頁第14行可佐,而足以證明被告在原判決所稱A案提告前即 顯然知道周隆豪出現在極光公司的原因只是單純要保護告訴 人人身安全陪同上下班而已。  ㈣而在A案經本署為不起訴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被告之再議聲 請後,被告仍向原審另案聲請交付審判,該案件合議庭詳加 審認被告在109年7月10日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後,乃以110 年度聲判字第2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嚴正駁斥被告所謂「 林少芬係透過向被告強調周隆豪背後之黑道勢力以達到恐嚇 目的」云云之指摘並不實在,該裁定明確載敘:觀諸被告與 告訴人於109年7月10日之對話錄影影片逐字稿,「聲請人( 按,即本件被告蕭瑋靜)詢問被告周隆豪前往極光公司目的 後,被告林少芬即告知其因遭他人跟蹤,嗣因聲請人追問對 方為何人,被告林少芬始陳述遭跟蹤之情況並因而認識被告 周隆豪等情…,可見被告林少芬亦非主動提及被告周隆豪之 身分,僅係因聲請人詢問而為閒聊,亦難認被告林少芬有何 假藉告知被告周隆豪身分而為恐嚇之意,況被告林少芬亦未 於上開談話中對聲請人有何具體惡害之通知,自難認被告林 少芬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與犯行」,上開對話內容如前 所述亦經原審勘驗,原判決卻完全未及注意而捨棄不用,亦 根本毫無敘述何以如前所述二項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其捨棄不 用的判斷理由,致顯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所定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 三、經查:    ㈠證人林冠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周隆豪不是公司員工, 有來公司2天,當時伊是收到主管指示,告知有老闆朋友會 陪同我老闆(即本案告訴人)進出辦公室,我就讓周隆豪坐 在空位即被告旁邊,周隆豪有在辦公室嚼檳榔,大概都下午 進來,大概4、5點就離開辦公室,我記得被告好像有拿手機 對著周隆豪錄影,有沒有在錄我不確定,但我有看到被告拿 著手機對著周隆豪,應該是在錄影,他們二人對話過程讓我 覺得很好笑,沒有聽到三字經,好笑的原因是「平常被告在 辦公室對同事都蠻兇的,我們很多事情大概都要配合她,因 為她比較資深」,對於「周隆豪為何對被告那樣我不是很清 楚,可能周隆豪覺得被告拿手機在錄他,他也沒有做其他事 ,他就是坐在他位置上休息、滑他的手機」,至於「公司跟 被告有無糾紛我不是很清楚,但是我們同事之間彼此是同事 而已,我們也沒有什麼」、「公司跟被告也沒什麼不愉快」 ,後來被告離職「(你知道後有無很驚訝?)因為平常我們 員工本來就比較怕被告,想說就只是同事」、「(被告突然 離職)不是不覺得怎麼樣,因為被告就是同事,公司跟被告 有發生過什麼的話,因為我們當時在108年12月時有發生過 資料外洩的狀況,公司當時就有在查原因,所以109年1月才 做職務調動」、「(不在乎被告離職)我不是不在乎被告, 是因為後來職務調動時我跟她職務上有做區分,她就只做她 美編的事務,我管理訂單的部分」,當時不清楚被告是否要 離職,「公司跟被告沒什麼糾紛或不愉快」、「我也不知道 周隆豪到場的原因是什麼,我們只知道他只是來陪同老闆」 等語(本院卷198-204、210-211頁)。從而,證人林冠宇證 述內容,顯示其當時僅依照主管指示安排座位,且對於被告 平時形象已有負面評價(蠻兇的,都要配合被告),又始終 不關心被告離職與否或其原因,當時甚至覺得被告與周隆豪 互動情形「很好笑」,顯然被告之職涯,或其個人情緒、外 在顯示表徵及有否受威脅之感受,對林冠宇來說都事不關己 ,毫不在乎,足見林冠宇並無動機或實際有詳細觀察或記憶 現場對話細節,其因此所(欲)導出之意見(被告平常滿兇 的、拿著手機對周隆豪錄影,故周隆豪出現反應),顯係本 於漠然立場而為主觀評價及臆測,無從反證被告當時有無受 到外在威脅,即難為被告不利認定。  ㈡證人吳叔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我不清楚被告離職原因 ,我認知是被告自己主動離職,是突然離職,周隆豪好像只 有來2天,「主管帶進來就先找個位置坐,就讓對方坐在那 裡」,該位置當時平常沒有人坐,周隆豪「來的時候會打聲 招呼,還蠻客氣的,然後就坐在位置上看他的手機,因為我 背對他,我也沒有注意他在做何事」,被告與周隆豪對話時 「看截圖我應該不在位置上」、「有聽到對話,但不會很清 楚」、我聽不清楚他們在講什麼話,因為正常一般對話會聽 得到聲音,但不會清楚想要表達什麼。我只聽得到有人在講 話,但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內容不知道」,沒有聽到三字 經等語(本院卷214-220頁)。從而,證人吳叔諭當時既不 在場,對於被告與周隆豪之對話也不清楚,且其所述周隆豪 對其他人「蠻客氣的」,恰可反證周隆豪對被告之表現顯不 友善,而具有針對性,則被告懷疑自身受到威脅,亦在情理 之中。是吳叔諭所為證述,亦難為被告不利認定。  ㈢又被告身處離職之際,經周隆豪不友善對待後,向告訴人反 映所收到的回應卻是:「因為他們這些人講話就是這樣子, 因為我就不好意思,因為那個連么么都不敢拒絕他,因為他 的大哥真的很厲害」、「就小闕啊,就南港那個小闕啊,你 都不知道,很厲害,那個大哥一去,他一個人去,別人都拿 槍,就把他帶走,就這樣帶走,超厲害」等語,業經原審勘 驗明確(原審卷77-79頁)。暫且不論被告與周隆豪性別、 體型或其他明顯可見之外在條件差異,於理性第三人之客觀 角度而言,某員工將要離職之際,在自己座位上,突然出現 有人告知是「老闆朋友」的外來者坐在旁邊,在本應正常之 辦公環境下,嚼著檳榔、散發顯然不適合存在該處所之氣味 ,且該外來者無端面朝自己方向、彼此視線毫無障礙,該員 工向該外來者反映其作為令人不適、可否改變時,該外來者 還回稱「不可以」、「干妳屁事」,後來又收到該外來者是 混跡黑道、涉及暴力犯罪組織的訊息,在此情形,任何人主 觀上認為受到惡意對待及外在威脅,甚或以手機錄影、錄音 以求自保,顯然相當正常。再者,被告縱然曾向告訴人提問 :「所以他是派來保護你的嗎?」,也只能說是提問,並非 結論上相信或判斷周隆豪毫無惡意。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稱「被告顯然知道周隆豪只是單純要保護告訴人人身安全 陪同上下班而已」等語,無足採納。  ㈣原審法院於另案以110年度聲判字第25號裁定(下稱另案裁定 ),駁回被告於該案以告訴人地位交付審判之聲請,理由係 以:「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為制衡之外部監 督機制」、「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等語(該另案裁定理 由欄三),足見另案裁定旨在對該案檢察官不起訴之濫權控 制,並非取代檢察官偵查之職權,亦非認定特定事實而具有 拘束力。又另案裁定略謂:「㈢......尚難獨憑聲請人主觀 認定已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被告周隆豪構成恐嚇罪」、「 ㈣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林少芬向聲請人強調被告周隆豪是一 名大哥安排來保護被告林少芬,更不斷向聲請人描述該名大 哥有多厲害、勢力強大等語,被告林少芬顯係透過向聲請人 強調背後之黑道勢力以達到恐嚇目的云云。然觀諸聲請人所 提其與被告林少芬於案發時之對話影片逐字稿,可見聲請人 詢問被告周隆豪前往極光公司目的後,被告林少芬即告知其 因遭他人跟蹤,嗣因聲請人追問對方為何人,被告林少芬始 陳述遭跟蹤之情況並因而認識被告周隆豪等情......,可見 被告林少芬亦非主動提及被告周隆豪之身分,僅係因聲請人 詢問而為閒聊,亦難認被告林少芬有何假藉告知被告周隆豪 身分而為恐嚇之意,況被告林少芬亦未於上開談話中對聲請 人有何具體惡害之通知,自難認被告林少芬有何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與犯行」等旨[裁定理由欄四、㈢及㈣],敘明原審法 院係依照前述「濫權控制」之審查標準,而認定該案無法達 到起訴之重大犯罪嫌疑門檻。然原審法院裁定之理由及結論 ,與本案有罪判決結論之間,並無條件式之關聯,遑論檢察 官於本案仍然負有實質舉證責任,需要舉證至毫無合理懷疑 確信程度,本案方得為有罪評價。乃檢察官上訴執另案裁定 為理由,亦未提出其餘新證據,難以佐證被告犯罪故意,則 原判決對此未予贅述,並無違法失當。是檢察官循告訴人之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依據原審法院另案裁定主張原判決有 所違誤,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誣告犯行之程度,並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 求上訴,仍未提出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積極證據或 論理,其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瑋靜  選任辯護人 鄭翔致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瑋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瑋靜、告訴人林少萍分別為極光先進 光學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0段000號6樓,下稱極 光公司)前員工、負責人,周隆豪係告訴人親友之友人。被 告明知告訴人及周隆豪(下稱告訴人等二人)於民國109年7 月9至10日即被告離職前,在極光公司上揭辦公處所內,並 無任何恐嚇被告之舉,竟挾怨報復意圖使告訴人等二人受刑 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9年7月15日16時許,至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對告訴人等二人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偵字第25926號案件(下稱A案)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 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94號駁回而 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誣告罪之成立 ,在主觀方面,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 客觀方面,須所申告之虛構事實,足以開啟偵查或懲戒程序 ,影響國家司法權之適正發動,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之危險,始足當之,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 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訴 追之虞,即難論以誣告犯罪。再刑法上犯意之存否,係隱藏 於行為人內部之主觀意思,是於申告人否認具有誣告之主觀 犯意時,自當盱衡其申告時機、申告內容、與申告對象間之 關係,乃至與調查所得之客觀事實差異等相關情況證據資料 ,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詳予剖析認定,不得 僅因申告內容與調查認定之客觀事實未盡相符,即以行為人 在公務員推問下所為不利他人之陳述;或為脫卸自己罪責, 出於訟爭上之攻擊防禦,請求懲辦對方之舉;或出於誤認、 誤信、誤解法律規定所為指訴;或就親歷之事實堅指犯罪而 有誇大敘述之舉,即認其係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而具誣告故意。又行為人縱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 圖,倘僅空泛指摘犯罪而未關係到具體之刑事不法行為或懲 戒事由,或所虛構之事實並不足以開啟偵查或懲戒程序,亦 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等二人之陳述、證人林冠宇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A 案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751號案件( 下稱B案)起訴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自陳有於前 揭時、地對告訴人等二人提出妨害自由告訴,嗣其等經A案 不起訴處分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極光公 司因股東間的帳務糾紛上新聞,我在公司任職5年、資歷最 長,且客戶都是由我確認進帳及發貨,我因而知道告訴人還 開設了很多其他公司,也知道客戶帳款的實際流向,亦即告 訴人另涉背信案件(下稱C案)之相關事實,告訴人常叫我 去交代不要與股東聯絡,我覺得壓力很大,於109年6月間便 向告訴人提出於同年7月10日離職的辭呈;沒想到離職的前 一天,身旁座位突然出現一個嚼檳榔、渾身刺青的陌生人( 即周隆豪),還轉過身來面對我、盯著我、拿手機拍我,我 覺得他針對我,便於隔日向告訴人反應這件事,讓那個人不 要對著我,告訴人說那個人是黑道大哥派來的小弟等語,我 覺得有警告我的意思,告訴人知道我所有通訊地址等聯繫方 式,我怕她有天因C案東窗事發而報復我,因而提出A案之妨 害自由告訴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誣告罪必須行 為人故意虛構自己明知不存在的事實,向公務員申報,才可 能成立,然而從被告以手機錄製之影像及與其同日離職之證 人葉逸婷所述(詳下述)內容,可見周隆豪是其等離職前一 日方突然出現於極光公司、坐在被告身側,舉止、神態兇神 惡煞,告訴人經被告反應上情後,竟然表示:該人她也無法 控制、他的大哥很厲害,連「么么」、南港「小闕」都要退 讓幾分,前揭綽號經網路蒐尋,可知是指竹聯幫幫主、南港 闕家之黑道勢力,是被告提出A案告訴時,所述之內容無論 就告訴人等二人之客觀行為、自己因而心生畏懼之主觀狀態 ,俱係依被告認知為真實之情節,自無成立誣告罪之餘地; 此外,被告迄至109年7月25日遭員警搜索時方知遭控訴涉嫌 B案,自無可能在此前之同年月15日即挾怨報復而提出A案告 訴,是起訴書有關認定被告有誣告犯意之推論,悖於事發時 序及經驗法則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前於109年7月15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製作之 調查筆錄,內容略以:我自極光公司離職前一日即109年7月 9日15時許,在公司上班時間,突然有一名滿身刺青、自稱 周先生的男子坐在我座位的右邊,不時將身體轉向我,嘴裡 不停嚼檳榔、眼睛不時盯著我,並將手機對著我,讓我覺得 非常害怕,翌日該男子又重複前一日的舉動,我便制止他, 但他都不聽,還說不行、不能、不然要怎樣、干妳屁事,我 因而向告訴人反應,不料告訴人卻說他不是公司的員工,她 無法制止,還強調他老大非常厲害;後來我辦離職手續時, 告訴人又強調辦理的業務都不能對外透露,不然讓我法院跑 不完,我於離職後因此每天都擔心自身安危,不停作惡夢, 故檢附影像,向告訴人及該名男子提出恐嚇刑事告訴等語( 見A案偵卷第9-13頁),嗣經前揭分局報告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此亦有A案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見A案偵卷第111-113頁)。 (二)被告指述之A案事發過程,經本院勘驗被告錄製之告訴人等 二人在極光公司辦公室內影音畫面後,可見周隆豪確有躺在 辦公椅上旋轉至非正對桌面角度、操作手機舉動,屢經被告 抗議:你可以不要面對我嗎?檳榔味道很重、你可以面對那 邊嗎?等語,周隆豪則回應以:「不可以」、「干妳屁事」 等語。被告嗣向告訴人反應上情後,卻經告訴人回覆以:「 因為他們這些人講話就是這樣子,因為我就不好意思,因為 那個連么么都不敢拒絕他,因為他的大哥真的很厲害」、「 就小闕啊!就南港那個小闕啊,你都不知道,很厲害,那個 大哥一去,他一個人去,別人都拿槍,就把他帶走,就這樣 帶走,超厲害」等語,前揭情節俱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 訴卷第77-80頁)。此外,復據證人葉逸婷證稱:我在極光 公司任職約2年,於109年7月10日離職,離職之前公司股東 曾發生財務糾紛,有上新聞,就是所提示之同年2月間報載 「合資爆千萬假帳1」內容新聞,後來於股東會那天,告訴 人請我們先離開,我們下午回來時,發現原本可共用的訂單 、出貨明細等資料夾都被控管了;離職之前進公司時,確實 有個陌生男子坐在我後方、被告右側,他一直吃檳榔、口出 國罵、面對著並看著被告與我,有點兇神惡煞,我們當下都 真的很害怕,後來我有陪同被告去警局做筆錄報案等語(見 訴卷第157-161頁)。 (三)綜上,被告自述在極光公司從事業務,因而知悉告訴人諸如 違背委託、私設公司與客戶交易等涉背信罪之事實,適正逢 告訴人與商務合作夥伴間為此發生帳務糾紛,被告遭告訴人 屢次提點、猜忌洩露祕密,因而提出辭呈,雙方應屬不歡而 散之際,被告又於離職前一天突然在工作崗位上,無可迴避 地經驗其鄰座出現無論言談舉止、外觀型貌俱為其日常鮮少 接觸類型之人物,主觀上認為周隆豪有意冒犯外,復依其對 極光公司業務之熟稔程度,無從思及周隆豪從事防曬機能布 料或保養品各該公司業務之客觀上合理性,因而以反應意見 方式向告訴人求證上情;於聽聞告訴人表示周隆豪的大哥比 檯面上有名黑道老大都更有實力之情節後,被告將前揭資訊 結合其與告訴人間存在業務及個人恩怨之背景事實,復思及 告訴人稱周隆豪係依其請託前來之緣由,得出告訴人欲挾怨 報復、派遣周隆豪出現之來意實係向其脅迫,自己身家性命 安全有虞等結論,於情緒上久久難以釋懷、輾轉難眠,而於 事發約5日後向員警供述上節,並提出恐嚇告訴等情,各該 情節既非無據,俱業如前述,則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縱被告於描述形成其恐懼情緒之過程中,對若干 情節因主觀認知因素致有所渲染或誇飾,仍難謂有何申告虛 構事實之客觀情節,更難認為於主觀上有何誣告犯意。 (四)至告訴人固證稱係因遭他人跟蹤而商請其夫尋得友人周隆豪 前來護衛或幫忙,竟無辜受到牽連等語;證人周隆豪固證稱 係單純受友人「Solomon」之委託陪同其妻上、下班等語, 惟其等既確實有前述勘驗內容所示之舉動及言辭,自難徒憑 其等對於自身行為動機之主觀解讀,驟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 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誣告之客 觀犯行、主觀犯意,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2025-03-18

TPHM-113-上訴-4918-20250318-1

中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葉國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葉國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葉國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 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 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因變換車道未打 方向燈,經警攔檢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實值非難,又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均不 構成累犯),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01號   被   告 吳葉國叫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葉國叫前有3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105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5月16 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 知悔改,於114年2月17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嶺東路某 檳榔攤,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7時1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近筏子東街 口時,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並經警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葉國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查獲   吳葉國叫公共危險案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   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所   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真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2025-03-18

TCDM-114-中原交簡-12-202503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育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尚未賠償告訴人 損失,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5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97號   被   告 吳育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賢於民國113年7月9日7時50分許,至屏東縣○○市○○巷00 0號林皓海經營之檳榔攤買飲料,趁林皓海在另處冰箱拿取 吳育賢購買之商品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打開檳榔攤 內桌子的抽屜,竊取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未扣 案),放入自己褲子口袋內。嗣林皓海發現抽屜內紙鈔現金 不見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內容始發現上情,並報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育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 皓海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內容及檢察官勘驗 筆錄在卷可按,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現金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歸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2025-03-18

PTDM-113-簡-1528-2025031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78號 原 告 杜麥‧馬固 被 告 詹協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壢簡附民字第24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中央大學運動中心場館桌球室內,因違 反本校規定嚼食檳榔,經原告依職責多次規勸不聽後原告遂 報警處理,被告則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上址不特定人共見 共聞之公共場所,對原告辱罵「他媽的」、「幹你娘」、「 你娘機掰」等語,足以毀損原告名譽,而原告除以前開情詞 辱罵原告,且多次指派地方勢力及民意代表、中央大學教職 員至原告工作範圍要求原告撤告,以至原告身心受巨大壓力 ,原告幾度請假在家,侵害原告人格權及自由權。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不得接近原告工作範圍即桃園市中大國民運動中 心及中央大學所有運動場所。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覺得原告請求沒有道理,是因為原告態度不好 ,我也有請民代、立委助理跟原告協調,結果原告說我強制 他要撤告,我當時是因為原告服務態度不好,他就直接叫警 察,也沒有先告知我,我當時覺得面子掛不住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就被告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上址不 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對原告辱罵「他媽的」、「幹 你娘」、「你娘機掰」等客觀事實,被告對此客觀事實並無 爭執,且經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 數額,則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被告以前開言詞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群組 內辱罵原告,顯有損於原告之社會評價,對原告名譽權造成 損害,本院審酌原告此部分之名譽受侵害之程度、被告之加 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 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及原告所提文學學士學位畢 業之學位證書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0,000 元。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 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多次指派地方勢力及民意代表、中央大 學教職員至原告工作範圍要求原告撤告,以至原告身心受巨 大壓力,原告幾度請假在家,侵害原告人格權及自由權等語 ,被告雖不否認有請民代、立委助理跟原告協調等情,然原 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並非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範圍,且 被告所請託民代、立委助理與原告協調等情,依卷內事證並 無跡證證明被告有何脅迫原告撤告之證據,原告雖於起訴狀 上記載「被告攜人前往原告工作場所,與原告上屬要求私下 和解,並有砍死人也是談和解而已啊,手舉高點,放我們一 條路走等諷刺言論」等語(見附民卷第9頁),然此部分之言 論如原告所述,係被告等人與「原告上屬」間之對話內容, 而細譯上開內容是被告私下與原告上屬之對話,並舉例其他 種類型案件也是談和解等語,是被告之動機係請託原告上屬 可否與原告私下和解之意,尚難據此認定原告有何人格權或 自由權受侵害,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據。至原告主張 「被告不得接近原告工作範圍即桃園市中大國民運動中心及 中央大學所有運動場所」等情,並未提出任何法律上之請求 權依據,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3月12日送達被告本人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1份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2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3月13日起負法定遲延責任,為 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 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 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 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 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 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 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3-18

CLEV-113-壢簡-2078-20250318-1

勞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5號 原 告 游佳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宗儒即羅東富檳榔批發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逾 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47,1 6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前揭規定,給付薪 資部分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667元(計算式:1,0 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此部分原告應預納 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 ,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原告並應提出被告林宗儒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四、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3-18

ILDV-113-勞補-35-2025031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2號 原 告 廖新榮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怡欣律師 被 告 廖秋海 廖子明 廖慶鐘 廖英超 廖清松 姜意群 廖明俊 廖明鈺 郭淳頤律師即廖子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11月6日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三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廖秋海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稱1272、127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不動產,對系爭土地均有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即原告、被告廖清松、廖子明、姜意群均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其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已過半數,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合併分割。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1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附表三所示,與兩造目前管理使用系爭土地現況大致相符,各共有人獲分配之土地面積亦與持分比例相同,分割後各筆土地北側均有鄰接道路,各共有人獲分配之土地地形、臨路情形、發展潛力等條件大致相同,經濟效益及價值相當,並無顯著差異,應無再互為金錢找補之必要,且此方案已取得超過應有部分半數之共有人同意,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郭淳頤律師即廖子忠之遺產管理人前具狀表明: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眾多,為避免紛爭,應以變價分割為宜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廖秋海曾到庭陳述略以:同意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 數不動產,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 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前 段亦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 ,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按如附表二之原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且土地相鄰,對系爭土地均有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即原告、被告廖清松、廖子明、姜意群均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其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過半數、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河川區農牧用地,部分屬山坡地保育區,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之耕地,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合併分割10筆、系爭土地無農舍套繪管制資料,亦無建物或農舍,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8日投地二字第1120005386號函、南投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分割方案同意書(本院卷一第135至147、205、293頁,卷二第89至103頁)等件附卷可佐,而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亦為被告所未爭執,堪認屬實,系爭土地亦無合併分割不適當之情形。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自屬有據。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地勢平坦,目前種植果樹、檳榔,其餘部分為雜木,1272地號土地東側有私設水泥道路、1273地號土地西側有水溝,系爭土地北側與民宅間有私設道路,亦有勘驗筆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原告陳報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55至365、369至375頁)。 ⒊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編號A,面積1030.4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慶鐘單獨取得;編號B,面積515.2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明鈺單獨取得;編號C,面積515.2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明俊單獨取得;編號D,面積373.2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郭頤淳律師即廖子忠之遺產管理人單獨取得;編號E,面積1030.4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子明單獨取得;編號F,面積267.57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G,面積1793.41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H所示,面積2060.9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清松單獨取得;編號I,面積1218.7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秋海單獨取得;編號J,面積412.9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英超單獨取得;編號K,面積1087.2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姜意群單獨取得;編號T,面積320平方公尺之土地,則由127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依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且兩造無須以金錢找補。核兩造就系爭土地均受原物分配,分割線筆直、平整,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有鄰路、土地條件大致相同,並未過於細分,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應無差異,南投地政事務所亦以113年11月18日投地二字第1130007950號函、113年12月31日投地二字第1130007961號函表明上開方案未違反相關地政法令,得辦理分割登記等語(本院卷一第509頁、卷二第9頁),被告廖清松、廖子明、姜意群已明白表示同意此方案(本院卷二第89至103頁),其餘被告則經原告或本院送達記載原告分割方案之辯論意旨狀後未有異議(本院卷二第111至121、129、135頁)。從而,本院審酌依此方案將系爭土地各分割為6筆,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逾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前之共有人數,分割後並無受分配人因分得之土地過小致成為畸零地而不能利用者,且均有鄰路而無形成袋地之情形,並考量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後之形狀及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至第6項,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三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表一: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1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6,892.61 2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3,732.25 附表二:原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南投縣中寮鄉平林段 1272地號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 1273地號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廖新榮 5分之1 5分之1 2 被告廖秋海 50分之7 25分之2 3 被告郭淳頤律師即廖子忠之遺產管理人 0 10分之1 4 被告廖子明 10分之1 10分之1 5 被告廖慶鐘 10分之1 10分之1 6 被告廖英超 25分之1 25分之1 7 被告廖清松 5分之1 5分之1 8 被告姜意群 25分之3 25分之2 9 被告廖明俊 20分之1 20分之1 10 被告廖明鈺 20分之1 20分之1 附表三:分割方案(原告方案)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A 1030.49 分歸被告廖慶鐘單獨取得 B 515.24 分歸被告廖明鈺單獨取得 C 515.24 分歸被告廖明俊單獨取得 D 373.23 分歸被告郭淳頤律師即廖子忠之遺產管理人單獨取得 E 1030.49 分歸被告廖子明單獨取得 F 267.57 分歸原告廖新榮單獨取得 G 1793.41 分歸原告廖新榮單獨取得 H 2060.97 分歸被告廖清松單獨取得 I 1218.75 分歸原告廖秋海單獨取得 J 412.19 分歸被告廖英超單獨取得 K 1087.29 分歸被告姜意群單獨取得 T 320.00 分歸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原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廖新榮 1000分之200 2 被告廖秋海 1000分之119 3 被告郭淳頤律師即廖子忠之遺產管理人 1000分之35 4 被告廖子明 1000分之100 5 被告廖慶鐘 1000分之100 6 被告廖英超 1000分之40 7 被告廖清松 1000分之200 8 被告姜意群 1000分之106 9 被告廖明俊 1000分之50 10 被告廖明鈺 1000分之50

2025-03-18

NTDV-112-訴-472-202503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53號 原 告 陳岳庭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洪法岡律師 被 告 林星維 被 告 周○軒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嫻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被 告 周○傑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被 告 陳○彥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被 告 曹○明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倩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被 告 陳○叡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被 告 陳○怡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被 告 蘇○鈞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鍾○曄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被 告 楊智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子懿律師 張運弘律師 被 告 彭國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玖萬陸仟壹佰 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周○軒、陳○彥、陳○叡、蘇○鈞、丁○○、丙○○、應與被告 甲○○連帶給付原告貳拾萬元,及被告周○軒自一一三年十二 月四日起、被告陳○彥自一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被告陳○叡 自一一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被告蘇○鈞自一一三年十二月四 日起、被告丁○○自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被告丙○○自一一 三年十二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周○軒、林○嫻、周○傑應連帶給付原告貳拾萬元,及自 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四、被告陳○彥、曹○明、陳○倩應連帶給付原告貳拾萬元,及自 一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五、被告陳○叡、陳○怡應連帶給付原告貳拾萬元,及自一一四年 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三十,被告周○軒、林○嫻、 周○傑、陳○彥、曹○明、陳○倩、陳○叡、陳○怡、蘇○鈞、丁○ ○、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伍拾陸萬陸仟元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甲○○如以壹佰陸拾玖萬陸仟壹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至第五項,於原告供擔保柒萬元後,均得假執 行。但任一被告如以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十一、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 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周○軒(00年0月生)、陳○彥(00年0月生)、陳○叡(0 0年0月生)、蘇○鈞(00年0月生)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 年,而被告周○傑、林○嫻為被告周○軒之父母、被告曹○明、 陳○倩為被告陳○彥之父母、被告陳○怡為被告陳○叡之母、被 告鍾○曄為被告蘇○鈞之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第1、2項規定,不得揭露其等身分資訊,爰以「真實 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方式表示當事人之身分。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被告周○軒、林○嫻、周○傑、陳○彥、曹○明、陳○倩 、蘇○鈞、鍾○曄,嗣追加共同侵權行為人甲○○、陳○叡、丁○ ○、丙○○,及陳○叡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陳○怡等人為被告, 並減縮請求之利息(卷一第65、71-73、149頁、卷二第117 頁)。核與前引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三、被告甲○○、周○傑、陳○彥、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前與訴外人林冠宇有債務糾紛,林冠宇於112年3月4 日上午7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三合院檳榔攤 撥打電話予被告甲○○,渠兩人在通話中發生口角。被告甲○○ 心生不滿,即首謀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之犯意,隨即聯繫當時尚未成年之被告周○軒(00年0 月生)、陳○彥(00年0月生)、陳○叡(00年0月生)、蘇○ 鈞(00年0月生)一同前往,被告甲○○並與被告丁○○、丙○○ 相約至位於新竹市○○路00號火鍋店停車場碰面,商議尋求其 等參與至三合院檳榔攤砸店後之接應事宜,被告丁○○、丙○○ 允諾後,被告甲○○即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周○軒、陳○彥、陳○叡、蘇○鈞,前往 三合院檳榔攤,被告丁○○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被告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在後。被告周○軒 、陳○彥、陳○叡、蘇○鈞等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甲○○指示被告周○軒、陳○彥、陳○叡、蘇○鈞下車 後,分由被告周○軒持武士刀,被告陳○彥持藍波刀,被告陳 ○叡持伸縮棍及辣椒噴劑,被告蘇○鈞則以徒手之方式欲施強 暴行為,被告陳○叡隨即對在場之原告、訴外人林冠宇、楊 凱倫、戴佳憶等人亂噴辣椒水而施強暴,在場之人雖遭辣椒 水噴到眼睛然均未成傷。 ㈡、被告甲○○期間因聽聞現場疑有人欲開槍,旋即駕駛上開車輛 搭載被告周○軒、陳○彥、陳○叡、蘇○鈞逃離現場,至附近繞 路暫時躲避後,隨即原車返回現場,被告甲○○明知三合院檳 榔攤前方有多人在場,駕車衝撞將導致他人發生死亡之結果 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而逾越原先之犯意聯絡範疇,竟 將犯意提升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逕自駕駛上開搭載被告周 ○軒、陳○彥、陳○叡、蘇○鈞之車輛加速衝進三合院檳榔攤, 致三合院檳榔攤之玻璃大門毀損不堪使用、在場之原告遭受 撞擊因而受有顏面外傷開放性下巴骨折、牙齒骨折脫落、顏 面撕裂傷多處、軀幹四肢多處挫傷擦傷撕裂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被告甲○○開車撞擊原告後,被告周○軒、陳○彥 、陳○叡、蘇○鈞則下車,被告周○軒持武士刀,被告陳○彥持 藍波刀,被告陳○叡持伸縮棍及辣椒噴劑,被告陳○叡先亂噴 辣椒水,再持伸縮棍與被告周○軒、陳○彥共同毆打已因受撞 擊倒地受傷之原告而施強暴。被告丁○○、丙○○隨即駕駛前開 車輛至現場接應而助勢,被告甲○○與被告周○軒、陳○彥、蘇 ○鈞搭乘被告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被告陳○叡則搭乘被告 丁○○所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原告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 死亡而未遂。 ㈢、原告因被告甲○○殺人未遂;被告甲○○、周○軒、陳○彥、陳○叡 、蘇○鈞、丁○○、丙○○等聚眾持凶器施強暴、助勢行為,受 有下列損害,共計600萬元:  ⒈醫療費用156,342元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分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急診 、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及住院手術治療,及搭乘救護車, 支出費用如下,有醫療費用收據、收費證明為證(卷一第93 -105頁):  ⑴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自付費用19,918元。  ⑵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自付費用1,260元。  ⑶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及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健保給付費用1 30,864元。  ⑷鳳凰救護車有限公司出勤費4,300元。  ⒉看護費18,200元   原告因傷勢嚴重須進行手術,於112年3月4日住院至同年月1 0日出院,住院期間由原告家屬看護,以全日看護費2,600元 計算,共計支出看護費18,200元(計算式:2,600元×7日=18 ,200元)。  ⒊勞動力減損615,142元   原告因本案受有系爭傷害,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勞動力減損 7%,又本件案發時原告待業中,故分別以112年至114年之基 本工資26,400元、27,470元、28,590元計算原告之月薪,核 算至原告65歲退休,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核計其金額為615,14 2元。  ⒋植牙費用39萬元   原告因本案牙齒脫落而須植牙,有照片可證(卷一第153-15 5頁),分別支出牙釘6,000元、牙冠64,000元、植牙28萬元 、植牙補骨40,000元,共計39萬元,有橙蒔美學牙醫診所估 價單可憑(卷一第225頁)。  ⒌醫美除疤費用104,000元   原告下巴骨折開刀後遺有傷疤,加計額頭外傷之傷痕,合計 約13公分,有照片為證(卷一第159-163頁),再參以每公 分美容費用約8,000元,共計104,000元(8,000元×13公分=1 04,000元)。  ⒍機車報廢49,000元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停放在三合院 檳榔攤正前面,遭被告甲○○駕車撞毀而報廢,有報廢證明書 可稽(卷一第109頁),故請求賠償系爭機車之二手車價49, 000元。  ⒎林口長庚醫院鑑定費10,800元   原告至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勞動力減損之費用10,800元(卷二 第137頁),應由被告負擔。  ⒏精神慰撫金4,656,515元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初期無法行走,骨折亦須長期追蹤治療 ,迄今仍在復健中,且因本案造成心裡創傷、睡眠障礙,精 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656,515元 。 ㈣、被告周○軒、陳○彥、陳○叡、蘇○鈞於本件案發時均未成年, 故被告周○軒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嫻、周○傑;被告 陳○彥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曹○明、陳○倩;被告陳○叡應 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怡;被告蘇○鈞應與其法定代理人 即被告鍾○曄,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甲○○、 丁○○、丙○○、周○軒、陳○彥、陳○叡、蘇○鈞應連帶給付原告 600萬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周○軒、林○嫻、周○傑應 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陳○彥、曹 ○明、陳○倩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 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 被告陳○叡、陳○怡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民事言詞 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⑸被告蘇○鈞、鍾○曄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民事 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⑹前五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 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⑻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二第117-119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周○軒、林○嫻:不爭執被告周○軒持武士刀及動手打原告 的腳(卷一第236頁)。然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被告無 力負擔。除原告已實際支出有收據之醫療費用之外,原告所 提之看護費用、植牙費用、醫美除疤費用、精神慰撫金均過 高且無計算依據。願與其他被告共同分攤、分期清償原告之 醫療費用。 ㈡、被告陳○彥、曹○明、陳○倩:不爭執被告陳○彥持藍波刀,惟 被告陳○彥係攻擊其他人而非原告(卷一第236-237頁)。原 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負擔,願盡力補償原告醫療 費用。並爭執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12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 及陳吳坤骨科112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卷一第89、171頁 ),此兩份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距離案發之112年3月4 日已超過半年之久,其上記載之傷勢是否與本件有關,誠屬 有疑。 ㈢、被告陳○叡、陳○怡:不爭執被告陳○叡持辣椒水噴人、持甩棍 (即伸縮棍)攻擊原告的腰、手臂、腳(卷一第237、298頁 ),然爭執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 ㈣、被告蘇○鈞、鍾○曄:否認傷害原告,被告蘇○鈞係以徒手毆打 其他在場人,並未毆打原告,故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非被告 蘇○鈞所造成。又112年3月4日本件案發時,被告蘇○鈞之法 定代理人為其父親蘇○雄,被告鍾○曄當時並非監護人,事後 才知道此事。此外,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負擔 。 ㈤、被告丁○○:  ⒈被告丁○○沒有下車打人亦未持凶器,只是在案發之後開車接 應,將被告陳○叡載離現場(卷一第237頁)。原告係因遭被 告甲○○開車衝撞、被告周○軒、陳○彥、陳○叡、蘇○鈞等人毆 打,始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丁○○客觀上無行為分擔,主觀上 亦無故意或過失。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 訟之裁判不受拘束,況被告甲○○於112年3月4日警詢時已表 示被告丁○○並未答應參與(卷二第76頁)。  ⒉原告提出之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12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距 離案發期間已過半年之久,其上所載傷勢「眉間瘀青(挫傷 )、右手微紅腫(挫傷)、右手小指小小擦傷」是否與本案 相關,不無疑義。  ⒊除對於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法院判決書 不爭執形式上真正外(卷一第238頁),對於原告所提出之 機車報廢證明書、傷勢照片、醫美收費標準、看護收費標準 、機車二手車價等資料,均爭執其形式真正。  ⒋就原告請求之金額爭執如下:  ⑴就植牙及醫美除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其必要性。  ⑵就看護費部分,原告未舉證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且家人 看護之金額不應高於專業看護之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 算為適當。  ⑶就機車報廢部分,原告未舉證系爭機車已達報廢程度,且未 扣除折舊。  ⑷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丁○○係於工地打零工,須扶養未滿1 歲之未成年子女、配偶、母親,生活拮据,原告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過高。   ⒌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卷二第63-64頁) 。 ㈥、其餘被告(甲○○、丙○○、周○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 ,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丁○○固爭執原告提出之看護收費標準、MDH-5667機 車報廢證明書、機車二手車價、傷勢照片、植牙行情價、醫 美收費標準等文書形式上真正(卷一第107-111、153-167頁 )。然查,上開機車報廢證明單上有交通部公路局之印文, 推定為真正。傷勢照片則為原告受傷後所拍攝之照片,與醫 院診斷證明書互核相符,堪信真正。至於看護、植牙、醫美 等收費標準、機車二手車價等,則為原告自網路列印資訊, 供作本院判決時,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之參考,亦不 違背經驗法則,應予許可。 ㈡、就被告甲○○部分:  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一、㈠及㈡部分,有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12年3月4日 、3月10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卷一第83-85頁、卷二第13 -43頁),而被告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有原告準備書(一)狀送達證書可憑(卷一 第137、201頁),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 告甲○○自認。準此,原告主張一、㈠及㈡部分,應認係真正。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已如前述,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  ⑴醫療費用141,679元  ①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分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急診 、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住院、手術、回診,及搭乘救護 車自國軍醫院轉院至臺大醫院。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自付 金額19,601元(臺大800+14,531+2,670+340,國軍400+300+ 400+30+130)、救護車費用4,300元,此外,健保給付點數 共計130,864點(臺大20,004+77,701+4,222,國軍28,937) ,以點值0.9元計算,則健保給付約117,778元(130,864點× 0.9元=117,778元),有醫療費用收據、收費證明為證(卷 一第93-105頁)。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為141, 679元(計算式:19,601元+4,300元+117,778元=141,679元 )。按健保局之所以為原告支付醫療費用,乃因原告繳納全 民健康保險費之故,不能因此嘉惠於加害人而免除此部分損 害賠償義務,附此敘明。  ②至於原告另提出其於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12年10月15日急診支 出醫療費用850元、於113年2月15日急診支出醫療費用727元 部分(卷一第93頁),本院對照於原告另紙診斷證明書(卷 一第89頁),原告係於112年10月15日02時56分因「眉間瘀 青(挫傷),右手微紅腫(挫傷)、右手小指小小擦傷」而 入急診,顯與本案無關;又113年2月15日何以原告再次急診 ?則無資料可考。故此2筆醫療費用(850元、727元)均應 剔除,不應准許。   ⑵看護費18,200元  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付出 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嘉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 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固以113年8月20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 130011802號函覆本院「原告住院期間因右眼腫脹影響部分 視野,且手術當日全身麻醉,部分生活需他人協助照護,故 建議手術當日及隔日需他人全日照顧,其餘時段多半可自理 ,應無需人看護之必要。」(卷二第57頁),然本院審酌原 告傷勢主要集中在頭臉部,並接受手術之事實,認原告住院 期間7日(112年3月4日至同年月10日)須他人全日看護較為 適當,以利復原。  ③參考媒合看護網站之資訊,全日看護費用約為2,400元至3,20 0元之間(卷二第191頁),則原告主張以2,600元計算家屬 全日看護費應無過高。從而,原告看護費為18,200元(計算 式:2,600元×7日=18,200元)。  ⑶勞動力減損542,275元  ①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經鑑定減損7%,有林 口長庚醫院113年11月4日長庚院林字第1131101852號函可稽 (卷二第93-95頁)。本院詳觀上開函文及勞動力減損比例 計算表,原告因左側橈骨骨折及顏面部外傷術後,尚存左手 腕疼痛不適,上肢腕部障害百分比3%、面部疤痕障害百分比 3%,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7%。被告陳○彥雖質疑原告 之左側橈骨骨折於案發後逾半年之112年9月18日始開始在陳 吳坤骨科診所就診,是否與本件有關?惟查,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包括軀幹四肢多處挫傷擦傷撕裂傷,且原告除遭被告甲 ○○駕車撞擊之外,復遭被告周○軒持武士刀、被告陳○彥用腳 、被告陳○叡持甩棍共同毆打,則原告所受傷勢即可能包括 左側橈骨骨折,況陳吳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卷一第171 頁)記載原告係「左腕扭挫傷合併橈骨骨折,右膝扭挫傷。 左側橈骨下端其他閉鎖性骨折癒合不良之後續照顧」,可見 原告所受左側橈骨骨折乃閉鎖性骨折。原告在頭臉部受創較 嚴重情形下,主要關注在頭臉部治療,兼以原告軀幹四肢多 處挫傷擦傷撕裂傷,全身均呈疼痛狀態,不易即時察覺較細 微之閉鎖性骨折,尚不違乎常理。是以,原告勞動力減損7% ,應認均與本件有關。  ②原告自陳本件案發時處待業狀態,無法提出工作證明(卷一 第215頁),故以案發時即112年法定基本工資26,400元作為 原告薪資計算標準,則原告每年勞動力減損22,176元(計算 式:26,400元×12個月×7%=22,176元)。又原告為00年00月0 0日生,本件案發時(112年3月4日)起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 歲(158年11月27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42,275元,有霍 夫曼一次給付試算表在卷為憑(卷二第185頁)。  ⑷植牙費用39萬元  ①原告因被告甲○○開車衝撞,至其下巴骨折牙齒脫落,並經臺 大醫院新竹分院112年10月12日函覆本院刑事庭略以:112年 9月8日至本院牙科門診,主訴拆除下顎之固定鋼線,經口內 檢查發現無明顯軟組織外傷,但右下正中門齒及側門齒有牙 髓壞死情形等語(卷一第333頁)。  ②嗣並經橙蒔牙醫診所醫師診斷「牙位41、42因神經壞死致根 尖發炎,建議根管治療後放入牙釘及製作牙冠,牙位17由於 根尖發炎及骨質缺陷建議補骨後植牙,牙位31、32、43因缺 牙以及骨質缺陷建議補骨後植牙重建正常咬合功能。」有原 告牙齒脫落照片、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12年3月4日診斷證明 書、橙蒔牙醫診所函文及全口X光影像存卷為證(卷一第83 、153-155、卷二第59-61頁),堪認原告確有補骨、植牙、 製作牙冠、牙釘之必要,且須植牙至少4顆。又依橙蒔牙醫 診所出具之估價單,牙釘6,000元、牙冠64,000元、植牙28 萬元、植牙補骨40,000元,共計39萬元(卷一第225頁),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植牙費用39萬元,即屬有據。  ⑸醫美除疤費用104,000元   原告因受有顏面外傷開放性下巴骨折、顏面撕裂傷多處之傷 害,於臉部留下明顯疤痕,有照片可憑(卷○000-000頁), 而臉部疤痕確會影響面容美觀與人際關係,應有進行除疤手 術必要。參照新竹市醫事審議委員會審查核定之新竹市美容 醫學醫療費用項目及收費標準表,疤痕切除重縫每公分3,00 0元至10,000元之間(卷二第187-189頁),則原告請求以每 公分8,000元計算尚屬合理,再參以原告上開照片所示之疤 痕長度加計邊緣重修,認原告除疤部分以13公分計算亦合理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醫美除疤費用104,000元( 計算式:8,000元×13公分=104,000元),應予准許。  ⑹機車報廢0元   原告固主張系爭機車因停放在三合院檳榔攤前方而遭被告甲 ○○開車衝撞毀損報廢等語。然上開刑案判決並未認定系爭機 車遭被告甲○○毀損,案發現場照片雖有一部機車受損,然未 照到車牌號碼(卷一第262頁),本院無從辨識是否即為系 爭機車。甚者,原告提出之機車報廢證明書(卷一第109頁 )記載所有人為原告之父親「陳和材」而非原告,卷內亦無 債權讓與證明書。是以,原告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甲○○賠償 非其所有之系爭機車二手車價49,000元,即屬無據。  ⑺林口長庚醫院鑑定費0元   原告固支出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勞動力減損之費用10,800元而 有收據可證(卷二第137頁),然此非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之規定,此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應由當事人依勝訴、敗訴比例負擔。  ⑻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原告因被告甲○○上開故意開車衝撞及聚眾持凶器施強暴行為 而受有系爭傷害,衡情確實受有相當程度精神痛苦。本院斟 酌前述事件發生過程、被告甲○○為首謀且主觀上具不確定故 意殺人犯意、原告精神損害之程度以及其等學歷、經濟收入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精神慰撫金於50萬元 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⑼從而,原告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141,679元、看護費18,200元 、勞動力減損542,275元、植牙費用39萬元、醫美除疤費用1 04,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1,696,154元(計算式 :141,679元+18,200元+542,275元+390,000元+104,000元+5 00,000元=1,696,154元)。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1,696,154元,及自言詞辯論終 結翌日即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訴之聲明固請求自言詞辯論意 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甲○○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然原告自 陳其寄送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因招領逾期退回(卷二第21 3頁)。惟查,被告甲○○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則經本院合法 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復於114年2月13日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再次口頭陳述其聲明,被告甲○○無正當事由不到 庭,應自辯論終結翌日起負遲延責任,附此敘明。 ㈢、就被告周○軒、陳○彥、陳○叡、蘇○鈞、丁○○、丙○○部分(下 稱被告周○軒等6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  ⒉首查,被告周○軒等6人與被告甲○○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在該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成員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被告甲○○為首謀,被告周○軒、陳○彥、陳○叡、蘇○鈞下手 實施,被告丁○○,丙○○在場助勢,各自分擔部分行為如原告 起訴主張一、㈠及㈡所示,亦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90號刑事 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148號刑事簡易判決所是認(卷一第 175-182頁、卷二第13-43頁)。被告周○軒等6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之罪,僅係區分「在場助勢者」、「首謀及下 手實施者」異其刑度輕重。是以,被告周○軒等6人與被告甲 ○○犯意聯絡範圍內(殺人未遂部分除外),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  ⒊次查,原告雖因被告陳○叡亂噴辣椒水而噴到眼睛,然並未成 傷,故此部分情節不再贅述;之後被告甲○○逾越原先之犯意 聯絡範疇,將犯意提升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逕自駕駛車輛 衝撞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上情業經刑案判決審認明 確,是以被告周○軒等6人對於所未與被告甲○○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之不確定故意殺人行為所致之原告傷勢及所受損害, 不負賠償之責。被告周○軒等6人僅就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之聚眾施強暴行為所致原告傷勢及所受損害,負 賠償之責。  ⒋被告周○軒等6人於本件民事訴訟審理中,陳述略以:被告周○ 軒坦承其持武士刀及動手打原告的腳(卷一第236頁);被 告陳○彥坦承其持藍波刀,但否認攻擊原告而辯稱其係攻擊 其他在場人(卷一第236-237頁);被告陳○叡坦承持甩棍( 即伸縮棍)毆打原告的腰及手臂(卷一第237頁);被告蘇○ 鈞坦承其以徒手毆打其他在場人,但辯稱並未毆打原告(卷 二第156頁);被告丁○○於刑案第一審自白犯罪,承認在場 助勢駕車接應,惟於本件辯稱只是碰巧路過(卷二第157頁 );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⒌本院觀諸被告周○軒等6人於案發時接受警詢、偵審時曾陳述 :  ⑴被告周○軒:在被告甲○○開車衝撞原告並撞入檳榔攤後,被告 甲○○叫我們下車跟對方輸贏,我都不認識對方,對方大約15 個人,我見到不認識的就打,打了約5分鐘,我們就跑離開 現場,我持武士刀攻擊的人就是被車子撞到的那個人(乙○○ ),我只打1個人而己,當時很混亂,我不知道其他人如何 鬥毆(少年影卷第67頁)。  ⑵被告陳○彥:被告甲○○開車衝撞檳榔攤後,下令打人,我持藍 波刀下車,下車後才看到車前有個人躺在那邊,我有用腳踢 被撞的那個人,但沒有用藍波刀攻擊(少年影卷第84頁)。  ⑶被告蘇○鈞:對方的其中一個人欠被告甲○○錢,所以被告甲○○ 找我前往該處討債,我想幫被告甲○○出氣,於是便參與現場 的鬥毆。被告甲○○開車衝撞檳榔攤過後,我下車時便看到一 男子倒臥該處,頭部都是血,我下車時是赤手空拳,我原本 想要攻擊人,後來下車後沒有打到人,我有看到被告陳○叡 拿甩棍打當時那一個躺在地板上流血的男子等語(少年影卷 第107頁)。  ⑷被告丁○○、丙○○:(於112年度訴字第590號殺人未遂案之準 備程序中)承認基於在場助勢犯意而到場及接應同案被告甲 ○○及同案少年,所犯法條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場助 勢罪,接受判處拘役刑度等語(卷一第407-409頁)。被告 丁○○、丙○○經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48號刑事簡易判決(卷 一第175-182頁),均係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各處拘役15日,得易科罰金。是以, 被告丁○○、丙○○所為乃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僅止於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該當於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非僅止於同條第2項之幫助人。  ⒍綜上,被告周○軒等6人與被告甲○○間,就前赴三合院檳榔攤 尋找對方(包括訴外人林冠宇及原告所屬之團夥)械鬥輸贏 之事,有犯意聯絡,被告甲○○首謀,由被告周○軒、陳○彥、 陳○叡、蘇○鈞各自攜帶凶器或徒手下手實施,及由被告丁○○ 、丙○○駕駛2輛汽車在現場助勢、接應以利隨時逃逸,各有 行為分擔,而互相利用他成員之行為,以達目的,應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無誤。準此,不論被告蘇○鈞、丁○○、丙○○有無 實際毆打原告,仍應就被告周○軒、陳○彥、陳○叡共同毆打 原告所致之傷勢及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⒎至於被告周○軒、陳○彥、陳○叡毆打原告部位乃手、腳、腰部 分,未及於頭部,故應屬診斷證明書所記載「軀幹四肢多處 挫傷擦傷撕裂傷」之一部分。惟被告甲○○駕車直接衝撞原告 ,亦會造成原告「軀幹四肢多處挫傷擦傷撕裂傷」,故被告 甲○○殺人未遂行為所致之「軀幹四肢多處挫傷擦傷撕裂傷」 與被告周○軒等6人持凶器施強暴行為所致之「軀幹四肢多處 挫傷擦傷撕裂傷」為共同原因,無法涇渭分明地區分具體位 置及輕重程度。惟本院審酌被告周○軒陳述其下車後打了約5 分鐘旋即上車逃跑,兼以原告軀幹四肢並未殘存需要醫美除 疤之傷痕,可見被告周○軒等6人共同傷害行為造成原告之傷 勢尚屬輕微。  ⒏被告甲○○應賠償原告損害1,696,154元,各損害項目及金額業 經本院審認如上。然上開金額與被告周○軒等6人共同傷害行 為造成軀幹四肢傷勢相關之損害,應僅有部分醫療費用、左 手腕疼痛不適所減損之部分勞動力、部分精神慰撫金。本院 綜合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酌定被告周○軒等6 人應與被告甲○○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0萬元。 ㈣、就法定代理人部分:  ⒈被告林○嫻、周○傑、曹○明、陳○倩、陳○怡部分:   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周○軒、陳○ 彥、陳○叡為本案侵權行為時,均為具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 為能力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與其等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周○軒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 林○嫻、周○傑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陳○彥與其法定代理人 即被告曹○明、陳○倩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陳○叡與其法定 代理人即被告陳○怡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屬有據。  ⒉被告鍾○曄部分:   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 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有明文。經查,被告蘇○ 鈞之父蘇○雄、母鍾○曄於98年9月9日離婚,自98年9月9日起 即長期由父親蘇○雄對被告蘇○鈞行使權利負擔義務,詎被告 蘇○鈞於112年3月4日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父親蘇○雄亦於同 一日即112年3月4日死亡,有戶籍登記資料可佐(限閱卷) ,被告鍾○曄並不知悉被告蘇○鈞該日行為,被告蘇○鈞亦係 在社工陪同下製作筆錄(少年影卷第5頁)。是以,被告鍾○ 曄對於被告蘇○鈞112年3月4日之行為無法監督,依前引規定 ,被告鍾○曄不負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鍾○曄連帶賠償 部分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 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 ○給付1,696,1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周○軒等6人與被告 甲○○連帶給付2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周○軒、林○ 嫻、周○傑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陳 ○彥、曹○明、陳○倩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陳○叡、陳○怡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聲請及職權為被 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3-18

SCDV-112-訴-1053-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駿騰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2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77、3041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所處之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撤 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邱駿騰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 第二項撤銷改判及前項上訴駁回(共參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 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駿騰於本 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 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 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及被告就本 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 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96-97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罪數及 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駿騰係因遭告訴人丁○○、丙○○之 欺侮,因而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睡眠障礙症等精神疾病, 自友人處取得本案槍、彈,但持有迄今,除犯本案外,均未 持之更為其他犯罪,而本案起因係告訴人丁○○、丙○○先於11 2年7月4日23時許至被告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工寮( 下稱新厝工寮)內毀損被告之家具及生財器具,並盜走30萬 現金,且駕車衝撞被告父親邱財和,致邱財和受有右側小指 遠端及中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腰部挫傷 瘀青等傷害,復於同年月7日凌晨2時40分許再至上開工寮將 邱駿騰家剩餘之家具、生財工具毀損殆盡,致被告母親邱淑 慧因上開財物遭到毀損,飽受驚嚇而罹患有焦慮的適應障礙 症,精神受有巨大創傷,致被告邱駿騰本就不佳之精神狀態 受有巨大之刺激及壓力,又逢被告之配偶陳冠如懷有身孕, 加大被告想保護家人之壓力,被告邱駿騰受上開精神上強大 的刺激、壓力下,方為本案犯行,原審並未就被告本身所罹 患之精神疾病、被告持有槍枝是否於本案前為其他之犯罪行 為、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所遭受之欺侮、驚嚇及本案被告持有 槍枝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動機為通盤之考量,遽認本案無 情堪憫恕之事實,認事用法仍稍嫌速斷,上訴請求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另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獲致其等諒解,請求給予被告緩刑諭知。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原審事實欄一部分 )  1.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 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無再重覆適用刑法第62條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3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 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 判之謂。所謂「發覺」,尚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 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 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 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劉銘展於原審證 稱:我跟被告之父親認識,112年7月8日白天上班時我麻豆 分局的同事告訴我庄角檳榔攤發生槍擊案,因為我知道被告 與丁○○他們有衝突,我就去找被告父親,請被告幫忙找出開 槍的人,據我所知我同事在告訴我槍擊案時還沒鎖定開槍者 身分,只知道被告與衝突有關,我當時也還沒懷疑被告開槍 ,我只是認為他應該知道是誰開槍,後來被告在112年7月10 日就自己攜帶本案手槍投案等語(原審卷第189至196頁), 堪認警員在被告112年7月10日攜槍投案之前,僅知被告有參 與庄角檳榔攤之衝突,確均不知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犯罪事 實。  3.至參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員113年1月23日職務報 告書所示(本院卷第101頁),警員雖表示於被告到案前, 已經由證人楊璨鴻之供述得知被告涉嫌槍砲案件等語,然觀 諸楊璨鴻於112年7月8日23時7分許在永康奇美醫院之詢問譯 文(原審卷第105頁),楊璨鴻僅供稱:是被告找我一起過 去庄角檳榔攤,並提供頭套給我,參與衝突的有2輛車,至 少有7至8人,我不知道有開槍的事等語,足見楊璨鴻僅供稱 被告參與庄角檳榔攤之衝突,並未證稱被告持有本案槍彈, 警員上開職務報告書之記載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此對被告為 不利之認定。而就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危害安全犯行 之查獲經過,因參與庄角檳榔攤衝突者至少有7至8人,員警 依證人楊璨鴻之供述,至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參與該次衝突 ,尚無從單憑現場情況及楊璨鴻之供述即就被告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產生合理可疑,堪認被告於112年7月10 日投案時已就其犯行主動申告犯罪事實,並報繳前開槍彈, 且接受裁判,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要件,又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前開槍彈已達相當時 日,且將槍枝用於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恐嚇犯行, 對於他人自由、生命、財產及社會秩序,均具潛在高度危險 ,不宜免除其刑,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62條  1.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應有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12年7月8日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 我兒子丙○○跟誰有糾紛等語(警836號卷第33頁),足見告 訴人並未指稱至其住處開槍之人為何人,綜觀全卷亦查無員 警於被告在同年月10日投案前即可合理懷疑被告此部分犯行 ,足見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前,即先 行向員警坦承其上揭犯行(警836號卷第10頁),自首而接 受裁判,堪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並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犯行,因證人楊璨鴻已於 被告投案前之112年7月8日23時7分許在永康奇美醫院證稱被 告參與庄角檳榔攤之衝突等語,業如前述。是員警在被告同 年月10日投案前,就被告涉犯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犯 行乙情,既已有前述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揆諸上揭 說明,應認已發覺被告此部分犯行,難認被告該部分犯行符 合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以前詞請求就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然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制式手槍 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乃考量該行為嚴重危害人 民自由、生命、財產,破壞社會秩序,甚至危及國家安全, 故須加強管制以期有效遏止槍砲氾濫,政府並已多方宣導並 嚴厲查緝,為社會大眾週知及犯罪行為人所明知,被告仍率 爾實施本件犯行,客觀上已難認堪予憫恕,又審酌被告持有 前開槍彈數量非微、期間亦非短暫,且將槍彈用於如原判決 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恐嚇犯行等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被 告所涉前開持有制式手槍犯行適用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客觀上要無 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至其犯案動機、 坦承犯行暨其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詳後述)犯後 態度等情事,要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猶無從執為酌減其刑 之依據。 四、本院上訴判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子彈部分)    1.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持有制式手槍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丁○○、丙○○、乙 ○○達成和解,分別賠償丁○○、丙○○及乙○○新臺幣(下同)各 3萬、3萬、2萬元,獲致其等諒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21、123、109頁),原審未及審酌此一量刑有利 因素,此部分量刑應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就被告非法持有 制式手槍罪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節,應 無理由,業經論述如前,然原審量刑既有前述不當之處,自 應由本院就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2.量刑   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持之朝他 人店家及住處射擊多發,而為恫嚇,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 值非難,然念及被告係因被害人丁○○、丙○○先砸毀其新厝工 寮屋內財物,一時氣憤,方為本案犯行,其犯罪動機尚非無 端尋釁,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如前所述,業與被害人丁○○ 、丙○○及乙○○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獲致被害人之諒解 ,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又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復兼衡被 告所陳其高中畢業,已婚,育有一剛出生之子女,與太太小 孩同住,目前幫父親務農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上訴駁回部分  1.原審以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三所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放任自身情緒持本案槍、彈,恣意 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顯示被告之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 均有所不足,且未能尊重他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害人 丙○○、丁○○確實曾於案發前之112年7月7日至被告住處為毀 損犯行,此有本院112年度少護字706號宣示筆錄附件附卷可 參(原審卷第89頁),被告供稱其係因遭受被害人丙○○、丁 ○○欺負始為本案恐嚇犯行之犯罪動機,實屬有據;兼衡被告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數量、期間,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已 婚、1子未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0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7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亦屬妥適。  2.被告上訴雖請求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及其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等情,從輕量刑。然查,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犯 罪動機等項,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考量,原審雖未及審酌 被告前述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之情事,然觀諸被告 之犯罪情節,原審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量刑,實已從輕, 難認有可再從輕量刑之處,被告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於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有利事項,本院於定應執 行及是否應予被告緩刑宣告時加以考量,附此敘明。 五、定應執行刑   就被告前述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參 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 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 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及前述被告業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之情狀,就被告所犯上述各罪所處有期 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六、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先遭被害人丁○○、丙 ○○等人至其新厝工寮砸毀屋內物品,一時氣憤,而犯本案之 犯罪動機,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應具悔意,當已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丁○○、丙○○及乙○○ 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獲致其等諒解,同意予被告緩刑宣 告,有前述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121、123頁 );另審酌被告育有一甫出生之子女,且需幫忙父親農務以 維持家庭經濟,為家庭經濟支柱等情,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本院另考量被告因細故即以其持有 之槍、彈前往上述地點開槍,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淡薄,為 改正其錯誤之觀念並確保嗣後能謹記此次教訓、恪遵法令規 定,本院認應命被告履行一定之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 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及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三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以維法治,及接受法治教育6場次,以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TNHM-113-上訴-1915-20250318-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世佐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 案為第2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 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駕車上路 ,且欲行駛至車行速度較快之國道高速公路。為警查獲時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 ,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2號   被   告 黃世佐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佐於民國114年2月27日11時至13時許,在南投縣○○鎮○○ 巷0號之檳榔園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 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5時11分許,行經國道6號高速公路西向5公里處 之東草屯交流道入口時,為警執行取締未繫安全帶勤務而攔 查,發現黃世佐渾身酒味,遂於同日15時16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駕駛資料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 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凃乃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7

NTDM-114-投交簡-99-20250317-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章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171、18172、336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而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章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二第217、232頁)」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而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杜子修、楊鎮豪、洪健銘、陳懿嘉、丁勁豪 間就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 ,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屬 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部分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 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查被告僅因酒後與他人發生糾紛,竟糾眾在公共場所聚 集,持狼牙棒或棍棒與對方互相攻擊,被告並丟擲信號彈, 其行為情狀較一般單純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者更 為嚴重,認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 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酒後與同案被告鄭佳偉發生糾紛,即糾眾返 回現場尋釁,並攜帶兇器以上開方式在公眾場所對同案被告 蔡博淵、翁啓堯、陳金昌、范傑晨、王宥閎、何明昌、黃榮 喜、鄭佳偉等人暴力相向,非但使告訴人蔡博淵、翁啓堯受 傷,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素行(參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蔡博淵 、翁啓堯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本院卷二第2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及同案被告所有,供其等 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偵卷一第31頁)、同案被 告杜子修(偵卷一第83頁)、楊鎮豪(偵卷一第44頁)、洪 健銘(偵卷一第58頁)、陳懿嘉(偵卷一第16頁)、丁勁豪 (偵卷一第71至72頁)、陳金昌(偵卷一第95頁)、范傑晨 (偵卷一第107頁)、蔡博淵(偵卷一第155頁)於警詢時陳 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行動電話,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亦 非違禁物,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前開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與同案被告 楊鎮豪、洪健銘、陳懿嘉、丁勁豪、杜子修共同傷害告訴人 蔡博淵、翁啓堯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 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案 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 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 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 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 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 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 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 ,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 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本件告訴人蔡博淵、翁啓堯告訴被告與同案被告楊鎮 豪、洪健銘、陳懿嘉、丁勁豪、杜子修傷害部分,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嗣告訴人蔡博淵、翁啓堯於本院 審理中撤回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 397至399頁),依上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 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金屬棒5支、球棒1支 被告及同案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iPhone12行動電話1具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8171號                   113年度偵字第18172號   被   告 陳文章          杜子修          蔡博淵          翁啓堯         楊鎮豪          洪健銘          陳懿嘉          丁勁豪          陳金昌          范傑晨          王宥閎          何明昌          黃榮喜          鄭佳偉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章與鄭佳偉於民國113年3月18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附近檳榔攤聚餐,因酒後發生糾紛,陳文章遂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施強暴之犯意,邀集楊鎮豪、洪健銘、陳懿嘉、丁勁豪、杜 子修共計6人,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2時 5分許,返回上址尋釁,鄭佳偉及在場之陳金昌、范傑晨、 王宥閎、何明昌、黃榮喜、蔡博淵、翁啓堯共計8人,見狀 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陳文章丟擲信號彈並手持狼牙 棒1支,鄭佳偉則單獨基於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犯 意,於夜間及公共場所攜帶於不詳時、地持有之手指虎1支 到場,其餘人則分持棍棒等器物或徒手,雙方進而互相鬥毆 ,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並造 成蔡博淵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紅腫、腹壁二度燒燙傷、雙手 部挫傷之傷害;翁啓堯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三處撕裂傷、 左側肩膀1公分撕裂傷、右耳1公分撕裂傷、右側膝部擦傷、 胸壁擦傷、背部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扣得陳文章 所有之狼牙棒1支、鄭佳偉所有之手指虎1支、現場遺留之斷 棒1支、金屬棒5支、球棒1支、被告陳文章、楊鎮豪、洪健 銘、丁勁豪之手機各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章、杜子修、蔡博淵、翁啓堯、鄭佳偉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陳文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文章邀集被告楊鎮豪、洪健銘、陳懿嘉、丁勁豪、杜子修共計6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鄭佳偉等8人發生鬥毆之事實。 2 被告楊鎮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被告洪健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被告陳懿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被告丁勁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6 被告兼告訴人杜子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7 被告陳金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8 被告范傑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9 被告王宥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10 被告何明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11 被告黃榮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12 被告兼告訴人蔡博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13 被告兼告訴人翁啓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14 被告兼告訴人鄭佳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15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16 被告陳文章、楊鎮豪、洪健銘、丁勁豪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陳文章邀集被告楊鎮豪、洪健銘、陳懿嘉、丁勁豪、杜子修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1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30日新北警保字第1130770836號函文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 佐證上開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 1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數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3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852616號鑑驗書 佐證本案查獲經過及上開犯罪事實。 19 告訴人蔡博淵所提出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翁啓堯所提出之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傷害 告訴人蔡博淵、翁啓堯部分);被告楊鎮豪、洪健銘、陳懿 嘉、丁勁豪、杜子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傷 害告訴人蔡博淵、翁啓堯部分)。被告陳文章等6人就上開 下手實施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陳文章等6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就被告陳 文章部分,請請從一重以攜帶凶器首謀妨害秩序罪處斷,被 告楊鎮豪、洪健銘、陳懿嘉、丁勁豪、杜子修部分,請從一 重攜帶凶器下手實施妨害秩序罪處段。被告鄭佳偉所為,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於夜間在公共 場所攜帶刀械罪嫌、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嫌;被告陳金昌、范傑晨、王宥閎、何明昌、黃榮 喜、蔡博淵、翁啓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鄭佳偉等8人就上開下手實 施妨害秩序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鄭佳偉持有刀械並以該刀械為本案犯行,行為具有 局部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加重妨害秩序罪處斷。至告訴人 陳文章、杜子修對鄭佳偉等8人,鄭佳偉對陳文章等6人雖有 提出傷害告訴,惟迄今均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等證據以佐其說 ,無從認定其等受有傷害,應認此部分鄭佳偉等8人及陳文 章等6人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上 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沈奕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2025-03-17

PCDM-113-原訴-64-2025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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